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個人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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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被 告 洪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5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50 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以簡訊密碼驗證之方式 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9年9月1日,借款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9.4%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 息11.11%),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 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5 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0日, 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0萬579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 率指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 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31

TPDV-114-訴-102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莊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 、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5,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 23日起為1.73%)加年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 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21日向伊借款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7月21日起至119年7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113年5月23日起為1.73%)加年 息12.99%(現為年息14.72%)機動計算,如逾期還款或付息 ,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於113年6月21日繳納本息後即未依約 清償,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 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 爭借款A尚欠26萬2,204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28萬5,1 9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4-訴-843-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曹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通運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通運銀行,嗣於97年8月1日因與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合併,以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美國通運銀行之營 業及權利義務)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利息依特 惠利率年息16%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被告截至9 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借款42,512元未還,渣打銀行業於99年   12月1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 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資料明細表、歷史帳務資料查詢表、太平洋日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為國 外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 達證書足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31

KSEV-113-雄小-2935-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被 告 李亭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1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2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經網路向原告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於1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0,000元,借期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2月 25日起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43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成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合意指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 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22號審查意見暨討論結 果參照),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簽訂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司促卷第7 至12頁),而上開契約 第12條明文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按:契約書重複記載兩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核屬因上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涉訟而訂立之合意管轄約定,且非專屬管轄之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且被告迄今亦未向本院表示願受本院裁判, 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 有未合,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4-訴-14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林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 0-000000-000),利息按浮動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本息平 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息計 算(被告違約時為1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8年4月2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 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6,436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4月22日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納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 日起,以年息19.929%(嗣改為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然至98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31萬9,505元(含 本金25萬4,566元),其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 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31萬9,505元 ,並給付其中本金25萬4,566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 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3-28

TPDV-114-訴-104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侯向遠 被 告 王博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约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6月16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借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2萬元之借款,約定利 息各按年利率3.5%、4.5%計算,按月應依各約定方式攤還, 即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原訂利率給付利息,另 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约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113年7月2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654,410元、78,515元及各該 應付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迭經催討而無效。  ㈡被告於106年5月25日、109年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10月26日止共 消費記帳49,398元及其中48,051元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 而無效。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訂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2份、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2 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6紙、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1份 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79號 卷第7頁至第53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契約所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8

PCDV-114-訴-22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賴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該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涉訴訟,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借款 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計算(違約時為1.61%+5. 2%=6.81%)按日計息;被告復於109年8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伊借款6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6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2%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5.2%=6 .81%)按日計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計125萬3304 元(計算式:89萬7201元+35萬6103元=125萬3304元),及 借款本金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貸款契約、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 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89萬7201元 89萬7201元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小額信貸 35萬6103元 35萬6103元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 共計:125萬3304元

2025-03-28

TPDV-114-訴-1121-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2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所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 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10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0.5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 定利率為年息12.32%),按期於每月27日還款。嗣被告尚 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申請貸款契約,借款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計年息10.59%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 息12.32%),按期於每月2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資料、 持卡人計息查詢資料、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資料、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客戶消費明細表、撥款資 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 款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 2萬5720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循環信用利息1167元、其他費用1200元) 左列本金中之2萬3353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30萬元 24萬8642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2706元) 左列本金中之22萬5936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2%計算。 3 系爭貸款契約之借款金額:29萬元 28萬8175元(含右列起息日前已發生之利息2萬4394元) 左列本金中之26萬3781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2%計算。 合計 56萬2537元 (略)

2025-03-28

TPDV-114-訴-3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呂廷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 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 利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81%機動計算,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繳款至113 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9.54%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本金54萬0,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 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28

TPDV-114-訴-7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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