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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家偉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 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5,959,44 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路一段000巷 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伊家族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已 有幾十年,應將系爭房地分歸伊單獨所有,伊願以金錢補償 被上訴人。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合併為原物分割,全部 分歸予伊,並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59,440 元(原審判決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應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由上 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兩造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系爭房 地之權利及地位相同,不因上訴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即 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訴外人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 之價格低於市價,若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伊僅能獲取 低於市價之補償,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係於111 年8月17日買受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5、17、47、49頁)。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者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 房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依法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 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 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僅有一個出入口即大門可對外 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合併 分割,惟物理上使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若將系 爭房地分割為共有人其中一人單獨所有,可使系爭房地之經 濟效益最大化。又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及其家族居住,被上 訴人係於111年8月間由上訴人之伯父即訴外人陳伯睿以56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當時上訴人即已居住於系爭房 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之住所,有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對 系爭房地並無居住之需求及情感因素,僅是希望購買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可以向上訴人洽談可否再購買其應有部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而其主張變價分割亦僅希冀透 過競標方式獲取較大之價差利益(見本院卷第133、149頁) ,著重投資獲利,違反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之原則。審酌 系爭房地業為上訴人長久居住,上訴人並已表明願取得系爭 房地並補償被上訴人,以及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院認將系爭房地均 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應屬妥適。  ⒉系爭房地因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原審囑託卓越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經該所參考不動產市 場概況、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房地產利用、各項建設、未來 發展趨勢等情形、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積、面前道路寬度 、土地寬度深度、使用分區等其他因素、系爭房屋構造、量 體與樓層、使用型態、屋齡等其他因素,並參酌附近買賣標 的交易價格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比較法估價;再參考附近 房地租金行情並為相關因素調整,依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估價;再綜合上開估價方法,得出系爭房地總價值為11,918 ,880元,若分歸其一共有物人所有,該共有人應找補另一共 有人5,959,44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112年9月12日112卓越字 第1120912001號函所附系爭估價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05 頁,報告外放,結論見報告第3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 估價報告之價格低於市價,並提出信義房屋實價登錄行情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該實價登錄之交易標的,屬臺 中市南屯區○○路一、二段之大範圍區域數筆透天別墅,與系 爭房地之各類條件並不相同,各筆交易價格亦存在極大差異 ,況且均不能排除有各該交易買賣雙方主觀個人因素之影響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補償價格,參考價值不大;反之,系 爭估價報告係由鑑定人基於其專業,根據前述多項客觀事實 ,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價,自更具參考價值 。再者,系爭估價報告所鑑定之找補價額為5,959,440元, 亦較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5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價格為高,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足以 採酌,要無被上訴人所稱低於市價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地因分歸其單獨所有,其應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房地應合併以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5,959,440元之方式分割。原審 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將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2分之1之比例 分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原審分割方法既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 應有部分比例即各負擔2分之1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3-上-56-20250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相 對 人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 分,曾提供新臺幣1,650,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 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人就定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8號裁定廢棄,併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嗣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遭駁回其定暫時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定 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83號、111年度存字 第2428號卷宗,原定暫時處分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並經本 院駁回其執行聲請,且詎聲請人收受暫時處分裁定已逾30日 ,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7

TPDV-113-司聲-1304-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張珵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薇如、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丁大中、許書 銘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7萬3,2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丁大中及被告 許書銘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一、被告黃薇如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大中、許書 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9萬1,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9萬1,078元(即600萬元+ 129萬1,078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 之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 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爰 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一項,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姓名,又依原告提 出之原證5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西門營業所(下稱 信義房屋西門營業所)折退單,可知其起訴狀所表明之被告 丁大中、許書銘之送達地址為信義房屋西門營業所設址,是 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丁大中、許書銘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 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出被告丁大中 、許書銘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主文第二項,逾期未提出,即駁 回其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5

PCDV-114-補-21-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秀綿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被 告 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騏清 被 告 顧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吾愛吾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公告「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 選舉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105號(下稱系 爭車位)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通過「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 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只有一個鎖孔,控制需鑰匙 操作控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2月18日完成改 裝,然系爭決議讓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所有之下層103號車 位(下稱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按吾愛吾家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份。 」系爭車位空間屬公共設施之約定專用,機械車位控制箱為 機械車位不可分之一部分,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應經使 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詎管委會未經原告 同意即決議,致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自有約定專用車位,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系爭社區有9個機械車位控箱,每個停車位控制箱都設有「RE SET」(復歸)鍵,「復歸」是一般機械車位使用人之約定 使用方式,社區也有公告要求機械車位使用人復歸車位,但 系爭車位之控制箱「RESET」鍵毀損,被告管委會卻怠於修 復,藉詞「復歸鍵毀損已久,不影響原告原始使用方式」, 剝奪原告使用該鍵及復歸車位之權利。機械車位約定專用所 有權人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比平面車位高出300 元,高出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保養基金,管委會受區分所有 權人付託,應維持機械車位能正常使用,而控制箱之「RESE T」鍵即車輛復歸之必要功能鍵,原告請求管委會修復,自 屬有據。  ㈢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如遵守 社區機械停車位復歸之規定,或能降低原告停車不便及碰撞 之風險,但其卻對該規定與規勸置若罔聞。顧鈺卿長期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熟知社區規約與機械車位上下層價值差 異,卻藉系爭決議之授權,將自己原應停等於上層車位之車 輛置換為下層車位,損害原告權利至鉅。又機械車位上下、 左中右售價不同,原告車位位於系爭車位之平面層中間位置 ,因使用最方便而售價最高,但管委會漠視原告之權利,違 法設置鎖控面板,致原告不能由所有車位進出,造成車位價 損,停車時間增加、碰撞風險提高而受有損失。是以,原告 花費58萬6,200元購買車位,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停車位 被擠壓在最靠右側位置,計受有車位買賣價金10%即5萬8,62 0元之損失,並分攤設置鎖控面板費用23元,就此被告應連 帶賠償損害。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撤銷被告管委會112年12 月7日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舉會議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之決議。⒉恢復機械車位103號所 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⒊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萬8,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日起,至修 復面板RESET鍵、撤除鎖控,及返還賠償金額時日止,加計5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部分:系爭社區自太子建設交付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成立至今,均由新思維機電公司維護保養。因系爭95-105 號機械車位經常發生隨意操控面板控制按鈕移動他人車位造 成故障之糾紛,管委會遂與機械車位保養廠商協議解決之法 ,提議改裝成面板上有車位號碼者所有權人,責請總幹事告 知緣由並發放鎖一把,因面板上無103號所以未發放。面板 上RESET鍵並無功能、作用,只有STOP鍵有作用,故原告並 無權益受到影響。面板上有數字的代表是上層的車位,即車 位號碼100、102、104號是上層車位,面板上有按鍵是因為 上層車位要停車或駛出時,要將上層車位移下來,故需要有 按鍵,至於下層車位就在平面,可以直接駛入駛出,故不需 要按鍵。  ㈡被告顧鈺卿部分:系爭車位的問題不是我造成的。社區停車 位是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原告所稱號碼是車板的編號,面板 僅有上層車位車板號碼按鈕是因上層車位要出入時,要像電 梯一樣將車板移下來,上層車板為進出而移下來,車子駛入 或駛出後,雖然上層車板不會自動移上去,但若其他上層車 板要移下來時,已經在下層的上層車板會先移上去,再將其 他上層車板移下來,不會有同時上層車板均在下面的問題, 故下層車板無須按鈕即可隨時進出。下層車板可左右移動, 假設上層車板被移動到下方,下層車板會有一個被移動到空 位,移到空位後仍可進出。上層車板有安全裝置,有掛勾防 止墜落,我的車位已使用25年,一直以為RESET鍵或STOP鍵 是工程師之權限或緊急狀況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購買 車位時也沒要求要復位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為 其約定專用部分,被告管委會於112年2月7日通過系爭決議 ,系爭車位面板控制箱現況並無RESET鍵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公告、系爭車位及面板控制箱照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等件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並侵害 其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恢復第 103號車位之原始操作、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等,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 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得撤銷?㈡系爭決議有無妨 害原告就第103號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機械車 位103號所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有 無理由?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萬8,64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  ⒈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 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 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條例第 3條第5款、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變更約定 專用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管理委員 會會議所得議決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決議之完整內容為:「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說明:B1F-95-105號機械車位 經常發生糾紛,操作不當故障問題,經與保養廠商新思維溝 通改裝面板控制二方案。⑴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 權人發鑰匙2支),下方均有鎖孔,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 費用14500元。⑵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 2支),只有1個鎖孔,控制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費用3500 元。⑶面板上STOP按鍵無須經過鑰匙控制。決議:委員會一 致通過採用第2方案,通知廠商改裝好,面板上有車位號碼 (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管理室保留2支」(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依該決議之內容觀之,僅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 系爭車位之面板控制箱改裝討論,核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維 護工作,形式上並無逾越管理委員會職權而擅自變更系爭車 位約定專用之性質,堪以認定。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號卷第23 頁、第25至26頁,下稱重司調卷),原告係拍賣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37分之1之所有權, 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專屬使 用權,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第103號機械車 位之登記,是原告主張其係取得係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所 有權,尚有誤會,應先辨明。而系爭社區地下室有劃定平面 及機械車位編號位置,固有系爭社區車位編號圖在卷可稽( 見重司調卷第24頁),然依機械車位之設計及使用,本就會 隨著出入車輛的不同而移動置車板位置,是車位編號圖僅在 表明停車位的數量及置車板移動範圍,並非表示擁有該特定 編號機械車位使用權之人,擁有將該特定編號機械車位置車 板置於圖片所示位置之權利。是原告既然於審理時自承: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我現在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 頁),足認系爭決議對於原告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利並無實質影響。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而應予撤銷,難論有據,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 箱原始操作權限及修復RESET鍵,並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 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 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⒉查原告係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利,而非該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 告縱認系爭決議對於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 有所影響,亦難論已直接侵害其所有權,應予敘明。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控制箱面板照片(見重司調 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控制箱面板均只有上 層車位之按鈕,並無下層車位之按鈕;而原告於審理時稱: 我是下層的車位,系爭決議後其車輛只能停在側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頁)。是以,原告縱使不能操作控制箱將系爭 車位置車板移動至其認定的位置,其仍可以將車輛停在系爭 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置車板,堪以認定。故原告是否能夠操 作控制箱,系爭車位控制箱是否回復至原始操作權限,是否 修復RESET鍵,均無礙原告停車之約定專用權利,亦難論有 損其所有權,原告主張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箱原始操作權 限及修復RESET鍵,難論有據。  ㈢被告均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 3元,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侵害其約定專用之停車權利或所 有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 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決 議之內容不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顧鈺卿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為系爭決議導致其車位價值降低10%,固據其 提出新聞報導擷圖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等 件佐證(見重司調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頁)。然上開新 聞報導內容係指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有價差,機械車位則是 上層車位與下層車位有價差,而本件原告約定專用之系爭第 103號機械車位,無論系爭決議通過與否,均為下層機械車 位,此與上開新聞報導所述之情形並不相同;又依信義房屋 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僅能證明位置不同之機械車位 「售價」不相同,然而「售價」與賣方的主觀期待有關,並 無法反應其真實的價值。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價值,因被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而 有所減損,更遑論與被告顧鈺卿有何關係。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5萬8,62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設置面板費用3,500元,原告被迫分攤23元云云(計算式: 設置費用3500元除於155戶),此係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用部分費用之 分擔,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3元(計算式:5萬8,62 0元+23元=5萬8,64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 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1620-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耕宇 自訴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亮(筆名林志文)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欽亮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欽亮為好房新聞網(下稱好房網)總編輯,並以「林志文 」作為筆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就108年間有關信義房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與王女士間之爭議事件(下稱王女 士事件),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章( 下稱系爭文章1),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2)在好房網所管理之Youtube平台,並在好房網所 管理之「好房網News」臉書社群上投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圖樣廣告(下稱系爭廣告1),吸引點擊系爭文章1之連結 增加流量;再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31分許重新編輯後,接 續在好房網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文章;復於112年 3月15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1) 在好房網所管理之Youtube平台,接續指摘信義房屋訛詐消 費者而賤賣房屋,並以上開方式虛增閱聽者對於消費爭議頻 率甚高之不良觀感,足以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 二、案經信義房屋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自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欽亮不爭執附表一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 ,辯稱: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通過,對於房地產有重大的影 響,我們對這題目關注很久了,來做這個專題報導,是一般 新聞業會去重訪舊案,我們之前有報導過王女士,而平均地 權條例實施後,對王女士的權益是有關連的,我們也要去釐 清她的狀況。而且,我們都有去查證,完整刊登信義的回應 作為平衡報導,目的是要讓消費者獲得保障,我們需要用客 觀的角度去觀察,平均地權條例通過了,消費者要如何自保 ,我們已經盡了平衡義務了,我沒有對信義房屋刻意誹謗的 意思。原審判我加重誹謗罪,顯有錯誤,而且判太重了等語 。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系爭文章1,是在平均地權條例修法通過重罰炒房行為 之際,追蹤原有消費爭議的雙方現況,如文章第3段亦即 原審卷一第22頁「賣了房子之後……」、第7段亦即原審卷 一第24頁「王女士原想如果用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80 萬賣……」、第13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7頁「信義房屋懲處…… 」,這3段是在講雙方當時的現況,第8段亦即原審卷一第 25頁「失望與窘迫之際……」則是該刑事另案的訴訟發展。 第9段到第12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5頁「為讓房市交易的公 開……」、第12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6頁「仲介業本應扮演…… 」則是在借鏡該消費爭議探討修法後的新局面,消費者應 留意自保。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該報導對投訴內容照單全收 ,事實上在該報導第6段亦即原審卷一第24頁「拍總價資 訊……」,此段擷取有漏字,對照原判決附件三第2頁第6行 起亦即原審卷二第459頁,可知所漏的字句為「有關王女 士對買賣過程的指控,信義房屋在報導刊登當時是以經紀 人於成交前,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正確法」,這一整 段完整的文字就是當初自訴人對該消費爭議的回應要旨, 所以並非在報導最後才刊登自訴人的回應。原判決認定關 於王女士之系爭文章1報導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事實上該 報導所簡述該消費爭議的核心情節,也就是信義房屋告知 不實的價格資訊,以及該消費者成交單價低於鄰戶的法三 拍單價,都有客觀事實足證為真實,至於原判決認定系爭 文章1未探究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書,事實上就當時的訴訟 進度,在報導第8段及最末段信義房屋的回應中已有揭露 ,而該第一次不起訴所據事實,也就是委託信義房屋到該 屋售出,已超過一年,及信義房屋仲介人員曾傳送該鄰戶 的拍定總價給消費者,在報導第4段及第6段也都有揭露, 第4段就是原審卷一第23頁「王女士當初……」,第6段則如 上述。何況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程序中,而該報導是在借 鏡舊案探討新局,並非分析刑案爭點因此原審以此指摘報 導未經合理查證或有重大輕率情事,實屬過苛。   ⒉系爭影片1、系爭廣告1均未提及房仲品牌,自不會對自訴 人名譽造成損害。   ⒊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是利用讀者不明究理的習慣來詆毀自 訴人云云,然而公益辯論自當假設所有參與討論之人,均 是以理性態度獲得資訊,並為意見表達,自訴人以假設來 指摘被告,自難依憑採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楊欽亮為好房網總編輯,其使用「林志文」之 筆名,以好房網總編輯、記者「林志文」之身分,在好房網 、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張貼、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影 片1、系爭影片2,及投放系爭廣告1等事實,有附件一(即 自證1之系爭文章1)所示好房網112年1月19日「平均地權條 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 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 戰大鯨魚!」文章乙則;附件三(即自證2而與系爭文章1相 同內容)所示好房網112年2月1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 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 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文章乙則;附件四(即自證3之系爭影片1)所示【好房網 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 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影片截圖暨光 碟乙片;附件七(即自上證1之系爭影片2)所示「【好房網 TV】《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四年前 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 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之YouTube影片;附件二( 即自證41之系爭廣告1)所示好房網投放臉書廣告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1至28、29至31、33至34、7、575至577頁 ,本院卷第73頁)。且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上開客觀事 實(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此部分 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 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 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 之舉證責任。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 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論旨參照)。⑵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 之真實性抗辯規定,僅適用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 且所謂「言論真實性」要求,非可逕解為係要求言論內容之 客觀、絕對真實性。事實性言論,尤其媒體就公共領域相關 新聞、事件之追蹤、報導,於報導時,往往尚不存在全知視 角下之絕對真實性,於報導之事件尚發展或進行中時尤然, 是此等法律解釋方式,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被指述者名譽權 保護間之利益衡量,顯有失衡之慮。另一方面,於民主社會 中,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 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 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 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 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因此,正是基於維護負有多 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 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 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 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表意人 就其言論內容之可信性,更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 ,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 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 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 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 、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 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 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 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 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 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 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 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 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 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 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 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 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誹謗罪責判斷,應有如 下審查基準:   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 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 、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 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 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 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 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 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 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 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 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 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據以認定有無誹謗之故意。   ⒉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質言之,刑法第311條第3款 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 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 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 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 ,應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 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 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      ㈢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所指之王女 士事件,其真實性尚屬有疑:   ⒈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所討論之 議題包含平均地權條例之修訂、王女士事件,其攸關現今 公共政策、買房賣房之消費爭議問題,該等言論所涉及者 確與公共利益議題相關,合先敘明。   ⒉互核系爭文章1之報導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 21頁),王女士事件經再議發回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正本作成時間則為112年1月18日(見原審卷 一第97頁),從時間點而言,被告於發布系爭文章1時, 尚不確定續行偵查之結果。然而,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 文章1是我為了探討平均地權條例通過,4年前王女士事件 原始報導經不起訴,只要重大新聞法案通過一般新聞操作 都會追蹤報導,而再次採訪王女士,只是簡要敘述雙方訴 求,就一個在房產新聞耕耘20多年記者來說,採訪當時受 害者乃責無旁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可見被告確 實知悉王女士事件已經過4年,期間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自可知悉王女士事件中,信義房屋是否存有不 肖手段違法訛詐王女士乙情,真實性尚屬有疑。  ㈣被告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 前,難認已為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⒈按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 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 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 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 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 ,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身為好房網總編輯,且已在房地產相關新聞深耕多年 ,此為被告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頁),再考 量本身更屬知名房地產之新聞媒體,參照前開說明,好房 網所張貼之文章、影片等言論內容,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 為強大,被指述者之名譽容易造成難以挽救之貶損,是被 告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 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是 以,不論好房網所獲得之新聞來源為何,均應客觀為查證 事實,尤其來源係為消費者之投訴,更應積極採訪投訴者 、消費爭議之對造、仔細核閱客觀之物證、事證後,始可 為客觀中立報導,而非僅就消費者之投訴內容輕易地照單 全收,導致他人之名譽權受到難以挽回之損害。   ⒊再者,被告既屬深耕房地產新聞主題之記者,對於買屋、 賣屋之流程自非陌生,當可採訪過程中輕易發覺王女士事 件中可能有疑義之處而為進一步查證,抑或是站在信義房 屋之角度而在採訪過程中對王女士提出質疑,以確認王女 士所述是否屬於片面之詞或是有所論據,以達到客觀中立 報導之目的及效果,但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是就王女士之 表述內容照單全收,未見有何上述基本之簡單查證行為, 無從認定就被告已為真實性之查證乙情為有利之認定。   ⒋復觀系爭文章1之內容,已明確寫明「王女士原期望可以仰 仗司法還自己公義,但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卻不起訴, 王女士對不起訴處分的結果感到滿腹委屈」、「但案件續 行偵查的進度卻讓王女士心急」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5 頁),可見被告採訪王女士後,已知該案歷經臺北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繼續偵查,被告自可詳加閱覽 相關處分書內容而查證真實性。另細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93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已詳述王女士 之房屋委託出售已歷時超過1年,委託之賣價應有調整空 間,並有方姓經紀人於房屋出售前傳送斯時鄰近房屋法拍 售價之LINE對話截圖為斷,可見王女士事件存有客觀之事 證。然而被告所發布之文章,均未見被告於採訪時,有向 王女士或信義房屋取得不起訴處分書之過程,更未將不起 訴處分之原因寫明供閱聽者瞭解判斷,自難認定被告已為 積極之合理查證。   ⒌被告以網路新聞方式,輔以臉書、Youtube等社群平台發布 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散布力 極為強大,更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的查證義務,但 依前述,被告於發布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 、系爭影片2等言論前,難謂已踐行事前合理查證程序, 率以發布網路媒體方式發布上開言論,自可認定被告具有 真實惡意無訛。  ㈤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內容確實 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⒈觀諸系爭文章1標題,具體指明「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 拍價賤賣」,系爭廣告1內容雖敘及「疑受房仲誤導以低 於同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而未具體指明 信義房屋,然點擊廣告可連結至系爭文章1,而可特定系 爭廣告1所指之房仲業者乃指信義房屋,復觀以系爭影片1 之標題,載明「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並 在影片說明欄位寫明「王女士小蝦米奮戰大鯨魚纏訟三年 多,至今尚未討回公道」,均可知系爭文章1、系爭廣告1 、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均係圍繞王女士事件報導,並可 透過互相連結而輕易查知報導內容指稱不肖業者為信義房 屋,並有訛詐消費者而賤賣王女士黃金地段房屋等情節。 此外,系爭文章1之標題及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之影片 說明欄均強調「還不了這個公道」、「至今尚未討回公道 」,系爭廣告1更以「還不了#這個公道?」Hashtag(主 題標籤)強調之,易使閱聽者產生「信義房屋訛詐消費者 ,需負相關責任」始為公道之想法,進而認定信義房屋在 王女士事件中為不肖業者而有訛詐消費者。   ⒉再細繹系爭文章1之段落編排,被告以立法院通過平均地權 條例為題,引導出王女士事件,但內容多為王女士受訪表 示其因委託信義房屋方姓經紀人而賤賣黃金地段房屋,導 致王女士受有高額損害,段落中再穿插告知消費者往後應 留意不肖房仲利用資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買屋賣屋民眾, 圖謀暴利等文字,直至最後一段始載明信義房屋及方姓經 紀人之回應,綜觀段落編排,確實易讓閱聽者將「利用資 訊不對等的優勢訛詐不肖業者」與信義房屋間有所連結, 進而植下信義房屋有訛詐民眾之負面印象,造成閱聽者對 信義房屋留下負面觀感,造成信義房屋之名譽受損。  ㈥被告及辯護人下列辯解,並不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乃為探討平均地權條例為議題選 材,重新追蹤王女士事件,篇幅占比有限,主要是為以此 借鏡使消費者得以避免糾紛乙節。惟查:縱然系爭文章1 以「平均地權條例修法」為標題,內容亦確實包含修法討 論、給予消費者自保方法之建議,然不可以討論公共議題 為包裝,即可免除有關合理查證之義務,輕率地侵害他人 之名譽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有關王女士事件,於108年間已為報導 ,並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經查:    ⑴按報導主題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重大事件時,牽涉之 人、事、物範圍愈大,即愈難於揭露、報導該事件之初 ,求其所謂客觀、絕對真實性。如認包括以媒體報導方 式所呈現之誹謗言論,表意人僅能以言論內容之客觀、 絕對真實性為抗辯,始得免受刑罰,不啻令媒體僅能於 事過境遷,甚至已有司法定論時,始得為相關事件之報 導。如此一來,恐將大幅度壓縮報導性言論自由之空間 ,並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 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固然媒體報 導可為發揮滿足人民知的權利、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等 重要功能,故可在事過境遷、司法已有定論之前為相關 事件的報導,但報導事件必應時間推移、調查進度而水 落石出,媒體報導相對應亦該積極查證以揭露事實,始 可發揮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重要功能。    ⑵雖被告前於109年3月9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1月24 日,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42、4 24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以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971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有上 開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285至290 、291至300頁)。然而被告仍於112年1月19日以追蹤王 女士事件而發布系爭文章1等,被告既然棄而不捨地追 蹤數年前之報導,本可更加完備地查證真實性,使案情 明朗化,進而積極查證、揭露真實之客觀事實,始可供 閱聽者獲取正確之訊息,發揮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重要 功能。然而,系爭文章1之內容卻只是再次採訪王女士 而以大篇幅強調其受害經過之心聲,卻對不起訴處分之 原因置若罔聞,被告此部分行為,自可能因時空背景不 同,而構成加重誹謗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難可採。   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已採訪王女士親身經歷、查證成 交價、法拍單價、鄰近行情、對話紀錄作為報導依據,且 為可受公評事項乙節。惟查:    ⑴好房網網站為網路媒體,流量非低,被告本身既為好房 網之總編輯,亦自稱在房地產主題之新聞深耕多年(見 原審卷二第8頁),所負有合理查證義務程度,就應該 盡更嚴謹的查證義務,始能免責。然查諸系爭文章1內 容所顯現之被告可能查證之證據,至多被告採訪王女士 、實價登錄及成交價紀錄查詢、對話紀錄、詢問信義房 屋及方姓經紀人意見,已未見有何針對王女士對方姓經 紀人提起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琢磨,況被告自稱於 房地產主題擔任媒體行業多年,竟也未見被告有何索取 契約瞭解內容查證之行為,在在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為事 前合理查證。    ⑵此外,系爭文章1雖於末段記載信義房屋及方姓經紀人之 回應,但觀以篇幅比例,二者比例極為懸殊,可認被告 有以不實誇大方式,將信義房屋渲染成黑心房仲而有詐 騙消費者,致使閱聽大眾接收信義房屋存有訛詐消費者 糾紛疑慮之失真訊息,自難稱已為衡平之報導。    ⑶言論依其內容可以被分為「事實性言論」與「評論性言 論」,後者為表意人的意見表達,並無真實與否的問題 ,應受言論自由的充分保障;前者所傳述者為事實,則 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始受刑法第310條所規範。然而有 時評論性言論是以一定之事實為基礎,兩者可能就不易 區分,然若發表此類評論言論時,未就該事實基礎的真 實性有所保留,也未就其評論是在對於一定事實的假設 前提下,貿然以未經合理查證下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為 評論,則可謂表意人引用不實事實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 ,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準此以觀,王女士事件雖經不起訴處分,固非不得 合理評論,然被告未經合理查證,業經詳述如前,此種 評論可謂被告因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以未合理 查證之事實為基礎加以評論,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可享 有不予處罰之利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 採。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曾稱:被告為維持流量增加廣告收益,此 為網路媒體生存之道乙節。然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 1等內容,難認已經合理查證以及衡平報導,已如前述, 被告又以「還不了這個公道」、「賤賣」、「小蝦米仍在 奮戰大鯨魚」、「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等標題、文 字加以渲染,篇幅更是側重王女士投訴者之角度,一再就 同一事件重複製作不同標題的文章、影片及投放廣告(即 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確有致閱聽者對 信義房屋產生消費爭議比例較多之不良觀感,已難認定被 告之行為屬於媒體第四權之合理發揮,更不能以吸引點閱 率為由而認定大範圍發布對信義房屋之負面標題、廣告、 圖片、說明文字等為合法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 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在好房網網站、「好房網News」臉書 及Youtube等社群平台上發布、投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 爭文章1、系爭廣告1、系爭影片1、系爭影片2,時空上具有 密切之關連性,且其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信義房屋單一犯意之 接續動作,在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信義房屋之法益,則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自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件七之系爭影片2(即自上證1),與本院 前科論科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章、廣告、影片所為誹謗 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附表一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附表一之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5所示附件 七之系爭影片2(即自上證1)之誹謗手段,自訴人上訴指摘 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 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為好房網之總編輯 ,明知以媒體名義發表之內容,並經由網路傳播,在國內具 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自應經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始可發揮 媒體第四權之功能,否則將可能造成他人難以挽回之名譽損 害,被告竟未經合理查證而偏頗投訴者之意見,逕為發布、 投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系爭文章1、爭廣告1、系爭影片1 、系爭影片2等內容加以誹謗,且以網路快速傳播方式散布 於外,已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所為實屬非是;併審及被告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自訴人 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附表二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又於112年5月 16日前某時許,見匯流新聞網刊登有關信義房屋與W姓夫婦 間之爭議事件(下稱W姓夫婦事件)之不實文章,被告竟指 示好房網轉載,並將其修改為更加聳動之標題(詳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下稱系爭文章2)至好房網網站,並進一步於11 2年5月23日至112年7月1日期間,在其所管理之「好房網New s」臉書社群平台上投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圖樣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2),吸引點擊系爭文章2之連結增加流量,足以 貶損信義房屋之名譽及商業信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匯流新聞網112年7 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 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 (自證10)、與「David Wuu」LINE紀錄截圖乙份(自證11 )、109年6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自證12)、信義 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乙份(109年6月5日)(自證13)、 買方重新裝潢照片乙份(自證14)、好房網112年5月16日「 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 「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 文章乙則(自證1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7)、永慶房屋仲介股分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自證1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泰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19)、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福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自證2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慶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23)、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慶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證 24)、好房網【NEW】102年5月27日「永慶房仲 寫千店傳奇 」(自證25、31)、107年2月10日「年後轉職潮 房仲大舉 徵才」至地產天下至自由電子報(自證26)、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永慶房屋)(自證27)、好房網【NEW 】108年11月27日「實鏡Live賞屋 永慶連3年獲數位奇點獎 」(自證28)、109年2月21日「高調宣傳獲獎 永慶房屋登 記專利怪怪的」(自證29)、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i智慧H ouseFun好房網及圖)(自證30)、109年6月16日「房仲都 在做啥呢?給想要進房仲業的人看看」(自證32)、「【好 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 差價 跟銀行詐貸被判刑!真敢騙#信任帶來被詐騙?!|楊 欽亮、廖志航主持@好房網」之影片圖(自證33)、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被告楊欽亮)(自證34)、經濟日報109年9月4日「 永慶房屋誠實房價 提兩大保證」等網頁資料(自證35)、 好房/永慶網域資料(自證36)、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結(自證43)、被告就W夫婦案傳送給自訴人 公關之訊息(自證44)、《好房網》投放之臉書廣告(系爭廣 告2)(自證45)、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自證46)、《好房網》「好房網News十年/專注 房產新聞 幫助消費者更懂房市」報導(自證47)、《好房網 》雜誌2024年1/2月期(前3頁節本)(自證48)、永慶慈善 基金會官方網站網頁(自證49)、《好房網》「好房網總裁趙 怡與高雄淵源深 偽單親童年回憶多」報導(自證50)、《好 房網》廣告標語(自證51)、《好房網》刊登之二手不動產物 件(自證52)、《好房網》買房App(自證53)、永慶房屋官 網「永慶加盟四品牌2022菁英會頒獎典禮,數千位房仲菁英 共襄盛舉」報導(自證54)、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0月1 8日新聞稿(自證55-1)、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0年1月12日 新聞稿(自證55-2)、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管理之「不動產消 費糾紛來源與原因查詢」網頁查詢結果(自證55-3)、110 年度及11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好房公司刊登各家房仲品 牌之新聞報導列表(自證56-1、自證56-2)、永慶房屋自10 8年至110年間經其他媒體報載之負面消息(自證57)、鏡週 刊「跟永慶買到裸露『繡花針鋼筋海砂屋』她控投訴好房網半 年沒人理」之報導文章(自證58)、《好房網》於2022年間之 網頁排版、好房網「聽受害者的真實聲音」分頁頁面(自證 59-1、自證59-2)、《好房網》標記「#黑心信義」標籤之文 章列表頁面(自證60)、於2022年6月間以手機搜尋「信義 房屋」關鍵字廣告結果(自證61)、TVBS新聞自律規範(自 證62)、《NOWnews新聞網》永慶房屋搜尋結果示例(自證63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不爭執附表二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對於W姓 夫婦事件,我們有做查證,也做平衡報導,增加的標題部分 ,只是讓這個新聞的重點更能突顯出來,沒有誹謗信義房屋 的本意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系爭文章2,是全文轉載「匯流新聞網」的原始報導, 轉載前,被告已依該原始報導所附實價登錄資訊及採訪影 片、信義房屋二次回應的意見及事證,又再自行查證信義 房屋官網的實價登錄,並去電及傳送簡訊向信義房屋查證 ,待數日未獲回覆後始予轉載,已善盡媒體查證及平衡義 務。   ⒉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是利用讀者不明究理的習慣來詆毀自 訴人云云,然而公益辯論自當假設所有參與討論之人,均 是以理性態度獲得資訊,並為意見表達,自訴人以假設來 指摘被告,自難依憑採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好房網總編輯,並在好房網網站及臉書等社群平台轉 載系爭文章2,並投放系爭廣告2等情,有「匯流新聞網」11 2年7月28日「【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 49%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 則(自證10)、好房網112年5月16日「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 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信 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文章乙則(自證15) 、《好房網》投放之臉書廣告(自證45)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99至104、133至137、587至589頁),並經被告於原審 、本院坦認此部分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 卷第180、181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酌前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有關是否課予 誹謗罪責判斷,應有之審查基準,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㈢被告發布系爭文章2,係轉載「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被告 轉載前,已有進行相當之查證及平衡報導:   ⒈「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内揭露<樂居網>之實價登錄資訊 顯示:該房地於109年6月間及同年12月間兩次交易價格分 別為328萬元及490萬元,價差確為49%。而被告於轉載該 原始報導前,於内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顯示該房 地於109年6月及12月之該二筆交易資訊,且有自訴人之商 標(見被證25),堪予認定均是自訴人居間成交無訛。參 以原始報導内自訴人所提供:其仲介人員與消費者間對話 紀錄、該房地產權調查表、買賣契約條款、該屋轉售時之 屋況照片等事證。是以,自訴人仲介買賣此房地,在半年 轉售價差達49%之爭議,尚非虛妄。   ⒉自訴人對「匯流新聞網」所陳關於轉售前經「陽台補登」 、「整修裝潢」等相關事實,乃至「匯流新聞網」接獲自 訴人回應後,再次查證所獲「陽台實際補登坪數」、「自 訴人所提供鄰戶價格亦疑是投機炒作所致」等事實,亦經 被告核對原始報導内自訴人所提供及「匯流新聞網」所獲 事證,認為可信,併予轉載揭露。   ⒊被告先於112年5月5日上午去電自訴人公關部門、同日中午 再傳送簡訊(自證44),直接向自訴人公關査證,等候數 日仍未接獲自訴人之回應,其於112年5月16日發布系爭文 章2而轉載「匯流新聞網」原始報導。   ⒋系爭文章2刊載自訴人先後兩次回應意見及所提供事證,且 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均已表明自訴人之回應要旨,即「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等語,堪認足以 充分平衡雙方意見。   ⒌從而,系爭文章2之原始報導及好房網網站轉載之內容,主 軸內容雖為W姓夫婦事件,然有關W姓夫婦之投訴內容與信 義房屋回應之內容篇幅占比各半,並無任何特別偏頗之情 形,以一般理性閱聽者觀之,當可據此交互聽取雙方說法 而理性產生自己之觀感內容,難謂有何故意偏頗、導向某 種風向之意圖。縱然系爭文章2內容,對於信義房屋之回 應提出質疑,均有截取實價登錄網站頁面截圖供參(見原 審卷一第137頁),堪認被告已合理查證後,認定W姓夫婦 事件確實存有爭議而報導,況有關房屋買賣之消費爭議, 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難認定系爭文章2之原始報導,被 告存有詆毀信義房屋之真實惡意。    ㈣是以,系爭文章2所述消費爭議事件,是基於消費者W姓夫婦 投訴短短半年轉售價差高達49%,且兩次均是信義房屋居間 成交等情,並非被告憑空捏造而全然無據。被告據此而於系 爭文章2撰寫「我不得不懷疑是信義房屋聯手投資客欺騙我 們血汗錢」之意見表達,關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 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指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內容部分,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意旨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自訴人於本院主張被告發 布系爭影片3(自上證6,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之誹謗犯 行,惟因被告被訴系爭文章2、系爭廣告2部分,業經本院為 無罪之諭知,自不為自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略以:   ⒈系爭文章2與系爭廣告2確已傳述足以毁損他人名譽之事; 系爭文章2及系爭廣告2所傳述「自訴人處理W姓夫婦委任 事務時,疑聯手投資客欺編W姓夫婦血汗錢」之事,並非 真實。   ⒉被告明知W姓夫婦指控「自訴人疑聯手投資客欺騙渠等血汗 錢」邏輯不通、荒謬不實,卻仍替永慶、好房二公司為虎 作倀,承襲歷來「抹黑信義房屋一條龍」的作法,即先由 好房公司偽以第三方新聞媒體之姿、製作「信義房屋欺騙 消費者、處理委任事務不誠實之不實報導,再由永慶房屋 利用作為市場行銷不正競爭之工具。準此,被告爰執意透 過傳播力無遠弗屆的網路,以系爭文章2傳述該不實指控 ,並購買系爭廣告2於臉書散布給更多人,復利用《好房網 》之高流量,於網站其他文章均嵌入系爭文章2之超連結進 行病毒式傳播(見自證47),以達到「曾參殺人」之目的 (亦即不管再怎樣不合理的指控,只要一再傳播,人云亦 云,即足以影響他人觀感與評價);嗣後再由永慶房屋配 合大打「我們會主動告知屋主陽台可以補登/不然不講會 讓人家損失好幾百萬/誠實,從一個人的習慣,到一群人 的信仰」等廣告(見自上證5)。綜上,被告依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自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成立誹謗 罪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人上訴指摘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要非可採 。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而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自訴人關於此 部分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 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 ,自訴人上訴指摘,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王女士事件相關言論) 編號 標題、內容 內容 備註 1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詳如附件一(自證1) 系爭文章1(原審卷一第21至28頁) 2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好房網持續追蹤:七旬婦人疑受房仲誤導以低於同巷法三拍價賤賣北市黃金地段老家…當事人現況曝」 詳如附件二(自證41) 系爭廣告1(原審卷一第575至577頁) 3 「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 詳如附件三(自證2) 與系爭文章1相同內容(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 4 「【好房網TV】《買房賣房真相大追擊》後平均地權條例時代不肖投機轉手與不肖房仲無所遁形丨楊欽亮、廖志航主持」之YouTube影片 詳如附件四(自證3) 系爭影片1(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 5 「【好房網TV】《平均地權條例修法也還不了這個公道? 好房網四年前報導76歲婦人認遭信義房屋以低於同巷法拍價賤賣,纏訟三年,小蝦米仍在奮戰大鯨魚!」之YouTube影片 詳如附件七 (自上證1) 系爭影片2(本院卷第73頁) 【附表二】:(W姓夫婦事件相關言論) 編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有影】消費者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回應了:有整修新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自證10) 「兩次都是信義房屋居中成交!新北夫婦控售屋半年又被轉售『價差高達49%』 信義房屋:是因整修裝潢及補登陽台等」(自證15) 詳如附件五(自證10、自證15) 系爭文章2(原審卷一第99至104、133至137頁) 2 「售屋半年被轉售#價差竟達49%!? 消費者:『從成交328萬再轉賣到490萬都是由#信義房屋居中成交的』 #信義房屋:是因為裝潢及陽台補登」、「👋提醒大家~買賣房屋時,消費者除須具備交易基礎知識,也要慎選房仲,才能避免交易糾紛。」 詳如附件六(自證45) 系爭廣告2 (原審卷一第587至589頁)

2025-01-23

TPHM-113-上易-147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邢 志 被 告 葉一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G4 39871號、G439872號(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各14 5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00號0樓之2 、0樓之3房屋及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房屋),因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公司)仲介洪○○與被告帶原告看屋時稱其中一戶無獨立電錶 ,是從另一戶分電錶過來,故須一次購買兩戶,原告即同意 一次購買兩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日交屋, 惟原告於交屋前翻看系爭契約,發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記 載兩戶均有獨立電錶,故於113年7月1日交屋時提出此事, 被告即決定裝設另一戶獨立電錶(因系爭房屋兩戶之其中一 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第一次被 告無法交屋),原告於113年7月3日交付尾款後,被告寄存 證信函予原告稱已裝好電錶,將於113年8月8日交屋,原告 並未同意,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到信義房屋公司門市與洪○ ○見面,洪○○要原告簽空白租約,原告不同意,之後洪○○在 百貨公司拿換約之租約給原告簽名,原告看租約上無任何人 簽名,且原告與租客仍有問題要處理,故拒絕簽名,後來兩 造約定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簽字交屋,並約定驗屋及換 約,但當日兩位租客均不在,洪○○帶鑰匙欲開門,原告不知 租客是否有授權,怕有違法疑慮並未進入屋內驗屋,且無法 換約,故無法交屋(因無法驗屋及換約,第二次被告無法交 屋),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 約,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其中一戶並無獨立 電錶,但仍決定購買,即使現況說明書有誤載,因原告簽約 前已知悉上情,實際上非物之瑕疵,嗣被告裝設完成獨立電 錶,並催告原告完成交屋程序後,原告向洪○○表示同意於11 3年8月8日配合交屋,惟未告知具體時間,故洪○○於113年8 月8日上午先向二名租客取得簽名租約,以便原告隨時進行 換約,並以line將租客資訊及親自簽名照片傳送給原告,嗣 洪○○於同日下午在新光三越用餐區將租客完成換約之租約提 供原告確認,惟原告未簽名即離開,113年8月9日上午洪○○ 攜帶系房屋鑰匙及租客已簽名之租約,並事先取得租客同意 可入內驗屋,欲與原告進行換約及驗收交屋程序時,原告又 主張因租客不在場會有違法疑慮,拒絕配合換約及驗屋交屋 程序,則被告已盡力履行協助換約及配合驗屋等交屋義務, 本件無法完成交屋係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2款催告補正瑕疵或履行完成解約 前之催告程序,其解約不合法,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以各145萬元將 名下系爭房屋兩戶出售原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 爭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向指定之特約銀行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嗣系爭房 屋已於113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 原約定113年7月2日為最後交屋日,兩造則約定於113年7月1 日交屋,惟當日並未完成交屋。經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洪○○居 中協調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9日進行交屋,惟當日亦未能完 成交屋。嗣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已依法拋棄占有,並已請信義房屋公司及安信公司依履保約 定之約定將買賣價金290萬元出款予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則 於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兩造及安信公司,原告已付價金共 計290萬元,依履約保證契約第7條約定全數出款予被告之事 實,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6、83至89、 209至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兩戶 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 及於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兩戶租客均不在屋內而無 法驗屋及與租客換約,因被告兩次均無法完成交屋,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兩 戶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非屬物之瑕疵,且被告已履 行協助換約及配合驗屋等交屋義務,惟原告於預定交屋日期 片面拒絕履行前開交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未經 書面催告程序,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 違約金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兩造於預定交屋日期,系 爭房屋有無未裝設獨立電錶之瑕疵,有無不能驗屋、換約之 情事存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有無拒絕點交之正當理 由? ⑵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2款催告被告補正瑕疵或履行協助驗屋、換約?若無,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㈢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兩戶 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   ,無法完成交屋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35、161頁)。而觀之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其中 項次44雖記載均設有獨立電錶,然該房屋現況說明書性質上 係出賣人對買受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而原告已自述 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洪○○與被告帶原告看屋時稱其中一戶無獨 立電錶,是從另一戶分電錶過來等語,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之前,已經由被告說明而知悉系爭房屋兩戶之其中一戶 並未裝設獨立電錶,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擔保該房屋現況說 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兩戶均裝設獨立電錶之品質,故此部分難 認屬系爭房屋物之瑕疵,則原告於當日以此瑕疵為由拒絕點 交,並無正當理由,且當日未完成交屋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約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 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17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 ,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㈠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 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 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修繕補正金額與 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見本院 卷第53頁),可知原告縱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原告 亦須先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如被告不補正瑕疵,始得解除系 爭契約,而原告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以系爭房屋兩 戶之其中一戶並未裝設獨立電錶為由拒絕點交,嗣後被告已 完成裝設另一戶之獨立電錶,此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洪○○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經原告通知 後已完成另一戶獨立電錶之裝設,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8項第1款解除契約,亦無從再主張此構成系爭契約第1 0條之違約事由。  ⑶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兩戶租客均不在屋內 而無法驗屋及與租客換約,故無法完成交屋等情,並提出其 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 2頁):   原 告:裡面沒有人喔?   洪○○:他們都回家了,我有昨天先跟他們說。   原 告:那這樣子的話可以交房嗎?   洪○○:啊?   原 告:這樣可以交房嗎?   洪○○:什麼意思?可以啊。我昨天晚上就跟他們講了,他       們說直接進去就好了(洪○○按電鈴拿出鑰匙準備       以鑰匙開門,但尚未開門)。   原 告:這樣子好像不符合程序吧?   洪○○:什麼不符合程序?   原 告:不符合交屋的程序啊,對吧?   洪○○:什麼意思?交屋前驗屋啊。   原 告:不只是驗屋而已啊,你還有那個要換約什麼的,我       連人都沒有看到。   洪○○:那我現在打給他們可以嗎?   原 告:不是啊,一定要本人好不好,那個,你當初給我的       交屋程序,就是對吧,先換約,先找租客來換約什       麼的。   洪○○:那個,我先跟您報告流程喔,我們是屋主提出...      (以下略)。   洪○○:我們現在是有疑慮,對不對,那我們(洪○○舉起       右手引導並轉身往前走)。   原 告:有疑慮所以我沒有辦法去交屋。(原告停止錄影)  ⑷由上開勘驗結果,固可知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原告以 系爭房屋兩戶租客均不在系爭房屋內,而拒絕驗屋及換約   。然據證人洪○○到庭證稱:(提示被證7:原告與洪○○113年 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上2張照片是113年8月8日 早上我拿給租客換約的時候,他們親簽的時候我當下拍的, 拍了以後我當時就傳給原告...為什麼會遇到承租方,是因 為我在提前先跟承租方約好了,但是我聯繫不上原告,所以 我先跟承租方約,他們是暑假期間都已經回家了,他們又特 地趕來...因為8月8日之前都聯繫不上原告,所以我們是先 在早上跟承租方約好,下午時段我是在我正常作業期間,突 然接到店裡同事打來電話說原告已經到我們店裡了,所以我 才趕回去...我有拿早上租客已經簽完要換約的租約給他, 我有跟他說我早上有去做這件事情,然後轉交給他...他不 想簽,他後來有跟我談到其他事情,就先走了,後來我想說 這個合約必須得先他簽名...113年8月8日17時我在臺中新光 三越用餐區提供被證8租客完成簽名換約程序的租約,要給 原告簽名,但是又沒有簽成功,被證9照片就是原告在確認 被證8租約的時候我所拍攝的...8月8日晚上原告有撥電話給 我,說明天有約早上要先去承租方的場所裡面先驗屋,後續 下午做交屋...原告沒有提到一定要承租方在場,如果有提 到的話我一定想辦法約承租方在場...我跟原告通完電話之 後,馬上跟承租方確認明天能不能夠直接進去,還是他們要 到現場,承租方2位都說直接開門...勘驗的影片就是8月9日 ,現場我帶鑰匙過去要驗屋的影片,鑰匙是被告給我的,影 片最後我轉身,後來下樓之後原告就離開了,原告沒有跟我 講說他要約什麼時候驗屋、交屋或換約,我有再撥電話給原 告,但是聯繫不上,也有請代書,都聯繫不上人等語(見本 院卷255至256、261至265、267頁)。復觀之被證7:原告與 洪○○113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 ),可知洪○○於當日傳送二張房間內部照片、推薦承租方「 曾○○」、「楊○○」LINE個人檔案予原告等情,經核上開承租 方之姓名與被證8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承租人簽 妥之姓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再觀之被證9:1 13年8月8日17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手持 觀看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放置拍攝者 桌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首頁之手寫文字,與被證8承 租人「曾○○」之房屋租賃契約相同,堪認洪○○確於113年8月 8日已將二名租客簽妥欲換約之租約交由原告簽名,以完成 系爭房屋之換約程序,惟原告拒絕於該租約上簽名,嗣原告 與洪○○於113年8月8日約定於翌日驗屋,洪○○已事先徵得承 租方之同意於翌日進入系爭房屋驗屋,並於113年8月9日持 被告交付之鑰匙欲帶同原告入內驗屋,則被告已委由洪○○履 行系爭契約之協助換約、配合驗屋等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無法交屋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若因承 租方並未在場,對於換約或驗屋之程序有所疑慮,非不得委 由洪○○聯繫承租方到場,或與被告、承租方另協調當場換約 、驗屋之時間,尚無從逕指被告未協同換約、驗屋而無法交 屋,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事由。  ⑸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㈡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 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53、67頁),可知原告 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原告亦須先書面催告被告限 期履行,如被告仍無故不履行,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款項作為違約賠償,惟原告於113年8月 9日第二次交屋日未完成換約、驗屋程序後,並未催告被告 履行換約、驗屋義務,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約等 情,此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原告於1 13年8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則原告未經書面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換約、驗屋義 務,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解除契約、請求違約賠償之程 序不符,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已付款項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3-訴-2447-20250122-1

再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訂立之「買賣斡旋/要約契 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已於111年2月20日24時失其效力 ,信義房屋人員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房屋賣賣之要約,訴 外人沈明宗亦無從於112年2月18日就該失效之斡旋契約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斡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足 見兩造間未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甚明;況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無加倍返還定 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系爭斡旋契約為信義房屋所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但信義房屋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給 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依同條第3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該契約條款判命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原判決不查,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違背法令,亦屬適用 法規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向 沈明宗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 定利息,自屬訴外裁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一審 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定金之筆錄內容,對於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原判決卻仍認定原確 定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逕予不經言詞辯論認定上訴人之再 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 小字第4373號(即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詳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乃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之重複爭執,尚非屬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原確 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亦未就原判決本身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從而,上訴 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 所為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其中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 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斡旋契約已就斡旋金之效力及其轉為定 金之法律效果有明文約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視同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見原判 決第10至11頁),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筆錄內容,是否為 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要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 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違背 法令云云,亦屬無憑。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再小上-2-20250122-1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聖修 相 對 人 張雅涵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相 對 人 施子廷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 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3-湖救-33-20250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康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成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 (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訴外人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義全球公司)簽定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2億3,000萬元之售價委託信義全球 公司居間銷售。嗣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公司)東寧店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訊息告知原告,並詢問 原告之購買意願,原告經評估後有意願直接以被告之定價2 億3,0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遂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 公司簽訂「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斡旋 要約契約),依被告定價2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配 合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 %、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 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依照被 告要求開立面額為系爭房地總價一成即2,300萬元、票據受 款人為被告之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信義全球 公司收受作為斡旋金。信義全球公司則於112年10月4日,將 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攜往被告公司交付被告,茲因被 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故由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 支票並存入金庫,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 約定,斡旋金於此時轉為定金;王襄理並要求本件買賣契約 應該在臺北簽訂書面契約、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並表 示被告希望系爭房地售後能回租半年,信義全球公司當日將 被告上開訴求轉告原告,原告均應允同意,完全配合被告所 有要求。惟因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 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 後才能交付,故信義全球公司未能當場即時取回經被告用印 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被告又於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要求原 告提供資料以進行KYC調查(即客戶身分盡職調查,以確認 客戶真實性、誠信及是否符合相關合規性),原告同年月6 日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旋於同日回覆原告已經通過KYC調查 ,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 (二)兩造不僅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 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就付款期限、方式、辦理信託暨履 約保證手續之撥款機制、點交期限(售後半年)、產權移轉 手續、簽約地點等細節事項均已達成合意,原告又已依照被 告要求而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斡旋金支票由被告簽收 並存入金庫,表示賣方已受領買方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 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 事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議價保證金,收受議價擔保用 支票僅為該買方得進入被告公司議價程序之擔保,被告公司 最終是否訂定買賣契約,待被告公司評估後通知云云,然此 業經信義全球公司以112年11月10日函文予以駁斥。且參酌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購買系爭房地,則縱使被告 使用之名稱為議價保證金,仍不影響其實際為定金之本質。 況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始終為一般定價買賣,並非競價買 賣,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簽署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原告開 立之系爭支票,無論名義或實質均非「要約契約」或「議價 保證金」,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僅為原告得進入議價程序之擔 保,並無所據。 (三)兩造於112年10月4日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達成合致而成 立買賣契約,被告即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配合辦理後續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程序。不料,被告竟事後反悔,於112 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再加價及議價。然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實 務,於買方的出價價格低於賣方的定價時才需要議價,若買 方的出價價格與賣方的定價相同,即無需再議。原告於112 年10月25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5日内履行買賣契約,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收受後拒絕履約,於112年10月31日逕 通知原告所出價格未高於其他買方出價,故原告並未成交。 原告事後查證被告於11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功學社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準此,應認被告已屬違約, 且有違誠信原則,符合爭斡旋契約第四條第(十)點所定「如 因可歸責賣方之事由不履行簽署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時,賣方 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賠償」之違約情節。為此,爰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與信義全球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由被 告委託信義全球公司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居間仲介銷售, 由訴外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林佶廷承辦此案 ,被告同時亦委託數家不動產仲介公司協助銷售系爭房地。 同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並簽訂「信義全球買賣仲介一般委 託書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及第捌條 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 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 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 貨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即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 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 (二)嗣原告透過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至被告公司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名稱為「 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性質為要約契約,作為原 告提出議價金額之書面,系爭支票則為議價保證金支票,被 告之經辦人員簽名以示收取原告之議價書面及議價保證金支 票,並告知於完成被告公司内部核決程序後,會再通知最終 審核結果。嗣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以信件告知信義全球公 司,表明將於112年10月27日17時以後通知是否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另於112年10月23日再通知信義全球公司,得於1 12年10月27日17時前再次提供二次加價之要約書及仲介服務 費用確認報價。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回覆表示仲 介服務費用將由議價金額之4%即920萬元降為600萬元,以爭 取合作機會。信義全球公司專案經理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 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翁建明:「Jerry 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可知原告對於 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程序知之甚詳,被告並未於原告遞交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時承諾原告提出之買賣條件,亦未曾簽署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兩造間並未因原告於112年10月4日透過信 義全球公司遞交斡旋要約契約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詎料,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竟接獲原告委託律師來函,表 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等語, 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回函向原告澄清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程 序,原告收悉被告函文後,未再予回復。惟信義全球公司於 收悉前開被告函文副本後,另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被告稱 :於被告通知原告KYC通過後,被告仍要求對買方出價及洽 案過程提出報告(為提高佣金而補充說明仲介過程及提供之 服務),可知信義全球公司及原告對於即使原告通過KYC, 被告仍有審核及議價機制之事,知之甚詳。系爭斡旋要約契 約之標題包含「要約」,原告雖以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提出要 約,但被告自始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書上用印簽回表示承 諾,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系爭支票之議價 保證金亦當然不會轉為定金支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至 終均未成立買賣契約。 (四)按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系爭委託書第2條所載金額,僅為 不動產所有人委託房屋仲介銷售之金額,再按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已協議刪除系爭委託 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 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可 知被告於委託信義全球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已明白表示委 託銷售價格僅為參考價格,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將再行議價 及商議買賣之重要條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 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再者,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所欲承 購之買賣條件未達賣方委賣之條件時,買方為表示其購買之 誠意,乃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與不動產仲介或賣方,與議價 保證金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案要求有承購意向之買家 應於指定期間内提出承購意向書及承購價金額10%之斡旋金 支票交付予被告,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係應被告要 求而提出承購價金額之10%,該斡旋金並不會因其為買方提 出承購價金額之10%,而變更性質為定金。被告既未曾於系 爭斡旋要約契約用印,自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要約拘束 ,系爭支票亦不會轉為定金。 (五)系爭房地交易金額達新臺幣2億3,000萬元,並涉及系爭房地 既存租約、點交、回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定登 記、付款方式等事宜,非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約、承 諾意思表示後契約即成立。依原告所稱,原告僅有依被告委 託信義全球公司銷售之金額提出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承購金 額10%之系爭支票予被告,兩造間並未進一步針對系爭房地 之既存租約處理、各期價金付款方法及相關條件(如簽約款 、備件款、完稅款、尾款)及不動產交付日期、規費稅捐負 擔、抵押權設定負擔、是否點交、回租等買賣交易重要事項 或非必要之點進行議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未成立。原 告所提不動產交易模式,衡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行有違 ,難認兩造已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合意。且被告一再通 知原告其非通過評選之交易對象並請其取回系爭支票,顯係 不願接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拘束,尚難僅以原告依被告委 託銷售金額出價,即認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定系爭委託書、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4項及第7 項後段之約定。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與信義房屋公司簽訂系爭斡旋要約契約 ,並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一紙,交付訴外人即信 義房屋公司的簡義峰。 (三)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於112年10月4日 攜帶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至被告公司,由訴外人即 被告財務部襄理王宛婷收取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惟被告並 未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用印。 (四)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信義全球公司中區商 仲部的許正諺、林佶廷評選結果,原告未與被告成交,並通 知取回系爭支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契約之成立,須 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 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另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 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勾選付款方式按簽約10%、用印10%、完稅10%、交屋70%之方式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依被告指定之訴外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並開立系爭支票為斡旋金,由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4日將爭斡旋契約正本及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經被告之財務部王襄理簽收系爭支票並存入金庫等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且依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系爭支票斡旋金已轉為定金等語。然查,參照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所載:「賣方是否已同意出售並簽名,係以白色聯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6頁),自不發生被告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斡旋契約是一式三份,如果賣方有在上面簽名同意出售,賣方會留有一份白色聯作為依據;賣方應在契約下方賣方要勾選同意「賣方同意..... 出售」並且簽名加上日期以表示同意出售;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該處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也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而轉為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被告財務部王襄理表示未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法即時在系爭斡旋契約上用印,需要再經過被告内部申請用印程序後才能交付用印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然此經證人即112年10月4日收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之被告襄理王宛婷於本院審理中予以否認,並證述:我沒有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同意出售,或以口頭或任何方式表示出售;我的職位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同意出售,按照公司的分層負責表,此部分應該是董事長的權限;我有回復因為公司現在尚未確定要賣給誰,所以我無法蓋章,只能收受支票正本,存放在公司的金庫,這張支票我們不會兌現;我沒有應允要在斡旋書上用印,我只有說如果公司要賣,會在斡旋書上用印;被告收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被告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70頁)。而證人即當日前往被告公司遞交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及系爭支票之信義全球公司業務專員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10月4日將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交給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續她要往上級送流程,要我們靜待後續,並且還要做KYC調查。當時證人王宛婷並沒有表示同意出售,她說這是要經高層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同日與證人許正諺一同前往被告公司之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專案襄理林佶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證人王宛婷收受後表示後會對買方做KYC,並且做憑證有收受斡旋支票,會將支票收進保險箱,會再上報高層。因為賣方是法人公司,無法由證人王宛婷做同意的動作,必須上報高層,才可以做出是否出售的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上開證人均已證稱證人王宛婷並無代表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亦無於112年10月4日收受信義全球公司交付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與系爭支票時,當場向證人許正諺、林佶廷表示被告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參信義全球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之「信義全球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表」補充備註事項記載:「買方成交金額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證,則交付信義全球資產管理(股)公司(即信義全球公司)仲介服務費陸佰萬元正(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信義全球公司於被告112年10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可再次提出二次加價的意向書及仲介服務報價單後,曾欲透過調降服務費用之方式,以爭取與被告議約合作之機會;證人許正諺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副理翁建明:「Jerry哥,等開獎時您會再群組宣布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此均可徵被告於112年10月4日確未承諾或應允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尚待被告公司內部進行相關流程後方會通知最終簽約之對象。則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自無從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遑論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三)原告雖一再以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之開價,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達成意 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爭執被告要求「二次加價」有違 誠信等語。然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以任何書面或口頭方式 允諾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所主張兩造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毋寧係以其 斡旋出價已達被告開價為論據,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開價 2億3,000萬元」,係記載於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 託書第貳條「甲方(即被告)願出售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總價格為新臺幣貳億參仟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59條) 。而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原告並不 在系爭委託書當事人之列,系爭委託書所記載之委賣價格, 效力自不及於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依據系爭 委託書僅對契約相對人信義全球公司負有契約義務,身為第 三人之原告尚無從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間之系爭委託書逕 向被告為任何主張。遑論證人王宛婷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售價格2億3,000萬元」為參考 售價,指開價的意思,公司不動產若有出售需要,會請鑑定 供進行進鑑價,董事會審議通過授權底價,才會進行仲介委 託約;被告沒有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如有買方出價達2億3,0 00萬元即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證人即被告副理 翁建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為參考售價,不是最後的成交價格 ;被告不會跟仲介約定如買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 ;本案是以類似拍賣的程序,以價高者得成立買賣契約;我 們在自辦的銷售會說明會上,會向仲介進行說明,經仲介同 意後,才會跟我們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我們會提供參考售價 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 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我們也會告知仲 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同時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 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 4頁)。證人許正諺亦證述:系爭委託書第一頁「甲方願出 售價格2億3,000萬元」僅一般交易習慣上稱為廣告行銷價格 ;不清楚有無拘束買賣雙方合約之效力;不清楚有無約定買 方出價達2億3,000萬元即予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證人林佶廷亦證述:這是委託價格,就是讓仲介公司可以 做廣告行銷的價格;至於賣方是否應該以此價格出售給買方 ,我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上開證人均已明 確證述系爭委託書上之價格僅係供仲介作為廣告行銷、參考 之用,互核與被告所提出信義全球公司製作之銷售會說明簡 報檔案上所載「參考總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8頁) ,堪以採認。被告與全球信義公司間既未以系爭委託書約定 被告有以此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給買方之義務,遑論並非系爭 委託書當事人之原告可以逕憑系爭委託書,主張其所提出之 斡旋出價已與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所載開價間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並以此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任何簽約或履約之義 務。原告提出之斡旋價格縱恰好符合被告在系爭委託書所載 之開價金額,然於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斡旋出價以前,尚不 能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必要之點已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對原告亦不負有任何簽約或履約之 義務。而被告嗣後於112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信義全 球公司或原告可以再次提交二次加價之承購斡旋意向書及仲 介服務費用確認報價,並告知最終買方將為出價金額扣除仲 介服務費後收取最高價,並經被告內部KYC審閱通過者,亦 無違誠信原則之可言,原告上開之主張,核無理由。 (四)原告又以其已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總價金一成之系爭支票,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主張被告已受領其交付之定金,縱使被告尚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賣方欄位簽名,亦不影響其已收受定金之事實等語。然查,依據證人即信義全球公司主管陳光裕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一般仲介實務經驗,如果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是否就轉為定金?)不是這樣,但一般如果賣方沒有同意出售的話,就不會收斡旋金。但這個要個案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即可知原告上開所主張「賣方收受買方的斡旋金,即會轉為定金」乙節,並非一般交易通念,仍有待個案判斷。而本件被告所要求買方提供之斡旋金條件,係由被告向信義全球公司指示或協商之條件,並非由被告直接對原告所為之要求,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或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不可能有何權源直接對原告為任何指示,是原告所稱「依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支票」之行為,實際上係指原告依據信義房屋公司之要求所為之行為,並非經被告指示而為,此經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之斡旋金可以選擇以信託帳戶或賣方為受款人,本件因賣方為法人,因此我在買方出斡旋之前,有致電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表示要以賣方為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8頁),亦徵明確。而依據證人王宛婷於本院審中證述: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有約定收受買方出價的10%作為議價保證金;這表示買方有拿出誠意要購買物件,及買方出價的可信度;只是收下對方的意向,並未同意出售;依據過去的經驗,都是收取支票正本,而且都有告知,如果並非該買家購買成功,會將支票退回。過往曾經有仲介偽裝買方出價,製作假的支票影本,所以為了證實買方的誠意及可信度,後來都只收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70頁)。證人翁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與各家仲介說明與約定斡旋金金額要收受買方出價的10%,這是依據公司既往的銷售經驗;我們在銷售說明會上,會跟仲介說明,提供參考售價及預計銷售的方式,如果買方有意願,要提出意向書,我們公司會收取承購價10%的議價保證金,同時也會告知仲介,我們在訂出最後銷售期間後,必須經過我們公司KYC審閱,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上開證人均明確證稱被告係與信義全球公司約定,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將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且參照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拾參條第八項約定:「雙方另行合意針對原委託書部分內容予以補充及修訂,爰簽訂一般委託書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62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刪除系爭委託書第捌條第四項「本委託書有關之銷售條件,於將來買賣契約成立時,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即被告)同意受其拘束」之約定,及刪除第捌條第七項後段「除另有約定外,甲方同意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約定(僅保留前段:「甲方同意以方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可知被告與信義全球公司於簽約時即已有特殊約定,明確表示後續買賣契約不受系爭委託書委託銷售條件拘束,並排除被告於簽署定金契約、斡旋金契約、買賣要約書後,即負有與買方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悉依訂金契約、斡旋金契約或買賣要約書內容辦理之義務,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更無應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條款拘束之餘地,原告自無由執被告並未簽名之系爭斡旋要約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或主張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被告所收受之系爭支票已轉為定金。至證人許正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稱:於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且依照一般交易流程,收受斡旋金支票,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然而同時亦證稱:如果賣方尚未在斡旋契約上簽名,不會因為約定斡旋金由賣方收受,即轉為定金;如賣方收取斡旋契約後,未在「賣方同意.....出售」欄位簽名或勾選,不會發生任何效力;如果賣方是法人,會跟一般自然人不同,出價的條件都要往賣方公司的上層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5頁),顯見證人許正諺所稱「一般交易習慣,如果賣方收取買方的斡旋支票,並且在上面簽名加上日期,代表同意買方的出價」之「一般交易習慣」,係指自然人間之交易模式,與本件賣方為被告法人之情況顯不相同,不能逕予比擬;遑論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與證人許正諺前開所證:如果一般的交易對象為自然人,收受斡旋金支票後就會直接在斡旋契約上面簽名壓上日期等情顯不相符,更難以證人許正諺上開證述逕推論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係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或係收受定金之意。準此,無論原告與信義房屋公司間於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中如何約定或定性「斡旋金」之定義與用途,被告既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用印,即不受系爭斡旋要約契約或信義房屋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拘束,被告既已與信義全球公司約明於收受買方承購意願時會收取出價10%之金額作為議價保證金,然此並非表示同意出售或收取定金,仍要經過相關的程序才會進入最後的議約階段,則被告收受系爭支票之意義,即僅止於收受買方出價之意向而已,並無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之餘地,或可以此推論被告已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在系爭斡旋要約契約上簽名表示同意出 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亦無以其他任何方式向信義全球公司或 原告表示允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無從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原告僅憑其斡旋出價已達被告在系爭委託書上之開價 、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實際上係依信義房屋公司指示)開 立系爭支票,且業經被告簽收並存入金庫等節,即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已 達成意思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斡 旋金將依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轉為定金 等,於法並無依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300萬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斡旋要約 契約第四條第(十)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地號/建號(門牌地址)】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7.00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7.00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185.00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236.62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236.62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236.62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236.62 全部 8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236.62 全部 9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236.62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236.62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236.62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236.62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236.62 全部 14 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236.62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有部分) 1306.51 全部

2025-01-09

TPDV-113-重訴-331-2025010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 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08

TPHV-113-上更一-44-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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