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李臺琴
雷祖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雷祖英(下稱雷祖英)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李臺琴(下稱李臺琴,與雷祖英合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並未駁回雷祖英之聲明異議,是雷祖英既非原處分之當事
人,即無從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從而,原裁定以雷祖英無異
議權為由,駁回雷祖英就原處分提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當
。
貳、李臺琴部分:
一、李臺琴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年歲已長且患有疾病,須長
期治療,實有以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
必要,又其僅靠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至出國旅遊僅有負
擔飲食及交通費用,且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主
張之債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故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對於其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經其提出異議後,亦經原裁定
駁回,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
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
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公司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4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李臺琴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41,872元
,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
另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利息2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另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
則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38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就李臺琴對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
債權,於225,394元及自91年9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18.36%計算,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5月6日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執行法院嗣於113年3月22日就李臺琴之
保險契約債權對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並據李臺琴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向執行法院
陳報李臺琴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執行法院復於113年9
月3日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終止後之解約金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另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
議,後因李臺琴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執行法院乃通知國
泰人壽公司暫勿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契約,並無醫療險及健康險之
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
即113年3月28日之解約金為美元14,898元等情(以美元匯率
1:32.26計算,約480,609元,匯率參本院卷第71頁),有
國泰人壽公司11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應為
一般商業保險契約,尚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且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所定:
「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
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則以李臺琴居住於新北市之113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3頁),其3個月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約為59,040元(19680×3=59040),而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金額於113年3月28日約為480,609元,顯高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況李臺琴亦自承其每月尚得領取10,500元之
老人年金(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權利,則執行法
院執行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自難認有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前揭規定之情事。
㈢李臺琴雖主張其年事已高且患有疾病,有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補貼將來所需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惟查,李臺琴除
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且未經執行法院一併代為終
止保險契約,而該保險契約於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157,380元(解約金為144,570元),有國泰人壽公司11
3年8月12日國壽字第11300817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1、83頁),足見其尚非全無其他保險契約可於必要時作為
應變之用,且考量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
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且商業保險應係在經
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
李臺琴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
爭保險契約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李臺琴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無依法不得強制執
行之情事,且衡酌相對人曾多次對李臺琴聲請強制執行,均
未能受償,此觀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內容甚明,且李臺琴亦陳明其名下僅有1988年份之大發汽車
車1輛(見本院卷第75-79頁),依其價值顯不足清償對相對
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並由執行
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以執行命令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以取得解約金作為清償之用,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且依目前狀況為可行且適當之執行方式,亦無對李臺琴
造成之損害遠大於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或逾越必要程度
之情形,則李臺琴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之強制執行,自無從准許。另關於李臺琴所指凱基公司之債
權金額恐有虛報或違法高利之情事部分,因涉及債權存否之
判斷,而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對於實體事項並無認
定權限,自應由李臺琴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聲明異議
程序所得斟酌處理,併此說明。
參、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李臺琴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李臺琴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編 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別 主約是否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 附約 113年3月28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 1 李臺琴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新臺幣157,380元 (約新臺幣144,570元) 2 李臺琴 祿美年年美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無 無 約美元20,467元 (約美元14,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