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李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經網路向原告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借期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2月
25日起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TPEV-114-北簡-43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