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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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木嬌 再審被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係對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2月5日收 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簡上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頁),是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當初發生車禍事故的新證據, 及車禍後4年多來的醫療診查紀錄,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的疏 失造成再審原告身體受傷及工作損失等事實屬實,爰檢附證 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健 保醫令明細,除主張以上開新證據、4年來之醫療診查紀錄 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之疏失造成身體受傷、工作損失云云外, 並無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係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之證據,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縱認再審原告提出車 禍現場之GOOGLE街景照片、桃園市政府改善道路拓寬現況照 片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明細清單 (下稱健保醫令明細),係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 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 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要旨參照)。然再審原告所提出GOOGLE街景照片,僅得 證明與原審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相同事實,縱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亦無從據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至 再審原告提出健保醫令明細,均係於113年2月19日作成(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7頁),要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難謂 再審原告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盡相 符。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所規定 之再審事由,業如前述,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8

TYDV-113-再易-2-2024112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郭木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詹慧敏 何承恩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承恩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慧敏16,373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 何承恩負擔22%、原告詹慧敏負擔75%。⒌本判決第1、2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何承恩預供擔保, 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16,373元為原告詹慧敏預供擔 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 0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⒉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 訟費用裁判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9至26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然均僅重複原審主張,未提出其他新 證據或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兩造均應就本件事故應負肇 事責任,且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 負擔7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何承恩得向上訴人請求15,00 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詹慧敏得向上訴人請求16,373元,及自11 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理 由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均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何承恩15,000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詹慧敏16,373元 ,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2

TYDV-112-簡上-90-2024112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 何承恩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多,在嘉 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13I1舍房」更正為「何承恩 因案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嘉義縣○○鄉○○村0號『法務部○○ ○○○○○』執行,其於同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因故與同舍房之 周○○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即使與他人因故 存有齟齬,亦應儘量理性、和平以對,竟為本案犯行,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犯罪手段為徒手,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調解,或是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未婚(見他卷第35頁)、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本案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就被告有無何前科素行令 本案犯行符合累犯之要件及有何加重其刑必要性為具體說明 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自無庸認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予以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CYDM-113-朴簡-43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37 、417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金寶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寶順公司)附近 ,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金寶順公司廠房牆垣,進入該公司 廠房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齒輪剪1支,竊取該公司員工紀柏慶所管領之電 纜線20公斤,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之代價,變賣予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某資源回收 場,得款供己花用。  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前往金寶順公司附近,趁無人注意 之際,踰越金寶順公司廠房牆垣,進入該公司廠房內,持客 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齒 輪剪1支,著手翻搜財物,經金寶順公司保全陳品棋發現戴 寶賜行蹤可疑並報警處理,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㈢於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臺中市○ ○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牆垣,竊取該工地內鄧昀浩所有之 動力線3條,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動力線2條以500元之代 價,變賣予許峻傑所經營之環保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  ㈣於113年7月12日22時許,前往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建築物,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該建築物牆垣,進入該建 築物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老虎鉗2支,竊取何承恩所有之電線5條,得手後 離去。嗣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情,當場扣得電線5條 、老虎鉗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柏慶、何承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寶賜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紀柏慶、鄧昀浩、何承恩,證人 即金寶順公司保全陳品棋、證人許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及廠房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 何承恩提出之嫌疑人照片、估價單、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8405號卷第 63至71頁)、工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回收場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老虎鉗2支扣案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 由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之罪,不影響適用法 條之項次,尚不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雖無所獲,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 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老虎鉗2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動力線1條,為被告犯罪事實欄犯 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分別竊得電纜線20公斤、 動力線2條後,即以7,500元、500元之代價變賣,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變賣所得,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且經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然 皆仍得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竊得動力線2條、電線5條,分別經警發還被害人鄧 昀浩、告訴人何承恩,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 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未扣案之齒輪剪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齒輪剪1支 不是我的等語,是齒輪剪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事實 主文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罪事實欄一㈢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動力線壹條、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犯罪事實欄一㈣ 戴寶賜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2024-10-30

TCDM-113-易-341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 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 、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6日,依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 或少年,下稱「蟾蜍」)指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於 111年9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將其前所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非 約定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上 開門號後,於111年9月19日後、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 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上開門 號SIM卡及其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交付、告知、提供給「蟾 蜍」,容任該人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 該人取得上開物品、資訊後,乃於同年00月0日下載icash-p ay APP並使用甲○○名義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 且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方式將款項匯 出後,終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以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消耗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 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個人身分證件影像交付、 告知、提供給「蟾蜍」,而附表所示之人嗣經受騙匯款,該 等受騙款項經由直接、間接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再遭提領 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雖均未予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算是被強迫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但伊無法提出被迫的證據云云。惟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另被告依「蟾蜍」指示申辦000 0000000號門號,並於111年9月19日就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 行非約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 上開門號,再於同年10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所申辦000000 0000號門號SIM卡、個人身分證件影像交付、告知、提供給 「蟾蜍」,嗣被告遭他人以其名義申辦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 綁定本案中信帳戶,而後附表所示之人乃經受騙匯款,該等 受騙款項經由直接或間接途徑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經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戊○○(見土城分局卷第3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見蘆洲分局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害人己○○(見中山 分局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士林分局卷第15 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岡山分局卷第61至62頁) 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截圖、土地銀行臺幣交易明細 查詢、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土城分 局卷第7至9、15、19至23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電話通聯記錄截圖、本案愛金卡 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8月26日儲字第1130052899號函檢附告訴人丁○○開戶資料 與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312號函檢附告訴人丁○○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蘆洲分局卷第5至9、43至44、50、53 、56、59、62、65、68、71、74、77、80、82、84、86、88 、90、97、100、103、105、108、179至182頁;本院卷第29 至33、35至42頁);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頁面 截圖、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中山分 局卷第13至14、23、34、64至65、68、71、74、77至81頁) ;告訴人丙○○匯款交易頁面截圖、詐騙對話內容截圖、案外 人林○○所申辦悠遊付電支帳戶及一卡通電支帳戶之個人資料 與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 林分局卷第21、23至29、31至37、45至51頁);告訴人乙○ 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 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案外人余○○ 名義所申辦之愛金卡電支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黃○○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 岡山分局卷第57、59、65、79至85、125、137、14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411689號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 43至88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是否為被告所申辦,雖被告於113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伊不知道為何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可能是對方叫伊綁定,但是伊忘記了,可能當時有喝酒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838號卷第15頁反面)。但其於同年6月13日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沒有印象申辦愛金卡電支帳戶,伊完全沒有辦過什麼愛金卡,伊是被騙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云云(見113年度偵緝字第383號卷第15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對於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真的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稽之卷附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愛金卡字第1130806200號函說明,可知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是111年10月4日申請,透過下載icash-pay電子支付APP後填寫相關資料完成驗證後申請完成,而使用者於下載icash-pay電子支付APP需自行設定帳號、密碼,由該公司傳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所填寫行動電話號碼經驗證成功,再繼續進行註冊程序透過使用者提供之個人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完成後始得使用icash Pay服務,且使用者再綁定實體銀行金融帳戶,該公司會依照所輸入銀行實體帳戶資訊,與各該銀行以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方式進行金融工具驗證,由銀行驗證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是否一致後,再由銀行發送簡訊OTP驗證碼至使用者於銀行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者完成簡訊OTP驗證碼驗證後,即可完成電子支付帳戶之金融工具驗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雖有透過前述流程驗證,但實際上只要持有他人身分資料、身分證件圖像檔案與他人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行動電話門號,即使非本人,也可以他人名義申辦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而本案被告雖曾就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事自承「可能」是他人指示其所為,但以其此部分供述不甚確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此情,且依前述,縱使是他人,也能在持有被告身分資料、身分證件圖像檔案等資訊、物件下,以被告名義註冊愛金卡電支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故本院認本案尚不足認定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為被告親自申辦,附此敘明。 ㈢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訊等物品或資訊, 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 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該 等物品、資訊所在,或對於該等物品、資訊不至於遭他人作 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金融 帳戶或身分事項之物品、資訊而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 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身分事項相關物品、 資訊給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 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 ,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 掩飾犯罪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且不肖份子以各種有償、無 償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 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 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 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 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其當知凡是持有其個人身分資料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與前述綁定之非約定轉帳一次性交易密碼OTP專屬行動電話 號碼等物品、資訊,他人即等同握有可廣泛使用本案中信帳 戶收款、提款、轉帳之權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亦覺 得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一事怪怪的(見本院卷第164頁), 且依全案卷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上開物品、資訊之對象是 其所熟識或者具有相當信賴基礎者,堪認被告對於其任意將 上開物品、資料交付與並非相識之人或欠缺信賴基礎者,可 能無法明確掌控該物品、資訊之所在與實際用途,且他人極 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而於主觀上有所預見,復 無任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上開物品、資 訊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 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 意為之,對於該人將被告所提供之物品、資訊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 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該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是遭迫而提供上述物品、資 訊(見本院卷第164頁),然其於本案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 遭迫情節,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之情( 見本院卷第164頁),故難認被告所為主張為可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 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4、2720、3104、3106 、3112、3124、3131、3151、3155、3589、3677、3697、37 22、3786、3901、3902、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 ,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 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 (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 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 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同1個提供上開物品、資訊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 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 戶轉匯或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 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 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 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本院雖坦承 其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供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 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 為5人、幫助他人詐騙所得金額,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何等利益或報酬,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另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見本院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或轉匯殆盡,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戊○○ 假冒網購平台佯稱誤設為經銷商身分而須解除設定。 ①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1分24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41分3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47分5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48分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下午4時50分3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0時45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同日下午4時53分2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3分35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同日下午4時57分2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57分29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同日下午5時0分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0分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同日下午5時3分2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3分3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同日下午5時5分5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6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⑨同日下午5時8分4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8分5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2. 丁○○ 假冒生活市集平台佯稱遭駭客入侵將扣款加盟金而須依指示操作設定。 ①111年10月5日晚上8時50分3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0分5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4分2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4分3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晚上8時58分25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8時58分3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同日晚上9時5分3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分49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同日晚上9時9分2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9分3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同日晚上9時16分45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16分5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⑦同日晚上9時44分39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44分52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同日晚上9時50分4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5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⑨同日晚上9時55分4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9時55分57秒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⑩同日晚上10時0分3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0分4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⑪同日晚上10時4分5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⑫同日晚上10時9分4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9分58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⑬同日晚上10時14分10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3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⑭同日晚上10時18分27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3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⑮同日晚上10時25分5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⑯同日晚上10時31分38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46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⑰同日晚上10時33分56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2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⑱同日晚上10時37分2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3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⑲同日晚上10時42分29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4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⑳同日晚上10時44分4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5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㉑同日晚上10時47分3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17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己○○ 假冒「鞋全家福」人員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 ①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3分12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凌晨0時3分2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凌晨0時33分21秒,匯款50,000元至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再於同日凌晨0時33分41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4. 丙○○ 假冒「9891遊戲帳號交易中心」佯稱販售遊戲帳號款項提領未照規定輸入而須依指示操作。 ①111年10月6日晚上10時25分23秒,匯款10,000元至林○○名義所申辦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同日晚上11時0分11秒,匯款30,001元至林○○名義所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2分23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晚上11時2分49秒,匯款30,001元元至林○○名義所申辦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上11時5分50秒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5. 乙○ 假冒「永豐信貸客服平台人員」佯稱申辦貸款之帳號輸入錯誤,需繳付解凍金。 111年10月15日11時4分23秒,匯款27,665元至於余○○名義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再於同日11時13分20秒經轉存至黃○○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轉存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CYDM-113-金訴-621-202410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萬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條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 之行為,且本案尚有共犯「何承恩」、「王程右」等人尚未 到案,其於偵查中之歷次警詢時復更易前詞,不願牽連共犯 ,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繫,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 證之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共犯之行為,並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則否認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並否認有何以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除有被告前開供述,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斟酌被告前述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偵查中對共犯有所迴護等 情狀,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釐清本案犯罪分工之 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多名證 人待交互詰問,且有共犯未到案,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 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 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 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前陣子因血尿疼痛不 已而戒護外醫,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在外就醫治 療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 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滅證、勾串共犯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 經本院向法務部○○○○○○○○衛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現持續 於看守所內看診,最新醫囑為急性膀胱炎,以藥物治療,尚 無需轉介戒護就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09

PTDM-113-金訴-53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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