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聲
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政彥為提報假釋,計算償還
具體金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閱覽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閱卷,有其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聲請人聲請閱卷
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依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閱卷,是
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審以聲請人以提報假釋,需計算償
還具體金額為由聲請閱覽本案全卷資料,目的顯非為聲請再
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出於何種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自無
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YDM-114-審聲-12-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