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品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品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修正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封鎖作用,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
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因僅屬日常
聯繫工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
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黃亞涵 112年9月11日11時12分許,匯款24萬元 112年9月11日11時13分許,匯款23萬9,9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名牌精品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入B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黃亞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詐騙網站截圖56張(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1頁、第43至65頁、第69至79頁、第83至93頁、第97至105頁) ⑵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林家珮)各1份、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邱品璇)各1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021311號函暨申請約定轉帳資料1份(見警卷第9至15頁;568偵卷第31至39頁) 林家珮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邱品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邱品璇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
年9月7日某時,臨櫃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設為其所申
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15時34分許
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TOK」結識黃亞涵,並向其佯稱
:得透過阿里巴巴旗下分支公司網站「天貓海外購」搶標名
牌精品,再以原價回收予該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
里巴巴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112年9月11日11
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林家珮(所
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中之
23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旋於同日11時13分許,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臺銀帳戶,復遭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亞涵察覺遭詐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亞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品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先協助將他人帳戶設為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1名男網友,我和他在網路上打字聊天、LINE語音通話,他說他公司要借用我的帳戶,將賣手機收到的錢匯入我的臺銀帳戶,再轉到我幫他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我有問他會不會拿我的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情,他有答應我說不會,他的公司是正當公司云云。 2 告訴人黃亞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匯款至林家珮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 林家珮郵局帳戶、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至林家珮郵局帳戶之24萬元,其中之23萬9,900元遭轉匯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4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40002131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7日臨櫃設定臺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CYDM-114-金簡-8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