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濬安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明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
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37元
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前項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及執行費
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執行費27
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7
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確認不
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89、3
2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席夢思或同等級
以上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故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
條,或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對被上訴人有290萬元債
權,並以之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抵銷(見原審卷第17
2至177頁)。於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
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有99萬8,
400元債權,並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12至319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
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4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4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
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系
爭租約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佳
字第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伊未遵
期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000元(不足1月部分,
每日以2萬7,733元計算),計至112年7月20日共計221萬8,6
6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
行費27萬6,473元,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伊未於112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係因腳傷無法搬遷,不
可歸責於伊,且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項第2、4款,應屬無效;縱認有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予核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
萬6,000元,實無理由。又伊已於112年6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
,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
約金138萬6,660元,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其卻未依約提供,自屬欠缺保
證之租屋品質,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以2年總租金10
%計算之損害賠償99萬8,400元。且伊返還房屋後,中華電信
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入屋取回伊於租賃期間申裝之網路設
備,竟遭訴外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
員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伊遭中華電信罰款3,000元,是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如數賠償。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
銷。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
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
約金221萬8,660元暨執行費27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得以腳傷作為拒不搬遷之理由,其逾期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可歸責。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交還房屋鑰匙,
卻於屋內留置大量大型家具及個人物品,並拒絕簽署拋棄遺
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罪嫌
,以此方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2年7月20日始由執行
法院人員點交返還予伊。
㈡依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被
上訴人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
額1倍之違約金,該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違約金
亦無過高,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112
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
㈢伊從未保證或與上訴人約定提供系爭床墊,且上訴人既於租
期屆滿後,以遺留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王柏發自無從任由
中華電信人員入內取回設備,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未
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除自1
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
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
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㈡系爭租約經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期滿
返還系爭房屋等義務,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債權,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委託處理
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員王柏發。
㈥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
關於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則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
31日之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138萬6,
660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另編號1所示債權為上
訴人同意給付)?
⒈上訴人有無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
訴人?
⒉上訴人如未遵期回復原狀或返還系爭房屋,是否不可歸責
?
⒊系爭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無效?
⒋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
之違約金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不得請求):
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並未回
復原狀: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約定:「一、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可知系爭約定係以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未依同條第
1項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為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是
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僅限於未返還房屋,而不
包括未回復原狀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雖不爭執租期於
112年4月30日屆滿後,其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惟主張其已於
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乙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厥為此部分爭點,合先敘明。
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
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
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
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已
交還電梯感應卡(見本院卷第330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
上訴人於當日遷離後仍可進入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於其時
已將進入系爭房屋所需物品均移轉於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
⑶惟上訴人於當日仍留置大型家具及大量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
,直至112年7月20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房屋時,屋內尚遺留
包含屏風、櫃體、立燈、桌、床墊等大型家具,及電腦主機
、螢幕、手錶、公仔、模型、包包等大量高價值之生活用品
,且於客廳、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均有留置物品等情,
有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
至115頁),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房屋回復至租賃
前之原有狀態,即未依約回復原狀乙情,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屋內留置家具及物品,並拒簽拋
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
罪嫌,故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16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
列方式處理: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任由出租人處理。……
(下略)」已明確約定遺留物之處置方式,足徵上訴人有無
遺留物品,與其是否返還房屋係屬二事,且縱令上訴人拒不
表示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有權自行處理該等物品
,從而支配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乙節,固為可採,惟其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堪予確定。
⒉上訴人未遵期於112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迄同年6月1
日仍未將之回復原狀,均可歸責:
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腳傷無
法搬遷,不可歸責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87至91頁)。惟前揭收據均未載明病名或治療項目,無從證
明上訴人受傷致無法搬遷。況遷讓房屋本不以自行打包、搬
運為限,亦可委託或僱用他人代為搬遷,自不得以腳傷作為
拒不搬遷之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
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第2、4款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係以出租房屋為
業,並主張系爭租約非附合契約,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
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屬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未就系爭約定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形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74、250頁),空言主張系
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
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約定所稱「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實係按相當月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
金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28頁),故上訴人
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未返還房屋或回復原狀,
課以其相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厥為此部分所應審
究者,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租期屆滿後之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不爭執事項㈢),未返還房屋亦未
回復原狀之事實,惟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以此計算每月違約金高達83萬2,000元,明顯過高,且同棟
大樓之其他房屋租金僅29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591租屋網
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網頁資料所示
房屋位在4樓,網頁瀏覽日期為112年12月6日,而系爭房屋
位在10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
卷第217、221頁),且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4日,
兩者之樓層高度與租賃時點均不相同,自無從比擬。復參以
證人王柏發證稱:依目前市場行情,同棟同樣坪數之房屋,
112年7月份成交的月租金含管理費是65萬元,上訴人之租價
含管理費是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系爭租
約所訂租金尚屬合理,而據此約定2倍違約金,難認有何過
高之情形。是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2倍違約金,並無過高
,故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41萬6,000元。
⑶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已返還系爭房屋,僅留置家具及大量
物品而未回復原狀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上訴人就契約
義務已為一部履行,是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倘仍課予相當2倍房租之違約金,顯與違約情節不成比
例,而有過高之情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未回復
原狀所受損害,認此期間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月租金額1倍
計算即69萬3,330元,應屬合理。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2年6月1
日始行返還,惟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可歸責,且系爭
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又自11
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至同
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故除上訴
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
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69萬3,330元。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床墊,被上訴人卻
違約未提供保證之租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
云,並提出其與王柏發間於112年6月1日點交房屋時之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諸前揭譯文,固
堪認上訴人曾要求提供系爭床墊,惟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師
黃小姐僅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先前購買、其主觀認為比席夢思
更好之床墊,嗣王柏發認為該床墊品質不佳,要求設計師買
全新床墊等情,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亦
未能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床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復參以證人王柏發證稱:伊當時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提供1
個全新的king size床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席夢思床墊,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說,上訴人後來說好,但應該不會太差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
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言多所偏頗云云。惟證人王柏
發於原審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與兩造有何親誼故舊,或證述內容有何瑕疵,空言爭
執證言不實,自非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保證或依約應提供系爭床
墊,自無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進入系爭房屋取
回伊申裝之網路設備時,遭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上訴人遭罰
3,000元,是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求償云云。
⑵惟證人王柏發證稱:伊於111年6月1日到場處理時,上訴人拒簽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並表示遺留物不可以隨便亂動,這樣會有毀損罪的嫌疑;中華電信沒有取回設備,係因為上訴人留下大量個人物品,之後進入訴訟糾紛的程序,包含伊與被上訴人都無法進出房子,因為怕如果進去,少了東西的話會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而上開錄音譯文亦顯示上訴人曾向王柏發表示:「你要丟你就要準備被我告,對啊打仗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留置大量物品,復表明不拋棄其所有權,更以提告相脅,使被上訴人與王柏發在權利義務尚存爭議之情況下,不敢任由他人入內,以免衍生額外紛爭。是中華電信未能取回網路設備,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違約金41萬6,000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
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
違約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則不得請求。故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除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
權27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
金錢債權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債權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租金」 41萬6,000元 ⒈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各係指系爭約定「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性質上均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8頁)。 ⒉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21萬8,660元。 2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 41萬6,000元 3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 69萬3,330元 4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 69萬3,330元 5 執行費 27萬6,473元 合計 249萬5,133元
TPHV-113-上-256-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