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管金、勞作金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1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黃怡華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在監在押資料,經查債務人於法務部○○ ○○○○○○○○○執行,債務人對該監獄有保管金、勞作金債權, 其所在地在苗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SCDV-114-司執-881-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賴慶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10月28日屏檢錦敬106執沒775字第113 904374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按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 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 形。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慶雄(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罪2罪及徒刑 ,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十二平方電纜線長約捌佰公尺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於民國106年4月1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述案號判決 書節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判決確定時,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於106年6月9日以屏檢錦敬106執沒775字第15878號函向 屏東監獄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及於107年2月 2日以屏檢錦敬106執沒775字第03767號函向屏東監獄執行聲 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屏東監獄以107年3月19日屏監 總字第10700007480號函覆代扣繳1,334元,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再於113年10月28日屏檢錦敬106執沒775字第11390437400 號函向屏東監獄執行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以上經 本院調取該署106年度執沒字第775號執行卷宗內各該函文及 聲明異議人所提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28日函文、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核閱無誤。  ㈢是以,本案判決係於106年4月18日確定,檢察官於106年6月9 日即開始執行沒收,未逾10年未開始執行,亦未繼續執行逾 10年,檢察官自得指揮執行本案追徵。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 官以113年10月28日屏檢錦敬106執沒775字第11390437400號 函強制執行追繳犯罪所得十萬元,已逾刑法第84條第4款行 刑權7年之時效云云,然查上述條款係針對宣告1年未滿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行刑權時效規定,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 顯有對法律規定誤解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1

PTDM-113-聲-1409-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6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務 人 何景翔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274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法務部○○○○○○○有上開 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號, 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8464-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49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姚清勝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葉元翔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葉元翔在監押資料,經查債務人 於法務部○○○○○○○執行,故債務人對法務部○○○○○○○有保管金 、勞作金債權,其所在地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SCDV-113-司執-61499-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07年度執沒字第15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保管金)狀」 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 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 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是檢察官對在監受 刑人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 其生活所必需之金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3號、第3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0元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案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上開沒收部分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07年度執沒字第1547號辦理,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竹檢云典107執沒1547字第1139031601號函囑 法務部○○○○○○○於22,307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3,000元,將其保管金、勞作金匯送該署辦理沒 收至額滿為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執行本院 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 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 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 況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參 酌受刑人在監所之住宿、飲食均由監所提供,受刑人縱經檢 察官強制執行其財產,亦不至於因此陷於窘境。參以本件執 行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在監情況而每月保留一定之生活所需 經費,如有多餘始執行扣繳;受刑人復未指明有何特殊原因 或醫療需求,致每月實際必需費用超逾上揭數額而需再酌留 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又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 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其親友(含親屬、 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 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 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犯罪所得,通知監所辦理扣繳 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未見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故受刑人聲明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件:「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保管金)狀」影本

2024-12-26

SCDM-113-聲-882-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國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 0606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國慶(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士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 0606號函請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然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條、168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5條等規定 ,受刑人為桃園市桃園區文化里未列冊生活貧困戶,現在監 執行之所有經濟來源均仰賴全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 德會濟助受刑人,屬生活補助金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將受刑人遭執行沒收之2,000元予以 退還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受刑人作 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 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 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監獄行刑 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 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 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 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 需金錢之餘地;惟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 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 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 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而法務部矯正署亦以107年6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 金額之標準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 ,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建議需用金額為3,000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9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 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執行 檢察官自得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就該案沒收、追徵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9月30日以士 檢迺執寅109執沒198字第1139060606號發函法務部○○○○○○○ 及受刑人,告以依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人犯罪所得2,000元 沒收,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 (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執 行沒收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 檢察官已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示內容辦理。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文 化里辦公處證明書之核發時間係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 13頁),尚非今年之證明書,且上開證明書雖記載受刑人為 未列冊之貧戶,然亦記載「本證明僅供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 相關事項使用」,係以受刑人雖領有上開證明書,然其仍須 依法申請急難救助及補助,未見受刑人提出任何已依法申請 且通過核發補助之證據;又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均係其致函全 臺各市、縣等社團法人慈善功德會,請求濟助之生活輔助金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不得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法務部 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9張為憑(見 本院卷第16至25頁),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 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 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 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 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則前開功德會等基於贈與匯入受 刑人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即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尚非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 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對象,且士林地檢署業已函請法 務部○○○○○○○酌留每月3,000元之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反公 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 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實難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47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3

KSHM-113-抗-475-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358號 債 權 人 李威廷  住○○市○○區○○路○段00號 債 務 人 梁鈞傑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新竹市○○路○段0 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竹市,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6

TYDV-113-司執-150358-2024121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055號 債 權 人 童政豪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鍾曜鴻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鍾曜鴻所有之保管金、勞作金, 經查債務人現於法務部○○○○○○○,其所在地在桃園市。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SCDV-113-司執-5305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盛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8年度執沒字第43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收 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北檢力切108執沒433字第1139 090373號執行命令(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係執 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惟保管金係父母寄給受刑人之生活 費,不是受刑人之所得,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不符合行政執 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撤 銷檢察官對保管金之執行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 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 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參照)。強制執行法對於 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 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 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 圍內亦有準用。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 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贈與為受刑人 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 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 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 何不當。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對保管金執行違法云云,惟法 律既無禁止執行該財產之明文,於酌留最低生活所需金額後 ,對之執行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受刑人上開主張 僅為個人之法律見解,難認可採。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有期徒刑3年8月(7罪)、有期徒刑3月,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判決確定後,沒收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列108年度執沒字第433號),本次於 民國113年9月5日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法務部○○○○○○○,於尚 未執行之17,411元範圍內,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 月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執行沒收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執行命令已表明監獄依該命令執行沒收時,應就保管之 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日常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上開沒收時,已審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醫治及生 活必需等情而為處置,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復無證據顯示 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 用必要,則檢察官指揮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所需之金額,自受刑人上開帳戶扣款資為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追徵,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逾達成執行目的 之必要限度之情事。因此,檢察官為上開有關沒收部分之指 揮執行,即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其生活所 必要之費用,就其餘款執行沒收,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為步 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DM-113-聲-2285-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