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再
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