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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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9號 債 權 人 楊琬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昀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當事人,應 提出其相關年籍資料等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人別,俾利確定聲 請程序之主體效力歸屬之對象,且供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 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周昀哲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釋明資料,皆未記載債務人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債務人 身分,經本院依職權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以債務人姓名查詢 亦無相符之資料,而認有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函命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寄 存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依職權特定債務人,依首開 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20

CYDV-114-司促-1139-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三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盧秋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慧玲、陳甲上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屏東縣三和儲蓄互助社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 料。 二、請提出本件得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34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許宇捷 許慈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永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繼承人許程揚之管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 或限定繼承之查詢回覆函,並陳報其合法繼承人為本件債務 人。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狀附本票影本之票未 載明發票指定人。請提出得向債務人給付其中新臺幣200,00 0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9

PTDV-114-司促-1853-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吳幸怡律師即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徐天秀 任可美 徐火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徐天秀等3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買賣契約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度執破字第10號等為證, 惟未據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81,665元 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對帳單、帳務明細)。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 114年3月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更正狀僅具狀更正本件請求 金額181,665元,惟仍未提出上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從認 定相對人清償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9

PTDV-114-司促-805-2025031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鄒怡秀 債 務 人 張凱程 劉美秀 一、債務人張凱程、劉美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 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凱程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劉美 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2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06305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 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 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 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 息,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6日止按 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款項 日為114年2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 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四)詎債務人張凱程自 113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915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劉美秀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釋明文件:借據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4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9157元 張凱程、劉美秀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26日止 年息百分之1.775 001 49157元 張凱程、劉美秀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157元 張凱程、劉美秀 自民國113年0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945-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坤達、林浩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相對人林浩瑋為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故請陳 明是否更正聲明為「一、債務人呂坤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呂坤達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浩瑋負清償之責。二、債務人 呂坤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806元,及自113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呂坤達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浩瑋負清償之責」,或提出得請求相 對人林浩瑋與呂坤達連帶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104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政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珈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李珈芸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提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3,000元之債權釋明文 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006-202503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津村即楊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楊津村即楊榮華向聲 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1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 94年01月12日起至099年01月11日,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 攤還;其一為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 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楊津村即楊榮華於 09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 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全部清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 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釋明文件: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 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各1份。三、繳款明細2份。四 、戶籍謄本1份。五、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7188元 楊津村即楊榮華 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90391元 楊津村即楊榮華 自民國95年11月0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2 90391元 楊津村即楊榮華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7188元 楊津村即 楊榮華 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4

PCDV-114-司促-657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元,及自民國1 0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5,468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給付8,551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其中新臺幣(下同)10,653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償 款,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無上開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收 取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 求上開門號專案補償款10,65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 於114年2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 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 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3-司促-12979-202503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戴耀輝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號0樓之0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47元,及自民國 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04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2,373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6,72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電信費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其中新臺幣(下同)16,246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 款、10,805元為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惟查聲請 狀所附釋明文件,僅約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專案補貼款分別為7,500元、10,700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上開門號逾約定專案補貼款 金額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4年2月7日收受前項裁 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 不符,應予駁回。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八、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279-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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