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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松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賴素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曾松錦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機車騎士賴素 玉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98號   被   告 曾松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松錦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警惕,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小杯後,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53 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與賴素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賴素玉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對曾松錦施以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松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二-2、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再犯酒駕,對於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26-202411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0至7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 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 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 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87至88頁)。再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73至74、77至78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41、74、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林楷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耕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閔鍵,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與中山路 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劉克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2車發生碰撞,致劉克鐶因而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併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蕭閔鍵受有左腳撕 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 員坦承其係與劉克鐶發生車禍碰撞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鐶之子劉志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林楷耕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劉克鐶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88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楷耕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交通號 誌為綠燈,伊在距離不到2公尺才發現被害人劉克鐶騎乘機 車迴轉,當時來不及反應,立刻按喇叭及緊急剎車等語。然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5日16時25分2 秒(監視器時間)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6時25分 4至5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左轉駛入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16時25分6秒(監視器時間)被害人 騎乘機車出現,16時25分8秒(監視器時間)2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 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為。次查,被告騎乘機車由劃設有右 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左轉,錯行車道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顯有疏失。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楷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1-15

CHDM-113-交訴-135-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得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董吟 賴明鴻(原名賴晃政) 莊帛翰 被 告 蔡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 8、5738、82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賴得勝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二、賴董吟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賴明鴻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四、莊帛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五、蔡競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賴晃政」之記載,應補充 為「賴晃政(嗣已更名為賴明鴻,下均稱賴晃政)」;第4 至13行「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中間 省略)…在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及錄影」之記載,應更 正、補充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場多人包圍 夏語軒及夏水敢,並將賴得勝上址住處鐵門拉下,妨害夏語 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復挾人數優勢,由在場某 人以『你自己教訓兒子給我們看,如不動手就由其他人動手』 等語恫嚇夏水敢,及由賴得勝出言要求夏語軒喝下大量酒類 、毆打自己臉頰,及由在場某人出言要求夏語軒對夏水敢跪 地磕頭,夏水敢、夏語軒礙於賴得勝等人人多勢眾、口氣不 善,害怕夏語軒遭現場多人群毆,夏水敢遂被迫持賴得勝提 供之水管抽打夏語軒身體,而夏語軒除被迫依賴得勝與賴晃 政之指示配合讓夏水敢抽打身體外,亦被迫依上開人等之指 示徒手揮打自己臉頰、喝下大量酒類、跪地磕頭,期間賴得 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或有在旁吆喝助勢、 質問夏語軒、或有在旁拍攝影片,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夏 水敢、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並導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頭皮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酒精過量等傷害(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夏語軒提出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下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9行「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 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 賴得勝持熱熔膠條…(中間省略)…,夏語軒伺機」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及其他數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 ,賴得勝持熱熔膠條、拖鞋抽打及徒手毆打夏語軒之頭部、 身體,莊帛翰持熱熔膠條抽打及以手腳毆踹夏語軒之頭部、 身體,蔡競緯持熱熔膠條抽打及徒手毆打夏語軒之身體,賴 董吟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徒手或腳踹夏語軒之身體 ,過程中復挾人數優勢,數人包圍夏語軒,逼迫夏語軒喝尿 ,莊帛翰更對夏語軒恫稱『給我喝下去喔,你現在不喝,我 去把你爸載來處理』,夏語軒因恐繼續遭毆打,遂被迫喝下 莊帛翰拿來之尿液,其等即以此脅迫方式使夏語軒行無義務 之事,並導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傷、胸 壁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 嫌部分,業據夏語軒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 述)。而後夏語軒伺機」。 ㈢、另增列「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96至397頁, 本院卷二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16日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檢驗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本 院針對案發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 22至346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下稱被 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 蔡競緯(下稱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賴得勝等5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以人數優勢、口氣不善之 勢、上開恫嚇言語所為之恐嚇行為;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以人數優勢、上開恫嚇言語所 為之恐嚇行為,俱為實施強制罪之脅迫手段,無更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 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 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亦成 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㈡、被告賴得勝等5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 告賴得勝等4人與前述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先後 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行無義務 之事之數個舉動;及被告賴得勝等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先後迫使夏語軒行無義務之事之數個舉動 ,均時、地密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賴得勝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對夏語軒、夏水敢為強制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賴董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 具體說明:被告賴董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即為本案犯行, 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自己之行為舉止知所警惕,主觀惡 性較重,可認其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291頁之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 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 兼衡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 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 政、莊帛翰、蔡競緯:⒈賴得勝、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 前均無任何犯罪紀錄,而賴董吟除有上開累犯之犯罪科刑紀 錄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解決賴得勝與夏語軒間之紛爭,竟率然分別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賴晃政未參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妨害夏語軒、夏水敢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或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夏語軒、夏水敢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態度尚非惡劣; ⒋賴得勝為主事者,非難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高;賴晃政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較賴董吟、莊 帛翰、蔡競緯為深(惟賴董吟有構成累犯加重事由);莊帛 翰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參與之程度較賴董 吟、蔡競緯為重;⒌各自所承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 部分各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㈧、查被告賴得勝、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思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夏語軒、 夏水敢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均如前述,信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 酌其等均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 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高爾夫球桿,雖各係被告賴得勝、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所有,然與其等本案強制犯行無 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賴得勝等5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透過夏水敢之手傷害告訴人夏語軒,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被告賴得勝等4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夏語軒,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賴得勝等5人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 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得勝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夏語軒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就被告賴得勝等5人所涉有 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不提出任何刑事 告訴,此有夏語軒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83至286、345至347頁),而此案經警 方移送檢察官偵辦後,亦未見夏語軒有以言詞或書狀再行提 出告訴,惟檢察官卻就此部分仍予提起公訴,此部分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賴得勝等4人被訴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 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賴得勝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夏語軒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賴得勝等4人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述之如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劉智偉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賴得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賴董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晃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帛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之1             居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競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得勝因懷疑夏語軒與其配偶有染,心生不滿,竟與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為以下行為:  ㈠賴得勝於民國112年3月4日要求夏語軒及其父夏水敢前往賴得 勝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談判,詎賴得勝於同日20時 許見夏語軒及其父夏水敢抵達後,竟與賴董吟、賴晃政、莊 帛翰、蔡競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場 多人包圍夏語軒、夏水敢,並將住處鐵門拉下不讓夏語軒、 夏水敢離去,賴得勝並要求夏語軒當場飲用大量藥酒,使夏 語軒行無義務之事,而賴晃政並對夏水敢恫稱:你自己教訓 兒子給我們看等語,夏水敢因擔心夏語軒遭現場多人毆打, 遂持賴得勝提供的水管抽打夏語軒身體,而賴得勝並要求夏 語軒徒手毆打自己臉頰,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併挫傷、酒精過量等傷害,使夏語軒、夏 水敢行無義務之事,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則在 旁吆喝助勢、質問夏語軒及錄影。  ㈡賴得勝對於夏語軒行為怒氣未消,知悉夏語軒獨自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KTV000號包廂內唱歌,竟於112年3月18 日16時許,與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共同基於傷害、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包廂,賴得勝持熱熔膠條、拖 鞋抽打夏語軒身體,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則徒手毆打夏 語軒身體、頭部,致夏語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及擦 傷、胸壁擦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多 人包圍夏語軒以言語恫嚇並逼迫夏語軒喝尿,致夏語軒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夏語軒伺機躲進包廂廁所撥打電話 聯絡夏水敢到場救援,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見 夏語軒反鎖廁所內拒不出來方離去,夏水敢抵達後將夏語軒 送醫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語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現場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在場觀看證人夏水敢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得勝並要求告訴人夏語軒飲酒及毆打自己。 2.被告賴得勝、莊帛翰在○○○KTV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2 被告賴董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賴董吟有質問告訴人夏語軒並在旁觀看證人夏水敢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蔡競緯、莊帛翰則在旁叫囂。 2.在○○○KTV,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蔡競緯、莊帛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3 被告賴晃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現場拉下鐵門及現場錄影是要錄到告訴人夏語軒承認與二嫂發生關係,被告賴董吟洗澡後有質問告訴人夏語軒,現場有要求告訴人夏語軒必須賠償,且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4 被告莊帛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現場鐵門拉下表示不讓告訴人夏語軒離去,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現場質問並罵告訴人夏語軒,在場之人都有錄影,有人說證人夏水敢不動手就要由其他人動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 2.在○○○KTV,被告賴得勝用熱熔膠、拖鞋打,並拿香菸頭燙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賴董吟有用熱熔膠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蔡競緯、莊帛翰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現場有人逼告訴人夏語軒喝東西。 5 被告蔡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競緯前往被告賴得勝住處時鐵門已拉下,告訴人夏語軒已躺在地上,被告蔡競緯在旁吆喝觀看並拍照。 2.在○○○KTV,被告蔡競緯徒手毆打告訴人夏語軒,被告莊帛翰從廁所取出尿液逼告訴人夏語軒喝。 6 證人即告訴人夏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112年3月4日、3月18日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於112年3月4日對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7 證人即被害人夏水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112年3月4日對告訴人夏語軒、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8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2年3月4日、3月18日錄影檔案、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刑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1.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對被害人夏水敢所為之恐嚇及強制犯行。 2.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對告訴人夏語軒所為之傷害、恐嚇及強制犯行。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賴得勝、賴董吟 、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 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 ;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莊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分別共同基於同一決意,於極短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 對告訴人夏語軒為恐嚇、強制及傷害及對被害人夏水敢為恐 嚇、強制等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 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帛翰、蔡競 緯所為另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同法第150條第1項 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查,被告賴得勝、賴董吟、賴晃政、莊 帛翰、蔡競緯於犯罪事實㈠.㈡對告訴人夏語軒施暴地點係在 彰化縣○○鎮○○路住處內及○○○KTV000號包廂內,前者並非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後者係基於特定之報復 目的而為,並非以妨害公眾秩序為目的,自與妨害秩序罪構 成要件不符,且觀諸卷內並未見被告等人有對告訴人索取損 害賠償債權以外金錢之明確事證,亦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即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等人所涉上 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此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CHDM-113-簡-698-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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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部分另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所生 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 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雖由被告使用於接收賭客下注簽 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由陳俊杰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簽注號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俊杰持用之SAMSUNG平板電腦及IPHONE 7手機,陳俊杰再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666簽賭網」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並由陳俊杰親自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受賭資及發放彩金。賭客江沛修(涉嫌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今彩539計160元,如簽中「2星」者(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賭金額10元可得570元彩金);簽中「3星」者(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美惠」、「裕昌」之賭客,則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六合彩計385元、1130元,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號碼者,簽注賭金即全歸陳俊杰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平板電腦1臺、IPHONE 7手機1隻及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頭5隻(陳俊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沛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30

CHDM-113-簡-1664-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 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敏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關於「許麗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雅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婷放」之記載,應更正為「停 放」。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3行至第14行「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1毫克(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之記載,應 更正為「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19」。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 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適用 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 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慎碰撞 證人許雅麗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 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4號   被   告 施敏村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敏村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12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4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 縣○○鎮道○路00號之真善美KTV飲用啤酒後,迄同日夜間,酒 力猶未退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4月4日2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00 0號前,因酒後操控車輛及注意能力降低,不慎碰撞撞許麗 雅婷放在該處路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倒地 受傷(許麗雅不在車上而未受傷)。施敏村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由本署檢察官開立鑑定許 可書,委請該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201.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 (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敏村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許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 照片、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可見其無 視酒後駕車之高危險性,已嚴重威脅對大眾往來交通安全, 量刑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79-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順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2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 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左轉 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 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至113年4月30日間,已完成12次門診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門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緩護療字卷第24頁);並 考量其自陳務農、月入約2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   被   告 張順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里○路街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榮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復自112年3月25日15時許起16時許止,在彰化縣田 中鎮興酪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興酪 路2段438巷,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經警尾隨其後,在彰化縣 田中鎮興酪路2段438巷將張順榮攔停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 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可見其全然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 性,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惟其於113年4月30 日已完成12次門診酒癮治療,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8

CHDM-113-交簡-1392-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鍵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泳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振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淑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 名有異,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助勢」部分,犯 罪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 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 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 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地點雖 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 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 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 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 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 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 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他人之邀集,於同 案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李泳鍵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解,被告余振豪、簡淑娟亦與告訴人江以婕達成調解,並如 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5份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7- 86頁),尚見其等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李泳鍵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扶養父 母、擔任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1 5,000元貸款(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余振豪自述高中 畢業、已婚且扶養2名子女、從事貨運工作、月薪2萬多元、 須按月負擔2萬元貸款(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簡淑娟 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且扶養2名子女、從事房務工作、月薪2 萬多元、須按月負擔子女教育費3,00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 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被告余振豪、簡淑娟皆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達成調解並獲取宥恕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李泳鍵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09年 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字卷第87-89頁),其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1 11年11月24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76條前段 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而被告李泳鍵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如數賠付款項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李泳鍵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李泳鍵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余振豪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9 1-95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江以婕達成調解而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 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余振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余振豪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⒊被告簡淑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97頁),其雖 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 以婕達成調解而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簡淑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簡淑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5

CHDM-113-簡-154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承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承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 異,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泳鍵等人就本案「在場助勢」部分,犯罪 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 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 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 ,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 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 ,然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 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 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 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 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 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他人之邀集,於同案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中、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擔任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 按月負擔3,500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3 0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 所陳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5

CHDM-113-簡-1699-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畊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 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姓名、年籍不詳於帳號暱稱『金鑽 』、『翔』」之記載,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金鑽』、『翔』」。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 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 帳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旋遭提領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劉畊均提領後, 轉交與『金鑽』指定之人,而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3)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達500萬元 ,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 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鑽」、「翔」“M”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明揭此旨。如檢察 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 告,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 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 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頭郵局帳戶提供予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贓款使用,並由其將告訴人余佳 銘受騙匯入社頭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社頭郵局帳戶,雖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 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社頭郵局帳戶之8000元,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劉畊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畊均(涉嫌另案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間透過同事林宇宏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鑽」、「M」之群組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任意提供 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帳號暱稱「金鑽」、「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金鑽 」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前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交給「翔」,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詐欺贓款。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 前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瑞興八寶篆爐之文章,致余佳銘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8000元至劉畊均所有之社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佳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余佳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 被告劉畊均於提供社頭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後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㈢ 社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余佳銘遭詐騙匯款後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余佳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畊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與「金鑽」、「翔」、「M」等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CHDM-113-訴-687-20241024-1

勞安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開源 被 告 鄭沛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蔡玉堂 鄭宇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134號、第21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鄭沛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蔡玉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鄭宇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食品公司)、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上 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 設備,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2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 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 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 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之記載,應予刪 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且未使夜班人員」之記載,應更 正為「未使夜班人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3行「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之記 載,應更正為「惟瓦斯供應因故未能完全關妥,」。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4行至第65行「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 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之 記載,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 容)。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自認可獨自撲滅火勢」之記載, 應更正為「因認可自行撲滅火勢」。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3行至第74行「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 」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鄭宇財以為上開方式可撲滅火勢,而 未於第一時間使用該滅火器,」。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至第79行「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 分27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監視 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邱政雄等人)下達疏散指令 ,」。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0行「同日凌晨6時44分27秒」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日凌晨6時41分56秒」。 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行「期間長達7分38秒」之記載,應更 正為「期間長達5分7秒」。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2行至第96行「而聯華公司長期未主動 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且彰 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更 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走廊之濃煙 ,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之記載, 應予刪除(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刪除此部分內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行至第102行「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之記載,應補充為「在A棟4樓男更衣室之菲律賓籍員工傑西」 。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證據名稱」欄所載「被 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黃郭增於偵查 中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 實」欄第2行至第3行「,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 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記載,應予刪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8行至 第9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第12行至 第13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記載 ,應分別更正為「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19行 至第20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第22行至 第24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 、第28行至第29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 6條」、「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 定」、「且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8「待證事實」欄第33行 至第41行「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 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 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 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 能有效運作,且」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聯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聯華食品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犯同法第40條第2項之罪,應科以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罰金刑。 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蔡玉堂、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各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 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 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 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鄭沛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聯華食品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被告鄭沛宏為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之代理 廠長,係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且自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聯 華食品公司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而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為會 進行高溫作業之食品加工廠,係容易發生火災之場所,對於勞 工工作安全應謹慎注意,及落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之措施, 被告鄭沛宏並應確實指導及監督聯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 有關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而被告蔡玉堂係聯華食品公司彰化 廠工務部經理,且自109年起兼任防火管理人,應確實執行聯 華食品公司消防防護計劃書之各項防火管理業務。然被告鄭沛 宏卻疏未落實指導、監督防火管理業務之推動;被告蔡玉堂亦 疏於確實執行各項防火管理業務,致聯華食品公司彰化廠多數 員工之消防緊急災變及疏散能力不足。而被告鄭宇財為聯華食 品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課長,且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隊長,應確實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且本案發生時 ,其為現場值班最高管理階層人員,於得知發生火災時,應立 即通知消防機關,並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之人員 疏散。然其因認得以其使用之滅火方式獨自撲滅火勢,疏未立 即通報消防機關、亦未立刻通報或指示其他員工通報建築內部 人員疏散,且未於第一時間使用同事瑞納提供之滅火器。被告 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致本案火災發生後,造 成9名同事死亡,及多名同事受傷,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於本案發生後,均坦承 犯行,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此有被告聯華食品公司與 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家屬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卷第3宗第5至63、67至101頁)。被告聯 華食品公司於案發後,並完成彰化廠生產作業場所改善事宜, 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18日 勞職中1字第113040583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5頁)。兼 考量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聯華食品公 司所營事業項目及資本總額規模,公訴人、辯護人所述對於被 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鄭宇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 且由被告聯華食品公司出面與起訴書所載9名死亡之被害人之 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堪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 財於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本院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鄭沛 宏、蔡玉堂、鄭宇財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本院認尚有課與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本 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 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 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 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 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 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 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 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 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魏明弘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提出過失 重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 宇財均對告訴人魏明弘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過失重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明弘已與被告鄭沛宏、蔡玉堂 、鄭宇財調解成立,告訴人魏明弘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此部分所涉過失重傷害罪 嫌,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等此部分所涉,與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其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4號 第21512號 被   告 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李開源 住同上 被   告 鄭沛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玉堂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鄭沛宏係聯華公司址設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之彰化廠(下稱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 作場所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 管理權人,負責綜理彰化廠之現場業務及彰化廠之防火管理 業務之所有責任;蔡玉堂為彰化廠工務部經理,於109年起 兼任防火管理人,負責消防防護計畫之實行與推行消防防護 計畫內之防火管理業務;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調理一課 課長,並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負責指揮命令 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並回報上級長官處置情形。詎聯華公 司為雇主,而鄭沛宏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均知悉對於勞 工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 ,並防止火災引起之危害,並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 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紀錄,並定期實施演練,且 應依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 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竟均疏未注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 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 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 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 防火災之設備未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而依 據聯華公司彰化廠消防防護計畫書,鄭沛宏為管理權人,職 責為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指導及監督防火管 理上必要業務之推動,並委託蔡玉堂以防火管理人權責向彰 化縣消防局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內容,鄭宇財為夜間、假日 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且上開職責為鄭宇財所知悉。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 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 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明知身為防火管理人(所謂 「防火管理制度」,乃是為防止及預防公共場所發生火災,消 防法於是要求管理權人應指派高階幹部接受適當消防講習訓練 ,並於合格後遴派為防火管理人),防火管理人應製定消防防 護計畫,報請彰化縣消防局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 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包含監督、指導防火管理人推動防火管理業 務),其中業務包括應對新進人員、正式員工(每年2次以上) 、工讀生、臨時人員及自衛消防編組成員進行防災教育,使 其等澈底周知消防防護計畫內容及從業人員之任務,且上開 規定亦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及指導、監督防火管理 上必要業務推動之管理權人即鄭沛宏明知且應負防火管理業 務之所有責任,鄭沛宏竟放任蔡玉堂僅從事聯華公司彰化廠 消防設備管理、維護,而任由蔡玉堂將消防防護計畫、防災 教育職責交由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邱柏承、楊佳勳協助填寫、 辦理,鄭沛宏、蔡玉堂除不知負責附表一所示夜間、假日自 衛消防編組成員為何人,亦未曾對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 成員,落實指導、監督,致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 不知道必須擔任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乙事,遑論期 待其等有踐履相關責任義務之可能性,亦使夜間、假日自衛 消防編組形同虛設,且聯華公司亦疏未落實對日、夜班執勤 等正式員工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每年施以 兩次以上防火教育訓練,致部分日、夜班執勤員工及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曾參與防火教育訓練,部分參與 訓練者者亦未能充分落實演練及知悉防火教育訓練內容,因 而不具備基礎因應火災危害知識與應對能力。惟鄭沛宏、蔡 玉堂卻於消防防護計畫自行檢查表填載均依規定辦理,而與 現況不符,且聯華公司、鄭沛宏、蔡玉堂均無視彰化縣消防 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 練,未曾落實辦理演練。嗣於112年4月25日凌晨6時35分40秒 (監視器時間),鄭宇財為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現場值班最 高管理階層人員且身兼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發現 廠房內直立式油炸鍋溫控系統故障,持續加溫因而油鍋冒煙 ,鄭宇財前往關閉瓦斯,惟未完全關妥瓦斯供應,該直立式 油炸鍋於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燃燒,阿 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未能有效動作,且未置備有效油 類火災之滅火器,而鄭宇財明知發生火災時應立即通知消防 機關,在進行初期滅火之同時,應同時通報建築內部之出入 人員,竟疏未注意,在長期未參與消防講習訓練情形下,自 認可獨自撲滅火勢,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 人員,於同日凌晨6時37分14秒(監視器時間)拿取方形鐵盤 蓋住直立式油炸鍋上方,試圖撲滅火勢,惟因方形鐵盤未能 完全覆蓋直立式油炸鍋,火勢持續燃燒且肉眼可見,菲律賓 籍員工瑞納於同日凌晨6時37分58秒(監視器時間)提供滅火 器欲給鄭宇財使用,卻遭鄭宇財拒絕使用,而同日凌晨6時3 9分35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掀開方形鐵盤導致火勢加大延 燒上方易燃物,導致現場火勢失控,遲至同日凌晨6時41分1 0秒(監視器時間)鄭宇財方拿取滅火器使用,惟已錯失使用 滅火器有效滅火之最佳時機,鄭宇財於同日凌晨6時44分27 秒(監視器時間),因火勢失控而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 然自同日凌晨6時36分49秒(監視器時間)起火直至同日凌晨6 時44分27秒(監視器時間)下達A棟2樓疏散指令,期間長達7 分38秒,鄭宇財未曾指示A棟2樓員工通知聯華公司彰化廠其 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亦未指示夜間、假日自衛消 防編組成員依程序進行火警廣播警示,且當天在場之夜間、 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亦因不知自己職務內容及未經過訓練 ,未能發揮功能,雖於同日凌晨6時43分許,A棟2樓員工湯 東蒝逃離前按下火災警報鈴,惟聯華公司彰化廠A棟2樓配料 室、A棟3樓、A棟4樓之員工因過往A棟廠區火災警鈴時常誤 響(頻率每月誤報數次),且欠缺防災教育訓練,聽聞警鈴認 為係火災警鈴誤報,且無人工廣播或員工通知發生火災而未 有動作,且無人關閉梯間防火門,濃煙沿A棟2樓樓梯間及貨 梯迅速竄升至A棟4樓走廊並進入作業區,而聯華公司長期未 主動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且對於工廠室內格局裝修亦未申請 ,且彰化廠為減少誤報頻率而將A棟4樓走廊之偵煙式局限型 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局限型探測器,使A棟4樓未能即時偵測 走廊之濃煙,A棟4樓消防排煙系統亦未能有效啟動進行排煙 ,致: ㈠A棟2樓配料室之員工顏梓義(滅火班成員)、邱聖祐聽聞火災 警鈴後仍繼續工作2至3分鐘,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打開 門外出查看見火勢猛烈且濃煙竄入,無法逃生而昏倒,經消 防隊救出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A棟4樓餐廳內休息之員工陳永昌、紀凱翔及菲律賓籍員工傑 西,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誤報,聽聞外面聲響發現有異, 見A棟2樓員工跑到A棟4樓更衣室取物,查覺有異外出查看, 見A棟4樓走道濃煙密布且通往陽台之大門上鎖已無法逃生, 向餐廳玻璃門外陽台員工求救,方由在外面陽台之員工打破 餐廳玻璃將3人救出,並經消防隊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㈢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接獲疏散指令後,因現場無人 指揮逃生,也無人禁止員工再進入火場,於凌晨6時46分51 秒(監視器時間)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 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盧銘豐昏倒在A棟4樓更衣室,經消 防隊搜救後送醫救治,仍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 衰竭死亡。 ㈣A棟4樓之員工於同日凌晨6時46分前,聽聞火災警鈴後認為係 誤報,繼續工作未逃生,至同日凌晨6時46分許聞到異味停 下工作尋找味道來源,於同日凌晨6時46分58秒(監視器時間 ),A棟4樓員工曾詩方、司麗萍見煙霧自貨梯竄出,員工曾 詩方大喊失火並與員工司麗萍於凌晨6時47分7秒(監視器時 間)經洗手消毒區逃離,A棟4樓之包裝三課其餘員工方驚覺 發生火災,於凌晨6時47分19秒欲尋找逃生通道,然因濃煙 密布A棟4樓外圍逃生通道而無法離去,因而返回工作區,因 A棟4樓濃煙密布呼吸困難,未及逃生之A棟4樓本國籍員工魏 明弘、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許瑋芩、吳亭儀 、謝惠琪、謝景琛、菲律賓籍員工ABAS SHEILA MAY DEMAUS A、UTTAO RODE BAGNI、MIRANDA ARONA VILLANUEVA、LARUA RENATO JRDESOLA、REVILLA NANCY SISON、FERNANDO MARI CRIS LUBRICA等15人,於同日凌晨6時49分21秒(監視器時間 )陸續進入冷藏庫躲藏,經消防隊陸續搜救,發現躲在冷藏 庫之員工,並將上開員工陸續救出送醫,惟本國籍員工許瑋 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 竭死亡;本國籍員工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 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本國籍員工謝惠 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 工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 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 吸衰竭死亡;菲律賓籍員工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 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魏明 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其餘生還員工張翊絜、陳冠瑜、黃氏翠、阮氏紅、ABAS SH EILA MAY DEMAUSA、UTTAO RODE BAGNI,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二、案經魏明弘委由羅閎逸律師、林吟蘋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沛宏擔任聯華公司彰化廠代理廠長,知悉並負責彰化廠所有防火作為之事實。 2 被告蔡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玉堂擔任公司防火管理人,負責設備,而自衛消防編組訓練由勞安部門處理,沒有逐字看過消防防護計畫書,未曾經手員工防火教育訓練,沒有落實傳達自衛消防編組名單及訓練之事實。 3 被告鄭宇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鄭宇財在A棟2樓調理區巡檢,發現油鍋冒煙就關掉瓦斯,之後油鍋起火,拿鍋蓋蓋住,但無法密合,導致火勢延燒,認為鍋蓋就可以滅火所以不用滅火器,之前沒有演練過滅火,防火編組名單記不起來,但知悉擔任公司消防編組指揮疏導,之後沒有通知其他樓層員工疏散之事實。 4 被告黃郭增於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廠消防設備維修都由被告蔡玉堂負責,經被告蔡玉堂指示將A棟4樓偵煙探測器更改為定溫探測器之事實。 5 證人羅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羅嘉強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工作17年只演練逃生方向,沒有實際演練滅火。 6 證人陳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永昌不知自己在消防編組內,且任職兩年未曾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7 證人紀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4樓餐廳聽聞警報,但因警報時常誤響,當下沒有逃生動作,之後看到很多人跑到4樓更衣室拿東西,發現濃煙竄出,往陽台出口遭上鎖,走廊濃煙密布無法逃生,之後外面陽台的員工打破玻璃才順利逃生之事實。 8 證人格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格列操作直立式油炸鍋工作完,有關掉開關,在其他公司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但在聯華公司工作5年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9 證人蘇湘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蘇湘涵擔任晚班油炸區組長,當天沒有上班但公司規定起火要使用滅火器,聽到警報器就要立刻疏散同仁,這件事主管都要知道,這幾年都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晚班同仁這幾年也沒有參加演練之事實。 10 證人黃博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油鍋起火後,被告鄭宇財沒有下任何指示都自己處理,到火勢失控才請證人黃博禎將人員疏散,證人黃博禎在聯華公司幾乎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1 證人邱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鄭宇財滅火時沒有下達任何指示,也無指示告知其他樓層人員失火,6時41分56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鄭宇財指示撤離,但外籍員工聽不懂還在圍觀,被告鄭宇財繼續與其他同事嘗試滅火,證人邱正雄任職8個月沒有參加過消防演練之事實。 12 證人湯東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湯東蒝沒有接受過消防演練,6時43分(監視器時間)有人喊快走,就趕緊離開,第二次火比較大時有去按火災警報器,按之前警報器沒有響之事實。 13 證人瑞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瑞納發現油鍋火勢,知道起火就要用滅火器,拿滅火器給被告鄭宇財使用,想要幫忙滅火,被告鄭宇財說不用,就將滅火器放在機器旁之事實。 14 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陳秋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秋東知悉為救護班班長,因為經指派參加訓練取得救護證照,但不知道組員為何人,證人黃南、鄭志嵩、余漢宗、顏春元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滅火訓練。證人顏春元知悉為避難引導班,但未曾接受過演練,也不清楚正確組員為何人之事實。 15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邱柏承、楊佳勳擔任勞安人員協助被告蔡玉堂辦理消防訓練業務,相關資料都會提供並告知被告蔡玉堂,自衛編組名單都會傳給各課長知道之事實。 16 證人劉軒銘、曾傳鈞、薛素琳、顏梓義、王貴弘、呂勝宏、曾家霖(原名曾莉菁)於偵查中之證述。 均不知道身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火災發生後才經告知,且均未曾接受過消防訓練。 17 證人黃彥士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彥士之前擔任防火管理人不清楚自衛編組名單及防護計畫書,形式掛名只負責檢修,沒有實際從事防火管理人工作,被告蔡玉堂參加消防證照課程後,證人黃彥士才知道曾當過防火管理人,之後證人黃彥士因為工作太多,告知被告蔡玉堂才交出防火管理人職務之事實。 18 證人曾詩方、司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火災發生當下,四樓沒有任何人接到防災指令,證人曾詩方、司麗萍聽到警報聲以為是誤報,時常火災警報機器當機都會亂叫,經四樓中央產線的人大喊才知道發生火災,2人逃生到三樓時,三樓的人也還在,更衣室那邊有人剛要上班還沒進去,全部的人還在三樓外面之事實。 19 證人宋萬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宋萬益任職聯華公司時,防火管理人不願意接手防火訓練,之後證人宋萬益協助將防火管理人移轉由有權力決定之被告蔡玉堂擔任,過去公司訓練過程細節及檢討改進,被告蔡玉堂都沒有參與過,被告蔡玉堂不了解防火管理人職務,因夜班人員在白天參加火災訓練沒有加班費,因此與聯華公司基隆廠有共識,夜間員工及夜間消防自衛編組名單都沒有實際進行防災訓練,夜間自衛編組名單因人員異動率較高,在證人宋萬益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都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鄭宇財人員異動情形,對於110年編組訓練成果,消防局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編組演練,證人宋萬益有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被告蔡玉堂用印陳報之事實。 20 證人張翊絜、陳冠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認為若是發生火災會廣播,之後聞到煙味,證人曾詩方逃生後,證人張翊絜、陳冠瑜要跟著下去,走道已經都是濃煙無法逃生,才跟著其他人躲到冷藏櫃之事實。 21 證人魏明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聽到警鈴響以為是警報測試,因為之前也常誤響,有時一天響三次,證人魏明弘聞到味道隨即以無線電向A棟3樓員工確認,並通知A棟3樓員工發生火災,此時A棟3樓員工尚未見到煙霧,證人魏明弘立即指示A棟3樓員工先逃生,並前往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必須立刻逃生,然濃煙已經竄出,在場員工無法逃生,過程中無人通知A棟4樓員工發生火災要逃生,之後所有人就躲進冷藏櫃之事實。 22 證人胡泳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後火場鑑識,直立式油炸鍋旁邊瓦斯閥沒有90度完全關妥,被告鄭宇財滅火時鐵蓋沒有蓋正,防火毯沒有完全覆蓋油鍋,未能完全阻絕空氣,因此無法滅火,現場CO2滅火器效果沒有乾粉好但可以撲滅油鍋火勢,但被告鄭宇財操作方式也未正確朝油鍋上方噴,而是朝油鍋底部噴,導致火勢擴大之事實。 23 證人余耀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蔡玉堂負責督導消防設備疏失改善,因A棟4樓濕氣很高及煙霧常誤報,被告蔡玉堂指示將偵煙式探測器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之事實。 24 證人朱聿齊、劉智明、沈郁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聯華公司彰化廠為節省經費,將消防設備檢修損壞之維修由公司工務部處理,但如排煙閘門較為專業,不一定可以維修完成,A棟4樓排煙馬達不確定聯華公司有無修好。 2.A棟4樓走道檢測故障之偵煙式探測器,均更換為定溫式探測器,若火災時員工能將梯間防火門關閉可能不會有如此大損害。 3.A棟2樓油鍋起火區,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設置在油鍋上方無運作,啟動鋼瓶之軟管遭燒毀之事實。 25 北斗分局員警偵查報告、A棟各樓層監視器影像檔案、A棟2樓及4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履勘現場筆錄。 1.被告鄭宇財發現火勢,獨自嘗試撲滅火勢處置不當,未指揮消防自衛編組成員運作,未立即通報消防隊,也未通知建築物內部人員發生火災,且滅火過程拒絕使用菲律賓籍員工瑞納提供之滅火器,現場火勢失控後僅對2樓員工下達疏散指令,未曾通知其他樓層之員工發生火災應逃生之事實。 2.A棟4樓之包裝三課員工認為警鈴誤報而未立即逃生,待發現火災後,逃生通道已濃煙密布無法逃生,因而躲入冷藏櫃,若及時獲知火災訊息,仍有相當之時間可逃生。 3.火災發生後現場並無人指揮員工逃生,或禁止再行進入A棟火場,被害人即A棟2樓之調理一課員工盧銘豐自A棟2樓前往A棟4樓更衣室取物,惟濃煙迅速竄入A棟4樓更衣室,致被害人盧銘豐昏倒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身亡之事實。 4.現場火勢發展及煙霧竄升情形。 26 聯華公司111年5月2日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106年至111年自衛消防編組訓練成果。 1.被告鄭沛宏於民國111年5月2日擔任彰化廠消防管理權人,負責彰化廠之防火管理業務之所有責任;被告蔡玉堂職責為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與對內部員工防災教育之實施,且蔡玉堂領有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合格證書,被告鄭宇財為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隊長,職責為指揮、命令及監督自衛消防編組。 2.聯華公司彰化廠過去6年間僅有於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將A棟人員排入消防訓練,但多數未出席,且被告蔡玉堂擔任防火管理人期間,111年5月12日、11月3日兩次教育訓練,日間消防編組均有過半成員未出席訓練,夜間及假日消防編組則未曾辦理訓練,彰化縣消防局於111年2次建議模擬夜間及假日人力辦理自衛消防編組演練,惟被告鄭沛宏、蔡玉堂均未辦理之事實。 3.被告鄭宇財近年均未曾參加防火訓練且106年10月3日及108年11月7日均未參加滅火講習。 4.聯華公司彰化廠111年5月2日以鄭沛宏、蔡玉堂名義提報消防防護計畫書中,自行檢查表均填寫依規定辦理,惟正式員工(夜班)未辦理2次訓練,自衛消防編組成員不知職務且未接受訓練。 27 彰化縣消防局112年5月19日彰消救字第1120014889號函文附件、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28日府建使字第1120241875號函文附件。 1.火災原因無法排除立式油炸機瓦斯控制閥故障無法阻斷瓦斯供給,使底部爐排持續加熱油槽造成油品發煙裂解並燃燒,進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故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機械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性。 2.聯華公司消防檢查情形及救災經過。 3.聯華公司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未申請室內裝修申請而增建,遭彰化縣政府檢查並裁罰之事實。 2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聯華公司彰化廠夜間消防演練最近1次為104年12月3日,而4樓作業區因工作特性,室內溫度控制為15度,而定溫型探測器運作為70度以上溫度,導致A棟4樓定溫探測器未運作,且未觸發排煙系統。 2.被告聯華公司為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吸菸、使用火爐或其他用火之場所,應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應有符合防止火災等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3.被告鄭沛宏為彰化廠代理廠長,為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綜理工作場所之現場業務,對於勞工使用立式油炸機等用火之場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6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款等規定,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6第1項規定: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被告鄭沛宏未對於直立油炸機可能造成油鍋火災危害實施風險評估及使設置預防火災所需之設備阿瑪士KP簡易式廚房滅火系統有效動作、未置備有效油類火災之滅火器及偵煙式局限型探測器未能有效啟動消防排煙系統進行排煙,致預防火災之設備能有效運作,且未使夜班人員及夜間、假日自衛消防編組成員落實實施消防緊急應變及疏散演練。 29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12年12月1日員榮字第1120528號函文、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重度限制型肺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30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 被害人許瑋芩因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致多器官衰竭併中樞衰竭死亡;被害人吳亭儀、謝景琛,均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一氧化碳中毒,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謝惠琪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均因窒息併中度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缺氧性腦病變,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被害人盧銘豐因吸入性嗆傷併窒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聯華公司所為,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 涉犯該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嫌(罰金刑)。被告鄭沛宏因擔任 聯華公司彰化廠實際負責人,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致發生該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 災害,而涉犯該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蔡玉堂 、鄭宇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等罪嫌。被告鄭沛宏、蔡玉堂、鄭宇財以 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 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 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 死亡;告訴人魏明弘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傷害,請均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考量被 害人許瑋芩、吳亭儀、謝景琛、謝惠琪、盧銘豐、MIRANDA ARONA VILLANUEVA、REVILLA NANCY SISON、LARUA RENATO JRDESOLA、FERNANDO MARICRIS LUBRICA之家屬均已與聯華 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對被告聯華公司、鄭 沛宏、蔡玉堂、鄭宇財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表一 隊長 鄭宇財 副隊長 余漢宗 通報班 班長黃南 班員 曾傳鈞 滅火班 班長鄭志嵩 班員 盧銘豐、陳柏樺、李俊位、顏梓義、王惠敏、薛素琳 避難引導班 班長顏春元 班員 蘇純玉、劉軒銘、陳永昌、唐三豐、鄭志嵩(重複列入)、曾莉菁 安全防護班 班長羅嘉強 班員 呂勝宏、陳興懋 救護班 班長陳秋東 班員 邱聖祐、王貴弘

2024-10-04

CHDM-113-勞安訴-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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