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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35號 原 告 洪世龍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 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 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 寄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 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 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內, 惟被告並非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 ,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 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 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原告主張中小企銀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 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0萬元至被告 所開設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筆款 項轉出,而被告前揭交付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 ,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認定。從而,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貸款而遭詐騙始交付包含中小企銀帳戶在 內之5家銀行提款卡予「陳炳騵」,且其並非詐欺之幫助犯 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 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 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 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智 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資金需求 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告金融帳 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對方並無庸取得中小企 銀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被 告所辯因欲貸款而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等節,顯非屬 正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伊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伊並加伊 的LINE聯繫,表示伊沒有收入證明,要求伊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其等,且又說會幫伊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伊既提款卡給其等,伊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等語;對方叫伊提款卡給其伊覺得可能是 詐騙,所以伊有問其是否詐騙,其說不是,其說需要很快辦 理貸款,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 就會顯示出有金流,伊說怎可能,其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 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其與「陳炳騵」 聯繫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 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 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 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 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 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 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 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中小 企銀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任意將之提供予顯然從事不 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 ,然其提供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 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復且其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縱認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之反面解釋,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所 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四、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旋即 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此性質係 因回復原狀而為給付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 之10萬元,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使原告匯入10萬元款項等 情,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 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 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洪世龍 112年3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五股豐登LusieA」 、「陳俊憲」等帳號與洪世龍聯繫,佯稱加入「 聚祥」APP平臺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致洪世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2年6月21日10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陳知穎帳戶內

2024-11-29

LTEV-113-羅小-33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英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俊穎原起訴請求被告張 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40,123元及自詐欺時間即民國112 年4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請求上開遲延利息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核其所為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受到網友「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 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 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 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 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及「 陳~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40,123元之損害,自於 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40,123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23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 、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起,陸續提 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於11 2年4月13日、14日、15日,多次前往設於新店碧潭郵局、新店全 家便利商店美潭店、新店清潭郵局、統一超商銀河門市、捷運新 店站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為領款行為,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附表(僅節錄與原告相關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俊穎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MAGIC HOUR」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人員、上開分行主任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陸續向陳俊穎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將逐月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陳俊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登入陳俊穎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9

TPDM-113-附民-164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99號 原 告 蘇玲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英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蘇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張淑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1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受到網友「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 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 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 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  ㈣經查,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 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及「 陳~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5萬3,133元財產損害( 計算式:3萬4,010元+1萬9,123元=5萬3,133元),自於法有 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5萬3,133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一第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3,133元,及自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 、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起,陸 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14日、15日,多次前往設於新店碧潭郵局、新店 全家便利商店美潭店、新店清潭郵局、統一超商銀河門市、捷運 新店站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為領款行為,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 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附表(僅節錄與原告相關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蘇玲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蘇玲依指示操作完成線上安全認證簽署,致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4,0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1-29

TPDM-113-附民-899-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4號 原 告 葉乙儀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然原告 則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 室收件之章),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為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 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9

TCDM-113-附民-301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2號 原 告 鄭程元 鄭鈺彥 被 告 江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違反妨害秩序等案件,已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憑。茲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99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6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吳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456-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47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因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確定。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4時許, 會同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屏東縣○○市○○路000巷00 弄0號履勘現場,雙方就架設水電之方式起爭執,詎被告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 共聞之場合,辱罵告訴人「像土匪一樣」等詞,使告訴人名 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教育部國語辭 典簡編本查詢結果、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為據。被告辯稱:因當 時我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對於通行範圍及架設水電管線 等節有爭執,我生氣之下才講了「像土匪一樣」,是抒發情 緒之語,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也不足以達到 貶低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59頁 )。 四、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事由在場,被告並當場口 出「像土匪一樣」之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 0至21頁),並有本院111年11月17日屏院惠民執祥111司執 字第38587號執行命令、履勘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4至26 頁)等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其次,告訴人主張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起訴請求 確認就陳進財所有同段261地號、黃煜建所有同段344地號及 許景華所有同段3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東簡 易庭於109年8月20日以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判決確認告訴 人就許景華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許景華並應 容忍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線,案經上 訴後,由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月1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7 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就許景華、陳進財所有上開土地之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而告確定,又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一、二審 訴訟程序中,均為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各事實,亦有本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55頁)。再者,上開民事 事件一審判決之主文記載有:「本判決得假執行」等語,而 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判決之日期為112年1月11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行為時為111年12月13日,並非於上開 民事事件確定後,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提假 執行,案發當時二審還沒有判決確定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 ),可知本案案發當時應係民事假執行執行事件之履勘現場 程序甚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案發時係上開民 事事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 ,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 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 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 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 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 」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 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 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 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 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 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 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 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 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 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 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 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 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 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 。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 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 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 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 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 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 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 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 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 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 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有通行權訴訟 ,我有讓步3公尺寬通行,但他堅持要5公尺,當天又說要挖 地、牽電線,好像都要照他的意思,所以我才會說「要挖就 要給人家挖,像土匪這樣」,我氣起來就這樣子等語(見警 卷第8頁、偵卷第18頁);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 請水電的來看要怎樣埋設水電,我主張要架空,她要主張要 挖地下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大聲說告訴人 僅有土地通行權,並無土地使用權,隨即與其餘在場之人與 告訴人就告訴人得否在周圍地設置水管、電線或電信管線、 設立電線桿、或架設方式為何,及告訴人應否先取得相關使 用執照等各執一詞,被告遂脫口而出「要挖就給人家挖,像 土匪一樣(閩南語)」等情,有前引勘驗報告可參(見偵卷 第24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為許景華之訴訟代理人,與告 訴人間之尚未經民事判決確定之通行權訴訟糾紛而起。衡酌 被告前揭所為之動機係因和告訴人間通行權糾紛,而表達一 時之不滿情緒,且所發表言論期間甚短,尚非持續性反覆為 之,倘非該處之住戶,如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 刻查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 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 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 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 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 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 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 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 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 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 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 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前述所為已達 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 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 以被告所犯有獲判無罪可能之情(見簡上卷第11頁),指謫 原判決不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 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1-29

PTDM-113-簡上-62-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鄭鈴玉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賈靜靜」之人,容任「賈靜靜」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賈靜靜」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王詩 晴」聯繫原告,佯稱:可參加「研鑫」平台投資,很安全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2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 受有5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 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 欺而受有匯出5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 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861-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鄭人瑋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 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為欣橋之心大樓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以 經營超商,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 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新開 店施工同意書1份,並於第2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更 換地磚,或拆除、改建廁所(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而,被 告因超商虧損之故,於112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結束營業交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並於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搬遷後應將裝潢木作 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並應將自動門拆除、原有門 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投射燈全部拆 除。詎被告於搬遷後遺有水電開關箱破損、水電線路雜亂、 衛浴防水層因洗孔破損、系爭房屋1樓地磚破損、1樓陽台二 丁掛破損、2樓陽台牆面大理石破損及隔間未拆除復原等情 形,致原告須僱工回復原狀,額外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407,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432條之規 定、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曾答應原告回復原 狀之條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搬遷後僅須現況返還原告,無回復原狀之義 務。況且壁面、地面之孔洞,以及水電開關箱之開孔,係被 告營業所必須,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於搬遷時亦已補平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8至150頁)  1.欣橋之心大樓為110年7月落成。  2.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本院卷第45頁之估價單中,除第1、2、 11項共72,500元為不予折舊之工資以外,其餘項目共334,50 0元均以耐用年數50年標準計算折舊。  3.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第79至87頁之照片,均為被告搬遷時交 屋之情形。  4.訴外人方健文(以下逕稱方健文)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承辦 人員。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或現況返還?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現況返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租賃期 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系爭房屋依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之現狀 (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冷氣、電氣設備)交還原告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再按合約終止時機器設 備及生財器具搬遷後現況交屋予原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末按機器設備(含鋼製櫃檯)拆除搬遷後裝 潢木作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自動門拆除,原有門 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牆面補土補漆, 投射燈全部拆除補土補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中段已明 揭其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協議書,文末僅出租人即原告之簽名 ,承租人即被告側,僅有原先印刷之文字,並無任何被告或 其承辦人簽名或用印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7頁)。經與卷附 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交互比對後,可見系爭租約之立契 約書人欄,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上方亦蓋有承辦人方健 文之章(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同意書之文末,雖未蓋 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但至少有承辦人方健文之親筆簽名( 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實難認定被 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被告於搬遷時有「 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自無從拘束被告。兩造間終止系爭 租約後之權利義務,應回歸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中,關於 「現況返還」之相關約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 內容,乃被告方之承辦人方健文到場與原告合意增補,且文 字亦為方健文所手寫,應屬兩造合意之內容無訛,未於書面 用印,僅被告內部之作業疏失(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 147頁、第149頁)。然而,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係由何人草擬 ,本即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兩造間之合意無關。縱認系爭 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內容為方健文所手寫增補,仍可能僅係 兩造議約階段之初步內容,尚未經過被告內部之分層決策機 制審核,本院實難以輕率認定此為被告最終同意之內容。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原狀係租賃關係終 止時,房客應按照租賃物承租時之原狀(自然損耗下的狀況 )交還予房東。現況返還則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當時房屋的狀 況,直接交還予房東(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所編纂之《租 屋手冊》第29頁說明參照,https://pip.moi.gov.tw/V3/Z/S CRZ0212.aspx?kw=%E7%A7%9F%E5%B1%8B%E6%89%8B%E5%86%8A )。  ⑵細繹卷附被告搬遷時交屋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地磚、牆 面及天花板,遠觀時難以觀察到明顯之損壞痕跡,大致上仍 屬整潔(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近看時可見隔間牆尚未 拆除,地磚上有與拳頭大小相近之黑色汙損,大理石牆面有 灰色補土痕跡,牆面並有因管線需要而洗孔之痕跡,水電開 關箱未見明顯破損,但可看見水電線路(見本院卷第39至41 頁、第8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狀 態,尚非完美無瑕,但地磚汙損之面積相較於系爭房屋之大 小,占比甚微,亦不屬於系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意更換地 磚」,且洗孔之位置與大小,與通常之施工方式無違,浴室 內之洗孔與系爭同意書所欲規範之大規模拆除、改建廁所, 更屬有別,大理石牆面雖因經過修補而有色差,但整體而言 未損及效用,若非近看,難以辨別。至水電線路部分,雜亂 與否見仁見智,但與毀損係屬二事。又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 ,係以木材等材料,在系爭房屋原有之結構外,額外裝設, 並未破壞其原有之結構。又本件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以 現況返還為必要,而被告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既留有前 開隔間牆,則隔間牆之存在即屬系爭房屋當時之現況,被告 並無將之拆除之義務,否則即與回復原狀無異。從而,上開 情形與民法第432條關於「毀損」之定義尚屬有間,被告自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現況返還,係指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系爭 租約訂立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原告所主張 之標準,與上開現況返還之定義大相逕庭,甚至較僅須回復 至自然損耗下狀況之「回復原狀」義務更為嚴苛,所言容有 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方健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 9頁),然方健文為被告之員工,而被告既已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合意,殊難期待方健文到庭更為有 利於原告之證述。況且,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第一時間意思 表示之體現,相較於證人事後所為之證述,更能佐證當時兩 造磋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514-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許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前,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曉 薇所有,由訴外劉軒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4 54元(含零件13,500元、工資9,954元),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黃曉薇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 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曉薇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曉薇23,454元,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曉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3,45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5 00元,工資費用為9,95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7月1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2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500÷(5+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3,500-2,250) ×1/5×(3+2/12)≒7,12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3,500-7,125=6,3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 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16,329元【計算式:6,375+9,954=16,3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之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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