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新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11號、112年度偵字第434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紳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新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參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修紳、許新坤、葉賢宗(葉賢宗涉犯加重竊盜犯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傅國統(傅國統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
亡)於112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先以徒手
方式將蔡清為及協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上之料場門籬予以破壞後,再委請不知情
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卡車進入上開
料廠內,以吊卡車之吊臂竊取附表所示之鋼板樁共7萬4,530
公斤,得手後復將上開鋼板樁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號之協永回收場,由不知情之回收場老闆楊緒德估價上開
鋼板樁之回收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經楊緒德
先行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鋼板樁回收價金共52萬3,600
元予許修紳後,由許修紳、葉賢宗、許新坤平分,葉賢宗再
從其所得中分5,000元予傅國統。
二、許修紳、許新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抵達上開料廠欲竊
取鋼板樁時,因林唐羽提早到場而未通知許修紳等人,致許
修紳、許新坤誤以為林唐羽為他人派來亦欲竊取鋼板樁之人
,許修紳、許新坤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許新坤持
不詳槍枝(未扣案)對空鳴擊2槍後,再朝林唐羽所駕駛之
上開吊卡車開槍,林唐羽下車後,許新坤持汽油潑灑上開吊
卡車,並將槍口朝向林唐羽,許修紳亦持槍佇立在旁。許修
紳、許新坤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唐羽,致生危
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清為委由告訴代理人傅虹霖、林唐羽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修紳、許新坤(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203、221、2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虹霖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3
81至38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唐羽警詢及偵訊陳述(原名
林堃昇,偵36211卷第393至400頁、偵43420卷第571至573頁
)、證人楊緒德警詢陳述(偵36211卷第407至411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葉賢宗警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87至105
頁、偵43420卷第548至5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國統警
詢及偵訊陳述(偵36211卷第297至315、367至372頁)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楊緒德手寫筆記影本(偵36211卷第413頁)
、員警蒐證照片(偵36211卷第445至468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月13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刑
案現場照片(偵36211卷第471至4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之槍枝外觀照片(偵43420卷
第203至208頁)、112年10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偵43420卷
第505頁)及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板樁7萬4,530公斤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多次前往上開料廠竊取鋼板樁,侵害同一告
訴人蔡清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係基
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持上開槍枝對空鳴
擊2槍、朝上開吊卡車開槍、以汽油潑灑上開吊卡車、槍口
朝向告訴人林唐羽等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等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
不知情之吊車業者林唐羽駕駛上開吊卡車,以順利竊取鋼板
樁,應論以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就恐
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
被告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許新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許新坤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第474號案件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許新
坤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許新坤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許新坤上
開強盜前案與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恐嚇等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近,均為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許新坤亦係為
免於鋼板樁遭他人竊走,而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林唐羽,
與強盜前案之犯罪動機相近,顯見被告許新坤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而為上開犯行,甚至為了避免上開料廠之鋼板樁遭他人竊走
,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唐羽,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否認加重竊盜
犯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單方面供稱已與告訴人林唐羽和解成立(本院卷第223
、225頁),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已與告訴人
林唐羽和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
院卷第22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葉賢宗、傅國統共同竊得附表所示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之鋼板樁
予以變賣,實際獲取價金為52萬3,600元等情,業據證人
楊緒德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36211卷第409頁)。參以被
告許修紳於偵查時供稱:我在被告許新坤家中將錢平分給
被告許新坤、葉賢宗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可知被
告許修紳係將所得價金平分被告2人及葉賢宗共3人。故被
告2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應均為17萬4,533元(計算式:
52萬3,600/3=17萬4,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許修紳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應就被告許修紳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7萬4,533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許新坤之犯罪所得,已與扣案現金24萬元混同,
故仍應就其中17萬4,533元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板
樁共7萬4,530公斤,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經被告2人
交付楊緒德予以變賣並取得前述價金,扣案鋼板樁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故本院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被告許修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收到第1次
22萬多元,平分後1人約7萬多元等語(偵43420卷第550頁
、本院卷第221頁)。然此與證人楊緒德警詢時之上開陳
述顯然不符,是否可信已有疑義。況被告許修紳於警詢時
亦自陳:我變賣鋼板樁之單價大約是每公斤9、10元等語
(偵36211卷第53頁)。是附表編號1、2所示鋼板樁變賣
獲得之價金,顯然已高於22萬元。故被告許修紳上開辯稱
,難認可採,無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竊得之鋼板樁變賣後係獲得31萬1,77
0元,然此部分與證人楊緒德於警詢時之陳述相佐(偵362
11卷第409頁),故公訴意旨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扣案被告許新坤所有之空氣槍1把,經被告許新坤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0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 鋼板樁重量 備註 1 112年1月12日 11時23分許至 12時47分許 2萬6,360公斤 於同日13時09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3,600元(已取得價金)。 2 112年1月12日 14時34分許至 15時32分許 2萬6,000公斤 於同日16時2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6萬元(已取得價金)。 3 112年1月13日 6時15分許至 7時28分許 2萬2,170公斤 於同日9時1分許,將竊取之鋼板樁載至協永回收場銷贓,變賣價格為22萬1,700元(尚未取得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