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2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博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小GK公仔壹個、野獸國存錢筒壹個、七
龍珠GH公仔壹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個、海賊王白鬍子GK公仔
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林宥笙」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林宥閎」;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博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陳志傑受有財
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小GK公仔1 個、野獸國存錢筒1 個、七
龍珠GH公仔1 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 個、海賊王白鬍子GK
公仔1 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26號
被 告 蘇博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博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乘坐不知情之林宥笙(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志傑放置在機
台上方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賊王小GK公仔1個、
價值3,0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價值5,000元之七龍珠GH
公仔1個、價值2,200元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5,000
元之海賊王白鬍子GK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
即乘坐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陳志傑察覺遭
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博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同案被告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乘坐同案被告林宥笙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後,即自行在夾娃娃機店內把玩機台,而後被告將本案物品搬運至上開車輛,由同案被告林宥笙在不知係贓物之情況下,協助載返被告住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本案物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審簡-24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