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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梁承駿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洪薏婷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受訴訟告知人 許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洪蕙婷」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被告姓名為「洪薏婷」,核其所為並未變更本件被告同一性 ,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頁17);嗣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5,500,000元。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未依約於112 年11月28日完成完稅流程,爰依民法第216條之1、第184條 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9 日至交屋日113年1月31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計 算之違約金即198,400元(計算式:15,500,000×2/10000×64 =198,4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係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韋民(下稱陳 韋民)委由訴外人大大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 司)之房仲即訴外人陳姿婷、王緣緣(下分稱陳姿婷、王緣 緣)居間介紹,而同意以15,500,000元承購。陳韋民並已告 知僅有現款3,500,000元,需貸款買賣總價款8成,始足以支 付全部價金。嗣於112年10月26日簽約當日,被告慮及持有 現金有限,恐貸款額度不足,現場再次確認貸款成數、金額 ,並提出應於系爭契約註記「買方房屋貸款成數未達買賣總 價款8成即12,400,000元,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惟 大大公司之房仲人員及代書許竣翔均聲稱上開解除條件會讓 賣方覺得沒誠意,也無人會加這條款,且有銀行鑑價達14,0 00,000元以上,許竣翔另當場致電2位銀行承辦,告知貸款 金額均可達12,400,000元,房仲並一再表示申辦貸款8成沒 有問題,被告遂信其言而簽訂系爭契約,兩造並委託許竣翔 代為出面洽詢金融機構、辦理承貸、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等事宜;又被告固有遵期申貸以繳付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許竣翔應協助被告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然因許竣翔未及時履行簽約時對被告承諾之 貸款數額,亦未協助並注意貸款辦理情形,致被告不及於11 2年12月15日支付交屋尾款,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 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再者,兩造既委由具房地交易專業之代 書辦理本件買賣事宜,則委辦之代書通知買賣雙方代辦之進 度,應符合交易常情,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完 稅款時點,應係指代書通知兩造「稅單核發」及「金額」後 ,被告始應將完稅款匯入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 受許竣翔通知稅金規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5,170元,被 告即於同年月16日存匯入專戶,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完稅日, 即被告應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 全等手續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1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 2年11月28日;縱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違約情形,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許竣翔地政士之名片、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流程圖、買賣總價款簽約款等記載文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特約、標的現況 說明書、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頁25-103);而被告以前開 情詞置辯。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查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記載「第四期尾款1,240 萬元,……㈡買方(即被告)須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以支付尾款者,……⒉若買賣標的物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 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 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專戶, 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買方已詳 閱不動產說明書,買方貸款不足尾款,差額部分完稅前以現 金補足」及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二、買方若不依合 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 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違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各項履行或支付價金義務而須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㈡依原告提出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固記載「11月28日⒊完 稅×萬元,買方有貸款;擔保本票、銀行對保、支付契稅、 規費、代書費」之文句,惟被告辯述完稅款時點,應係指代 書通知兩造「稅單核發」及「金額」後,被告始應將完稅款 匯入專戶,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12日始受許竣翔通知稅金規 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合計55,170元,被告即於同年月16日存 匯入專戶,故系爭契約所約定完稅日,即被告應確認貸款額 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之末日,應 為113年1月16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12年11月28日等詞。 此部分查依被告提出與許竣翔代書間之群組LINE文字訊息, 其上有「1/12洪小姐完稅通知:台中銀行貸款1,250萬……⒉稅 金規費代書費相關費用共55,170元,……請匯入履保帳號『以 便完稅過戶』,屆時都會有收據證明……稅金是稅務局核發的 ,有稅單到時候等您款項到位後+對保完成,我這邊就會趕 快繳稅協助送地政過戶……1/17案件已經送地政過戶,預計5 個工作天後完成,將進行『代償』流程……」(本院卷頁186-18 9);並酌以上開㈠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㈡⒉記載「若買賣 標的物有原抵押貸款須清償,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 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買賣標的物之原貸 款,完成抵押權塗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尾款扣 除已代償金額)存入專戶,雙方同時辦理點交手續。」之約 定內容;以及前開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另記載「12月 15日⒋貸款1,240萬元⒈賣方若自住:須於此日期前謄空⒉買方 貸款:貸款銀行撥款⒊貸款額度不足時,差額部份需於完稅 款以現金補足」之情;可知買賣總價款簽約款之文件上固記 載「11月28日⒊完稅×萬元」,但此完稅款未有給付金額,應 認係兩造就系爭房地開始辦理進行完稅手續之預定日期,且 嗣因被告貸款金額未能於112年12月15日前辦理完成核撥, 致尾款未存入專戶而無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並生未能 完成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辦理點交手續 之遲延情事; 是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係自112年12月15日翌 日起至許竣翔所屬地政士事務所人員許淑涵通知被告完稅通 知台中銀行貸款1,250萬元時即113年1月12日止(共28天) ,蓋自113年1月13日起至同年31日止為系爭房地代償原貸款 、過戶完稅等程序之合理辦理期間,此等有上開LINE文字訊 息內容、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 表(即點交單)等可參(本院卷頁184-186、207),自不生 被告有何違反上述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義務之事。  ㈢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此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倘債務人既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即已屬陷入給付遲 延之狀態,當自斯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 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 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述其因受訴訟告知人許竣翔及 房仲公司人員之說詞稱系爭房地貸款可達1,240萬元而簽立 系爭契約,嗣因許竣翔未注意貸款辦理情形,致不及於112 年12月25日支付交屋尾款,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詞,且提出與 許竣翔代書間之群組LINE文字訊息,其上有其間關於被告表 明因許代書及房仲公司人員話術,致未將貸款未達1,240萬 元即不買系爭房地之文句寫在系爭契約內容中,及保證貸款 金額係1,240萬元,許竣翔代書回稱均有幫忙找銀行貸款, 及代書僅配合簽約不會左右被告等詞,及貸款銀行核貸聯繫 情形,有該等訊息內容可按(本院卷頁163-189)。經查, 受告知訴訟人許竣翔到院陳稱「我們代辦的範圍是產權過戶 及過戶資料的簽約,我們有特別告知買方的貸款銀行只是給 他參考,……兩造的買賣契約書上也沒有相關代書需幫買方找 到貸款銀行的約定,代書責任是擬定買賣契約書的完整性及 流程……最後貸款銀行是台中商銀,那台中商銀也是我們找的 ……確實這天承接被告的承辦房仲業務,她有詢問我,我當時 有撥打電話給銀行端,請臺北富邦給我出具一個的金額,但 畢竟案件還沒有送到銀行申請,初估的資料,都僅是初估而 已,我都下有告知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建議被告的先生一 定要在貸款前先將其負債清償掉,她先生才可以當被告的保 人……為什麼會陸續找十幾間銀行,因為第一間談的條件不喜 歡,加上他們個人情緒,覺得銀行的承辦口氣不佳,所以不 去寫資料,這是我跟買方媽媽在對話中才知道因為這個承辦 口氣不佳,他們不喜歡去這家銀行做貸款,所以才接二連三 一直去找銀行……」等語;核與證人即房仲人員陳姿婷、王緣 緣到庭證述「我們在談話當下在買房之前有幫買方做評估, 但是買方當下有說她有信貸、車貸兩筆貸款,代書當下即建 議她一定要去清償其中一筆金額比較高的貸款,……後續我們 還是蠻積極去協助他們處理這個問題,看是否提供保人,可 能當初講是媽媽要做保人,後續變成爸爸要出來作保人,但 是爸爸開的公司是沒有營業的,公司財報沒有任何營業所得 ,造成銀行在估價或者是給貸款放款部分也出現後續的問題 ,……最主要的原因是前面她們沒有依照我們溝通好的程序去 執行,導致之後銀行貸款下來可能慢了」及「許代書建議他 們一定要去清償一筆貸款,不然就是去找一位保人,買方當 時有講媽媽可以當保人,或者爸爸也可以當保人,爸爸有開 公司,我們當下是有講好狀況下才去簽約。後來因為貸款的 事情,因為許代書有跟她們說貸款一定要去清掉一筆,但是 她們一直沒有去清掉其中一筆貸款,……後來許代書有去調她 們的資料,爸爸的公司沒有在營運,等於爸爸也沒有辦法當 保人,且保人的條件也沒有當初講的這麼好,這中間過程許 代書也一直幫他們處理,一直在找不同的銀行問,導致後來 貸款有一點延遲到,……我有問他們的負債情況,我記得有車 貸款是他先生。簽約當下許代書有跟她們說,簽約之前先要 釐清好事情才會去簽約,許代書有說,因為先生要當保人, 如果有車貸或信貸,一定要先清掉一筆,然後還要再去找一 位有力的保人,許代書說如果清掉一筆貸款,你的條件還是 不能當保人的話,還是要再備一個保人,實際查過後,好像 是車貸及信貸兩筆都有」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頁198-200 );可見被告確有資力、其他負債及保證人、選擇貸款銀行 等事由,致貸款金額1,240萬元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之112年 12月15日核撥給付至專戶,而此等事由亦非受訴訟告知人許 竣翔所得確切知悉,實難認許竣翔在協助被告申請貸款過程 有何歸責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詞非可採取。  ㈣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 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 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或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違約情狀及程度、 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以為酌定之標準。本件:  ⒈本院審酌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二、買方若 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買賣 總價款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之約定,其「按日萬分之2」之內容,尚符合內 政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 之遲延違約金即「違約之處罰……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 款或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 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之情;惟依 上揭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1條第3項所定之遲延違約 金內容意旨,應係依未付款項之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計算萬 分之2之違約金,已有約定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之情形,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自得減至按被告逾期 給付尾款1 ,240萬元之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違約金為2,480 元(計算式12,400,000×2/10,000=2,480)。  ⒉承前㈡㈢所述,被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1 12年12月15日給付尾款即貸款金額1,240萬元予原告,其自1 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則 依㈢之說明意旨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處罰、解除契約之約定 ,再依⒈所述本院自得減至按被告逾期給付尾款1,240萬元之 每日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係69,440元(計算式:2,480×28=69,440),逾此部分則為 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 院卷頁127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諭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2

FYEV-113-豐簡-601-2024112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蔡俊任 被 告 江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依民法第225、359、494、495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40,200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最後 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11,596元,並撤回其餘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365、367頁),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委託被告維修廠牌型號Hond aS2000、車身號碼JHMAP21414T001979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中古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引擎(含上下半座,下稱系爭 引擎),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中古引擎上半座及全新曲軸零件 ,及被告向汽車零件廠商採購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 子零件,進行系爭引擎維修(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133,300元。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維修完成後,原告 同意由被告測試後再交車,被告復向原告追加檢修報酬13,0 00元,原告均已完成支付共146,300元,被告於112年10月14 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交 車。豈料,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出現異 音,被告於原告反映後拖回檢查,拆解後發現曲軸柄及波司 燒壞磨損、動能不足等問題,顯見被告之檢修有嚴重瑕疵, 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修補瑕疵,均藉詞推託未予修繕。原告 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發函解除兩造契約,被告應返還修繕 報酬113,300元,如解除不合法,亦請求減少報酬,及依第4 9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另尋廠商修復系爭引擎之損害198, 296元,共計311,5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596元。 三、被告答辯:我係依照原廠維修手冊指引之正常程序維修,於 11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取車時有確認引擎轉速為8500rpm, 原告當場上路試車約10分鐘及確認車況,系爭引擎運轉及動 力均正常。原告係於翌日反映引擎有異常,被告拖回系爭車 輛進行檢查,拆解後發現波司、曲軸再度磨損,且系爭引擎 轉速有9300rpm超轉紀錄,超出原廠設定上限,足認系爭引 擎異常超轉並非歷史紀錄,而係原告不當換檔及操作所致, 非被告維修有瑕疵;被告修繕過程並無重大瑕疵,原告不得 解除契約;鑑定報告之估價單係經兩造當場確認並簽名,修 復費用依據應以此份估價單為準,原告之原廠報價單項目中 ,包含交車後原告不當駕駛所生之二次損害,與被告之修繕 瑕疵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7-369頁):  ㈠原告於107年購入93年7月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中古 系爭車輛。  ㈡於111年間系爭車輛之引擎鋼壁、大小波司曲軸等發生損壞, 原告曾在位於新竹市之維修廠維修,曾更換引擎下半座,更 新後仍發現動能不足問題。  ㈢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委託被告檢修系爭車輛引擎(含上下半座 ,下稱系爭引擎),經被告於112年5月間拆解檢查後,告知 原告系爭引擎有機由泵浦入口遭鋁屑堵塞、大波司、小波司 及汽缸壁嚴重磨損、區軸位置感知器之齒盤安裝錯誤、引擎 上半座損壞等問題,並提議更換機油幫浦、大波司、小波司 、曲軸及汽缸蓋、引擎上半座中古零件等零件,原告同意後 ,即由原告購買中古引擎上半座及全新曲軸零件交給被告, 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零件則由被告向汽車零 件廠商訂購上開零件並著手維修。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維修 完成後,原告同意由被告測試後再交車,被告於112年10月1 4日通知原告取車。  ㈣原告取車當日,兩造當場進行最後檢查,引擎空轉及加速至4 000RPM轉速沒有異音、熄火測量引擎機油量在上限、發動引 擎溫度表在正常位置一半以下、機油警示燈未亮等,原告再 上路試車約10分鐘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取車。  ㈤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33,300元,經被告檢修後又追加報酬 13000元,共承攬報酬146,3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檢修報酬 共146,300元  ㈥原告取車後隔日即112年10月15日發現系爭引擎出現異音、曲 軸柄及波司燒壞磨損、動能不足,即向被告反映,被告拖回 檢查。  ㈦系爭車輛原廠的設定轉速上限8200RPM。  ㈧被告在112年10月15日時傳照片給原告,告知引擎轉速達9300 RPM,已超過原廠的設定轉速上限。  ㈨被告於113年1月8日拆開引擎,告知波司曲軸再度損壞,而未 再檢修。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 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 具有過失為必要。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 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 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系爭車輛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公 會)鑑定,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的油底殼內發現 薄片金屬屑沉積、機油泵浦齒輪磨損情形、曲軸主軸承頸刮 痕跡象、大波司內層薄片金屬嚴重磨損剝落及活塞連桿大端 的波司磨損等跡象,研判系爭引擎故障無法發動與曲軸主軸 承頸嚴重磨損,且大波司內層金屬薄層剝落嚴重磨損,影響 潤滑系統作用極有相關。引擎曲軸主軸承頸及大波司的裝配 有一定之顏色標記尺寸配合與裝配程序,及標準公差檢測方 式,以確認油膜厚度。系爭引擎曲軸為原告所提供之零件, 引擎大修包(含大小波司)為被告所供應之零件,系爭引擎曲 軸主軸承頸及大波司現況已拆卸分解並損壞,且大波司裝配 尺寸顏色記號已磨損無法識別,曲軸主軸承座與波司下片兩 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亦無系爭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 裝配驗證作業程序佐證資料可供參考。另系爭車輛曲軸銷直 徑約在47.950~47.965mm之間(接近標準規範47.976~48.000m m下限值),活塞連桿大端(含小波司)已磨損後內徑約在51.6 05~52.205mm之間,兩者配合顯示間隙略大,且因未有實際 裝配時引擎大修包相關零件規格佐證資料可參考;再則,曲 軸與與大小波司零件為不同廠商來源提供;研判引擎故障可 能與曲軸與大小波司零件選配及裝配程序有關聯性。六、系 爭車輛於112年10月14日修復完成後被告通知原告取車時, 原告與被告於當日驗車時未確認Defi-LinkMeterAdvanceZD 引擎動態紀錄器引擎參數峰值紀錄-最高轉速:9300rpm、水 溫:112oC、油溫:127oC、機油壓力:7.5x100kPa等資訊, 系爭引擎損壞的原因無法排除人為操作使引擎轉速過高的可 能性。」等語,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5-3 10頁,下稱系爭報告書)。而台灣汽車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 汽車修繕,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其就汽車之專業智 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零件來源及受損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⒊是系爭車輛經台灣汽車公會檢視已拆卸分解之系爭引擎零組 件,發現曲軸主軸承頸嚴重磨損,大波司內層金屬薄層剝落 嚴重磨損,裝配尺寸顏色記號已磨損無法辨識,曲軸主軸承 座與波司下片兩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影響潤滑系統 作用,研判引擎故障可能與曲軸與大小波司零件選配及裝配 程序有關連性,堪認系爭車輛動力不足、出現異音,確與被 告承攬系爭引擎修繕工程有關,又被告負責選配大小波司、 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卻未選配符合系爭引擎合適之零 件尺寸規格,於裝配時曲軸銷與活塞連桿大端(含小波司)留 有略大間隙,亦未重新選配或校正,即逕為裝修,其承攬修 繕並交付之引擎自屬瑕疵之給付。被告未能於鑑定時提供系 爭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裝配驗證作業程序佐證資料可供參考 ,復未能於言詞辯論中前提出引擎修復裝配時實際裝配驗證 作業程序確已符合標準作業流程之資料,依上開說明,自應 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部分:  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 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 少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 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 務遲延法則或法規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 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又瑕疵是否達重要程度,應以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為準, 斟酌瑕疵之程度、標的物之特性、比較解除契約及不解除契 約對定作人及承攬人之利益與損害,綜合判斷之。又完工與 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 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 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 或補正之問題。  ⒉被告檢修系爭車輛後,於112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完成交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已交付原告受領且可開車上路返家,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堪認被告之系爭檢修工程已經完工。其次,系爭車輛之於兩造交車後之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出現異音,被告拖回檢查並拆解後發現系爭引擎曲軸柄及波司燒壞磨損、動能不足問題,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爭議則屬承攬人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查原告多次傳訊息要求被告檢修,並曾於112年12月11日催促被告「森哥,照之前約定,這週12月中了,會開始拆開檢查維修嗎」、112年12月29日「那再麻煩這兩天拆一下,10/15進場,都滿兩個半月了」、113年1月2日「森哥,引擎拆解得如何,下引擎還沒拆?這兩天會分解嗎?麻煩說一下你現在的計劃」,被告於113年1月4日允諾該週會拆解,但遲至113年1月5日仍未拆修等情,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6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因為雙方溝通不良、沒有共識,我就跟原告說不會再幫他修,等有共識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觀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未指定期限,然不斷催促被告確認可檢修之日期,堪認原告已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修補,然被告卻一直無實際作為,終因兩造意見不合而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⒊原告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113,300元,然原告自陳其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取車,原告亦當場上路試車及確認車況後即長途行駛返回新竹,並於翌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試車及與朋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363、364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修繕工程已施工完成且可上路駕駛,並非完全不能行駛,且被告自112年3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到113年10月14日完成交車,已經耗費勞力時間成本,及送鑑定後發現動能不足原因與兩造各自選配之零件規格不符均有關聯,非可全歸因於被告之疏失,審酌被告施工之範圍及瑕疵程度,難認瑕疵已達重大之程度,況本件被告已施工完成,若此時原告得解除全部承攬契約,則被告之所支出及勞力將完全無法獲得回報,則對被告之經濟損失過大,難認適當。綜上,系爭修繕工程之瑕疵未達重大,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承攬之系爭引擎有瑕疵,自仍得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依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目的,係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 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 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 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 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 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44號裁判參照)。  ⒉系爭引擎有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性,且被告於原告催告修繕後仍拒絕修 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 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 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 適用。債權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僅生是否 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而已,要不得謂債務人即可因此免責。 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 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引擎之修繕,因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而有瑕疵, 固有可歸責事由,然系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提 供,而大小波司、機油及機油濾清芯子零件由被告負責選配 ,被告固應就其選配零件及裝配不當負瑕疵擔保責任,然系 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供給,自原告亦應就系爭 引擎損壞自負部分責任。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汽車保 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汽車公會)鑑定意見:「行車於高 速檔要退檔結果退到中低速檔致使車速、轉速、驟降會導致 曲軸及波司磨損燒壞;車輛於低、中檔位扭力大,引擎轉速 拉高,遲延變換中高速檔位,致使引擎轉速超過極限,駛曲 軸和波司燒毀磨損,又因此車為手排檔之變速箱,人為操作 不當之可能性也是有的」(見本院卷第177頁);復觀台灣汽 車公會鑑定結論為「系爭車輛引擎故障原因不排除曲軸零件 大小波司選配問題、大小波司裝配程序或人為操作不當所致 之可能性;引擎動態紀錄引擎轉速峰值顯示達9300rpm,無 法判定為過去歷史紀錄或更換引擎後所產生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309頁),兩份鑑定報告均提及引擎受損原因存在人為 操作不當之因素,而原告自陳:取車當日原告有開車上路試 車,試車當下沒有異音,被告已經交車給我,我開車去加油 熄火後發現啟動會不順,我以為是電瓶的電力不足就沒有告 訴被告,駛回新竹縣住家,翌日復行駛至北埔鄉台三線;上 班地點在新竹科學園區,這台車平時上下班、假日開台三線 與朋友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原告取車回程中 發現啟動不順,理應停駛避免發生危險或損害擴大,卻未馬 上向被告反應,仍駛回新竹縣住家,並於翌日繼續高速行駛 ,已屬不當操作。次查,系爭車輛原廠設定轉速上限為8200 rpm,被告拖回系爭車輛進行檢查,拆解後發現波司、曲軸 再度磨損,且系爭引擎轉速有9300rpm超轉紀錄,超出原廠 設定上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系爭車輛原廠設定轉速 上限為8200rpm,而系爭車輛為原告107年所購入之93年7月 出廠二手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251、289頁),原告於112年 3月11日始委託被告維修系爭引擎,此時系爭車輛距離出廠 日已經18年8月之久,系爭車輛已使用相當年限,參以原告 自陳我是依常理推斷引擎轉速達9300rpm,應係過去之歷史 紀錄,且該歷史紀錄亦有可能為前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366-367頁),且斟酌被告已於112年10月14日完成交車, 此時甫修繕完成且原告測試無異音,衡情波司、曲軸應無磨 損情形,然系爭引擎於翌日開拆後,引擎動態紀錄引擎轉速 峰值顯示卻達9300rpm,波司、曲軸再度磨損等情事,衡以 系爭車輛維修前係在原告或其前手長年持有使用,極難排除 引擎轉速峰值係原告或其前手持有中(包含112年10月15日第 二次故障前)所產生之可能性,且原告於被告修繕完成後已 受領系爭車輛並可上路行駛,則被告辯稱原告委託被告維修 系爭引擎時轉數8500rpm,持續升高至9300rpm引擎轉速峰值 紀錄,波司、曲軸再度磨損係交車後所發生,且有其檢修時 之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83-93頁),自非無據,足堪採信。 準此,應認原告就系爭引擎損壞同有可歸責事由。原告雖主 張9300rpm引擎轉速峰值紀錄為前手之歷史紀錄,然未能提 出反證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⒊系爭引擎上半座及曲軸零件係原告所提供,致曲軸主軸承座 與波司下片兩者現況配合間隙有微大情形,影響系爭引擎潤 滑系統作用,復因原告操作系爭車輛不當,致引擎動態紀錄 引擎轉速峰值顯示達9300rpm,超出原廠設定上限,亦為曲 軸及波司磨損燒壞之原因,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就系爭 引擎修復損失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 不可因此免責。  ㈤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⒈查兩造原約定承攬報酬為133,300元,被告復向原告追加檢修 報酬13,000元,原告均已完成支付共146,3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引擎故障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 考量大小波司等零件選配係由被告負責,致配合間隙有略大 情形,被告自陳原告已支付零件費用為72,700元,此部分之 零件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復自稱其中中古壓縮 機、Toda普利盤零件價值33,000元並無損壞(見本院卷第365 頁),且為原告持用中,此部分即無須請求被告返還而應予 扣除,故應減少零件費用之報酬為39,700元(計算式:72,70 0元-33,000元=39,700元);另原告所提供之零件系爭引擎曲 軸,與被告提供之大小波司零件與系爭引擎規格不相吻合, 影響潤滑系統作用,均為導致系爭引擎故障之可能原因,則 被告收取工資73,600元部分,衡量系爭車輛修補情形、瑕疵 原因、兩造可歸責程度等情況,認工資部分應減少報酬之數 額,應以50%即36,800元計算(計算式:73,600元×50%=36,80 0元),較為適當。是本件系爭修繕工程契約應減少之報酬應 為76,500元計算(計算式:39,700元+36,800元=76,500元)。 從而,被告受領該部分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76,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另尋廠商修復系爭引擎之損害198 ,296元,並提出原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5-357頁), 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囑託台灣汽車公會於鑑定系爭引擎所需 修復費用數額,該會於鑑定當日會同兩造確認所需修復費用 為133,300元,有系爭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9、310頁) ,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以台灣汽車公會出示之估價單內容作 為修復之損害額云云,然原告亦稱為台灣汽車公會出示之估 價單項目為正確,我就簽名,但僅不同意其上所載金額(見 本院卷第365頁),審酌台灣汽車公會鑑定系爭引擎所需修復 費用數額133,300元,係其就汽車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 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零件來源及受損情形等因素,綜合 判斷所得,並會同兩造當場確認,兩造並自承有簽名,且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可採為本件損害額之判斷之依據。至於 原告所提出之原廠估價單報價日期為113年6月29日(見本院 卷第355頁),距離交車日112年10月14日已相距8個月之久, 且原告自行計算損害額時亦自行剔除與本案無關之項目而未 足額求償(見本院卷第351、36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原廠 估價單包含原告自行造成之二次損害而爭執其項目、金額, 應屬可信。原告之原廠估價單既有可疑,且屬其自行委託車 廠之估價,欠缺客觀公正專業單位檢視機會,自為本院所不 採。準此,本件判斷原告之損害額,應以台灣汽車公會鑑定 報告鑑定修復費用數額133,300元為據,然因原告與有過失 ,本院衡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系爭引擎損害經過、兩造可 歸責之原因等情,本院認兩造各應負一半之責任,依過失相 抵原則,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6,650元 (計算式:133,300元×50%=66,650元)。  ⒊從而,因被告應減少系爭修繕工程契約報酬76,500元,則原 告此範圍內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損害66 ,650元,故被告應返還及賠償費用共計143,150元(計算式: 76,500元+66,650元=143,150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返還減少之報酬及依第4 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14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70,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38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張濬安 送達代收人 林宏彰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明佳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 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37元 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前項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租金及執行費 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執行費27 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頁)。嗣變更聲明 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除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萬6,47 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確認不 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89、3 2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席夢思或同等級 以上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故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 條,或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對被上訴人有290萬元債 權,並以之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抵銷(見原審卷第17 2至177頁)。於上訴後主張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 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有99萬8, 400元債權,並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12至319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前揭債權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訴請 確認如附表編號2至4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3月4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 0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系 爭租約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110年度北院民公佳 字第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伊未遵 期返還系爭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 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83萬2,000元(不足1月部分, 每日以2萬7,733元計算),計至112年7月20日共計221萬8,6 60元(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債權)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執 行費27萬6,473元,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伊未於112年4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係因腳傷無法搬遷,不 可歸責於伊,且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1項第2、4款,應屬無效;縱認有效,違約金亦屬過高,應 予核減。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 萬6,000元,實無理由。又伊已於112年6月1日返還系爭房屋 ,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 約金138萬6,660元,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其卻未依約提供,自屬欠缺保 證之租屋品質,伊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或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以2年總租金10 %計算之損害賠償99萬8,400元。且伊返還房屋後,中華電信 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入屋取回伊於租賃期間申裝之網路設 備,竟遭訴外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 員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伊遭中華電信罰款3,000元,是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如數賠償。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 銷。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 及執行費債權均不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給付租金及違 約金221萬8,660元暨執行費27萬6,473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得以腳傷作為拒不搬遷之理由,其逾期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可歸責。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交還房屋鑰匙, 卻於屋內留置大量大型家具及個人物品,並拒絕簽署拋棄遺 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罪嫌 ,以此方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直至112年7月20日始由執行 法院人員點交返還予伊。  ㈡依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 ),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被 上訴人得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 額1倍之違約金,該約定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違約金 亦無過高,伊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112 年7月20日之租金及違約金221萬8,660元。  ㈢伊從未保證或與上訴人約定提供系爭床墊,且上訴人既於租 期屆滿後,以遺留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王柏發自無從任由 中華電信人員入內取回設備,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未 舉證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均無理由,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 聲明。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 棄。⒉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除自1 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權27 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均不存在。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開 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期間自110年4 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㈡系爭租約經作成系爭公證書,載明給付租金、違約金及期滿 返還系爭房屋等義務,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  ㈢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上訴人強制執行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如附表所示債權,經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委託處理 系爭租約事宜之房仲人員王柏發。  ㈥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20日將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 關於如附表所示債權之執行程序則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 31日之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138萬6, 660元(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債權,另編號1所示債權為上 訴人同意給付)?   ⒈上訴人有無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 訴人?   ⒉上訴人如未遵期回復原狀或返還系爭房屋,是否不可歸責 ?   ⒊系爭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無效?   ⒋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核減?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以之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 之違約金41萬6,000元、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不得請求): ⒈上訴人雖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並未回 復原狀:  ⑴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房屋之返還)約定:「一、租期屆滿 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三、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 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可知系爭約定係以租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未依同條第 1項將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出租人為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是 上訴人主張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僅限於未返還房屋,而不 包括未回復原狀云云,顯有誤解。又上訴人雖不爭執租期於 112年4月30日屆滿後,其於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惟主張其已於 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乙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厥為此部分爭點,合先敘明。  ⑵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 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 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 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日交還系爭房屋 之鑰匙(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已 交還電梯感應卡(見本院卷第330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 上訴人於當日遷離後仍可進入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於其時 已將進入系爭房屋所需物品均移轉於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將系爭房屋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  ⑶惟上訴人於當日仍留置大型家具及大量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 ,直至112年7月20日執行法院履勘系爭房屋時,屋內尚遺留 包含屏風、櫃體、立燈、桌、床墊等大型家具,及電腦主機 、螢幕、手錶、公仔、模型、包包等大量高價值之生活用品 ,且於客廳、餐廳、書房、玄關、臥室均有留置物品等情, 有執行筆錄、保管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99 至115頁),是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將房屋回復至租賃 前之原有狀態,即未依約回復原狀乙情,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屋內留置家具及物品,並拒簽拋 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更表明若擅自處置遺留物將有毀損 罪嫌,故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 16條:「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 列方式處理:一、承租人返還房屋時,任由出租人處理。…… (下略)」已明確約定遺留物之處置方式,足徵上訴人有無 遺留物品,與其是否返還房屋係屬二事,且縱令上訴人拒不 表示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仍有權自行處理該等物品 ,從而支配使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乙節,固為可採,惟其並未依約將房屋回復原狀,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堪予確定。  ⒉上訴人未遵期於112年4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迄同年6月1 日仍未將之回復原狀,均可歸責:   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 渝上字第113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腳傷無 法搬遷,不可歸責云云,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87至91頁)。惟前揭收據均未載明病名或治療項目,無從證 明上訴人受傷致無法搬遷。況遷讓房屋本不以自行打包、搬 運為限,亦可委託或僱用他人代為搬遷,自不得以腳傷作為 拒不搬遷之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上 說明,上訴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⒊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 之1第2、4款固有明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係以出租房屋為 業,並主張系爭租約非附合契約,而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 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屬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亦未就系爭約定有何顯失公平 之情形盡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74、250頁),空言主張系 爭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⒋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 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約定所稱「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1倍(未足1個月者,以日 租金折算)之違約金」,實係按相當月租金額2倍計算違約 金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28頁),故上訴人 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未返還房屋或回復原狀, 課以其相當租金2倍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厥為此部分所應審 究者,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租期屆滿後之112年5月1日至31日期間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不爭執事項㈢),未返還房屋亦未 回復原狀之事實,惟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1萬6,000元, 以此計算每月違約金高達83萬2,000元,明顯過高,且同棟 大樓之其他房屋租金僅29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591租屋網 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上開網頁資料所示 房屋位在4樓,網頁瀏覽日期為112年12月6日,而系爭房屋 位在10樓,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可證(見本院 卷第217、221頁),且系爭租約簽訂日期為110年3月4日, 兩者之樓層高度與租賃時點均不相同,自無從比擬。復參以 證人王柏發證稱:依目前市場行情,同棟同樣坪數之房屋, 112年7月份成交的月租金含管理費是65萬元,上訴人之租價 含管理費是4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足見系爭租 約所訂租金尚屬合理,而據此約定2倍違約金,難認有何過 高之情形。是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仍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2倍違約金,並無過高 ,故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後,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41萬6,000元。  ⑶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已返還系爭房屋,僅留置家具及大量 物品而未回復原狀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上訴人就契約 義務已為一部履行,是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 金,倘仍課予相當2倍房租之違約金,顯與違約情節不成比 例,而有過高之情形。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未回復 原狀所受損害,認此期間之違約金應核減為按月租金額1倍 計算即69萬3,330元,應屬合理。  ⒌綜上,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直至112年6月1 日始行返還,惟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可歸責,且系爭 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又自11 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惟自112年6月1日至同 年7月20日之違約金過高,應核減為69萬3,330元,故除上訴 人同意給付之4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 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69萬3,330元。  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99萬8,400元、3,000 元,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8,400元: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床墊,被上訴人卻 違約未提供保證之租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47條準 用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 云,並提出其與王柏發間於112年6月1日點交房屋時之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諸前揭譯文,固 堪認上訴人曾要求提供系爭床墊,惟被上訴人委託之設計師 黃小姐僅同意提供被上訴人先前購買、其主觀認為比席夢思 更好之床墊,嗣王柏發認為該床墊品質不佳,要求設計師買 全新床墊等情,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保證提供系爭床墊,亦 未能推認兩造已就系爭床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⑵復參以證人王柏發證稱:伊當時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會提供1 個全新的king size床墊,但伊不確定是不是席夢思床墊, 因為被上訴人沒有說,上訴人後來說好,但應該不會太差吧 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 採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證言多所偏頗云云。惟證人王柏 發於原審到庭作證,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與兩造有何親誼故舊,或證述內容有何瑕疵,空言爭 執證言不實,自非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保證或依約應提供系爭床 墊,自無違反保證品質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元:  ⑴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人員於112年6月3日欲進入系爭房屋取 回伊申裝之網路設備時,遭王柏發拒於門外,致上訴人遭罰 3,000元,是被上訴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求償云云。  ⑵惟證人王柏發證稱:伊於111年6月1日到場處理時,上訴人拒簽拋棄遺留物所有權聲明書,並表示遺留物不可以隨便亂動,這樣會有毀損罪的嫌疑;中華電信沒有取回設備,係因為上訴人留下大量個人物品,之後進入訴訟糾紛的程序,包含伊與被上訴人都無法進出房子,因為怕如果進去,少了東西的話會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而上開錄音譯文亦顯示上訴人曾向王柏發表示:「你要丟你就要準備被我告,對啊打仗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留置大量物品,復表明不拋棄其所有權,更以提告相脅,使被上訴人與王柏發在權利義務尚存爭議之情況下,不敢任由他人入內,以免衍生額外紛爭。是中華電信未能取回網路設備,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扣除上訴人同意給付之違約金41萬6,000元後,被 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日至31 日之違約金41萬6,000元、自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 違約金69萬3,330元,其餘69萬3,330元則不得請求。故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金錢債權, 除自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金錢債權41萬6,000元及執行費債 權27萬6,473元外,其餘債權中之69萬3,330元部分不存在, 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開確認不存在債權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 金錢債權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債權金額 備註 1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租金」 41萬6,000元 ⒈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各係指系爭約定「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性質上均屬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8頁)。 ⒉左列「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21萬8,660元。 2 112年5月1日至31日之「違約金」 41萬6,000元 3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租金」 69萬3,330元 4 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違約金」 69萬3,330元 5 執行費 27萬6,473元 合計 249萬5,133元

2024-11-19

TPHV-113-上-256-202411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許靖芳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瑞田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期間為 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 支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年7月1日至1 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並約定原告租用系 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 物以被告為起造人,但被告應配合原告申請建照相關之要求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印鑑核章、提供身分證件等要求。豈料 ,被告屢次不配合提供印鑑核章,造成原告無法如期申請建 照,原告遂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 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 章,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 受理,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 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 同意委託1名建築師,負責與原告委託之建築師就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 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由兩造委託之 建築師協調處理。為服膺此調解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即訴 外人林健偉及營造人員即訴外人郭茂豐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 ,被告則係委由建築師即訴外人蘇榮宗處理。上開3人與原 告為求妥善處理系爭文件之審核及簽章,於111年3月21日成 立LINE群組,林健偉並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 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被告檢閱無虞後即有用印核章,原告 遂於111年5月6日持系爭文件提交至高雄市建管處(下稱建管 處)申請建照,惟建管處以申請人未即時修正圖說為由將申 請退件處理。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同年8 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惟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請蘇榮宗 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被告 卻以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 造廠資料、沒有核章處等理由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然 上開文件業經蘇榮宗檢閱核可,表示被告可以用印核章,被 告實無拒絕用印核章之理。且被告本不會有委託書;原告會 待合作之營造廠確定後再填入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之營造廠 資料;原告提供給被告之自來水文件亦有核章處,顯見被告 係以不相干理由搪塞,惡意拒絕為原告之文件核章。鑑於被 告一方面持續向原告收取租金,另一方面又拒絕配合用印核 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原告遂於112年3月21日寄 發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豈料,被告仍是無正當理由拒 絕配合用印核章,原告復於112年8月15日及同年9月1日寄發 律師函催請原告用印核章。由於被告至今均未予以核章,原 告乃以起訴書狀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付出之租金2,270, 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其給付遲延致原告額外負擔之損害3,417,559 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事宜,被告均委由配偶即訴外人黃玲琴 處理。原告所稱111年11月2日透過郭茂豐向蘇榮宗要求被告 用印核章一事,係指申報開工之文件。蘇榮宗固在111年11 月4日回覆原告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建築工程開工申 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然該意見 為蘇榮宗先行把關原告文件所自行提出之問題,被告並不知 情。蘇榮宗是在111年11月8日才用通訊軟體將申報開工之文 件傳給黃玲琴過目。黃玲琴僅就電機技師有無合法技師執照 、技師技術服務費應由承租人負擔及被告不參與建屋,不應 由被告簽署中華電信切結書、污水代辦委託書去承擔後果等 提出疑問,然此問題與原告主張被告推託刁難拒絕用印核章 之問題並不相同。而蘇榮宗在111年11月4日提出上開修正意 見後,後續僅見郭茂豐於111年12月6日詢問「黃小姐有沒有 蓋章」,未見原告方人員提出任何修正意見,亦未再與蘇榮 宗協調溝通。直至112年3月24日被告莫名收受原告律師函, 黃玲琴與蘇榮宗聯繫詢問,方知原告單方面不願回覆被告, 也不與蘇榮宗聯繫溝通協調解決問題。後經兩造委任律師協 調無果,可知,原告委任之林健偉在被告委任之蘇榮宗提出 修正意見及被告相關的疑問後,完全不理會被告暨蘇榮宗, 亦不提供任何文件,也不討論協調處理方式,顯違系爭調解 筆錄第三條約定。是上述情形均是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被告 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退步言,原告預謀策畫以上述推諉 、片面不回應、拖延等方式製造被告不核章用印之表象,待 時機到時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諉稱係被告不配合用印云 云之訴求,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及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主張,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前案與本案係基 於同一租賃契約衍生的紛爭,且原告迄今未提出與前案請求 有所不同的證據,因此有一事不再理的適用,原告應受前案 系爭調解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作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租 予原告使用,租賃時間為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月1 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6,000元租金,後5年(即112 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即系爭 租約)。  ㈡系爭租約約定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 經營餐飲業用途,該建築物以被告為起造人。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2月18日准予發給被告(108)高市工 建築字第485號建造執照,於108年2月27日領照,於108年10 月24日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485-01號核准第一次變更設 計。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上開建築執照於108年1 1月27日到期,被告未依約協助於開工所需文件蓋章,向被 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向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7號事件受理,經本院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1月3 0日以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2號事件成立調解,內容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 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 約關係,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應依約按 期給付租金。二、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肆拾參萬貳仟元(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之租 金);另外願意於111年2月15日前給付肆拾參萬貳仟元(109 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租金)。三、被上訴人願於110年12月3 1日前尋妥並委託一名建築師,負責與上訴人委託之建築師 就第一項土地上興建建物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 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如有爭議, 由兩造委託之建築師協調處理;委託建築師辦理上開事項所 需之費用報酬,由上訴人負擔。四、就第一項之租賃契約, 上訴人於承租土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後,承租期間僅可作為餐 飲業經營使用,並不得將房屋及土地全部或一部轉出或出借 供他人使用。五、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即系爭調解)。  ㈤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租金(107年7月至108年11月)共 684,000元;及依系爭調解給付租金864,000元(108年12月至 110年11月);另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722,000元(110年12月 至112年7月)。  ㈥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即系爭文件)之審 核,被告則委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 日傳送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 核章,原告於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 提出修正圖說而遭退件。  ㈦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嗣於同年8月26日獲准 核發建築執照。  ㈧原告於112年3月21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用印核章;再於112年 8月15日以律師函,限被告於文到10日内將雙方委託建築師 就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之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 再於112年9月1日以律師函,表示被告不於文到3日内將8月1 5日律師函所附文件用印核章後寄回原告,原告即可解除契 約;再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原告 付出之租金及賠償原告基此所受損害之意思。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㈠被告於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後,有無於111 年11月2日原告請蘇榮宗轉告被告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 請文件用印核章之事,違反系爭調解約定而拒絕用印核章之 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合 法?  ㈡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請求 部分及110年11月30日前所生費用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 事件再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 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為同一之請 求(即訴之聲明),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 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須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 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查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及部分聲明固屬相同,惟前案係以系 爭租約簽立後,明知原告建造執照將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 ,卻不依約協助原告開工,多次以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並非 申報開工所需文件拒絕蓋章,致原告建造執照過期,無法開 工興建地上物等原因事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 收租金及損害賠償,有前案起訴狀在卷可稽(前案審訴卷第9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而本案 則係以系爭租約於前案為系爭調解後,被告於111年11月間 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推拖刁難拒不於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 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致原告租地建屋之目的不達等原因事 實,主張解除系爭租約,請求返還已收租金及損害賠償。亦 即,前案係以108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據而請求,本案係以111 年間之違約事實為憑而請求,二者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 法律關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非同一事件,自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原告不得再就前案同一事件再為請求等語,尚難採信。  ㈡被告有無於111年11月2日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 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 之違約事實?原告以起訴書狀送達表示解除系爭租約,是否 合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均 以可歸責債務人為要件。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應先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事 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舉林健偉、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對話截圖、郭茂豐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郭茂豐與林健偉 LINE對話截圖、林健偉與蘇榮宗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蘇榮宗 、林健偉、郭茂豐之證言為據,主張被告有於111年11月2日 起違反系爭調解約定,拒絕於原告委請蘇榮宗轉知之開工及 水電等4大管線申請文件用印核章之違約事實等語。惟查:  ⑴系爭調解後,依調解之約定,原告委由建築師林健偉處理申 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被告則委 由建築師蘇榮宗處理。嗣林健偉於111年3月23日傳送申請書 、委託書等文件供蘇榮宗檢閱後,經被告用印核章,原告於 111年5月6日重新申請建照,惟因原告逾期未提出修正圖說 而遭退件。後原告再於111年7月15日重新申請建照,並於同 年8月26日獲准核發建築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蘇 榮宗、林健偉到庭均一致證述:(系爭調解後申請建築執照 期間)係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 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 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 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後續模式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 第133、150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33至83頁)。足見,系爭調解後,兩造確有依調解約定分別 委任蘇榮宗、林健偉負責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 過程所需相關文件之審核及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並已 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榮宗 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方再 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行將 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  ⑵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和平 段用印資料」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 年月4日於系爭群組中表示「業主沒有"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 "」、「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沒有營造廠資料"」、「自來 水沒有業主核章處」等修正意見,並上傳「林瑞田工程設計 監造委託書(4份)」之修正檔案予郭茂豐,有郭茂豐與蘇榮 宗間LINE對話截圖可佐(審訴卷第85至91頁);111年11月6日 林健偉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上傳「電機技師公會辦理 審圖資料」、「0000000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4份)」、「00 00000用水設備內線設計圖申請審查(3份)」、「0000000污 水代辦委託申請書(表四)(1份)」、「0000000表1_高雄市污 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申請書」、「0000000開工申報 書(加光碟)(3份)」、「新建築物電信設備引進管銜接切結 書(1份)」等檔案予蘇榮宗,請求蘇榮宗審查,蘇榮宗於同 年月8日回覆「經審查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設計送審 需檢附資料OK,已將審查結果傳Line通知業主黃小姐,請電 話聯絡業主黃小姐,約時間過去用印蓋章」,且上傳上開7 種文件之修正檔案予林健偉,並表示「上面PDF檔資料已傳 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章」等語,並於同日上 傳上開修正檔案予被告,有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 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01至205 頁及審訴卷第223頁);黃玲琴於111年11月8日收受蘇榮宗上 傳之上開修正檔案後,同日於其與蘇榮宗之LINE通訊中對技 師費用負擔、技師是否有合法執照、應否由不參與建屋之被 告簽署電信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等提出疑義,經蘇榮宗 轉傳予林健偉,林健偉回覆:電信技師如果沒有合法證照無 法送件、切結書及污水代辦委託書均為規定文件,煩請用印 等語,經蘇榮宗再表示「麻煩提供資料給業主黃小姐確認」 後,林健偉表示「我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吧」,蘇榮宗回 覆「OK」,同年月15日黃玲琴向蘇榮宗詢問雙方協調情形時 ,蘇榮宗回覆「已電話通知林健偉建築師,麻煩電機技師提 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讓你審閱 內容,文件內容與土地租賃契約書需求符合者,麻煩用印蓋 章」,黃玲琴再表示「可以請蘇建築師先幫我審查嗎?」, 蘇榮宗回覆「我可以幫忙先審查」等語,同日於蘇榮宗與林 健偉之LINE通訊中,亦有2人間之(電話)語音通話紀錄,有 林健偉與蘇榮宗間LINE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玲琴間LINE對 話截圖可考(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及審訴卷第225頁)。此後 ,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電力、電信、自來水、污 水等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 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亦未就蘇榮宗及黃玲琴 之修正意見再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迄至112年4月11 日黃玲琴訊問蘇榮宗「請問去年11月15日後有再收到送審文 件嗎?」,蘇榮宗尚回覆「沒有收到文件」等語,亦有系爭 群組、蘇榮宗與林健偉間之LINE始末對話截圖及蘇榮宗與黃 玲琴間LINE對話截圖可憑(審訴卷第85至9、229頁及本院卷 第201至211頁)。且前開事證核與證人蘇榮宗到庭證述:取 得建築執照後,第二階段送審是水電送審,也就是4大管線 送審,111年11月2日郭茂豐有上傳和平段用印資料檔案,伊 有提供審查意見,在系爭群組通知大家,也有給被告配偶黃 玲琴看,林健偉回覆訊息有收到,他會委請電機技師將伊的 審查意見修正後,帶紙本過去找被告用印,黃玲琴收到後, 有提出疑問,這些疑問依伊專業判斷,應屬正當,伊有轉知 林健偉,林健偉沒有正面回覆,伊有請林健偉提供資料,並 有跟被告說這些資料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可以蓋章,後來這 些文件沒有依伊審查意見修改,至112年4月11日,伊都沒有 收到修改資料等語;證人林健偉證述:建築執照核准後,開 工前,需要審查4大管線,有委任水電技師協助審查,有一 些表格需要被告用印,這些資料水電技師交給伊,伊交給郭 茂豐去協助地主用印,伊也同時將電子檔傳LINE給蘇榮宗, 請他代為審查,後來蘇榮宗表示審查OK,傳6份PDF檔案給伊 ,並表示上面資料已傳給業主,非上面資料業主可能不會蓋 章,黃玲琴也有提出疑問,蘇榮宗有轉達給伊,伊有回覆蘇 榮宗會請水電技師整份帶過去,裡面應該有附上電機技師的 證照,但後續用印都是交給郭茂豐處理,伊沒有直接去找地 主用印,伊不知道郭茂豐有沒有提供資料,也不知道郭茂豐 提供什麼資料等語;證人郭茂豐證述:蓋印到最後,只剩下 中華電信和一些水電的審圖資料,蘇榮宗有提供審查意見, 伊認為不用修正,但對於問題的回覆伊沒有經手,都是由林 健偉去跑這些資料,由林健偉印出紙本交給被告用印,伊本 身沒有拿紙本給被告用印,伊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文件給蘇榮 宗或黃玲琴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69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 就原告提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 及時提出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然原告及其委任之林健 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且如 認蘇榮宗提出之修正意見或疑問可採,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 意見及疑問提出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如認蘇榮 宗審查意見或疑問全部或部分不可採,亦未就不可採部分再 與蘇榮宗協調如何解決爭議。  ⒊準此,依原告所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及證人之證言,被告確 有依系爭調解約定,委任建築師蘇榮宗負責與原告委請之建 築師林健偉協調處理申請建造至取得使用執照過程所需相關 文件之審核、督促兩造於相關文件簽章及協調處理爭議問題 ,並建立由林健偉先把將文件上傳到LINE給蘇榮宗審查,蘇 榮宗再將審查意見註記在文件檔案上,上傳到群組,林健偉 方再依照蘇榮宗審查意見修正,修正後將檔案印出來後,自 行將實體文件給被告用印之協調處理模式。且被告就原告提 出之開工及4大管線用印文件檔案,確有由蘇榮宗及時提出 審查意見及黃玲琴之疑問,惟林健偉或郭茂豐並未依約定提 供申請送審整份文件供審閱,亦未依蘇榮宗之修正意見提出 實體修正文件送請被告用印蓋章,或就蘇榮宗提出之審查意 見或疑問再與蘇榮宗協調解決爭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 之推拖遲延用印或就兩造委請建築師已協調認可之修正文件 拒絕用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約,即屬 無據。  ㈢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 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87,559元本息,有無理 由?   如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違約事實,其主張解除 系爭租約於法無據。則其依解除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租金2,2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17,559元,合計5,6 87,559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系爭租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87,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1-18

CTDV-113-訴-75-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陳祥彬 被 告 許坤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元,雙方未定還款期限及 利率,惟被告後避不見面、遲未返還借款,爰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借款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之事實,業 據提出手寫字條、印刷字條各一紙為證,其中手寫字條上載 :「25號會 29會 × 30,000.-=$870,000.- 茲向陳祥彬借 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正無誤」,下方為被告之簽名、身分證統 一編號、印文及表示日期之「111.4.8」字樣,印刷字條記 載:「會首:許坤為、電話‧‧‧、住址‧‧‧本會期限:自民國 108年12月25日起會。標會時間:每月25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準時開標」字樣(見基隆卷第十五頁),經核手寫字條已明 揭被告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八十七萬元及借款暨 數額之緣由,印刷字條則與手寫字條上借款緣由互核一致,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在未定返還期 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固得隨時返還,惟貸與人僅得定 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借用人返還,尚不得請求借用人立 即返還。 (一)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八十七萬元,但雙方未定還款期限及利率,前已述 及,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僅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返還,尚不得請求被告立即償還借款,亦即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返還借款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一一三年十月二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四七頁公告),則被告最早應於一個月後之同 年十一月二日返還借款,參以被告避不見面、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兩造間 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用之八十七萬元,應屬有據 。 (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定。兩造並未就一一一年四月八日之八十七萬 元借款約定利息及利率,前業提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難認有據;被告於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日始應返還借款予原告,已如前載,被告自 翌日(即同年月三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就遲延之金錢債務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支付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七萬元,但雙方未定還款期限及利率, 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於一一三年十 月二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負返還之責,於 翌日方負遲延之責,而本件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八十七萬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4

TPDV-113-訴-2144-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ALPHA JAP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郭錦棟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世界門代購 代標後台系統網站軟體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若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 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 之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 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 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 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 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又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 與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同,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並 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開發期程 為5個月,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11 1年10月3日依照系爭契約提出終止契約,被告始終只有交付 給原告心智圖,於軟體開發期間未就發生問題提出有效解決 辦法。於111年9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針對目前網站開發內容 ,製作相關解決方式和操作手冊,並約定於111年10月3日雙 方會議時提出,惟被告至111年10月3日會議當日仍未提出。 因該網站軟體就原告公司業務甚為重要,被告始終未能就網 站開發出任何軟體功能及系統,只有提供心智圖,原告爰終 止本件合約,惟被告拒絕依約返還原告全部已給付之款項42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合約終止、解除、暫停執行及轉讓約 定:「一、任一方違約,除依本合約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 外,他方得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 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 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終止合約原因是乙方所造成 ,於終止合約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項」。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訂如被告違約,原告通知修補卻無法 修補,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㈢對於網站設計時程,原告於委託開始時就有提供需求規格單 ,請被告提供網站開發時程及報價之掌控,應由被告進行。 惟被告無法規劃出符合原規格書需求的功能,僅提供反覆修 改的心智圖,而未進行任何設計開發之系統功能。原告於11 1年10月3日以會議記錄與被告協調,被告表示會於下周三( 即111年10月12日)告知所需時間,惟被告後續仍未提出任何 系統功能,故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條第6項第 2款等,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於 雙方議定的期程內需提交乙方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 能規格文件」,然依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 C(即原告)表示,最清楚需求的是委託方C方,但Y方(即被告 )人員在製作心智圖的當下並沒有與C方討論與提問,僅僅單 純依照規格書逕行製作,其中需要討論的部分,將責任移轉 給C方,僅僅給短短的一週,無法全部回應完」等語,原告 自認所提供的規格書並非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 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內心保留之完整需求及功能為何,被告一 直反覆與原告溝通確認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完整的需求說明 及功能規格文件,致被告不斷修改心智圖等,無法在履約期 限內依約履約完成,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為網站 後台管理軟體系統開發之統包工程,由原告支付報酬,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價款為140萬元,第一階段簽約款為42萬 元,原告依約於簽約後給付被告第一期款42萬元;嗣原告以 被告未能改善心智圖相關功能為由,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合約終 止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始終未能就網站開發出任何軟體功能及系 統,方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系爭契約 未能履行究應歸責於何人?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交予被告需求項目,乃包含下列19項項次, 有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電子檔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頁),其全部內容包含:「①首頁/代處理事務一覽,次功能 項目涵蓋:⑴待日方付款件數⑵一階需催款件數(得標後48小 時候未付款)⑶二階需催款件數⑷客服訊息件數⑸退款申請件數 ⑹待報價(代購)件數⑺待轉運件數。②會員註冊,次功能項目 涵蓋:⑴LINE⑵GOOGLE⑶FB⑷EMAIL。③會員管理A1,次功能項目 涵蓋:⑴會員管理列表⑵會員等級列表。④後台帳號管理A2, 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員工帳號管理列表⑵員工權限管理資訊列 表⑶操作紀錄。⑤訂單管理B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拍賣專區⑵ 代購專區⑶直購專區-直購訂單資訊。⑥直購商品管理C1,次 功能項目涵蓋:⑴直購商品列表⑵商品類別管理列表⑶限時優 惠商品顯示列表。⑦代標管理C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代標帳 號管理列表⑵代標紀錄。⑧費用管理D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 手續費設定⑵當地宅配⑶其他設定⑷國際運費設定⑸各國匯率設 定⑹保證金設定⑺日本倉轉出運費設定。⑨YAHOO代標商品類別 管理E1,次功能項目涵蓋:YAHOO類別管理列表。⑩活動管理 ,次功能項目涵蓋:⑴COUPON優惠券功能⑵回饋金列表、紀錄 。⑪物流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物流訂單⑵航班設定⑶航班 包裹管理。⑫儲值金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會員退款⑵儲 值金紀錄。⑬各國訂單金額匯集資訊,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其 他國家儲值金列表⑵各國訂單列表⑭YAHOO拍賣自動回覆定型 文,次功能項目涵蓋:⑴Y拍定型文自動回覆列表⑵Y拍定型文 自動回覆紀錄。⑮代運訂單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待確認 (暫存區)⑵待入倉⑶待處份訂單⑷待日本轉出。⑯客服管理,次 功能項目涵蓋:⑴意見回饋列表⑵Q&A專區列表⑶站內訊息列表 。⑰前台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公告管理列表⑵BANNER管 理列表⑶部落格管理。⑱電子報,次功能項目涵蓋:⑴電子報 管理列表⑵電子報發送紀錄。⑲其他功能需求,次功能項目涵 蓋:LINE機器人。」等項目。復依原告聲請送請中華民國資 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就「⒈於111年10月3日前,被告是否 製作出任何可供原告使用之成果或具契約標的之網站系統運 作功能?⒉被告提供心智圖是否可以確認符合原告需求之系 統流程、以及系統架構?⒊原告的契約標的建置完成度如以1 00%計算,被告提供之心智圖佔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 使多少?」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依據19項項目 需求,沒有任何可供原告公司使用之成果或具有契約標的之 網站系統運作功能共計19項。⒉依據19項需求項目,有部份 符合原告公司需求之系統流程以及系統架構共計有6項需求 。⒊依據19項需求項目,權值比重佔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 分比為7.6842%」,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業經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復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是其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原始規格書、末 版規格書,所提出之需求項目19項,依其需求說明及功能規 格文件,已足供鑑定機關判斷被告之開發結果是否已達可供 原告使用之成果、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流程及系統架構 、完成比率,益見上開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之記載,足 使該領域之專業人員得知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況以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簽訂後,應接受乙方進行 需求訪談,並提供乙方開發所需要之相關文件,若因甲方資 料提供不齊全、缺漏、不清楚,乙方有權將專案時程經雙方 討論後延後」,是若原告所提供之規格書非完整需求說明及 功能規格,被告本應以訪談、提請原告將專案時程延後等方 式,促使原告偕同提出完整需求專案,惟均未見被告有何依 約促使原告提出完整需求方案之舉,反見係由原告催促被告 提出解決方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態度消極不為開發乙情, 應與實情相符。  ㈣再者,被告雖聲請本院委請鑑定機關鑑定:「⒈原告究否業依 世界門代購代標後台系統網站軟體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提 交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予被告?即原告所 提出之原始規格書、原告所提出之末版規格書是否屬明確且 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⒉承上,若有,則被告目 前之製作成果,究否符合原告所提交明確且完整得需求說明 及功能規格文?」等事項,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 質協會鑑定,惟被告嗣未墊付鑑定費用而未行鑑定。被告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其辯稱:原告開發 系統是被告辯以原告所提供的規格書並非完整的需求說明及 功能規格文件云云,殊無可採。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合約終止、解除、暫停執行及轉讓約定 :「一、任一方違約,除依本合約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外 ,他方得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 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 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終止合約原因是乙方所造成, 於終止合約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項」、第4 條第1項後段約定:「合約簽訂後之任何協議結論內容均為 本合約書的一部份」。查,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會議紀 錄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於111年9月28日已向被告公司人員 反映開發過程所發生之問題(會議記錄19分30秒、36分30秒) ,經被告以兩造因溝通面少,需於下週三(即111年10月12日 )前確認需要多久時間才能完成(會議記錄43分25秒)等節 ,有會議記錄節錄內容在卷可參,然後續均未見被告提出解 決方案及多久期間內能予完成,實違兩造間於會議中達成之 結論內容;復參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被告依原告19項需求完 成率僅占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僅為7.6842%等情互核 ,可見被告於上開會議後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顯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全部款項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其他請求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2 萬元,及自支付送達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31

TYDV-113-簡-10-202410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邱美雲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添賜 被 告 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 8,7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昇大 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63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鋪設房屋外牆,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被告 宏昇大理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購買石材一 批(下稱系爭石材),當時係由宏昇公司董事簡○霖負責接 辦,因伊不清楚石材之加工流程,簡○霖遂向伊表示宏昇公 司之石材切割後,需要再送至被告松茂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茂公司)進行二次加工,加工費要另計,伊與宏昇公 司即於同年月19日簽立產品(報價)(銷售)確認書(下稱 系爭確認書),約定石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8,717元 (下稱系爭契約),伊則於同年月28日如數匯款至被告宏昇 公司臺銀帳戶,簡○霖於同年4月1日向伊表示系爭石材已送 松茂公司進行二次加工,並告知二次加工費用為55,518元。 詎花蓮地區於同年月3日發生地震(下稱0403地震),系爭 石材因而破損,被告松茂公司無法交付並以天災為由拒絕賠 償。惟松茂公司實為宏昇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本應善盡 保管義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宏昇公司為解除系爭契 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3條、第226條 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224條等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宏昇公司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638,717元,及自其 受領價金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松茂公司如數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備位聲明:被告松茂公司應給付原告638,717元,及自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昇公司則以:伊將系爭石材交付松茂公司二次加工時 ,就已經完成給付原告之義務,並也寄出統一發票給原告, 所以貨物已經轉移,石材所有權歸屬原告,伊只是以朋友身 分幫忙原告介紹廠商進行二次加工,原告也有自己跟二松茂 公司聯絡裁切尺寸跟加工品項,伊無須承受原告的震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松茂公司則以:伊係受宏昇公司委託就系爭石材為二次 承攬加工,伊並非宏昇公司之代理人,更無接受宏昇公司加 以指揮或監督之事實,而僅單純為承攬加工之人,絕非宏昇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又伊就系爭石材均有以捆繩予以固定, 並妥善放置在石板鐵架上,本件係因地震導致石材損壞,非 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泛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 管責任,均未舉證加以說明,況原告自承其與伊之間並無契 約關係,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0403地震導致系爭石材毀損尚未交付原告,其危險應由宏昇 公司負擔: 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乃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 是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依上開之規定,應以標的物 已否交付為斷,即出賣人在交付以前,對於買賣標的物尚非 不得使用收益,收益權既屬於出賣人,危險自仍由其負擔, 若買受人已收取標的物,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應 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若另有約定未交付仍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以定買 賣標的物利益歸屬及危險負擔。又所稱之利益承受指買賣標 的物所生利益之取得,如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均是。危險負 擔則指買賣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發 生毀損滅失時,該項損失之負擔而言;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 亦發生交付效力。 ⒉經查,系爭確認書第3條及第10條分別記載:「交貨地:本廠 」、「…本廠交貨…貨離廠(倉)後責任由買方承擔」等語( 卷25頁),應認所謂「貨離(倉)廠」係指賣方依第3條所 定,將石材於「本廠」交付予買方點收後,經買方將貨物帶 離廠之情形,是就系爭石材交付之方式,依系爭契約內容全 文觀之,並無特別約定,而系爭石材從未由原告占有中,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應以現實交 付之方式為之。而所謂現實交付,乃指讓與人將其對於物的 支配、管領力移轉於受讓人,使受讓人得以支配、管領受讓 之物而言。本件被告宏昇公司既從未依上開約定交付系爭石 材予原告,原告自無從支配、管領系爭石材。準此,系爭石 材因0403地震而毀損,宏昇公司既尚未交付予原告,其危險 自應由宏昇公司負擔。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宏昇公司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 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宏昇公司係系爭石材之出賣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揭說明,依法負有交付系爭石材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 務,此為其主給付義務。職是,宏昇公司自應使系爭石材達 於可移轉所有權之狀態,易言之,在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前, 其自有防止系爭石材滅失之義務,以免陷於給付不能。被告 辯以其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己云云,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然由松茂公司之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尚有其他同樣以捆繩固 定之石材,均完整妥善立於石板鐵架上(卷61、63、69、71 頁),不像系爭石材傾倒在地並毀損破裂,則被告以0403地 震為天災無法抵擋,主張系爭石材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伊云 云,已非無疑,而其復並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石材已毀損破裂無法使用,且宏昇公司拒絕給付 同種類之物,堪認宏昇公司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 系爭石材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甚明, 又宏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所致,自應認該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宏昇公司,是原告依 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宏昇公司回復原狀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宏昇公司返還先前所給付之買 賣價金638,717元,及自交付價金日即113年3月28日之翌日 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請求 即無庸審酌,並予敘明。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宏昇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31

HLDV-113-訴-191-202410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682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 求部分,超過「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91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6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並於民國 100年3月17日裁定確定後重行起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 為113年4月17日,其就系爭支付命令108年4月18日前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超 過「(新臺幣【下同】1,980萬194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法定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故應適用原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而 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 應給付本金1,980萬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17日向執行 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108年4月18日前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 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100年3月17日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 。又前開1,980萬194元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 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於113 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則自113年4月17日往 前回溯5年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另108年4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 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108 年4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法定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故應適用原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云 云,然揆諸前開說明,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是遲延利息縱係 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所辯,礙難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 分,於108年4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 間,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 求部分超過「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自10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3-重訴-321-202410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楊春娥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 165萬元,惟被告遲至簽約後1年之112年8月8日始取得建築 執照,又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錦宏土木包 工業簽署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及說明書,原告遂決意與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乃於112年10月13日合意簽署合約終止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依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第3條第1項,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返還已收受之 工程款165萬元(下稱系爭165萬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詹 閔凱建築師之系爭工程設計費32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133萬元,詎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終止 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124頁)。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未蓋用被告大、小章,不生效力,又系 爭工程經被告繪製建築外觀帷幕設計、室內動線規劃及設計 ,與原告確認設計圖後,將相關資料交由詹閔凱建築師繪製 系爭工程設計圖,設計費為40萬元,業經被告付清,應予扣 除。  ㈡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簽立前,上開設計圖面業經原告確認, 並據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則被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165萬 元,然原告卻不願支付,並無預警通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終 止協議書,惟被告之第2期工程款165萬請求權並不因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消滅,是互相抵銷後,被告自無返 還系爭165萬元之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似認被告有返還原 告系爭165萬元之義務,惟經檢視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 ,原告已給付之系爭165萬元,其性質應為訂金而非工程款 ,顯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歸還已收 受工程款165萬元」性質不同。況系爭工程除建造圖設計費 用40萬元外,尚有被告之設計及相關費用共500萬餘元,依 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兩者相抵後,自無返 還訂金之可能。  ㈣綜上,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各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相關已執行之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33萬元,自無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字卷第8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系爭契 約自112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前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65萬元(即系爭165萬元);系爭 工程室內、外設計圖使用權沿用之設計費,經兩造協商確認 之金額可於系爭165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㈢兩造同意被告已支付之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 應自系爭165萬元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終 止協議書乃不要式行為,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僅須當事人間 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原告不否認有為系 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雖未 蓋用被告大、小章,然已有被告代理人簡合翊之簽名(見本 院卷第39、130頁),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堪認已成立生效 ,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 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 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自112年10月13日 即為終止;第3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5萬元,被 告同意無條件於112年11月10日前歸還已收受工程款165萬元 ;第4條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 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 上之請求或主張;特別協議條款約定:被告如檢附經原告確 認與本案相關之有效正本單據,其單據金額才可於第1筆工 程款訂金165萬元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兩 造已無意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合意以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 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乃為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否則苟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成立後,得再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165萬元,參照原 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則得再依系爭契約主張給付遲 延、侵權等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將形同具文,顯 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⒉依上,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 工程款165萬元,又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合於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特別協議條款約定之「檢附經原告確認與本案相關之有 效正本單據」500餘萬元,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 計算式:系爭165萬元-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5

TNDV-113-訴-135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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