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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潘美秀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著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 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一、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意旨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為 元蘋智慧運算有限公司會計,以該公司設於兆豐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洗錢水房,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系爭處分書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詐 騙原告,使原告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轉入系爭處分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後,再將該款項輾轉匯入系爭 帳戶,並由被告於系爭處分書附表2編號2所示之113年4月17 日在兆豐商業銀行總部提領前開款項,供元蘋智慧運算有限 公司負責人楊萍萍轉購虛擬貨幣而轉交詐欺集團,致原告受 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存卷可參,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之轄區。又依系爭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在霧峰區 農會將受騙款項匯入前述指定帳戶,被告則係於113年4月17 日在兆豐商業銀行總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臨櫃提領款項,此有系爭處分書、兆豐商業銀行分行資訊網 路截圖在卷可證,足見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綜上所述,被告住所地及侵權 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20

SLDV-114-訴-236-202503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丙○○、王 俊浩、郭金賜,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 頭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 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王俊浩、郭金賜察覺有 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郭金賜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郭金賜、被 害人王俊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 二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王俊浩提供之轉帳交易 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 4頁、第103頁)、告訴人郭金賜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 告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 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 號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丙○○、郭金賜及被害人王俊浩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 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 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郭金賜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王俊浩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 3號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 第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 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 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丙○○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王俊浩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王俊浩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王俊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郭金賜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郭金賜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2-審金易-125-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僅受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0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第1467號),上述二案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杜月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50號判刑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號提供予「杜月笙」 ,並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開 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 稱MaiCoin帳戶),復擔任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提款卡提領 現金或以網銀轉帳而將詐欺所得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月、 乙○○、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或其他人頭 帳戶而輾轉匯入上開兆豐帳戶,甲○○隨即再將款項轉匯至其 他人頭帳戶或上開Ma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 」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秋月、乙○○、丙○○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丙○○訴由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 一卷第102頁、第129頁、第256頁、第284-4頁、第324頁、 第330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丙○○、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警二 卷第95頁至第97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陳秋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存提交易憑 條、兆豐帳戶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兆豐帳戶存款取款憑條、陳金萬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元大帳戶及日盛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二卷第21頁至第94 頁、第103頁)、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胡守勝中信帳戶、吳文棋中信帳戶及被告 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三卷第90頁、第117頁至第 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1302號 函暨附件MaiCoin帳戶(戶名:甲○○)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三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就自白減刑之規 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 ,且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陳秋月、丙○○及被害人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中信帳 戶或其他人頭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兆豐帳戶,再由被告將款 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設之Ma iCoin帳戶,或提領後交付予「杜月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 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申設MaiCoin帳戶,及轉匯帳戶內贓款或擔任 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 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數次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 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論以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 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杜月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 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證 件供本案詐欺集團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或轉匯之款 項後,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 位、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 人丙○○成立調解,然僅賠償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被 害人乙○○部分,被告稱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卻未出席,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此有本院113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53號 調解筆錄、113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27日刑事報到單、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二卷第147頁、第 157頁、第171頁、第311頁)在卷可佐,另就附表一編號1部 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會給家裡生活費、入所前與前女友同住(見本院二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轉匯一空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因積欠債務才做,然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最初欠的金額是6萬元,「杜月笙」原本說剩2 萬元,但最後他又說我都沒還、他實際上沒有給我報酬或車 馬費,他都說從我欠的裡面扣、我有要跟他對帳但他都不願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 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王奕筑、陳 秉志、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㈠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㈡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㈢ 被告轉匯、提領或交付上游之時間、金額、地點 1 陳秋月 (告訴人) 於111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厚德載物」等暱稱向陳秋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金萬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合計共轉匯100萬元至陳金萬之日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5日9時48分、49分許分別轉匯43萬8,500元、36萬1,5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5月5日10時21分許,依「杜月笙」之指示前往兆豐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提領76萬8,000元,並於臺中市東區玉皇街交付予「杜月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2 乙○○ (被害人) 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出售電子產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是以網際網路詐騙),俟乙○○透過TELEGRAM聯繫詢問,即向其誆稱:收到匯款即寄出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8月13日23時8分許、同年月14日0時45分許,分別轉帳4萬6,976元、4,000元至不詳帳戶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丙○○誆稱:在「和利」投資平台註冊帳號,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群組老師之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2時41分許匯款377萬元至胡守勝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3時50分許、13時55分許分別轉匯141萬9,880元、138萬7,202元至吳文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4時26分許轉匯68萬5,00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 於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轉匯66萬4,45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請之MaiCoin帳戶(餘款亦於同日轉匯一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34855號卷,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卷,稱偵一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25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2765號卷,稱警二卷;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贓字第1123003139號卷,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5號卷,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卷,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66號卷,稱偵四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5號號卷,稱本院二卷。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19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21、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 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共犯林晏群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11527、1 2048號案件提起公訴及苗栗地檢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949、8584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收案審理 後,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及於同年3月5日宣示判 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案件114年1月21日簡 式審判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上 開案件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3日始追加起訴而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竹檢松大 113偵緝1121字第11490009556號函1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 存卷足考,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                         第1122號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1063號、第11527號、第12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與林晏群(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1063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及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賢擔任收水車 手之工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林晏群再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款 項交予黃世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 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 婷、陳鴻、陳淑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 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告訴及游人瀚、賴筱淳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上面指示向林晏群收取款項後,再依上面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晏群之具結證述 林晏群於附表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其實際接觸詐欺集團共犯僅被告1人,其餘共犯未實際見面之事實。 3 告訴人葉聿佳、沈櫻棋、林憶慈、陳彥羚、劉皓青、吳筱鈺、陳秋萍、楊雲軒、黃靖娟、張燕君、林欣怡、馮孟真、黃鈺婷、陳鴻、陳淑芳、游人瀚、賴筱淳、阮莉貴、黃梓維、張家華、蔡依儒、莊雅婷、阮家修、謝凱萱、湯雅卉及被害人黃明志、鄭永聖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由林晏群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晏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 2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理由: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 告林晏群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1063號、第11527號、第1204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勇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犯前述詐欺等罪嫌,係 與同案被告林晏群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 濟,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具 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 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 等情,建請就被告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 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葉聿佳 (提告) 佯稱電商銷售分潤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至19時16分 共16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8時16分至2日13時9分 共18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 沈櫻棋 (提告) 佯稱求職投資活動要先匯款 113年4月2日13時3分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憶慈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5時48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6時12分、13分 共3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4 陳彥羚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專案 113年4月2日18時53分、54分 共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9時32分至34分、4月3日0時3分至4分 共16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萬元)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5 劉皓青(提告) 佯稱求職營銷出金需先付資金證明 113年4月2日19時23分、24分 共9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吳筱鈺 (提告) 佯稱任務回饋需先匯款 113年4月2日20時59分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秋萍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日16時1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0時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新竹分行 8 楊雲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7時58分 5萬9,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6分至9分 5萬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9 黃靖娟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8時4分、5分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8時14分至18分 共10萬元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 10 張燕君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3時 共10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9分至16分 共9萬9,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1 林欣怡 (提告) 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匯款至指定銀行 113年4月8日14時41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50分 1萬2,000元 統一超商富森門市 12 黃明志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匯保證金 113年4月8日15時35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5時45分 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3 馮孟真 (提告) 佯稱領取免費基金帳戶輸入錯誤需資金認證 113年4月8日16時53分 1萬2,3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1分 1萬2,000元 萊爾富超商新竹護城河門市 14 黃鈺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9時37分 4萬7,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至45分 共5萬3,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 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15 陳鴻 (提告) 佯稱經營網路商舖 113年4月11日20時15分、16分 共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23分至25分 共9萬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 16 陳淑芳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23時59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4日11時25分至4月26日19時38分 共42萬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新竹火車站ATM 新竹民生路郵局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113年4月25日22時6分 2萬6,4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阮莉貴 (提告) 佯稱銷售商品賺差價申請帳號出金 113年4月26日17時58分、19時20分 3萬元、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黃梓維 (提告) 佯稱支付貨款取得貨源 113年4月26日18時2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游人瀚 (提告) 佯稱協助通過公司任務會有獎勵分紅 113年4月24日11時11分 3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9時43分 2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44分 4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9時51分 4萬元 新竹民生路郵局 20 賴筱淳 (提告) 佯稱代墊配案資金 113年4月27日17時54分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8時1分 5萬元 新竹火車站ATM 21 張家華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6日18時15分、17分 共5萬6,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22分至24分 共5萬6,000元 統一超商風城門市 22 蔡依儒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8時54分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8時58分至59分 共5萬元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113年4月26日18時46分、54分 共2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18時56分至4月27日0時3分 共20萬元 遠東銀行巨城購物中心1F 113年4月27日15時30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38分至41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3 莊雅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8日22時55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23時8分 共10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16時52分至53分 共4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遠東銀行愛買巨城B1 24 鄭永聖 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20時13分 1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ATM新竹高鐵站1樓 25 阮家修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1時45分至46分 共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1時59分至12時3分 共1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26 謝凱萱 (提告) 佯稱求職匯款參加企劃 113年5月2日11時5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湯雅卉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18時1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27分 2萬元 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025-03-19

SCDM-114-金訴-35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吳玉珍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112年7 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復於1 12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 行,申辦「發麒企業社」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旋即將系爭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原 告,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0時12分以臨櫃現金 存款之方式匯款89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原告因此受有89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112年9月1日10時12分轉帳89萬 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兆豐帳戶等情,並有系爭兆豐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卷可佐。又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兆 豐帳戶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 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43至44頁、 第149至150頁、第155頁),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 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 決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 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 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嗣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 款共89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原告意 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 行為,造成原告匯款89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 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 告所受之89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 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8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 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 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 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 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18

PCDV-114-訴-432-20250318-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威 (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4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33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消費商品/服務」欄所示之商 品及服務,追徵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陸元。   犯罪事實 羅凱威於民國112年5月12日7時許至13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1之「Q-TIME網咖萬年門市」消費時,見吳亞 倫在睡覺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翻找吳亞倫放置在電腦桌上之錢包,並竊取吳亞倫名下兆豐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金融卡1張(下稱本案金融卡) 。羅凱威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以附表所示情形,使用本案金融卡,使各特約店 家陷入錯誤,而提供附表所示商品或服務。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羅凱威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易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 吳亞倫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0-1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59號 卷第39頁)、112年5月13日在小林眼鏡門市消費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112年5月13日旭昇通訊行消費收據、112年5月13日 GOAL SALON消費紀錄翻拍影像(偵字卷第14-16頁)等件在 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簽帳金融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 電磁紀錄的行為,而特約商店經由持卡人持簽帳金融卡感應 消費,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金融卡,商店需依發卡 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商店即可向發卡銀行請 領款項,是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刷卡消費者所詐欺之對象為 特約商店人員,而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係由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所提供之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 項之利益,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物或服務,而分別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就附表編號1、2、6、7所示之部分,被告係持本案金融卡於 商店購買商品,而該當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部分,被告持本案金融卡取得商家服務之利益,而合於 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競合:  ⒈被告持告訴人本案金融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罪數:   被告所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 財物、利益,竟竊取告訴人本案金融卡,並持之多次刷卡消 費,而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4,086元之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 處較輕之刑。又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獨自生 活、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7至10萬元,沒有人需要 扶養等語(本院卷第7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所示之商品、服務,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其中商 品未據扣案,惟被告自陳:附表編號1、2、6所示之食品已 食用完畢及隱形眼鏡已用罄,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已 轉讓而不存在等語(偵字卷第46-48頁),附表編號3、4、5 所示之服務,性質上本即無從返還原物,從而,附表所示之 商品及服務俱屬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予追徵之。  ㈢至本案金融卡,一經掛失補發,即喪失效用,且此等物件本身實際價值低,於本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商品/服務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2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臺北士林門市 食物 37元 2 112年5月12日 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肯德基臺北士林門市 食物 229元 3 112年5月13日 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網咖費用 620元 4 112年5月13日 12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麗華行電競旗艦館 網咖費用 825元 5 112年5月13日 13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GOAL SALON 理髮費用 2,600元 6 112年5月13日 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林眼鏡士林門市 隱形眼鏡 900元 7 112年5月13日 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旭昇通訊行 iPhone行動電話(13Pro 256GB) 2萬8,875元 合計 3萬4,086元

2025-03-18

TPDM-114-易緝-8-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7802號、第9232號、第12751號、第21771號、第237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永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張鵬犯罪部分,無罪。   事 實 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李家祥」、「阿義」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財虎」、 「哈特利」、「傻蛋」、「瘋狂打手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以及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 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莊永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莊永東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 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領 取張鵬所寄送、裝有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鵬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張鵬提款卡包裹),並將張鵬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忠」之帳號與李偉民聯繫,向李偉民佯稱 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製作財力證明 等語,致李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 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祥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統一超商金祥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 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一銀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遠東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建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莊永東再依「天 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建 忠門市領取李偉民所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 稱李偉民提款卡包裹),並將李偉民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 得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四、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處取得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 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五、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五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 得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 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莊 永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應為 無罪諭知,這些部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12751卷第21至24頁;112偵7802卷第17至25 、141至143、149至151頁;112偵21771卷第13至21頁;112 偵9232卷第21至26、109至111頁;112偵23764卷第13至18頁 ;112聲羈36卷第47至49頁;113審他9卷第1至4、96至97頁 ;113審訴緝25卷第185至187頁、113偵緝1461卷第4至7頁; 112偵67186卷一第8至15頁;本院113審簡上301卷一第241至 2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洪松義、吳俊諺、賴依 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李柏毅、李偉民、 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陳以榕、謝有剛、謝惠敏、徐柏 誼、吳怡瑩、楊馥伃、楊欣儒、簡雅惠、施盈錚、陳宜芝、 曾圓鳳、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陳卉婕、何軾(見112 偵12751卷第48至50、67至69、107至109、120至121、135至 136、158至159、167至169、187至189、211至212頁;113審 訴緝25卷第117至183頁;112偵7802卷第27至31、107至108 、111至112、117至128、133至135頁;112偵21771卷第35至 41、45至46、49至50、57至61、65至66、69至71、75至76、 79至83頁;112偵9232卷第60至63、76至77、90至92頁;112 偵23764卷第50至54、74至7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 偉民、告訴人洪松義、謝有剛、徐柏誼、蔡幸珊、謝詠娟、 陳卉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松義 、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王 靜文、許雅惠、張嘉芸、謝有剛、謝惠敏、蔡幸珊、謝詠娟 、王美華、陳卉婕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松義、謝有剛 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洪松義、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 思諭、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謝有剛、謝惠敏、謝詠娟 、王美華、陳卉婕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鵬銀行( 永豐、玉山、兆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照片、告訴 人林思蓓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確認簡訊截圖、告訴 人黃郁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婷、何軾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 明細影本、告訴人張鵬銀行(永豐、玉山、兆豐)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薛鈺涵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害人李偉民之銀行(遠東、一銀、玉山、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柏誼之銀行(元 大、玉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曹凱 雁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白淑珠玉 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鵬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花道家」網站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偉民提 供之保管書翻拍照片、「李金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12偵12751卷第25至32、55至63 、83至93、113至115、122至123、149至155、162至163、17 9至180、200至204、213、237至239頁;112偵7802卷第33至 55、61、85至94、109至110、113至116、120、129至131、1 37、175至178、183至185、191至195、201至205頁;112偵2 1771卷第23至27、109至122、129至149、157至235頁;112 偵9232卷第29至35、64至66、86至87、100至103、139至143 、148至149、151至168頁;112偵23764卷第29至31、43至47 、68至71、93至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附表 三編號1除外)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 三編號2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五編號1、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3、4、7、8、附表四編 號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 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論 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至附 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檢察官移送併案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告訴人張鵬部分應諭知無罪、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 人徐柏誼部分未同時涉犯洗錢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無罪部分」段落所述),原審就告訴人張鵬部分逕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被害人 李偉民、告訴人徐柏誼部分則對被告併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有未恰。原審就前述誤併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部分,復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非適法。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 編號2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五編號1、編號2 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 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亦非妥適。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多筆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301卷一第107 至123頁)。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告另案件數,以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工作不只一種,足見被告涉入詐 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 非輕,惡性非微,顯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 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  ㈣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㈤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未比較新舊法等節,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 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 之分工為取簿、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於 原審審理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並未彌補任何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卷23764第13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 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經其他數個法院判決(有尚未確定 者),亦有尚在偵查中者,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供稱本案就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人頭帳戶5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7802卷第142頁、112偵23764卷第17頁、112偵21771卷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25頁、第110至111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500元×2個包裹+500元×13個帳戶=7,500元),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人徐柏誼部分之犯行 認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 查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 」行為,依113年7月31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 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 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 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 類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二、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對被害人李偉民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被害人李偉民名下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此部分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自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對 告訴人徐柏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 徐柏誼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提領,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此並無何製造金流斷點,是亦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據此,被告上述行為均不能以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 ,佯裝「三信商業銀行專員張鈺昀」致電予告訴人張鵬,並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昀」之帳號與告訴人張鵬聯繫, 向告訴人張鵬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便存入貸款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鵬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17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關中門市 (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 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兆豐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被告再依「天財虎」指示,於111 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領取告訴人張 鵬所寄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此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張鵬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之提款卡包裹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有罪部分內所引用之告訴人張 鵬證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張鵬因提供 本案帳戶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處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揭簡易判決書 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張鵬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廣義之共犯,被告所為 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為領取共犯提供 之帳戶資料,自非屬對告訴人張鵬之犯罪行為,當不能以公 訴人所指之罪刑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洪松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刷卡設定為由誆騙洪松義,致洪松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2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0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2 吳俊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1時許,假冒「BOOKING」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產生之信用卡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吳俊諺,致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26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5,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依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賴依屏,致賴依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4萬2,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俊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前某時,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盜刷設定為由誆騙賴俊輝,致賴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8萬7,0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思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前某時,假冒誠品書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條碼錯誤設定為由誆騙陳思諭,致陳思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4萬9,99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思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2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LINE BANK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下單設定為由誆騙林思蓓,致林思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黃郁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6時許,假冒「BOOKING.COM」、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黃郁婷,致黃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8,04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1萬9,987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29分許 2萬6,997元 8 李柏毅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4分許,假冒某訂房網站、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消費設定為由誆騙李柏毅,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1萬5,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王靜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錯誤付款設定為由誆騙王靜文,致王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3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90元 2 許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許雅惠,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3萬3,012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嘉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6分許,假冒「BOOKING」、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盜刷問題為由誆騙張嘉芸,致張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6萬0,12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以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陳以榕,致陳以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1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9萬1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有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1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有剛,致謝有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7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1萬6,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謝惠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1時26分許,假冒衣服網購電商、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惠敏,致謝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4萬9,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30日22時32分許 3萬2,101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徐柏誼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中租迪和公司蔡家翔」名義與徐柏誼聯繫,向徐柏誼佯稱可申辦民間貸款,然須提供徐柏誼元大帳戶、徐柏誼玉山帳戶、徐柏誼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美化帳戶等語,致徐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徐柏誼元大帳戶內之薪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3,400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24分許至19時27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至19時34分許間 ⑴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怡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46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吳怡瑩,致吳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6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8分許 2萬6,123元 3 楊馥伃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簽署金流保障為由誆騙楊馥伃,致楊馥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 9,99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8分許 5,215元 4 蔡宛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誆騙蔡宛樺,致蔡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玉山帳戶) 4萬9,987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3分許間 ⑴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基隆仁五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13分許 4萬9,071元 5 楊欣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許,假冒ONEBOY、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購為由誆騙楊欣儒,致楊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4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8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簡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假冒化妝品網購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簡雅惠,致簡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0時51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8日0時57分許至0時58分許間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施盈錚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3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為由誆騙施盈錚,致施盈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7日20時2分許至20時5分許間 基隆孝三路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7,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26分許 2萬5,123元 8 陳宜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1分許,假冒ONEBOY、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陳宜芝,致陳宜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46分許 2萬2,015元 9 曾圓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57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下單為由誆騙曾圓鳳,致曾圓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20時24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1萬101元 111年12月7日20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蔡幸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1分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蔡幸珊,致蔡幸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16分許 曹凱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5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18時42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4萬3,000元、 9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謝詠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8時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謝詠娟,致謝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37分許 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許 4萬9,987元 3 王美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0時9分許,假冒「花道家」網站、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王美華,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 白淑珠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淑珠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19分至21時21分許間 木柵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萬1,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卉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為由誆騙陳卉婕,致陳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 薛鈺涵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鈺涵臺銀帳戶) 4萬9,967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23分至20時25分許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7,035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 4,030元 2 何軾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中科大飯店、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扣款為由誆騙何軾,致何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李偉民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李偉民遭騙帳戶資料部分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0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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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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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麗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麗香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9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64,804元(調解卷第133 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714,650元(調解卷第73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1,187,692元(調解卷第9 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280,638元(調解卷第99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11,000元(調解卷第23頁),總計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有擔保 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1,098,000元、分180 期、 零利率、月付6,100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 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所陳 明,其名下有富邦人壽及臺灣人壽壽險共3份,無其他財產 ,現每月領取勞保月退金20,004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 至39、169頁),是以每月20,00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149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 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 149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另扶養費3,000元部分,審 酌聲請人之母為30年次、居住在新北市、111、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243,354元、11,9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145至149頁), 以聲請人母親之年紀及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112年每月領取利息所得約為999元 (11,985元÷12=999元),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為3,0 00元,未逾3,057元(20,280元÷5-999元=3,057元),為有 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1 49元(14,149元+3,000元=17,149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0,00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7,149元後,雖有餘額2,855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6,1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4年,聲請人若每 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 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64-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 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 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 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 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 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 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 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 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 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 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 ,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 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 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 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 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 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 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 ,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 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 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 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 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 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 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 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 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 、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 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 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 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 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 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 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 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 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 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 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 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 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 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 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 、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 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 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 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 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 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 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 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 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 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 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 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 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 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 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 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 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 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 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 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 、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 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 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 」、「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 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 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 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 ,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 ,「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 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 」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 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 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 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 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 )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 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 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 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 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 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 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 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 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 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 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 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 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 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 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 、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 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 ,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 (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 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 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 、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 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 、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 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 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 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 ,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 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 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 ,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 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 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 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 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3-17

CTDM-112-易-239-2025031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31號 原 告 詹宗翰 被 告 洪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 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7時1分許,在自宅接到 自稱新光影城人員之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謂因公司個資 外洩,伊購票券將遭扣款,嗣依自稱中信銀行專員來電引導 操作網路銀行,復指示伊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為附表所示 時間之轉帳行為,始察覺遭詐取款項。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 ,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存款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新臺幣( 下同)49,98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4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及本 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轉運站,以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設於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陳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期約獲得每月 30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包含原告之被害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記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付附表所示 款項至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 卷(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224號卷第77頁),且有   土銀帳戶、一銀帳戶、板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彰銀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洪啓榮與暱稱「陳坤」LINE 對話紀錄截圖32張、詹宗翰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2張、iPASS電子支付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足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49,985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4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原告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詹宗翰 112年10月18日 17時許。 撥打電話向詹宗翰佯稱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8日  18時03分許轉帳49,986元;  18時09分許轉帳49,986元;  18時38分許轉帳49,985元, 均至彰銀帳戶。

2025-03-13

TNHV-113-金簡易-13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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