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采蓉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21-3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足徵 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 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CHDM-114-交簡-369-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6日1時4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時53分),在彰化縣 ○○鄉○○街000號前,見許永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以該車上之鑰 匙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已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曁扣押物品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6H-2219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 相符,顯見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3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罪質相 同,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 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且竊盜他人汽車,價值非微;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免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6H-2219號自用小貨車和汽車鑰匙1把,固為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屬已實際返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HDM-114-簡-38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齡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 方式,向陳婉青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齡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 轉帳極為便利,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帳戶及委託他 人代為收交款項或代購虛擬貨幣,故如支付相當報酬予提供 帳戶、代為收交款項及代購虛擬貨幣者,極可能係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將他人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之舉,極可能 係他人欲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珊」(後暱稱改為「走進我的投資理 財」)之成年人對其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 項轉匯到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綁定之帳戶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每筆新臺幣(下同)50 0元至1,000元之酬勞,即與「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宜 珊」。嗣「宜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婉青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陳冠齡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陳婉青匯入 之款項轉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款項, 陳冠齡因此獲取2,000元之酬勞。嗣陳婉青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齡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故無上開舊、 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 與「宜珊」、「走進我的投資理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該 條關於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又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查被告稱其始終只有跟「宜珊」 聯繫及依「宜珊」指示轉帳,「宜珊」後來將暱稱改為「走 進我的投資理財」等語,又觀諸被告與「宜珊」與「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之對話內容相同,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足認其稱「宜珊」即為「走進我 的投資理財」等語非虛。又起訴意旨所認為之「詐欺集團」 迄未查獲,是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 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宜珊」共犯,而成立 一般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然與被告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 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宜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宜珊」,並參與轉帳行為 ,致告訴人陳婉青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 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件遭詐取款項之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持續履行中等情,有和解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倉管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約履行中,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餘款須依 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 行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前開和解書內容,再為期使被告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數額為2,000元等語,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賠償告 訴人之數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陳婉青 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忠煒」將陳婉青加入虛擬貨幣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婉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7分許 2萬9,500元 112年9月25日2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20時51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9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21時3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陳婉青(告訴人)   ①112.09.27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   1.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13頁)   2.陳婉青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144號卷第1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3.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13年2月5日一大雅字第000003號函【被告陳冠齡】(偵字第33144號卷第29頁)及所附:    ⑴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偵字第3314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33144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4.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同上卷第99頁至第110頁)     5.陳婉青之手機畫面擷圖:⑴「huobi」應用程式頁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⑶「kay.egsstarten.top」網頁(偵字第33144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6.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77頁)(同上卷第111頁)    7.被告陳冠齡之113年6月25日刑事答辯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89頁至第98頁)及所附:    ⑴《證1》被告陳冠齡與暱稱「走進我的投資理財」之Line聊天記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99頁至第110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4.同)     ⑵《證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維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1頁,與非供述證據編號一、6同)   8.被告陳冠齡之113年7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及所附:    ⑴《證3》被告陳冠齡之手機Line擷圖-與暱稱「宜珊」對話紀錄(偵字第33144號卷第115頁至第187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卷(本院卷)   1.陳冠齡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所附:    ⑴《證1》和解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證2》和解金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卷第73頁)   2.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77頁)     3.子雋餐飲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回函(本院卷第79頁) 3 《被告供述》   一、陳冠齡   ①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②113.04.22警詢(偵字第3314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③113.07.08偵訊(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④113.10.15本院準備(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附件:和解書

2025-03-11

TCDM-113-金訴-2825-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向丙○○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雙方因房屋承租問題發生糾紛,互有嫌隙。詎乙○○竟分 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5 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逕自推門進入丙○○位在臺中 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丙○○位於上址之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這兩 次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都有經過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胡榮堂之 同意,告訴人及胡榮堂均同意我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調閱監視 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⒈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嗣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 時1分,推門進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 住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胡榮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09至1 11、137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112年8月5、18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提112年8月5、18日蒐證照片、錄 影光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與告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5、27至45、83、 117至121、129頁、本院卷第37至41、47至77、95至101、10 3至107、109至119、121至127、153至157、159至169、171 至189、191、218至236、247至2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 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當時我外出倒完垃圾返家後,聽聞 家中有異音,我上樓查看未果,下樓後就看到被告在動我的 監視器,並向我表示他在查東西,隨後他就停止繼續使用監 視器,我跟他對話一下後他就自行離去,嗣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22時1分許,因與胡榮堂於3樓發生爭執,被告就直接下 樓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與我發生衝突,衝突後被告就自行 離去,被告這兩次進入我家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 卷第25、110頁);胡榮堂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2 年8月5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不在家,被告於112年8月 18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則在2樓,這兩次被告都沒有 來問我說可不可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所以我也沒有同意 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 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進入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均未事先徵得告訴人、胡榮堂之同意。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月5日18時52分26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逕自告訴人客廳左側黑色 金屬門進入客廳,並往客廳內移動;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 月18日22時1分42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可見 被告於前開時點站立於告訴人客廳左側門口,身處客廳範圍 內,當時告訴人、陳金雅均站立於客廳辦公桌旁,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被告復自承:告訴 人客廳左側金屬門外還有1個門用窗簾遮住,從外面進來要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惟由前開勘驗結 果,均未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前,有事先徵求告 訴人之同意。  ⑶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7時36分、18時40分、18時25分、 18時47分、112年8月18日21時44分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109至110頁),均未見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 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語,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8時56 分、18時59分、19時8分、112年8月18日22時2分、22時4分 、22時5分、22時7分、22時8分、22時31分之錄音譯文(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9頁)則均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後與告訴人、胡榮堂等人就住戶吵雜聲一事之討論對 話,無從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有事先徵詢告訴人 、胡榮堂同意之情形;又由前開錄音譯文,固可知悉告訴人 、胡榮堂曾因被告反映住戶吵雜一事,而向被告稱「你調查 是幾分給他閉的」、「來錄影」(見本院卷第105頁)、「 調監視器,來呀,好,聽呀」(見本院卷第109頁)、「好 呀,調帶」(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證明 告訴人、曾榮堂有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核實住戶 吵雜聲之來源,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逕 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此外,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1 8日蒐證照片、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 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47至77、121至127、171至189、191、247至251頁),固可 知悉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告訴人有開啟監視器畫面 供被告閱覽,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其住處 後,有事後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推認告訴人 有同意被告進入其上址住處。  ⑷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丁○○固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是室友,被告、告訴人、胡榮堂有於112年8月5 日18時25分在2樓同意被告下樓調閱監視器,後來他們就下 樓,我過30幾分鐘後下去1樓,我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看 ,被告已經從裡面講完話出來了,112年8月18日被告有沒有 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 頁),惟由丁○○前開證述,僅得知悉丁○○於112年8月5日18 時25分有聽聞告訴人、胡榮堂同意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但 其並未聽聞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其對於被告進入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情形亦一無 所悉,另丁○○對於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有無進入告訴人上址 住處一節則無印象,是僅憑丁○○前開證述,顯難認定告訴人 、胡榮堂有於前開時、地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被 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並對於 告訴人造成壓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維修技 術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 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1

TCDM-113-易-108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補充: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年9月22 日23時許遭查獲為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 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  ㈡檢察官未舉證及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 二、關於沒收: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陳思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蒨明知其向友人謝文富(無證據證明與陳思蒨有犯意聯 絡)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謝文富之 母親)之車牌已被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超速扣牌找我」社團 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9月20日 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不詳地點,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懸掛在上開已遭吊扣車牌之自小客車並行駛,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 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陳思蒨於113年9月22日23時 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附載友人謝文富), 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發現車籍有異而盤 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謝文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罪。扣案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CHDM-114-簡-375-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天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天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天闕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 時許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 「法拉利」、「藍寶堅尼」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蕭天闕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周刊」、「李語婷 」、「寶利國際營業員」於113年11月初某日,向魏淑延佯 稱於「寶利國際」網站註冊,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魏淑延 陷於錯誤,因而與之約定於同年11月26日9時20分許,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輪胎」面交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嗣由蕭天闕即依「賓士」指示前往現場,向魏淑延假稱 為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專員「黃晨 恩」並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專員工作證,復收取魏淑延交付 之15萬元款項,而於其交付事先偽造完成之寶利公司之存款 憑證1紙(蓋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 」、「黃晨恩」印文及署有「黃晨恩」)予魏淑延收執而行 使之際,為員警發現有異,當場查獲而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蕭天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淑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查獲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二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 (五)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寶利公司、王錦煥印文、黃晨恩之印章及印文、署押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寶利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法拉利」、「 藍寶堅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周刊」、「李語婷」 、「寶利國際營業員」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 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 之文義相符。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 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原本約定30日可以領報酬 ,但我26日就被逮捕,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 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版模工,月收入約7萬5千元,無負債,未婚,無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 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王錦煥」之印文、「黃晨恩」之署押、印 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 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 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黃晨恩」之印章1顆 4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5-02-27

CHDM-114-訴-49-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樂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樂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樂程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嗣 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23時2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筱瓏,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使 夏筱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觀音二聖店交付65萬元予詐欺 正犯。嗣因夏筱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樂程於偵訊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夏筱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 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復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以2,0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門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是上開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害,均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舉,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固然可幫助他人免予身分曝 光,惟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 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 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洗錢罪之幫助犯。惟聲請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2-中金簡-236-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填載」更正為 「輸入」;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言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被告廖文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 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 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各應論以接續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 (於交友軟體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傳送告訴人之電話 號碼),與告訴人之關係(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不追究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刑事責任(見卷附告訴人民國113 年7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13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按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經撤回告訴, 仍應訴追審判),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還在FB以告訴人名字及任職公 司名稱開立帳號,並偽造該帳號與告訴人家人傳遞訊息, 且該帳號至今仍未刪除等語(見卷附告訴人113年8月1日 刑事陳報狀),然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與本案聲請意旨所 載及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85號   被   告 廖文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聰與張言皇為朋友關係。廖文聰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某時許, 利用網路連結至交友軟體「blued」後,冒用張言皇之名義 ,填載張言皇之姓名、照片、年齡、任職公司名稱等含有上 開得以直接識別張言皇之個人資料註冊會員,並以張言皇之 照片作為上開交友軟體會員之個人照片,而偽造張言皇上開 交友軟體帳號之個人頁面,進而利用上開交友軟體帳號進行 網路交友而行使之,使瀏覽上開交友軟體帳號個人頁面之人 誤認該帳號係張言皇所使用,並接續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 上開交友軟體上,傳送張言皇之電話號碼予他人,足以生損 害於張言皇及上開交友軟體對於帳號及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並以此方式損害張言皇之利益。嗣因張言皇接獲他人來 電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言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言皇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交友軟體 頁面截圖、相關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3-中簡-1939-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明可預見如將行動電 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 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某時 許,在桃園市某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之 某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廖婉如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 指定帳戶及面交交付現金,其中一筆款項係由楊景年(涉嫌 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4日16時,以上開 門號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後,搭乘該計程車前往 告訴人工作之地點亦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界美影 像輸出),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28萬元,楊景年取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 經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7條規定:「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原審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檢察官、被告均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訴,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6日繫 屬本院,由本院審理在案等節,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中檢 介端113上414字第11391118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被 告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4年2月 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已於法未合 ,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23814號詐欺等 案件移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而將該案 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桂芳、高靖 智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金簡上-13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電工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剝線刀壹支 、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與伍鉉基(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 許及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 許進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 4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 放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 犯逮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 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業已發 還許進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歐育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5、253至254頁,本院 卷第181、186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 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之手 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伍鉉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復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 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尚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品行非 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審理終結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 ,有一個國中三年級的小孩,要扶養母親及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1支、剝線刀1支 、電纜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 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易-1531-202502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