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衍帆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魏志文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53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57,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
第4頁)。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6,53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17、22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7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柏
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十路1段與松柏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
近,並於進入上開路口前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通過該路口,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自直行駛入上開
交岔路口,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第3至10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創傷
性氣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420,470元、㈡看護費123,000元、㈢醫療器材1,679
元、㈣交通費36,000元(就醫19,200元、上下班16,8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34,967元、㈥未來損害206,000元、㈦勞動
力減損1,336,281元、㈧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2,958,3
97元;又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扣除過
失比例後,及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
7元後,被告應再賠償1,996,5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9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起訴時所請求之醫
療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交通費就醫19,200元部分均不
爭執;另追加之醫療費用有收據則不爭執;至原告其餘請求
均爭執;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閃
光紅燈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凱旋復健科診所、永新診所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看護收據、統一發票、往返醫療院所車資試算、薪資證明、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至41、47頁、本
院卷第189至213、226、2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至16、171至1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91至114頁)及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閃光紅燈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420,47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附醫、凱旋復健科診所、永
新診所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附民卷第7至27頁、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0,470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
每日以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共123,000元等節,並提
出中國附醫診斷書、看護收費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2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123,000元,亦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手術必要,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
679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見交附民卷第31、33頁),此為
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經核對原告所提之統
一發票及明細品項,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相關,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器材費用計1,679元,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部分:
⑴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至中國附醫、凱旋復
健科診所、永新診所回診,合計支出交通費用19,200元,並
提出計程車資明細及收據(見交附民卷第35至43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200元 ,亦屬有
據。
⑵上下班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休養後上班,因系爭傷
害經醫囑不宜騎機車,致上下班搭乘計程車而支出16,800元
之交通費,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3頁),然被告
爭執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固受有系爭傷害,致使須額外支
出搭乘計程車往返上下班地點之交通費用,可認本件事故之
發生,致原告受有傷害,因而須額外支出計程車費用方能上
下班,應認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搭乘計程
車上下班之交通費用16,800元,亦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13日及出院及休養
1個月後,因骨折傷勢未完全癒合,醫囑再休養3個月,共4
個月13日無法工作,原告每月薪資53,000元,因而受有234,
967元【計算式:(53,000×4)+(53,000×13/30)=234,967
;元以下4捨5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證
明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4個月13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34,967元,為有理由
。
⒍未來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後,惟左側肱骨骨折
術後未完全癒合,經林新醫院診斷結果,醫師囑言「建議接
受左肱骨骨內固定重置及補骨手術」,並估手術自付額約10
萬元,及術後患肢不宜負重需休養2個月,以每月53,000元
計算,受有106,000元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雖被告否
認原告有此部分請求權,惟於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前於中國
附醫就左側肱骨骨折部分為手術及持續治療,至112年4月20
日拍攝X光顯示尚未癒合,有中國附醫診斷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3頁),顯見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事故間即
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此部分既經林新醫院診斷有手術治療之
醫療必要,所需醫療費用10萬元,且術後需休養2個月,以
每月53,000元計算,原告受有將來不能工作之損失106,0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0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
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
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
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4%,有中國附醫113年6
月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8722號函覆之鑑定竟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8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以前開中國附醫鑑定
確定勞動減損之113年5月2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
有23年4月25日;至原告每月收入金額為53,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以月收入為53,0
00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89,040元(計算式:5
3,000×12×14%=89,040)。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8日起至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35年3月17日止之
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21年9月17日,則按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336,281元【計算方式為:89,040×14.00000000+(89,
0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336,28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3/365=0.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之程度,除住院手
術治療、出院後需休養數月及持續復健接受治療外,因傷勢
無法施力負重,造成生活不便,益徵其肉體及精神上應受有
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經歷、現職、收入,並經衡酌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及
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20,470
元、看護費123,000元、醫療器材1,679元、交通費36,000、
不能工作損失234,967元、未來損害206,000元、減少勞動能
力之影響1,336,281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2,758,
397元(計算式:420,470+123,000+1,679+36,000+234,967+
206,000+1,336,281+400,000=2,758,397)。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輛行經至本件
事故之交叉路口,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
意,貿然進入該路口,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時避煞不及而發
生碰撞,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其亦有過失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76頁),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
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
,認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
平。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1,930,878元(計算式:2,758,397×7
0%=1,930,878,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7元等情,此據原告陳
明在卷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可堪認定。
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347元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26,531元(計算式:1
,930,878-104,347=1,826,53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
3日送達被告(見交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4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6,531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就請求財損部分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惟嗣後原告就此財損部分不請求,故酌
定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TCEV-112-中簡-306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