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居所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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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梁勝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梁勝榮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 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3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富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富興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送達為 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7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秀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琇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耿堯、黃琇鈺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 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耿堯、黃琇鈺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林耿堯之戶籍設於屏東○○○○○○○○,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住居所不明,相關文書、裁定需以公示 送達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琇鈺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 H479764)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元。惟查上開本票, 為無效票據,本院難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琇鈺間有55,000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嗣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 給付55,0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計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24-2025031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欣雅(下稱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被告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簡上卷第13 頁),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 由後補等語,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 上訴。又應行送達之文書,因被告經另案通緝現住居所不明 ,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簡上-71-20250310-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曾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大維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   知相對人,然遭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惟確實居住於 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 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 ,遭郵務機關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 尚無從即認相對人住居所不明,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 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5-03-06

SLEV-113-士司聲-102-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姜怡如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張鈞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外祖母, 未成年人張鈞垣之母親張馨文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相 對人乙○○為未成年人張鈞垣之父,於113年4月間涉刑事案件 偷渡潛逃大陸地區後失聯,現住居所不明,顯然疏於保護照 顧未成年人張鈞垣,而未成年人張鈞垣於國小四年級後與聲 請人同住至今,由聲請人照顧所有事宜,為未成年人張鈞垣 最佳利益,爰聲請停止相對人乙○○對張鈞垣之全部親權,並 選定聲請人為張鈞垣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   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   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又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   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   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   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聞報導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 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復 經本院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其提出 評估及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⒈綜合評估:⑴監 護能力評估:聲請人具慢性病史,現固定服用藥物,未就業 ,獨力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互 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⑵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 人與聲請人同住。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住家社區環境及居住環境良好,評估聲 請人可提供適切照護環境。⑷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長期擔 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因未成年人之母親過世,未成年 人之父親(相對人)無法聯繫,故聲請人希望擔任監護人。 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現國中 三年級,明年考高中,聲請人為加強未成年人學業,予聘請 家庭教師輔導,支持未成年人之升學。評估聲請人具教育規 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4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⒉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 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說明:依據訪視時聲 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與意願;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久未探望,自未成年人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養及探視未成 年人,且無法聯繫。因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⒊ 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未成年人明確表示無意願 與相對人會面。因未成年人已為青少年,且與相對人長期無 互動經驗,建議尊重其意願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13年12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3083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87至98頁),可認相對人自張鈞垣小學四年級至今皆未扶 養及探視未成年人,迄今已逾4年,參以相對人自113年3月1 日遭通緝,至今尚未緝獲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75至82頁),足見相對人已下落不明逾1年 ,其對於張鈞垣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為受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 為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未成年人生 父乙○○對於張鈞垣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於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為張鈞垣之主要照顧者,具強烈之監 護意願,張鈞垣亦表達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訪視 報告可參,固可認由聲請人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 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既為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外祖母,則於本院裁定停止乙○○之親權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第1款即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而無另行選定 監護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張鈞垣之 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06

TPDV-113-家親聲-226-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張權璽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張權璽於民國89年12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匈牙利)地址為「 9086 TOLTES7AVA ALMA U 22 HUNGARY」,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民國114年2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40021512號函暨入出國日 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2月26日領一字第 1145304965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 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 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06

TCDV-114-司聲-165-202503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麗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麗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諸麗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停 放該處賴郁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 管,徒手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其內價值新臺幣(下同)約 200元之紫色雨衣1件、價值約3,000元紫色外套1件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賴郁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諸麗娥住居所 不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對被告公示送達,通知被告應 於114年1月22日上午9時29分至本院第四法庭行審理程序, 上開通知內容並於113年12月16日公告司法院網站,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及司法院網站公告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本件竊盜罪,為應科拘役 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 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 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坦承客觀犯行不諱,核於告 訴人賴郁汶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完整行竊及 逃逸經過路邊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而員警循監視 器畫面,鎖定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即於 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攜帶首揭竊取物品交予員警 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刑案蒐證照片、贓物發還 照片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辯稱其係遭人脅迫才犯案云云,然 觀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係一人推拉眾多雜物行 經案發地點才臨時犯案,顯非專程前往,加以被告迄今均未 指明係遭何人脅迫,致法院無從調查,應認被告所言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值採憑。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將所竊取物品交還告訴人,使告 訴人損失稍減,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物品,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物品業為警查 扣後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發還照片可憑 ,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DM-113-審易-2841-20250306-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 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 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則由養子女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若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最 後住所亦無財產者,即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106 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終止與 相對人之收養關係,惟參諸相對人前僅曾於95年7月3日來臺 ,於95年8月21日即出境,嗣又於98年1月17日來臺,於98年 2月5日復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7月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07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 由此可見,相對人僅曾於多年前兩度來臺短暫停留不到2個 月旋即出境,已逾15年未曾再入境,堪認相對人現在臺並無 住所、居所。至於相對人前述申請來臺時雖於申請書上記載 其在臺地址為新北市○○區(此亦詳上開函文所附資料),然相 對人既僅短暫停留即出境,可見其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 址,難認該址為其最後「住所」。準此,本件相對人現並無 在臺之住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佐以聲請人經本院發函請其 陳報相對人在臺有無財產均未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3-養聲-12-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鄭宜傑律師 被 告 劉菊枝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就被繼承人劉 張次妹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劉張次妹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為「分割 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頭份字第001143 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5.59平方公尺、存 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將第一項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巳○○等13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8-30號),應將被繼承人 葉發鏡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葉發鏡為權利人、登記日期「58年1月28日」、登記原因為 「分割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58年頭份字第 000214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2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為自53年1月1日至62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子○○之訴 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頭份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為頭份段4小段300地號、頭份段454-16地號(後因地籍 圖重測,地號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系爭土地 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現無被告等人之 建築物存在,且被告等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亦未再興建建築物,且此土地為原告興建頭份零售市場 使用。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地上權自收件日期民國38年起, 存續至今已逾76年,為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第833-1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承人葉發鏡 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 ,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其中被告甲○○○、戊○○、彭郁瑛、壬○○、巳○○ 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 、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均稱同意原告塗銷 地上權登記請求,但請准予免於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其中地 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三之繼 承系統表所示,另地上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四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均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葉發 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簡盡妹(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榮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無彭 劉桂梅、葉瑞娥案由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大陸 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而被繼承人葉發鏡之三女『葉松子』 日據時期的手抄本雖記載:『…昭和拾五年拾月五日養子綠組 二付除籍』,惟,其已於民國49年4月5日業經終止收養同時 回復原姓名『乙○○○』,父親登記為葉發鏡,確認『乙○○○』即『 葉松子』為被繼承人葉發鏡三女,為其繼承人(卷343-344頁 、卷353頁)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及被告丙○○訪談 紀錄:39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已於66年興建頭份中山 市場時已拆除、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各1份、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騰本 正本各1份、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被繼承人劉政夫及劉政文)、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葉茂塩)、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 系統表、『葉松子』(即『乙○○○』)之完整戶籍謄本手抄本及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4年2 月3日桃院雲家好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20301號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2月10日新院玉家寬114司家聲56字第052 02號函、本院114年2月11日苗院漢少家字第1144400031號函 在卷可憑,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附表一編號 1-17被告、附表一編號18-30既已分別繼承劉張次妹、葉發 鏡等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 分,故原告請求之地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三表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17被告,和請求地上 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之所示即 附表一編號18-30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系爭地上權人劉張次妹係於38年間 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且到 庭被告均稱,無地上物或建物,而除被告甲○○○、戊○○、彭 郁瑛、壬○○、巳○○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 丑○○、辛○○、寅○○、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 均稱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 採信。系爭地上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 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 此有丙○○訪談紀錄可憑,亦經到庭被告證述無誤,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地上權人葉發鏡 之設定期間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系爭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告等人遲未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於繼承後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系爭地上權雖 因本院予以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 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繼承人劉張次妹 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 續期間屆滿地上權消滅,均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張次妹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 第833-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 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 上權消滅,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1-17為劉張次妹之繼承人     編號18-30為葉發鏡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 住址 1 彭郁瑛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二十二樓 2 戊○○ 臺中市○區○○里000鄰○○街○段000號九樓之2 3 甲○○○ 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十樓 4 丙○○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巷0號 5 宇○○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號 6 地○○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弄00號五樓 7 申○○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號 8 A○○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二樓 9 玄○○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巷00號二樓 10 宙○○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1 丁○○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2 戌○○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3 酉○○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14 黃○○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弄0號 15 未○○ 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九樓之1 16 亥○○ 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巷0弄00號 17 天○○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八樓之2 18 巳○○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三樓 19 庚○○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0 丑○○(原名葉黃蘭)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1 寅○○(原名葉雲集)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2 卯○○ 新竹縣○○鄉○○村000鄰○○00號 23 子○○(原名葉玉燕)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4 辛○○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5 癸○○ (原名葉玉琴) 兼編號20-23、25之訴訟代理人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6 辰○○ 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 27 己○○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28 壬○○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0號五樓 29 午○○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000號○○○○○○○○○)目前住居所不明 30 乙○○○ 新竹縣○○鎮○○里000鄰○○街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卷29-30頁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地上權 設定範圍 地上權 存續期間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1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頭份市 1分之1 劉張次妹 1 49.59㎡ 無限期 民國38年 頭份字第001143號 葉發鏡 2 102.00㎡ 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 民國58年 頭份字第000241號 附表三: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劉張次妹 90年3月27日歿 配偶 劉春彩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55年9月21日歿 長女 彭劉佳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1年10月11日歿 配偶 彭楙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7年11月21日歿 長女 彭郁瑛(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彭學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8月3日歿 次男 戊○○(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政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10年12月31日歿 配偶 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宇○○(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俊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68年2月13日歿 次女 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A○○(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玄○○(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女 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劉政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1月23日歿 配偶 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黃○○(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未○○(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戌○○(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亥○○(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五女 天○○(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四: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葉發鏡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79年4月16日歿 配偶 葉簡盡妹 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5年11月7日歿 長女 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葉庭英 民國27年8月17日 民國27年8月21日歿 三女 乙○○○(葉松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葉升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33年10月29日歿 長男 葉榮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2年4月6日歿 配偶 葉高優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6年6月15日歿 長女 庚○○(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丑○○(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辛○○(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卯○○(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五女 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六女 癸○○(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葉茂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3月16日歿 配偶 杜秀暖(離婚) 長男 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己○○(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葉步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2年8月7日歿 五女 葉瑞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1年1月18日歿 五男 壬○○(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六男 午○○(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5-03-06

MLDV-114-訴-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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