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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闕鈺峻(原名:闕桂萍)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闕鈺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0,702元、451, 733元、508,50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保單解約金58,884元(前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 9日、12月1日保單借款2,000元、3,000元、2,700元,112 年1月1日、3月17日保單借款25,000元、80,000元,112年 1月9日、113年2月15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000元)、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保單解約金 16,074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 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 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10 年12月13日、111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借款965,143元、500,000元 ,嗣於111年10月17日以530萬元售予第三人,於111年11 月1日償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1,050,043元 、631,041元,111年12月9日償還合庫銀行923,371元,聲 請人稱其餘繳納每月貸款,及於112年3月13日遭網路投資 詐欺395,000元,已無餘款。   ⒊再者,聲請人之林園漁會帳戶於110年5月時,尚有定存60 萬元,聲請人稱該款項係胞姊闕桂蓮借用聲請人之帳戶存 放勞退金,已分多次領出餘額。   ⒋又聲請人自92年10月22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35,348元,112年共507,839元 ,113年1月至9月共307,889元(含113年1、5月領取之生 產獎金2,000元、1,500元,及113年6月領取之端午節禮金 1,000元),前於111年6月2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5,0 4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 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66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   ⒌次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至9月22日曾任金鈺堂食品之負 責人,惟金鈺堂食品於111年8月17日設立後,於同年9月2 8日即申請停業,同年月22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申報銷 售額均為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每月 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⒍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63-67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113-11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第41-49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一第507-5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7-21頁)、信 用報告(更卷一第23-39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4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9-7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1-275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頁) 、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471-499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更卷二第33-39頁)、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559頁)、111年11月1日匯款回 條(更卷一第525頁)、中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 卷一第527-529頁)、存簿(更卷一第343-433頁)、聲請 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更卷一第501-505頁)、亨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203-217頁)、薪資條 (調卷第61-63頁、更卷一第253-258、615-617頁)、員 工職務證明書(更卷一第25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 第2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更卷一第1 35-138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193-201頁)、合庫 人壽函(更卷一第469頁)等附卷可證。   ⒎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10元(計算式:307,889÷9=34,21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300 元(包含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每月房屋租金12,00 0元,113年4月15日起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更卷一第41 -4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61-264、517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一第265-269、519頁)、胞姊簽立 之切結書(更卷一第61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6,9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2 ,217元(調卷第111-131、155-202頁、更卷一第17-21、507 -515頁,未含中華郵政之有擔保債務),扣除中華郵政、合 庫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4,95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9年【計算式:(1,892,217-74,958)÷16,907÷12≒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2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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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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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華真(原名:張華眞)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華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72,273元、104,362 元,名下有201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遭當鋪拖走); 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單為團險 、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則 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任職嘉洋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嘉洋 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當月薪資26,832元;自111年4月至7 月任職紹捷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長照司機,每月薪資約30,0 00元至31,000元;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15日任職嘉里 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公司),擔任駕駛員,期間 薪資共239,514元、中秋節金1,500元、112年1月年終獎金18 ,300元;112年2月15日至12月任職於速優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速優公司),擔任兼職長照司機,每月薪資約17,000元至2 0,000元;112年11月10日至14日任職茗登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送貨司機,領有薪資5,050元;113年1月因膝蓋開刀休養 ;父親張順源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每月給予生活費10,000 元;自113年3月起迄今任職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十 分公司),擔任長照司機,3月薪資18,230元,113年4月至10 月薪資共248,369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 給付2,455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2 月17日至19日在網路平台玩百家樂遊戲,期間贖回本金共80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頁,更卷第111、28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99-102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3-31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更卷第121-12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 )、信用報告(更卷第113-1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25 頁)、存簿(更卷第127-172頁)、嘉里公司函(更卷第55-57 頁)、十分公司函(更卷第53頁)、薪資表(更卷第105-107、3 27-3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03頁)、父親收入、資助證 明書(更卷第17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73頁)、聲請人陳 報狀(更卷第59-60、95-97、249-253、307-308頁)、保誠 人壽函(更卷第24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89頁)等附 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十分 公司自113年4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5,481元(計算式:248 ,369÷7=35,4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303 元(每月給父親房屋補貼2,000元,其中於112年2月至113年2 月期間因疫情、腳受傷住院療養,未給房屋支出{更卷第102 、253頁}),並提出父親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更卷第175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50頁)。經查:母親林彩育係51年生,1 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前於113年5月8日領有保險 解約金396,854元(聲請人稱因父親為保單要保人並支付保費 ,故解約金係轉存於父親帳戶);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 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1頁)、所得資料清單( 更卷第317-31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297-30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21-32 3頁)、存簿(更卷第173-1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24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325頁)、租金 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9-241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 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 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又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母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71頁)共 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363元(計算式:13,088÷3=4,363)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4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3,815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061,349元(調卷第75、113頁,更卷第83、31 4-3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 2,061,349÷13,815÷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11-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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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該卷 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未領取補助;另聲請人之配偶陳榮源於11 1年5月9日歿,其因配偶身故而領取之各類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8至10。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5-37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1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59-65、301-30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17-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自願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7-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25-138、27 7-284頁)、存簿(調卷第69-83頁、更卷第85-90、263-2 64頁)、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55頁)、薪資 單(調卷第41-58頁、更卷第71-75、77、259-261、307頁 )、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79 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61-63頁)、保誠人壽函(更 卷第6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73-275頁)等附卷可 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聲請人稱摩潔清潔 有限公司、俊龍清潔有限公司之設立址相同,有關聯性, 既未經歷離職或更換公司,派駐之清潔地點亦相同,爰以 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4,161元【計算式 :(22,920+97,885)÷5=24,16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5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長子所有房屋居住(調卷第139頁)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1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1,07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15,6 22元(調卷第13-14、21-25、105-129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1年(計算式:8,115,622÷11,073÷12≒61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 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231,261元 112年度 328,703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①2張保單之要保人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2月2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47,221元,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②112年11月10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經變更要保人為長子 保單之要保人於113年1月10日變更為長子,解約金203元。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投保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鉅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205,776元 112年 345,375元 113年1月至5月 141,567元 2 摩潔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6月6日至6月30日 22,920元 3 俊龍清潔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7月1日至10月 97,885元 4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6月6日 9,826元 5 終止國泰人壽保單所領取之保單解約金 113年1月15日 389,409元 6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 113年1月12日 25,659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8 喪葬給付 111年6月 91,410元 9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 111年5月至112年5月 每月3,772元 10 配偶之三商美邦人壽醫療保險給付 111年5月17日 40,172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81-2024122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62號 異 議 人 陳綉絹 王聖傑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57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57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異議人乙○○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5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 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然該保單為伊維持生活之保 障,主約已繳費20年期滿,且附有意外傷害險及意外骨折險 之附約,解約將影響伊及家人生活等語。 三、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為強制執行,然伊罹患心血管疾病之機率甚高,共同生活 之配偶目前因傷接受民俗治療、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學,保 單主約可保障伊事故後之處理,附約則可保障伊意外後之應 用,倘予解約,難以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須等語 。  四、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 (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 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 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 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 張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事由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9117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債權,於債權金額449萬6,676元本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乙○○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及禁止異議人甲○○在前揭金額範圍內收 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銀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異議人於11 3年1月30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處分,就異 議人乙○○異議部分駁回其異議;就異議人甲○○異議部分,駁 回其關於附表編號2保單之異議、另駁回相對人對其餘保單 之扣押及解約換價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其等及共同生活親屬依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維持生活為由,提出異議。然查,異議人乙○○除附表編號1 所示保單外,尚投保南山人壽之南山終身醫療保險及南山九 九終身防癌保險,有其提出之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可稽(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19、121頁)。異議人甲○○除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外,尚投保原處分編號8至12、編號14之終身壽險、終 身醫療健康保險及防癌終身壽險,亦有臺銀人壽函文、保誠 人壽民事陳報暨聲明異議狀及全球人壽函文可稽(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07、111至112、157至161頁),堪信其等均享有相 當之醫療保障。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 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就主張有賴附表編號 1、2保單之相關債權維持生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 證明,難認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陳綉娟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219,427 2 甲○○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144,788

2024-12-12

TPDV-113-執事聲-362-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4404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胡文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胡文麗對於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 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該第三人之 設立登記地址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則本件應執行行 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2-06

TCDV-113-司執-184404-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等間司法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強制執行事 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一)部分,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強制執行 事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二)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強制執行事 件塗銷(即原告聲明三)及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新臺幣 31,413元(即原告聲明四)部分,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審判 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 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 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既無審判權,自勿庸在移送前就當事 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部分為闡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第76條 規定:「(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 據。(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第3項)已 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 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 封之效力。」第115條規定:「(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 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 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 之。(第4項)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 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 由。」第115條之1規定:「(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 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 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 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3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 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 押。(第4項)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 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 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 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因遭颱風環流吹開,碰撞到訴外人○○○所駕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右後照鏡面破損。該時○○○表示只要 報案做一個筆錄當作證據,可向保險公司求償即可離開,原 告不疑有他,於做完酒測後即返家煮飯用餐。嗣後訴外人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卻無預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 火速以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財產,而各地方法院不但強制 扣押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財產,連聲明異議不繳 費即駁回等語。原告因訴願書請求事項無結果造成巨大損失 提起刑事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47號塗銷。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426號塗銷。㈢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662 號塗銷。㈣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命令金額31,413元。 四、經查,原告係請求桃園地院塗銷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所為之查 封登記,並請求臺北地院撤銷就原告所為禁止收取對訴外人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請求士林地院撤銷就 原告所為禁止在26,717元(不含手續費)及自110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22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另據士林地院11 3年3月8日士院鳴政字第1130000019號函(本院卷第235頁) ,請求返還程序瑕疵已執行金額31,413元。是原告雖以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及該庭法官為被告,惟核其上開聲 明,乃係不服前述民事執行程序,自非刑事案件,乃屬民事 事件,應由受理執行程序之民事法院而為審理,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職權裁定分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 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1-29

TPBA-113-訴-441-20241129-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553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 00號15、1             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心玲即黃釋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心玲即黃釋嬈對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 ,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4-11-29

TCDV-113-司執-185534-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即為112年2月24日(下稱基準日)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原告 自叔叔乙○○處無償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婚後消 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及代償母親債務而向訴外人丙○借貸 未清償之債務5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 三「原告主張」欄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祖母王莊囤過世前曾囑咐身為長孫之原告應受分配之遺 產,祖母過世後除原告叔叔乙○○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乙○○為遵照王莊囤遺願,乃於113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給原告,此款項為 繼承或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又原告曾 於兩造婚後為償還原告母親戊○○倒會之債務向訴外人丙○借 貸50萬元尚未清償,應計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再者,被告 婚前所購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保險之繳納保費方式並非躉繳,其繳費期間包含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在內,況且依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無法看出112年1 月11日之280,507元匯款即為該保險之解約金,縱然是,亦 與玉山銀行帳號內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 餘額,應計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款項,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   ,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債 務,不得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二)原告婚後職業為統聯客運司機,經常無法在家,但均有負擔 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被告婚後之初因要負擔貸款, 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仰賴原告支付,後 續子女上幼稚園時,兩造才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作 為子女扶養費,自兩造約定時起迄至兩造離婚止,原告本僅 需支付419,000元之子女生活費,但因被告陸續向原告討要 費用,故原告匯款635,992元至子女帳戶,且子女之保險及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保單均由 原告支付保費,原告對兩造婚姻確實有盡協力義務,並非毫 無貢獻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 主張」欄所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款給原告之20萬元   ,已與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華南銀行存款372,224元與乙○○贈與原告之20萬元無關 ,不得扣除20萬元。 二、又依證人甲○○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 元,且原告未提出丙○之匯款記錄,反而是丙○每月匯款給原 告,原告才是丙○之債權人,故上開50萬元不得列入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而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 之保費於兩造婚前已繳納完畢,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解約之 解約金280,507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5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投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國際人 壽),以被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故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 備金94,86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款餘額,均與原 告無關聯,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被告婚 前以名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6樓7房屋及同段301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 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貸款20 0萬元,迄至基準日,尚餘如附表四所示債務,應計入被告 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償還之本息完全未協力, 亦未幫忙支付貸款,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父母資助,房 貸則是被告以工作所得及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支付。結婚之 初,原告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之後搬到臺中後原告亦未固 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亦未曾約定原告所應支付之子女扶 養費為每月5,000元,原告匯至子女帳戶之款項僅係作為子 女之扶養費,並未包含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分居前係由被 告負擔子女扶養費,原告對於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 產並無貢獻,若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納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計算,對被告有失公平。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   8至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 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 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2月24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日 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外)。 (五)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2、5外   )。 (七)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金額200萬元,上開貸款自   101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計清償本金1,134,289元   、利息276,451元,合計1,410,7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93,613元   ,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投保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應將 該清償貸款之婚後財產,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其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 於109年間其祖母過世時,其叔叔乙○○於109年3月31日有匯 款20萬元至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乙情,固提出其祖母王莊 囤之除戶謄本為證,且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 3002011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435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在109年3月31日匯款2 0萬元予原告,係因伊母親往生後,原告父親及其胞妹都拋 棄繼承,伊繼承1棟房子,原告是大孫,故伊分別匯給原告2 0萬元及其胞妹60萬元、原告父親120萬元,算是伊給他們的 贈與,並無簽分割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頁),雖不排除上開款項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之可 能,惟贈與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贈與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參以原告與證人乙○○並未簽訂無償贈與 契約或分割協議書等可資證明之文件,即尚難謂其就與證人 乙○○間存有贈與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其主 張上開20萬元款項係證人乙○○贈與所得,並無可採,其進而 主張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 (二)況縱認上開20萬元款項確係證人乙○○所贈與,惟查: 1、觀諸華南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上 開20萬元存入後之提領、存入情形頻繁,交易紀錄至基準日 止逾600筆,且證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入20萬元前,該 帳戶之結存金額為215,213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迄至 本件基準日前110年8月25日時,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則為20   0,187元,顯見乙○○於109年3月31日所匯20萬元款項於110年 8月間幾乎皆已遭提領使用,更遑論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 時之結存金額則57,269元,足認證人乙○○匯入之20萬元迄至 基準日為止,或已花用迨盡,或已混同而計入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其餘存款,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該20萬元匯入後   ,另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亦 足徵該款項已與原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 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20萬元 之款項尚存在,則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顯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向訴 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於基準日尚未清 償,該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上開證 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曾以母親失蹤為由 報警協尋,然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有上開50萬元債務,且原告 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告 母親戊○○到庭證述:伊於約2、3年前當會首被倒會1百餘萬 元,並未被債主押走,僅有躲在朋友家,原告有去派出所報 失蹤,並有向友人借款50萬元幫伊還債務,目前剩下10幾萬 未清償,伊不記得原告係何時向友人借款,僅記得大概是原 告報失蹤後於110年7月之後借的,該50萬元借款伊尚未清償 原告,原告當時亦未說之後要還他,亦未曾向伊求償過,該 筆50萬元伊不知道原告向何人借的,當初原告係分3次拿現 金給伊,1次都拿10幾萬元,3次各係何時已忘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至26頁),及證人即將訴外人丙○介紹給原告之 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丙○三人均是從事外送認識的朋 友,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其母親被倒會有資金需求向伊借錢 ,伊沒錢,故介紹丙○給原告,讓原告向丙○借50萬元   ,伊係從中牽線,當時伊亦在場,丙○有同意借款給原告, 但伊未坐在他們旁邊細聽他們對話,該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應如何、自何時開始還款及原告嗣後有無還款等節,伊均 不知道;伊並未看到丙○拿50萬元現金給原告,伊猜想丙○可 能用匯款的,因50萬元是大數目,且借款才會有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1頁);查上開2位證人不僅未親見訴 外人丙○有將5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證人甲○○甚至臆測該款 係非小數目,應係以匯款為之,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 匯款證明;況若原告確有積欠丙○債務,丙○何需自11   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約3個月期間,共計匯入30 餘筆款項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原告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此顯與常情有違,就此,證人甲○○證述 係因丙○以原告名義為保證人借高利貸,丙○拿出每一期要繳 納的本金,請原告幫他補那一期的利息,來償還原告對丙○ 上開50萬元的借款,所以才會有上開匯款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20頁),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 始終未提出任何向訴外人丙○借款之借據、匯款證明等證據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與丙○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為何, 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訴外人丙○確有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 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該款項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 況交付款項予他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 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 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依此,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丙○借 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債務尚未清償,應列入其 婚後消極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其中46,751元,應列入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 準日之存款餘額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一)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而有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孝親、贈與、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 而支出花用金錢情事,而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   ,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 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 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 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 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保單,約定保費為每年繳67,157元,繳費年期為6 年,嗣被告繳納5期後(即96年至100年共計繳納335,785元 保費),於101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並於婚後之101年12月 間繳納最後1期,被告並於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將上開 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保單影本及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參以上開保單之繳費年期為6年   ,被告於婚前既已繳納5年,是上開解約金有5/6自應視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1/6則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保單解 約金經計算後,視為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分別為233,756 元(計算式:280,507元×5/6,元以下4捨5入)及46,751元 (計算式:280,507元×1/6,元以下4捨5入)。 (三)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 日之存款餘額為193,613元,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292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上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 年1月10日解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於112年1月11日匯入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於上開解約金匯入前,該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為12,636元乙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應認定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餘額為59,8   87元【計算式:(上開解約金匯入前之餘額12,636元)+(   112年2月7日退貨物稅500元)+(上開解約金應視為被告婚 後財產之46,751元)】。 (四)準此,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 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至原告主張上開保單解約金 縱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發生混同 云云。經查,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上開帳戶後至基準日間, 僅於同日即112年1月11日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及於112 年2月7日匯入1筆貨物稅退款500元乙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而上開轉出、匯入3 筆款項距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該帳戶內均未逾1個月,且期 間轉出款項、匯入款項僅各2筆及1筆,尚難認與上開帳戶原 有之存款已無法區辨而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四、被告所有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係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投保,於基準 日之價值準備金為94,869元乙情,業經安達國際人壽於113 年6月13日以安達保字第1130004150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13頁);又被告於兩造結婚前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在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 被告已將上開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並於112年 1月11日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233,756元 應視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同日有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 等情,均見前述,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19頁),可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之投保日, 與被告保誠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上 開帳戶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均係同一日即112年1月1 1日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安達國際人壽 保單係以其婚前財產即上開解約金購買乙情,應非子虛,堪 可採信。 (二)準此,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既係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即保誠 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其中233,756元所購買,兩者間顯有相 當關聯性,故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 94,869元自應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 97至106頁),而兩造係於101年3月5日登記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房地既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被告 名下,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二)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200萬元 債務,自兩造結婚101年3月5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2月24 日止,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本金1,134,289元、利息2 76,451元,合計1,410,740元乙情,業經臺灣銀行113年9月1 6日嘉義授字第11300042901號函函覆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而上開債務均係由被告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410,740元清償其婚前發 生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又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410,740元 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410,740元 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六、如附表四所示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 之200萬元債務,則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   ,應屬於被告之婚前債務,即非被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 債務,是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 務;而截至基準日,被告尚積欠臺灣銀行貸款債務858,723 元未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乙情,有臺灣銀行113年4月10日嘉義 營字第11300014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故如附表四所示債務858,723元既係被告之婚前債務,自不 得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 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 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2月 24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婚後財產之 累積無貢獻乙節。茲查: 1、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 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 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 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嗣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經被告提起酌增扶養費及自長女出生後至上 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有關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丁 ○○於本案雖到庭證稱: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有時候要催才會給,嗣後即未支付,但已不記得原 告給付到什麼時候?在小孩上小學後,原告亦未按月給付扶 養費,只有少數幾個月有給而已,且有時候付的款項不夠, 伊還要再墊付,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每月支付9,000元扶 養費,原告給付扶養費均未拿現金,而係匯入子女帳戶內, 小孩上小學後要求原告每月付5,000元扶養費是如何約定, 伊已忘記;小孩的健保費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僅有支付其中 1至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惟參以長女出生 後均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照顧,而長女之政府補助及津貼 均由被告請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 至112年3月間確有將長女扶養費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長女華南 銀行帳戶內乙情,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   30019932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6頁),堪認兩造自婚後縱因工作因素長期未共同居住   ,惟兩造約定長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自長女出生後至112年3月間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乙 節,應可認定,亦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則被 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止,近11年間共營婚姻生活,又原告自婚後迄今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工作收入,並於基準日累積相當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尚無證據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況縱原告之收入不豐,無法幫忙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惟家庭生活費用非僅有房貸,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均屬之,而原告於婚後有支付長女扶養費乙節,既已認定如前,縱有給付不足額之情,亦難僅以原告未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即謂其對家庭毫無貢獻。 3、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且 鮮少探視長女乙情,業經前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 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此   ,即難認原告於長女出生後有分擔長女照顧之責,然慮及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支付長女扶養費,即難認原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毫無付出,及對兩造如附表一、三所示 婚後財產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 家庭之貢獻、協力及付出,不應遽然抹煞,本院認若免除原 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顯屬過苛,惟考量原告除支付子 女扶養費外,對於其他家庭生活之負擔程度,如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等情,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 5分之2之差額,尚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239,570元(計算式:1,353,108元-113,538元=1,2   39,570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 產為1,636,353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783元(計算式:1,636,353元-   1,239,57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5,即158,713 元(396,783元×2/5=158,713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5即158,713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5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6日(   見家調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目前係在被告名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於本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宣判 後,無條件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相關過戶所需 規費均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31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50,000元(兩造合意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2 股票 臺股指麥證2B購02 2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0.67計算,折合16 ,75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62,082元 本院卷一第138頁 大魯閣 3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8.55計算 ,折合557元,元以下4捨5入) 欣銓 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56.1計算,折合28 0,500元) 日成-KY 7,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21.95計算,折合153,650元 ) 華南金 4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2.85計算,折合10 ,625元,元以下4捨5入 )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6002 00000000) 372,224元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應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餘無意見 。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02,131元 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6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8540 641767) 29,822元 中華郵政( 局帳號:03 00000-0000 001) 85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6,551元(計算式: 321,897-5,346)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38,895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344元( 計算式: 329,967-307,623) 合計:1,353,10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遠東銀行 1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2 借款 華南銀行 13,53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538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合計:113,53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894) 66,67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6,677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93,61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59,887元 本院卷一第171、419頁 3 股票 普誠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34.8計算 ,折合34 ,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0頁 品安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7.4計算 ,折合27 ,400元) 4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36,8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6,849元 本院卷一第399頁 5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410,740元 屬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410,740元 本院卷二第頁 合計:1,636,353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58,723元 應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131頁 合計:858,723元

2024-11-29

CYDV-113-家財訴-1-202411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伊鎂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游凱傑 鄭建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保單借款所得現金、存款、保 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1張、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3張、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另其他非上市上櫃公司之投資無法於 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爰不予變價,有債務人陳報狀及 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而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因審酌債務人目前收入,及其父親 民國113年6月罹患癌症後有必要之醫療及生活支出,故認11 3年7月以後第三人每月給付之金錢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 財產。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為保單借款所得及第三人 給付之現金、存款、保誠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而第三人給 付之現金、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3,496元、保誠人壽保 單解約金78,809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含債務人繳回之 保單借款)449,252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 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 )。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27

KSDV-113-司執消債清-27-2024112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65號 異 議 人 吳宣穎(原名:吳惠玲)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 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年逾60歲,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 房產,目前僅能借住於親友家中,而異議人未來達法定退休 年齡時有長照、失能保險需求,倘解除如附表所示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將來老年生活陷入困境,系爭保單 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需,且異議人尚需照顧高齡82歲之母親 ,其母親近日於住家跌倒,有咳嗽及氣喘且生活無法自理, 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亦為維持異議人之母醫療所 必需,又以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異議人與其母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4萬1,474元,如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有違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36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6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樂103647字第1134104222號執行 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保誠人壽於113年6月20日陳報異 議人現有效保單有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惟未達扣押標準而未予扣押;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 報扣得系爭保單;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日陳報異議人現僅 有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逾60歲,無穩定收入且名下無房產,未來 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有長照、失能保險需求,如解除系爭保單 將使異議人將來老年生活陷入困境,系爭保單為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需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 「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 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 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 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 ,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 張其尚有高齡82歲母親近日於住家跌倒,有咳嗽及氣喘且生 活無法自理,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 之母醫療所必需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母親有何需 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 在之相關事證,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異議人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 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稱就系爭保單強制執 行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部分,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4萬8,648元( 計算式:30萬29元+4萬8,619元=34萬8,648元),已逾異議 人所主張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4萬1,474元,與前開執行 原則第6點所定情形不符,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 定。   ㈣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甲型) 4萬8,619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30萬29元

2024-11-18

TPDV-113-執事聲-56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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