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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宥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宥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金額及方式 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洪宥嵐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俊鴻、柯琬 婷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 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 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且 有意賠償告訴人柯琬婷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柯琬婷未出席 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 及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暨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送貨 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卷 第54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廖俊鴻調解成立,告訴人廖俊鴻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金 額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於警詢供陳略以:將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沒有取 得報酬等語(見偵44870卷第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及重設,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車手提領,並無證據證明遭 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 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洪宥嵐願給付告訴人廖俊鴻新臺幣1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30號   被   告 洪宥嵐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宥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宏匯廣 場,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廣場某置物櫃內,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廖俊鴻、柯琬婷, 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遭 詐騙款項轉入前揭帳戶,旋遭提領。嗣因廖俊鴻、柯琬婷察 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俊鴻、柯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宥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伊上網看到廣告後,伊與LINE暱稱「志豪」的人聯絡,該人說伊租借帳戶金融卡係供作避稅使用,租借期間會給伊新臺幣10萬元,伊不知道「志豪」拿伊的帳戶去詐騙別人云云。 2.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提出臉書廣告擷圖、其與「志豪」LINE對話紀錄,然檢視該等資料,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係藉由刊登該則廣告以廣徵人頭帳戶,被告為謀得高額報酬,率爾應允對方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縱被告以積欠當鋪及高利貸的款項、需錢孔急作為辯解,惟此益徵其為用錢,鋌而走險。況被告已係成年人、大學肄業、擔任貨車司機,即難謂其係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人士而受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證人即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遭詐騙,將其等受騙款項轉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廖俊鴻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②告訴人柯琬婷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圖。 同上。 0 被告所有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廖俊鴻、柯琬婷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均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廖俊鴻、柯琬婷等2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轉入時間 轉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0 廖俊鴻 是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3年3月31日12時41分許 ②113年3月31日12時44分許 被告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①9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0 柯琬婷 是 假買賣,真詐財。 113年3月31日13時37分許 同上 2萬985元

2025-03-31

TCDM-114-金簡-211-202503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YEN NHI(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氏燕 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YEN NH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犯罪事 實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 EN THI YEN NH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附表 一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 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葉芳汝、施惠芳及李藶錦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李藶錦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告 訴人曾宥棋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積極彌補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足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併命被告 應依附表二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葉芳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葉芳汝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芳汝佯稱:可透過「http://www.bnwredereh.com/_FrontEnd/index.aspx」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葉芳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30日21時21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2年12月31日11時44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2年12月31日11時52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3年1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3年1月1日11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施惠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在某網站上刊登天宇理財廣告,施惠芳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森」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施惠芳佯稱:其審核沒過要繳保證金、違約金云云,致施惠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4時6分許匯款3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曾宥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網頁廣告,曾宥棋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曾宥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外匯云云,致曾宥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5時1分許匯款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藶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李藶錦閱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俊」、「傑森」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藶錦佯稱:可透過「BN Wred」交易所投資期貨云云,致李藶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7日21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芳汝100,000元,分期給付,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施惠芳30,000元,分期給付,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13號   被   告 NGUYEN THI YEN NH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YEN NHI(阮氏燕兒)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21時1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 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葉芳 汝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葉芳汝、施惠芳、曾宥棋、李藶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YEN NHI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何時不見,所以沒有去銀行掛失,伊於112年8月11日回去越南準備結婚,存摺、提款卡都放在住處,只有帶居留證、護照回去,伊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然告訴人葉芳汝等人之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則他人如係拾獲提款卡,何以能得知密碼,並以提款卡快速、順利領取,且詐欺集團若非掌控該帳戶,又豈會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生無法取得款項之困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葉芳汝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芳汝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葉芳汝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芳汝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 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人受騙,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3-31

TCDM-113-中金簡-190-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小琹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詐 欺方式欄「OX」應更正為「XO」及證據增列「被告林小琹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26 日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函檢附該行虛擬帳戶及委託者實 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 另其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Bria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1至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偵查中未經訊問),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林~Bria n」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依「林~Brian」指示將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 錢包,使告訴人吳珮姍、陳美鈴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增加告訴人等追索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被告所作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 時業與告訴人吳珮姍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4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然尚未與告訴人陳美鈴達成和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陳美鈴具狀請法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見偵27748卷第39 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本案帳戶內款項25,000元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 01526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至第59頁),其中25,0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並非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從事詐 欺行為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除本案帳戶圈 存金額外)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除本案帳戶圈存 金額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 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林小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林小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78號   被   告 林小琹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 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顯足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財產犯罪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縱使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 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Brian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林小琹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林~Brian」,嗣由「林~Brian」所屬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 林小琹依「林~Brian」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林 ~Brian」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姍、陳美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小琹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聽從「林~Brian」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受騙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林~Brian」指示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鈴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珮姍提出之存摺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美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證明告訴人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吳珮姍、陳美鈴被詐欺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在ACE交易所申辦帳號所綁定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 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Brian」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入帳戶 轉出金額(新臺幣) 1 吳珮姍 於112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OX」結識網友「林秉鴻」,期間「林秉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致告訴人吳珮姍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7日23時38分許 5000元 112年9月27日23時43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12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30日15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日21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9日22時50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9日22時52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2 陳美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walmart global」網站上做直銷以賺取價差,致告訴人陳美鈴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1日0時3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11日0時40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4日13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4時36分許 2萬5000元 未轉帳提領 無

2025-03-31

TCDM-114-金簡-301-20250331-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怡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怡臻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壹零玖年度金訴字第肆玖壹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怡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該案已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依約履 行,且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又去向不明,至告訴人求償 無門,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戶籍設址於本院管轄區 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 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 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 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 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 損害賠償,嗣於110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11 日起至114年6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0年3月15日至11 2年12月15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僅分別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 同)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元,即未再給付一 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2人清償調查表在卷可憑,復經臺中地檢 署函請受刑人到案說明,亦未遵期到案,再經臺中地檢署分 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至受刑人設址處查訪,以確認受刑人是否仍在前開地址 居住,而命其到案說明,然上開分局均函覆:經查訪後,當 地居民稱不認識受刑人,沒有聽過有這個人住在這裡等語, 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臺中地檢署110年7月30日中檢謀甲11 0執緩806字第1109071215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影本、臺中地檢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中 檢介甲110執緩806字第1139154590號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427號 函暨查訪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1月16日 東警分偵字第1138013887號函暨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負擔之全部內容,應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間 ,積極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 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件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 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 ,始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 ,雖給付告訴人陳秀菊5萬7,000元、告訴人劉彩滿5萬7,000 元,然受刑人於給付前開款項後,即無再履行條件,使告訴 人陳秀菊、劉彩滿求償無門,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 ,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亦未與告訴 人2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 復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傳喚均未能取得聯繫,已無從預期受 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是本件 受刑人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件: 一、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陳秀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卓怡臻應給付告訴人劉彩滿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上開金額由被告分期給付,自民國110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31

PTDM-114-撤緩-2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莉崴 張雯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及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 ○○於民國111年3至9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分別擔任幕後小 編或假冒酒店經紀人之工作,並由戊○○於111年3月8日前某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等之薪資,聘僱丙○○擔 任直播主及依其指示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之工作。渠等竟為下 列行為:  ㈠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 ,佯稱為「陳語喬」本人並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甲○○,復 以暱稱「yun♡」邀請甲○○將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好友,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與甲○○培養感情,且佯以同意 與甲○○交往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6「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以「遭 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容」欄 所示之物或款項交付予附表編號1至6「遭詐騙之方式」欄所 示之人。  ㈡嗣丙○○因懷孕而離職,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分別以暱稱「語(嘴 唇符號)」、「依依」與甲○○聯繫且佯稱其為「陳語喬」、 「酒店經紀人」本人,再於如附表編號7、8「遭詐騙之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8「交付過程」欄所示時地 、以「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編號7、8「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乙○○或匯款至戊○○指定之銀行帳 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乙○○、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下稱 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31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一第214、318、422、423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7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173至179、189至191、199至203頁,偵卷三第7至11頁 】、證人謝竺辰、陳英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9至1 35、151至1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與暱稱「yun♡ 」之111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暨購買漢堡發票照片(偵卷 一第219至222頁)、111年5月24、25日(偵卷一第232至239 、259、260頁)、111年3月11日(偵卷一第256頁)、111年 4月13、14日(偵卷一第257頁)及111年3月3日至111年7月3 日(偵卷二第3至222頁、偵卷三第17至236頁)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戊○○之111年5月24日LINE對話 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32、260頁);告訴人甲○○與暱稱「 語(嘴唇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一第245至2 47頁)、111年7月11日、8月9日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 一第261、262、264、265頁)、111年7月8日至111年10月9 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31至320頁,偵卷三第245至3 34頁);告訴人甲○○與暱稱「Anna(嘴唇圖案)」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二第223至320頁,偵卷三第237至244頁);告 訴人甲○○與「陳語喬」之自拍照(偵卷一第265至267頁); 告訴人甲○○與「君昊」見面及「君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君昊」提出其上記載「陳語喬」真實姓名 之契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67至273頁);「結婚書約」及 「111年5月16日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 至279頁);告訴人與暱稱「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二第321至327頁,偵卷三第335至337頁);告訴人甲○○之彰 化銀行帳戶之111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4日交易明細(偵卷 二第32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11日對帳單、111 年7月11日、111年5月20日至111年8月8日交易明細(偵卷二 第331至337-2頁);暱稱「yun♡」之網路貼文(偵卷三第33 9至343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 院訴字卷一卷第175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 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 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訴字卷一第 181頁)、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本院 訴字卷一第18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相片 共102張(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313頁),及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則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就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戊○○ 、被告丙○○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告訴 人甲○○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因懷孕離職,並未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犯行(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行為, 而有與同案被告戊○○、被告乙○○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之犯行 (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乙 ○○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足認 被告乙○○係與同案被告戊○○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 告乙○○,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二第13、 14頁),已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2.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乙○○、丙○○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被告丙○○對 告訴人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各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各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足 認被告乙○○、丙○○對告訴人甲○○上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 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年,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明知同案被告戊○○以感情詐騙為手 段而詐欺告訴人甲○○,卻貪圖一己之私,以上開事實欄一所 示行為分擔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甲○○,價值觀念偏差,且利 用告訴人甲○○之信賴,對其之財產法益造成嚴重之危害,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附卷可參,其等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丙○○則有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 乙○○及丙○○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地位、手段、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業務助理 工作(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被告丙○○則自陳係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本院訴字 卷二第3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即告訴人甲○○之 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審酌被告丙○○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已盡 力彌補損害,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告訴人甲○○亦向本院表 明同意予被告丙○○自新機會(本院訴字卷二第8、33頁),故 認被告丙○○於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甲○ ○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以被告丙○○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2.至被告乙○○固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且告訴人甲○○同意為 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惟被告乙○○前於113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被告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乙○○ 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並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自 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 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  ㈡查被告丙○○於111年3月至5月間受同案被告戊○○聘僱,負責從 事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內容之工作,並按月各取得薪資4萬元 、5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顯見被告丙○○因從事本案 工作內容確實領有報酬,是其所獲取之4萬元、5萬元、5萬 元,當為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丙○○、乙○○及同案被告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遭詐騙 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財物內 容」欄所示之物;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分別於上開事 實欄一㈡「遭詐騙之方式」欄所示時、地,詐欺取得如附表 編號7及8「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分別屬其等共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甲○○,本應分別對 其等宣告共同沒收,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取得 本案任何財物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而被告丙○○自 承僅取得附表編號1、2、6「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並已 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交給同案被告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8「財物內容」欄所示 之物、被告丙○○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5「財物內容」欄所示之 物,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分別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是以, 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戊○○所詐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8 「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6「財物內 容」欄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丙○○獨得;而附表編號3、4、5「 財物內容欄」所示之物則係由同案被告戊○○獨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2、6「財物 內容」欄所示之物於被告丙○○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丙○○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自114年5月1日起每 月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甲○○,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按, 惟依首揭說明,若被告丙○○事後賠償告訴人甲○○,尚可於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行為。因 而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之行為,辯稱:當時我因懷孕已離職,並未參與此部 分犯行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固有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然查:  1.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7部分:   據證人謝竺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是朋友關係,戊○○說 他的網銀被鎖起來,請我幫他代收一筆款項,就是111年7月 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經由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 司帳戶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我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的款項,並於同日4時43分許至全家便利商扣除1萬 元報酬後,依戊○○指示將4萬8,000元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暱稱「語」的人是戊○○,因為之前他都用這個帳號跟我聊 天,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是戊○○傳給那位 住宜蘭的被害人等語(偵卷一第129至135頁);暨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11日陳女使用LINE告知我 ,因與酒店客人發生衝突,需6萬元和解金,就由我的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語( 偵卷一第173頁),並有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偵卷一第149、253頁)及其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 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1 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存卷可按;參以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暱稱「語」係同案被告戊○○, 其當時有向其借用銀行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36頁) ,且卷內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 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 編號7部分乙節,尚非無疑。  2.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   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戊○○是前男友,我有 去收取甲○○的40萬元,是戊○○開車載我去的等語(偵卷一第 66、74、7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1 年8月9日20時在麥當勞林森三店與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碰面, 其稱因陳女與酒店有簽合約,需要給40萬元才能贖身,會給 我與陳女的結婚證書,該經紀人之後錦州街方向徒步離開; 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就是自稱陳女的經紀 人,因為她向我收錢時有把口罩拉下,我跟她共接觸5分鐘 、有小聊一下,所以我確定是她自稱陳女的經紀人等語(偵 卷一第176、191頁),並有111年8月9日告訴人交付40萬元 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197、198、249至252頁)、「結婚書約」及「111年5月16日 風靡經紀合約書暨切結書」(偵卷一第275至279頁)在卷可 憑,且被告乙○○未曾提及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更供稱結婚書約及經紀合約係其拿給告訴人甲○○ ,其上關於「陳語喬」部分應為同案被告戊○○所書等語(本 院訴字卷一第324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 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亦有參與上開 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8部分乙節,亦非無疑。  3.再審酌被告丙○○自承其僅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且其於112年2月22日確實產有一子,此有被告 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字卷二第413頁)附卷可按, 佐以被告丙○○於本案之工作性質,僅於經同案被告戊○○通知 有假冒「陳語喬」之必要,其始與告訴人甲○○見面或陪同吃 飯,足見被告丙○○確係依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而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對於是否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 部分犯行,未必有所知悉,自難認定被告丙○○主觀上亦知悉 另有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部分之犯行。  4.是以,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丙○○除參與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外,有何參與上 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亦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等情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參以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丙○○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上開所辯,即非全 然不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以被告丙○○有參與上開事實欄一㈠(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逕認其確有參與 上開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之犯意或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相繩,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遭詐騙之方式 行為人 交付過程 相關證據 時間 地點 財物內容 1 「yun♡」於111年3月5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生日將至,如欲贈送指定高跟鞋即可相約見面用餐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向四季店舖訂購黑色高跟鞋1雙,並於左列時、地,將高跟鞋1雙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3月22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 黑色高跟鞋1雙(價值2,887元) ㈠告訴人甲○○提供之高跟鞋照片(偵卷一第256頁) ㈡四季店鋪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暨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11年3月10日至111年3月21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9至349頁) 2 「yun♡」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等既已開始交往,要求贈送大型史黛兔玩偶作為定情物,並提供訂購資訊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向其指定之網路代購業者訂購大型史黛兔玩偶1隻,並於111年3月11日21時45分許,將8,140元由告訴人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後撥款至會員註冊人陳英郡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再由被告丙○○於左列時、地,與賣家面交取得史黛兔玩偶1隻。 戊○○ 乙○○ 丙○○ 111年4月7日5時45分前某時 不詳 史黛兔玩偶1隻(價值8,140元) ㈠「甜心小…版代購」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卷一第223、255頁) ㈡被告丙○○傳送與大型史黛兔玩偶合照之照片(偵卷一第225至227頁) ㈢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11日匯款8,14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55頁) 3 「yun♡」於111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手機故障、老舊無法聯繫等情,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購買Apple iPhone 12 Pro Max(512G)行動電話1支,並於左列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交付予被告丙○○。 戊○○ 乙○○ 丙○○ 111年4月13日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伯朗咖啡店 Apple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1,999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IPHONE 12 PRO MAX 512G訂單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29、258頁) 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訂單明細及手機外盒背面照片(偵卷一第258頁 4 「yun♡」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其為母親清償債務,向酒店經紀人借貸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同意代其清償上開債務,而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111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20萬2,000元(含車馬費2,000元) ㈠告訴人甲○○持現金40萬元之拍照證明(偵卷一第241頁) 5 戊○○ 乙○○ 丙○○ 111年5月25日21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 20萬元 6 「yun♡」於111年5月8日某時許,以道歉賠罪為由,要求告訴人甲○○贈送乾燥花束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地,將乾燥花束1束交付予被告戊○○。 戊○○ 乙○○ 丙○○ 乾燥花束1束(價值1萬990元) ㈠告訴人甲○○購買乾燥花之明細資料(偵卷一第243、261頁) 7 「語(嘴唇符號)」於111年7月11日1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因遭好色客人騷擾而與客人發生衝突,亟需給付和解金6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款項由由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將左列款項匯入「語(嘴唇符號)」指定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街口電子有限公司收款後於同日4時42分撥款至會員註冊人謝竺辰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經謝竺辰提領現金5萬8,000元後,將4萬8,000元存入被告戊○○指定之銀行帳戶。 戊○○ 乙○○ 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同日4時23分許 3萬元 3萬元 ㈠111年7月11日4時43分許謝竺辰之ATM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卷一第149、253頁) ㈡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11日4時22分許、4時23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63頁) ㈢謝竺辰之街口電子支付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5日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51至360頁) 8 「語(嘴唇符號)」、「依依」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向告訴人甲○○佯稱因「陳語喬」與酒店簽訂合約,如欲贖身需支付40萬元等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將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乙○○。 戊○○ 乙○○ 111年8月9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 40萬元 ㈠111年8月9日告訴人甲○○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乙○○之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97、198、249至252頁) 附件: 被告丙○○應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自民國11 4年5月1日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甲○○5,000元 ,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 方式:匯款至被害人甲○○指定之銀行帳戶。

2025-03-31

SLDM-113-訴-960-202503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穎 選任辯護人 鍾妤君律師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方式給付甲○○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等詞,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等詞、第10行所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 乙○○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訴卷第5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 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合新舊法錢錢自白 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甲○○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而獲 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47至4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 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 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 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併予敘明。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 所示時間,分期將調解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 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 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 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新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金融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及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 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 飾、隱匿之來源、去向,竟基於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1時13分許,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店到店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則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 2.坦承其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綽號「樂樂」、「LW」之網友作為投資用途,惟其與對方素未謀面,不知悉對方以何方式投資,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甲○○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 1.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2.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而出。 4 當庭拍攝被告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2月11日函附之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並未見綽號「樂樂」或「LW」之相關內容。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甲○○ 假檢警 ①113年5月13日10時31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②113年5月13日11時17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③113年5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2萬3,650元 ④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許,匯款42萬5,360元 本院附表: 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捌萬元,餘款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柒仟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違約時,則加計違約金拾萬元。

2025-03-31

SLDM-114-審簡-28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 臺幣10,000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復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上開聲明之變更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兩造已分居,原有協議離婚,但被告失蹤至今。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為此併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按月 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犯罪,遭判處6 月 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 號刑事裁定為證,是堪採信;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2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均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年內之1 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 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 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 :自113年2月被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原告, 被告目前無實際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且自113年8月起,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未不宜,惟 未訪視到被告,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後自行決定等情,有訪 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經判處有期徒 刑後逕自離家,失去聯繫,棄未成年子女不顧,顯然無意願 亦無能力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現為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佳,具親職能力與意願,依 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另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想法,爰不另命未成年子女到庭表意 ,附此敘明。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 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現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1,017元,以此標準估算兩造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 扶養費用,應屬公允。又原告實際照護未成年子女,其勞力 成本亦非不能應予評價,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收入、未成 年子女人數,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10,000元,於法亦屬有據,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 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自本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若一期逾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31

MLDV-114-婚-10-202503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吉雄 林福坤 魏吉財 王建華 王連昌 林瑞旭 楊熾鈞 張石猛 陳美雲(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劉仰晉(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劉軍儀(即劉志鵬之繼承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吉雄、林福坤、魏吉財、王建華 、王連昌、林瑞旭、楊熾鈞、張石猛(上8人合稱蔡吉雄等8 人)、劉志鵬(與蔡吉雄等8人合稱為蔡吉雄等9人),分別 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各處發電廠,均屬純勞工。蔡吉雄等8人分 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劉志鵬   在職期間因病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本件勞工退休或死 亡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付勞工 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情,致其等受有差額損害。另劉志鵬之配 偶為陳美雲、子女為劉仰晉及劉軍儀(左3人合稱陳美雲等3 人)。蔡吉雄等8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陳美雲等3人爰依退撫辦法第16條、 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給付撫卹金差額,並起訴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規定,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所屬人員 工資待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而依經濟部 根據退撫辦法所編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作業手冊」,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不包括 系爭領班加給,自不得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又系爭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 表現,係鼓勵員工勇於任事、督導績效,對奉派擔任領班工 作所支給之激勵性、恩惠性給與,如每半個月期間無發生工 安事故,則於下半個月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加給1500 元、1000元,反之,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領班可能依 工作目標、性質而選任派充,或者免除領班職務,故系爭領 班加給非經常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  ㈡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即已知悉系爭領班加給並未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其發現至起訴已逾多年,已令上訴人正 當信賴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上訴人復提起本案訴訟,乃違反 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㈠陳美雲等3人為被繼承人劉志鵬之全體繼承人。  ㈡蔡吉雄等9人分別自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處發電廠,均屬純勞工。蔡吉雄等8人分別於附 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劉志鵬於附表「退 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期死亡。  ㈢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班加 給。  ㈣蔡吉雄等9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年資基數 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  ㈤蔡吉雄等8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各 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㈥劉志鵬死亡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㈦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上訴人 應補發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1.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2.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工資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 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勞動事件法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 再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發給蔡吉雄等9 人之系爭加給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3.查蔡吉雄等9人除原本職務外另兼任領班,分別按月受領領 班加給;蔡吉雄等8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 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劉志鵬死亡前 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領班加 給」欄所示,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 復查系爭領班加給係上訴人因業務需要而常設,並須兼任領 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 取得之給與,且依上訴人所稱系爭領班加給核發初衷目的係 為獎勵人員在工安維護上之表現,如每半個月期間無發生工 安事故,則於下半個月定額支給該班領班、副領班加給1500 元、1000元,反之,倘發生工安事故則不給付等語(見本院 卷27至28頁),可徵系爭領班加給之發給與領班在工安維護 上之工作表現相結合,亦即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品質息息相關 ,此種雇主因擔任領班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本質上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上訴人辯 稱系爭領班加給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  1.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揭櫫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 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 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 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 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誠信原則,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 策制定之法律,被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撫卹金差額,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 權使得自身獲益,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 利濫用可言。再者,被上訴人領得退休金或撫卹金時未必仔 細計算明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領得退休金時即已 明確知悉系爭領班加給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 金,則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13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之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並無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況被上 訴人未曾承諾上訴人不行使請求退休金或撫卹金差額之權利 (未有簽署任何協議書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 信賴,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失權效之適用。至上訴人 所陳提撥至蔡吉雄等9人退休金專戶之薪資項目不含系爭領 班加給云云,乃上訴人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問題,不足反推被 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 成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㈢蔡吉雄等8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 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 本法者,從其規定」。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 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 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 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 :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 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 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 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 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二 、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 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 準用前款規定辦理。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 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 )退休金制度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 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 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 準,依前目規定辦理」。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 」。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認定如前 。又蔡吉雄等8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日 期退休;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金 ,上訴人應補發予蔡吉雄等8人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 ,則 蔡吉雄等8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求各自附表所示退休日起計30日 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美雲等3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撫卹金差額為有理由:   按退撫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給予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一、病故或意外死 亡」、第1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 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但僱用 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 退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第 19條規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以在各機構登 記有案或經確實證明者為限;其領受之順位如下:一、配偶 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 妹。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 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 遺族領受之」。查陳美雲為劉志鵬之配偶,劉仰晉及劉軍儀 為劉志鵬之子女,為劉志鵬之全體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系爭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已認定如前。復查劉志鵬於附表「退休或死亡日期」欄所示 日期死亡;若認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撫卹 金,上訴人應補發予劉志鵬之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㈦)。又退休金 係雇主為保障勞工退休後家庭生活而發給,撫卹金係雇主為 保障勞工遺族之生活而發給,兩者目的類同,關於雇主應給 付勞工遺族之撫卹金,雖法無明文規定其給付期限,惟參前 述退撫辦法第17條「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 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之規定意 旨,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雇主應於 勞工死亡之日起30日內給付。是陳美雲等3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併請 求各自附表所示劉志鵬死亡日起計30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蔡吉雄等8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 條第1項規定;陳美雲等3人依退撫辦法第16條、第17條、第 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31

TPHV-113-勞上易-110-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婷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為 賺取報酬,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提供其不知情母親陳梅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導」之人,供「孫導」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 料後,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9日)陸續以 LINE暱稱「Lisa」、「孫導」,向李薏軒佯稱儲值後依照指 示操作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薏軒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4時54分許、16時3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3,800元、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 ,黃依婷旋轉匯上開款項至「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虛擬帳戶,再依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匯入「孫導」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上開詐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依婷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李薏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報案資料。  ㈣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簿翻拍照片。  ㈤黃依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匯操作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2次轉匯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轉匯車手,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 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告訴人 全部損失,有調解筆錄卷為憑,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113年4月16日曾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受有期徒刑2 月之宣告,並於同年5月24日判決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案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合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63,8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 轉匯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31

KSDM-114-審金訴-172-20250331-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玫玲 林郁茸 張美華 簡瑞清 詹永豐 盧張峰 方聖中 潘珍蘭 黃楓貴 謝一嘉 張英華 許炳南 林憶潔 共同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方案金額 」欄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相對人已付金額 」欄之款項外,其餘如附表「未履行金額」欄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 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方案金額」欄之款項,惟相對人除 履行第1期即民國114年1月31日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 第2期以後之款項即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其餘各期款項依 調解方案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歷史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給付全部金額之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未履行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31

SLDV-114-勞執-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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