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蔡輔
蔡弘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庠雲律師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4,2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66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36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46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所示,面積20.1
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各請
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之不當得利之2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8,950元(計算式:3,760元×20.
16平方公尺×10%×5年÷2≒18,950元,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
,並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前,應按月給付原告各315
元(計算式:3,760元×20.16平方公尺×10%÷12月÷2≒315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1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15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230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而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
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20.16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僅有
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3,760元,此有系爭土地
地價第二類謄本及歷年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247頁)。本院參諸原告陳報之系爭土地周遭機能
之GOOGLE地圖截圖(見本院卷第221至229頁),可知系爭土
地周遭鄰近北港朝天宮、國小、高中、北港鎮公所等設施,
其生活機能尚可,再參原告與訴外人沈暖、林祐申等人之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31至239頁),訴外人沈
暖以每年5,000元承租系爭土地17.96平方公尺,係以法定地
價年息千分之74計算(計算式:5,000元÷3,760元÷17.96平
方公尺≒0.074),而訴外人林祐申以每年6,000元承租系爭
土地18.27平方公尺,係以法定地價年息千分之87計算(計
算式:6,000元÷3,760元÷18.27平方公尺≒0.087)。本院審
酌上情,認本件以法定地價年息千分之75計算,尚屬適當。
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4,212元(計算式:3,
760元×20.16平方公尺×75‰×5年÷2≒14,21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按月
給付原告各236元(計算式:3,760元×20.16平方公尺×75‰×÷
12月÷2≒236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169-20250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