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強制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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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犯即警察局長期挑釁及辱罵伊,伊始於民 國113年9月8日持鐵棍出門自保,更與在板橋區文化路走路 的一男一女與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串 通,將伊送至八里療養院。另伊於同月18日,因病友在伊如 廁後欲洗手時,對伊大吼大叫、侮辱伊,且不准伊洗手,更 欲作勢動手毆打伊,伊才出拳打病友。綜上,伊並無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 。 二、按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 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者,如有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 療之必要,卻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 果,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詢問嚴重病人意見後,其仍 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 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 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 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經 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住院,亦為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誇大、被害妄想及幻聽,前曾於113年9月8 日持鐵棍於街上遊蕩,更於住院期間之同月18日出拳攻擊病 友,及於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 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 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八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 ,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 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 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 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頁)、 八里療養院診療紀錄、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 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 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113年9月8日 曾攜帶鐵棍上街,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等語(本院113 年12 月3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之 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其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 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 院在案。參以,聲請人有明顯誇大妄想、幻聽,且無病識感 ,不願服用藥物,未來無就醫意願,其於同年12月18日復稱 :「如果有人惹我,跟我吵架,我會用武器對付他,就是要 讓他死啊」、「法院的槍是我買的阿」等語(精神疾病嚴重 病人診斷證明書、八里療養院診療記錄第16頁),足見其仍 有傷害他人之虞,現階段仍有繼續住院接受專業醫學治療之 必要,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據。   ㈡綜上,聲請人所受強制住院之處分尚無違誤,且目前仍有繼 續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應認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4

SLDV-113-衛-2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關 係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受到緊急安置 (強制住院)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惟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傷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 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 院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第 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條 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㈡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罹思覺失調症,不規則回診與服藥,呈現幻聽、 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就診時攜帶刀棍,且疑自殘等情事 ,具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故申請強制住院等 情,有成大醫院114年1月17日函檢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 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無 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經回覆略以:病患甲○○ 經強制住院14日並接受口服藥物治療,精神症狀僅部分改 善,其情緒起伏及激躁行為減少,但態度仍顯多疑,仍有 被害妄想,自我衛生管理欠佳,考量其精神病症仍顯著, 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在獲得最大改善之前,故有 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有成大醫院函附聲請人診療資 料摘要表、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 請人目前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仍有與現實脫節之情形,且 病識感欠佳,仍需完整治療以期使精神症狀獲得最大程度 的改善。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2

TNDV-114-衛-1-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衛生福利 部○○醫院(下稱○○醫院)緊急安置之病人。因聲請人並無傷 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或之前雖傷害他人或自 己或有傷害之虞,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為此爰依精神衛生法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 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 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 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 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及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0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在○○○醫院成功申請思覺失調症重大傷病卡, 但仍不規則治療。於109年因情緒起伏大、多疑、幻覺及妄 想干擾、缺乏邏輯思考與現實脫節且在外流浪,家人無法協 助其就醫,於同年10月17日因毀損案件至地檢署開庭,期間 情緒激動、大吼大叫、胡言亂語而被送醫。109年10月19日 因情緒激動、多疑、認為醫生與他人合謀要和他,幻聽干擾 明顯,缺乏邏輯、與現實脫節思考、缺乏病識感且拒絕治療 ,遂於同年遭強制住院,住院後可配合持續返診,惟服藥順 從度自113年9月其兄過世後開始變差,近來其精神症狀日益 惡化,認家人預謀害他,與家人衝突亦增加。聲請人自113 年11月18日因施用安非他命及精神症狀惡化入○○醫院精神科 急性病房健保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持續有幻聽、妄想干擾、 衝動控制差,及不配合治療咬舌自傷行為,且拒絕繼續住院 在12月17日申請強制住院,於12月20日由○○醫院強制住院審 查會許可通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院精神疾病嚴重病人 之診斷證明書、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強制住院保 護人之意見書、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畫說明、入院 病摘、護理記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既經精神科醫師研判為有精神疾病,並有自傷及傷害他 人之虞,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因聲請人拒絕住院, ○○醫院始予緊急安置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對 聲請人申請強制住院,核其程序與前揭精神衛生法規定相符 ,故○○醫院所為緊急安置及衛生福利部審查會依法定程序所 為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已無自傷或傷人之虞,無繼續住院之必要 等語,然經本院向○○醫院函詢聲請人是否有繼續強制住院之 必要,經該院函覆:聲請人持續藥物調整中,仍有幻聽、妄 想干擾,轉強制住院後仍有1次嚴重暴力行為,其無病識感 ,持續拒絕住院,經評仍有高度暴力傷人風險,建議繼續強 制住院行藥物調整及暴力防範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00日○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之精神病況 猶存,仍有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1-21

KLDV-113-衛-6-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如未據聲請人預納,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等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限期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已於114年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1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為 憑,依前述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0

HLDV-113-衛-2-202501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 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4-衛-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金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再 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1-17

TYDV-114-衛-2-2025011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14

PTDV-114-家補-21-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法定代理人 高譽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經反省為何與人衝突,不要住院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精神衛生法固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全文91條,然除 第5章、第81條第3、4款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自公布後2年即113年12月14日起施行,故下引各 條文之條號、內容俱仍係修正前之現行有效條文。   (二)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 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 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 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 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 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 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 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 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 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 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 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 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 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 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 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 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 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復為同法第42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受精神病症影響,有攻擊母親、砸鄰居窗戶、且 持手機敲自己頭部,有自害及傷害他人之行為,經關係人 指定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住療之必要,惟遭 聲請人拒絕,經關係人進行強制鑑定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 ,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 該部審查會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 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許可 關係人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 2月14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 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 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1至26頁)。 (二)聲請人經住院治療,雖傷人風險降低,但因未規律接受治 療,建議強制期滿再出院銜接居家醫療較佳等情,有關係 人112年11月7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三)因此,聲請人雖主張沒有前述行為,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 等語,惟綜合聲請人陳述及前述事證,可認聲請人有前述 自傷及傷人的行為,並應接受規律住院治療等情,應屬嚴 重病人,亦經鑑定有強制住院之必要,並由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許可,已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可見聲請人所受強制 住院之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精神狀態尚不穩定,遽然停止恐易復發 ,而有自傷傷人之風險,並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且原因並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4

SLDV-113-衛-23-20250114-1

家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法定代理人 匡勝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制住院事件,遭衛生福利部澎湖 醫院(下稱澎湖醫院)逮捕、拘禁中,惟聲請人無情緒激動 、傷害他人之虞,並無強制住院之必要,爰聲請提審並請求 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得向逮 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 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係指病 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 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 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 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 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 ,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 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 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 ,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 。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 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 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 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 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 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 ,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修正前精神衛生 法第3條第4款、第41條第1、2、3項、第42條第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精神衛生法雖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修正,惟 該法第5章「強制社區治療及強制住院治療」部分尚未施行 ,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相關規定,仍應適用 前揭修正前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患,長期在澎湖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其於113年11月1日私闖鄰居住宅,要求鄰居搬 走,否則會請軍隊趕人,復於同月5日,在自家門外大聲咆 嘯,致其鄰居心生畏懼,澎湖醫院醫師會診後認聲請人為嚴 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聲請人拒絕,澎湖醫院 遂向衛生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獲准;嗣因聲請人強制住 院治療期間,精神病症狀仍明顯,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澎 湖醫院指定專科醫師鑑定仍有繼續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並 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2月25日向衛生福利部審 查會提出延長強制住院申請,經該部審查會於同月28日,依 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項許可延長強制住院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 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 、病歷紀錄、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本得依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以為救濟,核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5-01-07

PHDV-114-家提-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衛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念琦 住○○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病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 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 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06

TYDV-114-衛-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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