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趙淑女
被 告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博惠17
1號燈桿前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肇
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胸第二至
第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踝骨折合伴半脫位、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
1元、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
用26,27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5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
傷前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
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5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工資6,150
元),共計受有損失4,117,4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442元
,及其中4,109,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60元自
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且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
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用26,270元均不爭執而同
意給付,另就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於零件費用折舊後即不
爭執,然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僅致13個
月不能工作,且原告已達退休年齡,又無勞保投保及國稅局
扣繳憑單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
之事實;保健食品費用僅促進癒合而非必要之支出,另就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7
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
交通費用26,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醫、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照顧服
務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長照專業服務收款收據、醫療
用品費用之發票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資計算表
(見附民卷第19至99頁、本院卷第93至111、125、135至137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
),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因被告
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補充營養品,因而已支出6,
96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1頁),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骨折癒合需補充鈣片等語,然原告前開購買之營養品則
為蛋白素,尚難認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無勞保投保及
國稅局扣繳憑單,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工作事實等語,然勞動
市場中未替勞工投保勞保之工作所在多有,且原告既已提出
其受雇單位開立之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為證,尚難僅因原告
無勞保投保紀錄即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實際工作之情
形,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致不能工作15個月,並提出留職停薪申
請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15個月之事實尚無法以此即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15個月,且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共需休養而不宜工作13個月,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
害而致完全不能工作13個月,依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39萬元(計算式:3萬元×13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
、工資費用6,1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就前開維修費用數額於零件費
用折舊後即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2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2,700÷(3+1)≒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700-3,175)×1/3×(5+2/12)≒9,5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700-9,525=3,1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15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325元
(計算式:3,175元+6,15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90,9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
通費用26,270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
325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90,95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
害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
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3-鳳簡-63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