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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1號 原 告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即被選定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政豪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住同上 被 告 張宏源 施明豪 徐守德 林軒竹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告 潘明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李奇隆律師 曾莕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 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 有 利害關係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網銀公司及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呂佩霞等15人(下稱選定人),均係 被告智冠公司股東,並主張智冠公司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1 0屆第1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由智冠公司 增資發行新股作為受讓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剛公司)新發行股份之對價(下稱系爭決議),換股比例為 每1股智冠公司普通股換發2.2股榮剛公司普通股,亦即智冠 公司普通股28,600,000股換發榮剛公司普通股62,920,000股 (下稱系爭換股案),因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違法無效而 受有損害等情,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益關係 ,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上開選定人選定原告為選定人 全體進行訴訟,有各該委託書【見113年度商調字第1號卷( 下稱商調卷)第53至81頁】在卷可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智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王俊博為智冠公 司董事長,被告張宏源、施明豪與徐守德、林軒竹、潘明燦 分別為智冠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嗣被告王俊博因董事長任 期即將於113年7月29日屆滿,為鞏固其個人之經營權,遂自 112年下半年開始,透過訴外人即同為智冠公司董事、榮剛 公司董事長王炯棻與榮剛公司謀劃相互增資換股以稀釋其他 非公司派股東之股權。智冠公司嗣以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換股 案,然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有下列違法情事而無效:  ㈠王炯棻為榮剛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智冠公司董事,智冠公司 進行系爭換股案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 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審計委員會代表智冠 公司與榮剛公司議約及締約。惟系爭換股案由智冠公司董事 長即被告王俊博自行簽署股份交換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換股 契約),無論議約、締約均未經審計委員會參與,已違反上 開規定,系爭換股案違法而無效。  ㈡智冠公司於召開系爭決議前,未給予7日法定充分時間,於系 爭董事會開會前5日才將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吳明儀會計師出具之股份交換比例合理意見書(下稱換股比 例意見書)寄送予董事。智冠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前,未主動 提供各董事系爭換股案之充分資料,又拒絕訴外人獨立董事 莊璧華、董事吳艾耘(下合稱莊璧華等2人)要求補足相關 會議資料之請求,系爭決議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 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笫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屬 無效。  ㈢系爭董事會前1個交易日即112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股票收盤 價每股新臺幣(下同)188.5元,榮剛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 為51.7元,兩公司股票市價相差3.646倍,合理換股比例應 為1:3.646,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榮剛公司每股價值 及換股比例不具合理性。以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為6,81 5,483,000元,及其112年12月20日股票收盤價為每股188.5 元計算,智冠公司因系爭換股案而發行28,600,000新股之市 價為5,391,100,000元,智冠公司投資榮剛公司有價證券顯 高於淨值50%(即3,407,741,500元),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智 冠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智冠取處程序)第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屬無效。  ㈣智冠公司於召開系爭決議前,未先行將換股比例意見書提交 董事會「討論」,即逕行擬定換股契約,併同系爭換股案提 交系爭董事會進行討論及決議,使得與會董事縱使認同換股 合作,仍無法單純就換股比例及價格表示不同意見,審視時 間不足,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 二、被告王俊博、張宏源、施明豪、徐守德、林軒竹及潘明燦( 下合稱王俊博等6人)明知系爭決議、系爭換股案有上開違 法情形,且系爭換股案欠缺可行性、合理性及必要性,竟執 意通過系爭決議,造成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由112年12月20 日每股188.50元連續下跌至113年1月9日每股149.00元,致 原告及選定人各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㈥欄「損害金額」欄 所示損害(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王俊博等6人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忠實義務、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而屬背於善良風俗,且該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王俊博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智冠公司亦負 連帶責任等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㈦欄「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智冠公司、王俊博、張宏源、施明豪、徐守德及林軒竹則共 同以:  ㈠智冠公司係由董事長王俊博為代表,榮剛公司則由訴外人即 其獨立董事朱俊雄為代表,並無王炯棻為榮剛公司與智冠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且王炯棻於系爭董 事會討論、表決時自請迴避,系爭換股案不適用公司法第22 3條之規定,智冠公司無須以審計委員會為代表。 ㈡系爭決議前已提供充足會議資料,除莊璧華等2人請求的人員 個資、工作底稿等資料,非系爭換股案所需或智冠公司得以 提出外,智冠公司已於112年12月20日邀請莊璧華等2人前來 查詢所詢資料,考量系爭換股案仍處未公開,而莊璧華等2 人當日所偕同2名外部律師未出示委託書或負保密義務等項 文件,又拒絕簽署保密承諾,即起身帶同莊璧華等2人離去 ,並非智冠公司拒絕提供。況莊璧華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開 會中或之後,並未請求議事單位補足,且未以資料不足要求 延期審議,故系爭決議未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 項規定。 ㈢智冠公司因系爭換股案取得榮剛公司62,920,000股普通股, 應依112年12月20日榮剛公司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則智 冠公司持有榮剛公司有價證券為3,252,964,000元(計算式 :62,920,000股×51.7元),並未高於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 淨值的50%,僅約47.73%(計算式:3,252,964,000元/6,815 ,483,000元=47.73%),符合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㈣參酌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之文義,未規定獨立專家就換股比 例之意見應「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方得再行召開 董事會。又系爭換股案於董事會決議前,已委請專家就價格 合理性表示意見,系爭董事會依此為決議,並無違法。智冠 公司與榮剛公司換股策略聯盟,未來可發揮綜效,具備可行 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潘明燦則以:  ㈠原告為智冠公司股東,與智冠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倘潘 明燦違反法令致智冠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應先依公司法第21 3、214條規定,請求智冠公司提起訴訟,待請求未果,始得 代位智冠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不得以受有股份價值減損 之間接損害為由,主張損害賠償。況股價變動之原因眾多, 智冠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決議間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決議無原告所述違法情形,此同前揭智冠公司所述,且 潘明燦就系爭換股案無任何利益衝突,係本於善意及誠信, 於具備充分資訊下進行必要監督,並認定系爭換股案具備可 行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而同意,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情事,未 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智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原告為智冠公司股東 ,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原告為其等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 二、智冠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 處準則)第23條規定委託利安達平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吳明 儀會計師出具換股比例意見書,計算股份交換比例合理區間 為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股2.14至2.29股。 三、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討論系爭換股 案,預計交易完成後,智冠公司將持有榮剛公司約10.44%普 通股股權,榮剛公司將持有智冠公司約18.32%普通股股權, 換股基準日暫定為113年1月31日。被告王俊博、張宏源、施 明豪為智冠公司董事,徐守德、林軒竹、潘明燦為智冠公司 獨立董事,其等均出席表示同意而通過系爭換股案。 四、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提供 議程、系爭換股契約(稿),其中議程內容摘錄換股比例意見 書關於換股股數、比例、基準日、換股比例合理區間之獨立 專家意見等項;同年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加密提供換股比例 意見書予全體董事。莊璧華等2人於112年12月18日發函要求 智冠公司提供系爭換股案相關資料,並於同年月20日至智冠 公司索取系爭換股案相關資料。 五、榮剛公司董事長為王炯棻,亦為智冠公司董事。系爭換股契 約由智冠公司董事長王俊博、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 於112年12月21日簽署;並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於113年1月30日公告生效。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換股案未由智冠公司審計委員會代表與榮剛公司議約及 締約,是否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經查 ,系爭換股契約由智冠公司、榮剛公司以法人身分簽訂,並 由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榮剛公司,與智冠公司董事 長王俊博簽署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換股契 約1份(見商調卷第195至205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榮 剛公司董事長王炯棻雖同為智冠公司董事,然未代表任一公 司簽署,自未有王炯棻為自己或他人與智冠、榮剛公司為法 律行為之情,是系爭換股案無適用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 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換股案之議約、締約需經智冠公司審計委員會參與,尚非可 採。  ㈡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董事會分別決議授權智冠公司董事長王 俊博、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代表簽署系爭換股契約、準 備商議、交付文件及履行契約,王炯棻亦均迴避系爭董事會 、榮剛公司該次董事會之討論及表決等情,有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及榮剛公司112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見商調 卷第243至246頁、113年度商訴字第11號卷(下稱商訴卷) 二第381至382頁】在卷可參,益徵智冠公司及榮剛公司於締 約前,已對於系爭換股案之締約代表及內容均事前許諾;佐 以系爭換股案之議約、締約本無需經審計委員會參與乙節,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俊博未將議約過程告知或 交由審計委員會進行,即自行擬定系爭換股契約,違反證交 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屬無據。  二、智冠公司議事單位是否未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致系爭決議 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3項規定?  ㈠按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 ,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 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 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 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 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 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取處準則第26條 亦有明文。  ㈡經查,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 提供議程、系爭換股契約(稿),其中議程內容摘錄換股比例 意見書關於換股股數、比例、基準日及換股比例合理區間等 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議程 及系爭換股契約(稿)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513至530頁、第5 03至511頁)附卷可佐。參以前揭開會通知備註2記載:「且 為保密,相關股份交換合作契約及專家合理性意見(其中記 載換股比例、各自擬增發新股股數及相關交易條件)等均另 行以保密方式提供予董事」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15頁); 及該通知所附議程說明一記載:為提升本公司長期競爭力, 擬與榮剛公司建立策略聯盟關係,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之規 定,發行新股受讓榮剛公司之股份等語;並於說明二至四記 載徵詢獨立專家吳明儀會計師之意見,亦摘錄換股比例意見 書關於換股股數(發行新股28,600,000股受讓榮剛公司62,9 20,000股)、比例(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 股2.2股)、基準日(113年1月31日)及換股比例合理區間 (智冠公司普通股1 股交換榮剛公司普通股2.14至2.29股) 等項(見商訴卷一第518至519頁);又開會通知併提供系爭 換股契約(稿),已載明契約當事人(榮剛、智冠公司)及 被授權人(榮剛公司獨立董事朱俊雄、智冠公司董事長王俊 博)、發行股數及換股比例(見商訴卷一第520至530頁)等 情相互以觀,均足以使董事知悉系爭換股案所涉對象、股數 、金額、換股比例等主要資訊。堪認智冠公司就系爭換股案 已提供相應之議案資料予全體董事。  ㈢至原告雖主張智冠公司董事於112年12月15日方收受換股比例 意見書,收受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距開會日前一日僅5 日,未達7日等語。惟觀諸前揭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董事會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 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請求補足或延期審議;可見 該條規定著重在是否提供董事充分資訊可為議案判斷基礎, 倘有董事認該議案資料不足,公司應依董事之請求,於議案 表決前補足之。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開會通知載 明召集事由,併同提供前揭議程內容、系爭換股契約(稿) 說明系爭換股案所涉對象、股數、金額、換股比例等主要資 訊等情,已如前述;是智冠公司既已提供系爭換股案相應之 議案資料予全體董事,則其於同年月15日補充提供完整換股 比例意見書,難謂有何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莊璧華等2人以智冠公司112年12月15日收盤價為179元,系爭 換股案嚴重低估智冠公司股價為由,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 發函要求智冠公司提供:⒈與榮剛公司協商討論系爭換股案 之往來過程資料、⒉參與系爭換股案人員姓名職級及工作內 容、⒊智冠公司提供予吳明儀會計師之資料、⒋吳明儀會計師 之工作底稿等資訊。嗣智冠公司於翌日函覆表示:已備妥前 揭⒈至⒊資料,至第⒋項資料則屬會計師工作底稿,非智冠公 司所有,難以提供,然會計師於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開 會時,將到場列席說明等語。莊璧華等2人偕同外部律師於 同年月20日前往智冠公司,然未完成查閱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 等情,有上開莊璧華等2人函文2份、智冠公司112年12月19 日、同年月20日函文2份及112年12月20日對話逐字譯文1份 (見商訴卷一第531至540頁、第541頁、第442頁、第543至5 47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復觀諸前揭對話逐字譯文所示 內容,莊璧華等2人在當日進行查閱資料前,智冠公司委任 律師向莊璧華等2人及外部律師說明系爭換股案具有機密性 ,未有公開資訊,有簽署保密承諾書的必要,並表示:「等 等就會開始秀你們要求資料,其中一樣工作底稿,我們已經 盡力溝通過,但是會計師說那是他們底稿,會計師明天會過 來,今天臨時約他們沒法來」、「如果獨董不願意簽,律師 您也可以代表簽」等語;外部律師則明確回應:「目前公司 就是我們不簽保密,我們不能看資料,但這些文件是可以在 董事會提供,所以也沒有其必要性簽保密,公司現在阻礙獨 董查核,我想我們就離開,不用跟他耗時間,保密協議我是 不會簽的」等語(見商訴卷一第546至547頁)。足徵智冠公 司於112年12月20日已應莊璧華等2人要求而提供上開⒈至⒊所 示資料,並無拒絕之情。而觀諸取處準則第26條係規定「所 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並未明文排除具公司董事身分之人 ;佐以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不單涉及智冠公司,同時攸關榮 剛公司內部資訊及人員個資,對榮剛公司當有保密需求及必 要;且莊璧華等2人固對智冠公司具有資訊請求權及保密義 務,然其等與榮剛公司間則未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自仍有 要求其等與外部律師出具書面保密承諾之必要。是智冠公司 請求莊璧華等2人及偕同到場之外部律師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應屬合法。則莊璧華等2人與偕同到場之外部律師,明確 表示不願意簽署書面保密承諾後旋即離去,而未完成查閱上 開資料,非可歸責智冠公司,難認智冠公司有違法拒絕提供 會議資料之情。從而,原告以取處準則第26條規範對象不包 含董事,智冠公司不應以此要求莊璧華等2人簽署書面保密 ,違法拒絕提供資料等語,洵非可採,難認有據。  ㈤智冠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召開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事會時, 吳明儀會計師、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銀行業務部資深 協理、陳群志律師、陳昭龍律師,以及智冠公司之財管中心 總經理鍾興博、財務行政部、會計部、稽核處、集團經營分 析處等人員均到場列席,會中由鍾興博提供簡報說明智冠公 司及榮剛公司之實績、策略合作之利基、雙方就健康運動事 業群及網通事業群之合作規劃與目標願景後,莊璧華於審計 委員會中針對系爭換股案之目的、必要性、預計效益、換股 比例、對象、時間,以及換股比例意見書中之可類比公司、 流通性折價等內容提出詢問,均經吳明儀會計師逐一詳予說 明;莊璧華等2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清楚表達其等認為換股 比例不合理之意見,並以智冠公司近日股價上漲及112年12 月15日收盤價為179元為由,質疑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 公司每股價值僅93.37至99.08元,與現行市值相差太大,嚴 重低估智冠公司每股價值。鍾興博總經理對於換股對象、時 間、預計效益予以回應說明,且董事徐守德、林軒竹、張宏 源、潘明燦均有發言表示意見等情,有審計委員會及系爭董 事會之議事錄、會議附件資料及簡報各1份(見商訴卷一第3 81至442、443至502頁)附卷可佐,顯見各董事均已對於系 爭換股案交換意見、提出疑問,均經會計師說明,是董事就 系爭換股案判斷所需資料已獲滿足,並於充分討論後議決。 綜合上情,莊碧華等2人雖質疑換股比例合理與否,然經智 冠公司提供上開資料及會計師說明後,足以使審計委員會、 董事會充分討論後議決,且無任何董事提案請求延期審議, 難認系爭決議因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洵屬無據。 三、系爭換股案取得有價證券之限額是否高於智冠公司淨值50% ,而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㈠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 辦理: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取處準則第10條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 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 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取處準則訂定之智冠取處程序 第7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高於 淨值的百分之五十」(見商調卷第212頁)。  ㈡投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交易價格以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智冠 公司每股價值區間93.37至99.08元,及榮剛公司每股價值區 間43.36至43.62元為計算,應屬妥適:  ⒈榮剛公司股價於112年9月至11月每月收市平均價為每股46.14 元、44.82元、46.32元,智冠公司股價於112年9月至11月每 月收市平均價為每股96.99元、94.94元、110.12元,又智冠 公司單日收盤價112年11月1日為每股95.50元,同年12月1日 、12月6日分別為每股174.50元、184.50元,並遭櫃買中心 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日將智冠公司股票列為處置股票 (處置起訖期間分別為112年12月4日至同月15日,及112年1 2月7日至同月20日)等情,有榮剛、智冠公司112年個股每 月成交資訊、智冠112年11月、12月個股日成交資訊股價各1 份(見商訴卷二第385、393、403至404頁)及上櫃處置有價 證券資訊1份(見商訴卷二第265頁)附卷可參。由上開資料 可知,榮剛公司股價於上開期間並無明顯波動,反觀智冠公 司股價由112年11月1日每股95.50元,上漲至同年12月6日每 股184.50元,漲幅近乎兩倍,且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6 日經櫃買中心列為處置股票,是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 2月間確實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之情,應堪認定。  ⒉換股比例意見書以智冠公司及榮剛公司112年9月30日財報數 據及最近期的市場資訊為計算基礎;並載明:因智冠公司與 榮剛公司股票均有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及公開活絡交易之可 類比經營同業,因此擬採用該公司市場交易均價(市價法) 及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計算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股權價 值;參以智冠公司股價近期波動較大,於112年12月1日遭櫃 買中心列為處置股票,因此採較長天期之均價,以降低短期 波動對股價產生偏誤之影響等語(見商調卷第227、233頁) ,核與前揭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2月間有股價異常、 波動較大乙節相符,足認系爭換股案倘以單一市場交易均價 (市價法)評價,恐未能合理反映評價標的之價值,且於計 算市場交易均價,宜採較長天期之均價,以降低智冠公司短 期股價波動所生誤差。是換股比例意見書以30日、60日、90 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價為基準,得出智冠公司30日、60日 、90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價分別為每股117.98元、106.81 元、103.70元,價值區間為103.7至117.98元(見商調卷第2 33頁);而榮剛公司30日、60日、90日除權息調整後收盤均 價分別為每股46.57元、45.92元、46.44元,價值區間為45. 92至46.57元(見商調卷第236頁),應屬合理。  ⒊換股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以前揭較長天 期之市場交易均價所得價值區間,並參考智冠公司、榮剛公 司與已上市櫃同業之財務狀況、獲利情形及本益比之比較資 訊後,進行可類比公司價值乘數(計算公式為股權價值或企 業價值為分子,績效衡量為分母),形成企業價值與營業收 入比(EV/Sales)、企業價值與稅前息前折舊攤提前利潤比 (EV/EBITDA)、股權價值與淨值比(P/B)及本益比(P/E )等價值乘數;至於排除智冠公司特定可類比公司之P/E價 值乘數,及排除榮剛公司之可類比公司之EV/Sales、P/B價 值乘數,亦據換股比例意見書中分別敘明「係極端值,將排 除樣本之統計計算」、「榮剛材料EV/Sales及P/B之價值乘 數與盈餘相關乘數計算之結果差異較大,考量正常獲利企業 之價值驅動因子為盈餘相關之價值乘數,因此本意見書排除 採用EV/Sales及P/B所推算之股權理論價值」等語(見商調 卷第234至235、237至238頁),核與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號 第28條第4款規定(見商訴卷二第416頁)評價人員採用可類 比公司法之主要步驟包括「對評價乘數或指標作必要之調整 (如有時),以反映評價標的與可類比公開交易公司間之差 異」相符;並審酌採市場法之可類比公司法評價時,評價人 員應辨認及分析評價標的與可類比標的間質與量之差異,依 此差異調整價值乘數(評價準則公報第四號第25條第2項第6 、7款規定參照,見商訴卷二第411頁);評價人員復應調整 攸關之折價與溢價,包括流通性折價(評價準則公報第十五 號第30條第2款規定、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見商訴 卷二第416至417頁);佐以系爭換股契約第8.3條既約定雙 方相互承諾自股份交換基準日起算3年內,未經他方書面同 意不得轉讓換股所取得之股份(見商調卷第202頁),故換 股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並考量本 案交換之股權流動性受限而進行流動性折價調整後,計算求 得智冠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分別介於93.37至99.08元,榮剛 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介於43.36至43.62元(見商調卷第239 頁)。足徵換股比例意見書已詳加說明計算智冠公司、榮剛 公司每股價值、換股比例過程中,其參考之評價方法、資料 及採用緣由,亦說明採較長天期市場交易均價之原因,及何 以不宜採單日收盤價為其每股價值之依據。  ⒋系爭換股案依前揭取處準則第10條之規定,經會計師出具換 股比例意見書,已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則關於智 冠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是否高於淨值50%之計算,應參考 換股比例意見書評估之交易價格,較為妥適。是以換股比例 意見書所載智冠公司每股價值區間93.37至99.08元,及榮剛 公司每股價值區間43.36至43.62元為計算,應屬合理。佐以 上開智冠公司距系爭董事會決議最近一次財務報告所載112 年9月30日淨值為6,815,483,000元,並按上開智冠公司、榮 剛公司股份價值區間分別計算之。如以智冠公司取得「榮剛 公司股份」之股份總價值區間計算,榮剛公司股份價值為2, 728,211,200元至2,744,570,400元之間,分別占智冠公司上 開淨值40.03%至40.27%之間(計算式見本判決附表二);如 以「智冠公司發行股份」之股份價值區間計算,則智冠公司 股份總價值為2,670,382,000元至2,833,688,000元之間,分 別占智冠公司上開淨值39.18%至41.58%之間(計算式見本判 決附表三)。是不論依據智冠公司取得「榮剛公司股份」之 股份價值,或以「智冠公司發行股份」之股份價值計算,系 爭換股案之交易價格均未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而無效,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應以112年12月20日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188. 5元為基準,加計智冠公司發行股數後之價值為5,391,100,0 00元(計算式:28,600,000股×188.50元=5,391,100,000元 ),顯然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等語(見商調卷第27頁 )。而被告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則均主張:智冠公司投 資有價證券之限額以榮剛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 未高於智冠公司上開淨值50%等語(見商訴卷二第475至476 頁、商訴卷三第135頁)。經查,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 12月間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不宜以單日收盤價為計算每 股價值之基準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智冠公司112年1 2月20日單日收盤價作為計算投資有價證券限額之基準,自 非可採。再者,如以112年12月20日單日收盤價為基準,審 酌榮剛公司股價無明顯波動,並依兩造主張之榮剛公司112 年12月20日收盤價每股51.7元計算,智冠公司取得「榮剛公 司股份」之價值為3,252,964,000元(計算式:62,920,000 股×51.7元=3,252,964,000元),占智冠公司淨值47.73%( 計算式:3,252,964,000元/6,815,483,000元),仍未高於 智冠公司淨值之50%。是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取得有價證券 價值超過智冠公司淨值之50%,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如依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之智冠公司調和後普 通股股權理論價值16,534,788,000元,再除以扣除庫藏股後 之已發行普通股數121,269,000股為計算,則智冠公司股票 每股價值為136.35元(計算式:16,534,788,000元/121,269 ,000股=136.35元),再與市價法之每股價值(103.70元至11 7.98元)調和後,智冠公司股票每股價值最低為120.03元, 智冠公司所發行新股之價值為3,432,858,000元(計算式:2 8,600,000股 × 120.03=3,432,858,000) 仍是高於淨值50% 等語。惟庫藏股係公司將已發行在外之股份予以收回或買回 ,尚未再出售或註銷,而留存於公司者,並按回收原因、股 票種類加權平均計算其帳面價值。是庫藏股在尚未註銷前, 仍屬公司已發行股份,並具有價值,僅公司不得行使該股東 權利,故計算智冠公司每股價值時,自不得扣除庫藏股股數 。從而,原告以上開扣除庫藏股股數方式計算智冠公司每股 價值,無異係膨脹其他非庫藏股之每股價值,顯屬有誤,洵 非可採。 四、換股比例意見書未先行提交智冠公司董事會討論,而係將之 與系爭換股案併提交董事會討論,是否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 19條第1項規定?    ㈠按取處準則第23條第1項前段及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前 段係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見商調 卷第217頁)。參酌上開條文文義,並無須將換股比例意見 先行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後,始得另擇期就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議案進行討論決議之意旨。  ㈡佐以上開條文規範意旨僅在藉助獨立專家之專業意見及判斷 ,輔助董事會形成是否通過股份受讓等議案之決議,而智冠 公司董事如對於換股比例意見書有所疑義,當可藉由詢問在 場之吳明儀會計師予以釋疑,亦可於系爭董事會表達意見說 服其餘董事緩期審議系爭換股案,非無機會對換股比例及價 格表示不同意見。再者,系爭董事會就系爭換股案判斷所需 資料已獲滿足,並於充分討論後議決乙節,已如前述;是系 爭決議並無審視資料時間不足、或提供資料未充分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智冠取處程序第19條第1項規定 而無效,應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違反上開規定,且欠缺可行性、合理性 、必要性,系爭決議通過系爭換股案致智冠公司股票收盤價 由112年12月20日之每股188.50元降為113年1月9日之每股14 9元,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跌價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不得以股東身分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是否可採?  ㈠經查,系爭決議未違反上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 智冠公司股票於112年11、12月間已有股價異常、波動較大 之情形,不宜以單日收盤價為計算每股價值之基準,則換股 比例意見書擇取市價法及可類比公司法為基礎,並考量本案 交換之股權流動性受限而進行流動性折價調整後,計算求得 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普通股每股價值分別介於93.37至99.08 元及43.36至43.62元之區間等情,亦如前述;依此計算之股 份交換比例合理區間為智冠公司普通股1股交換榮剛公司普 通股2.14至2.29股,應屬合理;尚難僅憑智冠公司單日收盤 價與換股比例意見書所載每股價值不同,遽認智冠公司股價 遭低估、換股比例不合理。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 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 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 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 ,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 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是系爭換股案是否具有可 行性、合理性或必要性,屬智冠公司董事會之商業經營判斷 範疇,與系爭換股案或董事會決議效力,要屬二事,且系爭 決議過程既符合法定程序,自應尊重董事會所為之商業決策 ,不宜由司法過度介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換股案違反上 開規定,且欠缺可行性、合理性、必要性,洵非可採,應屬 無據。  ㈡按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公司直接受有損害,進 而影響公司股份經濟價值,衍生該公司股東投資虧損之「間 接損害」者,應由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 責人賠償,公司之直接損害受填補並回復應有狀態後,其股 東所受「間接損害」,自亦同時獲得填補。倘公司怠於向其 負責人為前開請求,其股東則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規 定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公司負責人向公司為給付以回復公司 資產之應有狀態,尚難謂股東得以其受有「間接損害」為由 ,逕向公司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庶 免將應歸屬公司之賠償金額逕由股東取得,害及公司債權人 之利益,並致該負責人就同一損害,有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 求償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而論,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乃係基於其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來,倘董事違反忠實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本應由公司為請 求權人,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董事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以避免董事就同一損害,遭受公司及其股東重複求 償之虞。再者,系爭換股案係依公司法第156條之3規定進行 股份交換(見商調卷第195頁),非屬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 款規定之「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自無適用企 業併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以系爭決議有前揭違法情 事為由,主張王俊博等6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企業併 購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構成 侵權行為,委不足採。又原告未先循公司法第213條至215條 規定提起代表訴訟,而逕以股東身分向王俊博等6人請求賠 償智冠公司股票之跌價損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與上述 規定不符。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綜上,系爭決議、系 爭換股案既未有如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原告以之主張王俊 博等6人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屬無據。又王俊博等6 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智冠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提供資料不足、應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等語,並聲請:㈠再次向櫃買中心函詢智冠公司所補正之 相關資料為何及調取歷次審查卷;㈡智冠公司及吳明儀會計 師應提出:⒈智冠公司與榮剛公司協商討論系爭換股案之往 來過程之電子郵件、簽呈、會議紀錄、⒉智冠公司提供予吳 明儀會計師做成換股比例意見書之資料、⒊吳明儀會計師做 成換股比例意見書之工作底稿等資訊。經查:  ㈠按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股票應依案件性質分別檢具各項申 報書(附表二至附表十二),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 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發行人所提出之申 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5條規定之情事, 於未經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收到補 正書件即日起屆滿第13條規定之申報期間生效,發行人募集 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下稱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向櫃買中心函詢智冠公司 未符合法定程序及要件內容為何,經該中心函覆表示:智冠 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申報系爭換股案,並於113年1月12日 申請自行補正相關資料,乃依據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2條第 2項規定,於同日公告該案因申報書件應記載事項不充分已 自行補正,並自完成補正日重新起算申報生效期間,該案於 113年1月30日申報生效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12日證櫃監 字第1130068112號函1份(見商訴卷一第179頁)附卷可參。 由此可知,智冠公司自行補正內容即指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書、檢附書件,此係供系爭換股案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用,與系爭董事會有無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 礎,係屬二事,自無再次函詢、調取歷次審查卷之必要。  ㈡系爭換股案未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 規定,系爭董事會、系爭換股案亦無提供資料不足之情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智冠公司及吳明儀會計師應提 出上開⒈至⒊所示資料,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王俊博等6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主張智冠公司亦負連帶責任,請求智冠公司及王俊博等6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本判決附表一第㈦欄「求償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姓名 112/12/20(含)前持有智冠公司有價證券迄今之股數(a) 112/12/20智冠公司有價證券收盤價/元(新臺幣)(b) 113/01/09智冠公司有價證券收盤價/元(新臺幣)(c) 損害金額/元(新臺幣) (d)=(a) ×【(b)-(c)】 求償金額/元(新臺幣) 1 網銀公司 13,512,000 188.50 149.00 533,724,000 100,000,000 2 呂佩霞 1,000 188.50 149.00 39,500 39,500 3 林美汶 5,000 188.50 149.00 197,500 197,500 4 張乾隆 50,000 188.50 149.00 1,975,000 1,975,000 5 吳建成 44,000 188.50 149.00 1,738,000 1,738,000 6 賴豊仁 7,000 188.50 149.00 276,500 276,500 7 林協世 24,000 188.50 149.00 948,000 948,000 8 黃乃芬 9,000 188.50 149.00 355,500 355,500 9 李金龍 111,000 188.50 149.00 4,384,500 4,384,500 10 卓聖傑 29,000 188.50 149.00 1,145,500 1,145,50 11 黃毅函 9,000 188.50 149.00 355,500 355,500 12 謝明興 12,000 188.50 149.00 474,000 474,000 13 朱自健 1,000 188.50 149.00 39,500 39,500 14 日仁言 20,000 188.50 149.00 790,000 790,000 15 吳義山 350 188.50 149.00 13,825 13,825 16 施美娟 450 188.50 149.00 17,775 17,775 合計 546,474,600 112,750,600 附表二:          A B C(A*B) E F(C/E)   換股後智冠公司可取得榮剛公司股數(股) 每股價值(新臺幣) 投資總價值(新臺幣) 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新臺幣) 投資/淨值比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榮剛公司股份價值下緣計算 62,920,000 43.36元 2,728,211,200元 (計算式:62,920,000股×43.36元=2,728,211,200元) 6,815,483,000元 40.03% (計算式:2,728,211,200元/6,815,483,000元)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榮剛公司股份價值上緣計算 62,920,000 43.62 元 2,744,570,400元 (計算式:62,920,000股×43.62元=2,744,570,400元) 6,815,483,000元 40.27% (計算式:2,744,570,400元/6,815,483,000元) 附表三:   A B C(A*B) E F(C/E)   換股後增加發行智冠公司股數(股) 每股價值(新臺幣) 投資總價值 (新臺幣) 智冠公司112年第3季淨值(新臺幣) 投資/淨值比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智冠公司股份價值下緣計算 28,600,000 93.37元 2,670,382,000元 (計算式:28,600,000股×93.37元=2,670,382,000元) 6,815,483,000 元 39.18% (計算式:2,670,382,000元/6,815,483,000元) 以換股比例意見書之智冠公司股份價值上緣計算 28,600,000 99.08元 2,833,688,000元 (計算式:28,600,000股×99.08元=2,833,688,000元) 6,815,483,000 元 41.58% (計算式:2,833,688,000元/6,815,483,000元)

2025-03-26

IPCV-113-商訴-11-20250326-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林埕塏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因未成年人甲○○之父林埕塏不幸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祖 母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林埕塏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林埕塏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人甲○○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 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林埕塏之 遺產由聲請人、未成年人甲○○各取得2分之1,是未成年人 甲○○之應繼分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乙○○係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且同意擔任未成 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甲○○辦 理被繼承人林埕塏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1

TCDV-114-司家親聲-15-20250321-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白麗戀為未成年人甲○○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能忠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甲○○(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因未成年人之父白能忠不幸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聲 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甲○○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甲○○之姑 姑白麗戀(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白能忠遺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 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甲○○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甲○○之母,與未成年人甲○○就辦理被繼承人白能忠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 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能忠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甲○○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其之應 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甲○○之應繼分應獲有保障。   ㈢而關係人白麗戀係為未成年人甲○○之姑姑,且同意擔任未 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白麗戀擔任未成年人甲○○辦理如 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白能忠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1

TCDV-114-司家親聲-17-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商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林文川 鄒宗一 林菘郁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沛曛律師 輔助參加人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管碧玲 訴訟代理人 李奕德 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2年2月24日交 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 世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 第11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巡邏船「海瀛」(船舶編號OOOOOO,下稱系爭船舶 ),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3時靠泊基隆港小艇碼頭時,有船 舶漏油汙染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規 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航北字第 1113113826號執行違反商港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 部以112年2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95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應適用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16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系爭船舶排洩燃油入海之行為, 同時符合商港法第37條第1款「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 」及海污法第30條第1項「船舶之油或其他污染物質未依 規定排洩於海洋」,而關於商港區域之海污事件,應有海 污法之適用,商港法漏未規定「不罰的海洋污染行為」, 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就商港區域有該當海污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罰的海洋污染行為」之污染行為者,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參照「防止船 舶污染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下稱MARPOL公約 )附則I第4條,針對不應處罰之排放行為,僅排除因故意 致船舶受損導致之排放行為,海污法第16條第2項亦應從 其解釋。而本件係因船體損壞致燃油溢流至艙底,輾轉造 成保障船隻及人員安全之艙底水泵自動啟動,始將燃油排 洩入海,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故本件已該當海污法第16條 第2項第1款之「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安全」之要件,不予 處罰。   ⒉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並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針對船 舶損害部分,原告已提出於系爭船舶報廢後仍自主從事定 期檢驗之紀錄,足見原告就系爭船舶之狀況,已善盡維護 之注意義務。又原告身為公務機關,其員額受法定人事編 制及公務員任免詮敘程序之限制,無法就已報廢之船舶獲 得最高人事主管機關核可配給專用員額,此與私人單位能 依其自由意志僱用人數不同,故原告僅能在既定人力不變 之條件下,勉力達成每日至少1人負責系爭船舶,已較一 般停泊未作業之船舶管理更為慎重,亦足證前述原告已善 盡注意義務,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系爭 船舶所屬單位之「技工」無法作為加班人力使用,故原告 雖盡力維持1人負責系爭船舶,但實際上並無可能確保任 何時間均由擁有「機電(輪機)」專長之船員留守。故原 告基於上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限制,造成人力及專業不足 ,始造成本件漏油污染,原告應無過失,亦無期待可能性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商港區域內漏油事件無適用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原處 分依商港法第37條第1款、第63條第1款裁處,並無違法: 商港法第37條未有適用例外之明文,且交通部就商港區域 內之漏油事件等商港安全管理事項,未依商港法第75條公 告採行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之規定,作為在商港區域排 放污水之免責事由;況系爭船舶並非航行於國際航線適用 國際公約之船舶,難認有MARPOL公約之適用。   ⒉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應有過失,且非不可預期:系爭船舶 使用期間已逾20年,自可預期該船舶會出現設備零件老化 、故障等問題,應加強檢查維護,原告既仍使系爭船舶維 持一定油量,對於系爭船舶之安全及防污設備,自應確實 進行檢查測試及維護,不得因系爭船舶正辦理報廢程序, 即得疏忽管理;再者,原告使用系爭船舶已逾20年之久, 對於一般船舶管理操作,應可清楚知悉艙底水泵由手動模 式調整為自動模式之風險,原告自應特別加強教育訓練, 並隨時巡查艙底水位,然本件系爭船舶之洩漏油量高達約 300公升,值班人員均未發現漏油情形,實難謂原告有隨 時注意船舶狀況,並針對緊急情形即時應處。原告為圖方 便將艙底水泵改為自動模式,於發生漏油情形後,復未能 及時手動關閉艙底水泵,原告雖非故意,但依上開情節實 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具有過失,且原告並非事 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改善或避免上開疏失,不具有「無期待 可能性」之阻卻責任事由,原告就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 款行為,主觀上應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商港區域內漏油污染事件得否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處罰? (二)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事件得否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 (三)原告有無過失或欠缺期待可能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商港法第37條第1款:「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 區行為: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 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同法第63條第1款:「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 長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 令其停工: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 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二款規定」。 (二)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ll1年7月1日航北字第ll00000000號 函暨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港區管理巡查單及存證照片、 111年8月19日系爭船舶於基隆港漏油案審議會議紀錄、中 華海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二)、原處分、訴願決定 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商港區域內漏油事件,並無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適用:   1.按100年6月14日商港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點明示:「二 、將商港區域内之『污染防治』增列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 並配合港區實務管理需要,明列港區污染行為之違法態樣 ,並參考相關環境保護法規調整罰責規定,俾建立港區内 污染行為之管理機制。至港區外海水污染管理,已逾越本 法規範範圍,應回歸海洋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爰修 正第37條至39條、……第63條」(本院卷第241-242頁), 又依交通部114年1月16日交航字第1139800414號函所示: 「二、MARP0L附則I『防止油污染規則』旨在預防船舶運輸 過程中可能造成之海洋油污染,其規範重點為適用船舶之 設計建造、船舶設備防污性能操作性要求以及檢驗與證書 核發標準。……三、就MARPOL公約附則I第4條之適用例外, 是否適用我國商港區域内之漏油事件部分,說明如下:( 一)MARP0L公約附則I第15條規定,船舶原則禁止自船上 排放油類或含油混合物入海,僅在正常航行下,經認可之 油水分離設備處理後,方得排放濃度不超過15ppm之含油 水。復依第4條規定,非因人為疏失或故意行為造成船舶 或其設備損毁或意外事故導致油污染,或為保障人命安全 或避免更大危害所採取之緊急處置,例外不適用第15條規 定。(二)依據船舶法第30條第1項及船舶檢查規則第3條第 2項規定,航行國際航線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國輪,應依M ARPOL公約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證書;前述適用船 舶雖應遵MARP0L公約規範之檢查標準及要求,惟該污染行 為倘有達反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或商港法等法規,仍應受 各該法規處罰。商港法第37條未有適用例外明文,且本部 就商港區域内之漏油事件等商港安全管理事項未依商港法 第75條公告採行MARPOL附則I第4條,爰無適用該條例外規 定作為免除『商港法禁止於商港區域内排放汙油水』責任之 事由」(本院卷第283-284頁)。   2.是依上開商港法及其立法說明、函釋可知:停泊在商港區 域內之船舶,因其海損風險顯較航行於國際航線之運輸船 舶為低,且商港區域內之設備繁雜,故就船舶停靠之營運 管理亦與船舶運輸之管理不同,基於特別法優先原則,就 「港區內」污染行為之違法態樣及其處罰規定,應優先適 用商港法第37條規定,而排除海污法之適用。從而,原告 主張本件商港區域內之漏油應適用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免罰云云,洵無可採。 (四)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行為並不該當緊急避難要件:      1.按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商港區域內排洩污油」之裁 罰,固無海污法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但仍屬違反 行政義務之處罰,自應以其行為具不法性為前提,如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者,仍不應處罰。又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係參考刑法第 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 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 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如因而違反行政 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如避難行為 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 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 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 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 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 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 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 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 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 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 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 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 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 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 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 ,此時方屬所謂「必要」。「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 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 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 ,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 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 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 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 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 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 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避難人所生 之危難,係因避難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諸如蓄意招致 危難,或其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 發生)所致,依上開說明,主張避難人根本不該當緊急避 難要件,即不得阻卻其違章行為之違法性。   2.經查,原告對系爭船舶設備老舊、水泵設定為自動排洩之 可能風險應得預見,事前本負有預防油污外洩之義務,且 依其情形並無不能防止之正當事由,卻未予事前防範而致 本件漏油污染事件,當有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 該危難之發生(原告具過失及期待可能性部分,詳如下述 ),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為杜絕原告以事前怠為防範行 為,作為其規避行政法上義務之卸詞,該危險狀況應非屬 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之「危難」,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其 違反商港法第37條第1款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該當 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再者 ,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 衝突,必須符合利益衡平原則,茲衡量維護基隆港區內海 水環境保護之重大公益,與原告船齡已逾20年且辦理停航 之系爭船舶免於損壞之利益間,自應以前者為重,原告為 保護其價值有限之財產,犧牲無價之港區環境,難認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主張其為緊急避難而應不予處罰云 云,核無可採。 (五)原告就本件漏油污染應有過失及期待可能:   1.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船舶已善盡維護之注意義務,且因員 額及勞基法限制,造成人力及人員專業不足,就本件漏油 污染並無過失及期待可能云云。惟查,系爭船舶於111年6 月24日23時許,因法蘭墊片損壞,導致柴油漏至機艙污水 艙後,艙底水泵高位警報自動啟動,將約300公升污油排 洩入海等情,業有被告所屬北部航務中心港區管理巡查單 及存證照片(訴願卷第28-33頁)、111年8月19日系爭船 舶於基隆港漏油案審議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0-51頁)在 卷可查。又查,本案經兩造會同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商船學 系、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及海洋法律研究所3名教授與共 同審議,商船學系A教授審議意見略以:「海瀛艇總噸位 為99.43噸,屬總噸位未滿400噸之船舶,依現有之船舶設 備規則第208條規定,裝置油水分離器並非必要;本件屬 人為疏失」;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B教授審議意見略以: 「此艇於2000年建造,屬於舊艇,年代已久且設備並非齊 全,因此更需確實進行保修與正確操作,使用單位之操作 與緊急狀況處理SOP流程需更加強。法蘭墊片損壞導至漏 油排出300公升,事後雖積極處理與復原海面環境,但污 染海域已是事實,責無旁貸」;海洋法律研究所C教授審 議意見略以:「本案重點在於水泵沒有關掉,若把它關掉 油不會排出去,顯然有過失;至於水泵為什麼調成自動, 源於值班人員的問題,正常有值班人員在的話就不用改成 自動,船擺在那裡為了要減少人力,要說沒有過失恐怕較 為困難。關於過失之認定:基隆關先是圖一時之便,將『海 瀛』號艙底水泵改為自動,已有疏失;而燃油洩漏至艙底 後,又未能及時關閉艙底水泵,致使污油水排洩至港區, 大約排洩300公升後才手動關閉。相關人員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其處置明顯有過失。至於基隆關所提示之 過往維修記錄,亦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因為本案是否過失 之認定,為漏油當下之處理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而與過 往之維修狀況無關」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訴 願卷第51-53頁)。   2.準此,系爭船舶之船齡已達20餘年,當可預期該船有設備 零件老舊、故障等問題,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船舶已於110 年辦理停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卷, 下稱北院卷,第23-24頁),於報廢前如仍停泊於商港區 域內,自應加強維護及保修,避免因設備損壞污染港區; 再者,原告將系爭船舶停泊於本案港區,又將艙底水泵設 定為自動啟動,自應加強巡查及人員訓練,以應付緊急狀 況、避免事故,故原告對上開船體老舊、水泵設定為自動 排洩之可能風險,應均有注意義務,且難認有何不能預見 之情形,卻於檢修時未能查出法蘭墊片損壞,導致油污流 入艙底,又將艙底水泵設定為自動啟動導致將油污排入海 中,且未能即時處理,直至油污排出約300公升後始進行 清除,原告就本案漏油污染應有過失及期待可能。原告僅 以勞基法限制及人力不足,主張其主觀上不可歸責云云, 難認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1

TPTA-112-簡-36-20250321-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死亡,留有 遺產,今為辦理分割丙○○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 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分別 為未成年人乙○○辦理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意書及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乙○○之叔叔,與未成年人乙○○間具有一定之親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乙○○亦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其 特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甲○○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 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又核其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雖不動產部分係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各三分之一分配,而被繼承人之股票及現金存款遺產則均由 聲請人全部單獨繼承,然聲請人亦單獨承擔被繼承人所遺之 新臺幣13,879,489元之債務,並有聲請人與繼承人共同簽署 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遺產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繼承人等 亦均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 成年人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21

SLDV-113-司家親聲-35-202503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9號 原 告 廖云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 4時5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環堤大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 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第93頁),認系爭車輛有「限速 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員警遂於113年5月6日製單舉發(第79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81頁)。嗣經被告認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第21、10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第11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對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行為不予爭執,然因 原告父親王進勝患有心腎衰竭,因違規當時腎衰竭引發心肺 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便從自家載送 父親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因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 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是原處分應予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主觀 歸責之認識(假設語氣,非自認),原處分亦違反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亦未就案發當時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再退步言之,原告慮及父親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 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方生本案事實,已合於 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期待可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著制服於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 ,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前(環堤大道)附近,以雷達 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94公里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 道路,超速44公里,另上開地點前方200公尺處明確警告標 誌,核違規事證明確,爰依法製單舉發。  ⒉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攔,可知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 日14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證號J0GA0000000之雷 射測速儀測得車速:94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 車輛超速44公里。且該路段左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路 側,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 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又「警52」測速 告示牌位置設於蘆洲區中正路(環堤大道)距離違規地點大 約200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另查, 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TYPE24,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 ,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4月10日 14時50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  ⒊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該緊急避難之 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 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 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 於所犧牲之利益。查原告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明確表 明當時之情形是否已達客觀上緊急危難之狀態,以致出於不 得已而超速行駛,且原告超速駕駛,如發生緊急情況,將導 致反應剎車距離縮短,不僅給自己生命財產安全帶來了危險 ,也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所為顯然欠缺緊 急避難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而與行政罰法第13 條規定有間,尚不得據此免責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2024/04/ 10、時間:14:50:52、偵測車速:94km/h、速限:50km/h 、證號:J0GA0000000A、中文地點:中正路520巷28號前、R S11 S/NO:0152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 部車牌「000-0000」(第9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 機型號:RS-GS11、主機器號:0152、檢定合格單號:J0GA0 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1月16日、有效期 限:114年1月31日(第97頁),可知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 主機序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 ,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 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且亦 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系爭路段之道路左側即中央分隔島處設有「警52」紅框白底 三角形警示標誌(第95頁),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 速取締執法,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 定,則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警52」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227公尺,有舉發機 關113年12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30671號函所附現場 示意圖照片3紙可參(第107-111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 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父親王進勝因患有心腎衰竭,重大傷病,當日因 腎衰竭引發心肺積水,無法喘氣有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 ,因其情況緊急而未注意該路段速限,以致超速行駛,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按行政罰法 第13條規定,係參考刑法第24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6條 所訂定之行政罰法上「緊急避難」法制。緊急避難係阻卻違 法之正當事由,倘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遭受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未過當者 ,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惟如避難行為未採取適當手段因而過當者,尚不能認係阻 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惟其情可憫,故但書規定避難行為過當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而構成行政罰法 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 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 ,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 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 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 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 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 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 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 ,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 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 ,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 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 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 「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 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 已之避難行為。㈢緊急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 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 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 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 」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 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 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 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 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優越性。㈣避難行為必須出於 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證明(第23-25頁)為證 ,固證明113年4月10日原告父親確實至醫院就診,然前開診 斷證明書記載係原告父親曾於000年0月間搭救護車至急診部 求診,期間由急診住入加護病房,再轉至普通病房,並於同 年月00日出院,而於113年4月10日回診腎臟科門診等情,顯 然系爭車輛違規當日,原告父親就醫係事前已排定之門診, 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父身體不適需緊急送醫救護之情事,而不 存在緊急危難狀態,原告自無須為此採取駕車超速之避難行 為,依上說明,難認本件具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及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⒋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5-03-21

TPTA-113-交-2329-2025032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5號 原 告 鄭宇安 住○○市○○區○○○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5日10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00 ○0號速限為5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96公里超速行駛,為 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分別於113年2月29日、3月1日填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 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原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B,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接獲警察來電通知原告妻子發生嚴重車禍,人在救護車上 無法接聽電話,於無法聯繫老婆之情形下,導致開車車速過 快遭測速拍照,屬緊急狀況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老婆車禍後,人已在救護車上接受專業人員妥善救治, 原告超速行為對於救助老婆並無任益處,難認該行為有必要 性,是原告本件嚴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不具緊急避難 行為之客觀上不得已,難謂原告斯時所採取之駕駛行為,係 屬別無合理選擇情形下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 。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113年4月19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30241033號函暨檢送之 舉發照片、現場照片、道路簡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答辯報告書、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 86頁),堪認為實。又本件取締執法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且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未依 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主觀上 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 定。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 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 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 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 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與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 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 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 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參 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 決意旨)。  ㈡依據原告主張:當時我只有接到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她出車禍 了、人在救護車上無法接聽電話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11、1 2頁),足認此時員警已在場處理事故,且原告妻子業已獲 得醫療救援。自難認於事發時,原告老婆之生命身體法益有 何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需原告超速行駛到院為醫療處置之必 要性。更何況原告妻子因該事故受有顏面、右肘、右膝擦挫 傷等傷害,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包紮處置後   ,已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出院,而原告又未具體陳述當時 其妻究有何特殊危急狀態發生,即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 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0

KSTA-113-交-101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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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廖宏祥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甲 ○○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廖宏祥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而本件被繼承人廖宏祥於113年6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廖宏祥共2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967,534元, 惟其中2,222,247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非 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廖宏祥實際之遺產價值為 3,745,28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 值應為1,872,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觀諸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廖宏祥所遺之不動產均由相對人丙○○ 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108,864元,是依 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 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阿姨,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宏祥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4-司家聲-1-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健誠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5室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含其後改分之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墊付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 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定裕已於起訴前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無法選舉出任 何董事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見補字卷第22-36、48-68 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訴之必要,惟其無法定代理人 ,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 害,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第三人林彥婷已陳明其無參與相對人經營,無意願擔 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即依台北律師公會官網上「台北律師公會 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隨機抽選並 詢問黃健誠律師,其是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其 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無涉及利益衝突或違反律 師倫理(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爰選任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與終結。 ㈢另斟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預計審理時一般律師可能須到院閱 卷1次,到庭1-2次所須費之時間、心力等,爰併依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職權酌定本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暨律師酬金 ,合計新臺幣2萬4000元,並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 內墊付。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 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0

SLDV-114-聲-6-2025032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乙○○(以下簡稱 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許○○於民國103年3 月30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 人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 涉及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 三人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宜。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惟聲請 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查分割方 案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合於相對人 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嗣聲請人補正遺產分 割協議書,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 之不動產部分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人共四人)按應繼分各取 得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新臺幣1,369,383元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相對人分得之遺 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聲請人復未說明及提出證據釋明其取 得被繼承人全部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依據。因 此,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客觀上難認合於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20

TCDV-113-司家親聲-87-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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