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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吳陳玉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 告訴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 然已撤回其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且先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作為部分之賠償金,以表誠意,而告 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 10萬元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⒊其過失行 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⒋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 現與配偶及2個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 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 者相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 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被告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 由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被   告 陳三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玉勤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237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路237巷與新義街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確實 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續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陳玉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義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吳陳玉 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三妹、吳陳玉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告訴人2人出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023年9月25日、202年11月6日開立)。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肇 事,堪認各有過失行為,而其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人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25-202501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1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俊榮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之規定。查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俊 榮上訴雖明示係就原審判決之全部上訴,然嗣明示並具狀表 示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證據、法律適用之部分撤 回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按。 是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本院自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 違法或不當取得、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本院依法為 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想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賴純瑜達成調解,多次協商未果,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我也承受多重壓力,精神出現問題。本 件起因於我認為告訴人先公然辱罵我的母親,我才會動手傷 害告訴人,希望量刑時斟酌事情始末,且我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 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 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 審酌。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 9日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醫療費、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 年12月9日113年刑調字第1355號調解書(下稱調解書)在卷 可參,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不願彌補過錯,可見有悔悟之心, 原審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發生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其量刑即有疏誤,核有未洽,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期 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解決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被告自認告訴人當時 有出口辱罵其母親,並因此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然為告 訴人否認,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1號案件對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詳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犯罪後,於 原審坦承犯行,前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調解成立,然嗣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本件傷 害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調解,賠償醫療費、慰撫金計6 萬元,雖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該調解(和解)不含刑事追究 部分(參前揭卷附調解書),並於113年12月19日電話中向 本院表示:不同意調解書列為量刑依據等語,有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P99),然被告賠償告訴人 之舉仍顯示有相當程度悔意及填補損害、彌補過錯之意,此 部分犯後態度依法原應適度作為量刑參考,惟本院也併為審 酌被告係在案發後10個月餘之久,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告訴人,其減刑幅度尚不宜過多;兼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法院判刑紀錄,然於原審判決 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 被告自陳:我五專畢業(戶籍資料記載我國中肄業是錯誤) ,未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大學畢業,準備公費出 國留學,我目前獨居在長輩的房子,從事粗工,月平均收入 約2萬多元,有汽機車借款共約60萬元、私人借款約20、30 萬元,沒有其他債務,但因小孩要出國留學,所以我的負擔 比較重;我因本件事情,精神出問題,有憂鬱傾向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員榮醫療社 團法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以及就科刑意見, 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 於上開調解成立前,曾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表示:被告從 事發到現在,都沒有跟我道歉過,不是我不配合調解,我認 為被告態度不好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5-01-24

CHDM-113-簡上-167-20250124-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秀足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並刪除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73頁),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 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江 夙偵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 施而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頁);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 均成年、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負有信貸但未固定清償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與坦承犯罪、至今 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游秀足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足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員林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 入員林大道,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 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江夙偵於同一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林市中山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夙偵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腦膜下出血、雙側顏面骨開放性骨折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夙偵委任黃禹慈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夙偵、告訴代理人黃禹慈律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 133076253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5-01-24

CHDM-114-交簡-103-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龍涎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鄭皓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涎北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靠右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臉、兩手、右膝、左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0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24

CHDM-113-交易-84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6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穎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欣穎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受賴○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委託,負責於約定之托育期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巷0號3樓之居所照顧賴○淳之子賴○頡(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李欣穎知悉賴○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 已預見徒手朝人臉部位置以相當力道拍打,可能因此導致他 人受傷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傷及賴○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配偶駕駛之車輛 上,徒手拍打賴○頡之臉部,致賴○頡受有雙眼皮與左臉頰瘀 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李欣穎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3年4月21日 診斷書、同年8月27日診斷書、同年12月17日一一三彰基兒 病資字第1131200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賴○頡傷勢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準公共托育簽約證書、彰化縣政府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 準公共化服務合作申請書暨契約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頁),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傷害行為之對象乃未滿12歲之 兒童,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此節,顯屬誤載,而有未洽,惟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8-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擔任托育人員,本 應以愛心、耐心謹慎為之,並善盡照護之責,卻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且於案發後隨即拍照 傳訊告知被害人傷勢情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5-18頁);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名子女、現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償還房貸2萬元、 因配偶有收入而生活尚可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0頁),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簡-18-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陳玉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兼告訴人陳三妹(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以簡易程序審結)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 23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 路237巷與新義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 入路口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 有被告吳陳玉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 傷之傷害、吳陳玉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吳陳玉勤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陳玉勤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已 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4

CHDM-113-交易-76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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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東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富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避 讓同向後方之消防車,先往右偏行暫停待消防車通過,欲再 左轉至富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先確認左側無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李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淑華),沿富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李耀雄 閃避不及致擦撞上揭自用小客車,李耀雄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和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顎牙齒斷裂、右4-5 根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耀雄委任樂禎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樂禎伊、證人 李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並有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 19-22、24-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3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一、蘇東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避讓消防車後於路口內往左迴車,為 肇事主因。二、李耀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ZJ-2077號自小客車沿富裕路西向東於案發時、地 欲左轉(向北)富和路,但因當時後方同向有消防車要通過 ,於是我先將車子靠右,等到消防車通過後,我才繼續左轉 ,此時後方同向有一輛NVY-8173號重機車突然衝撞上來,撞 上我的左後車身,我根本反應不及等語(警卷第1、4頁、偵 卷第1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可 知被告並非迴車,而係左轉,難認被告違反迴車前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mov)畫面時間約13:12:52-56前述號 誌仍為綠燈,蘇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往左迴車,李機車沿富 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二車路口內碰撞」,被告 開始往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經過在4秒鐘內,即使依 速限行駛,亦難以及時反應,故對告訴人而言,事發突然, 實難以預料與防範,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401-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許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 綠燈燈號,自該路口南側待轉區起步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許陳秀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陳秀鳳委任其子許伯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5-27、60-6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陳秀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許伯男於偵查之證述相 符(他卷第5、22-24、61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在卷可稽(他卷第11、19-21、31、33、4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 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楊燕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許陳秀 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9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2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521-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亦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侯俊亦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ANG-6611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 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 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穿 越上開路段之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呂雅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 來,見狀煞避不及而與侯俊亦發生碰撞,呂雅琳因此受有右 膝挫傷合併擦傷血腫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侯俊亦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呂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 及車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嘉交簡-792-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丙○○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二卷第107、108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部分:   1.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2.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有心和解,僅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現已向保險公司爭 取,請再安排調解。   2.告訴人係受擦挫傷,且與有過失。   3.被告大學畢業,離婚扶養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復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已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並考量其因疏失致告訴人 受傷、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暨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致未賠償等 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則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㈢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3 頁;院二卷第109頁),勇於面對刑責;於本院更展現積 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 知後未到場,致和解未果(院二卷第75、77頁),仍足見 被告非無悛悔。   2.是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公訴人循被告供述而主張應提高至10萬元(院二卷第 113頁),惟本院綜合三、㈡1.所示各情,認該數額略嫌過 高,併此指明。   4.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603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068號 聲他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院二卷

2025-01-24

KSDM-113-交簡上-25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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