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敏華

共找到 39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 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無收入且有小孩仰賴扶 養,遭相對人纏訟7年,已無法借貸本件裁判費,且遭債權 人執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666萬9,170元,伊確實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且本案訴訟伊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1786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上開債權憑證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4萬8,129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4-聲-3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住○○市○○區○○路000號 黃土水 住○○市○○區○○路000號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再審被告「黃世民」部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黃世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3-再-55-2025020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丁丹怡 鄭恆昌 阮麗齡 蔣玉華 蔡耀德 趙雁南 楊春夏 林仁壽 聶彗如 曾文哲 黃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周家瀅律師 翁鵬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聲請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珠律師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為被上訴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送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 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 80條前段所明定。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充 經理人,公司法第30條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限制於清算人 雖無明文規定,惟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與經理人同屬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30條所定規範,否則無異使清算人免除公司 法關於公司負責人之消極資格限制,當非法之本旨。另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 87條、第90條等規定,應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等職務;於就任後,應即檢查 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 閱;遇有股東詢問,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並有代表公司 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之權,益可徵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應以具完全行能力人為限。是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 能力之未成年人無法充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華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益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甲○○○已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乙○○等人已拋棄繼承,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通知繼承人丙○○,丙○○亦拋棄繼承,現無人為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華益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華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18101432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未選任清算 人(見本院卷四第53頁、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應以 其唯一股東甲○○○(見本院卷四第63頁)為清算人,然甲○○○ 已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先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及孫子女 均已向士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而由甲 ○○○未成年之曾孫丁○○、庚○○、辛○○、戊○○為合法繼承人, 有甲○○○戶籍謄本、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113 年度司繼字第3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3頁、卷三第56 2至566頁),依前揭說明,上開繼承人無法充任公司之清算 人,聲請人以華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為 免訴訟久延,聲請選任華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瑞珠律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具相關專 業能力,且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 33頁),爰選任其為華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3

TPHV-110-重上-638-20250123-3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 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對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 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但未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13年8月27日對國內、外公示送達,已發生送達效力,上 訴人迄未補正,有公示送達公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1

TPHV-110-金上-28-20250121-4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遲春生 代 理 人 林奕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介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3,3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 完成價金及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明露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然伊遷入系爭房屋後,所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否定伊就露台有專用權,並拆除露台與 社區中庭間矮牆、架設監視器。相對人就上情應對伊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伊至少得請求其賠償398萬257元,經伊屢次 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經濟狀況不足負擔伊之損害賠償請 求,且其財產均屬極易處分之股票、金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98 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伊以133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398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原裁 定不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 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等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相對 人於系爭說明書告知系爭房地就露台有約定專用權,因管委 會否認並妨害其行使露台專用權,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利 瑕疵損害398萬25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含系爭 說明書)、調解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證1至3號),就其主張及所提證據形 式上觀之,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陳稱依系 爭契約書、系爭說明書內容觀之,其未保證抗告人有露台專 用權云云,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 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請仲介聯繫,亦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 人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伊另聲請調解未果,相對人有 逃避責任之可能,且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現金,極易脫產 ,不足負擔對伊之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又頻繁更換工作,任 職於外商公司,恐無固定工作或至外國就職,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回執、 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函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 證5、前審卷第45頁至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不 動產,僅有車輛、股票、存款,此部分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 ,倘無假扣押,無法排除財產上變動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2-2025012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大自然環境綠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杰 代 理 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景程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85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 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331號 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 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再抗告 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提出離職申請,其主張 於同日向再抗告人提示付款,應可提出照片或錄音佐證,但 相對人無法提出,顯見與事實不符;㈡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 期日,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竟遭填載到期日為112年7月7 日,此屬票據外觀形式審查即可明瞭之事項,依發票日即10 7年1月30日、107年3月7日起算時效,已逾3年,再抗告人已 為時效抗辯,原裁定有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之違誤,且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 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 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 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認已具備 本票應記載事項,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到期日遭他人 偽填、時效抗辯等為由提起再抗告,惟系爭本票載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司票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抗告人僅 以相對人未提出照片或錄音為由否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 自非可採。至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填到期日、再抗告人得 否為時效抗辯等情,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 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是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3月7日 12,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2 107年1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7月7日 113年8月22日 CH0000000

2025-01-20

TPHV-114-非抗-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王信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游雅婷 相 對 人 游澤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提存系爭擔 保金(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提存事件)。相對 人嗣以本案訴訟已終結,於113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抗告人於函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擔 保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准 許,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其異議,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5月31日提 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清償完畢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含因停止執行而生之遲延損害),已就提存物行使權利, 相對人尚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逾供擔保人催告所定20日以上 期間未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 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依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提供系爭擔保金, 以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 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逾486,660元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486,660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因相對人未上訴而於112年8月1日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判、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卷 第7頁至第23頁)。嗣相對人於113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抗告人如受有損害,應於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同年 4月18日收受後,並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5月 9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有加蓋原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可稽(見司聲卷 第2頁、第33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合於前揭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 。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113年5月31日於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提 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見事聲卷 第13頁),然其提起反訴係在相對人於113年5月9日向原法 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依前揭說明,仍應認抗告人未在催告 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抗告人引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抗字62號裁定稱其已行使權利,法院不應將提 存物返還供擔保人云云,然該裁定係指供擔保人於催告期間 屆滿後,但未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前,受擔保利益人已行 使權利,嗣供擔保人不得以受擔保人利益人未於法定催告期 間內行使權利為理由,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本件情形顯不相 同,不得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予相 對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17

TPHV-113-抗-1341-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86033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3至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0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通知伊補正如附表1所 示土地及坐落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時,未明確加註係全部 建物,致地政機關及伊均認知僅調閱債務人個人之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伊於同年12月28日再次收受執行法院之補正通 知時,始知悉係要提出全部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因地政 機關所需調閱時間較久,調閱費用亦高,已先具狀說明,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仍以伊未遵期補正,於113 年1月9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起 異議,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 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附表1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該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第 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下稱第1次通知),該通知於112 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卷二第109至111頁),抗告人 於112年12月19日補正附表1、2所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以執行命令命抗告 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1所示土地上坐落之地上建物之第一 類建物登記簿謄本(下稱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 28日收受該通知(見司執卷二第125頁至131頁),於113年1 月9日具狀表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謄本,但調閱尚需時 間(見司執卷二第133頁),執行法院於同日以抗告人經兩 度通知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㈡查執行法院第1次通知內容為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土地上坐落建 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司執卷二第109頁),抗 告人遂提出附表1之土地謄本及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執 行法院第2次通知則記載應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上建物建號:80 棟(000地號上)、81棟(000地號上)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 本」(見司執卷二第125頁),可知執行法院係於第2次通知 方載明抗告人應補正之建物謄本具體內容,是抗告人陳稱因 第1次通知未載明需補正80棟、81棟建物登記簿謄本,故地 政機關僅提供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應非無據;又第2次 通知要求抗告人提出共161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抗告人於1 12年12月28日收受通知後,113年1月9日具狀稱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建物謄本,但仍需調閱時間,待其取得後再行補正, 而調取謄本事涉地政機關之職掌,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非 屬債務人所有之建物謄本,且數量多達161棟,抗告人稱非 予相當時日無法完成,亦非無據,難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有不當,原裁定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 處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1: 112年度司執字第086033號 財產所有人:江春松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373 100000分之572 備考 2 臺北市 ○○區 ○○ ○ 000 477 100000分之330 備考 附表2: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27.05 騎樓: 29.77 停車場: 30 合計: 86.82 平台(8.82) 10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4。 2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11.37 停車場: 30 合計: 41.37 平台(12.30) 10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 3 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 450.85 合計: 450.85 0000000分之50105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分之0。 4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未登記部分 12層(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13.26 合計: 13.26 10分之1 備考 5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未登記部分 12層(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20.48 合計: 20.48 10分之1 備考

2025-01-17

TPHV-113-抗-1061-202501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夏舒宸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上訴人 卓康治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臺北市○○區○○段○○段○○○○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為1/20,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即同段000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之牆垣(下稱系爭牆垣)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64年間由訴外人香 洪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建設公司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且建設公司交屋時,系爭牆垣已存在,並維持原狀至今。又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前所有人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知 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為系 爭房屋之一部,拆除花費甚鉅,反之,上訴人於92年7月、9 8年6月、99年7月間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持份 面積不足1 坪,且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自84年道路拓 寬迄今已有29年,於通行範圍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況系爭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64平 方公尺又位在路邊排水溝內側,上訴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 地上物也無礙道路通行,不影響公共安全,上訴人未因系爭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考量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等因素,應認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濫用,是依 民法第796 條之1 前段規定,伊可免為全部或一部之除去或 變更。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98年8月2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復於99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27至129頁)。  ㈡被上訴人於65年8月31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有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4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缺乏構造上或使用上獨立性,屬系爭房屋之一部 :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   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   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   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   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   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   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為「綠色圍牆面」,乃系爭房屋所屬系爭牆垣 之一部分,經測量其長度如附圖a 至b 線段約5.77公尺,最 厚寬度為附圖b至c約0.17公尺,面積0.64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一第374 頁);又系爭牆垣設有系爭房屋之大門,且兩側 與系爭房屋1樓延伸之內側其他牆垣相連,上方則連接系爭 房屋之採光罩暨遮雨棚,從系爭牆垣進入後至系爭房屋進屋 前之空間作為堆置雜物使用,再經過3階階梯,才能進入系 爭房屋主建物內部,且進入客廳後,由內梯才能通往地下室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佐證(見原審卷一 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95至19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勘予認定。準 此,系爭地上物既屬系爭牆垣一部,不僅隔絕馬路與外界隨 意進入房屋,且物理上與系爭房屋一樓內側其他牆垣相連, 無法自成獨立建物,欠缺構造上獨立性,且三側牆垣共同形 成之內部空間亦相通系爭房屋客廳,成為該屋之玄關,而助 於系爭房屋之居住使用效用,與系爭房屋之依存程度緊密, 於經濟上無法與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 揆諸上揭要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已依附而成為系爭 房屋之一部等語,應可採認。  ㈡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予系爭土地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就系爭地上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抗辯如前,應就抗辯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⒉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 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 拆除建築物而言。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 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 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手於63年系爭房屋興 建時就知道有越界建築,且該處為小型社區,如果土地被占 用,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就應知占用情形云云(見本院 卷第169頁),為上訴人否認之,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上開主張已難採信。再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為辦理84年度文山○○街道路拓寬 工程,以83年6月1日北市工養權字第56434 號函請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北市測量大隊)辦理前開拓寬工程 用地檢測及逕為分割,故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6 月6日北市都五字第836058號函檢附前開工程用地都市計畫 樁位圖及於83年6月17日指告案涉樁位予北市測量大隊、養 工處後,北市測量大隊於83年8月依該等函文附件逕將同段0 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出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6日完成分割 登記,惟斯時無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同段615地號土地查無申請鑑界紀錄,該土地地籍線與登記 面積自69年地籍圖重測後並未異動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110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07014685號函暨系 爭土地逕為分割相關資料、48年間土地重測前地號資料,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0年10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 第1107019227號函暨北市養工處、都市發展局上述函文與都 市計畫樁位圖、指樁會勘紀錄及北市測量大隊土地複丈圖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1700 709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1至151頁、第184至202頁 、第372頁),至為明確。且依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於92 年、98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至107年12月間方申請系爭土地鑑 界,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 1127000152號函暨區地籍調查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至 65頁),可知上訴人之前手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未曾申 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鑑界,亦未參與系爭土地自 同段000地號逕為分割過程,無從認定其等於系爭地上物63 至64年興建時,即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衡諸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小,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因107年申請 鑑界後方知悉本件越界占用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初 時,即知悉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 該當民法第796條第1項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⒊次按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揆其立法 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 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以衡平雙 方當事人權益。查系爭地上物僅為系爭牆垣之一部,其上連 接遮雨棚,未乘載系爭房屋之2樓,與系爭房屋地下室空間 亦未相連,系爭牆垣僅作為圍牆並設置大門供進出使用,有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5頁、本院卷第187至1 88頁、第195至199頁),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牆垣厚度約4 吋至8吋,系爭地上物若拆除僅會影響到遮雨棚、冷氣機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拆除地上物無損系爭房屋整 體結構,自不生結構安全影響。且衡情系爭地上物最厚寬度 約0.17公尺、長度約5.77公尺,越界面積僅0.64平方公尺, 面積甚小等情,非不得以上訴人所提水刀切割方式,除去系 爭地上物而保留系爭牆垣未越界部分,以此退縮系爭牆垣至 同段615地號土地上,而仍可維持被上訴人居住之隱密性, 故拆除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利益影響甚微。次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是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使上訴人 受有侵害,再參以系爭土地現在主要供道路行使,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使通行寬度增加,益於通行,有助於社會整體利益 ,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之實際使用情形、公共 利益及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被上訴人影響甚微,且拆除非屬 難事,但有害上訴人所有權完整性等兩造利益,認被上訴人 抗辯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免除其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土地義務云云,要非可採。  ⒋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狹小,呈不規則形狀,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係上訴人基於土地共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 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被上訴人前 揭所辯,洵非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地政機關以放大略圖顯 示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0.64平方公尺,a至b線段為5.77公尺 、b至C線段為0.17公尺,無法確認位置,而無法執行云云, 然查,本件業經地政人員依法官及上訴人指定測量範圍,實 際測量並分算各使用面積等情,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6頁 、第372至374頁),可見占用位置及面積足以特定,無難以 強制執行之問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 示,足堪認定,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有理,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14

TPHV-113-上易-87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黃土水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民(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黃松桂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張寶蓮、 黃世民、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等於113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三、查陳萬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 月12日送達陳萬益,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再審原告 為陳萬益之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 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傳喚訴外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到 庭作證,其等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下稱另案) 返還所有物事件到庭作證,其證言經記載於另案110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筆錄為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 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第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3至59頁),載明   證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到庭作證時, 再審原告陳乃華(為另案當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3頁) ,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由陳乃華繼承,陳乃華於斯 時當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均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已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另案證言記載於系 爭筆錄,該筆錄僅係法院將證人陳述內容以文字記錄,並未 改變證人言詞陳述之性質,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證物,是再 審原告執系爭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可認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9

TPHV-113-再-55-202412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