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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辰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 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㈠簡佳辰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昱安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昱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中智簡字第4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配偶簡 佳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 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在商標專 用期間,非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等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竟共同基於販賣、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 犯意聯絡,先後自中國大陸淘寶網站、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市場」某人,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13年8月 18日起,接續在其等所承租之宜蘭縣○○鎮○○街000號攤位, 陳列、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資 牟利。嗣陳引奕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在上開攤位發現陳昱 安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向渠兜售,而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及圖樣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專用期限(民國) 指定使用之商品 1 ADIDAS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117年1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121年10月31日 衣服、冠帽等 2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116年4月30日 116年1月31日 116年4月30日 衣服、運動裝等 附表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503件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袖外套 63件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短褲 69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長褲 41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包包 13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襪子 6雙 7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袖上衣 244件 8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袖上衣 1件 9 仿冒PUMA商標圖樣短褲 26件 10 仿冒PUMA商標圖樣長褲 34件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包包 17件 12 仿冒PUMA商標圖樣襪子 21雙 附表三:  ㈠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4 年1 月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 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貞 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㈡被告簡佳辰、陳昱安應給付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 司1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分期給付各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 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戶名:貞觀法律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 )。

2025-03-17

ILDM-113-智易-6-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興 林晏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Kingston金士頓」記憶卡1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 三、被告巫宗興、林晏如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經聲請人偵查後, 認被告2人嫌疑不足,遂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處分不起訴 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 之「Kingston金士頓」記憶卡1枚,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品 ,有鑑定意見在卷可考。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 予以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3-17

CYDM-114-單聲沒-17-2025031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 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子萱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6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及韓商 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而有侵害前開 二公司商標乙節,有商標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 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件) 鑑定報告 1 「IPHONE」耳機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99頁至第109頁反面) 2 「SAMSUNG」行動電源 7 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27頁) 3 「SAMSUNG」電池 1 4 「SAMSUNG」充電頭 2 5 「SAMSUNG」車用充電頭 2 6 「SAMSUNG」充電組 35 7 「IPHONE」電池 1 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暨市值估價單(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聲請書 。

2025-03-14

TYDM-114-單聲沒-9-20250314-1

智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 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韻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韻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 ,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多次刊 登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 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 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 標權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2年1月28 日至112年5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止,共計出售如附件之附表 所示之商品,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檢附之商品銷 售明細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7,729元(計算式:232x30+229+180X3=7,729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 形,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57號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1號卷第11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   被   告 陳韻涵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韻涵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欄之商標,係日商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 附表所示「商品名稱」欄等商品,且現仍在如附表所示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 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開商標權人之商品,竟仍基 於透過網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並向蝦皮 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號,自民國112年1 月2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 1樓租屋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在該網 站平臺上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之商品,嗣經日商雙葉社公司授 權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職員發現上情,分別於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24日購買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新臺幣【下 同】229元)、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232元)等仿冒 商品各1件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韻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行。 2 告發人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許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3 被告以父親陳清華名義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戶之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蝦皮拍賣網站平臺申請「Z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之事實。 4 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 證明被告以該手機門號申請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之事實。 5 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授權證明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 證明: ⑴證明被害人日商雙葉社公司將「蠟筆小新」商標之處理爭議權限授予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確為仿冒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畫面截圖2份 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009004S號函文及其附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有於上開蝦皮購物網站上,以「Z000000000」會員帳號販賣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8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6月7日台關業字第1131015826號函暨陳韻涵進口報關資料光碟1片 證明被告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商品1863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韻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 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罪嫌。查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至同年 5月31日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一定時間及相同方式,持有 並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所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相同商標法益,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商標 權人所有商標權之舉措,亦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7,189元(232*30+229),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品名稱 仿冒商品 販售時間(均為112年)及金額 1 日商雙葉社公司 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 至119年8月15日 枕頭/棉被 蠟筆小新商標枕頭/棉被1件 1月30日(229元) 擺飾品 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1件 1.1月28日(180元) 2.1月28日(232元) 3.2月13日(232元) 4.2月16日(232元) 5.2月19日(232元) 6.2月21日(232元) 7.3月6日(232元) 8.3月8日(232元) 9.3月8日(232元) 10.3月12日(232元) 11.3月13日(232元) 12.3月16日(232元) 13.3月17日(232元) 14.3月18日(232元) 15.3月19日(232元) 16.3月19日(232元) 17.3月22日(232元) 18.3月23日(232元) 19.3月25日(180元) 20.3月25日(232元) 21.3月26日(232元) 22.4月1日(232元) 23.4月13日(232元) 24.4月17日(232元) 25.4月19日(232元) 26.4月19日(232元) 27.4月22日(232元) 28.4月22日(232元) 29.4月24日(232元) 30.4月27日(232元) 31.4月30日(180元) 32.5月23日(232元) 33.5月31日(232元)

2025-03-14

SLDM-114-智簡-1-20250314-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 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 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購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之物,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 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之 服飾(下稱本案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投單報 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 ,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服 飾合計520件(起訴書誤載為554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 本院清點後之件數為準),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商品並輸入 至臺灣地區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買到的東西是假的, 訂購的「得物」網站上標明是正品,且我沒有要販賣,當時 是計畫捐贈給少年之家才會訂購這麼多數量等語(見112智 簡29卷第74至75頁,113智易4卷第24頁、第181至182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本案 商品,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報關 進口,而將本案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惟本案商品 送抵臺中關時,即為臺中關查驗發現疑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 查扣在案;又本案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由 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 用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經上 開商標權人鑑定後,確認本案商品均為仿冒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3智易4卷第26 頁、第163至172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 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註冊資料及鑑定報告書等資料 、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經本院清點後 之扣案物品數量報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2他120 2卷第5至8頁、第14至110頁,112偵6673卷第18至22頁、第2 6至41頁,113智易4卷第87至1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品牌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均為全球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且依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商標權 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或市值估價表所載,本案商品之真品 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乃至於數萬元不等(見112 他1202卷第14頁、第23頁、第27頁、第32頁、第36頁、第46 至54頁、第66頁、第87至88頁、第102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時所稱本案商品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 )之購入價格相差甚鉅(見112他1202卷第3頁),則依被告 案發時已近40歲之年齡,及其自陳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工作 經歷(見被告調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多次使用同一網站 購入商品之生活經驗等情(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當足 以憑藉上情判斷本案商品所使用商標圖樣之真偽。實則,被 告前於調詢時即曾自承:「我在購買時雖然覺得價格非常便 宜,也有可能是仿冒品」(見112他1202卷第4頁);復於偵 訊時坦承:「違反商標法的部分我知道,因為買海外就算違 反商標法」、「(問:你知道這些都是仿冒服飾)知道」( 見112偵6673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商品過分低廉 之價格及來自大陸地區之出貨地,亦有所懷疑,顯係貪圖仿 冒商品遠低於真品正常行情之購入價格,無視本案商品依其 價格及產地應為仿冒商品之事實而大量採購,其主觀上確已 知悉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  ㈢再者,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 案),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即已坦認:我知道GUCCI商標的 包包在百貨公司及精品店所販售的價格動輒數萬至數十萬元 ,我想進口這些仿冒品去賣賺一些錢,我原本是想要連同另 案的衣服(即本案商品)一起拿去外勞宿舍賣,但是販賣的 攤位並未申請通過,該等仿冒品也被查扣等語(見112智易3 卷第60頁);其復於本案偵訊時自承:我當初有想要擺夜市 ,只能算是意圖販賣,我連夜市的點都還沒有承租到等語( 見112偵6673卷第25至26頁),可見其確有將本案商品作為 販賣營利用途之意思。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那時 候只是想要趕快結案,前案法官說什麼我都說好,我那時候 想說這樣配合就不會被罰錢或拘役,可是後來也是被判拘役 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9至180頁),然由被告購入本案商 品之數量,以及前述本案商品購入價格與真品市價間之落差 ,可知本案商品如數販出後可得之轉售價差收益頗豐,復佐 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所經營之搬家公司營運非佳 之經濟狀況(見112智易3卷第60頁),其當具有販售本案商 品以牟利之經濟誘因,被告無非係因前案坦承犯行後受不利 之判決,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心理,始於本案翻異其詞,自 應以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及本案偵訊時所述較為可信。是綜 衡上情,堪認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本案商品時,主觀上 應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內含影片檔案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 為得物應用程式在商品包裝上之防止仿冒品措施(見113智 易4卷第24頁)。然被告就本案商品之來源,先於調詢時供 稱:本案商品是我在刷抖音軟體時跳出得物網站的購物廣告 ,當時一名大陸籍賣家說有一批出清服飾可以便宜賣我,我 記得最後貨款約6萬元,但因為該賣家已經將我封鎖,所以 我無法提出下單資料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2至4頁);嗣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看臉書的廣告影片連結點 進去得物網站訂購,以貨到付款方式總共花了10幾萬購買本 案商品,但我現在上不去得物網站,無法提出得物網站的購 物紀錄等語(見112偵6673卷第24頁,113智易4卷第174至17 7頁、第182頁);而其於前案調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另供稱: 我在阿里巴巴網站訂購前案皮包,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都是 同一網站購買等語(見112偵499卷第5頁、113智易4卷第174 頁),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得物網站廣告投放之社群軟體、購 入本案商品之網站及本案商品之合計價格,均有不一,其究 係以何種網站及價格購入本案商品,已非無疑。且其遭該賣 家封鎖與可否正常登入得物網站查看並擷取其個人歷年購物 訂單,實屬二事,依被告自陳其曾使用該網站購入少量商品 自用持續約1年之久之購物習慣(見112智簡29卷第74頁), 卻未能提出任何得物網站之交易紀錄,顯與社會常情相違, 無從核實被告購入本案商品之真正來源。況本案商品早於送 抵臺中關時即遭查扣在案,已如前述,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 接觸本案商品,自無從得知本案商品之包裝有無該影片內容 所示之得物網站標誌,縱使其前曾於同一網站平台訂購其他 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確認先前購買其他商品 之賣家與本案商品之賣家是否為同一人(見113智易4卷第17 5頁),亦未能提出自得物網站購入其他商品之交易紀錄, 要難認本案商品確為經得物網站認證並出貨之商品,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⒉又被告就其有捐贈衣物與社福團體之習慣乙節,先於調詢時 供稱:我約於4年前(即108年間)就開始每半年固定捐贈物 資給新竹市仁愛之家等語(見112他1202卷第3頁);嗣於偵 訊時供則稱:我目前有捐贈兩次衣服給新竹的仁愛之家,第 一次是在臺灣的童裝店購買,後來我經由電話得知該處有缺 衣服,我就在得物網站購買70幾件衣服後匿名寄過去。第一 次是在110年間,第二次是在111年間等語(見112偵6673卷 第2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第一次捐是跟我朋友 一起,時間大概是1至2年前(即112年間),第一次捐是何 時我要回去看收據才知道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178至179頁 ),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就其過往捐贈服飾之時間及頻率,多 有出入,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關於本案商品 捐贈對象及數量之既定計畫或聯繫過程加以佐證,則被告實 際上是否確曾捐贈服飾、其擬捐贈本案商品之對象為何、本 案商品中何等數量係用於捐贈等節,均未可知,是被告僅空 言辯稱本案商品均係作為捐贈之用,無從憑信。  ⒊另被告雖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曾探詢捐贈物資 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新 竹仁愛兒童之家樂捐物品收據之翻拍照片為證。惟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及上開收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捐贈「文具禮盒」、 「兒童拋棄式口罩」、「物資1批」等物,核與本案商品無 涉,而其與「夏麗娟」間之對話紀錄固有提及「一些衣服鞋 子包包」等語,然該等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具體表明其擬捐 贈之服飾數量及預計寄出時間,亦無從得知該等對話紀錄之 發生時間為何,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被告 確有將部分本案商品用於捐贈之意,然被告前於偵訊時即曾 自承:本案商品自用、捐贈與擺夜市我都有想要做等語(見 112偵6673卷第25頁),其仍有分配部分本案商品用以販賣 之意圖,故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空言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是同一 批等語(見113智易4卷第25頁),然觀諸本案商品之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112他1202卷第10頁),其上所載之 主提單號碼、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及快遞業者等資訊,核 與前案皮包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不相同(見112偵4 99卷第7頁),且本案商品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為111年8 月26日,亦與前案皮包之報關日期及進口日期分別為111年6 月18日、111年6月19日相隔2月之久,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 時亦改稱:本案商品與前案皮包為兩次不同的下單等語(見 113智易4卷第174至175頁),足證被告前後2次分別意圖販 賣而輸入前案皮包及本案商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自該當 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申報進口 ,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商標權人 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 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 及品質改良,方能使該等商標具有高經濟價值,竟為貪圖私 利,意圖販賣而輸入本案商品,攀附該等商標之經濟利益, 對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 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未收貨 即遭海關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際損害 之情節,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件數及市場價格、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素行等情,兼 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搬 家公司,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智易4卷第1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BAPE KIDS 00000000 日商諾惠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8年7月15日止 T shirt 3 3 BURBERRY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至117年2月29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4年4月15日止 4 Champion 00000000 美商HBI品牌服飾公司 至114年3月31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9年6月15日止 5 CHROME HEARTS 00000000 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 至122年10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22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3年4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0月31日止 6 EVISU 00000000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捷爾普國際有限公司 至121年8月31日止 T shirt 3 7 Converse 00000000 荷蘭商歐斯達有限合夥公司 至113年6月30日止 T shirt 6 00000000 至113年9月30日止 00000000 至121年11月15日止 8 FILA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至117年5月31日止 T shirt 7 00000000 至119年9月15日止 運動短褲 25 9 GUCCI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至116年8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 至114年6月15日止 棉短褲 8 10 Jordan 00000000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至119年6月30日止 T shirt 4 薄外套 1 運動長褲 4 兒童 T shirt 22 兒童棉短褲 22 11 Kenzo 00000000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2月29日止 T shirt 20 12 THE NORTH FACE 00000000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至115年7月31日止 T shirt 22 000000000 至115年8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34 13 OFF-WHITE 00000000 美商歐夫懷特有限責任公司 至113年9月30日止 T shirt 3 00000000 至114年8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3月15日止 00000000 至119年1月31日止 00000000 至115年12月31日止 14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15 UNDER ARMOUR 00000000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至121年3月15日止 T shirt 2 00000000 至121年3月15日止 POLO衫 1 00000000 美商安得艾默公司 至114年11月30日止 運動短褲 39 16 Nike 00000000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至118年9月30日止 T shirt 43 薄外套 3 運動長褲 42 運動短褲 4 兒童 T shirt 1 合計 520

2025-03-14

SCDM-113-智易-4-20250314-1

智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聖翔 被 告 黃柏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即本 院112年度智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仟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 元、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 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 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 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甲○○為我國人民,且原告2人主張被告 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 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 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 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 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 內侵害其依我國商標法規定取得之商標權,又別無其他關係 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 愛,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 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原告2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於指 定商品上,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被告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得物網站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申報自 大陸地區輸入,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 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經臺中關查驗時發覺有 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之服飾 ,送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品,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 表示歉意或主動商議賠償事宜,且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性 質,原告2人之商標均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 益以及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查獲仿冒 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桃園、新竹地區近年 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1,0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 75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則以桃園、新竹地 區近年來為警查獲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7 50元之300倍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2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犯罪不用賠償原告2人,伊沒有要販賣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且伊是相信廣告去買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服飾,伊不知道買到仿冒商品會有侵權問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害商標權之事實: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原告2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註冊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訂 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均係未經原告2人同意或授 權即擅自使用近似於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6日前某 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原 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以其名義向臺中關投單報關進口,而以此方式將該等侵 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11年8月26日 經臺中關執行進口貨物檢查時發覺有異,並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仿冒原告2人商標圖樣之服飾,經送鑑定確認 均係仿冒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 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逕以上 開事實為判斷依據,被告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⒉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前述 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有侵害其 等商標權之事實,而分別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 ,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主張採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於法並無不合,而在適用商 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必須先行 釐清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再進一步於1,500倍以下 之範圍內酌定其放大倍率,茲分論如下:  ⒉零售單價:  ⑴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之商品,於入關時旋遭臺中關查驗發覺有異後予以扣 押,業如前述,則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於被告 實際開始標價販售前即遭查獲,並無被告實際出售之單價可 言,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認定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計算基礎之「零售單價」時,仍非不得參考仿 間販賣相同或類似仿冒品之實際出售單價。  ⑵原告2人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飾,應以侵害原告2人 商標權商品於桃園、新竹地區其他案件中所販售之平均售價 750元(計算式:【300+1,200】÷2=750)作為零售單價,並 提出本院110年度智附民第5號、110年度原智簡附民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附民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 所載,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包含300元、350元、500 元、500元至600元、1,000元至1,200元不等,售價上下限落 差甚鉅,逕採最低售價與最高售價加總之平均值,容有過分 簡化之虞,且仿冒商品之販售價格高低,常因進貨成本、攤 位地點、供需原則甚或個人利潤等因素而有所浮動,上開平 均售價750元是否相當於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一般售價 行情,在代表性上亦有所不足。基上,本件侵害原告2人商 標權商品之實際出售單價既屬不明,且原告上開證明方法亦 難認適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 飾購買時每件約人民幣15元(折合新臺幣約200元)之進貨 成本(見112他1202卷第3頁,本院113智易4卷第182頁), 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其擬在夜市擺攤販賣乙節(見112 偵6673卷第25至26頁),並參照上開判決仿間以擺設攤位方 式販賣仿冒原告2人商標服飾之售價,認附表編號1、2所示 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應以每件300元作為「零售單價 」為當。  ⒊放大倍率: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 ,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 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 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 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 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 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 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 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 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 為審酌之因素。  ⑵本院審酌原告2人之商標均屬全球知名之商標,而原告阿迪達 斯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計173件,原告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遭被告輸入侵害其商標權之服飾合 計3件,另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見112他1202卷第14頁、 第102頁),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侵權總市值為25萬9,280元 (經本院清點件數後應為25萬4,940元),原告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之侵權總市值則為6,480元(經本院清點件 數後應為3,240元);並考量該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 於運輸入關時旋遭查扣,尚未進入國內市場流通,且縱依被 告所陳在夜市之流動攤位擺攤販售,其經營規模非大,所接 觸之人潮有區域及時間亦有所限制,原告2人實際上因此所 受之經濟損害應非至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主張以零售單價之1,000倍 、300倍計算損害賠償,尚嫌過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 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應分別以零售單價之300倍、10倍 分別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300×300=90,000), 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 3,000元(計算式:300×1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無從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分別請求被 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9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3 ,000元,及均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以相當金額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 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 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查獲侵權商品名稱 數量 1 Adidas 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長褲 23 00000000 至117年1月31日止 運動短褲 45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薄外套 17 00000000 至121年10月31日止 T shirt 73 POLO衫 1 兒童 T shirt 7 兒童棉短褲 7 2 PUMA 00000000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至119年11月15日止 T shirt 1 00000000 至116年1月31日止 兒童 T shirt 1 兒童棉短褲 1

2025-03-14

SCDM-113-智附民-3-20250314-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扣案仿冒「POLI」商標權之玩具車壹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 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不詳賣家,購得POLI商標玩具車 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 之方式,公開陳列POLI商標玩具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 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 ,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7日 以9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租賃契約、警方夾取選購之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頂上精品」批發商進貨,我購買 的商品很多,我知道商品會有商標權,但我會盡量挑選不是 我認知商標的商品,而「POLI」是西元2016年才成立的商標 ,客源是幼幼兒童,知名度不高,我完全不知道扣案玩具車 有商標權,才會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不知情 下販售扣案玩具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LI商標圖樣為韓商‧羅伊 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而被告自111年6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仿冒韓商‧羅 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並以1次投幣1 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180元, 俟顧客投幣累積至保夾金額後,即可直接夾取(即購買)該 商品,嗣警方於111年8月27日蒐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尚未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玩具車共143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租 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伯寶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警卷第8頁、15頁、21頁、24至2 6頁,偵卷第15頁、17頁、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茲就被告是否「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節,論述如下: 1 、查韓國動畫片「救援小英雄Poli」係於100年在韓國推出, 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在東森幼幼台播出,此有卷附維基百科 搜尋結果可參,顯見該以「POLI」為主角之動畫片收視族群 侷限在幼童,並非遍及各年齡層,且非各大電視台會輪流反 覆播映之熱門動畫。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則係於1 05年5月1日始註冊取得「POLI」圖樣之商標權,亦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然係近10年內取 得該商標註冊。是以該動畫收視族群侷限幼童且取得商標權 迄今不到10年之客觀情形以論,可知本案商標尚未如國際知 名精品之商標,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尚非屬知 名商標。況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於 111年轉為經營娃娃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依其專業領域及生活經驗,亦難認定其對於上開「POLI」動 畫及申請商標註冊等事有所涉獵及認知,且被告係於111年 間購入「POLI」玩具車,斯時距離「POLI」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時間亦僅約5、6年之譜,其被告辯稱不知「POLI」係註冊 商標,尚非無據。 2 、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游廠商即頂上精品官方網站截圖頁面( 偵卷第41頁),可知該廠商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卡通系 列商品除標示數量及售價外,並未標註正本或仿品,且該廠 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亦僅標示「 現貨波力全系列迴力車」之數量、價格及商品圖片,出貨明 細表亦僅標示「全系列波利車」,並未有任何商標權字樣或 授權製造之記載,其遭查獲之娃娃機台櫥窗亦未標示任何足 以判斷其明知「POLI」係經註冊之商標等相關字樣(警卷第 2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購入之「POLI」玩具車係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認定。 3 、又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即鑑定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中,雖以 該批扣案之玩具車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 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認定 該批玩具車為仿冒品,然此係基於鑑定人明知「POLI」為註 冊商標且其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所為之判斷, 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 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遑 論被告是否確知「POLI」為註冊商標,已有相當疑義,自不 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再者,被告雖係以1件22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入扣案玩具 車,且鑑定報告書認類似真品零售價格1件約為299元,與被 告購入之價格價差甚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 第20頁)。惟原廠並未生產此類產品,鑑定報告書以類似真 品零售價格與本件商品比價,認為兩者價差過大,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況參酌一般個人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 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而被害人韓商 ‧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零售 價格亦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 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是縱被告購入之價格,低於鑑定人所 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 種因素,以及實際價差僅200餘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 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 僅以被告購入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即 「明知」所陳列、販賣之「POLI」玩具車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 5 、雖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然其經營規模相較於較大型之網路賣場而言,對於商品產品之來源注意義務及查證之義務要求上容屬較低,被告縱使疏未注意查證所購入商品是否涉有侵害商標權疑義,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實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POLI」玩具車,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玩具車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玩具車144件(含警方取 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30元,惟被告並未成立 犯罪,爰不認此為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智易-11-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婷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為42個,聲請書誤載為43個,應予更正)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婷香前於111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憑 證經告訴代理人送交告訴人潘朵拉公司比對後,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供稱:1.有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確係向告訴 人購買,2.部分憑證是在澳洲之OUTLET購買,3.無會員編號 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無法確認是否向告訴人購買。就查獲之仿 冒商品沒有比對有無對應之購買憑證,如要確認,就要將所 有查扣物拍照寄回總公司,被告也有可能買正品但另外賣仿 冒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1、2憑證並非虛假,而扣案之商品雖經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 定人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亦提出其於新竹巨城及 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之憑證以為佐證,本件雖有可能係被告 另行購入仿品上架販售,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任在台之鑑 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抑或被告於國 外網站購買時,亦係遭國外賣家詐騙而出售仿冒之告訴人商 品與被告,因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購入仿冒商品,依上開揭櫫之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尚難僅因告 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既已載明:「有可能係告訴人 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 、「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等語,是扣案之耳環2對、 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無法確認,則尚難於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佐證之前,即逕認本件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12

SCDM-114-單聲沒-3-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哆啦A夢DORAEMON」商標之床罩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人員於民國112年1 月16日,上網在蝦皮賣場,向被告葉書瑋申辦之蝦皮帳號「 xyui6888」購買「哆啦A夢DORAEMON」商標床罩,於同年2月 22日,以新臺幣475元貨到付款取得「哆啦A夢DORAEMON」商 標床罩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 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因犯罪嫌疑不足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哆啦A夢D ORAEMON」商標床罩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4年1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扣得床罩1件,係仿 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仿冒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112 鑑定視字第25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該床罩係第 三人即告訴人購得,非被告所有,因第三人陳明對本件沒收 不提出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逕行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SL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智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汯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應增列一欄「編號10 仿冒HELLO KIT 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及關於「共45件」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46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固於民國11 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 仍未施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 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內之某時起 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 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商 標權人欄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所擁有之數商標專用權,而觸 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影響國際著名 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 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兼衡 被告前有1次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含編號3所示經本院核對卷 內事證後,所增列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1個【 見警卷第63頁、第111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7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8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9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10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6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5號   被   告 謝汯潣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均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 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 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 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 前3年內之某時起,以不明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後,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之位在屏東縣○○市 ○○路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下稱 本案夾娃娃機店),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以此方式公然陳 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汯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5 件扣案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又本件如附表二扣案之物,經 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並有113年5月13 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 價表及檢視書、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侵權鑑價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狀、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確為仿冒商 標之商品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 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 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間,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商品 1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NIKE 第00000000號 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JORDAN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 第00000000號 類別020:衣服掛鉤 類別021:杯、牙刷架 類別026:手機吊飾 3 雙子星 第00000000號 類別026:手機吊飾 4 美商諾菲斯服侍公司公司  THE NORTH FACE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背包 5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小叮噹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6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皮卡丘及圖案 第00000000號 吊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28件 2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1件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牙刷架 1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6 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吊飾 1件 7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圖樣之包包 1件 8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9 仿冒寶可夢商標圖樣之吊飾 2件 共45件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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