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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宏 輔 佐 人 郭坤銘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1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昭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郭昭宏可預見 衛生紙為易燃物」,補充為「郭昭宏為重度智能障礙,導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有不足,雖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 」;另補充被告郭昭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昭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財 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 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燃燒殘餘物等件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115頁、1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 四、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證明乙節,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2月23日桃社障字第1130015691號函文暨所附 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19至37頁),再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公共危 險行為時之精神、辨識能力狀態,經亞東醫院於113年7月4 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本案卷宗資料等 ,得出鑑定結果為「郭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其整體認 知功能屬於重度障礙程度。因其所罹智能障礙之影響,郭員 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亞東醫院113年8月5日亞精神字 第113080500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 卷第77至87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 、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 ,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 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考量被告整體 智能表現、精神狀況,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沒有 工作,平日仰靠輔佐人照料,恣意以打火機點燃垃圾桶內之 衛生紙,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因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本案被告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智力障礙,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當庭責付予輔佐人即其父郭坤銘,輔佐人並供述被告 白天時間均穩定在日間照護中心上課,由社工人員照料,夜 晚時間則由輔佐人照顧,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危險行為, 輔佐人並承諾會加強教導被告避免危險行為,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保安處分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上開亞 東醫院之鑑定,結果認被告日間經新北市社會局安置在日照 中心,語言能力受限,情緒尚稱穩定,注意力尚可短暫集中 ,未見藥物或酒精戒斷症狀,亦未見明顯之幻覺相關行為, 郭員於日照機構進行包裝訓練時,可將物品放進盒中,但無 法進行其他較為複雜之行為等語,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排之日照中心及輔佐人給予之照護及指導,尚屬妥適, 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 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75號   被   告 郭昭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宏可預見衛生紙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 ,且在大樓公廁內燃燒衛生紙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 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廁所內,以打火機點燃廁 所內垃圾桶之衛生紙,使垃圾桶起火燃燒,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處理,報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坦承縱火之事實。 ⑵被告使用打火機燒垃圾桶衛生紙之事實。 ⑶被告當時有搭乘電梯前往該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專員劉倉宇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 ⑴案發所在整棟大樓為大園區農會所有,1樓租給全國電子使用;2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加樂工作坊使用;3樓租給伊甸基金會喜大人日照中心使用;4樓未出租;5樓承租給盛仁診所使用;6樓原租給健身房使用,租約於112年1月屆期後未續約而閒置;7樓承租給101景觀餐廳使用之事實。 ⑵該火災致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壁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之事實。 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大門沒上鎖,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之事實。 3 證人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大園區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社工員傅宥熙(亦為被告郭昭宏之社工)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 ⑴警方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前有1位男子出現在6樓並往男廁方向,幾分鐘後搭乘電梯離開,而該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伊服務對象郭昭宏之事實。 ⑵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2樓為伊甸基金會之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及加樂工作坊,被告為喜樂社區式日間照顧服務中心學員之事實。 ⑶經調閱伊甸基金會大門口監視器,案發當日8時10分許,被告在2樓梯間徘徊,但沒有進來中心;大約8時22分許,從樓梯出來並走進中心之事實。 ⑷火災後伊等有帶被告郭昭宏去6樓男廁廁所,問被告有沒有進來過,被告回答有,之後再問被告去廁所做什麼,被告就答不出來等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證明: ⑴起火戶為被告就學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之事實。 ⑵起火處為97之2號6樓男廁廁所處之事實。 ⑶本案起火原因排除照明燈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現場物證、人證及影像證據分析,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1 項罪嫌,然上開大園區農會大樓6樓男廁廁所內部物品及牆 壁,因前揭縱火僅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而輕微燻黑,尚未達 延燒或燒燬之程度,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 因係同一事實,僅因罪名不同,故無須另就此部分之罪名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訴-141-202410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張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但書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5元(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一)狀所寫44萬6,035萬元應係誤載,此可見該狀 事實及理由欄之請求均為446,035元),及自本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駛(順向為由北往南),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沿中山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原告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停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 之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上,原告自中山北路1段79號全國電子 門市欲步行返回臨停車輛處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 輪因而壓到林寶玉左腳(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 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右肩 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 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另原 告本即患有慢性膀胱炎與腸沾黏阻塞等下腹疾病,因本件事 故致原告左腳之疼痛,導致全身過度用力緊繃,進而連帶影 響原告下腹之肌肉群,造成其腸沾黏阻塞病情惡化,且因本 件事故造成原告重鬱症復發,故原告本件事故至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後 又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一般外科、骨科 及精神科就醫,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4,985元;又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承租輔具使用,共支出3,600元,且 因需專人看護3個月、休養3個月,1日以2,500元計算,共支 出1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則以法定最低薪資25,250元計 算,共計75,750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精神上 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46,035元, 及自本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之傷勢及其對於 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等情並無意見,亦不爭執原告於111 年10月6日至馬偕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於111年10 月13日至新光醫院就醫所診斷出之「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 破裂、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 、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不是其所造成,故後 續衍生出之就醫費用、輔具費用及看護費用均與其無關;另 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原告後診斷出之傷勢均與其無關 ,不能將此納入慰撫金之考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 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造成原 告上開傷勢(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8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又原告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日前往新光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 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等情, 有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 附民卷第29頁),且原告上開傷勢係經超音波檢查後所為 之診斷,此有新光醫院112年12月14日新醫醫字第1120000 754號函暨檢附之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及病歷資料附卷可 考(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交易卷】第10 7至129頁)。而參酌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之證述:本件 事故發生當下,其左腳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 原告的左腳腳背,當時其係穿木屐鞋等語(見交易卷第14 8、155頁),及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時陳稱:當時原告在 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時候,系 爭機車壓到她的腳,原告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應該 是我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原告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97頁) ,由此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 確實有輾壓到原告之腳掌,並撞擊至原告之左膝蓋及小腿 ,而衡情普通重型機車隻重量應該非輕,若輾壓腳掌並撞 及腿部,確有造成骨裂及韌帶斷裂之可能性。末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函詢馬偕醫院有關原告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斷之左足 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稱:「兩者受傷部位為 相同部位」等情,亦有該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 30004719號函在卷可參(見交上易卷第149頁)。綜上各 情以觀,原告於案發後之1週內前往新光醫院進行較為詳 盡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 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堪認此部分 之傷勢亦係因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輾壓所致,其間具有因果 關係。   3.至原告雖另主張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 破裂之傷勢,然承前所述,被告騎乘機車僅輾壓到原告之 腳掌,並撞擊至原告之左膝蓋及小腿,並未對原告之右肩 有何撞擊之情,復原告亦未舉證其右肩係因何原因至受有 前開傷勢,故此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4.綜上,本件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左第一及 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 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自應就原告遭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至馬偕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2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84,985元部分:   ①骨科門診費用22,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 於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1日至新光醫院骨科就醫, 共支出22,455元,並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 (見附民卷第2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之傷 勢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原告就診時間亦與本 件事故相去非遠,堪認確有看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②一般外科門診及住院費用158,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來患有慢性膀胱炎與腸沾黏阻塞等下腹疾病 ,因本件事故致原告左腳之疼痛,導致全身過度用力緊繃 ,進而連帶影響原告下腹之肌肉群,造成其腸沾黏阻塞病 情惡化,故至一般外科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並支出158, 240元,固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 63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主要均屬左足、腳踝 韌帶斷裂、骨折或左小腿、膝蓋之擦挫傷,且被告騎乘機 車亦未撞擊原告下腹部,是原告腸沾黏阻塞之病症是否與 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況且,原告自陳其原即有相關 下腹疾病,益證原告腸沾黏阻塞之病症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③精神科門診費用3,5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肇致其引發情緒驚恐等症狀復發,支 出費用3,510元,並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 卷第6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引起之情緒低落、焦慮、神經 失調、恐慌、失眠等,自95年4月20日起,於本院精神科 規則返診治療,症狀尚能穩定控制。病人表示,其於111 年10月6日被逆向之駕駛撞到,引起情緒驚恐等症狀之復 發;建議病人宜規則用藥,以免病情惡化等內容,可知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有因重鬱症引起情緒低落、焦慮、 神經失調、恐慌、失眠等症狀至新光醫院精神科精神科就 診紀錄,但已屬穩定控制之狀態,惟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後再次引起其情緒驚恐等症狀之復發之狀況,故原告於 本件事故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應與本 件事故有關,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④急診內科急診費用780元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故難 認有何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⑤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5,965元(計算式 :22,455+3,510=25,965)   3.輔具費用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承租躺式輪椅,共支出3,600元, 業據提出新保生活輔具承租申請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非輕,且均為 下肢受傷,受傷期間應難以自己行走,實需輔具輔助,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合理,自應准許。   4.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情,業據 提出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故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3個月, 應屬合理。   ⑶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 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全日2,500元(見本院卷第9 8頁),然原告自陳係由兩名兒子看護照顧(見附民卷第1 9頁),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 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 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 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日=180,0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0,0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新光醫院111年10月13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確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而有需休養3個月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能 提出任何反證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此一情形,自無從推翻原 告前開舉證,而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 作3個月之情事。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 自承其係自營商,並無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故以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法定基本工資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 當時既仍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 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 故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 5,250×3=75,750),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有 不同。   6.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小結: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87,015元( 計算式:1,700+25,965+3,600+180,000+75,750+100,000= 387,015)。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因本 件事故,原告已領取55,88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據原 告提出存摺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復被告對 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 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為331,133元(計算式:387,0 15-55,882=331,133)。   (五)利息起算日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 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請求慰撫金 500,000元部分),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另刑事附 帶民事準備(一)狀(其餘請求446,035元部分),於112 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9、37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各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及112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3 3元,及其中100,000元(准許慰撫金之數額)自112年9月 14日起,及其中231,133元(准許其餘請求之數額)自112 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將原告所受骨裂、左右肩旋轉肌及腹 部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等情,送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然 本件依現有資料觀之,已足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應為 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前臂擦傷、 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 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害,其餘傷勢則與本件事故無關, 爰認無再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2

SLEV-113-士簡-1146-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王柏勲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 、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113年1月20日及113年4月2日查訪違 規地點發現警52警告標誌設置遭全國電子前方路樹遮蔽,如 行駛在內線車道要快到路口時才能看到。違規當日路燈及照 明燈都關閉,以致無法注意有警52警告標誌。原告又在113 年4月20日行經違規路段發現標誌放在地上,因此原告合理 懷疑本件不符合程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速每小時97公 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47公里。警52警告 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200公尺處,位置明顯可見,無被 遮擋之情形,也沒有燈光昏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警52警告標誌併同設置 在旁,均與燈號設置在同一橫桿上,且無樹木與之相鄰,路 燈開啟,此見違規時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甚明(卷第103頁   )。該路燈已足資照明,全國電子招牌燈開啟關閉為該公司 營業方式與本件無關。原告提出其在113年1月20日、113年4 月2日及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但均非 違規時間之截圖照片,不足以還原違規時間當時客觀狀態。 況其中113年1月20日2張照片距離遠至前一路口至間隔數店 面間,無法辨識其前方機車號牌為何(卷第21、23頁),自難 以明確辨識更遠方之警52警告標誌,其於同日接近全國電子 店面時,已可清楚識別警52警告標誌(卷第25頁);113年4月 2日照片則是下車拍攝(卷第27、29頁),高度與行車狀態不 同,可視角度亦可任意調整;至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截 圖放置在地上者為底部黃色長方形標誌(卷第45、47頁),與 警52警告標誌完全不同,同日另紙截圖也不是警52警告標誌 設置地點(卷第49頁),故難以原告提出之截圖或照片認定違 規時之警52警告標誌有遭遮蔽無法識別,或燈光昏暗致無法 看見警52警告標誌之情事。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97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 99頁)。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2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107頁)。系爭車輛違規 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7公里,堪屬 可信。觀諸採證照片可見右下角有長方形標線及路燈基座, 左方有長方形反光標誌,其左側有綠色路牌及藍底停車標誌 牌等(卷第99頁),核與被告提出該日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鏡 頭方向之路況景物街景特徵相符,有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照 片、GOOGLE街景圖為證(卷第102頁、第123、124頁),堪認 違規地點確在文賢路650號處。則自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地點 即文賢路與大興街口即約在文賢路994號前處(圖釘放置路口 時GOOGLE自動顯示994號)起至文賢路650號距離約240公尺( 卷第124頁),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

2024-10-22

KSTA-113-交-562-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行動電話門號 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白金娛 樂主題餐廳」(下稱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涉案門號)SIM卡後,轉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以涉案門號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 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24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 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俟於同日14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0號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知之釣魚簡訊予丁○ ○,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 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丁○○前揭 信用卡資訊後,旋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 款,而盜刷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 券共8張。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甲○○收取之涉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涉案門號SIM卡我放在前揭餐廳,叫甲○ ○、乙○○拿回去,我不知道他們後續有沒有去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前揭餐廳,透過不知情之乙○○介 紹,向不知情之甲○○收取涉案門號SIM卡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4、69、 72至74、81、85頁),並有涉案門號查詢單明細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不詳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門號SIM卡後,於112年6月24 日12時27分許以涉案門號申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俟於同日14時許,發送遠通電收ETC停車費逾期未繳通 知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所附 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 ,遭以前揭會員身分,於全國電子網站以刷卡方式付款, 而盜刷4萬元用以購買全國電子面額5,000元之禮券共8張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9 頁正反面),並有乙○○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商 詳細會員資料、門市交易紀錄明細、會員交易紀錄、刷卡 交易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及欠費通知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5至40頁反面、49至55、63、64頁)。是此 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足見涉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以不 詳方式提供給該不詳成年人,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門號SIM卡後即用以遂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仍容任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103頁),可知被告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且被告就取得涉案門號SIM卡之原因,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門號可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藉以收取驗證碼 。我向甲○○取得涉案門號也是為了日後可以用以申請遊 戲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9、97頁),益徵其理應知悉 門號可用以在網際網路上各平台註冊會員,收取註冊、 登入帳號之驗證碼,足見被告就提供涉案門號供他人使 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介紹被告與甲○○認識,他們相約在前揭餐廳,甲○○ 到場後先打給我,我再打給被告告知甲○○到了,後續他 們就自己接洽,我並沒有到場。後來被告有叫我將涉案 門號SIM卡拿回去,但我沒有拿回去,當時我不想理他 們,幫他們跑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8頁), 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乙○○與被告認識 、聯繫,我到前揭餐廳找被告,後來因為與被告發生不 愉快,我有把事情跟乙○○說,我就把被告的通訊軟體LI NE聯繫方式刪除了,我沒有聽乙○○說被告後來有把涉案 門號SIM卡交還給乙○○,也不知道被告如何或拿給何人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65、73、74、80頁), 證人乙○○、甲○○就涉案門號SIM卡均證稱並未將之取回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將涉案門 號SIM卡交還甲○○或乙○○,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將涉案門 號涉案門號SIM卡交還甲○○或乙○○等語,難認與前揭事 證相符,無從憑採。    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將涉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極可能 作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仍將涉案門號SIM 卡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容任犯罪發生 ,堪認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本案 提供涉案門號之舉,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成年人及共犯之真實身分,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否認本案犯 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⑷檢察官及被告暨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要旨(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係被告事實上管領 而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為被告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其 他證據足佐被告就本案受有任何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門號SIM卡外,尚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該門號確有經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用以對本案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PTDM-113-易-745-202410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珍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約半公 尺處起駛,知悉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為雙向二車道路 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本應依標線指示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車 道,竟為圖方便,貿然由南往北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而林寶玉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北路1段77號前劃設之黃線區域,適 由同段79號之全國電子門市步出,欲由上開車輛之車尾走向 駕駛座時,張淑珍所騎乘之機車自林寶玉之左側逆向駛來, 車頭撞及林寶玉左膝、左小腿,前輪並壓過林寶玉左足,致 林寶玉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9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因逆 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部分,業已 坦承不諱(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原審交易卷第146、162 頁,本院卷第97、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9至11頁),且證人即全國電子員 工莊宜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林寶玉到其店內購買筆電,因有 點重,伊就與同事一起幫林寶玉將商品拿到車上,林寶玉剛 走到後車廂時,就被被告的機車逆向撞上,當時機車車輪撞 上林寶玉的腳踝,林寶玉當時有扶著腳踝說很痛,當時同事 趕快拿椅子出來讓林寶玉坐,當時林寶玉坐著仍一直說很痛 ,伊就趕快請同事叫救護車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 )。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憑(偵字 第6998號卷第27至33、39至43頁);而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字第6998號卷第15頁)。足 認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至被告就告訴人林寶玉所受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 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等傷勢部分 ,辯稱與本案之碰撞事故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13 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第一及第 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左足第一及第三 蹠骨骨裂」之傷害,此有該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足稽(偵字第6998號卷第91頁)。觀之該院112年1 2月14日函文所附病歷紀錄,及復健科醫師之肌肉骨骼超音 波檢查報告,林寶玉之掌骨韌帶斷裂、腳踝韌帶斷裂及蹠骨 骨裂等情,係根據111年10月13日之超音波檢查報告所為之 診斷,並給予處方治療(原審卷第107至129頁)。  ㈡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左腳 才剛跨出去,被告機車就直接輾過伊的左腳腳背,當時伊是 穿木屐鞋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155頁);而證人莊宜龍 亦證稱,林寶玉當時彎腰、一直摸著腳踝,說腳很痛等語( 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時林寶玉在她車輛的正後方要走出來到駕駛座,腳跨出來的 時候,伊機車壓到她的腳,告訴人的左腳膝蓋和左小腿有傷 ,應該是伊機車車輪上方的蓋子有撞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97頁)。是由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狀況,已可見被告機車 自告訴人左側逆向駛來時,係在告訴人左腳跨出之狀況下, 機車前輪壓過告訴人的左腳掌,且車頭亦碰撞到告訴人之左 膝蓋及左小腿;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車重至少90公斤以上,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 卷第42至43頁),客觀上確足以造成遭輾壓之左足掌、左足 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即前掌骨之骨裂。  ㈢雖告訴人林寶玉於案發當日14時15分許,即送往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且經拍攝受傷部位,即是在左腳背前掌骨延伸 至接近腳踝之位置,並有X光初步報告,經診斷受有左足壓 砸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於同日15時45分離院等情,亦有 該院急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第6998號卷 第15頁,原審交易卷第27至37頁)。而原審函詢淡水馬偕醫 院關於上開傷勢之診斷依據,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 稱:「依據病歷、影像學記載及救護車(119)救護紀錄,病 人自述左足被機車壓過,臨床上發現有腫痛情形。依據病人 受傷機轉及臨床發現,判斷為左足壓砸傷,病人表示左膝及 接近左膝附近處會疼痛(119救護紀錄單亦有記錄到),安 排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故判定為左膝及左下肢挫傷等語 ,有該院函文在卷足憑(原審交易卷第103頁)。再經本院 檢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上開病歷,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有關左足掌、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位置,與該院診 斷之左足壓砸傷位置是否相同,據該院函覆本院「兩者受傷 部位為相同部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衡情,急診之 目的係為進行初步之傷情判斷與緊急處理,淡水馬偕醫院於 急診時,僅進行初步X光檢查,針對人體骨骼之結構狀況進 行判讀,是未發現明顯骨折,至於韌帶斷裂、未有位移之細 微骨裂等狀況,則僅能由骨骼肌肉超音波加以檢查判讀,是 林寶玉於案發後一週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進行較為詳盡 之超音波檢查,而發現在左足壓砸傷之相同部位,有左足掌 、左足踝之韌帶斷裂及蹠骨骨裂等傷勢,二者實無矛盾可言 。辯護人雖辯稱,林寶玉所受之左足壓砸傷,應無在一週後 反而惡化之理云云,然有關韌帶斷裂、骨裂等傷情,在急診 時未能由初步X光檢查發現,而告訴人在111年10月12日前往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是日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 而於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始前往復健科檢查,此觀之門診 病歷及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日期即明(原審交易卷第111、1 23頁),並無所謂突然惡化之狀況,辯護人此節所辯,乃與 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本案因過失撞擊輾過林 寶玉腳掌,係造成左足壓砸傷(即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 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㈣至起訴書認林寶玉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有在機車壓至其左 腳後,因而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 轉肌腱破裂之傷害部分,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雖陳稱:「 我被撞到後我只能用手撐著,所以也造成我的肩膀跟手肘受 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79頁),然其於111年11月24 日製作談話筆錄時,係稱「我左足、左膝、左小腿受傷送醫 」等語,且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亦稱:「我是左腳被這台 機車前輪壓到,我左膝也受傷」等語(偵字第6998號卷第10 頁),徵諸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林寶玉業經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診斷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 傷勢,自無忽略而未於警詢時為相關陳述之理,則此部分傷 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已有疑問。再對 照證人林寶玉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機車壓到你的左腳 時,你有無跌倒)沒有跌倒,我是金雞獨立,人還站著,也 沒有倒地」等語(原審交易卷第148頁),亦核與證人莊宜 龍於偵訊時所證,「林寶玉沒有跌在地上,她站著一直摸著 腳踝說很痛」、「(問:林寶玉有無反映嘴唇、肩膀有受傷 ?)沒有,只有反映腿」等語相符(偵字第6998號卷第109 、111頁),更可見並無起訴書所指「跌坐在地」、「受有 左前臂擦傷、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等傷害之情,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記載,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載 。   三、被告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 制線,此觀之現場照片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9至40頁) ,則被告騎乘機車起駛,本應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車道行駛, 詎被告竟逕自向左即北往南方向駛去,復未注意車前有路旁 行人自車輛後方步出之狀況,以致前車頭撞擊林寶玉之左膝 蓋、左小腿處,前輪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顯見被告因上開 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林寶玉受有上開傷害,且該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述。此外,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之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偵字第6998號卷第31 頁),客觀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憑(偵字第6998號卷 第47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致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左膝蓋、左小腿處,前輪 壓過林寶玉之左腳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即左第 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足第一 及第三蹠骨骨裂)、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究淡水馬偕醫院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之病歷紀錄、檢查時間與檢查方法,逕認二者診斷結果不 同,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於111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3 日時隔一日即有不同之診斷,受傷部位亦有不同云云,而推 論左第一及第二掌骨韌帶斷裂、左腳踝前脛腓韌帶斷裂及左 足第一及第三蹠骨骨裂部分,與本案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見原判決第3至4頁),自屬率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 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 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 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得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原判決就上開認與本案車禍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之傷勢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5至6頁)。 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經辯護人陳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182頁),然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 當,而本院所認定造成傷害之範圍,與原判決所認定不同, 自應本於罪責相當性原則,就本案過失犯罪所致傷害程度予 以適當之量刑,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說明 。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竟不遵守標線指示駛 入來車車道,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 輕之傷害等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其 過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態度,被告自述本案僅 由責任險理賠告訴人55,882元(本院卷第97頁),與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 交易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 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被告均上訴,經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交上易-150-202410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 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2、3共計新臺幣拾捌萬肆 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饒雅倫與葉明宏(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 法變更、以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葉明宏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楊文琪之個人年籍資料及所持有下 列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蔣志成(106年6月16日已歿)申登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由饒雅倫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冒用楊文琪身分及提供其個人資料以取信附表一所載銀行之 客服人員,而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各該銀行客服人員 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依饒雅倫之申請,將楊文琪原留 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 00,並新增電子郵件信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而為 下列犯行,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楊文琪 、各該店家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㈠玉山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2037)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1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㈡永豐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APPLE PAY行動支付之 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卡 號詳卷,末4碼4404)綁定在APPL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 於附表二編號2所載時、地以APPL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財物。 ㈢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利用0000000000號接收LINE PAY行動支 付之一次性密碼後,將楊文琪所持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卡號(卡號詳卷,末4碼8307,下稱VISA信用卡)綁定在LIN E PAY行動支付,由饒雅倫於附表二編號3⑥⑦⑧⑨⑩⑪⑫所載時、 地以LINE PAY支付消費,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詐得 財物。另於110年6月7日6時6分許,透過網路,先以楊文琪 之年籍資料申請PI錢包帳號(ID:UP712V88LHZK1Y1K),並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認證後,於110年6月14日 ,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舊戶身分,在台北富邦銀行網站加 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JCB 信用卡),並填寫寄送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於 領取上開JCB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先於附表二編號3⑬⑭⑮所載 時、地,盜刷上開JCB信用卡消費;再於110年6月22日13時2 7分許,將上開JCB信用卡綁定在PI錢包行動支付,饒雅倫於 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並以拍享券支付消 費。嗣楊文琪於110年7月5日致電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查 詢其以富邦銀行VISA信用卡扣繳富邦人壽保險費失敗之原因 ,始悉上情。 二、饒雅倫與葉明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之犯意聯絡 ,由饒雅倫於110年6月22日18時48分許,冒用楊文琪身分及 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詢問授信通聯 密碼,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理。 復於110年7月8日7時51分、同日7時59分,再冒用楊文琪身 分及並提供其個人資料,致電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要求將楊 文琪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轉接至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致遠傳電信人員誤信為楊文琪本人致電而允為辦 理,均違法處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且對於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嗣楊文琪於同日11時32分接獲門 號設定轉接之簡訊,隨即致電遠傳電信客服取消轉接。 三、案經楊文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饒雅倫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楊文琪之指訴(見偵5737卷第4-5頁、第164-165頁、第 178-179頁背面、第216-218頁、第280-281頁、本院卷第73- 77頁、第101-108頁);  ㈡告訴人代理人陳致豪之指述(見偵5737卷第6-7頁);  ㈢證人張凱晴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1-108頁); ㈣楊文琪使用者資料及變更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737卷 第8-10頁、第12頁、第13-21頁背面); ㈤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6日竹縣豐戶字第1110000 825號函(見偵5737卷第50頁);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5月20日法大字第111062590   號函、2022年7月13日法大字第111087614號函、2022年11月 23日法大字第111147188號函:偵5737卷第207-208頁(見偵5 737卷第51-52頁、第121頁、第207-208頁); 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5月25日金   安字第111000016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53-57頁); ㈧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拍付111法字第027   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75-76頁=第79頁); ㈨魔方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80頁); 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偵573   7卷第89頁、第205-206頁); GOOGLE回覆資料(見偵5737卷第90-9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見偵5737卷第 97-99頁);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03頁、第170頁);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6月28日法固字第111017097號   函(見偵5737卷第107頁); 新加坡宜商睿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23日EZ0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08-110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5737卷第114-115頁)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WTCSEZ   00000000000號函(見偵5737卷第122頁); 遠傳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2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8月3日金   安字第1110000243號函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26-140頁)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3日111全電字第0137號函   暨附件(見偵5737卷第159-162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5737卷第168-169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737卷第180-181頁、第188-189   頁); 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交易紀錄(見偵5737卷第183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信用卡卡號(末4碼2037) 刷卡消費成功明細表(見偵5737卷第184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偵5737卷第200-201頁);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1年11月25日中企輔字第11100029130號   函(見偵5737卷第202-203頁);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09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1月29日玉山卡(信   )字第1110002914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見偵5737卷第210-211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5日全管字2773號函(   見偵5737卷第210-212頁);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   663號函暨光碟(見偵5737卷第219-220頁); 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遠傳(   發)字第11210301067號函暨附件、光碟(見偵5737卷第222   頁、第224-238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 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個人資料,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向各該銀行變更楊文琪原留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為0000000000號,並新增電子郵件信 箱為uu000000000000il.com後接收驗證資料,並將楊文琪原 持有之信用卡綁定於行動支付帳戶,自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於盜辦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綁定行 動支付帳戶之過程中,將告訴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聯絡電話 、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自身使用之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 並填寫寄送地址之行為,則該當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 資料檔案罪。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 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 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 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付款交易。因此 ,利用手機內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付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輸 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 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 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以網路設 備使用行動支付應用程式,將行動支付帳戶綁定告訴人楊文 琪如附表二之信用卡付款,或以在網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 欄中,提供告訴人如附表二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認證方式 付款,均係冒用告訴人楊文琪之名義,向發卡銀行行使其偽 造上開同意為付款之準文書,故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 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要件, 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而圖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 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 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冒用告訴 人楊文琪名義,以前揭方式簽帳付款,致店家陷於錯誤而與 其交易,就附表二編號1至3詐得財物部分,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刑法 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同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 檔案罪。 ㈤被告饒雅倫冒用楊文琪信用卡持卡人名義,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行為,其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間接 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冒用同一持卡人楊文琪名義,向各該發卡銀行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盜辦信用卡並綁定行動支付帳戶盜刷,或單純綁 定行動支付盜刷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盜刷之犯罪決意所為 ,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簽帳交易 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及冒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致 電傳電信,非法變更楊文琪之個人資料檔案,應各別評價為 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㈢、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與葉明宏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二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6月、3月、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2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 年7月3日假釋出監,109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 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僅基於個人之私利,即非法利用告訴人楊文琪之 個人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盜刷消費,除造成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財產法益侵害外,尚對發卡銀行網路申辦信用卡管 理及金融秩序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非輕,且因本案中發卡銀行須追查、處理盜刷帳款以釐清債 務責任,堪認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在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餘 ,尚對告訴人及發卡銀行造成額外之財產損害與不便;另處 理、利用楊文琪之個人資料,非法變更在遠傳電信個人檔案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技術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 00元,無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就犯罪事實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盜刷金額共計184,481元(80,361+53 ,628+50,492元),為其犯罪所得,已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已 合法發還承擔損失之玉山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 於附表二編號3①②③④⑤所載時間購買拍享券,詐得共計4,92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凱晴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4,920 元,並於113年8月15日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213頁),其 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 、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持犯本件犯行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 為其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前揭物品尚屬存在,堪 認該物品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 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 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 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銀行 盜刷款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5月11日 玉山銀行 附表二編號1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5月12日 永豐銀行 附表二編號2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0年6月6日 台北富邦銀行 附表二編號3 饒雅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1、玉山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1日 13:29:41 3356 寶雅生活館臺中后里店 2 110年5月11日 14:30:17 29890 遠傳電信后里三豐特約商店 3 110年5月11日 19:59:20 699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4 110年5月11日 20:00:05 3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5 110年5月11日 20:00:39 300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6 110年5月11日 20:01:39 1250 萊爾富-桃縣龍吟店 7 110年5月11日 20:42:57 9000 萊爾富-平鎮平德店 8 110年5月12日 03:01:05 3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福比店 9 110年5月12日 03:11:35 4000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0 110年5月12日 04:13:09 512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林店 11 110年5月12日 21:19:30 13000 統一超商-竹城門市 12 110年5月21日 13:49:34 1089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3 110年5月21日 13:51:28 125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4 110年6月4日 22:39:12 8140 統一超商-瑞豐門市 15 110年6月4日 22:47:58 2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16 110年6月4日 23:49:07 1000 統一超商-盛烽門市 總計 80361 編號2、永豐銀行(APPL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1 110年5月18日 00:45:22 1000 統一超商-楊昇 2 110年5月18日 00:51:31 6000 統一超商-楊昇 3 110年5月18日 02:50:31 7149 統一超商-盛烽 4 110年5月18日 02:56:09 3037 統一超商-盛烽 5 110年5月18日 23:28:53 11000 統一超商-盛烽 6 110年5月19日 15:42:33 5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7 110年5月19日 15:43:02 9000 萊爾富-楊梅上和店 8 110年5月21日 20:25:24 600 統一超商-大崙 9 110年5月22日 06:58:23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0 110年5月22日 06:59:31 5000 統一超商-多利 11 110年5月26日 15:29:43 362 統一超商-水美 12 110年5月26日 15:33:10 800 統一超商-水美 13 110年6月3日 03:51:31 4180 統一超商-三立 總計 53628 編號3、臺北富邦銀行(LINE PAY行動支付)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① 110年6月22日17時26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 ② 110年6月22日17時28分 拍享券960元(統一超商1000元虛擬商品卡)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③ 110年6月22日12時28分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④ 110年6月27日12時29分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⑤ 110年6月27日13時 拍享券1000元(屈臣氏即享券1000元)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⑥ 110年6月7日 6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⑦ 110年6月7日 2600 連加*統一超商 ⑧ 110年6月7日 765 連加*統一超商 ⑨ 110年6月7日 5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⑩ 110年6月7日 59 連加*統一超商 ⑪ 110年6月7日 5000 連加*統一超商 ⑫ 110年6月7日 39 連加*統一超商 ⑬ 110年6月22日 29904 全國電子楊梅中山門市 ⑭ 110年6月27日 1000 GASH ⑮ 110年7月1日 125 統一超商-水美 總計50492 另4920元已給付告訴人拍付公司

2024-10-04

SCDM-113-訴-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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