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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家偉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凌晨0時起至2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2手及1瓶保力 達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車 行駛至新竹縣○○鄉○○○路00號○○○○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因送貨倒車時,不慎撞及丁韋文停放於該處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致人於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對吳家偉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政府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至9頁、第37 至38頁)。  ㈡證人丁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份(見偵卷13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見偵卷16至17頁)。  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見偵卷21至22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份(見偵卷 第23頁)。  ㈧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㈨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 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 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 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經警到 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本次又因服用酒類,於 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 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3

CPEM-114-竹北交簡-42-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蕙如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蕙如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 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作為製毒之原料後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金座渡假汽車旅館,把「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 、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加入同一容器後,將其加熱至一定 溫度,再放置於水中搖晃均勻,待液體冷卻,以針筒注射至 菸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批。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詹蕙如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50顆後,詹蕙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 興門市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至附表二至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2頁、第107至12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 1361426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1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辦詹蕙如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誘捕偵查通話譯 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筆記本製毒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12 4至126頁、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卷第18至19 頁、第32至4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 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 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依托咪酯 壹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2至4 疑似依托咪酯 參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5 空菸彈殼 壹佰顆 4 6 菸彈底座 壹包 5 7 菸彈加熱器 壹包 6 8 電子菸主機 伍台 7 9 針筒注入器 壹盒 8 10 甘油 參瓶 9 11 毒品吸食器 壹組 10 12 新臺幣 陸仟壹佰元 11 13 手機 壹支 12 14 記憶卡 壹張 13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306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電子菸 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6樓601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筆記本 壹本

2025-02-13

SCDM-113-訴-613-20250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孟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3日7時20分許前某時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見呂清浪置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遂發 動該車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呂清浪察覺車輛遭竊 ,經警調閱租車紀錄,於113年2月24日13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呂清浪),而查悉上情 。案經呂清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孟儒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印象,我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920號 偵緝卷第19頁)。惟查:  ㈠告訴人呂清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 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於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前 某時許,遭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嗣員警於113年2月24日13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實(8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遭竊車輛尋獲時之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8685號 偵卷第12頁、第25頁;920號偵緝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的車是112年10月6日8時 許停在新竹縣○○鎮○○○000地號,於112年10月23日7時20分許 要用該車時發現不見的,因為該附近住戶人煙罕至,且我的 車輛鑰匙未取下,於112年10月13日8時許有一台租賃車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停放在我車輛附近50M距離左右,且車內 附近沒有人,並於同月14日18時30分許拖吊離開,我認為該 車有嫌疑等語(8685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而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10月12日12時12分經被 告租賃使用,並於該日行駛至新竹後,被告於當日失聯,逾 期未歸還該車等情,據證人即租賃公司員工黃千芸於警詢時 證述稽詳(868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有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 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電收收費資訊、小馬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發送之催款簡訊各1份在卷可查(8685 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57頁 、第58頁),足證被告確於112年10月12日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該日行駛至新竹並將車棄置在告 訴人汽車失竊地點處。  ㈢被告固辯稱其無印象有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使用云云(920號偵緝卷第19頁),然該車之上開租賃契約 ,在承租人之欄位上有被告之簽名,且有被告之身分證、駕 照影本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經查詢 該駕籍資料,確為被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佐(8685號偵卷第23頁),況且,該租賃契約上載之承 租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雙 向通訊查詢結果(920號偵緝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 ,該手機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且使用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多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核與被告之戶籍 地址相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11頁),再 者,該租車費用係由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支付等情 ,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和雲113字第 0896號回函所附被告租車刷卡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0105號函暨 所附被告名下信用卡刷卡紀錄(920號偵緝卷第80頁、第82 頁至第93頁),從上開各事證,堪認被告確於112年10月12 日向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上開車輛,行駛至新 竹並將車棄置在新竹縣○○鎮○○○000地號附近。又告訴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警於113年2月24 日1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而該尋獲地 點與被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僅距離 290公尺,步行時間僅4分鐘,有失車輛尋獲地點與被告住處 之google地圖路線截圖附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3頁),從 上開客觀證據之關聯性,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被告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棄置在告訴人車輛停放處附近後遭人竊取, 經人駕駛使用橫跨數縣市,停放在被告戶籍地附近,足資認 定本案確實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 竹縣○○鎮○○○000地號附近,竊取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駕駛返回至被告住處至明,是被 告所辯,要與客觀證據不符,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之不當,又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8685號偵卷第1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CPEM-114-竹北簡-60-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間開始聯繫劉盈智」。  ㈡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柴鼠兄弟」、「Alanna」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4,0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劉盈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56頁及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銷 毀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 是否尚存實有疑義,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面交1次,含車資我可得4,000元至5, 000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的報酬以警詢所述 為準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故本院依被告 之陳述,從輕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7月3日、金額:30萬元 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柴鼠兄弟」、「Alann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時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再由呂易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名為「呂易 昇」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呂易昇)予劉盈智收執 ,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易昇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 之照片(呂易昇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 告呂易昇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7273號函發之鑑定書(113 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45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11

SCDM-113-原金訴-100-2025021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搜索票(案號:113年度聲搜字第502號)1份(偵卷第11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1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1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謝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 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 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為警於113年5月24日6時2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見謝金源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遂持搜索票上前攔查,並於車上及其居所扣得其所有海洛 因9包、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後經謝金源同意, 於同日9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8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560ng/mL、嗎啡濃度43620 ng/mL、可待因濃度7420ng/mL)(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份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2-08

CPEM-113-竹東交簡-125-2025020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78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張惟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惟捷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 000○0號會來尖石渡假村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張惟捷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 羅溪橋北端時,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後發 覺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惟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苗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 院卷第36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6

SCDM-114-交易-54-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致銘 選任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淮、曾致銘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致銘不滿王佑儒前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復得知王佑儒 人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之勝利公園,遂夥同姜禮淮前往 ,曾致銘與姜禮淮均明知持扁平鐵器、細長鐵器等兇器,朝 人體四肢部位或頭部近距離持續揮擊,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 毀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竟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15時10分許,由姜禮淮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附載曾致銘至勝利公園,曾致銘先持預備之細長鐵器下 車,姜禮淮隨後則持扁平鐵器下車,向在場人詢問「誰是王 佑儒」後,2人分持細長鐵器、扁平鐵器朝王佑儒頭部、四 肢揮擊,王佑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側大腿穿 刺傷併肌肉斷裂之傷害。後因現場民眾呼喊警察來了,姜禮 淮、曾致銘遂逃離現場,王佑儒因緊急送醫,而未生毀敗或 嚴重減損王佑儒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6391號卷第74至78、83 至94頁、本院卷第136、137、19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佑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8至11、70 至7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朱冠維、戴嘉德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字第6391號卷第14至15、20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王佑儒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24頁)、告訴人王佑儒之傷勢照片4 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42至4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字第6391號卷 第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6391號卷第33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共26張(偵字第6391號卷第 25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禮淮、曾致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㈡被告2人多次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 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件被告二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係因被告曾致銘不滿告訴人以其友人名義仗勢叫囂 ,遂邀集被告姜禮淮共同對於告訴人施暴,所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已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49頁)、本院 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手機匯款畫面擷圖3 張(本院卷249至253頁)在卷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綜此各情,本件倘對 被告二人科以重傷害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分持兇器 當街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四肢部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 傷勢,並造成身心受創,對社會安全感亦造成相當程度之衝 擊,所為殊值非難;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 但對告訴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 犯行,均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已如前述,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姜禮淮自述高中就學中之教 育程度,原本是學生、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 曾致銘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 之扁平鐵器、細長鐵器,未據扣案,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 稱:行兇工具均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192頁),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SCDM-113-訴-311-20250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時30分前之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侵入江延舜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下稱江 延舜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該等物品隨身攜帶 或食用而得手。嗣江延舜於同日2時30分許返回其住處,發 現廖雅君仍逗留在內,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江延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雅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延舜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 場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竊取並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的行為,係基於單一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 一罪論處。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本案最終雖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物主要為價 格非昂的食物,犯罪動機與情節固然均有可以諒解之處。然 而,被告本案乃無故出現且逗留於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驚嚇顯然並不在輕;且其於最初警詢之際全然不願配 合警方調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其犯罪手段存 在一定嚴重性,犯後態度又非屬特別良好。準此以觀,如科 處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刑度,尚無過重而可得一般人憐憫 之處,因此並不適用刑法上述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全無工作能力,卻 屢屢遂行竊盜,本案並侵入他人住處為之,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同時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輕重、所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 值等情;另衡以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遂行加重竊盜犯罪之 所得:  ㈠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因此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物品本院不再另行宣告沒 收。  ㈡至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言,被告竊取食用乃為滿足基 本生理需求;並且,該等食物價格尚屬低廉,告訴人於偵查 中亦未特別陳明價格,日後如執行沒收,恐添追徵數額計算 之困擾。據此,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裁量亦 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香蕉2根 均已遭被告食用 2 可爾必思1罐 3 雞精1罐 4 馬卡龍2個 5 汽車鑰匙1把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6 打火機1支 7 卡辣姆久零時1罐

2025-02-06

SCDM-114-竹簡-149-2025020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榮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榮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偵卷第20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鄭吉成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勢,損害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不諱 ,並自首本案犯行,惟嗣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輕,告訴人往左偏行,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被   告 鄭榮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由五峰往竹東 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謝吉成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與並行間隔即 往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吉成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胸部及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 後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鄭榮琮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吉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鄭榮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告訴人謝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2025-02-06

SCDM-114-竹交簡-46-20250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鍾春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順賢與鍾春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12時16分許,至苗栗縣○○鎮○○○ 街000號前,徒手將田鈞捷置於上址住處門口之石獅子搬運 至何順賢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上, 旋駕駛該車離去。嗣田鈞捷發現石獅子失竊,調閱監視器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13年4月6日在鍾春章新竹縣○ ○鄉○○街00號住處門口尋獲上開石獅子(已發還田鈞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順賢部分:   何順賢固坦承上開時、地,係由鍾春章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 客貨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到場行竊,及因另案通緝遭 警察於鍾春章住處門口查獲時,遭竊之上開石獅子即在該住 處門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影像拍 到的不是我,我只有借車給鍾春章等語,然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春章於警詢時證稱:影片中一名男子看起 來像是我認識的人,是何順賢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下稱苗檢卷,第111-113頁),鍾春 章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監視器拍到穿灰色衣服之人就是 何順賢,當時是何順賢欠我錢抵債用,我說不要,何順賢就 把石獅子放在我家門口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86-187頁); 本院於訊問何順賢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其中一名行竊男 子於搬運過程中拖鞋掉落,該拖鞋之形式及顏色與何順賢於 113年4月6日遭警逮捕時之拖鞋相同(苗檢卷第139頁),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76頁)。又依警方 逮捕何順賢時所拍攝之照片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相互比對( 苗檢卷第137-145頁),案發時現場一名穿著灰色上衣、拖 鞋之人,其體型、髮型亦均與何順賢於113年4月6日遭警逮 捕時相同。此外,亦有告訴人田鈞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 卷第115-121頁),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 視器畫面截圖16張、查獲照片9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 苗檢卷第103、123-133、135-153頁),足認何順賢確係於 上開時、地到場竊盜石獅子,何順賢辯稱不在現場,與本院 上開認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鍾春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鍾春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簡 字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何順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現場另一名男子我認識,是鍾春章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77 頁)及告訴人田鈞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苗檢卷第115-12 1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 面截圖16張、查獲照片9張、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苗檢卷 第103、123-133、135-153頁)。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何順賢、鍾春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何順賢、鍾春章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何順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 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3月26 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鍾春章於100年至102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 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 至109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等本案與前開 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財產犯罪,且何順賢、鍾春章均 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 何順賢、鍾春章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 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何順賢、鍾春章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何順賢、鍾春章均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譴責,何順賢犯罪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鍾春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念 其等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等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石獅子1隻,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 參(苗檢卷第133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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