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張惠雯
上列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民事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
第10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固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不服該裁定,雖本應於同年10月3日前提起聲明異
議,但查於113年10月3日當日,臺中市因山陀兒颱風來襲而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期間之
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則按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
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則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爰此
聲明異議,撤銷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網頁影本為據。
三、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
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3
年9月18日就異議人與聲請人蔡孟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所為之民事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原應於113
年10月3日屆滿,惟因該日適逢山陀兒颱風襲臺,臺中市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在案,有異議人提出之行政院人事行政
總處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是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4日代之。
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狀上本院加蓋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已於
原裁定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即認異議人對原裁定所提異議
為合法。是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TCDV-113-司聲-1040-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