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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8號、114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銘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哲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東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哲銘附表 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 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幫助詐欺,我在臉書看到資助 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六萬元,我看到心動,我就點 進連結,對方說要我的信用卡、金融卡去解碼領錢,我就寄 了郵局帳戶去,對方說不夠,我再寄東山農會帳戶過去,對 方又說不夠,我就說我沒有帳戶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哲銘附表所示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 、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 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等人於警詢指訴詳實,並有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被 告上開東山區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及東 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李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 、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 人陳怡芬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 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在臉書看到資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要提供 六萬元,我看到心動,我就點進連結,對方說要我的信用卡 、金融卡去解碼領錢,我就寄了郵局帳戶去,對方說不夠, 我再寄東山農會帳戶過去」、「是在臉書上看到資助獨居老 人、身心障礙,要提供六萬元資助,我點進連結,對方說給 帳號就可以領錢」云云。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辯詞,他 所看到的臉書廣告是說要資助獨居老人、身心障礙者,但實 際上點進去連結之後,卻是告訴被告給帳號就可以領錢,可 見「資助」一說只是表面上的說詞,實際上就是以金融帳戶 的帳號來換取金錢。  ㈢又被告是在臉書上看到所謂資助廣告,但對於是何人要資助 ,資助的經費從何而來以及是否屬於合法的團體,被告均不 知情,也未進一步去確認是否真的有這樣的團體在做資助的 善事,只因為看到可以拿帳號領現金,就急於將自己的中華 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顯然被告 並無可以信賴對方不至於濫用他所交付出去的金融帳戶之基 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及東山區農會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 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可見其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 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 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 、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 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 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 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 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李 方婷、柯瀚雯、李懿帆、黃俊賓、卓孟蓁、鄭亦鴻、呂佳諼 、鍾佑、徐楷翔、王嚴鍵及被害人陳怡芬遭詐騙轉帳或匯入 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 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 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 僅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予的6萬元,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現在靠政府身心障礙補 助款生活,未婚,無子女,因為車禍身心障礙,一個人住等 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中華郵政及東山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供稱沒有拿到對方所應允 要給予的6萬元,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怡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在網路認識陳怡芬後,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芬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2時01分 5萬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2 李方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在網路認識李方婷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方婷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0時10、11分 1萬元、 5000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3 柯瀚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在網路認識柯瀚雯後,以通訊軟體向柯瀚雯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49分 4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4 李懿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在網路認識李懿帆後,以通訊軟體向李懿帆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35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5 黃俊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以電話向黃俊賓佯稱:係其好友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8日12時24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6 卓孟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卓孟蓁後,以通訊軟體向卓孟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0時43分 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7 鄭亦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在網路認識鄭亦鴻後,以通訊軟體向鄭亦鴻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6時52分 5,000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8 呂佳諼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某日,在網路認識呂佳諼後,以通訊軟體向呂佳諼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7時34、40分 5萬元、3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9 鍾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認識鍾佑後,以通訊軟體向鍾佑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7日11時45分、12時02分、13時54分 2萬5000元、5000元、1萬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10 徐楷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徐楷翔後,以通訊軟體向徐楷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5日18時24分 19時46、47分、50分(2筆)、9月17日10時01分 3萬元、1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元、9985元、1萬5680元至蔡哲銘中華郵政帳戶 11 王嚴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網路認識王嚴鍵後,以通訊軟體向王嚴鍵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21時5分 3萬元至蔡哲銘東山區農會帳戶

2025-03-21

TNDM-114-金訴-339-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玉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林伶冠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 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 款專員等語,致使林伶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 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 府平公園」等待面交。嗣黃玉澐隨即於同日依不詳男子之指 示,持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 證」至上開公園找林伶冠收款,用以取信林伶冠。嗣經黃玉 澐向林伶冠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 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林伶冠簽收而行使之,並向林伶冠 收取150萬元後,再由黃玉澐在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女 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黃玉澐則從中 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嗣因林伶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伶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玉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伶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及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等四罪,應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收款,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 與面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現在做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七、八千元,離婚,小 孩由前夫照顧,現在跟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各1張,均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5 ,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金訴-375-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實有不該,且其前於113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 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犯後坦承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林毓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於民國113年6月6日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6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詎其明知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 月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8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權路口時 ,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含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其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1264ng/mL(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榕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636-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 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不願意和解也不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判處被 告拘役20日顯然過輕等語。按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 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犯罪動機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 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之正義分配,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例所列各款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台上字第1779 號、86年台上第3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 項後,認其請求上訴,非全無憑據,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 非無研求餘地,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 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被 告不願意和解也不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從而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於量刑 時已經斟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王○珊及其家屬就民事 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 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  ㈡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跨越雙黃線迴車之過失, 然告訴人搭乘少年鄭○臻騎乘之電動滑板車,少年鄭○臻亦有 未注意電動滑板車非屬慢車種類,不得騎乘上路,且闖紅燈 之過失,是以,整起車禍之發生,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 訴人搭乘同為未成年人鄭○臻騎乘不得行駛於道路之電動滑 板車,且不遵守號誌闖紅燈,對於本起車禍亦同應負責。告 訴人徒然指摘被告之過失行為,法院量刑過輕,卻漠視己方 搭乘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其上訴指摘之事由顯非 有理。  ㈢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82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交易字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 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 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 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騎乘電動 滑板車搭載被害人王○珊之鄭○臻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之過失,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27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迴車,其過失程 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王○珊及其家屬就 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王 ○珊所受傷害情形,兼衡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王○珊之 鄭○臻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9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起駛前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車輛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後跨 越雙黃線迴車,適有鄭○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毀損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王○珊(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沿安富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路段,亦疏未注意電動 滑板車非屬慢車種類,不得騎乘上路,且駕駛人應遵守燈光 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騎乘電動滑板車上路並擅闖紅燈,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鄭○臻、王○珊雙雙倒地,王○珊並因而受 有腳趾頭破皮流血、頭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鄭○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停在路口的統一超商下車領錢,領完錢上車後我有查看後方並打方向燈,但轉過去不到2秒他們就朝我駕駛座的方向撞過來,當時我有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是否要報警,後來警察及救護車都有到,救護車人員也有做包紮的動作,當時我是想那時蠻晚了,應該不太會有車子,才跨越雙黃線迴車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女兒即被害人王○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鄭○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違規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被害人上路並擅闖紅燈,致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腳趾頭有受傷流血,而後經救護人員包紮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安富街與安寧街口而臨時停車在白線上時,因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肇事等事實。 5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上開車 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證人 鄭○臻所騎乘電動滑板車搭載之被害人王○珊發生碰撞,並造 成被害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TNDM-114-交簡上-28-2025032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董芸芳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交簡上附民-2-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已審結)、何浩駒(另行審 結)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已審結)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 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 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 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 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 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 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已審結)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 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 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被 告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已審結 )、邵于哲(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因認被告 林家任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家任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 林家任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柏均之供述、共同被告邵于哲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之指述以及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00巷0號外監視器影 像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然查:  ㈠訊據被告林家任否認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之行為, 辯稱:我去板橋地址是因為我是白牌車司機,我載客人去, 我還因此被開一張罰單。另被告林家任於偵查中供稱:「我 之前與竹聯幫明仁會阿碩有債務關係,那天晚上18時他叫我 去三重載阿耀,我去載阿耀後,阿耀跟我說要到上開處所, 我就過去,我之所以會過去是因為我要領我之前幫明仁會賣 毒品咖啡包的薪水,當時我是要去拿兩千元,我之前因為販 賣咖啡包有被龍潭分局查獲,這是約兩三個月前,我遭現行 犯逮捕,檢察官後來限制我住居,我當時我有坦承我是販賣 毒品的,我有答應配合我會把上游抓出來。阿耀在車上跟我 說他要去顧人,但他沒有說顧甚麼人。我們大約快要20時許 到該處,到那邊是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我印象中去那邊那 邊有兩個人」、「是編號19的幫我開門,開門後沒有說甚麼 ,後來帶我們上去二樓,我在那邊等沒有多問,但阿耀有問 說這個人為何被打成這樣,我聽到編號19說是債務的糾紛, 我沒有看到編號18的人。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去哪」、「阿 碩當天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在那邊等他,我想要快點把錢還 完,我就跟他談直播的事情,當時我知道我精神狀況沒有很 好,所以我在那邊睡一下,後來睡到早上我就離開」、「我 看到被害人他全身都傷,眼睛是被矇起來,阿耀與阿碩不在 時候我有扶他去廁所」等語。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那時開白牌車,阿耀是我之前在酒店接到的客人,那天他跟 我叫車,他那天叫我等他,因為他說要等他哥哥來送錢給他 ,總共4、5趟的車資2800元要拿給我,所以我才會待到隔天 早上才離開,等到隔天早上,我的BKB-2798號車子還被拖吊 ,後來阿耀只有拿給我2000元等語。依被告林家任之辯詞, 他固然曾在告訴人遭拘禁時到過新北市○○區○○00巷0號,但並 非參與拘禁告訴人,先是供稱是要去領先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後改稱是要拿白牌計程車的車資,然不論是 賣毒品的薪資或是白牌計程車的車資,被告林家任就是否認 在該處看管告訴人。  ㈡在場實際擔任看管告訴人的人有被告林柏均及邵于哲,則此2 人對於現場看管告訴人的情形知之甚詳。經查:   ⑴據被告林柏均警詢供稱:「一開始我接獲王皓廣打電話給 我,他給我地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叫我 去該地址幫忙顧人,叫我到了之後敲門,會有人幫我開門 ,1樓除了幫我開門的人之外沒有其他人,我跟著此人走 到2樓,2樓包含被害人總共有4人,在場人我都不認識, 被害人眼睛遭類似眼罩遮住,沒有被綑綁,被害人臉部、 手部、腳部疑似有受傷,接著我就坐在靠近廁所處沙發, 待了將近8個小時」、「編號25(邵于哲)我不認識,但 我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他有在現場並跟我一起 上車之人,編號26是我,編號2是王皓廣」、「編號25邵 于哲有在現場跟我一起顧被害人,一起坐車離開,跟我及 被害人一起坐在後座」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 約七月初,我在那邊待不到一天,我是白天進去,當天是 王皓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該處幫他顧人,但他沒有 說是甚麼人,他說等一下給我地址叫我過去,到那邊敲門 後就人有幫我開門,我就過去,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幫我開 門。我進去時候約有三、四人」、「連同我與被害人總共 四個,後來有人離開。當時我到二樓後,我開門進去看到 被害人眼睛被遮住,臉手腳疑似受傷,但沒有被綑綁,但 我不知道該人是被拘禁在那邊,王皓廣就是請我去幫忙, 他說去那邊甚麼都不用做,不要給被害人亂跑,但我沒有 接觸到被害人」等語。依據同案被告林柏均之供述,他是 受同案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看管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 也未曾指認被告有在場共同看管拘禁告訴人。   ⑵另同案被告邵于哲於偵查中供稱;「是王偉誠叫我過去的 ,王偉誠平常會出現在該地點」、「王偉誠就叫我過去跟 他聊天」、「一開始只有一個人,後來陸續來了7、8個人 」、「王偉誠要去買飲料,叫我等他,後來王偉誠打電話 跟我說他要處理事情,不會回來」、「我滑了一下手機, 就在客廳睡著了」、「嫌疑人25是我本人,我當天是穿黑 色衣服,有戴帽子,我穿的衣服及褲子是整套的,嫌疑人 21(即被告林家任)我不認識,他是我最一開始到信義路 54巷8號看到的第一個人,嫌疑人20、22我到場時沒有看 到他們2人,嫌疑人26我不熟,嫌疑人21我不知道是誰, 嫌疑人2我有看過,但不熟,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出現在那 邊,嫌疑人26跟我說被害人身體不舒服,叫我扶他上車, 照片編號66是我扶被害人上車的畫面,嫌疑人2就站在旁 邊看,嫌疑人26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照片編號68是我騎 機車回去的畫面」等語。依據同案被告邵于哲之供述,固 然指稱被告林家任是編號21之人,是他到新北市○○區○○00 巷0號看到的第一個人,但同案被告邵于哲並未供稱被告 林家認有看管告訴人之行為。   ⑶又同案被告王皓廣偵查中供稱:除林柏均外,我沒有找其 他人去看守被害人,這件事情其他部分我都交代給何浩駒 。不過我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被害人。是以,本案主要 被告王皓廣供稱,只有被告林柏均是他找去看管告訴人, 另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管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被告邵于哲供稱曾在新北市○○區○○00巷 0號看見過被告林家任外,但並未指稱被告林家任有負責看 管告訴人,此外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稱被告林家任有在新北 市○○區○○00巷0號該處看管告訴人。被告林家任對於出現在 新北市○○區○○00巷0號的原因,固然有領之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以及白牌計程車車資的前後不同說法,但除了 出現在該處的原因有所出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在該處看管告訴人的私行拘禁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家任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1-原訴-1-20250321-5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15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蘇莉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615-202503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伯瑜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董芸芳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原審僅判 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按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同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騎 乘機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實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而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造成身體疼痛及 生活諸多不便,被告於案發後竟均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 償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上述之 刑,尚嫌過輕而有悖於國民之法感情,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 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⑴被 告應負全部肇責,於案發後迄今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⑵告訴人車禍後所受損害非輕,從而 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原 審於量刑時已經斟酌:「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並 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 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是以,上訴人以原審已經審酌過的事由,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其傷害多屬擦挫傷,固有傷害是事實,但難認為 所受損害非輕。  ㈡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態度等與 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 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瑜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簡伯瑜」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8行「左燈」及第9 、10行「,並再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由謝弘翔所駕駛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 」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瑜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並補充說明:「至於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駕車追撞告訴人董芸芳所騎機車後,再擦撞對向由 謝弘翔所駕汽車乙節,惟依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 ,被告所駕汽車與對向謝弘翔所駕汽車並未發生擦撞,聲請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有誤,爰將前述犯罪事實欄第9、10行之 記載刪除。至於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倒地情形,係人倒在原地 ,機車之部分車身倒在對向車道上,其機車部分車身或有可 能與對向由謝弘翔所駕汽車發生擦撞,惟此等擦撞情節,尚 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附此敘明。」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 本案肇事情節,惟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意見不一,未能達成 和解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74號   被   告 簡伯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瑜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忠義路2段與忠義路2段147巷口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左燈欲左轉, 由董芸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再 擦撞適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謝弘翔所駕駛 之0755–F3號自用小客車(謝弘翔未受傷),董芸芳人車倒 地後,並受有左側第三手指及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伯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董芸芳、證人謝弘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及其擷圖畫面、行車紀錄器光 碟及其擷圖畫面、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上-18-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莉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莉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莉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 月3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曾柏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蘇莉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洪曼軒、吳佩怡、徐珊珊、被害人莊詒卉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柏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洪曼軒、吳佩怡、徐珊珊、莊詒卉提出之匯款執據、對 話紀錄、曾柏銨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夫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 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已曾因交付帳戶涉犯洗錢案件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卻未能記取教訓,貪圖私利,而重蹈覆轍,主觀惡性 非輕、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作人力派遣員工,月收入約兩萬多 元,已婚,有3名子女,需撫養爸爸、媽媽、女兒,現在住 在娘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供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另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曼軒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1分 2萬9016元 2   吳佩怡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6分 3萬元 113年11月3日15時31分 5萬1000元 3   徐珊珊 (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27分 2萬10元 4   莊詒卉  假中獎 113年11月3日15時41分 1萬2996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477-20250321-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84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中與蕭維宏前為同事關係,陳冠中無提供工 作給蕭維宏之真意,且蕭維宏入職也無須先行支付公司車輛 保險費用、公司之周轉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起陸續向蕭維宏詐稱: 可以提供其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但要先支付公 司車輛保險費用以及公司之周轉款項云云,蕭維宏有意願應 聘工作而受騙,先後於112年9月27日11時9分、9月28日21時 16分、10月5日19時33分、10月9日16時14分、10月14日20時 48分、10月16日15時14分、10月24日20時17分、10月27日15 時4分、11月4日17時2分、11月7日0時30分、11月9日10時45 分,匯款4萬元、2萬元、7,000元、5,000元、1,690元、1,3 00元、1,680元、500元、2,000元、1,000元、635元(共計8 萬805元)至陳冠中指定之金融帳戶,其後陳冠中藉故推託, 蕭維宏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案經蕭維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冠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維宏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照片、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提供工作為由, 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 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專科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現職自營商,近一年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需撫養 身心障礙的媽媽,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被告須扶養身心障 礙的媽媽,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萬2千元,已 超過被告因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NDM-114-原易-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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