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吳陳玉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
告訴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
然已撤回其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且先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作為部分之賠償金,以表誠意,而告
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
10萬元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⒊其過失行
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⒋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
現與配偶及2個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
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
者相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
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被告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
由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被 告 陳三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玉勤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237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路237巷與新義街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確實
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續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陳玉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義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吳陳玉
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三妹、吳陳玉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告訴人2人出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023年9月25日、202年11月6日開立)。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肇
事,堪認各有過失行為,而其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人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HDM-114-交簡-12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