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債 務 人 陳雅美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全戶戶
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
16至17頁、第18至20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4至25頁)、收入證明切結
書(調解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解卷第27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1月2日
桃院增威111年度司執字第107734號執行命令(調解卷第2
8頁正反面)、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卷第3
1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調解卷第32頁、本院卷
第80頁)、房屋租賃契約(調解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2號函(
本院卷第41至4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
6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5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6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6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至7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8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93頁)等
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3頁)可
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調解卷第14頁),居住在臺北市士
林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58頁),每
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7,565元(本院卷第80頁),合
計每月收入約3萬7,565元,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
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
及尚須分擔子女1人扶養費每月1萬元(調解卷第9頁),
合計每月支出3萬4,455元,每月僅餘3,110元可供還款外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81頁),相較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428萬5,178元(調解卷第1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
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SLDV-113-消債更-27-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