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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 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3-31

KLDV-114-基小-201-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548元,及其中377,98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本件循環年利率為百分之6.75) ,按日計息。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110年12月17日,此後即 未再繳付,截至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388,548元(含本金377,987元、利息8,598元、違約金1,200 元、手續費763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信用卡綁在手機LINE上被盜刷,其未收 到簡訊通知,其有反應給銀行,且原告並未提供刷卡簽帳單 給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目明細、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 、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辦系 爭信用卡之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持卡人之信用卡 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之特殊交易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 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 換卡手續。如持卡人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持卡人應負擔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持卡人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如對帳單 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 ,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 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 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自最後一次繳款之110 年12月17日後,即未有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依11 1年1月消費明細,此後消費多有在家樂福新竹食品店、新竹 建中店、遠傳新竹南大門市、裕新汽車園區服務廠(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與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新竹相符 ,則原告主張帳單上消費明細係被告之消費款,當非無據, 應堪採信,被告若有爭議,自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 告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定帳單明細之效力。 何況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久保 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約定若持 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對帳單內容表示疑義,即推定帳單內容 無誤,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 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亦無不當。而被告既未舉 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款項,且依原告所提帳單交 易紀錄,亦未曾有列為爭議款項之情形,則原告審理中雖未 提出相關消費帳款簽單,仍應因被告怠於處理,推定原告所 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並無錯誤,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3.復被告雖爭執系爭信用卡綁定在LINE上遭到盜用云云,然並 未提出報案紀錄、掛失紀錄、系爭信用卡綁定之紀錄等任何 證據證明。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也未舉 證曾向原告辦理停卡之事實,則依該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 告仍應負擔清償之責。  4.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僅空 口爭執,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664-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潘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南小字第142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87元,及其中新臺幣28,58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小-69-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李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69-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陳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肆 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88-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林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詳卷,下合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 算之利息(本件利率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13 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3 年8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14,521元(含本金299, 783元、利息14,738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帳單上有好幾筆不是其的消費,其有向原告反應 ,原告雖說會寄簽帳單給其,但其並未收到,請原告先行提 供刷卡簽帳單供其核對;另其將系爭信用卡綁在手機上被盜 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對於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之情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 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己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 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甲方(即持卡人 )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甲方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即銀行)或其他經乙方 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如甲方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 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者,甲方及其保證人應負擔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甲方之信用卡如有 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甲方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 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乙方獲其他經乙方指定機 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如甲方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而怠於立即通知乙方,或甲方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 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乙方者,且乙方 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辦理掛失手續前甲方 及其保證人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甲方及其保證人負擔,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亦有明文。  2.查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起至1 12年9月10日止,於110年12月間、111年1月間、112年2月、 3月、4月、6月、7月、9月間,均仍有使用系爭信用卡之紀 錄,且於112年4月10日並有繳款6,780元(消費金額27,000 元扣去尚欠餘額20,220元)之紀錄(見司促卷第9頁),衡 情若系爭信用卡遺失或遭盜刷,應不會有繳款之紀錄,則原 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之歷史消費明細即屬被告之消費款,當非 無據,應堪採信,被告若有爭議,自應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向原告反應,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節,自應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第3項第1款規定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供簽帳單 等語,然衡諸金融機構處理信用卡交易之數量龐大,令其永 久保存所有交易相關文件,事實上窒礙難行,前揭條款第17 條第3項約定若持卡人未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原告信用卡遭竊 或遺失,即仍應對帳單內容負責,係在顧及持卡人對帳款表 示爭執之權利之前提下,合理規範原告保存交易文件之期限 ,亦無不當。而被告既未舉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 款項係因系爭信用卡遺失或遭竊,且依原告所提帳單交易紀 錄,亦未曾有列為爭議款項之情形,則原告審理中雖未提出 相關消費帳款簽單,仍應因被告怠於處理,而應負清償之責 。  3.復被告雖爭執系爭信用卡綁定在手機上遭到盜用云云,然並 未提出報案紀錄、掛失紀錄、系爭信用卡綁定之紀錄等任何 證據證明。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約定,被告也未舉 證曾向原告辦理停卡之事實,則依該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 告仍應負擔清償之責。何況如系爭信用卡確有遭盜刷之情形 ,一般人於收到帳單明細時均會立時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然系爭信用卡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9月止,被告均未辦 理掛失,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本就難以採信。  4.是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335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8.5 2 271,353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14.71 3 27,095元 113年8月21日 百分之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SCDV-113-竹簡-653-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訴訟代理人 陳泳澔 被 告 徐昀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08-202503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28

SLEV-113-士小-2306-202503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周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 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6月24日(00:55:39)發送 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 品(下稱系爭交易),計付新臺幣(下同)79,039元(下稱 系爭帳款)。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系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 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 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 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 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 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是受到釣魚網站的引導而輸入相關資訊, 進入驗證頁面我就輸入相關個人資料,我以為只是一般驗 證,便輸入驗證碼,隨即收到原告發送消費8955阿聯酋幣( 新臺幣79,039元)的簡訊,我馬上打給原告要止付,原告表 示沒辦法止付。本件我認為是一個盜刷行為,過程中原告並 沒有協助我去阻詐的行為,且消費地點是我完全沒有消費過 的地方,我平日消賈皆屬新臺幣範疇,惟系爭交易為外幣, 信用卡端應負監管之責,然我在全部過程中,均未收到任何 通知及提醒實難防範,於事後的維權行為中,也未得相關協 助及處理,退一步而言之,就算網路消費行為,請款平台也 需作業時間,乃所謂之時間差,我當下即發現被詐騧,但信 用卡端仍以無法止付做推託之詞,實難讓人信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信用卡業務機理辦法第2條第1款,並參照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 若消費者收到帳單發現為可疑消費紀錄,可向銀行主張為爭 議消費,不須先付錢,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約定, 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尚欠系爭交易之系爭 帳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及信用3D驗證碼發送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 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 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 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113年6 月24日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原告已 於同日00:55:39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 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阿聯 酋廸拉姆AED8955元,交易驗證碼為『731711』,請十分鐘內 認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證 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明 ,要與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之情形有別,被告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為系爭交易而產生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小-208-20250328-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莊淙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4年度投補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前 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前 揭裁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8

NTEV-114-投小-1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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