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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庭茹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庭茹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083,28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9月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083,28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 案卷查核屬實(見調解卷第9頁、第141頁),堪認聲請人已 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 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此部分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347,53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5,330 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7,501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44,702元,見調解卷第83頁、第119-131頁、第135-137 頁、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55-107頁),另債權人余 佳軒部分,因其未陳報債權額,故以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所載金額計,為325,000元(見調解卷第16頁)。又聲請人 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小客車有擔保債務為372,82 4元(擔保物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29- 31頁)、機車有擔保債務為141,011元(擔保物機車、車號 :000-000,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上開自小客車係99 年出廠,機車係101年出廠,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1、 43頁),均顯逾5年耐用年限,預估其等價值均低,故上開 金額均暫計為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綜上,聲請人現積欠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1,186,368元(計算式:347,533元 +325,000元+372,824元+141,011元=1,186,368元)。 ㈢、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到院陳稱:其目前任職於○○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月收入平均約40,000元左右( 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49-51頁)、113年1月-5月及同 年6月-9月薪資單(見調解卷第55-59頁、本院卷第47-48頁 )、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49-5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65頁),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 較長期之平均數額為準,是考量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 請人於111年自○○科技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80,016元、11 2年自該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94,330元,是111年度月平 均收入為40,001元(計算式:480,016元÷12月=40,00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1,194元( 計算式:494,330元÷12月=41,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上開薪資單所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收入以本薪、 伙食費及職務加給金額加總,並扣除福利金、勞健保費、勞 保費等項目之金額後計算,其113年1月至5月,及同年6月至 9月領有收入31,898元、31,321元、33,252元、44,309元、3 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43元,平 均金額為33,866元【計算式:(31,898元+31,321元+33,252 元+44,309元+36,490元+34,733元+32,880元+27,068元+32,8 43元)÷9月=33,866元】。加計依上開獎金明細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6月領有端午節獎金16,986元、同年7月領有季獎 金6,257元、同年8月領有季獎金8,436元、同年9月領有中秋 節獎金16,986元、同年10月領有112年員工酬勞27,333元, 則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40,199元【計算式:33,866元+(1 6,986元+6,257元+8,436元+16,986元+27,333元)÷12月=40, 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無論係以聲請人之所得 資料清單計算,抑或以薪資單及獎金明細計算聲請人之月平 均收入,經核均與其到庭陳述之數額大致相符,是本院暫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18,618 元,以及父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合計23 ,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 元,即為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應 屬可採。 2、而聲請人父親依聲請提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為00年生(見調解 卷第65頁),迄至114年年近0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 經聲請人陳報其父親罹患○○病及○○○,目前已無工作收入, 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頁 ),此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父親財產所得資料,附 於限閱卷內可參,是聲請人確有支出其父親扶養費之必要。 本院按照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 元,扣除老人年金8,000元後,尚餘10,618元(計算式:18, 618元-8,000元=10,618元),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按:聲 請人尚有2名胞弟,此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調解卷第65頁)平均分攤扶 養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用,取整數 約為3,600元(計算式:10,618元÷3人=3,539元,取整數為3 ,600元),聲請人主張應給付5,000元,逾越上開應負擔金 額,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計始為合理可採。 3、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 8元、父親扶養費3,600元,總計:22,218元(計算式:18,6 18元+3,600元=22,218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18元,賸餘約17,782 元(計算式:40,000元-22,218元=17,782元)可供支配。衡 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1,186,368元,業 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又聲請人目前名下之財 產,有前述車齡已久、價值為低之自小客車及機車各一輛, 已如前述,另有有效商業保單數筆,暨因其母親過世,其母 親生前所投保保險之理賠金額183,893元,其所得獲分配之4 5,973元(即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之2名胞弟,共 4人平分該183,893元,係183,893元÷4=45,973元),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查詢結果資料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理賠通知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57頁)。準 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6

SCDV-113-消債更-169-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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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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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253,20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 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過多而無法達成調解,以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當庭聲 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253,20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 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等情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 014,61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0,49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82,23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071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217,219元(擔保物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32,553元(擔保物普通自用 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及債權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3頁、第 9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135頁 、第141頁)。其中和潤公司之債務217,219元部分,已經債 權人陳報上開機車之價值尚約18,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如扣除擔保品後之債務總額為198,719元(計算式:217 ,219元-18,500元=198,719元),另外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考 量其為98年4月出廠,迄今車齡已近16年,有聲請人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多年 ,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積欠裕融公 司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此部分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額為 332,553元。綜上,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2 ,545,885元(計算式:2,014,613元+198,719元+332,553元= 2,545,885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到院陳稱目前任職於○○○股份有 限公司,為○○○店面之襄理,月平均收入為4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 為準,是考量依聲請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7-39頁),其110年度來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之所得包含薪資486,764元(計算式:478,242元+8,438 元+84元=486,764元)、競賽機會獎金231元及其他給付625 元,111年度來自該公司給付之所得包含薪資516,343元及競 賽機會獎金485元等,其中競賽機會獎金、其他給付,因考 量非常態性給付予以排除,以此計算聲請人110年度月平均 收入為40,564元(計算式:486,764元÷12月=40,56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3,029元(計 算式:516,343元÷12月=43,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聲請人提出其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單所載金額 (見調解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93-101頁)計算,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43,474元【計算式:(42,062元+4 8,639元+41,670元+42,054元+43,254元+42,755元+43,679元 +42,454元+44,702元)÷9月=43,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經核聲請人目前月平均收入與其陳報之數額大致相符 ,是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3,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見本院卷第278 頁)、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合計36,152元(計算式:17, 076元+17,076元+2,000元=36,152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生,均尚未成年且就 學中,自需其父母之扶養(見本院卷第291頁),就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陳報扣除其配偶負擔之部分為17,076元,審酌 上開聲請人陳報子女扶養金額,係以每人每月17,076元為計 算基礎,未高於114年臺灣省地區未扶養他人必要生活費用 ,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受扶 養人2人÷扶養人2人=17,076元),屬合理有據。 3、另聲請人父母名下雖尚有不動產,惟衡酌其父親係00年生, 現已00歲,年事已高;母親係00年生,現為00歲,亦接近法 定退休年齡,且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所得稅查詢清單計載 ,其2人均無報稅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又聲 請人到庭陳稱:其父親目前雖仍有在家從事衣服的縫紉、裁 剪,包括西裝及其他衣服等等,然目前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 ;母親則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等名下沒有存款,並有 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聲請人所支出其父母之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各支付其父母1,000元合計2,000 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 總計:36,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000元=36 ,15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約有43,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152元觀之,賸餘 約6,848元(計算式:43,000元-36,152元=6,848元)可供支 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545,885元 ,業如前述,扣除聲請人所陳報屬其財產,並表示願於更生 方案中,提出供清償予債權人之已解約保險解約金466,377 元(計算式:233,937元+232,440元=466,377元,見本院卷 第278頁、第293-295頁),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之2年 內,將保險契約要保人原為聲請人,變更其要保人為聲請人 配偶名義之8份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2,965元 (見本院卷第285、297頁)後,餘額債務約2,046,543元( 計算式:2,545,885元-466,377元-32,965元=2,046,543元) ,尚須近2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046,543元÷6,848 元÷12月=24.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前所述,其所同意納入作為更生方 案分期供清償予債權人之其所保有已解約保險解約金466,37 7元、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名義之該8份保險契約(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2,965元)、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 00)1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1輛等財產,此 業如上述,並另有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5

SCDV-113-消債更-149-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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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務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2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債權新台幣735,686元 ,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編號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因「現金 卡」,更正為「信用卡」。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 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 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 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5點亦設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租迪和公司)之車貸債權,雖經債務人列於債權人清冊,並 經本院記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 權表),然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問, 應由其提出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債權之真實性,否 則其債權即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向本院申報債權,陳稱其抵押物即債務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已無殘值, 而經本院將其債權同時記載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有優先權 編號2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編號4,有使相對人合迪公司重複 受償之虞,故應剔除其中一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合迪公司及債務人均陳明,上開債權人清冊係將合迪 公司誤繕為中租迪和公司,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對於債務人 並無債權。又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司執消 債更字第147號函,通知相對人中租合迪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 ,對異議人之異議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4年1月7日 送達相對人中租迪和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 中租迪和公司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 明上開車貸債權存在之證據,應認其對於債務人之車貸債權 並不存在。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貨車為相對人合迪公司設定有新台幣(下同)1,360,000 元之動產抵押權,算至113年10月17日為止,其抵押債權尚 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886,368元,有相對人合迪公司113 年11月1日陳報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 站113年10月22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60896號函可證。又 有擔保債權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即使該動產抵押債權 未經本院記載於債權表,對有擔保債權人亦不生失權效果, 故本院將相對人合迪公司之債權記載於系爭債權表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欄位,並無違誤。其次,系爭小貨車於103年出廠 ,已超過5年使用年限甚多,而幾無價值,則相對人合迪公 司以預估拍賣受償後不足之金額886,368元,向本院申報債 權,並經本院記載於系爭債權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欄位,亦 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異議人陳報其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將債權發生原因「信用卡 」誤繕為現金卡,爰更正系爭債權表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編號1之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4

PTDV-113-司執消債更-147-20250204-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黃品峰即黃品逢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按:期間之末日 適颱風來襲經高雄市政府宣布同年月25日至26日停班停課, 同年月27日、28日為例休假日,順延至同年月29日屆滿),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1月以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辦理車貸借款新臺 幣(下同)42萬元,並已攤還數期本息,其後因異議人違約 ,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將系爭車輛拖回,本應依法處分該動 產擔保物以進行部分清償,抵充異議人之債務,惟相對人未 為處分,並以該車輛從事營利行為,卻僅以縮減債權額約8 萬元而以34萬元向本院陳報為其債權額。相對人占有系爭車 輛,異議人卻要負擔34萬元之債務,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 未予調查,任由相對人虛偽陳報債權,實有違誤,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此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 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 5項亦有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 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所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自112年12月 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經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公告債權表,並檢 送通知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如有異議,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 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於同年6月6日 公告更正後之債權表,並檢送通知於債務人及各債權人,經 相對人陳明其原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即系爭車輛)已 取回,故所餘債權本金340,11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6%,計算至112年2月21日之利息為16,84 7元,共356,957元為無擔保債權,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票字第15548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暨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等件(下合稱系爭債權證明 文件)為憑。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7月10日復更正債權表, 將相對人未償本金及利息共計402,728元(未償本金340,110 元、利息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即112年1 2月25日止共62,61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此經 本院核閱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車輛業遭相對人取回,現為相對人占有使 用中,且其自貸款迄今已繳納數期本息,得抵充之本金應非 僅8萬元等語。惟異議人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 實其說,況異議人前於上開本票裁定事件曾執與本件相同異 議事由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於駁回理由中指示其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資解決,惟異議人亦未提出確認債權存否等相關訴 訟以確認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餘額;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業經過戶為第三人所有,核無異議人所稱相 對人拖回系爭車輛後迄未進行處分而以之從事營利行為一情 ,則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所陳報預估不 足受償之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之無擔保債權,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3

CTDV-113-事聲-15-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申報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游芝柔(原名:游婉玲)執行更生事件申報債 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異議狀逾期申報之債權駁 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 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 例第33條第5項規定,申報人申報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自113年10月8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已 於同年10月1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10月28 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11月18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 ,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 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 三、惟查:  1.查申報人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之公告, 並已於113年10月17日申報一筆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7萬7800元。此時應依據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 由本院收受債權申報並編造債權表。  2.承前,申報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因此無本條例第47 條第5項「視為申報」規定之適用。  3.惟查,申報人遲至113年12月12日始以民事異議陳報狀格式 ,行本條例第33條申報債權之實,欲補充陳報前漏未陳報之 另一筆汽車貸款債權(總額42萬2973元),但此筆債權申報 已遲誤法定申報與補報期間之強行規定,已屬逾期申報。 四、因此,申報人以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異議狀申報之債權 ,因未依限申報,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2-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20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宋美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已開始 ,相對人亦有向法院陳報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 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發面額 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 尚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有嘉義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嘉義地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公告暨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28頁)。且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 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 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 人行使權利,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 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抗-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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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至翔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被 告 張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 以支付購買書籍之價金,依約應於分期付款指定之繳款日期 按時給付,然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90元,為 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聲請人8,99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然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後,以民事異議狀表示:被告於104年5月29日開始更生程 序清償債務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 款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雖有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上 開異議狀並未敘明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爭執,僅稱其已受 到更生方案確定,復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 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更 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44號裁定准其自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5月16日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可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並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6 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期 至第17期,每期清償5,200元,第二階段為第18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2,700元(清償比例為2.49%),該裁定並於105年6 月7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是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分期付款債權,係於104年5月 29日更生裁定前成立之更生債權,原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 程序行使其權利。 六、次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 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 準用之。準此,債權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於債務人更 生程序中申報或補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債權人 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 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 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 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 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故如債權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向債務人起訴請求, 如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法院應判決債務人於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給付,其餘之訴駁回(99年 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研究意見、100年第6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0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提更生方案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依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 告應依本院上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且被告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除 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被告所提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自該認可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 即105年7月起履行,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未申報債 權「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執 行債權即更生債權,亦須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後,被 告始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   ⑵又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被告聲請消債時,原告並 不知情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謂「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 人之事由者」,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 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事 ,方得使債務人就該未申報之債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故原告如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以致未申報債權之事由,自 應就該利己事實為舉證責任。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無可憑取 。況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 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因債務人多為經濟上 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 期待有債務人單方面就全體債權人、債權內容提出完整清 冊,故消債條例乃同時規定債權人有為自己申報債權之義 務。再按消債條例第43條雖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 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 務人或因債權人過多、或因積欠債務龐雜、或因時間久遠 ,客觀上尚難強求債務人精確、完整提出所有債權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 債權人,視為已申報債權,但無另課與債務人未完全申報 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即明。是以,在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更生事件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 協同進行更生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更生債權之 義務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並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更 生債權乙事,即反推認定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 者,依消債條例第14條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 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 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 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 第2項,明定其效力。」,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 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本院已於 104年5月29日公告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衡情債 權人可在司法院網站消債專區查得債務人之債權申報有無 漏列,債權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 權之補救措施,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被告聲 請更生時止,至少已有6年,原告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 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 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之資訊,原告卻疏於查詢,未能及時申報債權,難認其 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即原告之事由,因此所 生之不利益當不應歸於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否則消債條例 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 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 違。準此,尚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未申報債權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然原告並無說明其未申報債權有何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核與消債條例之規定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17

CLEV-113-壢小-1627-202501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胡明霞即胡陳明河 務人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陳婕宜 權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 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 故本件全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 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6,000元,總清 償金額共432,000元,清償成數為20.04%,於每月20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自陳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 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財 產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機車貸 款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機車貸款預估擔保不足額為9萬元,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 銷,故認該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 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 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 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 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0.04%)受清償,故 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機車貸款預估受償不足額部分,應 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305575 14.18% 851 凱基銀行 316169 14.67% 880 和潤公司 499303 23.16% 1389 合迪公司 90000 4.18% 251 (暫保留) 224872 10.43% 626 陳婕宜 719603 33.38% 200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20.04% 還款總額 432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設定動產抵押9萬元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0.0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30

CTDV-113-司執消債更-117-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林貴霞即林姿毓即廖林貴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之部分應予 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六年度執字第七七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所有財產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為強 制執行。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五五八號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777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 告、原告前夫即訴外人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70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為原告於85年間擔任廖俞誌 向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所成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復經聲請 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4455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 付命令,其內容為:原告、廖俞誌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新榮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92, 029元,及自9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3%計算 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  ㈡惟原告前經本院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 定准原告自同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106年12月18日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可原告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107年1月22日確定(下合稱系爭更生 事件),原告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是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未 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有關系爭債權之行使、請求均屬其專 業應知悉之事項,卻疏未向法院申報債權,顯見被告未申報 系爭債權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此外,原告為進行系爭 更生事件,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申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PLR1)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PLR2)均未載有系 爭債權,而原告僅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且於87年間已 與廖俞誌離婚而未聯絡,亦從未接獲任何催繳或強制執行通 知,系爭債權距系爭更生事件也已相隔20年之久,原告自難 知悉系爭債權仍未受清償而存在,是原告僅得依聯徵中心所 提供之資料製作債權人清冊,原告確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 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 告當時之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送達,然原告於收受被告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後,竟未向本院提出追加債權人,致影響 被告權益,被告未申報系爭債權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 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 更生方案清償比例(3.77%),就系爭債權負履行之責(即9 4,66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原告、廖俞誌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 經新榮公司於106年2月17日讓與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6年2月20日讓與給 被告;原告業經系爭更生事件認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且原告於系爭更生事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PLR1及PLR2上,並 無關於系爭債權之記載,原告亦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 冊;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系爭更生 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所載之債權人包括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聯 盛財信公司,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37010號、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經原告提 出上開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153、155、141、139、157、137、159頁),被告對此亦未 爭執,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於系爭更生事件申報及補報系爭債權,有無消債條例 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 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 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 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 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 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 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 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 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 立法理由則以:「…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 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 例公告、申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 更生方案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 在剝奪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 人未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 法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取得系爭 債權後,於同年10月24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至原告當時之 戶籍地,且於同年月31日合法送達一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見訴卷第101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訴卷 第213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見訴卷第219 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對原告 送達之效力。至原告雖以其於系爭更生事件中,於106年5月 19日向本院陳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見消債更卷第89頁), 且被告未證明該通知書確實由原告本人收受,而謂其未因該 通知書而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於寄發該通知 書時,無從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居住在戶籍地;且依前開送達 規定,送達效力之發生不以送達文書由應受送達人本人親自 收受為必要,則自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記載該通 知書已於106年10月31日投妥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以觀,縱 非由原告本人收受,亦係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可由該收受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轉達該通知書予原告知悉,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 該通知書於106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予原告之效力,原告即 可自行確認尚應清償被告系爭債權若干元,然原告卻未於10 6年12月1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認 可原告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前,將未完全受清償之系爭債權列 入債權人清冊,足認原告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 實之義務。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對 被告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未於法定期間申報 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債權非法院所 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權人送達消債條 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擬 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認其已知悉公告之 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 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 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 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告 發生擬制送達效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況依 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 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所 定之「協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 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 公告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 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即 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所規 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人而對 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原告既已因 被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未完全受清償之 系爭債權存在,卻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其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 人清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及公告時,被告未能依消 債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 從知悉系爭更生事件以致失權、無法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則被告之所以未及時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洵堪認定。  ㈢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 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 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 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等受償之 機會。是以,原告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為兩造所 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告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對原告 之系爭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如前述。則 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又原告依系爭更生事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 計算系爭債權,原告應給付被告94,6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訴卷第227頁),則系爭債權應僅於94,665元之範圍內 存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即應消滅。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 決意旨參照)。同前所述,本件既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之系爭債權,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 ,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94,6 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既於94,665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超過94,665元之部分予以撤銷,暨請求被告不得 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4,665元之部分對原告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 超過94,665元之部分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30

KSDV-112-訴-990-202412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即債 陳駿鉉 住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張偉慈 權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 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 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565,329元,逾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 債權人書面可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 次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2,346元,總清 償金額共168,912元,清償成數為23.23%,於每月15日清償 。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富邦人壽 保險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勞健保費、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 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另聲請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 產,僅有保險解約金81,647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已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 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 之機車分期債務,其中9萬元部分有設定動產抵押,屬有擔 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 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 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本件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擔保物無殘值 ,故預估擔保受償不足額亦為9萬元,又經本院職權查詢, 抵押物現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 塗銷,故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 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 結果附卷可證。承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依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得以預估行 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表決權,然 其預估不足受償額9萬元,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 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 所定清償比例(即23.2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部分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匯豐汽車 415176 57.1% 1340 張偉慈 65000 8.94% 210 中華電信 14686 2.02% 47 裕富公司 90000 12.37% 290 (暫保留) 71836 9.89% 232 馨琳揚公司 6800 0.94% 22 億豪公司 63667 8.74% 205 債權總額 727165 每期清償總額 2346 清償成數 23.23% 還款總額 168912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預估擔保不足受償額9萬元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23.23%)受清償,故該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其中290元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19

CTDV-113-司執消債更-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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