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莉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裕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52分,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31.1公里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記3點)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而於112年9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7038、ZIB46
7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
前,並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月3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7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
2-ZIB467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雷射槍十字準星及瞄準範圍
明顯落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及駕駛人身上,原判決指瞄準點落
在該車車頭前處,理由矛盾。又系爭車輛前擋為強化膠合玻
璃,曲面設計,可能造成雷射光束產生聚光現象,照射在駕
駛人身上,嚴重影響駕駛的用路安全,產生交通意外,故該
員警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廢
棄。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
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
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
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
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
行車速度之裝置;復經原審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函詢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關於雷射測速儀瞄準處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前
引擎蓋間之位置,並非垂直平面時,是否影響偵測之準確性
乙節,該局覆以:「雷射測速儀可偵測車輛之速度,係表示
發射到達車輛的雷射光反射回到該雷射測速儀可偵測的範圍
內,若測量過程受瞄準位置影響,則測速儀將無法得出速度
量測結果或直接顯示錯誤訊息」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
,可知雷射測速儀所發射之雷射光倘有散射等無法反射折回
測速儀可偵測範圍之情形時,測速儀即無法測得車輛之行車
速度,亦無法顯示量測數值,本件雷射測速儀既量測得系爭
車輛之行車速度數值,足知該測速儀發射之雷射光確有碰撞
系爭車輛表面,並折回測速儀可偵測之範圍,而得資以計算
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
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
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
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稱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量方式會
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一節,並無足採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
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
摘。更況,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自為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得逕
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有其法律依據,並非上訴人所指以不正
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更無何影響駕駛安全可言,上訴人
主張均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TPBA-113-交上-29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