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進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進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進成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嗣於同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
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576,000
元,個人必要支出為460,128元(每月為19,172元),名下
除有2張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告回覆書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e化服務
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61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9至41、63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職業工會,且無任職公
司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之資訊,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
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7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335,846元(計算式:本金852,797元+利息2,483,049元
=3,335,846元),未逾1,200萬元。至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
人清冊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但據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
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等件
(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此筆已清償完畢而不予列入;
另聲請人雖陳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債權人,但陳報之債務
金額為零元,亦據兆豐銀行於113年9月16日陳報聲請人並未
有信用卡債務,有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83頁),均併此敘
明。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兆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
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5、35頁、本
院卷第37至61、69至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張人壽
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301元、5,646元外,無其他
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郵局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2日
低於百元、兆豐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3年6月5日尚有2,308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03年3月29日低於百
元、第一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114年1月21日尚有1,481元、
中信銀行帳戶之結餘截至97年10月26日低於百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截至107年8月28日無餘額。
㈤收入部分
聲請人自述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且每月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4,000元,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清單、切結書、第一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39至41、65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核其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投保於職業工會,並無固定雇主,亦有勞工保險查詢
資料可稽(調解卷第63頁),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是據
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9日至113年8
月8日,取月份整數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總收入估算
為720,000元(計算式:(26,000元+4,000元)24月=720,0
00元)。至於聲請人陳稱配偶有負擔房租,是租屋補助之4,
000元應折半計算為2,00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惟聲請
人並無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且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既係給
付予聲請人並進入聲請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則此部分即屬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自應全數計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另聲請更生後之收入狀
況,聲請人自述仍從事臨時工,每月26,000元,且每月亦領
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等情,業經上開認定,是以30,000
元估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
㈥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
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工作能力及財產狀況後
,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
,172後,尚餘10,828元(計算式:30,000元-19,172元=10,8
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為51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約14年,但聲請人目前負
債之本金達852,797元,加上暫計算至114年1月之利息,總
額至少為3,335,846元,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陳稱願將保
單之價值準備金折算金錢,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縱先不考慮與日俱增之利息、違約金,且
將每月餘額10,828元及全部財產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仍
須約25.56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35,846元-
保單5,301元-保單5,646元-存款2,308元-存款1,481元)10
,828元12月≒25.5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
考慮聲請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因屬高利率,每月需負擔
新增之利息債務逾萬元,以其收支狀況,難認有餘裕可逐步
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所積欠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就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有不能清償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
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454 347,678 46,349 1,592 532,073 無 本院卷第19至20頁 此筆係信用貸款。 自97.1.25起暫計算至114.1.14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3,320 935,787 1,229,107 無 本院卷第31頁 暫計算至114.1.15。未載利息起日及利率。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023 1,199,584 1,622,607 無 調解卷第69至71頁 此筆係信用卡費。 自97.2.2起計算至104.8.31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自104.9.1暫計算至113.8.8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小計 852,797 2,483,049 46,349 1,592 3,383,787 3,335,846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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