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良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等間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官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或其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而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迴避者,僅「當事人
」始得為之。次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
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
,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
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主參加訴
訟制度,旨在預防裁判之抵觸,並為介入本訴訟之訴訟,應
由本訴訟現繫屬之法院合併審判之,始能達此目的,故本訴
訟如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第三人應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如
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第三人應向第二審法院起訴,且僅得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主參加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朱秀卿等間撤銷受取提存
物所附條件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通知參加訴訟之受
告知人。自本案訴訟事件起訴起至一造辯論全程,承審之林
大為法官不曾因「非訟事件,原告當事人與被告當事人間,
因無法律關係」、「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以裁定駁回之,或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定期間先命補正,亦不曾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無理由」,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或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定期間
先命補正,足認林大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事件程序中受告知之受告知人,並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到庭,惟其於114年2
月7日始具狀聲請主參加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
訴訟事件卷宗核閱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聲
請主參加訴訟狀屬實。顯見聲請人迄至本案訴訟事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聲明主參加訴訟,自非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
人甚明。則聲請人既非本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即不得就本
案訴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是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