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言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郭子丞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劉承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星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事項。
郭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項。
劉承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事項。
林彥伯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事項。
貳、沒收部分
陳星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承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下稱陳星言等4人)與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透過網路結識,渠等均明知A
男於下述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㈠、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炮兵團
休兵」(下稱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9月10日15時
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0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
等共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
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
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㈡、陳星言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基於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
續經剪輯修改者)。
㈢、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房
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等共同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A男同
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
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
二、A男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以推文方式將其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被拍攝之影片電子訊號7部分別上傳至社群軟體
Twitter(現名稱X),郭子丞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暱
稱「Patrick」轉推A男前述推文7則而散布之。
三、陳星言另基於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
行為影片電子訊號5部均分別各上傳至其以xingsta 00000
00il.com註冊之會員制付費影音網站「FANSONE」、「ONL
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
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同一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4部均分別
上傳至「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
觀覽。
四、嗣警循線查悉前情,於112年5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
星言等4人住處執行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
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
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A男同意後,陳星言
等4人各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攝影器材,拍攝上
開性行為過程影片,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次時、地均有對應
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時、地部分,均各僅對該編
號「行為人」欄所載被告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
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Q卷第247至24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79至8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9至28、331至33
4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
至28、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言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39至50、349至352頁,B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A卷第51至61、349至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
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63至71、349至
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A卷第73至82、349至3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A卷第83至89、97至103、111至117、123至129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A卷第93至96、107至109
、121至122、133至13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35
至149、155至183、185至231、233至255、257至277頁)、
「PAPAWHALE旅館」住宿紀錄(A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星言等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序於如附表五
編號2、3所示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又所謂「性
影像」,依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
款規定,包含性交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
1、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係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修正係新增處罰行為
態樣及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是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
利於被告陳星言等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2、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除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並分別就散布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陳星言、
郭子丞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3、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而言,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修正將持有少年性影像入罪化,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修正則加重其處罰。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之性影像後,迄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後、為警搜索查獲時均仍持有
該等性影像,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修正係於查獲後,且修正內容對被告陳星言等4人較為
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
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
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
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
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依現有證據,應僅在
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或記憶
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㈢、論罪:
1、核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暨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各係犯修正
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陳星言等4人自112年2
月17日該條例修正入罪化時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被害人A男性影像之行為,係渠等拍攝行為之
伴隨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主
張應另論修正前(112年2月17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之罪,應有誤會。
2、核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
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郭子丞於111年10月2
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帳號轉發被害人A男於該期
間推文上傳之性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核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星言等4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共4
次犯行;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事實欄二所為共
3次犯行;被告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本案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明知
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相約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並拍攝性行
為過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被告陳星言等4人雖均坦承
犯行,後續亦與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達
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4份(P卷第161頁,Q卷第117至120、151至152頁
)、匯款申請書1紙(P卷第165頁)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1
9張(Q卷第122至131、161至163、227頁)在卷可考,渠
等確有悔過之誠意,惟審酌本案各罪之法定刑,認本件尚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被告陳星言等4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刑
,尚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言等4人為本案犯
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
罔顧被害人A男心理、人格健全發展,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
,被告郭子丞在Twitter上轉發被害人A男自行上傳之影片
電子訊號而散布、被告陳星言則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上傳
至其註冊之「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
員觀覽販賣牟利,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星言等4
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父達成和
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證(Q卷第233至239頁);兼衡酌被告陳星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重度植物人之父親
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子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承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銷售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退休
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20,000元上下、未婚無子女、須照
顧癌末父親之生活狀況(Q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4至6所
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Q卷第233至239頁)。而
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
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業
如前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渠等應能知所警
惕,因認渠等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本案各罪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陳星言等4人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行為,或對被害人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暨另命被告陳星言應按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期限,向被害人A男支付如附表二號2所示剩餘未屆期
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陳星言等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拍攝、散布或販賣之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均屬性影像,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先予
說明。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星言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裝置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
照片電子訊號儲存於拍攝裝置與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
機,經被告陳星言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8頁),復依警
方勘查扣案主機,其內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且包含修
改、剪輯原始拍攝檔案而成者,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1
63至166頁)存卷足參,該修改、剪輯行為需與該主機一
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搭配始得進行,是前開物品均屬本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或拍攝、重製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星言雖辯
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並非其當初用以剪輯重
製相關之用,惟該螢幕係用以呈現電腦主機內影像電子訊
號所必要,而與電腦主機一同扣押,即應視為一體,且被
告陳星言就使用其他電腦螢幕部份並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辯詞礙難據信。
㈢、被告郭子丞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
號儲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經
被告郭子丞供承在卷(Q卷第76至79頁),是前述手機2支
既均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被告表示並無存
放本案相關性影像,依警方蒐證資料亦未能確定有此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承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與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儲
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硬碟,經
被告劉承諭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9頁),是前述手機係
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行動硬碟則係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林彥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存有本案被害人性
影像,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269至272頁)附卷為憑,
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手機、編號15及16所示之平板,無證據可徵為拍攝本案
性影像所用之物或該等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星言雖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連同其他上傳
影片,於該期間共計獲分配收益72,349元,有警方蒐證資
料(A卷第171至173頁)在卷足參,考量該金額係與其他
不詳影片合併計算,且被告陳星言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
人A男至少3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Q卷第151至1
52頁)、手機轉帳明細擷圖3張(Q卷第227頁)存卷可證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
告陳星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訴-711-20250310-1