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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AB000-A11277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AB000-A112773C(000年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祖母AB000-A112773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男友,其明知A女、B女皆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1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在C女住處,趁A女進入浴 室盥洗時,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 錄A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 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㈡甲男於111年8月3日22時8分許,在C女住處,趁B女進入浴室 盥洗時,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 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錄B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B女 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二、案經A女及B女之母AB000-A11277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發生 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 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D女為 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C女為被害人A女、B女之祖母、被 告甲男為C女之同居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被告、告訴人及C女之姓名年籍 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 ,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5至75頁、偵卷第27至47、本院卷第37、80頁 ),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D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11至25、27至31、33至37頁、偵卷第49至67、 69至77、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5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3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1、129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 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擷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於113年8月7 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 15日修正施行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113年8月7日 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1 13年8月2日同條例之修正則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 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 名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至112年2月15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 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⒉刑法第315條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 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 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 ㈡被告未徵得被害人A女、B女之同意,而在被害人二人不知情 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拍攝被害人等沐 浴之畫面,實已剝奪被害人A女、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 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A女、B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在與被害 人A女、B女成長過程中均有一定的情分,而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審酌本案法定刑極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B女而使其等成為性影像之拍攝 對象,且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已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之原諒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 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本案手機偷拍被害人 A女、B女沐浴之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所 拍攝之上開影片存於上開手機中,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4

TCDM-113-原訴-2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皓鈞前係東吳大學進修部學生(於民國112年6月畢業), 自109年9月起迄至112年1月16日止,在臺北市某補習班分校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先後擔任英文助理教師及英文授課老 師,明知學生甲童、乙童、丙童、丁童等4名女童(下合稱甲 童等4人,以上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 詳附表三所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該補習班課餘時 間,於該補習班內,在甲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 況下,未經甲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 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甲童之距離,自甲 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甲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 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  ㈡於111年9月7月某時,在該補習班課餘時間,於該補習班內, 在乙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乙童同意 ,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 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乙童之距離,自乙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 錄乙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乙童意願之方 法,使乙童被拍攝性影像。  ㈢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該補習班課餘時 間,於該補習班內,在丙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 況下,未經丙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 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丙童之距離,自丙 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丙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 此違反丙童意願之方法,使丙童被拍攝性影像。  ㈣於111年9月7月某時,在該補習班課餘時間,於該補習班內, 在丁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丁童同意 ,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 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丁童之距離,自丁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 錄丁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丁童意願之方 法,使丁童被拍攝性影像。  ㈤於111年12月21日19時0分許,在該補習班1樓員工專用廁所內 ,向甲童佯稱要到廁所玩英文單字卡之遊戲,遊戲方式係楊 皓鈞先在坐式馬桶廁間地面上鋪設衛生紙,並在該廁間內左 側牆面上張貼英文單字卡,要甲童面對該牆壁蹲在衛生紙上 方如廁,臀部面對被告所在廁間,並於如廁過程中答覆英文 單字,嗣甲童依指示蹲在地面上如廁,而毫無所覺,亦無從 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楊皓鈞即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 功能,自隔壁廁間將該手機以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廁 間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竊錄甲童如廁之影像得 逞,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楊皓 鈞於同日19時26分至36分間,接續前開犯意,又再令甲童依 指示蹲在前開廁間地面上如廁,使甲童在毫無所覺,亦無從 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楊皓鈞即以前開持用手機之同一方式, 復竊錄甲童如廁之影像得逞,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 甲童被拍攝性影像。嗣因甲童於蹲在地面如廁及答覆字卡時 ,見楊培鈞自廁間隔間下緣縫隙處以手持手機,將鏡頭平伸 入內拍攝而察覺有異,告知家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童之母、乙童之父、丙童之父及丁童之母(以上4人 真實姓名均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詳附表三所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童等4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兒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如附表三所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楊皓鈞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㈤以手機等工具拍攝甲 童等4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兒童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而辯稱:我是利用兒童不知情 所拍攝,僅係竊錄,而非違反意願而為之,此外,我於事實 欄一、㈤並未攝得甲童影像,且亦已刪除等語置辯。是就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及就事實欄一、㈤被告有於該 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該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甲童為拍攝如 廁影像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字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6頁、第119至126頁、偵 字卷第5至13頁、第129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 本院卷二第43至76頁),核與證人即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字卷第41至55頁、第85至89頁)、證人AW000-Z0000 00000B即甲童之兄(年籍詳卷)、證人即該補習班主管邵○○( 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他字卷第89至9 1頁、第191至193頁);此外並經甲童、乙童之父、丙童之 父、丁童之母,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確認被告所拍攝事實欄一 、㈠至㈣之性影像照片(偵字卷第15至18頁),各該被拍攝對象 分別為甲童等4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8頁、第 175至177頁),復有東吳大學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第0000000號 案調查報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童手寫被告姓名紙 、描繪被告樣貌圖、案發地點廁所手繪圖翻拍照片、該補習 班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補習班被告在職紀錄、薪資證 明、離職證明、扣案TOSHIBA硬碟電磁紀錄蒐證影像擷圖、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16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他 字卷第21至38頁、第63至78頁、第135、149、171頁、第197 至201頁、第209至212頁、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41至67頁 、第157至160頁、第223、229、235頁)附卷可參,並有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品OPPO手機1支、TOSHIBA隨身硬碟1臺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兒童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被告固辯稱:被告與甲童等4人間無任何互動情形,而於其等 不知情下拍攝,應非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可能,而應適用同條 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惟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 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 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 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 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 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 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 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 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 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 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 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 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 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以其擔任補習班教師之身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於補習班內分別利用甲童等4人課餘時間,於甲童等4人不 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錄影功能或錄影筆,分別自甲童等4 人之裙底正下方往上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及大腿性影像各1 次得逞,又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亦係利用令甲童朗讀英 文字卡之方式,自隔壁廁間以手機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 甲童後方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拍攝其如廁影像 2次得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犯罪事實中甲童等4人 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 顯已壓抑各該女童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女童本人意願之方 法,而合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 要件,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認,不能採取。  ㈢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附證據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有成功對甲童 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故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云云(本院卷二 第91頁):  ⒈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即明確供稱:「(問:你當時是錄影還是拍 照?)錄影」、「(問:你有拍到哪些內容?)我拍完後就把 照片刪掉了,我沒有看到。」、「(問:影像有無留存?)都 刪掉了」、「(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手機掉到地上?)有。」 、「手機在收回的時候有掉在地板上,拍攝過程沒有。」、 「我有拍攝的時間點是111年12月21日7時跟7時26分。」、 「(問:你當時是錄影還是拍照?)錄影。」、「(問:你有 拍到哪些內容?)我沒有看就刪掉了。」、「(問:是否在被 害人上廁所過程中拍攝?)印象中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 03至104頁)。是依被告所為供述已可明證,被告當時確有 於甲童如廁時,以其持用手機進行拍攝甲童如廁影像之動作 並取得檔案;且被告亦自承拍攝過程中手機並未掉落地板, 而係於收回時始掉落地板等語。  ⒉又被告拍攝之方式,依被告偵訊供稱:「(問:你是否有乘被 害人蹲在地上的時候,持行動電話拍攝她如廁的畫面,請說 明詳情?)是,我有以玩英文遊戲字卡的名義要被害人進入 補習班1樓廁所內,該廁所一共隔成三間,右邊第一間是工 具間,接著第二間是小便斗,第三間是坐式馬桶,而我有將 衛生紙預鋪第三間的地板上,並要求被害人在該衛生紙上如 廁,接著我進入到第二間隔間透過縫隙,再利用手機攝錄功 能攝錄被害人如廁的畫面」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103頁),核與甲童之偵訊證述:「(問:遊戲是在廁 所外面還是裡面?)裡面,他叫我蹲在馬桶的左邊,字卡貼 在右邊的牆壁,我面對牆壁」、「(問:所以是被告會在地 上鋪衛生紙,要妳尿尿在衛生紙上嗎?)叫我大便在上面。 」、「(問:那妳大便的時候,被告在幹嘛?)在隔壁間有小 便斗的位置,他在問我說第幾排的字是什麼?」、「(問: 妳是不是有說有看到廁所的門縫有出現一支手機伸進來?) 是。」、「(問:哪裡的門縫?)背後牆壁的門縫。」、「( 問:是不小心掉到地上還是有人拿著手機伸進來?)我看到 有人拿著。「(問:手機伸進來多久?)放了一下子。」、「 (問:手機的擺放方式?)背面朝上平平的伸進來。」、「( 問:妳看到手機之後有什麼反應?)害怕,我有嚇到,沒有 大叫。」等語互核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字卷第86 至88頁),並有甲童手繪之廁所現場圖存卷可考(他字卷第71 至73頁)。  ⒊綜以前開事證,是認當時被告係以英文遊戲字卡貼於坐式馬 桶廁間內部之左側牆面,令甲童面對該牆面後,於被告鋪設 於廁間地板之衛生紙上如廁,臀部面對被告所在廁間,而以 要甲童唸出面前字卡文字之方式分散其注意力,再將手機以 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 接續拍攝甲童如廁之性影像2次,則依被告自述及證人甲童 所證,均可見被告於拍攝過程中既係平穩持手機自縫隙中穿 越拍攝而未掉落,且角度係自甲童後下方朝上拍攝,足徵被 告當時確有2次攝錄取得甲童之如廁影像之結果,堪以認定 ,被告以其個人事後刪除檔案之行為,即以本案已無現存當 時取得之攝錄影像而辯稱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云云,顯屬事 後飾卸之詞,不能採取。  ㈣被告自裙底正下方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與大腿影像,及甲童 之如廁影像,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猥褻行為性影像:  ⒈被告復辯稱於兒童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之行為,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 」,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處罰 者,必須被害之兒童係於「性活動過程」有關,而本件並非 被告與甲童等4人間有何性活動過程,故本件應僅以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論處云云(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惟按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其概念較性交易 廣,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刑事法 上所稱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 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 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係自當時分別年僅7至10歲間之甲童 等4人之裙底正下方,往上拍攝其等內褲及大腿之隱私部位 ,有卷附攝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至18頁),暨拍 攝甲童如廁影像,顯難認具任何藝術、醫學或教育價值;且 年幼女童之內褲部位,屬女性兒童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 觀察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且被告拍攝各該影像之目的,顯在滿足被告主觀上自己非 常態之色慾,自不因甲童等4人分別為7至10歲間之兒童,性 徵尚未成熟,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不雅姿勢,即認拍攝甲童等 4人裙內之內褲及大腿部位,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的猥褻行為;另被告於補 習班擔任教師,且學生均為兒童,智識均尚未成熟,被告利 用該不對等之師生權力關係,藉由學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 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貼近甲童等4人,以極近之距離伺機 恣意自裙底正下方竊錄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及大腿性影像 ,被告顯係以壓抑甲童等4人之意願而達其滿足個人性慾之 目的,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榨甲童等4人,更且被告 復利用其教師之身分,令甲童不於坐式馬桶解決生理需求, 竟利用其智識不深及對教師之完全信任,以該不對等之師生 權力關係,壓榨而哄騙甲童於廁間地板衛生紙上便溺,僅為 滿足其攝錄幼童解決生理需求影像之非常態性慾,更顯然足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高度之羞恥及厭惡感而嚴重侵害性道德感 情;由上,本院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認被告前開所為,顯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而合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是認本件被 告所攝錄之前開影像,均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旨,被 告前開所辯,至難憑採。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所涵攝適用之個案事實為親屬借住時竊 錄他人沐浴影像,與本件被告利用教師身分對年幼兒童為攝 錄前開影像內容之本件個案行為事實,及基於該身分關係以 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被害人之涵攝認定,均顯有不同,自不 得逕為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 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性 影像」之定義如前所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定,僅為定義性 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合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文字 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 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 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分別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名:   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 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 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條之2第1項則規 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 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 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⒊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另補充被告可能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惟查被告於 事實欄一、㈤部分,確有攝錄取得甲童之性影像2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非僅為單純窺視行為,從而亦無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之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分別竊錄甲 童之2段如廁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部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不 構成自首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犯罪事實,係在文山二分 局警員就被告硬碟之電磁紀錄進行蒐證及截圖前,被告即已 主動向文山二分局警員甲○○主動告知尚有其餘被害人,有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文山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具 結證稱:「(問:可以請你陳述你們當天去到被告家後,再 到帶被告回去這段過程發生什麼事嗎?就你有印象的事情, 你們去被告家裡做了什麼事情、發現了什麼再把被告帶回? )當時我們持著搜索票前往被告所住的社區,經管理員同意 我們上樓,再由管理員通話通知該住戶下來取信,後來被告 母親開門,我們當場出示搜索票,表示我們今天要到貴地址 執行搜索,之後被告母親就針對搜索的事情很有意見、反應 很大,所以我們進入之後一切都遵照規定,請被告母親看完 搜索票之後,我們再對被告的房間執行搜索,但是我沒有進 入被告的房間,我是在客廳安撫被告的母親,因為被告母親 對她兒子被搜索的事情反應相當激烈,所以我是在客廳陪同 被告母親,跟她解釋一些法令的問題,當時被告在睡覺,被 警方叫醒之後也配合警方搜索,警方搜索完有搜到一些電磁 的東西,例如USB 、硬碟這類的物品,在經過被告的確認、 母親的確認之後,我們就要帶被告返隊了解及檢視這些東西 ,當時被告母親也要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察機關,我們也同 意她一同返回駐地,之後同事在檢視這些東西的時候,被告 是由我負責看管,因為他坐在我旁邊,我們要保護他、看著 他,隨後同事在檢視這些電磁紀錄的時候,就有發現疑似其 他被害人的照片,可是當時被告都是保持緘默、沒有說話, 我是離他最近的員警,我就跟他講很多事情攤開來就會知道 了,你看這些東西經由警方在檢視,所以如果有的話,我希 望你犯罪後的態度要勇於坦承,不要再狡辯或不承認,這樣 對你是不好的,對你以後刑期會加重或沒有減刑的。我是這 樣跟被告溝通,被告母親應該也是在被告旁邊陪著他,之後 他們說要請律師,我們就開始等待律師前來,在律師前來之 前,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就交給其他同仁看管,我就去忙 其他事情了。」、「(問:回去之後你說你在看管被告,這 段過程中你有和他溝通嗎?你在看管被告過程中,有跟被告 講嗎?)我是有向他表示一些法律的觀念,還有他的態度, 因為他從住家執行搜索到返回我們駐地、我們機關,他都是 保持緘默的,沒有講話也沒有向我表示什麼或是說什麼,都 是我在跟他講犯罪後的態度對他很重要這類的言詞。」、「 執行搜索時是我帶隊去的,回來的時候就把案件交由承辦人 丙○○警員承辦,因為這個案子他是主承辦人,我們是配合他 的搜索一同前往的。」、「(問:你還記得吃午餐之前,被 告有跟你講什麼嗎?)我印象裡面被告從他家帶回到我們駐 地到我離開,他都沒有跟我講過話,都保持緘默,到我離開 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話。」、「(問:你確定沒有跟 你講過話?)確定。」、「(問:這樣就是你一個人在自言自 語,對被告一個人唸了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我沒有一直 唸,我是對著被告講態度的問題。」、「(問:被告沒有跟 你講話,那他有用其他肢體語言回應你嗎?)我印象沒有, 我印象被告是很懺悔的態度,頭很低,這要我如何回答被告 到底是什麼態度。」、「(問:你從搜索地將被告帶回駐地 時,你確定被告都是保持沉默的態度?)我的印象是完全都 沒有聽過被告講話。」、「(問:被告都沒有做任何承認或 否認的表示?)沒有,只有很懺悔的態度而已,頭低著,保 持緘默」、「(問:帶回駐地後,羅警員和其他隊員就在檢 視扣案的證物嗎?)是。」、「(問:在檢視過程中就發現有 其他被害人,是嗎?)有發現其他疑似的影像,就在說這個 應該就是了,當時我就向被告說,你看東西如果攤開就很實 在了,該有的就會跑出來,不該有的就不會有。」、「(問 :那時候被告有給你任何回應嗎?)沒有,他只低著頭而已 。」,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  ⑶復查依證人即文山二分局承辦本案員警丙○○於本院審理具結 證稱:「(問:112年7月3日上午你們是否有持搜索票對被告 進行搜索?)正確,在112年7月3日早上10點01分起。」、「 (問:原先搜索之前,是因為被告有對甲童報案陳述的內容 有犯罪嫌疑,才進行搜索聲請,是嗎?)正確,我們分局在 112年6月18日20點即受理被害人的報案。」、「(問:在搜 索之前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嗎?)沒有,這是第一起,後續有 4、5個被害人是後續清出來的,後續4個是後續才清出來的 。」、「(問:後續的被害人是依照被告的供述還有其他的 被害人,才進行清查的嗎?)當天的狀況是我們搜索完畢後 ,有立即檢視我們所查扣的TOSHIBA隨身硬碟,在裡面有發 現其他被害人,檢視後發現有可能是在該補習班所拍攝,在 被告第一次筆錄中有詢問他多清出來的被害人是誰、真實姓 名為誰,被告即有向警方供稱是誰。」、「(問:所以確實 是因為被告有告知其他被害人的個人資訊,你們才進行後續 的清查?)正確。」、「(問:你們勘驗被告遭扣硬碟時, 被告有一起在旁觀看嗎?)有。」、「(問:在勘驗之前, 被告有主動說還有其他被害人嗎?)沒有。」、「(問:就 是勘驗過程時發現有,被告才說出還有其他被害人?)是我 們檢視到有包括到主案的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影像時,被告 才承認。要不然原本被告是否認的狀態,就跟當初被告在東 吳大學性平會議上的態度是一樣的,直到我們現場有勘驗出 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影像之後,被告才承認。」、「(問: 甲○○警員有協助本次搜索嗎?)有,他有參與。」、「(問: 甲○○警員有告訴你,被告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告訴他還有其他 被害人的事情嗎?)這部分我沒印象。」、「(問:你說跟被 告說就有看到東西,他才承認,是承認哪一部分?)承認本 案。」、「(問:其他女童部分被告有承認嗎?)其他的部分 應該是我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先溝通過,在被告也願意陳述 的狀況下,做了第一次筆錄,被告在第一次筆錄時就有承認 並且供出後面我們另外清查出幾個人的英文名字,這個就幫 助我們向補習班再行確認這些女童的真實姓名及聯繫上他們 的家長。」、「(問:請問你們在執行本案的搜索時,只知 道原來東吳大學性評調查的那件女童部分的犯罪嫌疑,其他 有無被害人你們是不清楚的?)就我們在搜索之前,我們只 有掌握第一個女童的資料。」、「(問:在被告家的搜索當 場,你們有覺得有其他被害人的犯罪嫌疑嗎?)在搜索當下 看不出來,是回來檢視硬碟之後才發現其他犯罪嫌疑。」、 「(問:是被告先自己講有其他被害人,還是你們檢視硬碟 發現有其他嫌疑人後,再跟被告溝通的?)我們先檢視到有 其他被害人才跟被告溝通的。」、「(問:被告沒有先講有 其他被害人?)對。」、「(問:當天你都是跟被告在一起, 還是有分離、不在同一個空間?)基本上我是這件案件的承 辦人,大多時間是會跟被告在一起的。」、「(問:甲○○警 員在本案是負責什麼業務?)他是刑事偵查小隊長,那件案 件是他們的主刑責區,所以我拉著他們去陪我執行搜索,主 承辦還是在我這邊。」、「(問:被告說他當天大約12點多 就已經跟杜警員說,他有用錄影筆或手機拍攝其他女童的這 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清楚。」、「(問:杜警員也沒有 跟你說?)我沒有印象有。」,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  ⑷是自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參互勾稽,2位證人就其等透過 檢視扣案物而自行發現原未發覺之罪等節之證述,核屬大致 相符,復衡以各該證人均與被告無怨隙仇恨,就被告於調查 中有供出除甲童以外之其他女童姓名,而配合偵查之態度, 亦詳盡以告,並經具結保障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前開證人 之證述核屬持平可信;而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自搜索開 始後,於證人甲○○在旁陪伴期間,直至甲○○離開時,均始終 沉默而未向甲○○說話,且就證人所為開導言詞亦未為任何回 應,而均僅有沉默低頭表示懺悔之態度,復於證人丙○○檢視 硬碟內容發現相關影像時,被告亦未曾對證人甲○○為任何回 應,而僅低頭沉默;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就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害人性影像,係經證人丙○○檢視硬碟內 容發現有被害人性影像後,被告始配合告知各該被害人之姓 名及身分為甲童等4人,是以被告並非於員警檢視硬碟而發 現前開犯罪事實前,即有主動申告此部犯份犯行之行為,自 難認合致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有刑法第 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  ⒉刑法第25條部分,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不構成 未遂減輕事由:   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並無事證可 證有成功攝錄甲童如廁之性影像,而屬未遂云云。惟就此前 業經本院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攝錄取 得影像檔案,而僅事後刪除,且拍攝當時係以將手機以背面 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而於拍攝過程中平 穩持手機自縫隙中穿越拍攝而未掉落,且亦無其他外力干涉 ,是認被告當時確有2次攝錄取得甲童之如廁影像,而屬既 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25條之適用,被告就此 所辯,核無足取。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 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 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利用師生權力關係,藉由學 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貼近乙童、丙 童2人,以極近之距離自裙底正下方拍攝乙童及丙童裙內內 褲及大腿之性影像影片,其所為固屬不該,然相較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等方法,被告所用上開手段非激烈,對於乙 童及丙童自由意志之侵害程度亦較低;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 情節,與性犯罪集團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大量拍攝、製造少女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以牟利之舉,其惡性仍有差異;佐以被告 犯罪後業已坦承客觀拍攝行為,有積極表達彌補、修復之悔 意,復已與乙童之父、丙童之父達成調解,而經乙童之父、 丙童之父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被告並 已全數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第327頁、本院卷二第 35至38頁、第11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即與其他無坦承、無修復之情節無異,猶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身 為被害人甲童等4人之補習班教師,明知甲童等4人均為兒童 ,竟為滿足一己非常態之性慾,罔顧師生分際,利用兒童對 教師之信任,違反甲童等4人之意願,而為本案拍攝性影像 之犯行,對甲童等4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另有甲童書立之親筆信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9頁),所 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拍攝行為之態度, 亦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而與乙童之父及丙 童之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而就甲童及丁童 部分,則因甲童及丁童父母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是 認被告犯後尚有悛悔之意,另就甲童之性影像影片業已刪除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他字卷第103至104頁),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現就讀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現於飲料店打工,年收入約10幾至20萬元,未婚,目前 無子女,無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他字 卷第17頁)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 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再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 告對被害人書寫之道歉信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 第121至13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用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 ,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 別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事 實欄一、㈤拍攝甲童性影像犯行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他字 卷第103、105頁),並有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憑(偵字卷第141至14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TOSHIBA隨身硬碟1個,係事實欄 一、㈠至㈣之性影像附著物,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攝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字卷第15至18頁),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衡 被告已將事實欄一、㈤之性影像刪除等情,業如前述,是前 揭性影像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經被告擷取、儲存而仍 留存在某處雲端儲存空間或伺服器,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對甲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對乙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事實欄一、㈢ 對丙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事實欄一、㈣ 對丁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㈤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1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2 TOSHIBA隨身硬碟 1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附表三(年籍對照資料): 編號 代號 出生年月(民國) 1 AW000-Z000000000(甲童) 103年11月 2 AW000-Z000000000(乙童) 101年11月 3 AW000-Z000000000(丙童) 101年12月 4 AW000-Z000000000(丁童) 104年1月 5 AW000-Z000000000A(甲童之母) 無庸記載 6 AW000-Z000000000A(乙童之父) 無庸記載 7 AW000-Z000000000A(丙童之父) 無庸記載 8 AW000-Z000000000A(丁童之母) 無庸記載

2024-10-15

TPDM-112-訴-1178-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呈瑋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一張,IMEI :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穿著制服之代號AD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 )係滿18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基於違反少年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5日上午6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之統一超商 光仁門市,趁甲 結帳之際,將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夾入腳 與拖鞋間後,企圖抬腳伸入甲 裙底,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裙底之包含臀部在內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畫面,惟 未拍攝得逞,即經該店之店員賴佳君發覺而未遂。嗣經報警 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賴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289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店內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照 片在卷可佐,另有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性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未徵得甲 之同意,在甲 不知情而無從表達 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欲以扣案手機拍攝甲 之裙底畫面,實 已剝奪甲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 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甲 之意願,而 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而與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等旨。惟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 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 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第319條之1,該條第1 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 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 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 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對於被害人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案所為屬未遂犯,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 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犯行情節 輕微,有情輕法重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為被告辯護,然查,甲 於案發時身穿制服,為學生身分, 顯為未成年人,被告竟為滿足自己私慾,意圖偷拍甲 ,已 使甲 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有害於甲 身心健全發展,其行 為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所為深值譴責;且被告迄今未能獲得 甲 、A母之諒解(本院卷第61頁),亦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 生損害,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 狀。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在學校女廁內,以手機竊錄其他女 子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後因被害人撤 回告訴,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 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可佐,足認被告並非首次為偷拍 行為。綜上,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憑 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自 己私慾,竟罔顧甲 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手機企 圖偷拍甲 裙底之畫面,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未與甲 達成調解 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前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飲料店擔任正職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7至 3萬元,定期接受心理治療,須扶養阿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精神科病歷聯(本院卷第59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 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0號),係被告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陳(本院卷第73頁)在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尚未拍攝即遭發現,且無證據證明確有照片或影片 之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ASUS筆電1台,卷內 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14

PCDM-113-訴-444-20241014-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泰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BH000-A 11201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知悉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在苗栗縣○○鎮○○街0號之新 南國小之廁所內,要求A女為其口交1次,復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其位於A女背後 ,即在A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意思之際,違反其意 願拍攝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甲影像)。  ㈡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違反意願使之被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九龍大飯店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次,並趁A女不知情且無法表達反對被拍攝 意思之際,透過隱密架設手機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拍攝性 交行為之性影像(下稱乙影像,與甲影像合稱本案影像)。  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年10月9 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之方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委任饒斯棋律師、劉乙錡律師、張佑聖律師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例)第14 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害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查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 書,為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A女之姓 名、生日、住居所及親屬之相關資料,即足以識別被害人之 身分者,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 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113頁、第165頁至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5樓自拍」網站上本案影像截圖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彌封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1頁至第 133頁、第137頁、第141頁;偵緝卷第85頁至第93頁)在卷 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指參照)。查本件被 告未經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覺、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 以手機錄影,使A女被拍攝本案影像,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 僅係竊錄之偷拍行為,並未以強制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服 ,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先於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17日施行(下稱中間 法);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9日施行(下 稱現行法)。裁判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係 將原本實務認定「製造」文義解釋予以涵蓋之「自行拍攝」 、「重製」行為,明文獨立以明確化(112年2月15日修法理 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時配合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為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要件,修正前 後之法定刑亦無不同,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 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密集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分別以口 交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犯行,犯罪 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 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係在與A女性交 過程中,持手機拍攝2人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其所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上開2罪均係於密接之 同一時地為之,彼此間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結識於網路,進 而發展為情侶關係,其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心智及對於性交隱私性概念未臻成熟,本應愛護A女,竟基 於一己私慾,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壓抑A女意願,偷拍性 交行為之數位影片,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嚴重影響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造成A女身心產生 難以抹滅之陰影,A女並表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175頁);暨考量被告曾因情節相 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六、辯護人固主張就犯罪事實㈠、㈡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因被告行為未達嚴重違法之程 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具一定社會經驗 ,本應對少年性自主、身心保護有一定程度瞭解,並曾因情 節相似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該案犯 罪時間為109年2月間),然被告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卻未能 反思自我,明知不可為,再度為相似之本案犯行,顯然毫無 悔意。縱使被告偷拍之行為與其他以傷害身體之強制手段, 在程度上有所區別,然對於被害人而言,均係在被害人不願 意之情形下,被拍攝性影像,而驟然發現被偷拍性影像時, 此種無從預見之恐懼,對被害人之生活、內心亦將造成極大 侵害,經綜合本案一切情形後,對被告未尊重女性身體自主 權,法治觀念薄弱之情狀,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偷拍少年性交行為性影像,使少 年遭受性剝削,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情,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為犯 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本案 影像,惟該行動電話業經還原為原廠出廠設定,而未發現本 案影像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苗警刑字第112 00731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且縱有本案影像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亦已依附於上 開行動電話而一併沒收,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本 案影像,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而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卷內本案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採證之故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毋庸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 式供他人得以觀覽上開電子訊號。嗣不詳網友將上開電子訊 號影像以「竹南學生妹」、「竹南**妹」為標題上傳至網站 「5樓自拍」(下稱本案網站),為A女發覺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1 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8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核與刑 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參酌司法實務上對於 刑法第235條之解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 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中散布、販賣、 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 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 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 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 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 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 形有別,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該條所規範之「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含有公然之 意,須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 狀態下,始足當之。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亦應作相同解釋,其構成要件中之「以他法供 人觀覽、聽聞」,應限於「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 為之。並參酌112年2月17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考量 行為人雖未為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等物品之行為,然一有交付上述性影 像或物品則有流傳可能性,其侵害之程度應與散布、播送或 公然陳列行為等視,故將交付納入第一項犯罪行為類型予以 處罰等情,可知「交付」行為非在112年2月17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涉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性交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網站頁面截圖、性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以:「問:為何要將影片傳給其他網友? (答:就跟其他網友分享自己的打炮影片)問:其他網友為 何人?(答:我不知道他們是誰,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 而似曾分享本案影像予多名網友之情,然於本院審理中經問 及上開對話中「他們」是誰時,答稱:我的意思是我不知道 他是誰,沒有其他人,就一個人而已等語。且依卷內事證無 足證明被告有傳送本案影像予多數人之情,是僅能認被告曾 傳送本案影像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先予敘明。  ㈡又依公訴意旨所載,係認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該網友再將本案影像上傳至本案網站上。而 依卷內本案網站頁面瀏覽截圖(見彌封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41頁),截圖者於112年2月24日瀏覽網站時 ,本案影片之上傳時間均為瀏覽日之「138天前」,可知本 案影片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上傳本案網站之時間為 111年10月9日左右。進而,被告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當係在111年10月9日前,是被告傳送本案影像之行為,應 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將本案影像傳送予1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網友之行為,尚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符,依罪刑法定原則,則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難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罪責相繩。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台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0-08

MLDM-113-侵訴-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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