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被 告 蔡勝安 被 告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69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蔡勝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勝安前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將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交由原告經營之安平服務廠、大同服務廠進行維修, 估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923元(下稱【系爭 修繕契約】),經被告蔡勝安同意維修後,原告於113.08中 旬修繕完畢即交由被告領回系爭車輛,惟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蔡勝安迄未給付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勝安給付 修復費用。倘認被告蔡勝安並非系爭修繕契約定作人,因被 告蔡勝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代表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之 修繕事宜,且原告寄發之催繳給付修繕費用存證信函,均由 被告公司簽收而未主張並無授權被告蔡勝安,是被告蔡勝安 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爰依系爭修繕契約及民法代理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蔡勝安應 給付原告9 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 位聲明: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69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同服務廠結帳清單、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 行照、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蔡勝安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 而未依約給付修繕費用,依系爭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勝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續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小-218-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陳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而本件本訴、反訴之範圍,均與兩造間如下之交通事故 有關,兩造主張、抗辯所及,無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均屬 密切,審判資料上均有共通性、牽連性,應認本件反訴之提 起,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慢車道左轉凱旋一路125 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凱旋一路慢車道南往北向行駛,甲車左側車身不慎與 乙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2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又 原告應證明有進行醫美之必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不至 於因需休養致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應扣除折 舊,且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甲車,未注意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後左轉彎,而逕自由慢車道左轉彎,致與原告所駕駛之乙 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 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並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3 4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5至98頁)為其論據。 然查,系爭事故並無留存類如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影像 等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具體位置,事故現場復無煞 車痕、刮地痕、碎片等車禍痕跡可供評斷,且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係依被告於現場自陳其要左轉凱旋一路125巷、左轉 時發生碰撞等語始經員警繪製而成乙節,亦據到場處理系爭 事故之員警陳君豪於系爭刑案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11 7至120頁)。承此,員警於製作現場圖等系爭事故資料時, 既非依現場跡證而為判斷系爭事故發生之處,復無證據足資 證明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凱旋一路與凱旋一路125巷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尚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要求原 告應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核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係以兩造之談話紀錄表、於系爭刑案警 詢、偵查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 判斷依據而為認定,惟上開事故資料並無從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之確切位置,系爭事故復無監視器等影像可佐,業如前所 述,則該鑑定意見書僅憑上開證據資料推定系爭事故發生於 系爭交岔路口,進而認定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復未詳述認定之具體理由,尚嫌速斷,且鑑定 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審判之參考,本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自難僅憑上開鑑定意見逕認原告負有過失之 責。  ⒉復參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騎乘甲、乙車均沿凱旋一路慢車 道由南向北行駛,系爭事故之碰撞點為乙車之前車頭與甲車 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依事發 前原告為直行、被告為左轉之行向及2車之碰撞點觀之,被 告之甲車於案發前應係在原告之乙車之右前方。準此,縱原 告於事發時已騎乘乙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因該路口為T字 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向而言, 應注意來車之主要方向為對向(即沿凱旋一路由北向南行駛 )、左側(即沿凱旋一路125巷由西向東行駛」,此外,其 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其他駕駛人同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於左 轉彎時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始行左轉。然被告既係自原告之右前方之慢車道處遽然左轉 彎,依前述相對位置及合理信賴原則,尚難期待原告得預見 被告違規自慢車道左轉之行為,而得以採取事前防免或即時 閃避等措施,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發現被告違規自 慢車道左轉後,仍有充足時間可避免2車發生碰撞,足認系 爭事故係被告貿然違規左轉,造成原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 是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系爭刑案亦因認無從證明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發生過失傷害犯行而判決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益證 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憑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醫美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支出醫美費用1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靚世紀診所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惟觀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112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致左膝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建議進一步治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頁),並未經醫囑敘明其需自費進行醫美雷射除疤 等療程。復參原告提出之醫美收據,除無法辨認其接受醫美 療程之部位為何,進而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且該 診所提供之所有療程均屬非必要之自費課程,亦經靚世紀診 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費用,自難認為必要費用,無從准允。  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協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記公司),擔任管理員,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至111 年12月7日,共15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則以每日薪資1,000 元計算,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協記公司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稽之上開離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起至協記 公司任職,並於111年11月23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離職,每 月薪資為32,000元等節;對照原告另提出之震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9頁),記載原告於1 12年2月15日至該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人員等情。則依上開 期間及時序觀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具有勞動能力,且受 領每月薪資32,000元,復於其主張之休養期間過後不久,即 回歸從事保全人員功作,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因為系 爭事故,協記公司表示可能沒辦法讓我請很久的假,我考量 不讓公司為難只好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並非無 稽。又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000元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休 養期間受有每日1,000元之薪資損失,應足認有理。惟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僅為擦挫傷,且衡以聖功醫院之回 函稱:依一般醫學常理及病歷資料,一般正常成年男子受有 系爭傷害,約需在家休養3至7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23日 聖功醫字第11200002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別情狀,則取一般通常群體之中 數,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天數以5日為必要。承 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  ⑶乙車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壞,所需維修費用為9,6 50元(含零件費用6,650元、工資3,000元),業經乙車車主 許紋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乙車之零件於系爭 事故前1年甫更換,故應於計算折舊時併為審酌等語,有玄 光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宗承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3、207、251頁)。惟參諸 上開宗承機車行估價單2紙,其中1紙未經該車行用印,又另 1紙單據上雖有該車行之用印,然並未記載估價年份為何, 自均無從證明乙車於系爭事故前1年曾更換新品零件乙節。 復經本院函詢宗承機車行,經該車行回覆表示:因車行前老 闆已往生並取消營業登記,現車行係沿用名稱並重新辦理營 業登記,故並不清楚關於乙車之修繕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409頁),是原告主張乙車之零件於系爭事故前曾經更換等 語,自屬無據。準此,乙車係10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1月23日,已使用5年又2月,復無證據顯示乙車使用期間 曾經更換新品零件,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已逾耐 用年限,則零件殘價應為1,66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50÷(3+1)≒1,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663元,加計工資3,000元,共4,663元較合乎回復 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則不可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以6,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 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5,663元(計算如附表)。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6時23分許,騎 乘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凱旋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同向右前方 有反訴原告騎乘甲車,沿同路段慢車道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欲左轉凱旋一路125巷行駛。反訴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 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受 有左上肢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500元、甲車維修費用7,281元、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之 損害,另因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6,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781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刑案刑事已經判決反訴被告於系爭事故 並無過失,故反訴被告毋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兩造是否負有過失之責,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系爭事故係因反訴原告貿然違規自慢車道左轉彎 ,始致生系爭事故,自為肇事因素,反訴被告則應認已盡其 所負注意義務,堪認系爭事故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 療費、甲車修繕費、鑑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基於系爭事故 所生之費用,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6 63元,及其訴之追加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被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781元,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美費用 10萬元 0 2 薪資損失 15,000元 5,000元 3 乙車維修費用 9,650元 4,663元 4 精神慰撫金 35,350元 6,000元 合計 16萬元 15,663元 得上訴

2025-03-28

KSEV-112-雄簡-1463-20250328-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黃睿瀚 訴訟代理人 黃睿宇 被 告 胡耀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6頁暨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分別引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 國11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 月21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 行經43.3公里處之外側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因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 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按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 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損,經伊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將該車送請車價貶損鑑定,判定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減 損交易價值130,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函文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0頁)。而 該函文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550,00 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20,000元,減損價值 130,000元;本案係依該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 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暨施工方式 所作出減損價格之計算等語。上開函文業就系爭車輛原有價 格、受損部位及折價計算方式詳細敘明其判斷依據,堪認其 結論可採。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價值減損,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另原告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必要之鑑定費4,000元,且該支 出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衍生,則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為有理。  ⒉代步車租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業務工作之性質,需經常開車拜訪客戶,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故向欣承小客車租賃行 自本件交通事故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租用代步車至同年 8月1日止,共支出租車費用58,500元等情,有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兼衡上揭認定之車價貶損情形, 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自需相當之期間方能全部修 繕完成,原告主張其需另行租車代步共41日,尚未超出合理 範圍,應具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之代 步車租賃費損害58,500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1 4日,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8

TYEV-113-桃簡-1876-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陳育勝 被 告 黃敬涵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先位部分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7日具狀撤回先位之訴部分,僅就備 位聲明部分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5頁)。核 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 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臉書上刊登出售廠牌AUDI、型 號B6-S4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之訊息,並載明「引 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車輛已整理部分‧大 燈兩顆燈殼線路重整‧修理底盤橡皮‧三角架與冷氣壓縮機散 熱片系統‧引擎上蓋與噴油嘴滲油處理‧麂皮內裝‧黑天蓬」 ,原告閱後有購買意願,遂於11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備註欄載明「保 證無事故、無調錶、無泡水」,原告當場付清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335,000元,被告亦交付系爭車輛,並於112年10月 6日完成過戶登記手續。  ㈡然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竟於路上拋錨,於同日 請經營修車廠之友人拖吊檢修,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通知 引擎壞了且情況嚴重,原告立即與被告聯繫,經原告一再催 促下,被告始於112年11月21日指定將系爭車輛送至德堡汽 車服務廠檢修,原告遂依指示於同日送往德堡汽車服務廠檢 修,嗣於112年11月30日該廠通知「引擎無缸壓」,再於113 年1月24日報價修復費用約25萬元,詎被告得悉修復費用高 達25萬元後,竟置之不理,經原告向消保官申訴無果。  ㈢系爭車輛引擎自112年10月4日交車後僅短短24日即失去功能 ,被告於臉書上就系爭車輛已整理部分,並無記載「引擎」 一項,甚至特別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 ,卻於112年12月2日告知原告「這台在我手上的時候,引擎 變速箱是在我手上已經大整理過了,現在就給幫我整理的車 廠他們看怎麼處理」,足見系爭車輛引擎變速箱曾經被告大 修,被告隱匿此事實,於出售時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引擎及 變速箱存有瑕疵,被告自應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引擎乃汽車心臟,若失去功能顯為嚴重之瑕疵,因被告 出售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 !!」、「無事故」、「無泡水」之品質,原告亦得請求減 少價金,因系爭車輛引擎瑕疵之修復費用為25萬元,此數額 應由買賣價金中扣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引擎之問題為「汽缸內活塞頂部與汽 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壁磨損」,均屬零件老化或耗損 ,應為本件二手車買賣之合意範圍,否認系爭車輛引擎之問 題為民法第359條所定物之瑕疵;縱認係民法上物之瑕疵, 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瑕疵於交車前已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5萬元,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當場付清買賣價金335,000元,被告亦交付系爭 車輛,嗣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8日拋錨,經德堡汽車服務 廠檢修為「引擎無缸壓」,並報價修復費用約25萬元等事實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臉書貼文、兩造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系爭契約書、原告與經營修車廠之友人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德堡汽車服務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屏東縣政府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出賣之系爭車輛有民法上物之瑕疵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即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 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 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1、3項、第359條前段及第365條分別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引擎之問題為民法第359條所定物 之瑕疵;縱認係民法上物之瑕疵,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瑕疵於 交車前已存在等語。然查,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依一般社會 通念雖確實不可能要求如新出廠車輛般之品質,惟依原告提 出而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FB網頁訊息,被告確實於該網頁上 載明「引擎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之廣告訊息,則 可認為被告已擔保其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車輛具有之「引擎 變速箱十分健康無漏油」之品質,且買受一般市售中古車, 其目的當屬欲為正常車輛之使用,而引擎係車輛產生動力之 重要零件,除出賣人已明示車輛引擎有瑕疵情形而買受人而 買受人仍願購買之情形外,應難認買受人即原告在購買系爭 車輛時可得知悉並願意接受引擎瑕疵仍願買受。又被告辯稱 無法證明該瑕疵於交車前已存在等語,而查,本件系爭車輛 經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車輛變 速箱應無故障問題;系爭車輛引擎損毀研判:汽缸内部活塞 項部與汽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壁的磨損情形,導致部分汽 缸缸壓低於標準值及及汽門損毀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頁)。而兩造係於11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 於112年10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拋錨後,經交付維修廠 檢查後,即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被告,原告並於112年12月 5日向屏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等情,關於時序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爭執瑕疵與其無關),病友相關對 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處理函文等存卷可參。顯見原 告於112年10月6日受領所買受之系爭車輛後,於當月發生引 擎故障情形,並已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出賣人即被告。而 依上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係認為系爭車輛引 擎損毀研判:汽缸内部活塞項部與汽門閥體過多積碳及汽缸 壁的磨損情形,導致部分汽缸缸壓低於標準值及及汽門損毀 的可能性較高等語,依該鑑定結果觀之,系爭車輛之引擎積 碳過多及汽缸壁磨損情形,均非短期間可造成,而原告受領 車輛不久後即發生引擎故障情形,該情形顯非原告之原因所 造成,而應係於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前即以存在。是被告顯未 能擔保其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即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 已將瑕疵告知被告,亦已盡儘速通知出賣人之義務,是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而就減少價金之 數額,原告所提出億堡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 上並無各項目之金額,僅載「大約250000元」,是難僅憑該 估價單,即驟認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為250,000元。而本件送 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所需費用 為多少。而此瑕疵所產生之損害,亦屬損害賠償之類型之一 。原告雖未能確切舉證系爭車輛所需之維修費用,惟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系爭車輛依鑑定報 告中所載之損壞狀況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等情 形等,核定原告關於系爭車輛之所受之維修費損害為150,00 0元。是原告可得減少之價金,應為其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1 50,00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減少價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由,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3-中簡-1220-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菁英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被 告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被 告 森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原無異樣,詎被告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起造人,下稱森寶公司)、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 造人,下稱一福公司)、森碁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人,下稱 森碁公司),自民國107年8月16日開工,於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森睦社區大樓(建造執照106鶯建字第4 02號,下稱系爭建物),於開挖地下層後,造成菁英薈社區 各戶之公共設施陸續發生地表下陷、土壤深陷等不均勻深陷 現象,且受損情況持續擴大惡化增加。原告委請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 因及修復費用評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7日(1 12)省土技字第北0156號損害修復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原 證2,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菁英薈 社區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新建系爭建物工程施工不慎有因果 關係。  ㈡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之「十四、修復費用估 算…(四)依現場估算受損面積總計約112.5㎡,其中鄰近森 碁營造之區域面積為68.25㎡。架高木地板維修費用因公會鑑 定手冊並無相關項目,故依市場訪價結果,約為4000/㎡。因 此修復費用總計約為450,000元,其中鄰近森碁營造區域之 修復費用為273,000元。另後側樹穴土壤沉陷費用修復費用 約為20,000元。」等語,原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修復 費用實低於所受損害,亦低於市價。因觀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中,係尚有部分鄰損區域未有鑑定到,故使修復費用有失偏 頗,僅為部分區域之修復費用。嗣再送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損害原因及修復費 用進行鑑定,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3日出具桃 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森寶開發鶯歌區鳳鳴段77地號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之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確認為受損範圍,惟原告爭執修繕 方法及修繕費用數額。原告已尋覓永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永保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為3,689,910元(原證3),並提出 福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估計修復費 用為3,891,720元(原證6),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然低於實際 應支出之修繕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3,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9 ,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為專業、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於鑑 定前有事先發函通和原告將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 現場進行會勘,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關於修復費用之評估,乃係就會勘時現場所發 現之所有瑕疵項目進行鑑估,而其修復費用之估價,不僅已 參考市場價格,且不考慮修復項目之折舊問題,其估價結果 ,應屬公允,足供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原告竟任意指 摘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之修復費用低於市價,且尚有部分鄰 損區域未作鑑定,拒絕被告所提出之775,000元補償費(修 復費用原本鑑定結果為45萬元),私下另行委託永保公司就 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然永保公司乃原告私下委託之單位,其 所憑之估價訊息完全來自於原告,被告並未參與,立場難免 偏頗,且永保公司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價,僅有一張估價單, 就鑑定項目及內容為何?修復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何?完全付 之闕如。原告依據永保公司之估價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689,910元,難認有稽,應無理由。  ㈡因原告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修復費用之估價結果提 出質疑,並一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要求被告就原告之陳情妥善處理,被告迫於無奈,為杜絕悠 悠之口,乃依新北市政府之指示及原告之擇定,於112年10 月24日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再次鑑定,鑑定結果 就原告所指之損害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24,500元(被證l鑑 定報告書第114頁),該修復費用並未超出被告當初同意補 償給原告之775,000元。  ㈢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公正之第三方,且為原告當初希望指 定之鑑定單位,被告復已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為原告辦理提存完畢(被證3),且被告提存金額為1,161,8 50元,仍超出鑑定單位估算之修復費用724,500元,應已足 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 議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指摘,遽另聲 請鑑定,復提出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而福僑公司乃由原告 自行委託,收受報酬,接受之鑑定資料係原告單方面提供, 且在鑑定實施後仍保有持續關係,難保鑑定結果之客觀、公 正,難免有失偏頗之虞。另被告完全無機會拒卻福僑公司之 鑑定,福僑公司並未於鑑定前具結以擔保其鑑定之中立性、 誠實與專門知識之妥當性,若採為判決基礎,對於被告之程 序保障,明顯不足。又福僑公司未曾有受法院之囑託為鑑定 之紀錄,其特別之專業能力,是否足堪擔任鑑定人之工作, 顯然堪慮。末福僑公司關於修繕費用之估價標準與依據為何 ?完全無從知悉,估價結果顯有失客觀、公正、合理,難以 憑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森寶公司(起造人)、一福公司(起造人)、森碁公司 (承造人),自107年8月16日開工,於菁英薈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 受有損害。  ㈡本件施工鄰損爭議,前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到現場鑑定,並分別出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損害範圍則如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775,000 元(提存案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1號,即原證5)。  ㈣被告復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161 ,850元(提存案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9號,即被證3)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 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 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 ,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 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 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 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 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另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 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 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 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 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 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 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 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 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私鑑定 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⒈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 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 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⒉私 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 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 查;⒊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 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⒋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 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本件被告於菁 英薈社區旁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 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受有損害,且損害範圍如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均不爭執,又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係經由兩造同意於訴訟前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具有 鑑定之專業能力,並依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等準則,參考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影本、擋土支撐圖面、工地施工現況照片、原告 社區建物位置圖及外觀照片,進行現場會勘而為鑑定,並就 損害範圍估算修復費用為724,500元,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11月23日桃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25頁),堪認已就原告 所受損害範圍進行客觀評估後預為估算修復費用,該部分私 鑑定結果足供認定之參考。 ㈡原告固主張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修復費用過低,主張修 復費用應以原證3估價單所示3,689,910元或以原證6估價單 所示3,891,720元為據。查原告所提出原證3估價單係由永保 公司所出具,另原證6估價單則由福僑公司所提出,固經各 該公司估算費用項目後出具估價單,有原證3、原證6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53頁),惟原告指 定各該公司就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從未知會被告,被告無從 知悉原告此部分私鑑定,亦無法得知各該公司有無具備鑑定 之專業能力並表示意見,更無法參與鑑定過程並提供工程資 訊,則原告所提出由永保公司出具之原證3及福僑公司所出 具之原證6估價單,顯然僅有原告所提供資訊,其鑑定所依 據之參考資料是否客觀公正,實屬有疑,原告以此作為損害 賠償估算費用,難認可採。  ㈢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故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提存,亦為清償 方式之一。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新建工程所致損害修復費用 業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724,500元,原告所提出原 證3或原證6估價單所記載金額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依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其新建工程所致損害賠償原告724,50 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又本件未經原告指明具體損 害日,茲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日112年11月16日作為 損害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計算至言詞辯論終止 日即114年3月7日止,共1年又111日,按民法第203條規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47,241元【計算式:724,500元×(1+1 11/365)×5%=47,241元】,加計本金724,500元,共計771,74 1元。另原告不願依鑑定結論之金額受清償,提起本件訴訟 ,經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 161,850元,已依債之本旨為超過前開金額之清償提存,應 認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 告再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89,91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2977-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林乙瀚 訴訟代理人 林煥朝 被 告 林來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5,4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6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和平東路3段531巷口時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 乘沿同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股股骨折、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51元、醫療 器材費9,500元、機車修理費60,05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74,099元。又強制險已理賠39,82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若提出單據證明的沒有意見,但醫療器材、機車修理 費均否認,並主張以被告車輛修理費用14,900元與原告費用 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股股骨折、 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73頁) 。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6頁),並經調 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06,351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06,351元 ,並提出收據(卷第75-8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輔具氣墊鞋費用9,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輔具氣墊鞋,支出9,500元, 並提出收據為憑(卷第83頁),被告雖否認該輔具之必要性 ,然核原告所受傷勢於左踝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醫囑建議 使用輔具及輪椅,是此部分購買之輔具用品與原告所受傷勢 有關,其請求有理由,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3、機車受損,於8,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60,050元等情,固提出估 價登記單為憑(卷第85-86頁),然而系爭機車並未修復, 且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機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車輛毀損修車費用為60,050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為94年5月(卷第23頁),至事 故發生日112年8月22日止,使用超過18年,已逾機械腳踏車 耐用年數3年以上,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8,000元為適 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74,099元,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 原告於事故時年18歲,其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職業、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4,099元,並 無過高,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297,950元(計 算式:206,351+9,500+8,000+74,099=297,95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就系爭事 故亦有過失。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自陳其 有看到計程車在迴轉道,車頭已出迴轉道,想說對方應該是 左轉,所以其就繼續直行,結果對方卻加速直行,對方車頭 就撞上我機車左車身,其往右閃,但是無法避開,其當時時 速為40至60公里等語,並參諸事故現場圖,可知現場為無號 誌之路口,堪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因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可稽(卷第19-47頁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 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 ,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 ,是扣除原告與有過失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8,565元〔計算式 :297,950×(1-30%)=208,565〕。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 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 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再為請求。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39,8 23元,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又被告抗 辯稱因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造成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 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4,900元,得為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 出修車報價單影本為憑(卷第111頁),堪信為真,核諸該 修車費用14,900元,其中工資為10,500元,零件為4,400元 ,而被告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至112年8月22日本件車禍受 損時,使用超過8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被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就工資固無需折舊,但零件折舊 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被告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4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計10,940元,且 扣除被告之過失比例70%後為3,282元〔計算式:10,940×(1-7 0%)=3,282〕,應屬原告應負擔賠償被告車輛受損之費用,即 被告抗辯以其所有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於3,282元範圍內為 抵銷,堪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65,460元(計算式:208,565-39,823-3,282=165, 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8

TPEV-113-北簡-13014-202503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劉宗翰 訴訟代理人 劉金蘭 洪民豐 被 告 玫瑰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華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淑萍,於民國114年1月變更為胡華玓 ,經胡華玓聲明承受訴訟(卷第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玫瑰華城公寓大廈一樓之住戶,前因屋內馬桶、排水 管堵塞及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疏通之情事,於110年3月 3日在新竹縣○○鄉○○○○○○000○○○○○000號調解成立,該調解書 第2項記載「聲請人劉宗翰所有房屋(新竹縣○○鄉○○路000巷 0號1樓)內馬桶連接對外之共用管線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理 委員會於110年6月3日前疏通,修繕費由對造人玫瑰華城管 理委員會負擔。」有調解書可憑(調卷第15頁)。詎被告屆 期未依調解書第2項之內容履行,原告遂於110年7月6日自行 找廠商估價,並於110年9月30日將估價單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行,惟遭被告拒收退回,原告不得已僅能於110年11月1 9日自行雇工代被告履行疏通管線,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 )123,900元之污水管配置費用後,嗣於112年8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然被告拒絕給付,有管 線照片、存證信函、宏岦亞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遭 退回之信封、回執為證(調卷第17-30頁、卷第35-41頁)。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調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調解書第2 項記載之內容以110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成立;原告支出污 水管配置費用123,900元。惟否認原告自行修繕之管線為社 區共用管線。 ㈡、原告房屋位於1樓,1樓其他住戶亦與原告遇到相同管線堵塞 問題,但因1樓屋內馬桶連接之管線為1樓專用管線而非社區 共用管線,此為建商建屋時之瑕疵,故其餘1樓住戶均自費 更換新的管線。110年3月3日調解成立後,由原告自行找2名 水電師傅與被告共同會勘原告屋內馬桶之管線,會勘後發現 原告屋內馬桶管線到地下室是走明管,直接從原告屋內之浴 室銜接出來,再由地面的共用管道併行到化糞池,故原告屋 內馬桶管線係私人管線非共用管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 費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3月3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就調解書第2項記載 之內容以110年民調字第013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核字第704號予以核定;原告支出污水管配置費用123,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書、宏岦亞有限公司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調卷第15、19、23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僅 提出更換後之管線及舊管線堵塞物照片(卷第35-41頁), 本院無從據此辨識究為私人管線或共有管線;再者,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也無法辨識是私管或公管;哪部分是專 管、哪部分是私管,其實很難判斷,當時有問建築師如何判 定,但是鑑定價格太高故無資力墊支鑑定費用等語(卷第19 、49、59頁),足徵原告無法舉證其雇請宏岦亞有限公司重 新配置之污水管為共用管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污水管 配置費,即屬無據。 ㈢、又調解書第2項係約定被告應疏通原告屋內馬桶對外共用管線 並由被告負擔疏通之費用,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並無約定 若被告屆期不履行,得由原告自行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後, 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從而原告亦無從依該調解書第2項請求 被告支付污水管配置費。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支付其污水管配置費用123,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28

CPEV-113-竹北簡-62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林子晴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天賜良園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苓伶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8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店面住 戶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案略以:依照各戶公 設比例換算坪數(扣除每戶實際車位格)後收取公共修繕基 金(下稱系爭第3案決議);通過第7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 費,參照112年1月17日地方法院判定樓上與店面5:3比例原 則(下稱系爭第7案決議);通過第8案略以:目前公共工程 修繕金額估價新臺幣(下同)139萬7千元,按公設比例(扣 除實際停車位格數)依坪數、以每坪2,000元繳交(下稱系 爭第8案決議,與系爭第3、7案決議合稱系爭決議)。  ㈢惟被告前於111年6月19日所為區權人會議決議議案三(下稱 前案0000000決議議案三),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未以店面住戶、公寓住戶之受益 程度予以區分,一律要求全體住戶必須繳交2萬元之修繕費 用,係屬權利濫用,而認前案0000000決議議案三之決議無 效。被告忽略前案判決意旨,再次以多數暴力方式,強迫少 數之店面住戶(包含原告)與樓上住戶就修繕基金、管理費 採相同收費基準,強行通過系爭決議,顯屬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均無效。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系爭000000 0區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均無效(見訴字卷第13、205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召開113年度區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故系爭0000000區 權人會議乃屬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無權利保護必要, 並分述如下:  ㈠就管理費部分:因地政機關就系爭大樓之停車位面積並無資 料,進而造成紛擾,且原本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未含停車位面 積,但停車場之設備例如鐵捲門、燈管等,若有損壞,仍由 被告支出,這樣有停車位之區權人享受之利益顯多於沒有停 車位之區權人;另機車停車位之區權人每月要繳交100元清 潔費,但汽車停車位之區權人不用繳清潔費及停車位之管理 費,顯有不公;並就系爭大樓之電梯保養費部分,已有考慮 店面住戶至停車場開車亦需使用電梯,但使用程度較少,所 以店面住戶每個月繳納的管理費與大樓住戶比例是3比5。綜 合考慮上開情況,及原告誤以為被告將「樓上與店面3:5平 等比例原則」等字樣刪除,遂於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通 過第1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人114年起之管理費,應按其建 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5:3比例, 依每坪繳納管理費(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 )等語。  ㈡就修繕基金部分:系爭大樓已超過30年,太多公共設施需修 繕,若統一由管理費支出,顯有不足且緩不濟急,又修繕基 金用於修繕水塔、消防管路、發電機、屋頂等公共設施,這 些公共設施不論是店面住戶或大樓住戶均有受益,故無法區 分出受益程度的差別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9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11至213頁):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天賜良園第二期公寓大廈(即系爭大樓)之店面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㈡系爭大樓於113年3月31日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關決 議通過第3案略以:依照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扣除每戶 實際車位格)後收取公共修繕基金(即系爭第3案決議); 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7案略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 費(即系爭第7案決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第8案略以:目前公共工程修繕金額估價139萬7千元,按公 設比例(扣除實際停車位格數)依坪數、以每坪2千元繳交 (即系爭第8案決議)。  ㈢系爭第3案、第8案決議所稱「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是 指各房屋所持有共有部分之同段2978建號、面積3221.86平 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換算的面積。  ㈣系爭第7案決議「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是指依建物登 記謄本,各房屋建號的總面積。  ㈤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每月 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樓上住戶每 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後如果 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戶每坪繳1百 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  ㈥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 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 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  ㈦系爭大樓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29日召開系爭000000 0區權人會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1案略以 :各區分所有權人114年起之管理費,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 之權狀面積,以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5:3比例,依每坪繳納 管理費(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系爭00 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2案略以:機械車位保養及保險 費另外繳,各組機械車位連動故障時,維修費用由該組故障 車主均攤,非地下基金支出(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 第2案決議);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第3案略以 :修繕基金扣除停車位坪數之事,因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上 無車位坪數證明,1格停車位以6坪計,有法院判決書者個別 處理(下稱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第3案決議)。  ㈧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自114年起, 店面住戶每月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 ;樓上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 )。以後如果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 戶每坪繳1百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  ㈨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 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 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原則上以一格停車格6坪計算,有 法院判決書者另持法院判決書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無效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效力有所爭執,原告 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第3、8案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不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 樓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 比例換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大樓係於82年領得使用執照(見訴字卷第37頁建物登記謄 本),迄今已逾32年,被告所稱系爭大樓各項公共設施老舊 ,必須進行修繕,應屬可採,且此亦有被告系爭0000000區 權人會議紀錄可佐(見訴字卷第191頁)。而衡情一般社會經 驗,大樓之公共設施除電梯外,尚有水塔、大樓外牆、消防 設備、結構柱、屋頂等,大樓公共設施之修繕,自屬影響系 爭大樓整體之安全,難認因系爭大樓住戶為店面住戶或非店 面住戶,而認有不同程度之安全影響,況參照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是系爭第3、8案 決議公共修繕基金未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樓上住戶,應 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比例換算坪數 (扣除車位面積),難認違反法令或章程。  ㈢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 積(不扣除停車位)、以每坪每月定額(樓上住戶與店面住 戶之每月定額管理費為5:3)分擔管理費,並未違反法令或 章程:   ⒈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 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參照112年1月17日地方法院 判定樓上與店面5:3比例原則,見訴字卷第33頁),而兩造 亦不爭執依系爭0000000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店面住 戶每月管理費為3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樓上 住戶每月管理費為50元/坪×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 後如果修正通過每坪管理費的收取金額,例如樓上住戶每坪 繳1百元,店面住戶就每坪繳6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 徵系爭第7案決議已就系爭大樓店面住戶之每月管理費給予 優惠之計算標準。  ⒉原告雖稱住戶要自行維持停車位的管理與清潔,系爭第7案決 議關於每月管理費之計算未扣除停車位面積,而認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云云,然依一般經驗即知,使用大樓停車位需配合 多項公共設施,例如停車空間鐵捲門、照明、地板等,再佐 以使用系爭大樓機車停車位之住戶,除管理費外,更需每月 另外繳納100元清潔費(見訴字卷第225頁規約),況汽車停車 位之占用面積及使用公共設施之程度,更較機車為甚,舉輕 以明重,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 本之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管理費 ,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㈣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第3、8案決議公共修繕基金不區分系爭大樓店面住戶及 樓上住戶,應繳納的公共修繕基金均為2千元/坪×各戶公設 比例換算坪數(扣除車位面積);系爭第7案決議各區分所 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謄本之權狀面積(不扣除停車位),以 每坪每月定額(樓上住戶與店面住戶之每月定額管理費為5: 3)分擔管理管理費,給予系爭大樓店面住戶較優惠之計算標 準,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違,況系爭8決議主要以面積為計 算標準,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費用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店面住戶及樓上 住戶管理費之計算均不扣除停車位面積,更非以損害原告為 主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8

TNDV-113-訴-1428-202503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蘇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冠妏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陳冠妏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5 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雄 國際機場出境車道欲起步由東往西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出境車道上,疏未注意兩車 行車安全間隔,突然往右切入至系爭保車左前方,碰撞系爭 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保車之車首 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61,506元始能 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30,56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 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陳冠妏向被告求償因 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無力賠償原告 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保車之 車首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警備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錄、 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52、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8年6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34,386元、烤漆費14,960元及工資12,160元,合計   61,506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3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 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 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731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4,386÷[5+1]=5,731),據此計算 折舊額為48,71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 用年數=[34,386-5,731]×20%×[8+6/12]=48,713.5,元以下 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34,386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34,386-48,714]<5,731), 應按殘價5,73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 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   5,731元,再加計烤漆費14,960元、工資12,160元,合計   32,851元始屬適當。  ㈢再者,原告主張陳冠妏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 第113、117頁),足見原告與陳冠妏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陳冠妏理賠金完 畢,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陳冠妏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851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陳冠妏向被告請求賠償30,560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128頁),未逾陳冠妏得對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1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7

KSEV-114-雄小-11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1號 原 告 許維哲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陳士綱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被 告 張健宏(即張文賢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健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健宏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健宏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文賢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張健宏,有被告張文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張健宏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畫面截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板建簡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張健宏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板建簡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經核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 張健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4樓房 屋(下稱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被告張健宏不 願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張健宏負擔;㈡被告張健宏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㈢被告張健宏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中,因被告張健宏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姿 靜,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並將前開聲明㈠之被告變更為陳 姿靜,聲明㈢之金額則變更為44萬5,900元,並主張被告張健 宏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訴字卷第122頁、第86 頁),核乃基於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因情事變更而追加陳姿靜為被告,且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長期將3樓房屋出租他人,前任租 客林榮花於租賃期間陸續反應漏水狀況,斯時4樓房屋所有 權人張文賢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間與林榮花洽談續約 事宜,經林榮花告知漏水狀況日益嚴重,原告隨即會同里長 與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查看,證實係因4樓房屋維護不善, 導致排水管阻塞而滲漏至3樓房屋,張文賢甚至為恫嚇林榮 花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鑽孔以致產生破洞。原告為免 損害擴大,遂請水電師傅於111年10月8日進行4樓房屋修繕 作業,相關費用由原告預先支付。因張文賢要求111年10月8 日即行完工,故僅就4樓房屋之陽台排水管堵塞之表面問題 暫先處理,實質漏水根源仍未除盡。新任租客高承圻111年1 2月21日入住3樓房屋後,隨即發現漏水現象,經原告再次會 同水電師傅進入4樓房屋調查,確認係隔水、防水層失效, 張文賢在陽台大量用水所致,並承諾會在112年1月18日前修 繕完畢,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詎料,張文賢後續仍未 進行修繕,高承圻更於112年1月28日發現漏水情形自4樓房 屋浴室蔓延至3樓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嚴重影響高承圻正常 使用3樓房屋之權益。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漏水部分:   原告、被告陳姿靜分別為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3樓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陳姿靜未適時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之漏水 狀態所致,4樓房屋為被告陳姿靜專有部分,應負責修繕、 管理及維護並負擔費用,則對於3樓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且被告陳姿靜未盡修繕維護義務,違反工作物所有權人責 任,致使漏水情形發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 修繕,並負擔相關修繕費用,以除去其妨害。  ⒉請求被告張健宏修復破洞及損害賠償部分:  ⑴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及疏於修繕4樓 房屋,造成3樓房屋受有損害,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張健宏為張文賢之繼承人,且其於訴訟中 113年5月31日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姿靜,被 告張健宏處分所得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部分應依債 權比例對債權人償還,但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4樓房屋獲得受償,被告張健宏亦不願將出售所得價 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圖詐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 產,而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 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應負概括繼承 責任,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⑵損害賠償範圍包括:  ①原告之3樓房屋漏水情形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經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為8萬9,000元,核屬填補原告財產所受損害之必要 費用,且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因漏水及天花板破洞而雇工進 行4樓、3樓房屋之修繕,共計支出6萬5,000元,為原告既存 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亦屬必要費用,原告得依第196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②原告將3樓房屋出租予林榮花,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9日起, 原應至112年1月18日日止,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而原告 本得於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漲每月租金至 1萬7,000元,因前開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 因此喪失2年預期調漲租金利益,共計12萬元。且原告本得 按月向林榮花收取租金而獲益,因林榮花不堪漏水及鑽孔困 擾,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 18日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期租金利益,受有短收租金損害 共計4萬8,000元。原告嗣後將3樓房屋出租予高承圻,租賃 期間11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高承圻提前於111年12 月21日入住),高承圻因漏水而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 ,500元、5,000元,及倘若2個月後漏水情形仍未解決,每月 再減租5,000元,故原告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 租金利益,受有減收租金之損害共計2萬3,500元。上開預期 租金利益核計19萬1,500元乃原告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原告得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而為請求。  ③原告因前開漏水、天花板鑽孔破洞以來,讓原告必須處理租 客投訴、舟車勞頓與被告協商卻始終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 神,承受莫大壓力,長久以往,影響原告之心神安寧及情緒 穩定,破壞原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健康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④以上,共計44萬5,9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若 被告陳姿靜未自行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員進入4樓 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所需修復費用由被告陳姿靜負擔。 ⒉被告張健宏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⒊ 被告張健宏應給付原告44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姿靜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張健宏買受4樓房屋,經113 年5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及交屋後,被告陳姿靜於113年7月 間即委請室內設計業者將4樓房屋全面翻修,包括陽台及浴 廁部分更換管線、重做防水層,因此3樓房屋陽台及浴廁部 分即無繼續漏水情況。被告陳姿靜就4樓房屋之前是否有漏 水情況係不知情,且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張 健宏已排除4樓房屋陽台及浴廁漏水情況,原告主張被告陳 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無理由。  ㈡被告張健宏否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19萬1,500元,且依 原告提出與林榮花之租約,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惠敏,並非原 告。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因原告為出租人, 並未居住於3樓房屋內,則原告之健康權應未受有損害,其 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所有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次臥室天花板破洞 而受有損害,被告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及賠償漏水所 生損害,被告陳姿靜應自行或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等語,被告固未否認4樓房屋曾有漏水情事,然 就其應否修繕漏水及破洞並為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4樓房屋是否仍有漏水?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陳姿靜修繕或容忍原告進入修繕?㈡被告張健 宏應否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 償原告損害?經查:  ㈠4樓房屋現無漏水: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3樓房屋因4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等語,雖為 被告張健宏所否認,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 定,並於113年5月1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發現3樓房屋陽 台天花板及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而依原告提供起訴前 照片,4樓房屋陽台設有水龍頭1支,3樓房屋陽台滲漏水期 間,由原告僱工更換給水管接頭修復,並拆除4樓房屋陽台 水龍頭,及原告口述自給水管封管後,陽台天花板即無滲漏 情形,可研判3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給 水管破損造成,並滲漏至客廳、主臥室之天花板及牆面;3 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 依原告提供起訴前照片,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 、牆面確有滲漏水情形,會勘時可見4樓房屋浴廁之給水管 已改為明管,可研判3樓房屋浴廁及兩側臥室天花板之滲漏 水原因,為4樓房屋浴廁給水管破損造成等情,有該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故3樓房屋雖曾因4 樓房屋給水管破損而導致漏水,然於前開會勘時已經修繕, 3樓房屋無滲漏水或濕漬情形,難認4樓房屋仍有漏水情事, 故原告請求4樓房屋現所有人陳姿靜應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 水之狀態,若被告陳姿靜不願意修復,應容忍原告及施工人 員進入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由被告陳姿靜 負擔,自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於113年5月17日會勘後,因113年9月22日、同年1 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帶來豪大雨勢,3樓房屋接連發生漏水 情形,且程度急遽惡化,陽台、客廳、主臥室天花板不斷滴 水,壁面亦肉眼可見滲漏水之濕漬痕跡,114年1月1日又逢 整日大雨,3樓房屋再度漏水不止,主臥室於114年2月1日再 度漏水,可見漏水原因實未完全排除,被告陳姿靜尚未將4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云云,並提出照片、光碟等件為佐 (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91頁、第225頁至第241頁、第363 頁至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93頁)。然依原告前開所述,3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多在大雨期間,此與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認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即生活用水情形導致漏水,兩 者原因並非相同,而大雨導致漏水原因並非單一,原告所有 3樓房屋本身防水結構缺損導致漏水亦非無可能,尚無從憑4 樓房屋前曾有漏水,即逕論3樓房屋嗣後發生漏水亦必係因4 樓房屋所致,故依原告提出前開漏水現狀證據,仍不足認定 被告陳姿靜所有4樓房屋有漏水之情事。  ⒊至於原告雖稱被告張健宏於鑑定期間屢次惡意阻攔鑑定程序 之情形,導致鑑定人無法實際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 排水管進行檢測,且未慮及會勘當時4樓房屋因久無人居而 無用水情事,率爾作成可能漏水原因已排除等錯誤結論,該 鑑定報告結論不應採納云云。然被告張健宏固於113年3月15 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日會勘時均未會同,惟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認113年5月17日會勘情形已足作成鑑定 結論,故是否有原告指摘需進行前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 檢測必要,尚非無疑,況原告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 報告,即鑑定程序未針對4樓房屋隔水、防水層及排水管進 行檢測,以及作成現無漏水情形之鑑定結論等節,於訴訟前 階段並未提出異議或表示鑑定報告有所不足而應予補充之處 ,甚且援引鑑定報告結果而為主張(見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第3頁至第4頁所載,即訴字卷第123頁 至第124頁),原告嗣後因3樓房屋再度出現漏水情形,方改 口否認鑑定報告結論,前後所述矛盾,實難為採。原告固又 稱若欲行補充鑑定以為釐清,因被告張健宏屢次惡意阻攔鑑 定程序導致履勘未臻完備,所生部分結論與事實有違,費用 應由被告先行墊付始符公平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3樓房屋現存漏水係因4樓房屋所致 ,此為被告陳姿靜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並非有據,如前所 述,故補充鑑定所需費用仍應由原告預納,原告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㈡被告張健宏並無修補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張健宏之被繼承人張文賢惡意於3樓房屋次臥 室天花板上方鑽孔,原告已就該毀損犯行向警方報案,被告 張健宏應將該破洞回復原狀云云,雖提出3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鑽孔位置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51頁至第 53頁)。然依原告所指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位置,為4 樓房屋既設木作床板,並無更動現象,有鑑定報告所附4樓 臥室現況照片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六編號12),則依 該照片所示木作床板已有相當使用年限而非新設,且無任何 破洞裂損至樓地板之情形,證人即3樓房屋前任租客林榮花 亦於本院證稱:(問:洞可否看到樓上?)就模模糊糊的, 看不清楚,樓上可否看清楚樓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訴 字卷第332頁),無法推論該破洞係貫通至4樓房屋地板,難 認張文賢曾於4樓房屋鑽孔,導致3樓房屋次臥室天花板出現 破洞,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乏實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張健宏 應將3樓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破洞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㈢被告張健宏應否賠償原告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 明文。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與斯時4樓房 屋所有權人張文賢疏於修繕漏水,其保管有欠缺,兩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健宏應依 前開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健宏於訴訟中將4樓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陳姿靜,而4樓房屋為張文賢之遺產,被告張健宏處分所得 價款扣除優先債權後,就剩餘比例應依債權比例對債權人償 還,然被告張健宏處分後,使原告無法執行獲得受償,被告 張健宏亦不將出售所得價款依比例清償原告之債權,顯然意 圖債害原告債權而處分遺產,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 定情事,被告張健宏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然被 告張健宏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係有爭執,則得否以被 告張健宏未於出售4樓房屋後按比例清償原告,即謂其有債 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實非無疑,況張文賢是否尚有其他遺產 可供清償,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被告張健宏 處分4樓房屋且尚未清償原告,認被告張健宏有民法第1163 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情事。又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張健宏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然原告起訴時自陳於111年10月8日至4樓房屋進 行修繕,新任租客高承圻於112年1月28日告知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漏水等情(見板建簡字卷第13頁),且原告提出「新 租屋因漏水問題協議書」最末手寫記載「112年1月18日忽滴 大量水滴,鋁門處積水,已通知里長,租客向4F反映漏水更 甚,陽台防水未做」(見訴字卷第203頁),可見4樓房屋漏 水於被告張健宏繼承前已經發生;而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派建築師於113年5月17日會勘時,4樓房屋陽台給水管封管 ,且浴廁給水管更改為明管,3樓房屋陽台、客廳、主臥室 天花板及浴廁天花板、牆面無滲漏水、濕漬現象,如前所述 ,足認被告張健宏繼承後已將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故原告3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應非被告張健宏未盡修繕義 務所致,而係被告張健宏繼承前之張文賢侵權行為所肇生, 故原告前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損害賠償範圍:  ⑴已支出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之3樓房屋前因4樓房屋給水管破裂導致漏水,如前所述 ,而所需修復費用為8萬9,400元,且原告前已僱工修復支出 6萬5,000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提出訴外 人秦連清出具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板 建簡字卷第59頁),被告張健宏就前開修復費用均無意見( 見訴字卷第149頁),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應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賠償原告共計15萬4,400元,為 屬有據。  ⑵租金損失部分:  ①前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前任租客林榮花,租期原應至1 12年1月18日止,每月租金1萬2,000元,原告本得於110年1 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調整每月租金至1萬7,000元,然 因漏水及鑽孔情事致遭林榮花拒絕,原告因此喪失2年預期 調漲租金12萬元,以及林榮花因而提前於111年9月18日終止 租約,原告因此喪失111年9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預期租 金利益4萬8,00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 卷第41頁至第46頁)。然前開租約無法看出原告與林榮花約 定於110年1月19日至112年1月18日將調漲租金至1萬7,000元 ,亦無法看出林榮花係因漏水或鑽孔情事而與原告提前終止 租約,況證人林榮花於本院證稱:我們沒有約定原告何時可 以漲租金,原告也沒有講過他要漲租金,原告的媽媽請他的 女兒來跟我說原告的兒子從美國回來要結婚要住,請我搬走 ,房子他們要收回去重新裝潢,如果沒有來請我搬走,我會 繼續租等語(見訴字卷第330頁至第331頁),亦與原告主張 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稱林榮花多年承租 期間均維持低廉房租,確係因漏水未解決之故,且原告收回 裝潢維修後,現任租客高承圻隨即入住,原告確因漏水問題 受有短收租金損失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其推論,並 未提出實據為佐,仍難認可採。  ②現任租客部分:   原告主張其將3樓房屋出租予現任租客高承圻,因漏水狀況 致生活不便,高承圻要求前2個月租金分別減免8,500元、5, 000元,及倘若之後漏水仍未解決,每月再減租5,000元,原 告因此喪失111年12月至112年3月預期完整租金利益2萬3,50 0元云云,雖提出租賃契約為佐(見板建簡字卷第61頁至第6 6頁),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陳惠敏」,而非 原告,且證人高承圻於本院證稱:我知道陳惠敏是原告的媽 媽,我都叫陳惠敏房東,她有說房子是她兒子的,沒有特別 說她兒子要把房子出租,我的認知我是跟陳惠敏租房子,因 為所有的事情都是她跟我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334頁), 可徵3樓房屋並非由原告出租予高承圻,則縱認高承圻因漏 水原因要求減免租金,原告並非出租人,自無預期之租金利 益,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為屬無據。原告雖稱其當時恰 好不在國內,方委由陳惠敏代理其出面簽約,因陳惠敏不諳 法律,未註明代理人身分,然高承圻確知悉陳惠敏係幫原告 處理租賃事宜,應成立隱名代理云云,然證人高承圻明確證 稱其認知係向「陳惠敏」承租4樓房屋,與原告主張已有不 符,且證人高承圻雖證稱:我的主觀是陳惠敏跟我接洽,房 子是她兒子的,她沒有明講是幫她兒子處理事情,但我覺得 是這樣等語,惟此係承接於其證稱浴室水管漏水,2樓有來 反應,房東有來處理等語之後(見訴字卷第335頁),證人 高承圻證稱陳惠敏為原告處理之事應指漏水修復,則出租人 固負有租賃物修繕義務,然房屋所有權人亦有房屋修繕義務 ,陳惠敏代原告處理房屋所有權人修繕房屋之事,亦屬合理 ,難逕認證人高承圻稱陳惠敏代為處理之事係指租賃契約之 簽立,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張文賢、被告張健宏對漏水、鑽孔之修復採消 極不作為之惡劣態度,讓原告必須處理租客投訴,與被告協 商未獲積極置理,勞心傷神,承受莫大壓力,影響原告心神 安寧,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且張文賢未盡工作物所有人 修繕維護義務,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張文賢之繼承人即被告 張健宏應賠償原告10萬元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限於人格法益遭侵害者,而4 樓房屋雖曾漏水導致3樓房屋受有損害,然原告係將3樓房屋 出租他人,原告僅單純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據此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至於原告雖稱其因處理漏水而勞 心傷神,惟此為原告行使權利過程所經歷,難認其健康權因 此遭受侵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張健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2年5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4樓房屋雖曾有漏水,然現已無漏水,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陳姿靜修復或應容忍原告進入4樓房屋修繕,而4樓 房屋前因漏水所需修費用共計15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張健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賠償,其餘主張被告張健宏不得 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以及請求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健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張健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 張健宏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2-訴-2331-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