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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3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87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 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NDM-113-金訴-1634-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國良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國良原本預定於民國 113年7月24日寄出抗告狀,因遇到同年月24、25日颱風假, 故於同年月26日將抗告狀交由監所寄出,因當日為星期五, 監所才會於同年月29日寄出,此非聲請人所能掌握,故聲請 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 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 第67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 失而遲誤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 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 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下 稱收容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 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 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 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 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1243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嗣於112年7月16日將裁定正 本裁定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在該 監受刑之聲請人,由其本人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卷第63頁),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 之翌(17)日起算10日,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之規定,加計聲請人所在執行之上開監獄與本院間之 在途期間3日,計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並非國定假日、 例假日或因天然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 課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聲請人之抗告狀遲於同年 月30日始實際到達本院,明顯遲誤法定抗告期間,抗告自不 合法。  ㈡聲請人為因受刑而於監所之人,其本可自行選擇向監所長官 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惟其選擇逕向 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自係以抗告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 於法院之日,又郵政機關本有其固定之服務時間,於週六、 週日、國定假日及連續假日均停止投遞普通掛號,此有國內 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再觀諸聲請 人於聲請回復原狀中提及:因當日為星期五,監所才會於同 年月29日寄出等語,顯見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聲請人既 選擇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本應自行評估監所前往郵政機 關投遞或郵政機關前來監所收受郵件之固定週期時間、郵政 機關之送達時效,以使抗告狀能於期限內送達本院,而聲請 人自陳係於113年7月26日星期五時將抗告狀交由監所,監所 於假日過後之113年7月29日星期一即已寄出,並於113年7月 30日送至本院,難認監所或郵政機關有何延誤遲滯之情形, 是聲請人之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其自己所致。  ㈢綜上,聲請人並無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其泛以前詞聲 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132-202411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 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 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 查獲,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 ,以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 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 」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 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 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 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 與能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 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仍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具保,應無理由,況被告自 113年8月30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本案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 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既已因本院認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重訴-83-2024112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崑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郭崑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 重大,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 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 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 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 查獲,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 ,以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 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 」未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 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 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 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 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 在柬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 與能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 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2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 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仍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3個月而有差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具保,應無理由,況被告自 113年8月30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 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本案相關證 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 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襲,桃園市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 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是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被告既已因本院認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聲-3911-2024112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4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55號 、第41586號、第41587號、第41588號、第41589號、第415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5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下午5 時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 據可認己○○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分別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致其他金融帳戶,己○○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2、4至9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編號1至9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之指述均相符,復有附表編 號1至9【證據欄】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因一 時失察致本案帳戶遭不明人士騙走使用,實屬被害人。原審 判決刑期過重,罰金金額亦屬過高,顯有違比例原則。爰請 求鈞院撤銷原判,另以較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騙,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 ,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 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就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1586、41587、41588、41589、41590號)之犯 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傳喚上述併辦告訴人 丙○○、戊○○、甲○○、丁○○、范橋芳、乙○○到庭陳述意見致未 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 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 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  ㈠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㈡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原定宣判期日適逢颱風來襲,臺 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 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為 11月14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琦、周彥憑、郭千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DM-113-審簡上-206-20241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張惠雯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10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固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雖本應於同年10月3日前提起聲明異 議,但查於113年10月3日當日,臺中市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則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則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爰此 聲明異議,撤銷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網頁影本為據。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 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 年9月18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為之民事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原應於113 年10月3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襲臺,臺中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之。 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已於 原裁定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即認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異議 為合法。是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14

TCDV-113-司聲-1040-20241114-3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 0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出 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郵局 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 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 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 箱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反訴 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同院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駁回其聲請 法官迴避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並於113年8月12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其所指定之送達 處所即臺北郵政00-000號信箱,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雖係於同年月21日實際領取 信箱內之裁定,惟於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抗告人不 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 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郵局專用信箱設於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 計至同年月22日(星期四,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 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止,其抗 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9月1日, 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陳報狀」、「 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58-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任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0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停 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8

TNDM-113-易-1840-2024110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 31日上午11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08

TNDM-113-金訴-1876-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尤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287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按原 屆滿日為113年10月3日,因颱風經臺北市政府公布停止上班 上課而遞延至次一上班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開適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14年1月9日 新臺幣22萬元 SS6317802

2024-11-08

TPDV-113-除-163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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