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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 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 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 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定執行刑之 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 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有違法 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 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 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2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1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6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部份1年6月,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案件,先前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惟因 前開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業經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201 撤銷改判免訴,有前開裁定與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 明,足認為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本院為本案定刑裁定時 ,自無庸受原裁定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7 、9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判 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訂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甚多,被害 人數非低,且被害人遭詐騙之受害金額高低不等,對於法益 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惟犯罪情節、態樣、手段及罪質 均具有相同性,並參酌受刑人所獲得不法犯罪所得金額之多 寡,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角色之犯罪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或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故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 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李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552-2025033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德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1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藍德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德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9月1次,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0 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某小吃攤飲用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純精 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3-交易-373-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益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再審適用法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 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3台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益(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其從未自承有恐嚇情 事,伊請求調閱通聯紀錄調不到,沒證據,伊卻有罪等詞, 惟未敘述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規定所列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本院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提出所稱「騙錢及傷害案相關人 合照」、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23號處分書,並附註其 個人評論意見,並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亦未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來函雖有提及已對歐陽 正宇檢察官為瀆職之告訴並表明偵查進行中(114他66號) ,此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列「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情形,然依 同條第2項規定就該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依聲請人上開所載「偵查進行中」,即不合該情形之證明 ,聲請人應待該案偵查結果或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再審。  ㈢此外,聲請人於所提出之照片、處分書附註之個人評論,均 屬其個人對該照片或處分書片段所抒發意見,並非對聲請再 審之有罪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具體 敘明,亦未為說明如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再審理由,自難認其已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情形。且本院前已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依法補正 ,是本件既顯不合法,即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3-31

KSHM-114-聲再-21-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曾心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曾心鳳(下稱抗告人) 於告訴人張米騏提告之前,就有協商還錢,也有送餐券、禮 券做補償,故聲請人不構成犯罪,僅為單純民事糾紛,告訴 人卻未向法院告知此情,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 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 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 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 ,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 。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亦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抗告人以坦認犯行,但於告 訴人提告之前已經有所賠償,告訴人並未證述及此,認應從 輕量刑,據為提起再審,然此部分關於抗告人犯後有無賠償 告訴人、賠償數額多寡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 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所應審酌,即屬量刑問題,與犯罪是 否成立之判斷無關,況且抗告人所犯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有賠償和解, 告訴人亦無法撤回告訴,是揆諸上開說明,該再審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原審因 而認其所提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又主張是民事糾紛,應該判決無罪云 云,與原審所出之再審理由不同,惟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罪,核與告訴人、相關證人 指述暨如判決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相符,並非僅單 純之債務不履行,抗告人構成前揭犯罪,自不因告訴人提告 前已經有所賠償而異其認定,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5-03-31

KSHM-114-抗-123-20250331-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被上 訴 人 林長毅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附民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11 1年10月間被派遣至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大學綻大樓 擔任駐衛保全及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其業務包含協助該 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大樓住戶繳納之金錢,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上訴人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 將其業務上代收保管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7083元予以 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萬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 以:被上訴人確有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行為,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實有違誤。爰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70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犯罪,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7萬7083元之刑事案件部分,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6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 業務侵占7萬7083元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即無不合。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31

KSHM-114-附民上-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鄭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山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附卷 憑參,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 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CDM-114-易-87-20250331-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旦希漢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4 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瓦旦希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瓦旦希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5、6 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原易-2-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董周華 被 告 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鄭曉屏被訴詐欺等案件,詐欺原告董周華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原告之訴雖經駁 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 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附民-35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被訴關於董周華、蔡雅幃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高啟強」、「招財貓」、「小賀」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鄭曉屏隨即透過Telegram群組接受「高啟強 」、「招財貓」、「小賀」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鄭曉屏隨 即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詐欺贓款放置在「高 啟強」、「招財貓」、「小賀」所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將 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鄭曉屏並因此從中獲取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 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 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 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 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 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 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 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鄭曉屏與劉用凱分別自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鄭曉屏擔任提款車手 ,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劉用凱則負責發放提 款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上游 集團成員。渠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向董周華、蔡雅帷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各該帳 戶內,嗣劉用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鄭曉屏後,由鄭曉 屏於附表四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再將該等款項交予劉用凱,劉用凱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游集 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515號 、第3380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於112年10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4號認被告鄭曉屏此 部分犯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1年1月,於112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被 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董周華、蔡雅幃佯稱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 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及如前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並 由被告先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不同帳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而,本 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董周華、蔡雅幃及掩飾 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屬實 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就此 部分諭知免訴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本案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鄧忻茹、葉思宏、莊雅伶、張小芬 、被害人陳姿樺、劉韋志部分,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 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董周華(已提告) 假冒社群網站Facebook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佯稱違反金管會認證 ①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2分許 ②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2分許 ④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5,123元 ④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蔡雅幃(已提告) 假冒旋轉網站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分許,佯稱買家帳號遭凍結需協助處理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1萬5,000元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1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下午11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00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董周華(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董周華佯稱:網路拍賣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2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7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39分許 1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19分許 9,9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22分許 3萬3,055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1時30分許 3萬6,986元 000-000000000000 2 蔡雅帷(告訴人) 112年5月6日23時5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雅帷佯稱:拍賣網站之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以解決等語 112年5月7日0時16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1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6日15時49分2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2萬元 2 112年5月6日15時50分21秒 2萬元 3 112年5月6日15時51分22秒 2萬元 4 112年5月6日15時52分26秒 2萬元 5 112年5月6日15時53分27秒 2萬元 6 112年5月6日15時54分25秒 2萬元 7 112年5月6日15時55分29秒 2萬元 8 112年5月6日15時56分29秒 2萬元 9 112年5月6日15時57分31秒 2萬元 10 112年5月6日15時58分48秒 1萬9,000元 11 112年5月7日1時3分47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2 112年5月7日1時4分28秒 2萬元 13 112年5月7日1時5分7秒 2萬元 14 112年5月7日1時6分10秒 1萬8,000元 15 112年5月7日1時30分47秒 桃園市○○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16 112年5月7日1時31分32秒 2萬元 17 112年5月7日1時32分17秒 2萬元 18 112年5月7日1時33分5秒 3,00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1分51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0 112年5月7日0時42分40秒 2萬元 21 112年5月7日0時43分19秒 1萬元 22 112年5月7日0時51分35秒 2萬元 23 112年5月7日0時52分14秒 2萬元 24 112年5月7日0時52分53秒 2萬元 25 112年5月7日0時53分32秒 2萬元 26 112年5月7日1時27分6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武陵分行 1萬5,000元 27 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28 112年5月7日0時46分45秒 2萬元 29 112年5月7日0時47分28秒 2萬元 30 112年5月7日0時48分9秒 2萬元 31 112年5月7日0時48分49秒 2萬元 32 112年5月7日1時9分6秒 2萬元 33 112年5月7日1時10分6秒 6,000元 34 112年5月7日1時38分45秒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2萬元 35 112年5月7日1時40分16秒 1萬6,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79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煒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宏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宏煒明知無資力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彩券),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QRcode傳送予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紅發運 動彩券行之店員即其友人羅楚欣,要求羅楚欣未收款即開立 彩券;蔡宏煒復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騎車前往上開彩券 行,將手機內之QRcode交給羅楚欣掃描,再度要求羅楚欣未 收款即開立彩券。羅楚欣因此陷於錯誤,從同日下午3時29 分許至晚間9時38分許,依蔡宏煒之指示開立購買共13筆彩 券,總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9000元,扣除下注獲利 後,蔡宏煒仍應支付羅楚欣共計28萬4850元。惟蔡宏煒見下 注彩券未有獲利,竟向羅楚欣謊稱欲外出籌錢後離去,嗣後 縱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羅楚欣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案發後業與羅楚欣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爰依本案協商結論 不另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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