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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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朱麗碧 黃志隆 黃志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明山 黃品傑 黃品翔 黃羽柔 黃羽捷 黃柏盛 黃柏穎 巫秀鳳 黃明堂 陳峻忠 陳峻郎 黃于軒 黃穗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榮圖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 亡,被上訴人黃明山、黃明堂及陳峻郎、陳峻忠(下稱陳峻 郎等2人),被上訴人黃品傑、黃品翔(下稱黃品傑等2人) 之被繼承人黃明煌,被上訴人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 柏盛、黃柏穎(下稱巫秀鳳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明仁,被 上訴人黃于軒、黃穗妘(下稱黃于軒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 明德(與黃明山、黃明堂、陳峻郎等2人、黃明煌、黃明仁   下合稱黃明山等7人),及上訴人(與黃明山等7人下合稱黃 明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10人應繳納黃榮圖 遺產稅、行政救濟利息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2億5,603 萬4,123元(下稱系爭稅款),經以黃榮圖所遺坐落○○市○○ 區之2筆土地(下稱萬華土地)抵繳,及以黃榮圖繼承人全 體為受取權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522號、99 年度存字第1546號提存款(下稱系爭提存款)抵償,再扣除 臺北國稅局退還溢繳部分後,剩餘之系爭稅款係黃明山等7 人以自有資金繳清,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按應繼分繳納系爭稅 款之利益等情。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各給付伊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准許」欄 所示金額,及加計自106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業已撤回先位之訴之起訴,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稅款係臺北國稅局開立遺產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各向黃明山等10人徵收, 黃明山等7人依該繳款書繳納其各自應負擔之稅款,並非代 伊等墊付稅款,伊等無不當得利。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等 給付,上訴人朱麗碧得以其對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債權8,439萬5,915元,伊等對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 黃明德、陳峻郎等2人出賣黃榮圖遺產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3 ,137萬9,147元,及伊等對黃明仁、黃明煌擅取黃榮圖投資 土地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4,692萬6,723元,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為抵銷。若認朱麗碧不得代上訴人黃志隆、黃志廷(下 稱黃志隆等2人)為抵銷,朱麗碧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黃志隆等2人請求範圍內讓與黃志隆等2人 ,黃志隆等2人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黃榮圖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明 山等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0分之1。黃明煌、黃明仁 、黃明德嗣均於104年11月5日死亡,依序由黃品傑等2人、 巫秀鳳等5人、黃于軒等2人繼承。臺北國稅局核定黃明山等 10人應繳納系爭稅款,經以黃榮圖所遺萬華土地抵繳,復就 不足部分另開立繳款書,向兩造分單徵收,黃明山等7人按 分單徵收金額完納繳足,上訴人則因逾滯納期未繳,經臺北 國稅局移送執行,嗣以系爭提存款抵償上訴人經分單徵收金 額,臺北國稅局復於105年5月間更正核減黃榮圖應納遺產稅 額,確認有溢繳狀況,除返還抵繳之一部土地應有部分外, 加計利息辦竣退款,業經黃明山等10人平均收取,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課予繼承人之遺產稅,及因 該稅款債務衍生之行政救濟利息、罰鍰、滯納金等,均屬繼 承人之固有債務,法無明文由繼承人連帶負擔,是於繼承人 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負擔之。又第三人清償,若該 他人確有是項應負責之債務,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利益,該 第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查黃明山等10人繼承 黃榮圖之遺產,依法負有繳付系爭稅款之固有義務,應由其 等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負擔,系爭稅款經臺北國稅局以 黃榮圖所有萬華土地、系爭提存款抵償後,剩餘之部分係由 黃明山等7人以自有資金繳付,扣除臺北國稅局其後返還溢 繳部分,其中黃明山、黃明堂、黃明仁、黃明德、黃明煌、 陳峻忠各繳付2,230萬9,035元,陳峻郎則繳付2,230萬9,034 元,超過其等按應繼分應負擔之比例,黃明山等7人因此受 有損害,上訴人未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足額之系爭稅款,同享 系爭稅款繳納義務消滅之結果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應對黃明 山等7人負返還之責。黃明仁、黃明煌、黃明德業已死亡, 依序由巫秀鳳等5人、黃品傑等2人、黃于軒等2人繼承,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准許」欄所示金額 。又兩造不爭執黃榮圖遺產眾多,僅就其中部分完成分割, 則於黃榮圖全部遺產分割之前,其繼承人對黃榮圖之遺產債 務為公同共有債務人,縱朱麗碧因黃榮圖死亡而取得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於完成黃榮圖遺產分割前,上訴人無 從憑其對被上訴人所負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遺產 債務互為抵銷。又觀諸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黃明山、黃明仁 、黃明德、黃明堂、陳峻忠等2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黃榮圖所遺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新林段1115地號等15筆土 地(下稱林口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欽諭,惟依該協議書第 13條第3款約定,出賣人於收到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意思 後10日內無條件無息退還已收款項,無條件解除該協議,上 訴人自承已寄發存證信函對林口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參以 陳欽諭嗣未就林口土地過戶或返還已付價款與出賣人另起爭 執,足信該不動產買賣協議已然解除,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分 配價金而據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至上訴人主張黃明仁 、黃明煌擅取黃榮圖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應受分配之款項, 對黃明仁、黃明煌有不當得利債權乙節,縱認屬實,該債權 屬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上訴人不得持以其個人 固有債務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本院 准許」欄所示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繼承人之遺產債務,請求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清償,或以對繼承人所負債務為抵銷,非法 所不許,不以該繼承人經分割取得該遺產債務為必要。查朱 麗碧為被繼承人黃榮圖之配偶,黃志隆等2人、黃明山等7人 為黃榮圖之子女,均為黃榮圖之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黃榮圖死亡時,朱麗碧對其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8,439萬5,915元,得以之與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為抵銷。倘認朱麗碧不得代黃志隆等2人對被上 訴人為抵銷,朱麗碧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於被上訴 人對黃志隆等2人請求範圍內讓與黃志隆等2人,並由黃志隆 等2人以之抵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果爾,倘 朱麗碧對於黃榮圖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存在,且與 被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已適於抵銷者,即非不得抵銷 。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黃榮圖對朱麗碧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債務係屬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債務,未經分割為由,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有未合。又朱麗碧將其專 屬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讓與黃志隆等2人,究是 否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黃志隆等2人得否 受讓該債權而以之抵銷,亦有未明,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3-台上-2157-20250212-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亦庭律師 張沛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閱 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3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等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93號監護宣 告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夫,因乙○○於 民國○年○月○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時經調閱戶籍謄本始得知乙○○於○年○月○日已受 監護宣告,並由乙○○之姪子丙○○擔任其監護人。查乙○○名下 原有其生前與聲請人及兩造之子同住之不動產,及聲請人數 十年來賺取供家用之薪水,現辦理繼承登記時查得乙○○名下 財產遽減,不僅聲請人及子同住之不動產於○年間已遭移轉 丙○○,且帳戶於乙○○死亡時亦已遭提領淨空,似有遭第三人 挪用情事。為維護聲請人及其子之財產繼承權、居住權,以 及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實有必要了解乙○○受 監護宣告時之狀態、過程,暨斯時所陳報之財產清冊情形, 聲請人就本件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 定期日准予閱覽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 乙○○戶籍謄本、受監護宣告人乙○○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新北市○○地 區農會帳戶明細及郵局帳戶明細、郵局對帳單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案件卷宗,可認聲請人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配偶,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繼承人,應屬 有據,本件聲請人已釋明就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爰准許閱覽上開事件之卷宗。 四、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1

PCDV-114-家聲-2-20250211-1

家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萬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已繫屬於本院,並預計於近日調解,故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應屬合法有據。再相對人名下有不動 產即臺東縣○○市○○路○段00號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除系爭房地外,相對人現未提出其薪資收入及其他財產 ,且依相對人自述,其目前尚負有新臺幣(下同)4,651,508 元之債務,足證相對人現除系爭房地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財 產,未來可供聲請人於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清償標的。又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不斷委託房仲 售賣系爭房地,足見相對人本即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參 酌相對人現並無工作且已邁入壯年等情,若任由相對人為系 爭房地之處分,聲請人即便勝訴亦無可為執行之財產,相對 人堅決表明不欲給付聲請人任何財產差額,本件實有對相對 人為假扣押之必要。另因兩造婚後財產相關證據資料仍待本 院函調查明,聲請人僅得先就本訴之聲明100萬元的範圍先 行請求假扣押。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明確,應准聲請人就相 對人名下財產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以保全聲請人權益 ,若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且主張大致為 正當,惟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前揭規定,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依本案請求金額之 10分之1即10萬元,應屬適當。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 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 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 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假扣押裁 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華 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中信房屋更生店臉書網頁截圖 、相對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之答辯狀等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家調159號離婚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時,兩造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仍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則可得預期兩造如經判決 離婚確定或經調解、和解離婚,聲請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所欲保全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認屬實,足認聲 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依聲請人提供之中信房屋更生店臉書網頁截圖,可知相對 人有委請房仲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而有致聲請人日後難以 執行之虞。綜上,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其釋明責任,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 ,其係本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爰參酌上揭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 之損害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1

TTDV-114-家全-1-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原 告 葉○○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 陳○○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葉○○為被繼承人陳延惠之配偶,被告陳○○、陳○○   、陳○○、陳○○(下合稱被告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原告與 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死亡 時,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婚後債務, 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婚後債務,原告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先取償 新臺幣(下同)3,752,775元後,剩餘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即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原告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陳○○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並由 原告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以現金補償被告4人。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陳○○、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主張及分割方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 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 妥適之判決。另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 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 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 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   、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於 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 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 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 務,故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生存配偶應以其餘繼承 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 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應繼遺產。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原 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原告存摺封面、郵局定期儲金存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78號卷第23至65、119至145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基準日均無婚後消極財產,而其等 之婚後積極財產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又依卷內證據尚 無原告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於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 貢獻或協力等情事,是以,本院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 平均分配,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3,767,775 元【計算式:(10,438,234元-2,902,685元)÷2=3,767,775元   ,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請求金額為3,752,775元,低於 前揭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應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據。 (四)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經原告取償3,752,775元 後,所餘6,685,459元(計算式:10,438,234元-3,752,775元 =6,685,459元)為本案得受分配之遺產範圍,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既已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協議(見 本院卷第61、67至68頁),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兩 造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兩造應繼分價值均等,並不損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尚屬公允,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及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裁判分割遺 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另考量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獲全 部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比照上 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且合 理,爰諭知裁判費部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延惠所遺財產(含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 類   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金額( 國稅局核定)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6 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98,800元 1、編號1至13均由原告葉○○單獨取得。 2、原告葉○○應補償被告 陳○○、陳○○、陳○○各1,337,092元。 3、原告葉○○應補償被告陳○○1,307,092元。 2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1 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677,200元 3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3 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357,200元 4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3.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318,804元 5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2,156元 6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5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35分之7598) 881,368元 7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9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91,709元 8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59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 1036分之11338) 242,184元 9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分之1) 80,297元 10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面積:147 .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稅籍編號:1213 0000000) 264,300元 11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面積:86.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333;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566元 12 房屋 嘉義縣○○市○○里0鄰○○00號(面積:41.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 000) 6,600元 13 存款 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 66,050元及孳息 14 汽車 車號:0000-00(2007年 ) 30,000元 由被告陳○○取得。 合計:10,438,234元 備註: 1、本件遺產範圍為6,685,459元【計算式:10,438,234元-3,752,775元=6,685,459元】 2、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葉○○1,337,091元、被告陳○○、陳○○、陳○○、陳○○各1,337,092元【計算式:6,685,459元÷5=1,337,092元(元以下4捨5入)】;因計算後無法整除,經比例調整後,由原告少分配1元。 3、被告陳○○應受金錢補償金額為1,307,092元【計算式:1,337,092元-編號14汽車價值30,000元=1,307,092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金額(兩造合意)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23,476元 2 房屋 嘉義縣○○市○○段00○號(建物門牌:嘉義縣○○市○○里○○00號之12,主建物總面積:9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1,300元 3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活期存款(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67,909元 4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200,000元 5 存款 太保南新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600,000元 6 存款 太保嘉太郵局定期存款(號碼:00000000) 600,000元 合計:2,902,685元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葉○○ 1/5 2 陳○○ 1/5 3 陳○○ 1/5 4 陳○○ 1/5 5 陳○○ 1/5

2025-02-07

CYDV-113-家繼訴-49-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錢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李振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於民國93年6月3日死亡,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於93年12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10,499,525元,遺產淨額177,833,2 44元,應納稅額74,043,264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新北市 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9、683、1839、1839-16地 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生存配偶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不服,經復 查、訴願決定均駁回。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僅就農業用地扣 除額部分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月28日98年度訴字 第2137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繼承人等按規定以多 數決方式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稅,業於98年6月16日完納 稅款。 ㈡嗣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26日陳情書主張,新 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下稱第1839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土地全部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而課徵稅款,違反比例原則;另同小段1839-1 6地號(下稱第1839-1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已於98年7月24日取得農用證明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經被告以103年4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30006203號函( 下稱103年4月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 ㈢原告復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 ,申請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退還遺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 以104年1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1285號函(下稱10 4年1月27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 4年1月27日函,另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 核減遺產總額50,6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 繼承人遺產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 俟另為處分後比例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8日具文,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 ,經被告以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次以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 案,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重新核定遺產稅後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 稅額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聲 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案 (確切申請時間、所依據申請資料為何,再確認後查報), 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l月l日郵政儲金l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稱原 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12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 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 -122頁)。本院遂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原告起訴 之依據是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再以113年9月5日準備㈠狀、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北 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 產稅25,200,693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 第147-148、257-25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原告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又以準備㈡狀變更、 追加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 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 6,735,077元,及核自繳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於書狀第3頁記載 原處分係被告104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265、267頁),此 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駁回(詳後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整理113年7月10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8256號函之 抵繳遺產稅項目如下: ⒈新北市蘆州區民生段680、681、796號土地,抵繳稅額後,尚 有溢繳金額1,499,446元。 ⒉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樹梅坑小 段534地號、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段 長道坑口小段680、685、1839、1839-16地號土地抵繳稅額 後,尚有溢繳金額34,938元。  ⒊依據11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7596號函, 應准予農業用地扣除額,若經准許得請求退稅金額經估算為 25,200,693元。  ⒋爰追加溢繳款項1,534,384元(計算式:1,499,446+34,938=1 ,534,384)至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一併退還,訴訟標的總金 額變更為26,735,077元(計算式:1,534,384+25,200,693=2 6,735,077)。 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係以系爭1839、1839-16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全部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而補徵稅款所提起。而本件訴訟標的與105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決未盡一致,既判力不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 土地。且本件不論依據何種法律提起行政訴訟,均應以已具 形式存續力之104年8月20日函為撤銷對象,及重新核定遺產 稅額。其申請之法律依據雖有競合(包括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惟所提申請暨訴 之聲明則屬單一(即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增列農用土地扣除額 並准予退稅之行政處分)。  ㈢「前案」既判力範圍本就未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土地, 而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裁判日期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1 年2月22日)及91年6月25日暨106年11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空照圖,則不應囿於前案判決書所言,未提出農地 農用證明書,或該證明書有期限限制、所載用途並非申請賦 稅減免使用等理由,即判定原告聲請作成退還被繼承人遺產 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之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亦即,確定 判決事件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並非既判力所及範圍,判決確 定後新成立的證據,亦非既判力遮斷效所能阻止;是原告自 得主張系爭稅務處分有未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理的稅基爭 點具違法事由,據以申請退稅。是以,請考量原告歷經多年 訴訟,方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相關證據,並非時效制度所欲規 範「權利上的睡眠者」,實為提起退稅申請,卻以程序重開 請求,惟所提申請暨訴之聲明則屬單一,倘僅因原告不諳法 律,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本件,而未給予原告實質審理之機 會,實有違賦稅人權之保障暨公平課稅之原則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11 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原告提 起復查、訴願、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2137號判決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稽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 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㈡關於系爭669、683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93年12月1日辦理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申報,未主張系 爭669及683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嗣於96年10月17日以申 請書主張系爭669、683及1839地號土地遭張正義及李正和等 人違章占用及1839-16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為由,申請更正 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案,經被告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審二 字第0970002092號函略以:㈠669及683地號土地均訂有三七 五租約亦經原告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減除土地價值1/3列入遺 產價值,又原告於96年11月2日現場會勘時,房屋所有權人 均稱因三七五租約而居住該等地號土地上,是以難以認定該 等地號土地屬違章占用等語。  ⒉原告持96年2月14日台北縣八里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669、683地號土地應准予農業用地扣 除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退還溢繳稅款。惟96年2月14日農 證記載略以:本證明書限辦理以下申請事項:農舍補發使用 執照,不得作為移轉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等使用 等語,是該證明書與一般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別 ,不得作為免遺產稅之依據。再者,96年2月14日農證,業 經原告據以就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主張農業用地扣 除,申請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程序,業經實體審查判決駁 回確定,該農證之效力業經論述綦詳,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 行政救濟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查:    ㈠系爭1839地號(現為長坑段192地號)及1839-16地號(現為長坑 段134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 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 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 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 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 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 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 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 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 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 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 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依照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申請事項略以:「 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 地部分,前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 錯誤,申請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遺 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函否 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4年1月27日函,另 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核減遺產總額50,6 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繼承人遺產稅實物 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俟另為處分後比例 退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準此,原 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及事由(即103年9月11日 退稅申請案),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103年9月11日退稅申 請案作成准許退稅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為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4月30日作成10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22日作成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並非 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自得據以申請退稅一節, 縱令屬實,乃原告如另提再審之訴、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或 另再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判斷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涉。  ㈡系爭669地號(現為長坑段138、138-2、138-3、138-4地號   )、683地號(現為長坑段12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⒉經查,原告系爭退還溢繳遺產稅之申請,其訴訟性質係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 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 申請書上申請事項略以:「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 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未記載系 爭669、683地號土地,是原告就該等土地部分,並未於103 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就669、683地號土地部 分於本件訴訟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以系爭1839及1839-16、669、683等4筆地號土地 未准予農業用地扣除,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 並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 事實相同,以原處分否准本次申請、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 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 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本院卷 第265-267頁)追加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26,735,077元,並於 該書狀第3頁記載原處分變更為被告104年8月20日函;因訴 之變更、追加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 法,自無從為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2-訴-1429-20250204-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朱○男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劉帥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陳○旭(原名陳○忠) 陳○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 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貳佰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1日 起、另貳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分割配偶林○治之遺產,並聲明:㈠被告陳○忠、 陳○航、陳○政應於被繼承人林○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最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 就被繼承人林○治所遺之遺產,請准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 比例分割。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 中,迭次變更及追加聲明,最終依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侵害繼承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陳○航、陳○政應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 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與變賣遺產侵害繼承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陳○航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 -3(參、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2、4)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政應就民事準備㈧狀附表7-3(參 、被繼承人林○治之婚前財產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 年10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帶給付原告593萬9,7 36元及其中482萬8,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111 萬1,040元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47、1159頁反面)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84年8月6日在本院公 證處中壢分處公證。被告陳○旭、陳○航、陳○政為林○治與前 婚配偶所生之子女,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陳○航 於111年9月30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 下,被告陳○政於111年10月13日亦擅自將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林○治雖立有代筆遺囑, 惟因原告既為林○治之繼承人、又為代筆遺囑之見證人,依 民法第1198條規定,原告應不具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則扣除 原告後,因該遺囑並無三人以上見證人,應屬無效。被告陳 ○航、陳○政擅自將林○治所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行為,妨 害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不動產權利,依民法第1151條、第11 46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84條等規定,被 告陳○航、陳○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㈡原告於林○治死亡後,得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對被告主張 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林○治死亡時,原告名下僅有1,830元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林○治則遺有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附表三之不動產為婚前財產,不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 算),其價值為965萬9,222元,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82萬8,696元。 又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已將林○治動產部分之遺產變價 分割,該當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以侵權行為發生當下之價值即927萬2,855元計 算(見本院卷㈡第153頁),扣除前揭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再 按兩造應繼分4分之1計算,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連 帶賠償原告111萬1,040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航、陳○旭(下稱陳○航2人)則以:不爭執原告為林○ 治之配偶,惟原告係於被告辦畢喪事協議分配遺產後,突然 表示其具配偶身分享有繼承權,又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提出 結婚公證書,故被告無可能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慮及原告權益 ,況依原告提出林○治之遺囑內容,原告並無遺產可繼承。 又林○治之遺產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頁)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現金721萬7,911元、黃金及股票 等動產,而被告陳○旭、陳○航、陳○政協議分割時,將黃金 變現50萬元、股票變現143萬6,850元,與現金合計共915萬4 ,761元,並協議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被告陳○航、陳○政單獨取 得。被告陳○政雖稱其就遺產分配所得約為120萬元,惟被告 陳○航為部分遺產分配時,曾於111年8月11日、同年10月19 日分別匯款50萬1,000元、61萬9,697元予陳○政,而陳○政之 前曾向陳○航借款7萬3,000元、向陳○旭借款2萬6,000元,此 在分配遺產時協議預先扣除,又因被告陳○政同意將遺產獲 分配之120萬元給被告陳○旭,故被告陳○政獲分配之遺產為2 41萬9,697元(計算式:501000+619697+73000+26000+00000 00=0000000),被告陳○航、陳○旭則各獲分配247萬9,697元 、400萬8,720元。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屬林○治之遺產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 被告陳○旭、陳○航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範圍內償還,故 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 無理由。又被告陳○旭、陳○航分配林○治之遺產時,不知原 告與林○治有合法夫妻關係,並無侵害原告對遺產相關權利 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亦未於本件訴訟否認原告身為林○治配 偶地位之繼承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政則以:伊取得岡山房子及土地,還有被告陳○航匯 給伊120萬元及富邦銀行60萬元,被告陳○航說處理媽媽遺產 獲得800多萬元,伊與陳○航說要給原告200萬元,剩下600萬 元分給伊180萬元。伊三兄弟有跟原告說媽媽過世,要給原 告200萬元讓其養老,但最後被告陳○航不給原告,伊也沒辦 法等語置辯。 丙、本院之判斷: 壹、關於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民法 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 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前開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 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 ,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 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準此,生存配偶欲 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時,自應向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主 張。經查,原告與林○治於83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林○治於111年4月10日死 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其配偶即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 無違誤。 二、查原告與林○治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11年4月10 日林○治死亡時為認定之基準日,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1,830元(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有關林○治婚後財產項目,原告主張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扣除不 動產部分之其餘動產部分(如:存款、股票、保管箱、悠遊 卡儲值金等)為林○治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二原 告主張財產價值欄所示),被告不否認附表二為林○治婚後 財產項目,惟陳○航2人僅爭執其中編號20至41之價值,主張 應如附表二被告陳○航2人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茲認定如 下:   ⑴附表二編號20至22(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陳○航2人以書狀主張附表二編號20至22之存款價值,應同 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為106萬5,668元,惟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基準日之存款金額為9,156元、100萬 元、1萬1,371元,合計價值應為102萬527元,是陳○航2人 上開計算金額應有錯誤,應以102萬527元為準。   ⑵附表二編號23至32、34至37、39至40等之基金、股票投資 :    陳○航2人主張上開基金、股票投資應以實際贖回之金額為 準(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財產價值欄所示),並提出贖回 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 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0至73頁),然其實際回贖 及出售時點介於111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間,均非 基準日時之財產交易價值,自無從以基準日後變動之價值 做為計算之依據。此部分應依據基準日時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金額為準。   ⑶附表二編號33(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股票價值應 為0元,並提出陳○航拋棄有價證券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5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105年3月30 日下櫃,且該公司於108年7月1日已被經濟部廢止公司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 63、164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易價值, 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⑷附表二編號38(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陳○航2人主張該公司於基準日時股票已下市,價值應為0 元,並提出陳○航通知該公司願拋棄股票之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6頁)。本院依職權查得該公司股票已於9 3年12月16日下市,且該公司於97年10月6日已遭經濟部廢 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163、165頁),其股票於基準日時應無市場之交 易價值,其金額應以0元計算。   ⑸附表二編號41(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保管箱):    陳○航2人主張該保管箱內保管之物為黃金,變現後之價值 為50萬元,提出黃金出售後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之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頁),然該黃金變現之時 間為112年3月7日,並非基準日時點之交易價值,且另據 陳○航2人代理人所述,此保箱內物品價值乃經由國稅局人 員開箱後發現是黃金而估算為61萬8,094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33頁),且國稅局人員對於財產價值之估算具有相 當經驗,經其估算後填載之價值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 併為遺產稅之填載申報,應屬可信,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記載之價值為依據。   ⑹綜上,林○治婚後財產之價值,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財產 價值欄所示,共計953萬6,222元。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830元,林○治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53萬6,222元,是林○治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兩人財產差額為953萬4,392元(953萬6,222元-1,830元=953萬4,392元),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分配原告與林○治剩餘財產之半數即476萬7,196元(953萬4,392元÷2=476萬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無不合。又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乃林○治對於原告所應負之債務,林○治於死亡後其債務應由繼承人繼承;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旭、陳○航、陳○政應就全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治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且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476萬7,196元,是其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其中20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航之翌日 即111年12月1日(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 第59頁)起;另276萬7,196元自112年3月7日起(準備一狀 追加請求金額繕本於112年3月6日送達陳○航,見本院卷㈠第8 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關於侵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林○治死亡後,進行協議分割遺產,並將 附表三編號1、3之遺產分配予陳○政、附表三編號2、4之遺 產分配予陳○航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排除其為繼承人地位 侵害其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航、陳○政應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至4 各自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航2人則辯稱 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協議分配遺產時並不知原告為林○治之 配偶而享有繼承權,渠等無侵害繼承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依據原告提出其與林○治拍攝之婚紗照片、與被告3人 於婚姻廣場拍攝之全家福照片(被告3人均著正式西裝   ,原告及林○治之衣前均配戴胸花)及林○治死亡時所印製之 訃聞上將原告列為「杖期夫」之名稱(見本院卷㈠第9至14頁 ),被告3人於上開事件過程中均有親身經歷,豈有不知原 告為林○治配偶之理,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7號著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否認原告為繼承人之資格 ,並將遺產協議分割,將其中不動產部分分配予陳○政、陳○ 航所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動產部分(除附表二編號4至1 0、12、19項目外,詳下述)則處分殆盡(提領存款、出售 股票、變賣黃金),將所得款項進行分配,此部分為被告所 自認,並有渠提出之贖回或出售股票後匯入存摺之交易明細 、信託產品贖回交易確認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其侵害原告之 繼承權已甚為明確。  ㈠就不動產處分部分:被告協議遺產分割,並同意為所有移轉 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航應將附表三編號 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陳○政應將附表三編號1、 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0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就動產處分部分:被告不否認除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 項目外均已變賣或變價處分,致使原告受有繼承遺產減少之 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原告不爭執被告所列處分動產所得之金額,僅 就附表二編號41之保管箱黃金部分爭執,主張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61萬8,094元為準, 為被告陳○航2人所否認,辯稱黃金出售所得之金額為50萬元 ,提出買受人陳婌妝價款匯入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 8頁)。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 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亦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以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如請 求以金錢賠償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加害人)應為給付時 之市價為準,始能回復其應有狀態。惟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 求或起訴前可獲較高之交換價額,亦得以該較高之價額為計 算損害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因原告未能證明請求時或起訴時系爭黃金之市價 有高於被告侵害時物之應有狀態(50萬元),此部分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以被告陳○航2人主張侵權行為時物之應有狀態50 萬元為準。又被告陳○航2人主張附表二編號4至10、12、19 項目共計1萬1,601元(被告誤為1萬8,545元,應予更正)存 款尚未結清,仍留在帳戶內未領出(見本院卷㈡第94、103頁 反面),對此部分原告未有爭執,是上開項目被告既未處分 即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有關不法處分動產之侵權行為損害 範圍應排除上開項目,僅能計算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11、 13至18、20至42等項目,經此計算損害之金額共計926萬1,2 54元(如附表二之一,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欄所示) 。  ㈢原告以被告將遺產中動產部分已不法處分分配殆盡,侵害其 按應繼分可得分配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 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 遲延利息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 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 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之規定即明。 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均為林○治之繼承人, 就林○治之遺產未進行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與被告3人就系爭遺產既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單獨就附 表二之動產主張有應繼分四分之一。準此,原告以被告3人 侵害其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應繼分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11萬1,040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3人於繼承林○治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476萬7,196元 ,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被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146條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111萬1,040元及遲 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 目 價 值(新臺幣) 證據頁次 1 土地銀行存款   627元 卷㈠第173頁 2 郵局存款  1,203元 卷㈠178頁 合計  1,830元 附表二: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臺幣     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財產價值 被告陳○航2人主張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財產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 292元 292元 292元 卷㈠第4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美金55,155.41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卷㈠第4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49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10元 1,310元 1,310元 卷㈠第4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5元 165元 165元 卷㈠第4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2元 502元 502元 卷㈠第49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 1,331元 1,331元 1,331元 卷㈠第4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 92元 92元 92元 卷㈠第49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370元 370元 370元 卷㈠第49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15元 4,215元 4,215元 卷㈠第49頁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78.74元) 2,276元 2,276元 2,276元 卷㈠第49頁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100元 100元 卷㈠第49頁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69,565.8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卷㈠第49頁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元 45元 45元 卷㈠第49頁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58元 258元 258元 卷㈠第49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 800,000元 800,000元 800,000元 卷㈠第4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 5,937元 5,937元 5,937元 卷㈡第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 5,875元 5,875元 5,875元 卷㈠第50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3,516元 3,516元 3,516元 卷㈠第50頁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156元 1,065,668元 9,156元 卷㈠第50頁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50頁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371元 11,371元 卷㈠第50頁 23 存款 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783,438元 720,028元 783,438元 卷㈡第70頁 24 投資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1,200元 157,387元 151,200元 卷㈡第72頁 25 投資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8,100元 8,493元 8,100元 卷㈠第50頁 26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272,000元 148,622元 272,000元 卷㈡第72頁 27 投資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15,600元 79,690元 115,600元 卷㈡第72頁 28 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53,800元 37,057元 53,800元 卷㈡第73頁 29 投資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65,600元 168,544元 165,600元 卷㈡第72頁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5,000元 115,949元 155,000元 卷㈡第72頁 31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2,076元 1,516元 2,076元 卷㈡第73頁 32 投資 啓碁股份有限公司1股 72元 35,551元 72元 卷㈠第50頁 33 投資 揚華科技2,300股 23,000元 0元(因下市無市場交換價值) 0元 卷㈡第74至75、163、164頁 34 投資 和碩1,000股 71,600元 59,370元 71,600元 卷㈡第73頁 35 投資 康控-KY6,000股 151,800元 75,905元 151,800元 卷㈡第73頁 36 投資 驊訊電子3,000股 236,700元 127,156元 236,700元 卷㈡第72頁 37 投資 力積電1,000股 54,300元 29,386元 54,300元 卷㈡第73頁 38 投資 新企10,000股 100,000元 0元(因下市無市場交換價值) 0元 卷㈡第76至77、163、165頁 39 投資 國巨200股 82,600元 228,111元 82,600元 卷㈠第50頁 40 投資 毅嘉10,000股 161,500元 164,113元 161,500元 卷㈡第73頁 4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C種第1556號保管箱 618,094元 500,000元 618,094元 卷㈡第78頁 42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 103元 103元 103元 卷㈠第49頁 合計 9,659,222元 9,154,761元 9,536,222元 附表二之一:林○治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動產部分)(單位:新       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之價值 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時之價值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 292元 292元 卷㈠第49頁 2 存款 臺灣銀行(美金55,155.41元) 1,594,542元 1,594,542元 卷㈠第49頁 3 存款 臺灣銀行 1,000,000元 1,000,000元 卷㈠第49頁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31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65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502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7 存款 第一銀行 1,331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8 存款 第一銀行 92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37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15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1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78.74元) 2,276元 2,276元 卷㈠第49頁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00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49頁 1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美金69,565.8元) 2,011,286元 2,011,286元 卷㈠第49頁 1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5元 45元 卷㈠第49頁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58元 258元 卷㈠第49頁 16 存款 中華郵政 800,000元 800,000元 卷㈠第49頁 17 存款 中華郵政 5,937元 5,937元 卷㈡第69頁 18 存款 中華郵政 5,875元 5,875元 卷㈠第50頁 19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3,516元 尚未處分 卷㈠第50頁 2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65,668元 1,065,668元 卷㈠第50頁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卷㈠第50頁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卷㈠第50頁 23 存款 鋒裕匯理基金新興市場當地貨幣債券基金 720,028元 720,028元 卷㈡第70頁 24 投資 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57,387元 157,387元 卷㈡第72頁 25 投資 直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股 8,493元 8,493元 卷㈠第50頁 26 投資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48,622元 148,622元 卷㈡第72頁 27 投資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79,690元 79,690元 卷㈡第72頁 28 投資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37,057元 37,057元 卷㈡第73頁 29 投資 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68,544元 168,544元 卷㈡第72頁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 115,949元 115,949元 卷㈡第72頁 31 投資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61股 1,516元 1,516元 卷㈡第73頁 32 投資 啓碁股份有限公司1股 35,551元 35,551元 卷㈠第50頁 33 投資 揚華科技2,300股 0元 0元 卷㈡第74至75、163、164頁 34 投資 和碩1,000股 59,370元 59,370元 卷㈡第73頁 35 投資 康控-KY6,000股 75,905元 75,905元 卷㈡第73頁 36 投資 驊訊電子3,000股 127,156元 127,156元 卷㈡第72頁 37 投資 力積電1,000股 29,386元 29,386元 卷㈡第73頁 38 投資 新企10,000股 0元 0元 卷㈡第76至77、163、165頁 39 投資 國巨200股 228,111元 228,111元 卷㈠第50頁 40 投資 毅嘉10,000股 164,113元 164,113元 卷㈡第73頁 41 其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C種第1556號保管箱 618,094元 618,094元 卷㈡第78頁 42 其他 悠遊卡儲值金 103元 103元 卷㈠第49頁 合計 9,272,855元 9,261,254元 附表三:林○治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編號 項 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5平方公尺/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495.30平方公尺/10000分之34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 65.62平方公尺/全部 4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全部

2025-02-04

TYDV-112-重家財訴-6-20250204-2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92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 其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79 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 準時為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名下則有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之定存單3張合計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定存款)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然被告於107年9 月6日時,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7,746,389元,被告 短期內於107年9月6日提領3,000,000元、107年9月18日提領 3,000,000元、107年9月20日提領2,000,000元、107年9月21 日提領750,000元、107年9月27日提領20,000元、107年10月 2日提領11,000元,使郵局帳戶內僅餘1,857元,顯然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且係於原告提起上開離婚之訴 之5年內,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款項應追加 計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爰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00 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定存款係被告父親死亡後留予被告之母甲○○養老保存 之現金,甲○○於110年6月間因中風成為植物人,被告乃領 取其存款存放在被告之定存,該筆款項已花費在甲○○入住 安養院之費用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餘款已均分予其法定 繼承人,系爭定存款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 (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於:⒈被告將繼承自父親坐落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與李文忠 所得之價金6,000,000元;⒉被告繼承自父親位在南科之農 地為政府徵收所得之徵收款4,500,000元;⒊被告之姊乙○○ 死亡後由其子丙○○代為贈與被告之1,935,000元;⒋被告母 親贈與4,800,000元,均係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0年10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 婚,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279號判決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故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時 為112年7月17日。 (二)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本院司 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之定存單3張合計價值2,000,000元之 系爭定存款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 四、爭點 (一)系爭定存款是否係被告之母贈與被告,不應計入被告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 (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係被告出售繼承取得之土地所得10 ,500,000元(南科土地徵收款4,500,000元、李文忠購買 土地價款6,000,000元)、被告母親贈與4,800,000元、丙 ○○代替其亡母即原告之姊贈與1,935,000元而來,不應計 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三)被告下列自郵局帳戶之提款是否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⒈107年9月6日提領3,000,000元。   ⒉107年9月18日提領3,000,000元。   ⒊107年9月20日提領2,000,000元。   ⒋107年9月21日提領750,000元。   ⒌107年9月27日提領20,000元。   ⒍107年10月2日提領11,000元。 (四)原告對被告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若有,其 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定存款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被告固以前詞抗辯系爭定存款為其母所有,不應計入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云云,並提出其母之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4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 定存款若為被告母親贈與或被告無償取得,則系爭定存款 可不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 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 告上開抗辯指出:被告所提出其母甲○○之存摺影本顯示甲 ○○之郵局帳戶於106年4月28日將2,000,000元「提轉定期 」,係指轉入甲○○自己之定存帳戶,並非交予被告,加以 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定存款之定存單影本顯示其存款日期均 為111年8月2日,與上開日期相差5年之久,足見並非同一 筆款項等語。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甲○○存摺影本確實 係記載其郵局帳戶於106年4月28日將2,000,000元「提轉 定期」,而非轉出或提領,加以原告所提出系爭定存款之 定存單影本亦確實顯示其存款日期均為111年8月2日(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1至2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系爭定存款為被告之母甲 ○○贈與或被告無償取得,自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 (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 值:    被告固以前詞抗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處分繼承所得之 不動產、受其母甲○○或其姊乙○○贈與所得,並提出其繼承 自其父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其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李文忠之登記資料影本、郵 局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郵局、農會帳 戶存摺影本、被告之姊乙○○、乙○○之子丙○○之存摺影本、 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及乙○○之除戶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家財訴字卷第35至39、71至103、199至227頁),惟為 原告所否認,而查:     ⒈本院依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出售與李文忠及於94年間出 售與臺南縣之不動產係繼承所得,及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資料可知原告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與李文忠所得價金應為5,916,000元(見本院 家財訴字第221至223頁),而非6,000,000元;但依被告 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於94年間出售與臺南縣之不動 產所得價金為4,500,000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依上述舉證責任法則,本院自僅能認定郵局帳戶內有5, 916,000元係被告繼承所得之財產。   ⒉至被告抗辯其郵局帳戶內丙○○於107年4月11日轉入之1,935 ,000元及被告之母甲○○於107年8月10日轉入之4,800,000 元,分別係丙○○代其母乙○○贈與被告,及被告之母甲○○贈 與被告部分,固有上開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上開款項轉帳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之事實,而轉帳之原因繁多,固有可能係因為贈與關係, 但亦有可能係上開當事人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加 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7 年5月24日曾分別提款250,000元、1,750,000元轉入其母 甲○○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家財訴字卷第225頁),可見被 告與其親友間金流往來交易繁多,上開轉入金額是否確為 渠等贈與被告之款項,而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更屬有疑 ,被告就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上述舉證責任法則 ,本院自難認上開款項確係被告經贈與或無償取得。   ⒊總此,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上述5,916,000元可認係出 售繼承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外,其餘均無法認係被告繼承或 無償取得,斟酌被告所提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107年9月6日之餘額曾達7,746,389 元,扣除上述處分繼承所得不動產之價金5,916,000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自難認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繼承或 無償取得,故應將郵局帳戶內於112年7月17日之存款1,85 7元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三)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無應追加計算之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主張追加計算之財產,除客觀上須夫或妻一方有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並須 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且處分之原因並 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 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原告固主張將上開爭點「(三)⒈至⒍」被告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提領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 財產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 係基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為,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 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929元,及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查112年7月17日時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名下則有上述應計入其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2,000, 000元系爭定存款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857元,業經認定 如前,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價 值則為2,001,85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929元【2,001,857÷2=1,0 00,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第67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1,000,929元本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000,929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3

TNDV-113-家財訴-18-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如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江慧玲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准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 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嗣 於本案審理中,具狀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9至53所示被繼承人 何怡和之母即陳雅華死亡時留有之遺產中關於何怡和應繼分 之部分,亦併列為遺產分割之項目,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 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如日因未具如常人般辨識其行為在法律 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其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 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程序能力,本院爰依原告之聲 請,裁定選任王慰慈為被告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334至336、389頁)。 三、又被告何如日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何怡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 並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何怡和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 父母亦於112年4月12日前均已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即被 告江慧玲及何怡和之胞姊即原告、胞妹即被告何如日等親屬 。原告於何怡和死亡後,多次聯絡江慧玲欲共同商討何怡和 遺產分割一事,然均未見其答覆,原告備感無奈,爰提起本 件訴訟。何怡和死亡時除配偶外,尚有前開規定所定之第3 順位繼承人即原告與何如日,揆諸上開規定,何怡和之繼承 人及該等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又何怡和所遺之附表 一所示遺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何怡和之遺 產 ,消滅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此外,就何怡和所遺之附表一 編號2所示房屋所在之公寓(共10戶)未設管理委員會,故 由熱心住戶即訴外人謝復家負責處理社區公設之相關事務, 並先支出費用,再平均向住戶收取費用,嗣謝復家於112年7 月6日支出電梯檢測費新臺幣(下同)2,835元【計算 式:2 ,835÷8 (1樓2戶無使用電梯)=355 (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1戶應給付355元】、112年7月15日支出洗水塔費用5,000 元【計算式:5,000÷10=500,1戶應給付500元】、112年8月 3日支出電梯保養費用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8 =1,8 75元】,而謝復家因何怡和死亡後無人支付上開費用,故聯 絡原告並請其先行代墊房屋公設費用2,730元 【計算 式:3 55+500+1,875=2,730】;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 (即荷蘭 村社區)每2個月之管理費用為3,142元,原告已先墊付6個 月之管理費用,加計手續費及5-6月之滯納金,共 計9,458 元,是原告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7所列房屋支付之1 萬2,18 8元,係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規 定,原告所代墊之1萬2,188元,應得先自何怡和之遺產中領 取(自附表2編號9帳戶中先支付之)。另外,江慧玲與原告 家族關係不睦,且何怡和生前已無與江慧玲同居長達10餘年 ,又何如日於何怡和生前設籍並居住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房 屋,惟何怡和死亡後,江慧玲有不允許何如日居住於附表二 編號7所示房屋,並驅趕何如日之情事,是何怡和所遺之不 動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導致所有權關係複雜,妨礙不 動產之利用,日後勢再衍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法一次解 決紛爭,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等語。並提 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項 目及分割方法、何怡和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崇友 公司訂單交易明細及繳費單、悅明公司估價單、荷蘭村社區 5至10月管理費繳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同卷第23至63、83、97至123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慧玲答辯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往生時無子女,父母 亦於更早前仙逝。故法定繼承人係配偶(被告江慧玲)、原 告及另一名被告何如日,而被告江慧玲之應繼分比例為1/2。惟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與被告江慧玲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之往生,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被告江 慧玲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先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婚後財 產之半數。俟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餘部分始得 再由兩造依法定比例繼承分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除 兩處房產(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同)係婚前取 得,故被告江慧玲同意此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範圍外;其餘財產當由被告江慧玲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1/2,再列為遺產分配。具體各項財產分配比例之意見 ,被告茲整理如本書狀附表2所示。被告江慧玲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分配方案之分配方式有不同意見,關於被繼承人 所遺之兩處房產部分,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江慧 玲認為,變價分割涉及後續法拍程序,出售所得之價金未 必合乎市價,又必須扣除相關程序及稅捐費用,對於兩造而 言未必有利;若採分別共有,亦容易產生爭端。且房產本身也象徵著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回憶,因此較為允當之方案,應係各自分配乙間房屋(基地),再就價額為找補,較為妥適。就此部分,目前被告江慧玲傾向之方式,係單獨取得東南街之房地(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而另一處武陵路房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何如日方面取得,兩造再就價額進行找補。關於原告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得自遺產中領取之部分,因原告現僅提出單據影 本,且形式上看不出與遺產管理之關聯性,此部分應由原 告進一步說明舉證。如能證明屬實,被告江慧玲即無異見 。惟查,被告江慧玲亦有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繳納稅捐 、支付喪葬相關費用、支付房屋清潔費用(或向被告父親江宗奎借貸,或直接由被告父親江宗奎代付),此部分亦應於遺產分配時一併進行找補,相關整理情形,請詳本書狀附 表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岀喪葬相關費用單據、房貸相關證明、房屋稅繳費單據等件為憑(見同卷第191至220頁)。 (二)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則於之前到庭陳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同卷第39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 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 、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江慧玲,其 父母均已歿,未有子女,兄弟姐妹方面有姊妹各1人,原告 為其胞姊,被告何如日為其胞妹,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可按,並提出上揭除戶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9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中應先扣 除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再予遺產之分割,並無爭議。惟按「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江慧玲所主張之其餘需扣除項目及 數額,則為原告所爭執;又附表一編號54號,原告亦未難認 排除為兩造已有協議(尤其依被告何如日之智識能力,顯難 有達立分割協議之可能),且均未經確切舉證以實,皆尚難 由遺產扣除之。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江慧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伊取得 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 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 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 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議意旨 參照),是被告江慧玲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尤其不動產產權之歸屬部分爭議甚鉅),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49至54號財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之母即訴外人陳雅華死 亡時留有之遺產,而陳雅華之遺產至今尚有部分未分割,故何怡 和對陳雅華之應繼分1/3應列入伊之遺產分割(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江慧玲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0) 編號1、2號由江慧玲單獨取得。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江慧玲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262萬1700元,即每人找補131萬8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2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5,29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 編號3至7號所示不動產由何如月、何如日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再由何如月及何如日各找補126萬0,251元予江慧玲。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被告江慧玲應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514萬2202元,即每人找補257萬1101元。 同上 4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1,52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新竹市○區○○路000號22樓之4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8元及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兩造各按被告江慧玲所提出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向 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3萬1238元及孳息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 領取。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被告江慧玲領取已支付之喪葬相關費用8萬8,900元(見同卷第274頁),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1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1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萬9,019 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9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USD號帳戶 2,078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CNY號帳戶 2萬6,81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 7,46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星展商業銀行竹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51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17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37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6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匯豐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45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光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9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58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元及 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安聯(盧森堡 )收益成長基金AM-南非幣避險-穩定月配權 147.918股即 2萬4,6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1,246.11股即 6萬9,87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4,919.75股即 27萬5,8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百達生物科技 (USD)00000000000 0.147股即 2,9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安聯AI人工智慧基金-AT累積類股( 美元)00000000000 220.721股即 12萬9,36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4 統一證券新竹分公司 2,000股(0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按照應繼分原物分割,則以變價分割。  4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3股(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9股(1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股(3,1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新竹三信 1萬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91元及孳息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何如月取得1/12、何如日取 得1/12、江慧玲取得1/6。 由兩造依原告5/12、被告何如日5/12、被告江慧玲2/12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兩造依原告1/12、被告何如日1/12、被告江慧玲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萬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8,9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保險箱 (依實際開啟後內容處置)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萬9,883元及孳息 已非屬陳雅華之遺產,已經部分協議分割 由原告、被告何如日各先領取1/3之應繼分比例約144萬6628元;剩餘部分(144萬6627元),由被告江慧玲先自其中領取代墊費用94萬3616元,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同上 (編號49至54號遺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 1/3應繼分)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何如月 四分之一 被告江慧玲 二分之一 被告何如日 四分之一

2025-02-03

SCDV-113-家繼訴-6-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李俊明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宿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1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3年7月29日對抗告人訴請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並請求抗告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新臺幣(下同)3,208萬4,231元本息 ,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96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惟自伊於113年6月間與抗告人詳談離婚事宜後, 抗告人即於同年7月16日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 264元,且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藥華藥公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 ,顯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藉此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金額。為免伊請求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 假扣押之必要,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許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3,208萬4,231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案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裁定命相對人 以320萬8,423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208萬4,2 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資產豐厚,高達相對人請求給付3,20 8萬4,231元金額之2.5倍,難認伊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又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以1,300萬元購置診所 店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街00號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同年月16日轉匯出存款860萬4,264元用於支付簽約款 、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潢等費用,伊並無隱匿、脫產 或不當處分財產之情事。相對人以伊112年度所得清單未載 有伊仍持有之藥華藥公司股份暨股利所得為由,主張伊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等語,犯違背時序、邏輯之謬誤。相對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爰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 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113年7月29日提起離婚、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並請 求抗告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208萬4,231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家事起訴狀、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相對人股票集保存摺截圖、相對人所 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4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5樓房地登記謄本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 資料、抗告人臺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資料、藥華藥公司113年7月26日股價資料為憑(見原 法院卷第7至39頁、第41至42頁反面),並經原法院調閱本 案訴訟全卷查核無訛,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 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 將其名下帳戶內存款轉匯出860萬4,264元,及抗告人112年 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藥華藥公司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 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云云,提出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藥 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 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101頁)。惟:  ⒈抗告人主張近期伊開設診所,於113年6月4日簽約並以1,300 萬元購入診所店面即系爭房地,同年7月16日轉匯出之860萬 4,264元用於支付系爭簽約款、完稅款、交屋款、器材、裝 潢等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兩造自112年3月9日至113 年6月4日間討論購買診所店面及抗告人以成交購入店面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給付簽約款交易明細足佐(見本院 卷第77至87頁、第115至127頁),其時間相近,尚非不可採 信,且抗告人亦因此增益其個人名下財產(尚未計入前述抗 告人之婚後剩餘財產),113年6月4日甚至將以1,300萬元成 交,當天要簽約等購屋情節詳細告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2 6頁),未對相對人有所隱瞞,應堪認定。是相對人所謂抗 告人悖於過往交易習慣及經驗,轉匯出860萬4,264元之鉅額 款項,係為隱匿財產,並以抗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轉帳用以釋明抗告人有將財產挪移至他處、隱匿財產之假扣 押原因,即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於113年6月4日購入系爭 房地,於同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據提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系爭房 地既係以抗告人名義買受、登記,更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財產之情。  ⒉相對人復主張抗告人112年度所得資料未見其持有之藥華藥公 司之股份7萬3,000股暨股利所得,顯見抗告人隱匿財產云云 ,惟依相對人提出藥華藥公司113年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及 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充其 量僅能認抗告人於112年度之所得中並無藥華藥公司股利所 得,及藥華藥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時,抗告人 為其股東,持有股數7萬3,000股之事實,尚不能釋明抗告人 有隱匿財產之情形。  ⒊況相對人已自陳抗告人婚後財產價值至少8,249萬0,294元, 其中包括其名下參考實價登錄為2,340萬元之不動產(見原 法院卷第4頁),並於113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頗豐,遠逾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3,208萬4,231元,亦即抗告人之財產足資清償本件相對人欲 保全之債權,且非均屬極為容易移轉與藏匿之財產。此外, 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其成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致抗告人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均未能釋明,自難逕以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原因則 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故其聲請供擔保後假扣 押抗告人財產云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03

TPHV-113-家聲抗-70-20250203-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8,151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   00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598,1   51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8,1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民國113年4月2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 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 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 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 時效中斷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最早於110年4月16日兩造調解離婚, 最晚於111年3月4日原告聲請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即 已明知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故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最晚應至113年3月5日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原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時即已陳明「請求金額暫定為100 萬元(待日後調取相關資料後再行擴張)」等語,並為釐清 計算兩造婚後財產,請求本院函調被告所有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銀行存款明細、餘額及被告名下房地於基準日之市值等 ,此有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 調字第6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7至11頁】,可知原告於起 訴時係因不知兩造之實際剩餘財產差額緣故,並非保留請求 之意,此與債權人就實體法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而先為一 部請求者不同,則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逾2年之113年4月2 4日(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始為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再 給付1,000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核係誤會,並無理由 ,亦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上訴後於112年5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請求 離婚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下   稱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則分 別如附表三、四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暫定100萬元,待起訴後再行擴張   」等語,此係因兩造財產關係複雜,根本無法期待要求原告 於起訴當下即表明所有正確金額,故被告抗辯原告擴張聲明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二)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母親所有,借 名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胞姊王○○名下,系爭土地上於89年間 僅有一頹圮小屋,無法居住,故原告母親授意王○○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贈與予原告,當時因代書建議節省贈與稅,故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然原告與王○○間並無買賣之實 ,原告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土地;至原告於91年3月 間縱曾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借款,並將款項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至多僅能說明原 告與王○○間於當時有上開客觀金流,惟該金流之原因關係為 何?是否與89年間系爭土地過戶有關?且遲至過戶2年後始 為給付,均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況上開撥入王○○帳戶之款 項989,447元與系爭土地過戶當時核定之價額2,464,000元差 距甚大,顯不合理,另原告亦否認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每個月 有將現金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故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 而取得,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為868,781元若應 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被告可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亦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算。 (四)另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其 中1,716,735元縱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該款 項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且亦不同意被告以104 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可視為其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之債務,而應以其婚後消極財產 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並無過高之情。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雖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惟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 顯過高;又原告前開擴張訴之聲明顯已罹於民法第1030條之 1第5項前段之2年消滅時效。 二、而系爭土地從未登記在原告母親名下,如何有借名登記問題   ;且原告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系爭土地後   ,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每 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亦曾將大額現金交給原告 二姊陳美莉,由其轉匯給王○○,最後原告向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貸款後,於91年3月27日一次還清王○○華南銀行貸款本息9 89,447元,且多年來王○○並未清償上開款項,足認上開匯入 王○○帳戶之款項亦非原告與王○○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 系爭土地原告並非無償取得,該土地之鑑定價格仍應列入原 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三、另原告於基準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781元   ,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又原告所稱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係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始可領取,顯非基準日時存在之財產   。 四、再者,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被告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 而該理賠金之取得源於偶然發生之保險事故,且係被告遭受 身體病痛之補償對價,並非來自於夫妻間基於婚姻家庭之協 力所產生之經濟成果,其性質應屬於慰撫金,故上開款項自 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理,被告以104年罹患 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之保險費,依民法第1030條 之2第2項規定,亦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五、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明顯過高,應重 新鑑定等語。 六、兩造婚後經濟狀況原本不佳,但當時兩造感情融洽,嗣被告 在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工作當上主管,才有辦法幫忙訴外人王 ○○清償貸款,故該款項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又被告為了 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 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還凍結被告財產,被 告不惜解約勞保來繳納貸款,原告年收入2、300萬元,卻對 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不合理,故原告請求 分配婚後剩餘財產顯然欠缺正當基礎,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同法第1030條之4復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主張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   、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94至31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再 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婚 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 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婚 姻關係存在,又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 之日即110年2月23日為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贈與而取得,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 ,有無理由?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 理由?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有無理由? (六)被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 準日之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有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因贈與而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虛偽意思表示。再按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開條文所稱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仍 屬有效,當事人雙方仍須受拘束。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載,該土地於89年7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為「買賣」,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記載,僅為當 事人在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時,基於登記手續之所需而於登 記書表上所為之說明,此項登記原因通常會因當事人之各種 不同需求(例如節稅或其他目的)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 情況全然相符,又參酌民法第87條第2項關於隱藏行為及同 法第112條後段關於轉換行為之規範意旨,本院自應就訴外 人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正原因關係予以認定 ,不當然受該項登記原因之拘束。   (二)次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 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 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6月29日與訴 外人王○○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月5日向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該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核定應納土地 增值稅134,745元,納稅義務人為王○○,實際由何人繳納無 法得知等情,固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於113年7月16日以 嘉市財土字第1137513827號函後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 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3至77頁),惟訴外人王○○ 於89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贈與原告時,共計繳 納贈與稅77,112元乙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於113年5月1日以南區國稅嘉市營所字第1132183714號函後 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03頁)   ,並經原告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又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王○○贈與原告,且該土地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均由王○○所繳納等節,業經證人王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5至87頁);而被告就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之過戶移轉有交付買賣價 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自訴外人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並未有任何價金之 交付乙情屬實,益徵系爭土地於移轉予原告時之所以要繳納 贈與稅,應係訴外人王○○與原告於89年6月間就該土地之移 轉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因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明,經國稅 局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課贈與稅乙節, 應可認定,是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僅徒以買賣為形式上 原因,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未約定及交付買賣價金,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則原告未支付對價而就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核無買賣之真意,實則原告與王○○間就無償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已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贈與契約已成 立而生效,則此虛偽之買賣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原告 與王○○間於89年6月29日所訂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實際上所成立之債權關係應屬贈與契約性質,系爭土地 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即可認定,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自不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而系爭土地於86年9月26日曾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借款 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該土地於89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618,6   07元,無變更債務人乙情,固經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11日以 華嘉南放字第1130000106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惟上開函覆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王○○於89年 6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年多前,曾以該土地向華 南銀行借款,且於89年6月間移轉該土地時尚未清償完畢等 事實,惟尚難執此即逕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有償取得。又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之91年3月14日設定抵押權予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後,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撥款200萬元   ,借款人為原告,由被告及訴外人江豐如為連帶保證人,上 開借款200萬元中之989,447元撥入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 戶,1,010,553元撥入原告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而上開 借款最後一期清償款項139,671元係由原告於110年2月22日 申請之貸款償還,其餘各期月付金為員工扣薪償還等情,固 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9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203頁),且有華南銀行上開函文所附放款交易明細帳為 證(見本院卷四第139頁),並經原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匯 款明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將989,447元匯入王○○華 南銀行帳戶內供王○○清償貸款乙情,亦尚難據此推論該匯入 之989,447元款項即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參以交付金錢 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 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匯款,均有可能,不能以原告 匯入上開款項至王○○帳戶,即遽認原告與王○○間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或該筆匯款即係買賣價款;況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間核課土地增值稅時僅公告地價即為2,464,0   00元(見本院卷四第77頁),若原告與王○○間確成立買賣契 約,王○○豈有可能僅以989,447元之價格出售?又上開989,4 47元之款項係原告於91年3月27日匯入王○○華南銀行帳戶, 距系爭土地89年6月29日過戶時已近2年,凡此種種,均與常 情有違,依此,被告所舉證據並不完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 訴外人王○○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及買賣價金交付之 事實,故自難以原告與王○○間有上開金流,即逕認系爭土地 係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至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 原告後,原告每月定期將現金存入訴外人王○○華南銀行帳戶 ,供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4萬餘元扣款乙情,固提出華 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   1至13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王○○華南 銀行帳戶內自89年7月至91年3月間何筆匯入款項係原告為供 王○○每月華南銀行貸款之扣款所匯入?即難逕予推論被告上 開主張之真實性;況交付金錢及匯款之法律原因多端,或為 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或 匯款,均有可能,有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王○○帳戶之款項, 縱係原告所匯入,亦難逕認各筆匯入款項均係原告交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款,附此說明。 二、原告截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累積金額為868, 781元,不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一)按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係將來退休後可向其工作單位請求給付退休金,僅係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上訴人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3   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截至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為868,781元,且原告於112年2月時仍在工作,尚 未申請退休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日保退五 字第11213141360號函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73頁),足見原告於基準日時仍 在工作,尚未申請退休乙情,應可認定,則依上開說明,該 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屬期待權,未來是否實現尚不可知,自非 離婚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徵諸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可知,其他法律尚未就 勞工之離婚配偶亦得對勞工退休準備金行使退休準備金分配 請求權予以規定,是被告主張應將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累積金額868,781元加入計算其婚後財產,於法無據。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金1,908,77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法律規範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除該等財產應屬夫或妻 所有外,尚須於基準日時「尚存」之婚後財產為限,自不待 言;查被告於基準日即110年2月23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之資格,於112年10月18日始得領取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1,908,779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37520號函及同年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30   38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17頁),足見被告於 基準日尚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即不得領取 上開款項至明。 (二)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領取之勞工保險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金1,908,779元,應列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顯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元   ,其中1,716,735元係以其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支付,上 開理賠金係慰撫金,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 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主張其名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500萬 元,是以其104年間罹患乳癌,其所獲得南山人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等節, 固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國泰 世華銀行活存帳戶明細、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臺灣銀行活存 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99頁),惟被告於 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之上開保險理賠金,係基於有償保 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按時繳付 保險費而有效存在,亦因此被告始得請領保險理賠金,本質 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 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分別係住院、手術、出 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 撫金。基上說明,上開保險理賠金既非慰撫金,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716,735元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 地之買賣價金,亦不得主張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是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五、被告主張其有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即以上開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保費債務,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應納入現存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並無理由: (一)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 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法第1030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主張其以104年罹患乳癌之理賠金1,485,685元繳納保 險費乙節,固提出其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64至172頁),惟被告於104年間因罹患乳癌所獲 之上開保險理賠金,本質上並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且 自上開保險金給付通知書觀之,被告所獲上開保險理賠項目   ,分別係住院、手術、出院、門診醫療保險金或癌症、手術 保險金等,亦核非精神慰撫金,既已說明如上,則被告縱以 上開保險理賠金其中1,485,685元繳納保險費,亦不得主張 上開款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理由。 六、被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日之 價值共計27,993,775元,有過高之情,並無理由: (一)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係原告於112年8月7日具 狀陳報請求本院就其所提3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擇一進行 鑑定,經被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陳報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後,該事務所認上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27,993   ,775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有兩造陳報狀(見本院卷 三第29、47頁)及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於卷外)可 查。被告就鑑價結果雖辯稱鑑定價額過高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71頁),然本件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專 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及收 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上開不動產之價格 為27,993,775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之內容無誤,且鑑定人亦有進行現況勘察,故上述鑑價機構 對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估定之鑑定價格,應 屬可採,被告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二)至被告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有「就選擇之土地比較標的價格過 高,及上開不動產係被告自地自建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 不應將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計 入房地成本」之疑慮,經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   3年3月11日以歐估嘉字第1130303號函函覆略以(見本院卷 三第181頁): 1、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該不動產為透天店鋪,具一般條件 及替代性且可供出租收益之不動產產品,屬具有市場性之不 動產,評估應採符合市場之客觀條件,因此需比照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其總成本應包括「營造或施 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及「開發或建築利 潤」等各項成本及相關費用。 2、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雖規定:「廣告費、銷售費、 管理費、稅捐及開發或建築利潤,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惟所謂「視勘估標的之性質」,應 視不動產是否為一般市場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型態而定,亦即 其是否具市場性,如:透天(大樓)住家、店鋪等一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於成本估價時應予計入;而若非屬市場 銷售常見之不動產,如:學校、寺廟、公共建築物等,於成 本估價時得不予計入,故被告主張上開不動產係其自地自建 自用,非以銷售為目的,不應計入廣告費、銷售費、管理費   、稅捐、開發或建築利潤等狀況,核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62條適用情形。 (三)準此,前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已就被告上開疑慮說明 如上,並引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2條、第62條為依據, 本院亦同此認定,被告徒執上開理由認估價報告之估價過高   ,並無足取,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自無重新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分 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2月 23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查被告指稱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被告貸款2,000萬 元買房子,每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 至凍結被告財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且原告年收 入2、300萬元,卻對年收入僅幾10萬的被告提起此訴訟,顯 然欠缺正當基礎,故應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 1、兩造於8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長男,現均已成 年,兩造曾於106年11月13日兩願離婚,並於109年6月12日 再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又於110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 婚,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7號調解離 婚成立,長男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並願自110年4月起 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至長男大學畢業 (含研究所)為止;再於111年12月1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132號判決兩造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 婚姻關係存在,於112年5月31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家 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見 前述;再者,被告主張兩造自83年結婚後至106年11月間離 婚止,兩造與子女均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被告於離婚後之 106年11月間至107年5月間為照顧長男,故兩造與子女均仍 同住;於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兩造因相處不睦,被告乃在 外租屋,子女與原告同住,被告又於107年11月至109年2月 間為照顧長男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於109 年2月至5月間兩造復因相處不睦,被告在外租屋,子女與原 告同住;再於109年6月至同年9月間為給予子女完整家庭, 兩造結婚,被告並搬回永吉四街住處與原告及子女同住,而 於109年9月再因相處不睦,被告搬出永吉四街住處,長男、 長女並於同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在友愛路住處迄110年4月16 日兩造調解離婚成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自上開兩造婚後至離婚前之居住狀況觀之,兩造於婚後除曾 因相處不睦而分別自107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及於109年2月 至5月間,以及109年9月起迄110年4月間兩造調解離婚成立 止短暫分居外,其餘時間均與子女共同居住在永吉四街住處   ,且兩造分居期間,兩造子女除自109年12月起與被告同住 外,其餘兩造分居期間均與原告同住在永吉四街住處乙情, 應可認定;參以長女為00年0月生,長男為00年0月生,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卷第15頁),足認長女、長男與原 告109年12月起分開居住時已分別年滿22歲及18歲,又參諸 原告於兩造調解離婚後仍願意負擔長男每月扶養費至長男研 究所畢業為止,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於離婚前、後 有未盡扶養長女、長男之情,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除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間未與子女同住外,餘均與子 女同住,且期間均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加以原告亦未爭 執兩造於106年11月間離婚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原因係因被告 要照顧長男乙節,足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共同及單 獨照顧子女,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等節,應無疑義。 3、至被告雖主張其婚後為了家庭得到癌症,及貸款買房子,每 個月要負擔6、7萬元房貸,原告均未分擔,甚至凍結被告財 產,被告不惜解約勞保繳納貸款等節,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固曾患有癌症,惟該原因尚非原告不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理由,又被告每個月負擔之房貸,若係繳 納被告名下房產之貸款,原告縱未分擔,亦尚難逕予推論原 告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至原告縱有凍結被告財產,亦 係兩造訴訟期間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均難執此認原告有何 未盡家庭責任之情,即被告所指上情均難據以推論原告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未從事任何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甚至 對家庭之整體協力毫無貢獻或協力。綜上,兩造於婚姻關係 期間縱曾短暫分居,惟原告大多時間均與長女、長男同住, 復衡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長短、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累積程 度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分工模式等情,本院認原告對 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是被告主張應免除原 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云云,自無可取,故本件仍以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宜,是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剩餘財產,尚 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9,802,428元(計算式:13,302,428元-3,500,000 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其剩 餘財產為22,998,730元(計算式:34,223,209元-11,224,47   9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196,302元(計算式:22,998,730   元-9,802,428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即6,   598,151元(13,196,302元×1/2=6,598,151元)。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債無確定期限、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0萬元,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寄存送達生效日 為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達證書),而原告變 更聲明再追加1,000萬元之聲明變更狀逕送被告(見本院卷 三第357頁),原告復未提出送達日期之證據,而卷內亦無 該聲明變更狀係何時送達於被告之回證供參,故推定被告至 遲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知悉(見本院卷三第365頁)   ,又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的2分之1為6,598,151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6,598,151元,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中5,598,151元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永吉四街0之0 號,面積:17 4.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651,5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以左列價額計算 3,047,543元 本院卷三第133 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0000建號增建部分(面積:29.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6,023元 (鑑定價格) 2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 22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20元 本院卷一第378 頁 3 存款 土地銀行 83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8元 本院卷二第23 、25頁 土地銀行 4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4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5元 本院卷二第31 、33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 7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1元 本院卷二第61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美金1,110. .63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折合新臺幣30 ,892元,元以下4捨5入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0,892元 本院卷二第63頁(參考台灣銀行牌告匯率 ,本院卷四第121頁,下同)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3,000元 (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83,445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3,445元 本院卷二第101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美金6,100元(以基準日匯率27.815計算,折合新臺幣169,672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9,672元 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三第21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5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00元 本院卷二第111 、359-2頁 10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566) 3,193,75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193,754元 本院卷二第113 、359-2頁 11 存款 臺灣銀行支票存款帳號 67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78元 本院卷二第359 -2頁 12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522 0000000000) 19,49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9,498元 本院卷三第121頁 13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26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部分共計149,  241.71元  (以基準日  匯率27.81  5計算,折合新臺幣4,151,158  元,元以下4捨5入) ⑵臺幣部分合計1,574  ,793元,與上開⑴合併計算後,共計5,725,951元。 本院卷二第87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0,78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9,039.7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92,45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77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21,85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3,185.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27,372.3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136.4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47,507.3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56,93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27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92,568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9,30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7,583元 14 股票 三商壽 16,88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142,687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80,321元 本院卷二第75頁 伍豐 1,2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9.75元計算,合計37 ,634元,元以下4捨5入 ) 15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849,000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849,000元 本院卷三第87頁 合計:13,302,428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0萬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50萬元 本院卷四第63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202,16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202,160元 本院卷三第133頁函文所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地號(面積 :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993,020元 (鑑定價格) 以鑑定價格之2分之1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4,496,510元 同上 3 建物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 ,面積:336. 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848,820元 (鑑定價格) 以左列價額計算 鑑定價格過高 9,798,595元 同上 0000建號1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892,571元 (鑑定價格) 0000建號4樓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 ) 57,204元 (鑑定價格) 4 存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8106) 4,14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4,144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74,086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4,08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0 00000000) 美金2,400. 82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2,4  00.82元  (以基準  日匯率  27.815  計算,  折合新  臺幣66  ,779元  ,元以下4捨5入)。 ⑵日幣74,  545元(  以基準日匯率0.2631計算,折合新臺幣19,  613元,元以下4捨5入)  。 ⑶合計新臺幣86  ,392。 本院卷二第369頁 日幣74,54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109241) 16,38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6,389元 本院卷一第352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6525) 7,72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7,729元 本院卷二第97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1225) 美金15,557. 9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基準日匯率27.8 15計算,折合新臺幣432,743元,元以下4捨5入 )。 本院卷二第315頁 10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4,55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⑴美金共216,970.4元(以基準日匯率27.  815計算  ,折合新臺幣6,035,032元,元以下4捨5入)  。 ⑵新臺幣共3,185  ,979元  。 ⑶合計新臺幣9,2  21,011元。 本院卷一第143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1,56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98,519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4,32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6,68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7,16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20,391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618,21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37,38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42,6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1,674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8,79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37,88 7.4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50,31 0.97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1,105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7,093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美金:128,7 72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75,829元 11 保險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 66,461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15,050元 本院卷一第342頁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 48,589元 12 股票 三商壽 25,806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8.45元計算,合計218,061元,元以下4捨5入)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218,400元 本院卷二第73 、74頁 泰詠 17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9.95元計算 ,合計339元 ,元以下4捨5入) 13 汽車 車牌號碼: 000-0000 55萬元 (兩造合意)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55萬元 本院卷四第84頁 合計:34,223,209元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3 00000000) 9,620,685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620,685元 本院卷二第151頁 2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365 00000000) 974,994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974,994元 本院卷一第320頁 3 貸款 和潤汽車貸款(車牌號碼:000-0000) 628,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28,800元 本院卷二第363 -2頁 合計:11,224,479元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土地 嘉義市北社尾段保安小段0000地號(面積 :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5,968,380元 (鑑定價格) 贈與取得 ,不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 以左列價額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贈與取得 ,不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 本院卷三第403頁,卷四第111頁。

2025-01-24

CYDV-112-家財訴-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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