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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裝有娃娃機造型悠遊卡壹張之鐵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上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所竊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 600元,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時所 採手段尚稱平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   被告所竊得裝有娃娃機造型悠遊卡1張之鐵盒1個已轉送他人 ,業經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135-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吳文復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文復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至39頁),依照上述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直接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是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 ,只是於上訴狀陳述說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也沒有提出上訴 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距離本案已逾 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 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5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 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 定所(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被   告 吳文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文復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2日)1時5 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24巷口,因闖紅燈為警盤 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時許整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良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良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短褲壹件及褲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隨機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之短褲及褲夾,及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短褲一件 、褲夾一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6號   被   告 詹良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良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三井OUTLET之 「plain-me」店內,以徒手竊取劉玨妤管領之短褲1件、褲 夾1個(價值共新臺幣3425元)得手。嗣經劉玨妤發現失竊而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玨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良敏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玨妤於警詢之供述。 (三)現場照片、上開遭竊商品資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計程車司機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 隊提供之乘車資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28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前臺南火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恫嚇稱「真的沒被人 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當 事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 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講「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 被人撞看看嗎」(本院卷第50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影譯文各1 份。  ㈣附件所示本院勘驗紀錄(本院卷第43至50頁),暨被告自承 :附件勘驗紀錄中之「甲車」、「甲男」就是告訴人,「乙 車」、「乙男」就是我等語(本院卷第45、50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 ,且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等 情(本院卷第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的,告訴人是故意的,要看看有沒有錢, 我說這些話的意思就是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教訓過,才那 麼囂張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計程車排班糾紛起口角,且對 告訴人口出「真的沒被人撞過嗎」、「很想被人撞看看嗎」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告訴人之指述 、附件所示勘驗紀錄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上之「恐嚇」,其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暗示告訴人恐遭遇車禍之不 測,況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意思為「告訴人之前沒有被別人 教訓過,才那麼囂張嗎」(本院卷第43頁),暗指告訴人「 欠教訓」至為顯明,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無 訛。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計程車排班糾紛對告訴人不滿,竟以上開言語為惡害 之通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表示:無意願和解,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5頁),兼衡 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20分許,駕駛 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其與乙○○駕駛車輛(下 稱:甲車)在前址發生行車糾紛,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上,並下車 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你是在開三小」、「幹」、 「操」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乙○○恫稱「下來讓我揍」等語,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6 時54分許,駕駛乙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臺南火 車站前站計程車排班處,因故與乙○○起口角,甲○○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路 上,並下車前往乙○○車窗旁,對乙○○辱稱「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113年2月5日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暨檔 案各1份、113年2月17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暨檔案暨錄 影譯文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 妨害名譽犯行,辯稱:113 年2 月5 日我沒有講「下來讓我 揍」這句話,而我於同年月5日、17日雖然有講「你是在開 三小」、「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這 些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一時氣憤起來就會這樣講,聊天 的時候也會掛在嘴邊,我沒有要罵的意思。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訴113年2月5日恐嚇部分:   被告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口出「下來讓我揍」等語;經本院 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未見亦未聽聞被告口出「下來 讓我揍」等語,故本案無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述, 難認被告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五、被訴113年2月5日、同年月17日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告訴人所駕駛甲車上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   ㈢細繹如附件所示勘驗紀錄中被告整體表意脈絡,可知其言論 內容,雖有夾雜「幹」、「操」、「幹你娘機掰」、「幹你 娘」等諸多粗鄙用詞,但被告言論主旨是在對於其主觀上認 知告訴人行車動向不明、排班超車等情事表示不滿,尚非單 純恣意謾罵;另觀「幹」、「幹你娘」、「你娘機掰」之詞 多次出現在被告言詞中。是本院不能排除被告係因其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作為發語 詞或感嘆詞,並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但非必然 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可能。再查,被告 本案係因行車糾紛在路邊以口頭言語表達不滿,當場見聞者 人數及其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尚屬有限,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固然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或足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告訴 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揆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被告本 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固有不雅或冒犯告訴人意 味,但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個案權衡 後並無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而難認被告之舉 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此部分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本院認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224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婷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本安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陳曉玲」使用。「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 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 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惡性非重、經濟狀 況不佳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 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有 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 人乙○○及己○○和解(和解合約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 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 ,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諭知被告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29分許 115,012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9,99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 9,98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3分許 81,017元 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驗證帳戶,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3 己○○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己○○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30,127元 乙帳戶 4 甲○○ 自113年5月19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47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9日0時52分許 11,060元 5 丁○○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管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7-11賣貨便」賣場顯示未實名認證,需以匯款方式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51分許 23,022元 甲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7-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時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不詳處所,飲用啤酒1瓶」更正為「9時許起至11時 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春街附近菜市場,飲用啤酒2瓶」 、第5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證據部分並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 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係因與他人碰撞發生車禍而 為警查獲,較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97毫克、係因自摔而為 警查獲等節,本案違反義務程度較低,且被告飲酒後至其為 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乙節亦有所不同,自不 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 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 出證據前,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 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本件並非初犯,被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駕駛之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不勝酒 力自摔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鄭秀春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不詳處所,飲用啤酒1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前 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南市新營區公園路1段與民生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 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 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1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鋼珠彈壹包及CO2氣瓶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 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 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再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 決參照)。被告曾健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地及所載之情形,已足使現場之其他用路人、車不能 或難以通行,如必欲通過,不免有釀成事故之風險,已造成 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被告前述所為,自均屬上開法條所 稱之「他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及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在公眾往來之高速道路上為前述之危險行為,不僅欠缺法紀 觀念,亦顯然欠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尊重,所為應 嚴予非難,然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幸未釀禍致他人身體受傷,已與被害人黃勝宏、鄭燕文及 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危險範圍擴及高速公路,路上車流量大且 車速極快,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程度非輕,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鋼珠彈1包及CO2氣瓶1盒,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435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因情緒不穩,竟以腳踢及以包包拍砸之方式毀損告訴人 機車之儀錶板、車殼、大燈、機車尾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3號   被   告 高正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珩與陳嬿婷素不相識,高正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日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因 一時情緒不穩,竟以腳踢及以包包拍砸之方式,毀損陳嬿婷 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 板、車殼、大燈、機車尾翼等處,致上開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嬿婷。嗣陳嬿婷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正珩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3303卷第31-41頁),核與告訴人陳 嬿婷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 第13-15頁),並有車輛估價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二分局南 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7、19-31、33、3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正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384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伍包(含包裝袋伍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 表「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欄內「檢驗前純質淨重平 均」所載計出之數字,係採小數點4位後採4捨5入制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弼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擴散而 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之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 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斟酌被告原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為100包(由查扣之55 包所推估之純質淨重合計約12點085公克回推計算,推估100 包之純質淨重合計約21點92公克),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均屬違禁物,且其包裝 袋55個均因無法與所裝放之「Mephedrone」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Mephedrone」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楊弼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弼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某公園,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 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月1 2日17時24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經其主動帶警至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0住處,交出施用剩餘之上開毒 品咖啡包5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約12.085公克 ,詳附表)為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弼勝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毒品 咖啡包55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再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亦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 應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 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 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準此,被告所為自 無另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毛重 (公克) Mep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 1 毒品咖啡包 包 5 15.47 單包純度約14.0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1公克、 單包純度約10.0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單包純度約10.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9公克、 單包純度約16.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92公克、 單包純度約1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1+0.207+0.169+0.292.0.229=1.11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19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8.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8公克、 單包純度約8.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1公克、 單包純度約13.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2.5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58+0.141+0.176+0.207=0.682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682/4=0.1705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1705×10=1.7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41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10.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0公克、 單包純度約10.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1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3公克、 單包純度約1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90+0.161+0.323+0.209=0.88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883/4=0.2208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08×10=2.208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9.2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18.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34公克、 單包純度約7.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4公克、 單包純度約13.6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82公克、 單包純度約12.3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7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334+0.164+0.282+0.173=0.953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953/4=0.2383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383×10=2.383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7.4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8.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3公克、 單包純度約7.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45公克、 單包純度約15.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 單包純度約17.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79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143+0.145+0.214+0.379=0.881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881/4=0.2203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203×10=2.20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包 10 28.70 抽驗4包 單包純度約20.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05公克、 單包純度約16.2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76公克、 單包純度約13.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9公克、 單包純度約15.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 0.305+0.276+0.189+0.217=0.987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平均0.987/4=0.2468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小計0.2468×10=2.468公克 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18+0.682+0.883+0.953+0.881+0.987=5.504公克 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18+1.705+2.208+2.383+2.203+2.468=12.085公克

2024-12-31

TNDM-113-簡-443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秋豐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飲用3瓶台灣啤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ND-166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0時34分許,因楊秋豐行車 搖晃,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秋豐前於94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94年度偵字第12098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 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 後任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 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騎 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查獲時間為凌晨、前案犯行距今已19 年有餘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1號   被   告 楊秋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豐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 ,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並於翌(23)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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