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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瑞鵬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陳婷亞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節,再酌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 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警 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9960號   被   告 蔡瑞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鵬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信義街與信義街337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行人陳婷亞(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仍沿 信義街337巷由西往東方向不當跨線往對向穿越道路至該交 岔路口,蔡瑞鵬見狀閃煞不及遂撞擊到陳婷亞,致陳婷亞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部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左眼眶 、右膝及左肩、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婷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婷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277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26439號函及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⑴行人陳婷亞(告訴人),行至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夜間不當跨  線往對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於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 ⑵蔡瑞鵬(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為肇事次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301-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漢宗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大慶街 之同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摻維他露P1杯後,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2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區文心南十路與德富路交岔路口時,因駛 入單行道後又立即迴轉駛出而為警盤查,於同日18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漢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無駕駛執照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89、101、105年間曾3 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 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但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2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 因一時貪念,將拾獲之他人物品,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 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占之告訴人盧雅心遺失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 氣儲值卡各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55號   被   告 李文彬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號臺中火車站公車A月台,拾獲盧雅心所有而不慎遺失之 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冷氣儲值卡各1張),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錢包侵占入己。 嗣盧雅心發現上開遺失之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盧雅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雅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特徵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復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錢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1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 ,然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 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解決,竟以拔走告訴人李麗如機車 鑰匙之方式妨害其離去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   被   告 蔡俊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滿李麗如餵養流浪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違反李麗如之意願而強行拔走機車鑰匙,阻擋李麗如騎乘機 車離去。嗣經路旁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 蔡俊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拔除告訴人李麗如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麗如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拔除,告訴人因而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其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李麗如所有之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家附近 餵養流浪狗,狗會造成伊的農業損害,因為有人報警處裡, 因為告訴人要離開,伊才會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希望告訴 人留待警方到場,伊已經拔過2、3個人的機車鑰匙,伊如果 知道這個是違法的,就會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 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 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 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 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 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 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 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 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 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 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 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 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 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 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 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 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 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 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 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 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 ;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 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 ,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 法之「最後手段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06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倘若對告訴人餵養流浪狗之行 為有所不滿,可循法定程序向政府機關陳情反應,且倘若依 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報警處理,理應交由警方處 理,若告訴人先行離去,警方亦可透過調閱監視器及車牌號 碼等方式查悉告訴人之身分,被告毋須以拔除告訴人機車鑰 匙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故,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經逾 越社會相當性,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30-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輝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憬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 還被害人曹○沛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 ;復考量其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1-13頁),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 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4號   被   告 陳憬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底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對面   馬路上,徒手竊取曹○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即懸掛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行   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德明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陳憬   輝騎乘懸掛上開PT3-122號車牌與車身車型、顏色不符而攔   查,經陳憬輝坦承竊取上開車牌1面後,為警扣得上開遭竊   之車牌1面(已發還曹○沛)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憬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PT3-122號車牌1面,業已實際發還予證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60-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聰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聰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聰雄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上,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與仁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且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當場測 試羅聰雄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0.5MG/L ),而 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聰雄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速 偵卷第25至28、59、6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稽 (速偵卷第23、33、35、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 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 ,逞強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中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 萬元確定,並於107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至 16頁),該等案件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惟已難與從未接受 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另考量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 毫克(0.5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 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718-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2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7行、第8行「,張鴻裕並因 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鴻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低度刑 較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張樹己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是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係詐欺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 洗錢罪,且為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承認犯罪,不符合本條減刑規定,無從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之所以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5,000元,係因其 後續有協助提領100萬元款項(此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依被告供述以及卷內資料, 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示就起訴書所載「張鴻裕並因此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刪除,亦不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之20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 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8號   被   告 張鴻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張鴻裕並因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鴻裕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張樹己,使張樹己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09 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樹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樹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張樹己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樹己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1份、告訴人張樹己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鴻裕為申請貸款,遂將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 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9

TCDM-113-金簡-684-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39毫克之情形下,執意 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 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全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77號   被   告 賴人豪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人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街00號5樓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南屯 路2段與東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等 左轉燈號由陳學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陳學亮左腳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測得賴人豪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學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 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53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茹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淑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傅先進和解, 並無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年事已高,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暨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太陽能光電板6塊 2 太陽能控制器1個 3 防水纜線1條 4 蓄電器3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81號   被   告 張淑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傅先進所有置 於該處之太陽能光電板6塊、太陽能控制器1個、防水纜線1 條及蓄電器3個(價值總計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以前開 機車載離現場。嗣經傅先進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傅先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淑茹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拿取 告訴人傅先進所有之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因為平常告訴人的東西都會給伊撿去回收,案發那天 告訴人剛好不在,伊就直接將上開物品拿去回收,但後來因 為沒有辦法回收賣錢,所以伊丟到垃圾車丟掉了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以前也沒有給過她東西回收 ,她撿走上開物品時並未經過伊同意,案發當時伊人在該址 2樓,她並沒有來問過伊,且上開物品是伊放在上址養魚使 用,故案發當時該物品是使用中,是有價值的,被告所言不 實等語,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竊盜犯行堪可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02-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志 謝順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2號、第793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119 號、第7120號、第10539號、第25194號、第38539號、第240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順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僅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 (僅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等 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分別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陳威志於民國111年7月底,將其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 戶(下稱甲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乙帳戶),㈡謝順義於111年7月 將其向現代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帳戶(下稱丙帳戶)、 向泓科公司註冊取得之幣託帳戶(下稱丁帳戶),分別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cherry 」(下稱暱稱「淑惠cherry」)使用,即容任暱稱「淑惠ch erry」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謝順義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 元。嗣暱稱「淑惠cherry」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共同為之或陳威志、謝順義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款項至 上開帳戶內,該等帳戶內款項旋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 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函如、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陳孟星、 蔡芳茹、陳春馨、林庭羽、許玉慧、黃國鈞分別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樹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與暱稱「淑惠cherry 」之對話紀錄照片或截圖共5張(第7937號偵卷第123、159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 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本 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雖符合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 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等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前揭被告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 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予詐欺 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 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威志、謝 順義主觀上預見將甲、乙、丙、丁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核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所為、被 告謝順義就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查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各將甲、乙、丙、丁帳戶上述資料 交予暱稱「淑惠cherry」使用,惟前揭被告僅與暱稱「淑惠 cherry」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 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威志就附表編號1、2、6、8至11所示部分、謝順義就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部分,分別以一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⒈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第24 013號、第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第9165號、第12194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8至11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陳 威志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⒉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第 7120號、第10539號、第3853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 3至5、7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謝順義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因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各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威志、謝順義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坦承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分別率 爾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 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上開被害人 蒙受前述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威志 、謝順義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 另考量被告陳威志、謝順義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謝順義已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芳 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3至25 、67頁),被告陳威志已與告訴人陳春馨、許玉慧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見本院金簡字卷第79、80、97頁)、因告訴人 鄭函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未到院調解、因本院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黃國鈞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金簡字 卷第27、81、89頁),兼衡被告陳威志、謝順義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本院金簡 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被告謝順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字卷第99、100頁);被告謝順義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 王俞捷、蔡芳茹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謝順義深具悔意,上開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 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4、67頁),信被告 謝順義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 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威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 簡字卷第101、102頁),然被告陳威志尚未與告訴人鄭函 如、董小羚、陳孟星、林庭羽、黃國鈞達成調解,而未取 得前述告訴人之諒解,故本院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陳威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 被告陳威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謝順義於警詢時供稱:暱稱「淑惠cherry」於111年8月 中旬時向其表示有匯款2萬元至其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其後來向現代公司詢問,該公司表示係因其申設帳戶遭凍結 故將帳戶內餘款2萬元轉帳至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明 確(見第7937號偵卷第21頁、第10539號偵卷第61頁),是 以,被告謝順義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2萬元,然查,被告謝 順義已與賠償告訴人董小羚、洪承遠、詹恆綸、王俞捷、蔡 芳茹完畢,且賠償金額共計53,000元(計算式:7,000元+7, 000元+15,000元+15,000元+9,000元=53,000元),如再予以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乙、丙、丁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轉換為虛 擬貨幣並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所有,亦非 屬被告陳威志、謝順義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陳威志、謝順 義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李毓珮、林宏昌 、陳燕瑩、翁嘉隆、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及卷內位置 備註 1 鄭函如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 LUCIFER」在「借錢網,免費廣告PO文」社團刊登借款訊息,隨即以通訊軟體暱稱「奕涵」、「客服專員」聯繫鄭函如並詐稱:因鄭函如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鄭函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30日17時37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鄭函如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722號偵卷第15至18頁)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查詢回覆及附件(同卷第27至3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同卷第33頁) 4.鄭函如提出統一超商繳款19,975元交易明細表(同卷第39頁) 5.鄭函如與暱稱「客服專員」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6張(同卷第4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2 董小羚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億愉」向董小羚詐稱:可加入「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會員後,在家打工賺取酬勞云云,致董小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日20時9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董小羚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937號偵卷第23至27頁) 2.董小羚說明函檢附匯款明細表(同卷第29至33頁) 3.董小羚匯款明細截圖19份(同卷第37至73頁) 4.董小羚中華郵政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影本(同卷第78至79頁) 5.董小羚與暱稱「李億愉」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1張(同卷第87至107、115至121頁) 6.「亞馬遜旗艦店」網頁截圖5張(同卷第109至113頁) 7.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125至12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55頁) 8.謝順義幣託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937號偵卷第129至1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5、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722、7937號起訴書 111年8月2日13時47分許繳納4,000元 謝順義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幣託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48分許繳納5,000元 3 洪承遠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4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國泰信貸」之貸款訊息予洪承遠,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向洪承遠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洪承遠操作疏失,需匯款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洪承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洪承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1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卷第19頁) 3.「國泰信貸」簡訊(同卷第21頁) 4.洪承遠與暱稱「蔡宜珈」、「在線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同卷第23至35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37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繳納5,000元 4 詹恆綸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合庫貸」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詹恆綸並詐稱: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詹恆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謝順義幣託帳戶 1.告訴人詹恆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第7120號偵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繳費條碼查詢結果(同卷第17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謝順義帳戶基本資料、登入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卷第19至30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5000元、5000元(同卷第37頁) 5.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7頁) 6.超商繳費代碼截圖3紙(同卷第39至41頁) 7.詹恆綸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 5」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2張(同卷第4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2日15時24分許繳納5,000元 5 王俞捷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0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永利」分期貸款訊息予王俞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專員」向王俞捷詐稱:可提供貸款,惟因帳戶錯誤遭凍結,應支付費用解凍云云,致王俞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7時16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申設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帳戶(綁定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謝順義帳戶,下稱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王俞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539號偵卷第73至79頁) 2.王俞捷匯款明細一覽表(同卷第23頁) 3.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紀錄及基本資料(同卷第69至71頁) 4.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及電子發票-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19,975元(同卷第199、203頁) 5.手機貸款簡訊截圖1紙(同卷第177頁) 6.王俞捷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帳戶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21張(同卷第179至219頁) 7.王俞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同卷第221至231頁) 112年度偵字第7119、7120、10539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2日17時19分許繳納19,975元 6 陳孟星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遠東融資」之借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暱稱「蔡依紋客服」聯繫陳孟星並詐稱:因帳戶有誤,需先繳費以取得貸款云云,致陳孟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6日12時13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陳孟星於警詢時之陳述(金門縣警卷第9至13至頁) 2.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回覆付款條碼關連之陳威志帳戶(同卷第21頁) 3.陳威志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3至27頁) 4.陳孟星與暱稱「蔡依紋客服」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34張(同卷第39至55頁) 5.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繳款條碼-繳款19,975元(同卷第57、6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94號移送併辦 7 蔡芳茹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日之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高屏區小額資金週轉站」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陳經理」、「Customer service 5」聯繫蔡芳茹並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鎖帳戶以取得貸款云云,致蔡芳茹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2日19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謝順義MaiCoin帳戶 1.告訴人蔡芳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8539號偵卷第15至16頁) 2.謝順義MaiCoin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同卷第25至29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11年8月12日繳費19,975元(同卷第31頁) 4.蔡芳茹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繳費條碼截圖共90張(同卷第33至51頁) 5.蔡芳茹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53至55頁) 112年度偵字第38539號移送併辦 8 陳春馨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宜珊」向陳春馨詐稱:可幫網站衝單增加流量以兼職賺錢,但須先儲值云云,致陳春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申設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綁定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威志帳戶,下稱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陳春馨於警詢時陳述(第359號交查卷第53至55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3紙(第24013號偵卷第111頁) 3.陳春馨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112、113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45至1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4013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111年8月8日16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9 林庭羽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芳」向林庭羽詐稱:須先繳費方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林庭羽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林庭羽於警詢時陳述(第3806號偵卷第71至74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紙(同卷第79頁) 3.林庭羽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個人頁面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4.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3至56頁) 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2日20時22分許繳納5,000元 10 許玉慧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許玉慧詐稱:可提供貸款,但因帳戶號碼填寫有誤,需繳費解凍云云,致許玉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陳威志幣託帳戶 1.告訴人許玉慧於警詢時陳述(第9165號偵卷第15至21頁) 2.許玉慧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59、61、73至78頁) 3.陳威志幣託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57頁) 113年度偵字第9165號移送併辦 111年8月10日12時27分許繳納5,000元 11 黃國鈞 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向黃國鈞詐稱:可提供貸款,但需繳費解凍、購買保險云云,致黃國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繳納右列金額,而將款項加值至右列會員帳戶電子錢包中。 111年7月25日19時1分許繳納19,975元 陳威志Maicoin帳戶 1.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時陳述(第12194號偵卷第21至22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卷第35頁) 3.黃國鈞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廣告(同卷第37至47頁) 4.陳威志Maicoin帳戶函查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至27頁) 113年度偵字第12194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26日12時55分許繳納19,975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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