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婷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新本安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陳曉玲」使用。「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
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
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乙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領
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符合幫助犯
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
為上開犯行,是其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以被告惡性非重、經濟狀
況不佳等因素,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並
無理由。
(六)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離婚,需要撫養一個未成年的小孩,有
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被害
人乙○○及己○○和解(和解合約書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
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
認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
,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
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諭知被告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庚○○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庚○○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29分許 115,012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9,99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8分許 9,981元 113年5月18日16時33分許 81,017元 乙帳戶 2 乙○○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驗證帳戶,否則帳戶會被凍結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0分許 29,985元 甲帳戶 3 己○○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想要購買商品,請己○○開立「7-11賣貨便」賣場,並簽署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5月18日16時36分許 30,127元 乙帳戶 4 甲○○ 自113年5月19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開通帳戶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47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3年5月19日0時52分許 11,060元 5 丁○○ 自113年5月18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人員、金管會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7-11賣貨便」賣場顯示未實名認證,需以匯款方式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5月19日0時 51分許 23,022元 甲帳戶
TNDM-113-金訴-24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