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淑芬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規定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
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
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374,2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現
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4,787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聲請人之父母即訴外人鄭翼雄、鄭
黄玉雲、聲請人之子女即訴外人李○○、李○○之扶養費用各7,
500元、7,500元、17,000元、17,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
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2年10月26日與債權人
渣打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74號
裁定認定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清償方案為「聲請人
自112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11,832元,共分1
20期,年利率6.00%,以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曾與上述債權人協商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54,78
7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4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213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54,787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應為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即鄭翼雄
、鄭黄玉雲、聲請人之子女即李○○、李○○各為33、50、101
、104年生;鄭翼雄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3,
078,798元,112年度申報利息所得2,068元、每月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8,298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鄭
黄玉雲、李○○、李○○名下均無財產、所得,鄭黄玉雲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923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
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213號函、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鄭翼雄
、鄭黄玉雲、李○○、李○○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5
9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
249頁),應認鄭翼雄、鄭黄玉雲、李○○、李○○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而聲請人自陳與弟弟、妹妹共同負擔鄭翼雄、鄭黄玉雲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撫養鄭翼雄、鄭黄玉雲之費用,應各
以1,114元、3,880元為上限【鄭翼雄部分,計算式:(17,07
6元-8,298元-5,437元)÷3人=1,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鄭
黄玉雲部分,計算式:(17,076元-5,437元)÷3人=3,880元】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李○○、李○○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
撫養李○○、李○○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
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父、母、李○○
、李○○扶養費用逾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9,070元【計算式:17,076元+1,114元+3
,880元+8,500元+8,500元=39,070元】。
㈢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54,78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9,070元後,尚餘15,717元【計算式:54,787元-39,070
元=15,717元】,足見聲請人顯有能力按期履行前述清償方
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上開金融機
構成立前置協商,然其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55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