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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煜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37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3769號、 第5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煜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撤銷部分,張煜熙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煜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2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鄭志祥(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18868號、第23 76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 小客車,前往林麗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住處,以鐵鍬破壞該住處之門鎖及鋁窗後,隨即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張煜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 ,雖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告訴人林麗珍(下稱告訴人)之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頁),至其他部分則僅就量刑上訴(同上出處,此 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故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之全 部進行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21 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第216頁 、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祥、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第 79頁至第80頁、111年度偵字第23769號卷〈下稱偵字第23769 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且有土城分局偵辦被告涉嫌加重 竊盜案偵查報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惟此僅係同條項罪名之增 列,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15頁、第270頁 ),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就此加重 事由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此部分犯 行主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部分,應係贅載,爰予更正之 。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公 務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無罪, 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4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5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3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7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⑬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 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2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⑭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⑮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⑯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④⑥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上開⑤⑦至⑯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 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 累犯之要件。     ⒉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 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 證,惟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如前述,原審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是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其 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中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 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兼衡 其素行(含上述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2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固亦係被告本次竊盜犯 罪所得之物,惟目前下落不明,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 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⑶未扣案之鐵鍬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承已丟棄(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121頁),且非屬違禁物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 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兆 豐銀行信用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各 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之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土城分局偵查報 告、兆豐銀行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竊 得告訴人的信用卡後就丟在路邊,沒有盜刷告訴人的信用卡 ,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的人並不是我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其中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兆豐銀行信用卡遭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 品等節,有兆豐銀行消費明細可佐(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4 2頁、第70頁、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69頁、第70頁正反面、 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17頁、第225頁至第226頁),因畫 面中之男子戴有黑色口罩,致未能清楚辨識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盜刷上開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人之臉部特徵,經比對 畫面中男子與被告留存警局檔案照片中之髮型、身形及服裝 ,除穿著款式相似之灰色連帽外套外,二人之髮型、身形均 不相同,已難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三、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兆豐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距離附 表二編號1所示遭盜刷之時間分別約5分鐘、46分鐘,本件既 未能認定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兆豐 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如前述,且 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並未清楚攝得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 盜刷該兆豐銀行信用卡之人之樣貌或任何可資辨識之特徵( 見偵字第23769號卷第71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之 監視器畫面復未有任何留存(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至 第141頁),則在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自 難逕認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兆豐 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商品之人。 陸、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兆豐銀行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一節 ,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 信。原審未查,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 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1中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撤銷,並改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 2 黃金3兩(價值約17萬4300元) 3 手錶3支(價值約5萬元) 4 SWITCH遊戲機(價值約6000元) 5 玉鐲1個(價值約6000元) 6 包包2個(價值約6000元) 7 小葉紫檀手鍊1個(價值約3000元) 8 富邦、新光、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 9 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各1本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1 110年10月24日下午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樹林三店 235元 2 110年10月24日下午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樹林中華店 1000元 3 110年10月24日下午8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夢成真鑽石-旭光珠寶店 72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易-108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無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 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被告鍾坤撝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先 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廷」之人(下稱「阿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一同前往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大通佛具公司」,徒 手竊取告訴人曾煒婷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推由 「阿廷」駕駛被告向戴偉育(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2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戴偉育所租賃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1時11分 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平鎮文化 加盟門市」,佯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購 買IPHONE 12手機1支,並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 )3萬449元後,在該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柏 承」之署押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 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富邦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 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 店長黃家倩而行使之,致使黃家倩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 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嗣「阿廷」因故先行離開,並與黃家 倩約定稍後再返回取走手機,然於黃家倩等候期間,富邦銀 行來電告知該筆刷卡款項有疑義,遂於「阿廷」返回取手機 時拒絕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 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 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 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 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戴偉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 刷卡簽帳單及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監視器擷圖畫面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依其之前陳述,被告固坦承有佯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真 正持卡仁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並盜刷遠東銀行信用 卡2萬8,500元、3萬2,000元、2萬8,500元、2萬8,500元等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的信用卡,我有聽「 阿廷」說過告訴人的信用卡是被一位曾在告訴人那邊上班、 較男性化的女性偷的,她偷完之後交給「阿廷」;我完全不 知道有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的事;是戴偉育把車子借給「阿 廷」,我那時候不在場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於109年10月 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 「大通佛具公司」遭人竊取,俟「阿廷」於109年10月31日 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 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內,佯為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刷卡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並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3 萬449元後,在該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葉柏承 」之署押1枚,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 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富邦銀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 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 長黃家倩而行使之,致使黃家倩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 卡人同意刷卡消費,嗣「阿廷」因故先行離開,並與黃家倩 約定稍後再返回取走手機,然於黃家倩等候期間,富邦銀行 來電告知該筆刷卡款項有疑義,遂於「阿廷」返回取手機時 拒絕交付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 ),復經證人黃家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1 至42頁;偵緝卷第95至97頁),並有遠傳電信平鎮文化加盟 門市刷卡簽帳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5、63至66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亦指認刷 卡消費者為「阿廷」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固堪認定。 惟尚難據以認定究竟係何人竊取告訴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 卡、富邦銀行信用卡,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參與上開盜刷富邦 信用卡購物未遂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復被告與「阿廷」於持有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後,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44 分許、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 大竹服務中心」內,佯為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 消費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並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2萬8,5 00元、3萬2,000元、2萬8,500、2萬8,500元後,在消費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張靖」之署名共4枚,佯以表示係 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金額遵守遠東銀 行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 ,並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店店員戴偉育而行使之,致使戴 偉育誤以為鍾坤撝係真正持卡人或經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 而交付IPHONE 12手機4支予鍾坤撝後,復由鍾坤撝交予「阿 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東銀行等節,固據原審判決 確定。然衡情行竊者將其所竊取之信用卡交付予未參與竊盜 行為人而共同為信用卡盜刷行為,或更交付予他人為盜刷行 為,均非難以想像,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 上開竊盜及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有 為前揭盜刷遠東信用卡購物之犯行,遽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 人持有之上開遠東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或參與上開盜 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之行為可言。  ㈢又證人黃家倩先於警詢時證稱:依目前知覺記憶無法確定嫌 疑人有無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等語(見偵卷第4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時間這麼久了,而且大家都戴口罩,其 實我根本不知道他(按指盜刷富邦信用卡購物未遂之人)長 怎樣,因為大家都戴口罩,而且事情發生過一年多了等語( 見偵緝卷第96頁),顯見證人黃家倩並無法指認盜刷富邦信 用卡購物未遂之人為何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再觀之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63至66頁),可知上開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 未遂者,乃係一短髮、身穿白色T恤、黑色長褲、白布鞋及 戴口罩的男士打扮之人,41至45頁),然被告自109年10月3 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在上開中華電信大 竹服務中心內,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2萬8,500元、3萬2,000 元、2萬8,500、2萬8,500元購買IPHONE 12手機4支時,係身 穿黑色T恤、黑色長褲、未戴口罩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47至75 頁),則被告為前揭盜刷遠東銀行信用卡購買IPHONE 12手 機4支時之穿著特徵,顯與上開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圖中之人不同,此二者監視影像畫面 前後僅差距約1小時,然畫面中之人其上開特徵卻有如此明 顯差異,自難認被告係上開在遠傳平鎮文化加盟門市內盜刷 富邦銀行信用卡購物未遂之「阿廷」。  ㈤公訴意旨雖認係「阿廷」駕駛被告向戴偉育借貸戴偉育所租 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31日下 午1時1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之2之「遠傳電信 平鎮文化加盟門市」,並由「阿廷」為上開盜刷富邦銀行信 用卡購物未遂犯行云云。查證人黃家倩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該犯罪嫌疑人,他來我們店裡稱要購買蘋果手機IPHO NE 12,我在介紹他一些相關選購折扣配件後,最後他選定 白色128G的IPHONE 12,並用信用卡簽立簽帳單支付款項, 但該名男子告知我等他一下才要回來拿商品並離開店內,就 在他離開之後,富邦銀行致電給我們,稱該筆刷卡款項有疑 義要我們執行刷退,且商品不要給對方,後來我覺得該男子 很可疑,所以有記下他的交通工具車號為000-0000號等語( 見偵卷第42頁),而證人戴偉育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10月31日10時30分許,將該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借給我朋友鍾坤撝使用,他於109年10月31日19時許 ,將我所租賃車輛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31日有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借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一171頁),然其先於偵查中證稱:(問 :109年10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鍾坤撝載你桃園市○○區○○ 路000號公司購買4支IPHONE手機是由你接洽?)是。他就是 這個時候找我借車鑰匙,順便買手機,正好他抽的號碼牌是 我的櫃臺叫號到,就由我接洽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方才有說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確定是你借給鍾坤撝的嗎?)因為時間有點久遠了, 我要想一下,我有租這台車,租的名字是我的。車子是我租 的,我借給一個叫「阿廷」的人等語(見原審卷173頁), 又改證稱:(問:你確定是借給阿廷,不是借給鍾坤撝?) 我可以拒絕回答嗎,因為這有點久遠。(後稱)我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俟再改稱:因為時間有點久遠 了,原本是要出去玩才租車,後來公司不給我休假,變成說 我租了又沒有用,後來是鍾坤撝跟我借車,「阿廷」只是一 個普通朋友,車子不是「阿廷」跟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4至175頁),則證人戴偉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 其將車借給何人使用、何時借給被告使用等部分供述前後均 不一,且一再翻異證詞,所述實難信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 戴偉育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向其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推論被告於「阿廷」盜刷富 邦銀行信用卡購物未遂時在外等候而有共同參與前開盜刷富 邦銀行信用購物未遂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 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證人黃家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確實有一位叫「阿廷」的來門市辦理購買IPHONE 12手機1支 ,而持有一富邦銀行信用卡刷3萬499元,並在持卡人欄偽簽 「葉柏承」之署押。嗣「阿廷」因故離開,而富邦銀行信用 部來電表示該信用卡之刷卡有問題,故而在「阿廷」返回要 拿iphone12手機時,為其所拒絕等語。雖證人黃家倩於警詢 時,無法確定簽名之男子為何人,但被告於偵訊時確實有承 認當時確實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且不是簽其真實姓名 ,而至於簽了何人名字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37至1 41頁)。且證人戴偉育於偵訊時於就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簽名之人確實係被告鍾坤撝(見偵緝卷第137至141頁;偵卷 第114至115頁)。又證人戴偉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偽簽他 人姓名購買手機一事亦陳述明確。另就證人曾煒婷之信用卡 遺失一事,被告雖未坦承曾有竊盜該等信用卡,但卻明確的 在原審審理時陳明,雖然伊未從事竊盜犯行,但卻明知該等 信用卡是他人遭竊之物品,且亦將之持以盜用等語。故而被 告即使未有竊盜之犯行,但至少也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且被 告復持該遭竊之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可佐。綜此,原審對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相 悖,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堪認其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戴偉育拿單子給我簽名時,叫 我隨便簽,我當時簽了不是我也不是阿廷的名字,我也不 知道阿廷的名字等語(見偵緝卷第127、139頁),而證人 戴偉育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刷卡時,我有看到鍾坤撝簽 張靖的名字;我拿信用卡簽帳單給他時跟他說持卡人請簽 名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偵緝卷第129、141頁),惟被 告與證人戴偉育前開供(證)述均僅係就被告盜刷遠東銀 行信用卡購物行為所為之供(證)述,當無據此即認被告 亦有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並在該簽帳單上簽名甚明。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供稱:我有聽「阿廷」說過,有一位 比較男性化的女生也在告訴人那邊上班,「阿廷」說卡片 是她偷的,她偷完之後給「阿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然被告既未參與竊取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 及遠東銀行信用卡之犯行,亦未證稱其係於何時聽聞該等 信用卡係他人所竊取,則被告於持有告訴人上開遠東銀行 信用卡並據以盜刷時,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該信用卡係他 人竊取所得之贓物,實非無疑,本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 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併予敘明。   ⒊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 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486-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銘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銘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龔銘惇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2時至113年6月8日間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文化路118巷某麵攤,見黃齡儀所有之綁定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自動儲值電子錢包功能(即icash)(聲請 書誤載為「悠遊卡」,應予更正)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icash卡號:661*** *******329,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 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 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本 案信用卡所兼具icash卡內原餘留之儲值金,感應扣款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項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09元。  ㈡龔銘惇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本案信用卡兼具 icash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 時,於一定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 、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 額,於113年6月9日11時3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內,自動加值500元1次至本案信 用卡之icash卡電子錢包內,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各項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復承前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 機構或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 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或刷卡方式消費,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盜刷本案信用卡,該店 店員誤認係黃齡儀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商品,且使元大商業銀行 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同意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嗣因 黃齡儀接獲信用卡帳單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及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龔銘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齡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銷貨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愛金卡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愛金卡字第1 1401018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 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 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 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 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 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 案信用卡係元大商業銀行發行之icash聯名信用卡,兼具信 用卡與電子錢包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icash卡使用,在該 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 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 機),自動由告訴人在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 定金額對本案信用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 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不 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錢價值而 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信用卡發卡銀行給予原持卡 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 ,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而言,被告在侵 占本案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 在侵占本案信用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 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 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 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 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信用卡藉告訴人 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icash卡端末機連線,向 發卡之元大商業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 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 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 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icash卡通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 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 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 用本案信用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 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 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 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 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 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 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以被害者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物,為其要件,故如行為人持拾獲的 信用卡,冒充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消費時,係對被害商家的 店員施用詐術,應無疑問,此時應視行為人係購買具體的商 品或單純享受無形之服務,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龔銘惇所為,就侵占黃齡儀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刷取本案信用卡,使其i cssh卡自動加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另就持該卡盜刷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0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 後行為。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10 所示犯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前述之 罪名變更(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 訴法條。  ㈣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 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 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 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 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之儲值、盜刷消費,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㈤是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接續刷卡消費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龔銘惇明知所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遺失物 品,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 復持該卡以感應消費或加值電子錢包方式,取得財物,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共計534元之商品,均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 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 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 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易商店 1 113年6月8日19時6分 25元 統一超商-國琪 2 113年6月8日19時51分 94元 小北百貨-雨農店 3 113年6月8日23時37分 55元 統一超商-埔墘 4 113年6月8日23時45分 35元 萊爾富-北縣板豐店 5 113年6月9日11時39分 70元 小北百貨-長江店 6 113年6月9日15時17分 25元 統一超商-埔墘 7 113年6月9日15時36分 35元 萊爾富-北縣板豐店 8 113年6月10日11時45分 27元 萊爾富-淡水魚市店 9 113年6月18日18時41分 168元 小北百貨-雨農店 10 113年6月21日18時8分 29元 小北百貨-長江店         合計 563元

2025-02-25

PCDM-113-簡-558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賢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書賢與楊勝良為朋友,緣楊勝良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松仁路附近,拾獲李 珉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楊勝良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部 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 刑確定),因楊勝良知悉周書賢熟知信用卡盜刷變現方式,遂以 電話聯繫周書賢告知上情,並與周書賢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 路與松仁路之交岔路口碰面,周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到場後,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書賢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 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謀議由楊勝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 佯裝為持卡人李珉玲,使該等商店之店員誤認其係李珉玲本人持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楊勝良以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150元),2人以上開方 式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予以朋分(周書賢另於110年1 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持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失敗所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楊勝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另案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周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 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 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除上開證人楊勝 良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 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開車搭載楊勝良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楊勝良有撿到告訴人的信用卡,是後來 他到三重告訴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我對於楊勝良撿到信 用卡的過程不清楚,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載的刷卡時間、 地點、金額、購買的物品,我完全不知道,這些都是楊勝良 單獨所犯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⑴本案僅有楊勝良片面不實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 被告與楊勝良為共同正犯,且楊勝良有說謊、栽贓嫁禍之 情事,本案中被告僅讓楊勝良搭便車,楊勝良下車後,被 告立即離去,被告未一直在旁接應,被告所為應不成立共 同正犯。   ⑵衡情刷信用卡並非艱難之事,楊勝良自行可完成6次刷卡行 為,根本不需要被告指導,遑論楊勝良自承被告有教他不 要盜刷超過5,000元,但楊勝良自己刷了2次6,000元,此 部分足以證明楊勝良熟悉如何操作信用卡,難認因楊勝良 未持有過信用卡,即認楊勝良與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⑶又被告若有收受遊戲點數,至多為贓物罪之問題,且楊勝 良曾證稱被告有給他1,800元,若其等為共同正犯,為何 被告需要給楊勝良1,800元,足以推論被告僅收受贓物。   ⑷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被告與楊勝良為共犯,但楊勝良 在另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係論以一罪,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本案被告也應論以一罪, 因被告於前案中曾被判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被告 在一開始之犯意中有共謀情形,而論以一罪,基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案應給予免訴判決云云。 ㈡本案客觀事實: 楊勝良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信用卡;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 駛車輛搭載楊勝良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附近,楊勝良 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使 該等商店店員誤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 同意其以刷卡方式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金額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楊勝良 於本院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吻合(見112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至53頁、第64頁至65頁、第182頁至2 02頁),並有刷卡交易簽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案勘驗筆錄暨附件、特約商店位置路 徑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111萊它運字第0 428-H007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 字第0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 日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遊e卡網頁說明資料、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憑( 見他字卷第153頁至155頁、110年度偵字第11099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92頁至94頁、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偵卷二第22頁、 偵卷一第111頁至135頁、第142頁至144頁、第147頁至165頁、 第247頁至253頁、他字卷第15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關於被告指示證人楊勝良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過程,證人楊勝良 之陳述如下:  ⒈證人楊勝良於前案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10年1月6日撿到本 案信用卡,因為被告曾經跟我說如果有撿到卡片可以跟他說 ,他有辦法用到錢,所以我撿到後就打給被告。當天我先去 被告家,從被告家出來後,我從松山路走到華納威秀,剛好 在松壽路地上撿到本案信用卡,我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說我 剛剛撿到卡片,被告就開車回來,我在松壽路大概等了15分 鐘左右,被告在車上跟我說要如何刷卡,並叫我去買點數卡 跟香菸,金額沒超過5,000元就不會叫我簽名。後來我都是 一個人去刷卡,被告在車內,我在第一間店刷卡後被告就離 開了,剩下是我自己去刷的,後來最後一間超商跟我說本案 信用卡已經停卡,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我去三重找他, 我應該有把本案信用卡交給被告。出社會到現在我幾乎沒有 用過信用卡,我93年時有申請一次,用2、3個月之後就沒有 再用,我完全不會用信用卡,也沒有刷卡習慣,當時我跟被 告討論後,如何刷卡跟買什麼東西都是被告決定的,被告說 希望都買點數卡,香菸有一半是我自己想要。被告有指定點 數卡要「遊e卡」,「遊e卡」可以用在星城遊戲的遊戲點數 ,我當時剛開戶,我知道被告也有玩,他的帳號是「南港子 子子」,當天被告還有使用這個帳號,因為我玩手機時在遊 戲上看到被告有登入。我跟被告最後在三重碰面,我將6張2 萬多元的遊戲點數序號紙張交給被告,我有用其中的3,000 元,其他的都是被告的,刷卡買的兩條香菸,我分到7包,3 包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07頁至405 頁)。  ⒉質諸證人楊勝良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拾 獲本案信用卡後,因被告曾告知其懂得如何透過信用卡獲取 利益,故證人楊勝良打電話告知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被告 則指示證人楊勝良至便利超商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香菸、遊 戲點數,證人楊勝良便單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盜 刷本案信用卡,結束後,證人楊勝良與被告朋分香菸,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遊e卡」予被告,上開各情,證人楊勝可 具體描述陳明細節,倘非其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上述情節 為詳實之陳述,而無渲染、誇飾之處,堪認證人楊勝良之證 詞具有可信度。 ㈣證人楊勝良前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證: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其 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補強證據與該供述 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依此說明,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是否可作為被告有罪之 依據,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⒉觀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5頁至60頁 ),可見證人楊勝良於110年1月6日下午1時15分搭乘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建忠門市盜 刷本案信用卡,至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間,均由證人楊勝良 自行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信用卡,證人楊勝良並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開過程與證 人楊勝良證述其係單獨盜刷本案信用卡,最後並前往三重與 被告會合之情節相合。  ⒊依據證人楊勝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 料(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341頁至343頁),足見 證人楊勝良名下未曾持有信用卡,被告則曾持有信用卡,故 證人楊勝良證述其平時沒有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在拾獲本案 信用卡後,係被告教其使用方式與決定購買物品品項,被告 較熟悉如何使用信用卡等節,尚非虛妄。  ⒋證人楊勝良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所消費 之5組「遊e卡」,其中有4組「遊e卡」之遊戲點數均儲值 於被告在星城遊戲上所使用之「南港子子子」帳戶等節,有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萊它運字第0428-H00 79號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5日全管字第0 505號函暨交易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 網字第11103205號函暨附件為證(見偵卷一第142頁至144頁 、第147頁至165頁),堪認證人楊勝良證稱被告指示其盜刷 本案信用卡購買「遊e卡」,並將「遊e卡」轉交予被告等情 ,應可採信。  ⒌又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持本案信用卡在全家便利 超商三重長壽店盜刷未果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節,有上開判決書為憑(見111年度易字第12號卷第471頁 至485頁、111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卷第235頁至248頁),可 證證人楊勝良證述其盜刷本案信用卡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 予被告一事為真,而可信實。  ⒍據上,證人楊勝良前述證詞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以 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其證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陳,依證人楊勝良之證述內容及補強證據,足徵證人楊 勝良拾獲本案信用卡後告知被告,被告並與證人楊勝良共謀, 先由證人楊勝良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盜刷本案信用卡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再收受證人楊勝良交付之本案信用 卡及朋分「遊e卡」,足證被告與證人楊勝良間,係基於共同 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且被 告視證人楊勝良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一部,以遂行犯罪目的, 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茲查,被告先與證人楊勝良謀 議,由證人楊勝良先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便利超商盜刷本 案信用卡,審酌證人楊勝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刷卡時間 、地點、對象,可見其盜刷時間及地點均顯有區隔,所詐欺 之商店亦有異,即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並非密接 之行為,而應論以數罪、數行為;又被告於前案中持有本案 信用卡盜刷之時間為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地點為家 便利超商三重長壽店,此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 點、特約商店明顯不同,自無從論以一罪,是辯護人辯稱本 案應論以一罪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楊勝良之證詞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推論被告與證 人楊勝良為共同正犯,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茲不贅述。而被 告給予證人楊勝良1,800元之理由,經證人楊勝良證稱係因 盜刷本案信用卡消費,被告後來分給其的錢等語,有其上述 證詞可按,此更能徵顯被告與證人楊勝良朋分盜刷本案信用 卡之利益,難謂此為收受贓物之事證;尤其,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6所示犯行既與證人楊勝良共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再論 以收受贓物罪之餘地,其收受本案信用卡經前案偵查檢察官 起訴收受贓物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查,故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㈦綜上訴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楊勝良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可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 獲,與證人楊勝良共謀盜刷本案信用卡並朋分利益,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各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 視其於前案中盜刷本案信用卡失敗,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猶前詞狡辯,可見其完全無悛悔之意,不知反省己錯,法敵 對意志甚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扶養雙 親與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 ),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時間 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否認其自證人楊勝良處獲得犯罪所得,然考諸證人楊證 良證稱其有將「遊e卡」交付予被告,再觀以前述萊爾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交易資 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與附件,足認「遊e卡」序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儲值於被告 之星城遊戲帳戶內,被告對於該等「遊e卡」有單獨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上開「遊e卡」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其餘「遊e卡」、香菸,因僅有證人楊勝良之單 方指述,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收受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持用之本案信用卡,未據扣案,亦無實據可證該信用卡 現尚存在並未滅失,且信用卡本身之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向 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 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地點 備註     主文 1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19分許 1,150元 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1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建欣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36分許 6,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45分許 4,500元 統一超商合江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0年1月6日 下午1時51分許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1組 (序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壹組(序號: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6日 下午2時11分許 6,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日津店 (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 購買價值3,000元「遊e卡」2組 (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周書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e卡」貳組(序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TPDM-113-易-1388-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與蔡青志為同事,劉建宏因缺錢購買限量商品,竟計 畫竊取同事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後再放回原處,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員工可輕易出入休息區及員工置物櫃均未 上鎖之機會,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22日16時至同年月23日0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徒手竊 取不知情之蔡青志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 號末5碼為51988,完整卡號詳卷)1張後,於23日0時20分許 ,持其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FACEBOOK第三方平台之帳 號密碼快速登入PChome24h購物平台網站,以其自己之手機 號碼完成驗證後,在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480元 之VR頭盔1副,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填載「 蔡青志」之姓名及前揭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並從蔡青志置 物櫃內之手機獲取國泰世華銀行傳送之網路刷卡驗證碼後一 併輸入完成驗證,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人,「蔡青 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 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平台店家而行使之 ,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開商品至劉建宏所留高雄市 林園區送貨地址而順利取得商品,足生損害於蔡青志、平台 、店家及銀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 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蔡青志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嗣再遇限量遊戲卻缺錢購買,乃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16時53分許,持其扣案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日本國之PLAYSTATION網路商店,購 買價值1,875元之遊戲,結帳時在網路刷卡之頁面相關欄位 ,填載先前所得知之蔡青志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與授權碼( 因消費金額較低,不需輸入驗證碼,且蔡青志當日休假,亦 無從自其手機取得驗證碼),用以表示其為有權線上刷卡之 人,「蔡青志」亦同意日後按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意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傳送檔案予不知情之網路店 家而行使之並著手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寄送前 開商品。然國泰世華銀行付款前發現有盜刷疑慮而扣款未支 付價金予前開網路店家,店家同暫停寄送商品,劉建宏因而 未能順利取得商品,但仍足生損害於蔡青志、網路店家及銀 行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字33357號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審訴卷第57至59頁), 核與證人蔡青志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字33 357號卷第26至27頁)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購物明 細、掛失資料、商品簽收證明、被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與蔡青志之工作班 表、員工休息區及置物櫃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偵字33 357號卷第91至93頁、偵字41446號卷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固供稱不記得28 日有無取得遊戲商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公訴意旨同 未明確認定,但國泰世華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已明確 陳稱事實一㈡之款項,銀行已扣款而未支付,因此商家應該 也不會交付商品(見偵字33357號卷第第26頁、本院審訴卷 第59頁),是既無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遊戲商品,僅 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商家雖已受詐騙但尚未交付財物,因而 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該次同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尚有誤會 。 ㈡、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制作名義人,然制作名義人之 姓名或名稱,非必以文字明示於文書上為必要,苟由文書之 內容、附隨情況,甚或記載該文書之物品或電磁紀錄整體觀 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制作 者,亦屬之。故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 不專以於文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 章之情形為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此於準文書之情形亦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次盜刷蔡青志之信用卡進行 網路交易,於網路刷卡頁面固未偽簽蔡青志之署名,但既有 填載蔡青志姓名及信用卡卡號之舉,則由整體之內容與附隨 情況,仍可推知制作名義人為蔡青志,被告既未得蔡青志之 同意,填載相關資料盜刷其信用卡,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㈡同 已詐欺既遂,雖有誤會,已如前述,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 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擅自拿取蔡 青志新信用卡盜刷後再放回原處之行為,同屬破壞他人持有 而建立自己持有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而已 構成竊盜犯行,但起訴書業已記載相關事實,僅屬論罪脫漏 ,本院亦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審訴卷第59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 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取信 用卡後再盜刷購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竊取蔡青志信用卡之目的即在盜刷購物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 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 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 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第1次盜刷後,又因看 到限量商品,乃再次起意盜刷(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自 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購物,即利用職務之便竊取蔡青志之信用卡, 並盜刷而分別詐取各該財物,除損及蔡青志、特約商店及銀 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及網路交易制度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外,更造成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與不便 及蔡青志遭檢察官列為被告調查並聲請羈押之結果,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盜刷取得之財物價值同均非微 ,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 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事 實一㈡未能順利詐得財物,對法益之侵害較小,被告復已全 數賠償蔡青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損失、獲得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在卷,仍可見其彌補之意, 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母親、家境貧 窮(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被害 人仍非完全相同(係不同之店家遭騙),取得之犯罪所得價 值非低,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於本案發生初期,更飾詞狡辯,使 檢察官無法於第一時間釐清真相,而對蔡青志為錯誤之羈押 聲請,於本院訊問時同誣指蔡青志,試圖推諉卸責(見本院 聲羈卷第31頁),堪認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秩序 之正確觀念,矯正必要性偏高,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益與法律 秩序之正確觀念,更牽連無辜之蔡青志遭受調查,險些遭錯 誤羈押,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均難認輕微,為充分 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 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 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 官、被害人及被告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 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使用其遭扣案之手機盜刷信用卡(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即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至其竊取之信用卡及盜刷詐得之財物,因信用卡 已放回,盜刷之金額同已賠償予銀行,即已實際合法發還各 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簡-4254-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昱豪(業經本院判決)與葉漢鐘(業經本 院判決)、黃容笙(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邱成」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2月9日5時49分許,由葉 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容笙,陳 昱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邱成」,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葉家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 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 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再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 陳昱豪信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 家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 戲點數,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 卡之使用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 而被告李品妍明知陳昱豪持有之上開遊戲點數是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陳昱豪交付之上開遊戲 點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 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 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同案被告陳昱豪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㈡同案被告黃容笙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㈢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㈣ 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㈤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張梓萱、李品妍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0年2月9日於新竹火車站前之旅館房 間內,自陳昱豪褲子口袋內拿取遊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贓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到旅館房間有看到陳昱豪在 床上趴著睡,我有從陳昱豪的口袋中拿出兩張各五千元的點 數卡,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是在偵查隊到監獄找我做筆錄 後我才知道是陳昱豪他們去盜刷買點數等語。經查:    ㈠陳昱豪、葉漢鐘、黃容笙、「邱成」於110年2月9日5時49分 許,由葉漢鐘騎乘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乘機車搭載「 邱成」,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葉家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 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 照、手機2支、現金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 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 由「邱成」於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後,交付陳昱豪信 用卡,陳昱豪旋於同日上午5時57分許、6時許持葉家賢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 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各盜刷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 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昱豪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利人,而交付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給陳昱豪,嗣由被告 自陳昱豪處收受上開遊戲點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昱豪、 葉漢鐘、黃容笙坦承在卷(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3-5、 10-13、16-18頁,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6-7、139-141 、147-14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74-384、442-447、450-454 頁、卷三第167-174、393-401頁,本院他字第30號卷第75-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1-12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警員於110年5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0偵7249卷第5 頁)、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 249號卷第13-14頁)、葉漢鐘指認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5-16頁)、李品妍000000 0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葉漢鐘、陳 昱豪、黃容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7-28頁)、張 梓萱(黃容笙之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第96號卷第6頁)、李品妍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11年度偵緝字 第96號卷第7頁)、告訴人葉家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 第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2月2 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2130004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信用卡 刷卡資料(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卷第190-19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自陳昱豪的口袋中取得之兩張各五千元的點數卡, 為陳昱豪以竊盜所得之葉家賢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 後取得之贓物,堪以認定。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其主 觀上是否知悉上開兩張點數卡為陳昱豪竊盜信用卡盜刷而取 得之點數卡。經查,證人陳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 候刷完,我記得是先放在我自己這邊,然後我們有去一間旅 館,然後我就睡著了,起來的時候我就看到被告在我旁邊, 點數就不知道了,我事後也沒有再問什麼,因為我那時候有 吸毒的前科,我太累,太多天沒睡了,被告不知道我們的點 數是盜刷得來的,被告有沒有拿點數卡,我不知道,我去那 間旅館之後,我就睡著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第393-401頁 );證人黃容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說陳昱 豪在旅館,但是我沒有叫被告去旅館內在陳昱豪的口袋內拿 點數卡,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去找陳昱豪做什麼事,我是後 來開庭的時候才知道被告有從陳昱豪的口袋內拿點數這件事 ,被告當時在旅館內跟陳昱豪他們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 我不知道被告的點數是如何來的,被告在跟我借帳戶的那個 時候,我不知道陳昱豪有拿偷來的信用卡去盜刷點數等語( 本院易字卷四第199-208頁)。是依上開證人陳昱豪、黃容 笙之證述,被告並不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陳昱豪竊盜信用卡 盜刷而取得。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記載【問:「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 」,答:「一定有的啊」】,作為認定被告知悉點數卡係盜 刷而來之憑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此部分訊問筆錄之 錄音,當時檢察官係問被告「為什麼陳昱豪知道他哪個口袋 ,啊不是,黃容笙知道陳昱豪哪個口袋有點數啊?他是有載 他去是不是?」,被告答稱「我不知道啊,一定有的啊,而 且那天我是,我是,是黃容笙找我去旅館,結果,結果去, 結果去的人是陳昱豪,我也不知道啊,我不知道為什麼,從 頭到尾我那天都沒看到黃容笙,是直到隔天」(本院卷四第 194至194-1頁),可認被告係就「黃容笙是有載陳昱豪去是 不是」回答「一定有的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就問題 「黃容笙與陳昱豪有一起去盜刷點數嗎?」回答「一定有的 啊」部分之供述,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 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自陳昱豪處取得兩張點數卡時,難認其 主觀上知悉該兩張點數卡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物罪之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兩張點數卡為贓物有 所認識或預見,並加以收受,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足使本院 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陳亭宇、謝宜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2-21

SCDM-111-易-391-20250221-9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 7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士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一 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更正為「偶然喪失持有之物」、第 7 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詐欺得利」;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4特約商店「早安美之城」應更正為「早安美芝城」;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士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 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 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4 次盜刷告訴人陳敬偉上開信用卡,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 度審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雖嗣後再與他案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然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狀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 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 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拾 獲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不思歸還失主,反而侵占入己, 復利用所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及簽帳資料之 憑信,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暨其 歷次刷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俱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 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 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侵 占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 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 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彭士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 彭士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犯罪所得 備註 免付消費款項合計新臺幣654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94號   被   告 彭士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士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 敬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拾獲陳敬偉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1張(下稱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知系爭富邦銀行 信用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 爭富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陳敬偉本人,為附表所示之 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 機上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後,用以表彰係陳敬偉本人持卡 消費,及同意富邦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帳單所示 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嗣 陳敬偉發現系爭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敬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敬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 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4張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 113年3月29日上午6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莊園店 125元 成功 2 113年3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 2,999元 成功 3 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3,000元 成功 4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早安美之城桃園店 421元 成功

2025-02-19

TYDM-113-審簡-2032-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銘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銘忠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分別諭知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總共累計加值5次,共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含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部分,依常理已因 掛失而失去財產價值,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15號   被   告 高銘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35分許前不詳日時,在臺北 市文山區景美集應廟旁停車場,拾獲許水德所遺失聯邦商業 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5242-****-****-5800 號【詳卷】,悠遊卡卡號:176***6917號【詳卷】,下稱本 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渠明知該信用卡具有悠 遊卡電子支付功能,其於特約機構或商店(下統稱商店)使 用悠遊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經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於該商店之收費感應機器(下稱刷卡機)連線自動加 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將加值費用記入信用卡帳單而 無須其他驗證身分、簽名等手續,亦可於每次刷悠遊卡付費 時,從刷卡機上所顯示卡片餘額得知繼續刷卡消費是否會因 餘額不足而自動加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商店,佯冒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許水德,持本案信用卡靠 近收費設備,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自動加值不法利益。 二、案經許水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水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商店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附表商店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聯邦銀 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高銘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自動加值行為,因加值完畢,該等加值金額均為行 為人所掌控,犯行已既遂,故毋論其對於所加值金額有無用 罄,其不法利益均為該加值金額而非加值後的實際刷付金額 ,加值後所為消費行為,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被告 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高銘忠上揭犯行亦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惟被告所為如上揭刷卡行為係小額消費,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前開刷卡消費行為時,有何偽造告訴人許水德簽名 之行為,被告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犯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金額 商店 商店地點 1 113年10月8日14時38分許 500元 全家公館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3年10月8日14時43分許 500元 全家水源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 113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鑫館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113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 500元 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新北市○○區○○路00號 5 113年10月8日15時24分許 500元 全家新店民權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5-02-18

TPDM-114-簡-456-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 幣參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謝春櫻(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5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榮路永平市場公車站附近,拾獲李素櫻所遺失之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 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李素櫻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提供商品與謝春櫻 ,謝春櫻因而獲得免於支付該等商品架金之利益總計金額新 臺幣(下同)3117元。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素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盜刷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撿取告訴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 永平市場公車站周遭之超商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是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 人,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獲得免於支付商品之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侵占、 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又持卡 消費,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免於支付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3117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 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3年6月17日5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蘆平店 20元 2 113年6月17日6時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全家蘆洲永樂店 1048元 3 113年6月17日6時22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萊爾富蘆洲祐誠店 324元 4 113年6月17日7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永樂店(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全家蘆洲永樂店) 1725元

2025-02-17

PCDM-113-簡-5463-202502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樹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96號、第1397號、第1399號、第1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 20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樹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永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行。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各別犯意,為附表二各編號所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  二、案經許正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台新銀行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謝伯瑋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永樹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5至6頁、偵五卷第69至70頁、偵緝卷 第121至122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41、159頁),核 與附表一、二所列各證人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附表二編號2、4、6、8、10、12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5、7、9、11所 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 未認定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2、4、6、8、10之交易保證書部 分之犯行,但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本院亦告知事實擴 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2、4、6、8、10、12在簽帳單、交易保證書上偽簽各該被害 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 交易保證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所載時、地,先後行使偽造之交易保證書、簽帳 單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完成交易以詐得財物之單一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 6、8、10、12盜刷信用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竊盜及侵占 遺失物各2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各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被告雖有使用同1張信用卡盜刷消費,但附 表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地、態樣、盜刷店家、被害人及侵 害法益均不相同,係明確可分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 同已告知罪數變更)。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 財物或侵占他人遺失物,更於竊得或拾得信用卡後,明知未 得同意或授權,又假冒係各該被害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 盜刷其等信用卡購物並簽帳而詐取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財物 ,損及劉依寧、董國佑、謝伯瑋、特約商店及銀行之利益, 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及保證書之信任及 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或銀行之財產損失 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部分盜刷取得 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所載),但直至判決時止均未實際賠 償任一被害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仍未獲絲毫填補。又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橋頭地院判處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11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賭博、 侵占、贓物、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 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部分竊取、侵占或詐欺所得之財物 、利益價值非鉅,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無 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參 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各次犯行,竊盜、侵占遺失物及 盜刷各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各該部分之 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橫跨近半年,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造成附表一之各被害人及附表二 之各店家及銀行被害,盜刷之金額逾55萬元,對保護法益及 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 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 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 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4、6、8、10、12之盜刷犯行時所偽簽 之各該署名,因簽帳單、交易保證單均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 造之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 於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及盜刷信用卡所購得之商品,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二編號5、7,因交易明細已顯示為食品,不易亦不宜沒收原 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以盜刷金額計算各該商品價值並分 別追徵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所竊得或侵占之信用卡,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 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劉依寧 113年4月2日至3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劉依寧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6542號,完整卡號詳卷),得手後離去。 1、劉依寧偵訊證述(偵緝卷第146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凹子底附近某處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董國佑 112年12月初某日下午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董國佑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8202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成功路與五福路口路旁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謝伯瑋 113年5月8日至9日間某時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謝伯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末4碼3016號,完整卡號詳卷)遺落在該處,即撿拾後侵占入己。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陳永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衛武營捷運站附近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許正儒 113年3月27日21時4分許 陳永樹於左列時、地,見許正儒所有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妥,即徒手開啟並竊取其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許正儒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至32頁)。  陳永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與美術東二路口機車停車格 已達成和解,願賠償許正儒1,000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附表二【本案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信用卡持有人 盜刷時間、地點及偽造之私文書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1 劉依寧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1之信用卡後,明知劉依寧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4月4日15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13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劉依寧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4日15時56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8,1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分期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4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今生金飾」店員許淑如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5至16頁)。 3、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4、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7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19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280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5日11時32分許,至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19,30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劉一寧」之署名1枚(合計偽造署名3枚,因交易保證單為一式二聯之複寫式單據,因此產生「劉一寧」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劉一寧」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依寧、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與富邦銀行達成和解,願連同編號2分期賠償247,801元,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劉依寧則未達成和解。 1、劉依寧警詢、偵訊證述(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緝卷第145至147頁)。 2、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偵緝卷第161、172頁)。 3、交易保證單照片(偵一卷第35頁)。 4、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頁、第41至45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一寧」署名參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董國佑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2之信用卡後,明知董國佑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2年12月21日19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89元之黑芝麻糕,持所竊得之董國佑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7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4至15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6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1日19時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3,475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8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17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0至3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2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Mia C'bon店內,購買價值109元之可可威化,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1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零玖元之商品,追徵其價額。 8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2日20時40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122,124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2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1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22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19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之「品辰歲月」餐飲店內,購買價值288元之不詳商品,持前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9頁)。 4、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23日19時34分許,至漢神百貨公司內之「今生金飾」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52,182元之飾品1副,並在交易保證單之「客戶確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各偽簽「董國佑」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董國佑」確認購買之商品及價金無誤,且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交易保證單及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董國佑、專櫃管理客戶資料、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董國佑警詢、偵訊證述(偵二卷第7至18頁、偵三卷第75至76頁)。 2、台新銀行職員賴俊源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至4頁)。  3、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交易簽單(警一卷第5、10頁)。 4、交易保證單及飾品照片(警一卷第24頁)。  5、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3頁、第34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董國佑」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飾品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伯瑋 陳永樹竊得附表一編號3之信用卡後,明知謝伯瑋未允許或授權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竟於113年5月10日12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內某櫃位,購買價值160元之不詳商品,持所竊得之謝伯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11頁)。  陳永樹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陸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永樹另於同年月10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內某櫃位,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65,395元之商品1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謝伯瑋」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謝伯瑋」係有權刷卡簽帳之人,亦同意日後按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謝伯瑋、專櫃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台新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 未達成和解。 1、謝伯瑋警詢證述(偵四卷第7頁正背面)。 2、交易簽單(偵四卷第9頁)。 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謝伯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之商品壹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6016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0594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稱偵一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6944號卷,稱偵二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16288號卷,稱偵三卷。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0號卷,稱偵四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32074號卷,稱偵五卷。 八、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卷,稱偵緝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卷,稱本院卷。

2025-02-17

KSDM-113-審訴-42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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