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6號
原 告 吳旻芳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林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桃簡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七四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吳旻芳之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
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朱逸勛及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之聲明第1項即為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67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49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惟原告嗣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在桃園地院受訊問時,陳明其訴之聲明為:㈠
兩造間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考(見桃院卷第36頁),堪認
原告係更正其所主張撤銷之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並補充關於
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陳述,此部分經核屬更正、補充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朱逸勛及原告名義所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且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6
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確定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亦不認識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朱逸勛,原告係
遭人冒用名義、證件,系爭本票及相關契約上之原告簽名係
遭他人冒簽,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不負任何擔保
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之任職之麗星花園有限
公司(下稱麗星公司)為強制執行扣薪,為此乃依法請求撤
銷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間本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訴外人朱逸勛於110年10月24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被告申請中古機車售後買回,雙方約定朱逸勛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76,580元,自110年12月5日迄至113年11月5
日止,共分36期,每期應繳付4,905元。被告並有電話照會
確認原告有擔任朱逸勛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後,始通過本件申
請,並由朱逸勛及原告共同簽訂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又原告為朱逸勛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尚有一同在中古機
車買賣契約暨系爭本票上簽名。
㈡本件有2份文件,一份是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另一份是中古機
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件是由朱逸勛向被告線上申請的,
並有上傳原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的照片及朱逸勛自己之身分
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朱逸勛個人的銀行存摺帳戶封面。
被告收到後經審核另以電子郵件寄出中古機車買賣契約及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電子檔予朱逸勛,由朱逸勛和原
告簽名後再回寄給被告。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
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吳旻芳」簽名之真正,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吳旻芳」簽名為真正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類:系爭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暨本票(本院卷第63頁、桃園地院卷第33
頁)」、「乙類:原告提出之E化投保同意書、麗星花園估
價單、送貨維修驗收單、客戶核帳單、出貨明細單、預支款
領取人簽章單據(本院卷第25-49頁),原告當庭書寫筆跡
(本卷第65頁)」之原告簽名是否相符,勘驗結果略以:「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甲類及乙類中之原告簽名,就其書寫之
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差異甚多,尤其「芳」字之筆
順、收尾字跡、字形結構方向特別明顯,綜合觀之,不似同
一人筆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
⒉且查,證人朱逸勛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你如何有我
【按指原告】的證件?)答:是黃筑筠提供的,我是把我的
資料寫完後給黃筑筠,然後我就出門上班了,黃筑筠有說保
證人部分就交給她處理,黃筑筠跟我之前是同事關係,但在
我申請貸款的時候已經不是同事關係,只是合租房子的關係
。」、「(問:保證人欄位上我【按指原告】的簽名是誰簽
名的?)答:是黃筑筠簽名的,因為在另外一個桃園地檢(
113偵字第39986號)刑事偵查案件中,黃筑筠在該案件中已
有承認是她簽的,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在該案件中也是
被告,我在開庭時訊問我的人有告知我,黃筑筠已經承認是
她簽的,我是在上週11月27日去桃園地檢署開庭的。」、「
(問:是誰把申請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中古機車
買賣契約暨本票寄回給被告?)答:上面我的簽名都是我簽
的,是我下班回來黃筑筠把包好的信封袋拿給我要我去寄,
該信封袋已經粘好封起來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有放什麼東
西。」、「(問:【當庭播放原告113年4月1日民事聲請狀
所提出之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可否確認這錄音是何人的聲
音?)答:被電話詢問的人的聲音是黃筑筠的聲音,因為我
認識黃筑筠3-4 年了,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內的聲音是黃筑筠
的聲音,她的聲音我聽的出來,我確定是她的聲音沒有錯。
」、「(問:電話照會的手機0000000000是黃筑筠的電話號
碼?)答:這隻是黃筑筠媽媽的手機,黃筑筠是否會使用這
隻手機號碼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6頁)
,是依證人朱逸勛所述之向被告申請過程,洵難認原告有何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更遑論原告有何願意在系爭本
票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之可能。
⒊另查,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1日撥打0000000000與原告電
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見桃院卷第31-32頁及該卷
證物袋),該支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申登人並非原告,有
查詢資料可考(見限閱卷),且證人朱逸勛亦陳明該支門號
為訴外人「黃筑筠媽媽的手機」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再參
以該電話照會之錄音譯文內容,該受電話照會之人一開始陳
述之戶籍地址「『文慈里』25鄰『文祥街』『28號』5樓」顯然與
原告之戶籍地址「『慈文里』25鄰『慈祥街』『83號』5樓」完全
不符,此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可供對照(見限閱卷),更
遑論該受電話照會之人竟先陳稱原告「沒有在用信用卡」,
後改稱「有申辦過,但沒有領」云云(見桃院卷第31頁),
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
附卡資訊資料(見限閱卷),原告於110年11月之前,已有
申辦玉山銀行及陽信銀行信用卡,且都已有開卡紀錄,若果
該受電話照會之人確實為原告本人,何以連上開戶籍地址、
信用卡使用情形都明顯陳述錯誤,益見被告撥打電話照會之
受話對象顯然並非原告本人,洵足是認。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非其所為,其非
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堪認有據。原告進而
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自屬有據。至被告固聲請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是否為
原告簽名等情,然本院斟酌上開事證,堪認本件事證洵足認
定,是此部分爰無再另送請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㈣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
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07,910元整
,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嗣經移送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
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1月10日以桃園增鳳112年度司執助字第
6495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麗星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
,在被告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
原告111年度自麗星公司所領給付總額為303,000元(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循此,原告對麗星公司每月薪資債權於
每月尚須保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金額後始得執行,顯然上開
移轉命令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亦未爭執有何已執行完畢
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又系
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且系爭本票債權確不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應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
相關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 本票 朱逸勛 吳旻芳 140,000元 110年10月24日 112年2月5日 業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368號本票裁定:相對人(按即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按即被告)14萬元,其中之107,910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TPEV-113-北簡-659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