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鴻貿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素卿
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
附表三所示即每人各4分之1。。
㈡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曾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款項,及被
繼承人於生前積欠原告之款項係如附表二所示,依法自應先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於112年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02元、
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
百日費用20,400元,以上支出共計386,017元,均有繳款書
及估價單等可資證明。
⒉另被繼承人生前亦有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看護費用。查,被
繼承人生前因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未盡孝道與扶養義務,
而於其晚年之起居照顧及扶養均由原告單獨負擔,對此被繼
承人耿耿於懷,且認為對原告甚不公平,因此和原告達成協
議,於原告照護被繼承人期間,其願意支付原告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之期間自110年2月1日
起至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為止,共計790日【計算式
:334+365+91=790日】,累計之看護費用為1,738,000元【
計算式:2,200元×790日=1,738,000元】,此即為被繼承人
積欠原告之生前債務,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先返還
予原告。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被告黃素卿、黃美淑曾於
調解時陳稱願意放棄其2人之應繼分,故聲明:⒈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分歸被告黃永成取得外,其餘即編號1、
2、4、5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黃永成指稱原告趁被繼承人失智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
人於東勢鄉農會之存款共3,504,000元(即110年2月2日提領
350,000元、2月17日提領2,000,000元、3月23日提領30,000
元、4月7日提領60,000元、5月6日提領70,000元、5月28日
提領100,000元、6月21日提領200,000元、8月2日提領200,0
00元、9月6日提領33,000元、10月21日提領55,000元、11月
10日提領55,000元、11月22日提領37,000元;111年4月1日
提領30,000元、8月3日提領30,000元、8月29日提領30,000
元、10月14日提領30,000元、11月9日提領34,000元、12月5
日提領50,000元、12月30日提領30,000元;112年2月1日提
領30,000元、3月2日提領50,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
部分,實則,上開款項一開始是被繼承人自己騎電動代步車
到農會提領,嗣被繼承人髖關節手術之後才由原告開車載被
繼承人去提領,其中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日提領1筆350,00
0元之金額,是作為兩造父親之喪葬費使用;另於同年月17
日提領2,000,000元之款項,是被繼承人親自解除定存後贈
與給原告之金錢,其餘款項則是被繼承人提領作為自己之生
活開銷及醫藥費使用,被繼承人於生前意識都是很清楚,並
未因為失智症而影響其處分金錢之判斷能力,此由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3年9月24日若
瑟事字第1130003981號回覆鈞院之函稱:被繼承人於112年1
月1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可以得知被繼承人是基於自
由意識提領上開款項,並使用及處分其所提領之金錢,被告
黃永成主張原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應
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永成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房屋稅、代書費、喪葬費用,以及
百日費用等共計386,017元部分均沒有意見,且不爭執。
⒉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成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
義務,及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即被繼承人積欠原告看護
費用計1,738,000元部分,被告黃永成否認之。因原告身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本即有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原告卻將照
護被繼承人之義務轉換為金錢上之請求,顯不合理。此外,
亦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與原告達成約定(即每日給付2,200
元之照護費用予原告),因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曆上之手寫記
載,並無法證明2人間明確有該約定,何況依證人張乃文之
證述,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時,生活均能自理,何以卻需於
與原告同住一開始,即願意給付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
此顯與常情不符,自非事實。
⒊另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1日即遭若瑟醫院診斷出患有失智症
,原告卻涉嫌趁被繼承人失智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於東
勢鄉農會之存款共3,504,000元,遭領出之金額自應悉數返
還予被繼承人,而由兩造所共同共有,並列入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所述均無
理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素卿、黃美淑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百日費用,以及代墊之
辦理繼承之代書費、房屋稅等共計386,017元均沒有意見,
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
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而均由原告照護等語,被告2人
否認之,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並非遭被告黃永成趕出來,
當時被繼承人是因為黃永成家從事製冰工作,覺得很吵,受
不了才自己搬出去,且被繼承人居住於長照中心時,被告均
有前往探視,原告卻要求長照中心的負責人拒絕讓被告前往
探視。
⒉另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積欠原告看護費用計1,738,000元
部分,被告2人亦否認。被告2人認為該生前債務並不存在。
且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沒有誰對被繼承人比較孝順或不孝
順,因此,兩造均有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遺產項目及價值(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未鑑價,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㈢原告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費用與喪葬費用等共
計386,017元(包含112年之房屋稅402元、繼承登記之代書
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百日費用20,400元)
,兩造均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並扣除。
㈣被繼承人生前出於自由意識將其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自110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50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如有,被
繼承人是否尚積欠原告該生前債務計1,738,000元?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
號4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即東勢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
12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喪葬費用明細
、瑞芳花苑生命禮儀部契約書、禮儀社估價單、宏恩素食筵
席中心外燴收據(含頭七素桌、圓滿素桌)、百日費用收據
及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G0000000、ATR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本
院僅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自110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50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⒈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遺全部財產,是就被繼承
人生前即已處分之財產欲主張為遺產,或被繼承人死後方
遭處分之財產欲主張非屬遺產,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主
張有利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黃永成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
504,000元,是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
領之款項,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等情,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被告黃永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而依照被繼承人於11
2年1月13日最後1次回診若瑟醫院之門診病歷單記載:個
案落於認知障礙範圍,以CDR量表評估結果,落於疑似、
輕微失智範圍;另根據晤談結果,其目前有記憶力喪失,
病程近半年逐漸發生且認知功能持續變差,然而未導致社
交或職業功能明顯喪失,目前暫不符合阿茲海默症之診斷
準則,建議未來應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再依該病歷單所附
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實際觀察」欄位記載:個案觀看無
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有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
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若瑟醫
院問被繼承人回診時之身心狀況,經該院回覆稱:患者最
近1次門診就醫為112年1月13日,依據當日門診病歷單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失智症,仍為中度認知功
能障礙,在實際觀察部分,患者在「觀看、聽到話語部分
無困難,而生活記憶回應困難;懂基本話語及說出話語無
困難。」故患者之失智程度,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未達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程度等語。有被
繼承人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若瑟醫
院113年9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981號函附卷可稽。足
認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3日最後1次回診時,仍然是可以
聽懂他人所說的話,也可以說簡單的話語為意思表示,雖
然有失智症,但並未導致其社交功能明顯喪失,且無意思
表示不能或受意思表示不能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黃永成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3,504,000元之款
項,是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之款項
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認被繼承人上開提領3,
504,000元之款項,係生前基於自由意志所處分之財產,
而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黃永成主張原告應返還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如有,被
繼承人是否尚積欠原告該生前債務計1,738,000元?
⒈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行事曆,其上記載被繼承人之各項支出,及當月份照護費66,000或68,200元,旁邊並有被繼承人之簽名等情,惟此係原告自己手寫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而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張乃文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繼承人簽願意1天給原告2,200元的東西,被繼承人曾跟我說原告照顧她,所以1天要給原告2,200元等語,似可認定被繼承人有與原告約定給付每日2,200元之照顧費用,惟證人張乃文亦證稱:但我不知道是從甚麼時候開始約定,被繼承人一開始住原告家的時候都還可以自己洗澡上廁所,但腳開刀以後就需要人照顧,至於腳開刀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原告有載被繼承人去領錢,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2,000,000元的事情,也不清楚這2,000,000元是否是被繼承人給原告照顧她的費用等語,故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期間,究竟何時開始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全日照顧?或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照顧等事實均不明,原告僅提出其手寫之行事曆及證人張乃文之證述,仍難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自110年2月起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之情。
⒉又縱使被繼承人與原告有約定給付看護費用,惟原告亦不
爭執被繼承人與其同住之2年期間,被繼承人陸續自其東
勢鄉農會帳戶提領共計3,504,000元之款項,其中1筆2,00
0,000元是贈與給原告之金額等情,是原告既已接受被繼
承人給與2,000,000元之款項,則該筆金額也可能是被繼
承人給付原告每日2,200元之照顧費用;且原告亦自承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均是被繼承人自己用帳戶存
款支應等情,則被繼承人既然已經用帳戶存款支應其自己
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又為何會獨留每日2,200元之看
護費用長達2年均未支付,亦不合常理。故縱使被繼承人
有與原告約定每日給予2,200元之看護費用,亦難以證明
被繼承人全然無支付過上開費用,而尚積欠原告自110年2
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38,000元等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其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
3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38,000元等情,因舉證尚有不
足,而認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
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
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性質上亦應列為繼承之必要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⒉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費用
與喪葬費用等共計386,017元(包含112年之房屋稅402元
、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
百日費用20,400元),此部分費用為繼承之必要費用,應
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支付予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餘額188,271元,應由原告單獨取
得後,上開費用尚不足197,746元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
負擔49,437元(計算式:197,746元÷4人=49,4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
訴而有不同。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積極遺產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 全部 1,028,000元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 全部 48,5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1.68 全部 753,712元 同上。 4 東勢鄉嘉隆段25建號房屋(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 全部 50,900元 同上。 5 東勢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188,27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以清償其代墊款。 6 消極遺產 原告代墊之款項新臺幣386,01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詳備註) 備註: ①編號6所示消極遺產部分合計386,017元,由原告自編號5部分存款優先取得受償,剩餘消極遺產部分即197,746元(計算式:386,017元-188,271元=197,746元)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負擔49,437元(計算式:197,746元÷4人=4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給付原告49,43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 編號 種類 項 目 金額 本院認定有無理由 1 繼承費用 112年房屋稅 402元 有 2 代書費用 18,303元 有 3 喪葬費用 346,912元 有 4 百日費用 20,400元 有 5 生前債務 看護費用 1,738,000元 無 備註: 本院認定原告代墊之款項於386,017元部分有理由。 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黃張秀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黃永成 1/4 長子。 2 黃鴻貿 1/4 次子。 3 黃素卿 1/4 長女。 4 黃美淑 1/4 次女。
ULDV-113-家繼訴-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