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2-易-239-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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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岱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岱珊與甲○○於民國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何岱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小惠」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預見之上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某日起,陸續向甲○○佯稱:可透過何岱珊之友人投資土地,將在短期內連本帶利返還,可獲得高額利潤回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何岱珊之子徐宇謙(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何岱珊之女,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897萬5000元,旋由何岱珊提領一空,悉數交予「小陳」、「小惠」,何岱珊並陸續簽發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供擔保,藉此取信甲○○。嗣甲○○於109年間因未能取得約定返還之本金及獲利,且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岱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4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 市場擺攤而熟識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投資款,投資部分我領出來交給「小陳」、「小惠」去投資不動產,我自己也有交付230萬元給「小陳」、「小惠」去投資,最後錢也沒有拿回來,我後來才知道遭詐騙,投資本金我已經有陸續還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歷年以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開立支票予告訴人提示兌領之金額,即高達1307萬4500元,加上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郵局帳戶或告訴人之女高嫚君郵局帳戶之金額534萬4000元,扣除告訴人轉匯至徐宇謙名下帳戶之642萬1000元後,餘額仍超過附表所示之匯款總金額,是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及借款本金清償完畢,就告訴人主張尚未清償之餘額176萬元,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足證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求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間,因同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果貿市場擺攤而熟識 告訴人,其曾自107年間起邀約告訴人投資,及收受告訴人匯款給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並陸續交付多張發票人為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之支票,及面額5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無摺存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5232號函暨所附徐珮毓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儲字第1110987338號函暨所附客戶徐宇謙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2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告訴人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交付「小陳」、「小惠」之 緣由及過程,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107年起,被告跟我說她有朋友可以投資土地,投資哪裡的土地我忘記了,被告有保證獲利,但沒有保證每月有多少獲利,被告每次會跟我說這次可以投多少錢,短的話如1、2個月,投入10萬元可以拿回20萬元,長的話如投入3、5個月可以拿回多少錢,被告說的獲利程度都是好幾倍,2倍甚至10倍,每次我給被告投資本金,被告會開越昇企業社即徐珮毓名義的支票給我,連本帶利寫上票面金額,到期日就是預計拿回本利的日期,剛開始我只拿一筆小錢投入5萬元,被告給的支票都有順利兌現,我就又將本金及獲利一起再次投入,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匯款都是投資款;後來被告給的支票開始跳票,被告說要用本票換回支票,109年間被告可能週轉不靈,就開始沒有依約給我投資本金及利息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他卷第59至61頁、易卷第401至407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不認識「小陳」、「小惠」,所以要透過我投資等語(易卷第267頁),可知告訴人歷次參與投資之名目、金額、期間、預計獲利多寡,均是片面聽聞被告告知,且保證獲利之幅度達本金數倍,被告並交付與其允諾可獲得本利和同面額之支票、本票,用以取信告訴人。 ⒉再者,被告前曾擔任東南亞婚姻仲介公司之會計,並為非 法匯兌行為,及曾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因擅自為客戶辦理保單質借、盜刷客戶信用卡及騙取客戶之黃金等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98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易卷第277至373頁),可知被告曾擔任私人公司會計及保險業務員,且對於保險與金融商品投資之概念有所瞭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跳蚤市場擺攤認識「小陳」、「小惠」,我不知道「小陳」、「小惠」的真實姓名年籍,只有用手機電話聯絡,告訴人問我怎麼這麼會賺錢,我說我拿錢借別人賺利息,沒有固定的利息,例如借出10萬元,3個月內可拿到3萬元的利息等語(他卷第75頁),及於本院供稱:「小陳」、「小惠」是我擺攤的客人,邀約我投資房地產,我拿現金給「小陳」、「小惠」,獲利也是「小陳」、「小惠」拿現金來給我,沒有轉帳紀錄,剛開始投入20萬元獲利大概有5萬元,後來獲利越來越高,投資50萬元大約2、3個月,可獲利2、30萬元,我用自己賺的錢及跟別人借的錢去投資,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投資,告訴人匯錢到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小陳」、「小惠」投資等語(審易卷第45至48頁、易卷第397頁),依其前開所述,「小陳」、「小惠」邀約其投資之獲利幅度,換算可高達年息120%、240%,遠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被告卻在不知悉「小陳」、「小惠」真實身分,亦無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收款字據或留下匯款紀錄,「小陳」、「小惠」復未提出任何擔保之情形下,逕行邀約告訴人一同參與投資,可見被告對「小陳」、「小惠」之身分背景、交付款項之用途、合法性及合理性均無詳細查證理解,即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投資過程,極可能為詐欺手法,縱一開始有獲利,亦僅屬取信被害人誘使其投入更多金額之手段,最後仍有高度風險會血本無歸等情,應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 款項轉交他人之外在誘引(遭「小陳」、「小惠」投資詐騙)與其內在(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小陳」、「小惠」以投資獲利等話術,誘引其以上開類似之話術勸誘告訴人投入資金,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上情極可能是取財犯罪手法乙節,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則無論其犯罪動機是否係遭人欺騙,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事後縱有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本金返還告訴人之行為及意願,亦僅屬被告犯後仍有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問題,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以上揭手法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一辯護意旨,要難採取。 ㈣至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所示款項有些是借款,有些是投資 等語,除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確認係借款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是投資款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邏輯上並無相悖,被告又始終未能指明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究竟有何筆為借款,復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借據佐證,是仍應認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均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 ㈤另被告雖供稱其將款項交付「小陳」、「小惠」2人等語,惟 本案卷內就被告轉交款項之對象有上開2人乙節,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本案僅能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㈥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小陳」、「小惠」,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義,要求以現金交付款項,並允諾短期內將獲有高額投資報酬等語,極有可能是詐欺取財之手法,竟仍以前揭話術,率爾邀約告訴人投資,誘使告訴人匯款交付附表編號1至30、32至33所示之投資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賠償告訴人5000元,合計17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易卷第235、237頁),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都有按調解條件給付,如法院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我沒有意見等語(易卷第40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態樣、持續時間、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暨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打工兼職、月薪2萬初、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897萬5000元,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預計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176萬元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調解條件的176萬元是來自110年1月30日我與被告簽的協議書,被告計算其欠我的歷次投資款、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已陸續還我的錢,尚欠我176萬元,被告目前均有按月履行給付調解條件等語(易卷第406至408頁),據此,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詐欺手法,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款項用以投資,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是被告向我借款100萬元,我拿我的退休金借給被告,那時被告可能經濟狀況已經有出問題的跡象,但還沒有很明顯,所以我還是有借給被告等語(易卷第407頁),足見此筆款項並非投資款,而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之借款,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此筆借款之初,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8年7月11日 70萬元 郵局帳戶 2 108年11月1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08年11月1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08年11月19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5 108年11月20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6 108年11月26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7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08年12月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9 108年12月9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0 108年12月10日 45萬元 郵局帳戶 11 108年1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08年12月20日 12萬元 郵局帳戶 13 108年12月23日 15萬元 郵局帳戶 14 108年12月26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15 108年12月30日 50萬元 郵局帳戶 16 109年1月10日 25萬元 郵局帳戶 17 109年1月14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18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19 109年1月30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0 109年2月4日 35萬元 郵局帳戶 21 109年2月7日 7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2 109年2月10日 5萬元 郵局帳戶 23 109年2月12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4 109年2月15日 40萬元 郵局帳戶 25 109年2月17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26 109年2月20日 75萬元 郵局帳戶 27 109年2月27日 30萬元 郵局帳戶 28 109年3月3日 5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29 109年3月13日 7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0 109年3月18日 20萬元 郵局帳戶 31 109年3月25日 100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2 109年4月10日 1萬元 郵局帳戶 33 109年7月6日 2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