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林玉芳」均更正為「林玉芬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星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7、8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廖星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
後述),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已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量石資本」、「林玉芬」印文及偽簽「林玉芬」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
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量石資本」,
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小牛」、「不倒翁」、「丹尼爾」、「天皇」
、「王子軒」、「花花公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54頁
,本院卷第37、8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00
0元,有本院113年沒字第372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固供稱曾指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陳秉勳
(暱稱「花花公子」),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付與陳秉勳
,陳秉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49、85頁)。惟依被告於113年1月2日警詢時供稱陳秉勳
係負責監督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角色等語(見偵卷第11
頁),核與前開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記載陳秉勳於該集團係擔
任向車手取款及輾轉交付款項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
作大致相符,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尚難認陳秉勳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堪認被告僅係指認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秉勳,早
因另案而於112年10月間因涉嫌交付偽造收據等文件與車手
而共同對告訴人任○翔施用詐術取款,為警經由扣得之現金
收據溯源指紋,發現陳秉勳涉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90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45號起訴書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21
08103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益證陳秉勳所涉犯行,業已為警
發覺,難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是認被告尚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詢問時,僅坦承承認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未被問及是
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參與本取收取贓款之始末供述綦詳,
且未表示否認洗錢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張○芳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
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人
數及遭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本案犯行得到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張○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70萬元,
即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
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
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交付共犯輾轉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0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量石資本」、「林玉
芬」之印文及「林玉芬」簽名各1枚,為被告自行蓋印及偽
造簽名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7頁),屬偽造署押及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
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押、印文不另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林玉
芬」之印章1枚,固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
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扣案之112年12月5日商業操作收據1張(張○芳,金額70萬元,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林玉芬」之印文各1枚及「林玉芬」簽名1枚)(見偵卷第21頁) 2 未扣案之偽造「林玉芬」之印章1顆 3 未扣案之量石資本「林玉芬」工作證1張 4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本院113年沒字第372號收據)(見本院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4號
被 告 廖星雅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暱稱「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涉犯嫌,由警另行追查)等人
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廖星雅依上游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款項後
,再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廖星雅與「小牛」、「不
倒翁」、「丹尼爾」、「天皇」、「王子軒」、「花花公子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芳佯稱:可
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張○芳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廖星雅依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偽刻「林玉芳」姓名之印章1個,
再於不詳超商列印現金收據、署名「林玉芳」之工作證,並
在原印有「量石資本」印文之現金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
刻「量石資本」印章1個後再蓋用其上)之「日期」、「金
額」等欄位上,分別填寫「112年12月5日」、「700000」,
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蓋用「林玉芳」姓名之印章並
簽署「林玉芳」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於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前往全家超商中壢中北
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張○芳收取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向張○芳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公司、林玉芳。嗣廖星
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將上開70萬元款項轉交與「花
花公子」。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星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張○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7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星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
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
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
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1號
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
院併予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金訴-176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