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伊君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21-30 筆)

簡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間因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 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 助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分別以113年度救字第58號 、113年度救字第66號、113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確定, 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25至26、31至32、45至46頁)在 卷可參。因此,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1 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 49、53頁)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7、10日(本院 收文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未就前揭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58號、113年度救字第66號、113年度 救字第7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 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 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03至111頁),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7

TPBA-113-簡抗再-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邱福均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嘉琦(局長) 訴訟代理人 胡璧輝 游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派員至宜蘭縣○○ 鄉○○路000巷000弄0、0號廠房(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廣興一段6 15、616、617、618地號土地)稽查,發現現場遭堆置廢塑膠 混合物等約3,394袋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調查相關事證後, 於112年2月9日以保七三大一中刑偵字第112000085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認原告 與訴外人鄧順安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等罪嫌,遂以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認原告與鄧順安等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以112年8月24日 環稽字第1120030226A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與鄧順安等 人於112年10月13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予 被告審查,經核准後據以辦理系爭廢棄物清理作業。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4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公訴 (原處分卷第187頁至197頁),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61、336頁)審理中。 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係以其是否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犯行為重要前提事實。上述刑事訴 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岐異,堪認確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3-訴-20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77號 聲 請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梁紹芳 李惠閔 相 對人 即 原 告 楊瑞祥 楊瑞兆 楊乃潔 參 加 人 臺北市士林區忠勇新村附近更新地區福林段一小 段355地號等18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王玉珊(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裁定命在該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08號都市更新事件業已 終結,有聲請人陳報之該案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 171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 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2-訴-177-20250227-3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廖偉仁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 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 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 年12月18日下午15時17分,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時,因有民眾檢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 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員警 開立掌電字第CC9B058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B0585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112年度交字第7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及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 裁定)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庭訊時法官已說會再查證。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卻 未告知,故已違法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 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1頁),應視為再審之聲請。經 核,本件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 具體情事,並未指明,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故依 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 意旨另以原審法官並未將證據調查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等語。然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故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 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並無違法,聲請人指摘原審並未開庭即駁回其訴, 顯係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誤解,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7

TPBA-113-交上再-3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異 議 人 即 上 訴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 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 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 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 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第4項)繫屬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之 事件,第一審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 同。」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 使受訴法院所委託之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之拘束,故對 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 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之當否予以裁判。故 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不服者為限,倘係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之 裁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上訴理由指明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交字第51號承審法官有未於筆錄上簽名、教唆書 記官記載筆錄不實及卷宗遺失等不法情事,嚴重違反訴訟程 序,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竟隻字 未提,顯然違反訴訟程序,為當然無效判決,故依行政訴訟 法第266條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規定聲明異議等 語。 三、經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異 議人上訴之判決,係經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所為之裁定,且依法不得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號判決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所為之裁定,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茲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聲明 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規定,不徵收裁判費,故本 件無庸併為異議程序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7

TPBA-113-聲-124-2025022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柏翔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 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值勤員警在臺北 市○○區○○○路0段、○○路口前機慢車道(南往北)設置「酒測攔 檢」告示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 情形」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6月10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 V429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於112年8月23日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並限期於112年9月22日前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自112年9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並限期於112 年10月7日前繳送;112年10月8日起吊銷汽車牌照;汽車牌 照吊銷後,自112年10月8日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有關吊扣汽車牌照期間 加倍、吊銷汽車牌照及不得重新請領汽車牌照部分,下稱易 處處分),並於112年8月2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 12年9月18日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 易處處分部分,即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 分)。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 1105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係主張:警方取締交通違規,須當場上 前攔停,或當下拍照,記下車牌,事後舉發,個人資料之蒐 集不得逾越特定目之必要範圍,監視器畫面應受到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保護,本件只有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 以供佐證,因此對原判決不服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 人對舉發事實均不爭執,且上訴人就同一違規事實,經被上 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字第1104號判決駁回其訴而確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 輛之牌照2年,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需系爭車輛代步, 而請求從輕量處,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等語甚詳。上 訴意旨以:「監視器畫面應受個人資料保護,舉發機關應當 場攔停」等語,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況 且,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不服指揮 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為逕行舉 發,不必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方屬適法,上訴人所述亦不可採 。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6

TPBA-113-交上-190-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許淑敏 丁鴻志 許舒博 丁信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子慧 梁超迪律師 黃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潘文忠變更為鄭英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3頁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許淑敏原擔任環球學校財圑法人(下稱系爭法人)第10屆董事長,原告丁鴻志、許舒博、丁信仁則擔任系爭法人之董事。系爭法人所設環球科技大學(下稱系爭學校)經被告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民國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53C號函(下稱112年6月15日函)令其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即停辦。嗣被告以112年6月29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7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系爭銀行)告以關於系爭學校停辦後相關配合事項等情,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566A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欠缺事務權限,卻以系爭函文指示系爭 銀行在貸款清償無法順利扣款時,應逕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請求清償債務,並要求銀行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顯 係以公權力干預銀行實現債權之方式,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款欠缺事務權限之重大明顯瑕疵,已有無效之虞。且 被告112年6月29日函指揮系爭銀行「應」逕向原告求償,限 制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不當減免主債務人即系爭法 人之清償責任,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行為欠缺法源 依據及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況未依法於作成處分前 ,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顯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聲 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函文係系爭學校將於112年學年度結束 時停辦,系爭銀行向被告洽詢有關系爭學校長期貸款相關, 被告始向系爭銀行說明核定系爭學校額度後之相關配合事項 ,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系爭學 校向系爭銀行貸款時,本有約定借貸金額之上限、由董事作 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學校還款不足額時系爭學校董事會應籌 措資金償還等事項,至於系爭銀行如何向債務人或連帶債務 人請求償還債務,並非被告所能指揮範圍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前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6月15日函令系爭學校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該學年度結束時停辦,系爭學校為處理長期借款及回補設校基金事宜,前以109年6月29日環科大會字第1090000429號函向被告陳報借據,後因可用資金不足,多次和系爭銀行往來協調,又經系爭銀行致電被告詢問相關事項後,為避免系爭學校校務基金帳戶因無法償還債務而被凍結,影響學校基本營運支出,且為避免被告重新組織該法人董事會後,影響公益董事相關權益,被告始以系爭函文通知系爭銀行,並將系爭函文副本通知系爭法人及系爭學校等情,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9至40頁)係記載:「主旨欄:有關系爭銀行109年6月12日核定系爭學校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貸款額度,因系爭法人所轄系爭學校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規定將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停辦,相關配合事項說明,請查照。」「說明欄:一、查被告109年5月22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74955號函(如附件【下稱109年5月22日函】)同意系爭學校借款條件,其中包括:『由董事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學校可用資金(不含設校基金1億元)達最近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3倍以上時,得以超出部分償還貸款;否則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二、次查系爭銀行109年6月12日額度核定通知書亦載明上開條件,由當時系爭學校董事原告等及林貢虎為連帶保證人,爰請銀行辦理該貸款扣款時,應依上開約定事項辦理。三、被告依退場條例規定,預計將於7月重組該校董事會,後續將由公益董事組成董事會協助學校處理退場事宜。另依被告加派專案輔導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加派之董事、監察人及重新組織董事會之董事,應依本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職權,免負積欠教職員薪資之連帶給付責任,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經費籌錯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因此協助處理退場事宜之公益董事,應可免除經費籌措之改善財務事項責任,上開約定事項中所稱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之但書,僅限於原董事會成員中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及林貢虎,而非後續被告派任之公益董事。四、因112學年度該校仍有在學學生就學,爰為使學校能順利運營,請系爭銀行在辦理該貸款扣款事宜時,若有無法順利扣款之情形,除應逕依相關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外,仍請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俾使該校可支應校務基本支出,以免校內師生因學校債務問題影響就學權益,造成整體校園動盪」等情,足見系爭函文僅向系爭銀行陳明私立學校公益董事之相關法規內容,並提醒系爭銀行被告109年5月22日函核准系爭學校貸款時之借款條件,及系爭學校停辦後加派之董事依法承擔系爭學校財務之責任限制,且提醒辦理貸款扣款時儘量勿造成系爭學校學生就學權益,並未對系爭銀行、系爭學校、系爭法人及原告等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有所確認,故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對於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不會產生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5

TPBA-113-訴-485-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陳天賜 陳政益 陳和平 陳秋金 陳隆一 陳慶雄 陳志正 陳天貴 陳智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代 表 人 吳重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陳俊皓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下稱系爭公業)前經被告分別以民國102年5月24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520700號函(下稱102年5月24日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102年6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1814900號函(下稱102年6月17日函)同意備查管理人、102年9月18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2956300號函(下稱102年9月18日函)同意備查規約在案。嗣原告以112年11月10日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略謂:申請撤銷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等語。經被告以112年11月1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12602287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略以:現如對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設立人、派下員、管理人及規約等有疑義,應逕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各審法院均判決後,本所再依確定判決憑辦等情。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2608663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 02年9月18日函,有下述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1.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8條、第56條規定,系爭公業土地(臺北市北投區 大業段二小段47、48地號)於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時,應備文件為不動產證明文件,即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 然系爭公業卻僅申報土地日據時期臺帳,而故意隱匿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故系爭公業顯未依法申報文件,被告未查而 核發證明,是否為重大明顯瑕疵,顯屬有疑。另系爭公業之 申報人102年申報時就土地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亦故意隱 匿系爭公業上開土地於35年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時,其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單載有:不符情形 ,即該公業已繳土地權利憑證文件經審查為不符,尚有疑義 等情。被告就此申報重大事項隱匿,依法亦應依職權將所核 發全員證明書及核備處分予以撤銷。2.系爭公業申報沿革中 記載陳天章曾為管理人乙節,並無其人選任紀錄,且係何等 派下員選任推舉,亦乏資料證明,送審沿革記載迄至97年底 ,陳天章亡故,查送審陳天章死亡其女兒拋棄派下權之切結 書記載為98年1月15日死亡,同時送審核備卻無察覺沿革記 載不實情形,戶籍謄本記載為98年1月15日死亡等情,就此 沿革申報不實事項,係被告應依法審查事項,然被告卻推諉 要原告逕洽地政事務所釐清,容有瑕疵,並有行政怠惰且未 依法行政之瑕疵。另系爭公業申報資料中之「沿革」,未列 出「享祀者」,不符內政部89年1月31日臺內民字第8902506 號函之規定。申報人送請主管機關之系爭公業設立人、申報 資料、設立沿革資料,均顯與事實不符。該等申報不實被告 應將原核發證明及備查予以撤銷,系爭函文駁回原告系爭申 請容有瑕疵。3.系爭公業與過往相公份所設立之祭祀公業陳 綿隆號已然不同,陳維甸係為圖取過往相公份之祀產方才向 被告申報,被告本應實質審核,但卻未能查明系爭公業係以 嫁接過往相公份之祭祀公業陳綿隆號之沿革及歷史,審核程 序違法,自應撤銷其申報。㈡基上,系爭公業有上述隱匿實 情、製作不實之設立沿革等情事,被告未實質查明而以102 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2年9月18日函准予備查 其申報,行政程序即有重大違誤,自應撤銷查。㈢訴願決定 雖謂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係明文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 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即僅賦予行政機關 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而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 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然此違法系爭函文 已有形式及實質存續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即包含請求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等語。並聲明:1.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確認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 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關於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 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 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 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依此所為之函覆, 並未發生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僅 為觀念通知。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可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依原告系爭申請、起訴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0、359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訴請被告依其申請本 於職權作成撤銷上開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及10 2年9月18日函,就此而言,原告僅提起撤銷訴訟,固然無法 達成其訴訟目的,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 之職權,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 請求權,其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為職權之發動,並非屬於「 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對原告不發生權 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故應認系爭函文之性質為觀念 通知,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所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應為不合法 ,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2款規定,僅係使被告明瞭其102年5月24日函、102 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之申報人所提出申請之文書 資料,有諸多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情形,該 申報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促使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本文依職權撤銷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 年9月18日函之理由補充說明。另原告於起訴時復主張系爭 申請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云云,惟 遍查系爭申請(本院卷第305至313頁)全文均無記載此部分 依據之申請及理由,是原告於起訴時始主張系爭申請係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等情,即無可採。 四、關於聲明第2項確認無效行政處分部分: 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 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 48號裁定及106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 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且請求撤銷的意思包含確認無效 等語(本院卷第358頁)。然查,行政處分違法依瑕疵嚴重 程度可區分為無效、得撤銷、更正等不同之法律效果。無效 是輕易可辨識之特別嚴重瑕疵,得以直接導致行政處分不發 生效力;至撤銷係指瑕疵非明顯嚴重,有時難以辨識,並非 一開始即影響到行政處分的效力,而有待處分機關撤銷,始 溯及受影響,兩者概念不同。細觀系爭申請(本院卷第305 至313頁)主旨欄記載:「申請撤銷被告前分別102年5月24 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詳如說明,請查 照惠覆。」說明欄記載:「……貳、然該公業上揭申請被告核 發及備查文書資料,有違反法律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 情形,致被告核發證明書及核備函,此違法之行政處分貴所 應依職權為全部撤銷,茲分述如下:一、……二、該公業申報 時,就重要事項予以隱匿……三、就申報人申報資料不實部分 ……參、綜上所述,本件申請書所載系爭公業於102年向被告 所申報資料,就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顯有虛偽及 隱匿,足生損害於公務員製作文書正確性及損害申請人等未 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權利,承上法律規定,特申請被告審 諸該情,將前所核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相關核備函予以撤 銷,洵屬有據,並維權益,至感德便。」等情,足見原告詳 細列明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 日函之申報人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文書資料,有諸多違反法律 隱匿資料送審及申報不實之情形,致被告核發102年5月24日 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違法,未見原告有 何說明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 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當 然無效之情形;再參被告系爭函文(本院卷第37至41頁)說 明欄第3項亦記載:「復查臺端等9人所述事項,資說明如次 :(一)就公業申報時隱匿重要事項而論……(二)就公業申 報資料不實而論……(三)綜上,就公業申報時隱匿重要事項 及申報資料不實,所提論點及所用之證據,經本所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驅使本所應撤銷旨揭備查案,附此敘明」等情, 足徵系爭申請係請求被告撤銷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2年6 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自無向被告請求確認102年5月 24日函、10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 分之意至明,尚不因系爭申請有列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條文,即可認原告有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 程序。是以,原告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之確答 程序,逕行提起此部分訴訟即確認被告102年5月24日函、10 2年6月17日函、102年9月18日函為無效之訴訟,於法未合, 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4

TPBA-113-訴-429-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朱正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 政處分之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經由被告意見信箱電子郵件詢問 有關腳踏車坐墊檢測國家標準問題,經被告以113年3月15日 答覆:有關國家標準是否有多段卡式坐墊之測試標準,被告 業於113年1月24日答覆。國家測試標準係於座桿在車架之安 全插入下進行,並無針對以坐墊高度為測試條件進行每一階 段高度之測試方法。關於自行車座墊於特定位置產生搖晃, 是否屬瑕疵品而無需測試,鑒於自行車產品屬被告公告應施 檢驗商品,且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應由執行該產品 之檢驗單位判斷等語。原告復於113年3月28日經由新北市19 99市政信箱提出陳情(案號:H240328-2033),內容略以:被 告微笑單車合約裡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之約定,請問如果合 約無法執行此項該如何處理,建議應依合約的精神看怎麼寫 就怎麼執行,嚴重的話退車解除合約等語,經新北市政府轉 被告處理,被告乃於113年4月8日透過陳情回復系統答覆以 :將謹慎辦理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建置及營運,於招標時針對 廠商所提供之公共自行車要求應符合國內相關法令規範,如 查獲廠商未依契約所訂之內容執行或提供不符契約所規範之 品項,被告會依契約請廠商改善及裁罰以確保履約品質,再 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等語(下稱系爭答覆郵件)。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抬頭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訴之聲明則為:「訴願決定(113年7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922695號)及原處分均撤銷。」,理由略以:建議被告向廠商求償並退回所有器械進行坐墊檢測等語,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雖未記載其所不服原處分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惟參酌原告於訴願書載明所不服之「處分書發文日期及字號」為「H240328-2033」,訴願請求事項則以:「自行車契約不符合合約規定」,理由並略以:自行車合約應符合國家標準,但新北市自行車並沒有相關資料,等同未執行合約,請執行合約及提出有效報告(訴願卷第2、3頁),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1頁),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係對被告就其陳情(案號:H240328-2033)之答覆郵件不服,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然觀原告提出之前開陳情內容,係建議新北市公共自行車(微笑單車)應符合國家標準,否則被告應與廠商解約回收或向廠商求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之陳情,而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以:將謹慎辦理以確保履約品質,再次感謝對市政的建議一節,不會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新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以被告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非在訴願救濟之範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前開對原告陳情之系爭答覆郵件為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1

TPBA-113-訴-1057-202502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莉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裕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52分,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31.1公里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記3點)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而於112年9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7038、ZIB46 7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 前,並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月3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7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 2-ZIB467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雷射槍十字準星及瞄準範圍 明顯落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及駕駛人身上,原判決指瞄準點落 在該車車頭前處,理由矛盾。又系爭車輛前擋為強化膠合玻 璃,曲面設計,可能造成雷射光束產生聚光現象,照射在駕 駛人身上,嚴重影響駕駛的用路安全,產生交通意外,故該 員警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廢 棄。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 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 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 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 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 行車速度之裝置;復經原審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函詢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關於雷射測速儀瞄準處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前 引擎蓋間之位置,並非垂直平面時,是否影響偵測之準確性 乙節,該局覆以:「雷射測速儀可偵測車輛之速度,係表示 發射到達車輛的雷射光反射回到該雷射測速儀可偵測的範圍 內,若測量過程受瞄準位置影響,則測速儀將無法得出速度 量測結果或直接顯示錯誤訊息」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 ,可知雷射測速儀所發射之雷射光倘有散射等無法反射折回 測速儀可偵測範圍之情形時,測速儀即無法測得車輛之行車 速度,亦無法顯示量測數值,本件雷射測速儀既量測得系爭 車輛之行車速度數值,足知該測速儀發射之雷射光確有碰撞 系爭車輛表面,並折回測速儀可偵測之範圍,而得資以計算 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 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 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 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稱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量方式會 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一節,並無足採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 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 摘。更況,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自為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得逕 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有其法律依據,並非上訴人所指以不正 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更無何影響駕駛安全可言,上訴人 主張均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0

TPBA-113-交上-297-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