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61號),聲
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
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為據,復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KSYV-114-家救-45-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