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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丞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85-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秉叡 被 告 劉幸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8

FSEV-114-鳳小-63-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81號 原 告 晏○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晏○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晏○弼(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晏○豪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晏○宣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晏○宣於民國00年00月生、被告 王○正於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 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晏○弼、邱○雲、王 ○淵、及親屬晏○豪、陳○英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 ,合先敘明。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 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 、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 無訴訟能力。查原告晏○宣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訴訟能 力,本應由其父晏○弼、其母陳○英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然陳○英長期離家而未與原告晏○宣等人同住 ,除無任何聯絡外亦不知去向等情,此據原告晏○豪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可認陳○英之行蹤及 生死均不明,則陳○英應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原告晏○宣之 權利義務,故本件應由晏○弼單獨任原告晏○宣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正與原告晏○豪為同校同學關係,渠等間因細故存有嫌隙,被告王○正竟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2年10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對原告晏○豪恫嚇稱:「你全家都小心一點」等語;㈡被告王○正另基於恐嚇及傷害之意思,於112年10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詳細地點詳卷),徒手毆打原告晏○豪之頭部及背部,致原告晏○豪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唇擦傷之傷害,並以言詞恐嚇稱:倘對外張揚,將再予以毆打,且後果將更嚴重等語;㈢被告王○正基於恐嚇之意思,於111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線網路使用暱稱「西瓜」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原告晏○宣恫嚇稱:「先解決另外一個事情 然後在解決你」、「要不要出來玩給 要不要出來玩K」、「還是我們在夜市打起來 我叫20幾個去包你」、「還是我把你們家全部祖先都請過啊」、「阿不然我叫他處理你」等文字,被告王○正上開行為,使原告晏○豪、晏○宣心生畏懼,致其2人精神上痛苦,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又被告王○正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豪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晏○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被告王○正有為上開㈠至㈢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正有於上開時、地為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等節,業據原告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792號案件卷宗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王○正因上開行為經高少家法 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王○正亦就其有為上開㈠至㈢ 所示之行為均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王○正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被告邱○雲、王○淵、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邱○雲、王○淵 、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王○正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 告邱○雲、王○淵、應就被告王○正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連帶負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晏○豪因被告王○正上開㈠、㈡行為,致意思表示自 由及身體權均受有損害,原告晏○宣則因被告王○正上開㈢行 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王○正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晏○豪、原告晏○宣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 ,000元、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晏○豪60,000元、原告晏○宣30,000元,及均自114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881-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86號 原 告 林倉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甫鋐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 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 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因房屋滲漏水所產生修繕費用3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㈠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所得受利益加計聲明㈡之30,000元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 狀具體載明聲明㈠部分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可 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漏水 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 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86-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8

FSEV-114-鳳小-134-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90號 原 告 黃堉瑄 鄭琍云 被 告 李英隆 曾冬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高 雄市○○區道○○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原告黃堉瑄新臺幣(下同)3,175元、原告鄭琍云9,375元( 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額為52,700元,有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190-202503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2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三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8,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補-206-202503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李俊傑 被 告 劉嘉明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曾晶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8

FSEV-114-鳳小-127-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趙淑女 被 告 陳俊仁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4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玖佰伍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三民 區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博惠17 1號燈桿前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肇 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胸第二至 第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左踝骨折合伴半脫位、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 1元、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 用26,27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15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 傷前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 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5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 已支出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工資6,150 元),共計受有損失4,117,4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442元 ,及其中4,109,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8,060元自 114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且就原告 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 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通費用26,270元均不爭執而同 意給付,另就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於零件費用折舊後即不 爭執,然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僅致13個 月不能工作,且原告已達退休年齡,又無勞保投保及國稅局 扣繳憑單等資料,難以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工作 之事實;保健食品費用僅促進癒合而非必要之支出,另就原 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7 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 交通費用26,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醫、天主教聖功醫 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照顧服 務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長照專業服務收款收據、醫療 用品費用之發票及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資計算表 (見附民卷第19至99頁、本院卷第93至111、125、135至137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2頁 ),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原告因被告 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保健食品費用6,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補充營養品,因而已支出6, 96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發票及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1頁),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骨折癒合需補充鈣片等語,然原告前開購買之營養品則 為蛋白素,尚難認原告所購買之營養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 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0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無勞保投保及 國稅局扣繳憑單,難以認定原告確有工作事實等語,然勞動 市場中未替勞工投保勞保之工作所在多有,且原告既已提出 其受雇單位開立之薪資清冊、在職證明為證,尚難僅因原告 無勞保投保紀錄即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實際工作之情 形,是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又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 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致不能工作15個月,並提出留職停薪申 請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請假15個月之事實尚無法以此即認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完全不能工作15個月,且查原告因系爭傷 害共需休養而不宜工作13個月,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 害而致完全不能工作13個月,依上,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39萬元(計算式:3萬元×13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8,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8,850元(零件費用12,700元 、工資費用6,1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9、91頁),被告就前開維修費用數額於零件費 用折舊後即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6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2月(不滿1個月者 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2,700÷(3+1)≒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700-3,175)×1/3×(5+2/12)≒9,5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700-9,525=3,1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15 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325元 (計算式:3,175元+6,15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 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90,95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74,516元+醫療用品費用25,681元+看護費用315,160元+交 通費用26,270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 325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90,95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 害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並經本院 命原告補繳訴訟費用1,000元,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簡-635-202503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吳明昌 被 告 陳忠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 止,押租金30,000元。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持續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又被告積欠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計4個月又15日租金計67,500元,經扣除押金30,000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8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 至,被告卻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 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系爭租約既已於114年2月28日屆期,被告卻仍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 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計4個月又15日租金計67,5 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前開金額經 扣抵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61、6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4-鳳簡-4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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