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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 13年度家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其與前配偶乙○○間之原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承審法官 何怡穎(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法 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時,向乙○○表 示原法院家事庭4名法官的心證,均傾向乙○○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故希望相對人不要讓法官們失望。又承審法官 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時,雖已得知乙○○與其同居人龔開平在 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伊(下稱系爭暴力事件),然僅要求乙 ○○提出說明,並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 後,再行審理本件,更表明系爭暴力事件,非本件判斷依據 。另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時,明知乙○○之父與伊有 民刑事糾紛,對伊具有敵意,竟未告知伊即逕自要求乙○○之 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之回答,且意圖 隱瞞該事實,後因伊配偶發現,承審法官迫於無奈,始於在 完成詢問後,告知伊上開情事,然未成年子女已因此感到害 怕而無法自由回答,且只要未成年子女回答有利於伊或不利 於乙○○時,承審法官即會再次詢問未成年子女,企圖讓未成 年子女更改答案,以符合其心證所需,甚者,承審法官表示 本件係屬改定親權案件,故只有在乙○○有重大不適任親權之 行為時,才符合改定親權要件,其同居人、輔助系統之人不 適任或違法行為,均非本件所需考量因素,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亦非考量重點。另乙○○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下稱另案事件),承審法官為該事件之 抗告即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之受命法官,於另案 事件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亦有第三人在場監督未成年子女的 回答,惟該次自始至終均未告知伊,伊係事後經由未成年子 女告知後始知上情。則承審法官實已逾越訴訟指揮權或適度 公開心證之範疇,明顯偏袒乙○○,且其為另案事件抗告之受 命法官,並裁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改由乙○○任之,在短期 內要承審法官否定自己在另案事件之判斷,顯然違反常理, 此已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承審法官自行迴避始為適法等語,爰求 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或在當 事人間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 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10 9年度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   四、經查:  ㈠關於113年2月26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依該期日法庭錄音譯 文(本院卷第61至66頁)可知,承審法官協調抗告人於113 年2月27日及2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時,因乙○○以 抗告人現居住在澳洲,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均在抗告人處、子 女年齡太小等為由,不同意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過夜,承審 法官遂以另案事件4位承辦法官(即一審1位,抗告審3位) 係以抗告人未經乙○○同意即帶走未成年子女,故裁定由乙○○ 擔任親權人等詞試圖說服乙○○。故承審法官實為協調乙○○在 本件確定前配合抗告人得以順利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 宜,抗告人謂承審法官逾越訴訟指揮權云云,容有誤解。  ㈡關於113年4月15日開庭指揮訴訟及公開心證部分,依該期日 法庭錄音譯文(本院卷第82、86、88頁)可知,承審法官係 表示系爭暴力事件與本件有關,此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 利影響,至於該事件誰對誰錯,並非重要等語。而抗告人既 稱承審法官表示需待系爭暴力事件之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後, 再行審理本件,則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表明系爭暴力事件, 非本件判斷依據云云,應屬誤解。況承審法官開示心證縱有 不利抗告人情事,亦不得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㈢關於113年5月23日開庭指揮訴訟部分,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 讓乙○○之父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在場,核係承審法官於審理 過程中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指揮權限。又抗告人謂承審 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時,企圖讓未成年子女更改答案,以 符合其不利於抗告人之心證所需,並故意隱瞞乙○○之父在場 云云,核屬抗告人主觀上臆測,尚難執此逕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㈣承審法官雖曾於別一事件之抗告程序(即另案事件,案號: 原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擔任受命法官,且該裁定 結果不利於抗告人(本院卷第181至197頁),然尚不得以此 為由逕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本件與另案事件 係屬不同事件,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1項第7款關於曾參與同一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規定,承審法官 應自行迴避云云,亦非有據。  ㈤抗告人所陳上開各情,除誤解承審法官所表示之意思外,俱 屬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 權行使範疇,抗告人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 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具體事實,僅以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則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7

TPHV-113-家聲抗-47-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健宇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健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健宇(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詢明釐清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84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決定承 認犯罪,承認過失傷害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第4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頁),且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過失 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48頁、第84頁、第88頁),且與告訴 人黃隆祥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告終能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賠償責任之歸屬及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較原 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量刑妥適。據 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於行經本案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 ,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注意減速慢 行,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遭行駛在支線道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為撞擊,肇生本件車禍, 並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與 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尚有母親要扶養、 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月 營收足夠維持生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 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 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送達址)       林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林健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隆祥於民國113年4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直行,迨 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路○○○○○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應注意減速接近、並應先僅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林健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左側車道往愛三路方向 直行,同時間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幹線道時 ,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路況,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隆祥疏未注意停 車禮讓林健宇之計程車先行,林健宇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黃隆祥所駕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身,與林健宇所駕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右前車身部位發生側撞,造成黃隆祥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林健宇則受有 前胸壁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二人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隆祥、林健宇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就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二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 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 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 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黃隆祥於警詢、偵訊自白及被告林 健宇警詢、偵訊供述外,復有二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各1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 7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基宜區00000 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二人對本件本車禍事故發生,互有過失無疑。 (二)被告二人(互兼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互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述之傷害,有二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 醫院)應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證,足認被告二人之過失 行為,導致對方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被告林健宇雖坦承其駕駛之計程車與被告黃隆祥所駕駛之小 客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自己之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可言,辯稱:伊到交岔路口有減速,而且伊車道是閃黃 燈,對方是閃紅燈,伊已經過車道一半了,對方才撞到伊車 輛右前門,據伊所知,閃紅燈之A車撞到閃黃燈之B車,B車 是沒有過失責任的,伊視角是120度,所以沒有辦法閃避對 方來車,伊沒有過失;而且黃隆祥在警詢時並未稱有受傷, 最後卻提出驗傷單,因此伊對其傷勢亦有質疑云云(詳偵卷 第13至16頁、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5頁); 惟查: 1、被告黃隆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有被告黃隆祥所提出 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觀該 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為113年4月8日,就診日期為同日,而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亦為113年4月8日,可證被告黃隆祥於 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即刻至醫院驗傷診斷,並無遲延;又本件 車禍事故為113年4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發生,車禍發生後, 被告林健宇經119救護車送至基隆醫院治療,被告黃隆祥因 傷勢較輕,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嗣於現場製作完談話紀錄 表後,始自行前往基隆醫院醫治,此據被告(兼告訴人)黃 隆祥陳述在卷(問:「該車禍造成何人受傷?報案過程為何 ?如何就醫、就醫情形如何?」、答:「我跟對方均有受傷 。我報案的。對方搭119救護車至醫院就醫,我是現場做完 資料自行至衛福部基隆醫院就醫。」【詳見被告黃隆祥113 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 )二人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地點互核相符—被告黃隆祥製作日 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地點為「現場」【偵卷第 27頁右上角】;被告林健宇製作日時為113年4月8日凌晨2時 20分許、地點為「衛福部基醫」【偵卷第31頁右上角】), 可認定告訴人黃隆祥於車禍當日至基隆醫院診斷之傷勢,與 本件車禍有關。再者,基隆醫院醫師驗傷與被告二人素不相 識,並無故舊情誼,醫師僅就其業務上所見、診斷紀錄,當 無造假偏頗之虞,故告訴人黃隆祥診斷書上傷勢可信為真。 至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㉓受傷程度」一欄, 記載第1當事人黃隆祥為「3.未受傷」,容有可能為填表警 員陳文良記載有誤,或警員於車禍「現場」製作黃隆祥談話 紀錄表時,未能從黃隆祥外貌觀察出上開傷勢,因而填載「 未受傷」,而警員陳文良係至基隆醫院為被告林健宇製作談 話紀錄表,自然填載林健宇之受傷程度為「2.受傷」,而告 訴人黃隆祥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極為輕微,如若黃隆祥本人不 揭示傷勢予警員看,或不明白表示給警員得知,員警自無從 觀察得知,然此不能推論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醫院驗傷之傷 勢,非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林健宇否認告訴人黃隆祥上 開傷勢,是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容無理由。告訴人黃隆祥所 受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之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五路口, 為四岔路之交岔路口,被告黃隆祥行向之仁二路往愛三路交 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6頁);又被告林健宇駕駛計程 車行至上開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通過 路口,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林健宇為計程車司機,終日駕駛計 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此等交通規則、交通號誌,當無不 熟稔之理。參以被告林健宇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仁二路內 車道往愛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車子是由愛五路往仁三路方向 行駛,至肇事地點,我減速要通過路口時,我車子的右側車 身就跟對方車子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看到對方來車時就 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15日警詢 筆錄—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沒有看到 (黃隆祥)車子,後來我的視線改往前方,因此就被撞上了 ,因為衝擊力太大,我便撞上前方的柱子」(見被告林健宇 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7頁);及被告黃隆祥於警 詢時陳稱:「我由愛五路直行往仁三路方向行駛,對方行向 不清楚,至肇事地點,對方車輛忽然出現在我前方,我車輛 前方就和對方右側發生碰撞」(見被告林健宇113年4月23日 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足證被告二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四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小心注意路口來車, 亦可證二人於談話紀錄表對員警所稱二人「均有減速」(偵 卷第27頁【黃隆祥】、第31頁【林健宇】)一情並不實在。 此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26日北監基宜鑑 字第1133092657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結果亦同此見解(偵卷第95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林健宇 在本件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行駛時,並未減速慢行,以致 未能注意被告黃隆祥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近路口位置,而仍 貿然前駛,致肇車禍,被告林健宇對本件車禍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本件縱因被告黃隆祥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 ,亦疏未減速停讓幹線道之被告林健宇計程車先行,而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能 否減免被告林健宇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量刑審酌問題,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林健宇本身過失責任,亦無過失相抵問題。被 告林健宇一再以其係「閃光黃燈」路口,且無迴避可能而卸 免自己過失肇責,容無理由。本件被告林健宇過失犯行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隆祥、林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此所謂「自首」,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告知,即可成立自首;在交通事故案件,須行為人 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車禍事故之當事人),無須承認就 該車禍事故有過失,或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仍 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本件被告林健宇於肇事後,雖主張 其無過失,然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一,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 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7頁、談話 紀錄表)。是就被告黃隆祥、林健宇二人,均爰引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駕駛疏忽, 造成雙方受傷,二人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林健宇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態度非佳;另考量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林健宇雖有過失,然主要過失責任在被告黃隆 祥(肇事主因),是衡量雙方過失比例、雙方受傷之程度、 被告二人均未能和解、未賠償對方損害,二人無任何前科、 素行良好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黃隆祥為高職畢業、被告林 健宇為高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被告二人均為勉持)及 職業(被告黃隆祥為商、被告林健宇為司機)等一切情狀, 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4-交上易-2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6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等間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其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而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迴避者,僅「當事人 」始得為之。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 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 ,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 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參加訴 訟制度,旨在預防裁判之抵觸,並為介入本訴訟之訴訟,應 由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合併審判之,始能達此目的,故本訴 訟如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第三人應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如 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第三人應向第二審法院起訴,且僅得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主參加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等間撤銷受取提存 物所附條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通知參加訴訟之受 告知人。自本案訴訟事件起訴起至一造辯論全程,承審之林 大為法官不曾因「非訟事件,原告當事人與被告當事人間, 因無法律關係」、「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以裁定駁回之,或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定期間先命補正,亦不曾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或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定期間 先命補正,足認林大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事件程序中受告知之受告知人,並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到庭,惟其於114年2 月7日始具狀聲請主參加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 訴訟事件卷宗核閱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聲 請主參加訴訟狀屬實。顯見聲請人迄至本案訴訟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聲明主參加訴訟,自非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 人甚明。則聲請人既非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不得就本 案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6

SLDV-114-聲-36-20250326-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德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2,民國107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德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德祥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德祥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德祥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德祥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德祥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 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 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 ,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 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劉德祥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 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52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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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劉世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新北市○○區○○○ 道0段0號6樓,民國111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世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世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世雄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世雄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世雄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83、4815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世雄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 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王耀星乃現職律師,有卷 附律師證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 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為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劉世雄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 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26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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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怡君 關 係 人 林立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立婷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承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 號7樓,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承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承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承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承信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承信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6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承信之遺產管理人,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 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林立婷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林立婷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 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 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林立婷律師為本件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承信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 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28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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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凱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凱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凱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凱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凱鴻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凱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凱鴻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凱鴻之稅捐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陳凱鴻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 本院公告、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26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及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函查被繼承人陳凱鴻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無 法查得被繼承人陳凱鴻之祖父母相關資料,有新北○○○○○○○○ 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 ,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凱鴻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同意而推薦 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李基益乃現職律 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 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李基益律 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陳凱鴻之繼承人 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4-司繼-28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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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6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柏翔 關 係 人 趙予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予邡為被繼承人劉炎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27樓之2,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炎鐘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炎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炎鐘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公告等件為證,堪信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劉炎鐘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 趙予邡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 核趙予邡乃職司地政士,有卷附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 人請求選任關係人趙予邡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 繼承人劉炎鐘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 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 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25

PCDV-113-司繼-5269-20250325-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國棟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鉅穎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國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鉅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0號8樓,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鉅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鉅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鉅穎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鉅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鉅穎之債權人,然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 紓困貸款)、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關係人王國棟地政士業經本院 徵詢而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有王國棟地政士之同意 書、桃園市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經核王國棟 地政士乃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 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 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 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王國棟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185 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5

PCDV-114-司繼-26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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