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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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康晅晴 訴訟代理人 高煒哲 被 告 黃逸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9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而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1日某 時起,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以行動電話或 電腦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黃逸靖」,在原告 之臉書帳號「康晅晴」貼文下方,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及侮 辱性留言,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原 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審理後,認被告犯 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不實及侮辱性留言辱罵 原告,衡其行為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減損原 告之名譽,並使其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所自陳之 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回復貼文 內容 1 113年2月1日某時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某時發布之貼文 操你媽的你他媽都結婚了,你放什麼話啦幹 2 阿你他媽的幹你娘咧你是他媽什麼?前任啦幹咧 3 幹 4 113年2月3日某時 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發布之貼文 哈 訟棍死老母 應該啦 5 就你他媽前任特別多敢告人好意思 6 113年2月3日某時 原告於113年2月3日某時發布之貼文 我覺得你們臉皮真的很厚真的很不要臉 7 不知禮義廉恥的東西 8 你私底下是不是有吃藥的一些行為? 9 很高興說你沒有封鎖沒有真的這麼的乖兒子 10 你是哪來的自信啊大屁股給的是不是 11 你他媽你是什麼東西 12 看人好欺負的他媽的王八蛋龜兒子 13 龜兒子 婊子查某自己放話不承認他媽的乾娘玩這種陰招 14 機月無主星大屁股矮肥短 交男友一百個 幹你娘 15 是你們花痴吧是你康小姐花痴吧...為什麼幹恁娘不道歉 16 婊子人以後他媽上臉書之後,我他媽想到不高興見一次罵一次啊 17 我他媽都沒有在告別人了機月大屁股愛咧木須龍 18 完全臉皮真的很厚啊 19 你老公身高這麼矮請問一下他是能幹誰啦? 20 你們的素質這麼的爛你們還管別人什麼樣? 21 你們自己原本他媽的就不不檢點的東西你們要講什麼 22 還有你那個乾娘狗幹狗東西的什麼男生朋友怎樣?想要幹我的女朋友之前?你他媽身高夠不夠?高啦幹你娘咧 23 你們本身就精神障礙沒錯啊...你他媽的幹你娘你沒見過我本人你他媽還敢對我說我女朋友怎麼樣 24 我們這種的沒有叫你們去死,不要在這個社會上已經算不錯了 25 他媽的幹你娘要有品 26 你是什麼東西?你們是什麼東西? 27 我他媽不想提到你這種垃圾滾 ...你們的臉皮真的很厚耶 28 像你這種臉皮很厚的人不講話沒關係...我如果有辦法像你臉皮這麼厚這麼不要臉,我他媽就成功了 29 你們這些龜兒子你們周遭可能上千上萬的人喔 30 你他媽你有吃藥是不是啊?我只是單純懷疑你是不是有吃藥? 31 你是不是跟一些垃圾網紅一樣有吃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994-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1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陳嘉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4年1月2日當庭將「連帶」二字刪除,因本件被告僅 有一人,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核屬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 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 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6日11時59分許,將其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LINE 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之密碼予「張文華」。「張 文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由「張文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胡睿涵」之名義在網路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原告點選瀏覽,加入暱稱「胡睿涵」 、「陳姍姍」等LINE帳號為好友後,其等即向原告佯稱:可 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 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由LINE 暱稱「鴻博客服專員」之人協助原告於112年7月31日9時10 分許,匯款50萬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 ,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將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 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網站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並依其等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 ,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3年4月26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簡-921-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2號 原 告 陳有財 被 告 徐德佑 徐德旺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興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142-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藝文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388-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蔡宗志 被 告 林佑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1155-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衍帆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魏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5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5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 第4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6,53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柏 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十路1段與松柏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 近,並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自直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創傷 性氣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420,470元、㈡看護費123,000元、㈢醫療器材1,679 元、㈣交通費36,000元(就醫19,200元、上下班16,8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34,967元、㈥未來損害206,000元、㈦勞動 力減損1,336,281元、㈧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958,3 97元;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扣除過 失比例後,及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 7元後,被告應再賠償1,996,5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起訴時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交通費就醫19,200元部分均不 爭執;另追加之醫療費用有收據則不爭執;至原告其餘請求 均爭執;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閃 光紅燈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凱旋復健科診所、永新診所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看護收據、統一發票、往返醫療院所車資試算、薪資證明、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至41、47頁、本 院卷第189至213、226、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6、171至1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閃光紅燈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420,4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凱旋復健科診所、永 新診所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附民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0,47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 每日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23,000元等節,並提 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看護收費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23,00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手術必要,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 67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見交附民卷第31、33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統 一發票及明細品項,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器材費用計1,679元,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中國附醫、凱旋復 健科診所、永新診所回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9,200元,並 提出計程車資明細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35至43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200元 ,亦屬有 據。  ⑵上下班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後上班,因系爭傷 害經醫囑不宜騎機車,致上下班搭乘計程車而支出16,800元 之交通費,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頁),然被告 爭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固受有系爭傷害,致使須額外支 出搭乘計程車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可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因而須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方能上 下班,應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搭乘計程 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16,800元,亦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13日及出院及休養 1個月後,因骨折傷勢未完全癒合,醫囑再休養3個月,共4 個月13日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53,000元,因而受有234, 967元【計算式:(53,000×4)+(53,000×13/30)=234,967 ;元以下4捨5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 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4個月13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34,967元,為有理由 。  ⒍未來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惟左側肱骨骨折 術後未完全癒合,經林新醫院診斷結果,醫師囑言「建議接 受左肱骨骨內固定重置及補骨手術」,並估手術自付額約10 萬元,及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需休養2個月,以每月53,000元 計算,受有106,000元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雖被告否 認原告有此部分請求權,惟於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前於中國 附醫就左側肱骨骨折部分為手術及持續治療,至112年4月20 日拍攝X光顯示尚未癒合,有中國附醫診斷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3頁),顯見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即 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此部分既經林新醫院診斷有手術治療之 醫療必要,所需醫療費用10萬元,且術後需休養2個月,以 每月5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106,0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0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 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 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 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4%,有中國附醫113年6 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竟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8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以前開中國附醫鑑定 確定勞動減損之113年5月2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 有23年4月25日;至原告每月收入金額為53,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以月收入為53,0 00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89,040元(計算式:5 3,000×12×14%=89,040)。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5年3月17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1年9月17日,則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36,281元【計算方式為:89,040×14.00000000+(89, 0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336,28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365=0.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住院手 術治療、出院後需休養數月及持續復健接受治療外,因傷勢 無法施力負重,造成生活不便,益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 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20,470 元、看護費123,000元、醫療器材1,679元、交通費36,000、 不能工作損失234,967元、未來損害206,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之影響1,336,28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2,758, 397元(計算式:420,470+123,000+1,679+36,000+234,967+ 206,000+1,336,281+400,000=2,758,39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行經至本件 事故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 意,貿然進入該路口,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其亦有過失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76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 ,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 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930,878元(計算式:2,758,397×7 0%=1,930,878,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7元等情,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7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6,531元(計算式:1 ,930,878-104,347=1,826,53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 3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6,531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請求財損部分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惟嗣後原告就此財損部分不請求,故酌 定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2-中簡-3064-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4號 原 告 陳楷諭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4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 之某時許,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臉書帳號「Amber Lin」 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張貼原告之臉部照片,揭露原 告之面貌之足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因此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 有所困難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44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5-23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利用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原告臉部照片張貼在 臉書爆料公社上,違反原告之意願揭露其個人資料,原告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 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在網路遊戲點數公司任職,月薪約4萬 元,存款約10萬元,無汽機車,有不動產1筆,111年之所得 總額為12萬0440元,112年之所得總額為1,211元;被告為高 中肄業、目前在早餐店兼職,月薪約1萬多元,存款數千元 ,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111年之所得總額為3,000元,11 2年之無所得紀錄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41-51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 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被告 如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23

TCEV-113-中小-4904-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陳蘭瑛 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佳昂太和2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原告則 為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負責 人,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委任而負責管理維護社 區。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佳昂太和2管委會召開之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訴外人黎庭軒(即長霖公司派駐 在佳昂太和2服務之經理)向被告及佳昂太和2管委會主任委 員說明月底交接資料時,須同時結清服務報酬,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稱:「......你也可以回去跟你們董 娘講......她(指原告)有需要這麼爛嗎?」、「真的是很 爛」、「手法真的很爛很下作」、「我講難聽一點真的很下 作」(下稱系爭言詞)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不堪言詞辱 罵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長霖公司受佳昂太和2社區之委任服務契約至113 年1月底屆滿,原約定長霖公司於113年1月2日欲將佳昂太和 2社區之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影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申報文件等相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歸還及製作 交付全年度財報表予佳昂太和2管委會,以利後續接任管理 服務之公司運作。原告為長霖公司之負責人,其不滿未獲續 約,乃藉詞拖延拒不交還系爭資料,致佳昂太和2管委會會 議及運作推遲。嗣佳昂太和2管委會召開系爭會議,原告有 到場參與,被告因故未準時到場前,原告扣留且未將系爭資 料交還即離去,原告行為明顯違反法令規範,被告既為佳昂 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表達個人意見及感受,非粗俗用 語,亦無侵犯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長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有於113年1月10日於 系爭會議中對原告口出系爭言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佳昂太 和2管委會開會通知、錄音光碟及譯文、教育部(重編國語 辭典修訂本)資料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9至19頁)。被告 上開涉嫌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54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 二審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 、133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 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有發表系爭言詞之行為,固堪認定 ,惟綜參刑事第二審法院勘驗案發過程錄音檔案之譯文結果 (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復參被告系爭言詞及其文意脈 絡(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之附件),緣係佳昂太和2管委 會聘請長霖公司為其社區管理服務,因服務約滿不再續聘, 需長霖公司交付系爭資料,以利新簽約之管理公司得以銜接 社區業務,而長霖公司與佳昂太和2管委會間就系爭資料之 提出意見相佐,被告為佳昂太和2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身分, 就系爭資料於系爭會議中議論長霖公司時,口出系爭言詞之 行為,核屬攸關佳昂太和2社區住戶之權益及公共事務之管 理,自與社區公共利益相關,並非針對原告本身加以抨擊或無 稽謾罵。再系爭會議中,被告就社區於長霖公司管理期間, 尚有其他疑問,因被告遲到,原告亦先離場,在場之長霖公 司員工就問題無法立即回覆,並推由會請公司回覆,致被告 於系爭會議中對長霖公司之管理服務不悅情況下,基於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意見,屬於其意見表達之範疇,縱與 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有別,並使原告因此感到不快,然系爭言 詞所評論內容,究其主要目的,為被告針對處理社區公共事 務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而非針對原告個人名譽表達侮 辱或憤怒情緒,自難認被告之系爭言詞已達到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名譽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對其 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附民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前具狀聲請傳 訊證人甲○○、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本院就被 告於系爭會議中發表之系爭言詞,已參酌卷內資料判斷系爭 言詞之文意脈絡,自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簡-2066-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6號 原 告 AD000-B112378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58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46-202501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77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鄭聿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審附民-317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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